商资发[2012]421号 商务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促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2-11-30
文号:商资发[2012]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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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新疆商务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建设局、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

全面提升沿边开放水平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点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大进一步提出创新开放模式模式,促进沿海内陆沿边开放优势互补,形成引领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的开放区域,培育带动区域发展的开放高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边合区)作为沿边开放的重要载体和平台,在提升沿边开放水平、增进与周边国家经济合作交流、打造边疆经济增长点、促进边境地区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为全面提升沿边开放水平,进一步发挥边合区在沿边开放中的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国内外新形势、新变化,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积极推进外引内联,深化与周边国家的经贸合作,进一步扩大和提升沿边开放水平和质量,完善沿边地区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优化整合和提升区域功能,加强土地等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形成沿边地区参与国际竞争的新优势,为实现“富民、兴边、睦领、安邦”的战略目标作出新的贡献。

二、发展目标

要将边合区建设成为集双边贸易、加工制造、生产服务、物流采购等功能于一体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成为沟通国内外资源、市场产业和资金的区域性节点,成为睦领友好、务实合作互利共赢的经济合作典范,成为提升沿边开放水平、促进对外合作交流、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载体平台,成为经济发燕尾服、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社会和谐的开放示范区。

三、基本原则

——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根据边合区的区位优势和相领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特点,大力吸引国内外资金和技术,着力发展特色产业,延伸配套产业链,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商贸旅游,优化综合投资环境,完善区域功能定位,逐步推进边合区的建设。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考虑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交通物流条件以及资源、市场、人力等因素,统筹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整合区域国际合作、对外贸易、“走出去”、产业平台建设以及国际通道建设,对边全区的设立、布局、市场和产业进行统筹规划。

——发挥优势、叠加功能。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完善口岸、通道建设的基础上,叠加物流、仓储、生产服务、境外资源合作开发等功能。

——体制高效,机制创新。坚持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树立亲商、务实的服务理念,推行行政管理标准化,规范管理程序,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加强合作扩大开放。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统筹国内与国际合作合作,促进边合区与内陆腹地优势互补和联动发展。充分利用多双边机制,广泛开展与周边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

四、基本要求

(一)坚持和完善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边合区的管理机构应是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审批、经济协调与管理、财政管理等职能。边合区原则上不与所在行政区合并管理,不得取消管委会建制。

(二)不断优化产业结构。以边境贸易、加工制造、生产服务、物流采购等为重点,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项目承载能力、配套服务能力和聚集带动能力,把自身的资源优势、区位优势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不断提高竞争力。

(三)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按照市场导向、因地制宜、优势互补、生态环保原则,结合调整自身产业结构、培育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沿边特色产业,形成分工合理的沿边地区对外开放带。

(四)不断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注重产业结构调整与土地使用调整结合。边合区建设用地应以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生产服务业为主,不断提高园区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和产出率。要加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考核,建立健全边合区退出机制,以土地利用和规划实施情况作为主要依据,对土地利用效率低、发展水平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应予核减面积或撤销。

(五)严格按照规划开发建设。边合区的开发建设要严格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严禁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审批权。边合区的设立、扩大和调整区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六)努力创新合作模式。鼓励边合区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建立以资本为纽带和互利共赢合作模式,借鉴先进管理模式和市场化运行机制,加大资源、管理和人才合作力度,促进沿海、沿边区域协调发展。鼓励有条件的边合区建设中外合作产业园区,促进与周边国家产业合作。

(七)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大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环境监测能力,完善管理体系。积极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工作。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逐步完善产业链条,严格控制污染排放,大力推行节能降耗。

五、政策措施

(一)2011年至2015年期间,中央财政加大对边合区符合条件的基础建设贷款帖息支持力度。

(二)设在西部地区边合区内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在2020年底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边合区位于民族自治区地方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在民族自治区地方的自治机关决定减征或免征区内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四)支持符合条件的边合区扩区和调整区位。支持在具备条件的沿边地区新设边合区。省级国土部门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对边合区所在城市用地计划指标给予适当倾斜。对边合区内的重点项目,优先保障用地指标。

(五)支持符合条件的边合区按现有程序申请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六)支持边合区内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周边国家资源勘查与开发,开展劳务合作和工程承包。

(七)对边合区内边贸企业进口商品配额给予积极支持。

(八)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全面加强和改善对边合区的金融服务,对符合国家级产业政策和信贷条件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交通物流等项目,积极提供信贷支持。

(九)赋予边合区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旅客运输)、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货运代理、批发等行业的审核管理权限。

(十)加快推动边合区人员往来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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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