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6-29
文号:国税发[201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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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示范带头作用,提升全国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促进全国税务系统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十二五”时期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纲要》和《意见》精神,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任务,根据《规划》要求,通过创建活动,树立依法行政典型,充分发挥示范作用,促进基层税务机关规范执法,进而带动提升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水平,为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组织领导

税务总局统一领导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负责创建工作的决策部署、评价标准框架的构建、工作指导、示范单位的审核认定和授予称号,以及示范单位经验和作法的宣传和推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创建工作,负责创建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和候选示范单位的评估审查(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同时负责示范单位自主申报的初步审核)。

各省辖市税务局具体落实省税务局有关创建工作安排,负责示范单位自主申报的初步审核。

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的组织落实工作,具体工作由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三、创建对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争创对象是:县(市、区)税务局和直辖市区(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

四、创建内容

(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建立健全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税收执法人员资格符合规定,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培训。

(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健全税收行政决策制度,明确重大税收行政决策范围,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三)加强税收制度建设。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涉税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不违规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规范税收执法。依法履行征收管理权,规范税收征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权,公平公正处罚;依法履行税务检查权,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依法履行强制执行权,注重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

(五)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税法遵从度;规范纳税咨询,推进专业化咨询服务;优化办税业务流程,提高纳税服务效率;强化权益保护,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全面推进办税公开,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

(六)强化执法监督。严格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切实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效开展税收执法检查,积极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七)化解矛盾纠纷。健全纠纷防范和化解机制,加强涉税矛盾和纠纷的信访工作,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的救济功能,积极探索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方法。

五、评价标准

各省税务局以《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框架》)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各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经向税务总局报送备案后实施。《框架》由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框架》由依法行政基础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创新创优成果和社会评价三部分组成。其中,依法行政基础工作标准项采取扣分制,推进依法行政创新创优成果项和社会评价项采取加分制。

评估后基础工作总分值低于一定分值的,不得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六、实施步骤

根据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分为三步实施:

第一阶段(2012年-2013年年底:各省试点阶段):各省税务局根据本《方案》, 制定本省示范单位创建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适用于本省的评价标准,在本省税务系统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试点工作。

第二阶段(2014年:总局试实施阶段):总局根据《方案》,在各省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评价标准,从各省推荐的依法行政候选示范单位中择优评定出“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命名和表彰。

第三阶段(2014年以后年度:正式推行阶段):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每年评选表彰全国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七、具体程序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由县税务局自主申报,经所属省辖市税务局初步审核,报省税务局综合评估,确定候选示范单位,报经税务总局审核认定后,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税务总局授予称号。

(一)自主申报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按年度申报和确认。申报期为每年的3月份。申报单位应当填写《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同时,按照各省税务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上报创建工作自我评价报告和有关资料,详细说明本单位前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现状、开展创建工作优势、创建具体措施和创建效果等情况。

申请单位近三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1.税务干部因重大涉税违纪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因违法行政等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3.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组织评估

省辖市税务局对申报单位的自主申报情况进行初步审核,于3月底前向省税务局递交申报申请。

省税务局对申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同意申报申请的,应当对照各省税务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省税务局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有关资料、实地走访、与税务人员座谈、随机测试(面试或笔试)、向纳税人听取意见、信函问卷等方式进行评估。

省税务局结合本省创建情况,于5月底前向税务总局推荐候选单位。

税务总局根据各省税务局评估情况及推荐意见,全面审查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料,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差额审核确认。

(三)结果公示

税务总局对拟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申报单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进行公示。同时,申报单位把拟被授予称号的情况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税务总局组织对公示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授予称号

税务总局根据综合评价及公示情况,作出是否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决定,并采取适当方式对示范单位创建结果进行公布。

八、结果运用

(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的评定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县税务局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和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

(二)被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县税务局,其上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绩效考核办法或者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给予相应的加分或奖励。

九、后续管理

税务总局或者省税务局对被授予称号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不定期复评抽查,对在被授予称号后存在本方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示范单位称号。

十、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是一项全局性、系统性、长期性的工作,任务艰巨。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站在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认识和把握“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创建工作作为进一步加大《纲要》和《意见》实施力度,切实执行《规划》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形成“一把手”亲自过问,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工作有方案,落实有计划,创建有成效。创建工作中,要在系统内广泛宣传动员,将创建目标、基本要求、主要内容等进行详细解读,确保全体税务人员充分知情,广泛参与。

(三)创新方法,务求实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要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科学制定评价标准,创新创建工作方法,加强社会各界监督,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创建环境,务求创建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四)典型引路,全面推进。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先进作法进行深入宣传并加强交流学习,及时总结并推广示范单位的先进经验,以点带面,以点促面,从而全面提高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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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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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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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