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6-29
文号:国税发[20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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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示范带头作用,提升全国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促进全国税务系统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十二五”时期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纲要》和《意见》精神,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任务,根据《规划》要求,通过创建活动,树立依法行政典型,充分发挥示范作用,促进基层税务机关规范执法,进而带动提升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水平,为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组织领导

税务总局统一领导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负责创建工作的决策部署、评价标准框架的构建、工作指导、示范单位的审核认定和授予称号,以及示范单位经验和作法的宣传和推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创建工作,负责创建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和候选示范单位的评估审查(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同时负责示范单位自主申报的初步审核)。

各省辖市税务局具体落实省税务局有关创建工作安排,负责示范单位自主申报的初步审核。

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的组织落实工作,具体工作由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三、创建对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争创对象是:县(市、区)税务局和直辖市区(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

四、创建内容

(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建立健全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税收执法人员资格符合规定,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培训。

(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健全税收行政决策制度,明确重大税收行政决策范围,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三)加强税收制度建设。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涉税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不违规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规范税收执法。依法履行征收管理权,规范税收征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权,公平公正处罚;依法履行税务检查权,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依法履行强制执行权,注重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

(五)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税法遵从度;规范纳税咨询,推进专业化咨询服务;优化办税业务流程,提高纳税服务效率;强化权益保护,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全面推进办税公开,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

(六)强化执法监督。严格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切实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效开展税收执法检查,积极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七)化解矛盾纠纷。健全纠纷防范和化解机制,加强涉税矛盾和纠纷的信访工作,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的救济功能,积极探索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方法。

五、评价标准

各省税务局以《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框架》)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各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经向税务总局报送备案后实施。《框架》由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框架》由依法行政基础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创新创优成果和社会评价三部分组成。其中,依法行政基础工作标准项采取扣分制,推进依法行政创新创优成果项和社会评价项采取加分制。

评估后基础工作总分值低于一定分值的,不得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六、实施步骤

根据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分为三步实施:

第一阶段(2012年-2013年年底:各省试点阶段):各省税务局根据本《方案》, 制定本省示范单位创建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适用于本省的评价标准,在本省税务系统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试点工作。

第二阶段(2014年:总局试实施阶段):总局根据《方案》,在各省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评价标准,从各省推荐的依法行政候选示范单位中择优评定出“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命名和表彰。

第三阶段(2014年以后年度:正式推行阶段):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每年评选表彰全国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七、具体程序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由县税务局自主申报,经所属省辖市税务局初步审核,报省税务局综合评估,确定候选示范单位,报经税务总局审核认定后,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税务总局授予称号。

(一)自主申报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按年度申报和确认。申报期为每年的3月份。申报单位应当填写《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同时,按照各省税务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上报创建工作自我评价报告和有关资料,详细说明本单位前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现状、开展创建工作优势、创建具体措施和创建效果等情况。

申请单位近三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1.税务干部因重大涉税违纪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因违法行政等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3.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组织评估

省辖市税务局对申报单位的自主申报情况进行初步审核,于3月底前向省税务局递交申报申请。

省税务局对申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同意申报申请的,应当对照各省税务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省税务局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有关资料、实地走访、与税务人员座谈、随机测试(面试或笔试)、向纳税人听取意见、信函问卷等方式进行评估。

省税务局结合本省创建情况,于5月底前向税务总局推荐候选单位。

税务总局根据各省税务局评估情况及推荐意见,全面审查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料,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差额审核确认。

(三)结果公示

税务总局对拟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申报单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进行公示。同时,申报单位把拟被授予称号的情况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税务总局组织对公示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授予称号

税务总局根据综合评价及公示情况,作出是否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决定,并采取适当方式对示范单位创建结果进行公布。

八、结果运用

(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的评定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县税务局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和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

(二)被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县税务局,其上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绩效考核办法或者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给予相应的加分或奖励。

九、后续管理

税务总局或者省税务局对被授予称号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不定期复评抽查,对在被授予称号后存在本方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示范单位称号。

十、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是一项全局性、系统性、长期性的工作,任务艰巨。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站在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认识和把握“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创建工作作为进一步加大《纲要》和《意见》实施力度,切实执行《规划》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形成“一把手”亲自过问,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工作有方案,落实有计划,创建有成效。创建工作中,要在系统内广泛宣传动员,将创建目标、基本要求、主要内容等进行详细解读,确保全体税务人员充分知情,广泛参与。

(三)创新方法,务求实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要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科学制定评价标准,创新创建工作方法,加强社会各界监督,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创建环境,务求创建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四)典型引路,全面推进。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先进作法进行深入宣传并加强交流学习,及时总结并推广示范单位的先进经验,以点带面,以点促面,从而全面提高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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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