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信厅联企业[2010]93号 关于做好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理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大力推动经济进入创新驱动、内生增长的发展轨道”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在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作用, 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企业结构调整、稳定就业,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及公共服务条件。为做好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以下简称《担保资金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重点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1、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1)结构调整项目:以轻工、纺织、电子信息行业中小企业为重点,支持采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促进产业升级、推进产业转移的技术改造项目。

  (2)专业化发展项目:重点是为装备制造、汽车、船舶、钢铁、有色金属、石化行业企业生产配套产品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3)节能减排项目: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生产节能产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产业集群中进行集中治污减排的技术改造项目。

  (4)增加就业岗位项目:重点支持产品有市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增加就业岗位的填平补齐技术改造项目和增加就业岗位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

  2、新兴产业建设项目:以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为重点,支持2009年初创企业的建设项目。

  3、服务环境改善项目

  (1)小企业创业环境改造项目:重点是小企业创业发展所需场地及相应的公用工程、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等改造项目。

  (2)服务企业改造项目:重点是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企业的改造升级项目;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内面向中小企业的物流企业仓储条件改造和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二)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1、担保业务补助项目: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2009年下半年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

  2、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2009年开展的为担保机构提供一般责任保证和比例风险分担业务(以下简称再担保业务)给予补助。

  3、保费补助项目: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2009年下半年开展的低收费融资担保业务给予保费补助。

  (三)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

  1、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在日常办公、财务、库存、生产过程控制、销售等方面应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项目。

  2、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开展专利开发、申请项目。

  (四)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补助项目

  对我国境内参加第七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以下简称中博会)的中小企业的展位费给予补助。

  二、申报条件

  申报企业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申报项目须符合产业政策的支持重点,每个企业在同一年度中只能申请一项补助。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业务补助和保费补助。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申报条件

  1、申报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须为2008年6月前设立(新兴产业建设项目为2009年新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009年末从业人员数低于2000人、产品销售收入低于3亿元、资产合计低于4亿元。

  2、项目须经过具有投资项目审核职能的部门或机构核准或备案,2011年底前建成且建设期不超过2年的在建项目。项目建设期以核准或备案文件中的时间为准,若核准或备案文件中未注明建设期,项目建设起始日期为核准或备案时间。

  3、申请无偿资助的项目,项目总投资不超过45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得超过3000万元;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项目总投资不超过60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得超过4000万元。

  4、专业化发展项目中生产协作配套产品的中小企业,2009年协作配套产品销售额应占全部销售收入50%以上。

  5、服务环境改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能够帮助企业开发新产品、开拓市场,争取订单,稳定就业,增加就业岗位。项目不新征用土地,对现有厂房、基础设施等资源条件进行改造的项目。

  6、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指企业采用与申报项目相关的有效期内的专利技术,或者具有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7年以来获得的省部级新产品鉴定证书的技术。其中购买技术应提供相关购买证明。

  节能产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一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8年第36号)及已进入推广应用阶段的产品。

  增加就业岗位项目完成后,企业新增就业人数须超过现有职工人数的15%。

  (二)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申请补助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必须符合《担保资金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要求,其中2009年下半年担保机构新增担保业务额须达净资产1.5倍以上。

  (三)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申报企业须为2008年6月前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9年末从业人员数低于2000人、产品销售收入低于3亿元、资产合计低于4亿元。

  2、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应为2008年完成项目建设,2009年运行良好,与项目相关的存贷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营业利润率、销售增长率等指标显著提高的企业。

  3、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应为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获得国家专利局受理和授权的专利技术超过10项(其中发明专利超过5项),且专利技术已在产品中使用的企业。

  (四)中博会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参加2010年中博会的中小企业。

  三、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新兴产业建设项目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服务环境改造项目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0%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每个项目最高贴息额不超过300万元。

  (二)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对符合条件的业务按业务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担保期不足一年的业务按年折算。

  1、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09年下半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业务。单笔贷款担保额300万元(含)以下的,补助比例不高于2%; 300万元至800万元(含)的,补助比例不高于1%,800万元至1500万元(含)的,补助比例不高于0.5%。

  2、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09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再担保业务,一般责任保证再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高于贷款担保额的0.1%,比例风险分担再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高于贷款担保额的0.5%。

  3、保费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09年下半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0万元。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三)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

  1、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软、硬件)的50%,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2、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2007年至2009年期间获得的专利(含已受理专利),每个专利补助额不超过5万元,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四)中博会补助项目

  境内中小企业租用的每个标准展位补助3000元。对《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确定的极重灾区和重灾区(以下简称“地震重灾区”)及2010年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内的参展企业,在此基础上每个标准展位再补助3800元。各参展企业按此补助标准减交展位费。

  四、项目申报

  (一)项目申报采取纸质文件与电子文件同时上报方式,项目审核以电子文件为主。每个项目的电子文件应做到数据准确、资料齐全、扫描图像清晰。专家和省市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审核意见,并阐述支持理由。否则不予受理。

  (二)项目申报单位从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www.sme.gov.cn)下载“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软件)和使用说明,填写和提供有关资料(见附件1),按照属地化原则,向企业注册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数不超过40个(含服务环境改善项目10个),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不超过10个,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报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数不超过20个(含服务环境改善项目5个),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不超过5个。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数不超过40个,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0个。

  中博会补助项目补助展位数不超过4500个。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办法》和《担保资金办法》开展工作,并于2010年 6月10 日前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资料(各两份),项目资料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超过规定时限上报的不予受理。

  (五)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保存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以备查。

  五、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公开组织项目、严格审查资料、科学评估论证,确保申报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管理办法》和《担保资金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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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17
文号:工信厅联企业[2010]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0]4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10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7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精神,现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下简称改造安置住房)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建设的,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建设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可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八、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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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04
文号:财税[2010]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0]25号 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二)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四)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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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14
文号:财税[201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1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55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将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规定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保障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税收案件而安排的专项经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通知》明确了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定义和分类、支出范围和标准、预算编制和执行、经费使用和监督要求等内容,对于规范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税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分配、管理、使用、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通知》的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二、明确职责加强专项经费管理

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办案专项经费在分配、使用、管理、监督各环节符合规定要求。各级财务部门要将办案专项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范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列支。各级稽查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支出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审批权限使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厉行节约,注重实效。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办案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制止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发生。

  三、规范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会计核算

各级财务部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系统2010年会计科目的通知》(国税函[2009]688号)第六项规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和编制部门决算。

  四、明确其他有关支出标准和规定

  (一)明确移动通讯费列支渠道和标准

稽查办案人员异地办案发生的移动通讯费,可比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第五章第十五条规定,按办案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以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15元标准补助,从办案人员所在单位办案经费差旅费的杂费项目中列支。

  (二)明确误餐费支出标准

误餐费支出标准一般按照当地标准执行;当地没有支出标准的,比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境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办发[2006]94号)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办案期间,确需在外自行就餐的,午、晚餐每人每餐凭办案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后的有效票据按最高不超过10元补助。

  (三)《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用办案经费购置的设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规定,是指购置单价金额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办案设备须履行的程序。购置单价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办案设备,各级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和支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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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17
文号:国税函[2010]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10]770号 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确定房地产区片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商品最低计税价格认定时,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在技术、数据和人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

  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商等方法解决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经费问题,保障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协作配合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本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情况,积极探索,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理论、业务程序和制度模式等问题,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熟悉相关法规规章,做到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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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13
文号:发改价格[2010]7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84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处理行为,维护重组企业、职工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中,部分中央企业反映,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依据不明确,不便执行。现就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有关统筹外费用的财务管理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重组基准日之前退休的人员支付的统筹外费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批准后,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一)根据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文件规定支付的。

  (二)根据2003年底以前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的,或者已纳入企业200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经审计的。

  (三)自2004年初至财企[2009]117号通知印发前,为缓解物价上涨对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影响,根据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给2003年底以前退休人员的。

  集团公司指直接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监管的企业集团本部(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制度,应当是明确规定支付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的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的正式文件。

  二、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以及重组基准日之后退休的人员统筹外费用,均不得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仍需支付的,由重组后管理退休人员的企业自行承担。

  企业重组不涉及财企[2009]117号通知规定的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或者未发生重组的企业,其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应当作为职工福利费从当期费用中列支,不得从净资产中扣除或者预提。

  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方案。审核时,应当统筹考虑所监管范围内不同行业企业之间和企业集团内部的分配差距等因素。重复和雷同的统筹外费用项目,应当要求企业予以整合或者调整。

  企业集团三级(孙公司)及以下企业,重组涉及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可以规定由集团公司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核。

  四、企业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是国家为保障企业老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等生活待遇,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发放的阶段性、过渡性、有限性福利补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和要求管理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并向退休人员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一)量力而行。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具备发放统筹外费用的政策条件,不要与其他企业盲目攀比。

  (二)公平合理。统筹外费用包括养老、医疗、丧葬费用项目,企业不得重复设置,不得随意提高标准,不得以工资形式发放。不同时期退休的人员间,统筹外费用项目及标准不搞“一刀切”。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人员,企业不得在此之外再为其预提用于养老的统筹外费用。领取统筹外费用的退休人员,企业不得再将其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

  (三)制度规范。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外费用管理制度,明确支付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其授权的企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五、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统筹外费用支付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对企业统筹外费用的合法合规性及支付情况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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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21
文号:财企[2010]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55号 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做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将贯彻落实《办法》列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税务机关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手段,是基层税务机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在税收执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改进和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机制,有利于减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随意性,实现税收执法依据的规范、统一。为贯彻落实《纲要》,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总局于2005年制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并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施行。在总结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试行经验的基础上,总局以规章形式制定出台了《办法》。

  制定实施《办法》,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纲要》的重要举措,对加强和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改进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税务机关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列上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全面提升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要深刻认识到,贯彻落实《办法》是一项全局性工作,领导干部以及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学习,精心部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收到实效。要创造条件,支持政策法规部门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尤其要确保人员配置能够适应相关工作需要。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办法》的立法意图和主要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工作,使广大税务干部能够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办法》的制定背景、立法意图以及《办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主要程序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从源头上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核质量。为便于各地税务机关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总局正在组织编写《〈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并将于5月中下旬下发各地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结合《释义》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培训和辅导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发挥表率作用;办公室、政策法规和业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培训重点,要认真学习《办法》的制度规定,并自觉加以贯彻执行;政策法规部门要在培训、辅导中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注重培养师资力量;教育培训部门要在培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在各类业务培训班中增加相应的课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的精神和实质,充分行使民主权和监督权,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积极进言献策,有效实施监督,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三、精心准备,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与国税发[2005]201号文件及现行做法相比,《办法》在文种文号、发文形式、施行时间等制度机制方面有较大调整和创新。为确保新旧制度顺利衔接和《办法》的有效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精心筹划,做好《办法》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工作规程,细化有关规定,增加可操作性。二是要在《办法》正式施行之前,开展调研,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在准备工作中,政策法规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办公室、电子税务中心等部门要做好配合,确保各项工作扎实开展、有序进行。

  四、认真执行,严格遵守《办法》的制度规定

  《办法》确立了“权力有限、规则有效、程序制约、管理规范、监督有力”的制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遵守,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要重点抓好以下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更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机关标识为×××国家(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年度顺序编排。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格式详见附件。

  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纳税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该文件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就应使用公告形式。

  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事项所做的个案答复,可以不采用公告形式,并称批复;但是,需要抄送本辖区的批复,必须以公告形式公布,不得称批复。

  (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送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OA办公系统中建立相关机制,即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法向下一环节流转。政策法规部门在开展合法性审核时,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并注意与起草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要逐步建立政策法规部门提前介入机制,为各业务部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遵守《办法》有关施行时间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或者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的任何时日开始施行。制定机关应当认真遵守这一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实施机关需要对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应当单独制定公告,并在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前出台,同步施行。

  (四)积极开展文件清理。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要求,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尤其要注重日常清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内容;同时,对重复规定进行归并、整合。对定期清理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并及时公布清理结果。

  (五)认真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纲要》有关“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的要求,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定机关要通过OA办公系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文件目录的电子版。接受备案的税务机关要认真开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尤其要倚重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确因人员短缺等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要按年度予以通报。

  (六)探索建立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新机制。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办法》要求,探索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机制、异议处理机制,为进一步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积累经验。

  五、强化检查,确保《办法》规定落到实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检查,确保《办法》得到有效施行。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将《办法》执行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税收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贯彻落实不力、不遵守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违规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要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各地税务机关在贯彻落实《办法》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时,应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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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01
文号:国税发[201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

  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要注重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促使纳税人申报其不同形式的所有来源所得,不断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未扣缴税款或扣缴不足的,要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少缴税款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

  没有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和推广面较小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和要求,确保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到所有实行明细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已经全面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按照要求,尽快将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向税务总局集中。

  二、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加强与证券机构的联系,主动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和即将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

  2.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对平价或低价转让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计税依据。

  3.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继续做好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

  4.加强拍卖所得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拍卖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督促拍卖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加强利息所得征收管理。要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资产盘查等方式,调查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对其利息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建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加强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管理。企业投资者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未纳税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消费支出与非法人企业生产经营支出管理。对企业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的部分,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有关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切实加强对各类劳务报酬,特别是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如演艺、演讲、咨询、理财、专兼职培训等)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对高收入行业的企业,要汇总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中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比对,规范企业如实申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加强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

  要积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相关信息,为实施税收管理和离境清税等提供依据;积极与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把住资金转移关口。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三、扎实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作为日常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数据、自行纳税申报数据和从外部门获取的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建立高收入者纳税评估体系。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跟踪核实、约谈和调查,督促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稽查部门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列入税收专项检查范围,认真部署落实。在检查中,要特别关注高收入者的非劳动所得是否缴纳税款和符合条件的高收入者是否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对逃避纳税、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等情形,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四、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引导高收入者依法诚信纳税

  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要切实做好纳税服务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开展个人所得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高收入者主动申报、依法纳税,形成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要推进“网上税务局”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包括高收入者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要积极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拓展咨询渠道,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要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和纳税人的收入、纳税信息保密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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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31
文号:国税发[201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256号 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

    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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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6-02
文号:国税函[2010]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10]83号 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二、应借款人的申请或授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及其他具备查询条件的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借款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贷款人查实诚信保证不实的,应将其记作不良记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及以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下同)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

  (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

  四、对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本通知第三条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第二套(及以上)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五、各地要把城市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作为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数据不完备的城市,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尚未建立房屋登记系统的城市,要加快建设。2010年年底前各设区城市要基本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要加强住房信息查询管理工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及《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进行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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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26
文号:建房[2010]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和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新挑战,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深入贯彻2008年南京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反避税管理,拓宽反避税工作领域,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全面提高反避税工作水平,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和新的进展。现将2009年工作情况和2010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09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一)完善法律法规,为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2009年,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版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9]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9]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等文件。这些规定的颁布与实施,实现了全国反避税工作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初始实施阶段的顺利过渡,并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共同形成了我国涵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各层面的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为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遵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加大调查补税力度,强化跟踪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坚持“扩大调查行业广度,提高案件调整力度”的工作理念,将反避税调查对象从以往的制造业向其他行业延伸,加强对服务、零售、制药、汽车等行业的关注度;在此基础上,继续严把案件办理质量关,加大案件查补力度,着重加强案件跟踪管理期的复核,在程序上继续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江苏、北京、安徽等地区实行立结案会审制度,为下一步全国推广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奠定了基础。

  2009年,全国转让定价调查共立案179户,结案167户,弥补亏损8.7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0.9亿元,补税20.9亿元,比2008年补税增加8.5亿元,增长69%,是我国开展反避税工作以来查补收入最多、增长最快的一年。全年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个案补税超千万元的案件40个,其中超亿元的案件4个,40户企业补税18.5亿元,占全年补税总额的89%。平均个案补税金额1252.14万元,首次突破了千万元大关。税务总局45家定点联系企业调查立案3户,结案5户,补税1.97亿元。

  加强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企业的跟踪管理,巩固和扩大反避税工作成果,防止避税行为反弹。2009年查结案件中,跟踪管理案件立案24户,结案16户,弥补亏损0.5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5亿元,补税3.1亿元。跟踪管理企业自行调增税额12.9亿元。

  反避税查补收入排在前十位的单位是江苏、天津、广东、北京、山东、上海国税局;深圳地税局;浙江、厦门、福建国税局,其中,前七个地区补税金额均超过亿元,江苏国税局补税近4亿元。黑龙江、辽宁、陕西和湖北国税局克服中西部地区案源较少的困难,拓展反避税新领域,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全年查补收入均超过千万元。

  (三)推进全国行业联查,试行跨区域联合办案

  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联查工作安排,2009年,各地税务机关主要针对制鞋、电脑代工、高速公路、轮胎制造、零售百货、酒店连锁等行业进行联查,并对重点避税嫌疑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其中,制鞋和笔记本电脑代工行业联查已基本结束,案件办理质量和调整效果显著;轮胎制造行业联查已实现重点突破,部分地区开始制定调整方案;零售百货及酒店连锁行业已基本完成全国情况摸底调查,为下一步制定全国统一的调整方案奠定了基础。重庆、四川、安徽、吉林、湖南、河北、海南、河南、山西、青岛、广西、贵州、江西、内蒙古、宁夏国税局和厦门、天津、安徽地税局积极参与全国联查,在一些案件的调查中取得突破。

  在联查工作中,税务总局牵头组织各地专家就特定行业联查进行案件的集中汇报和讨论,集中各地专家意见,统一调查进度、统一调整方案,统一查补力度,初步实现我国反避税案件的跨地区联合办案,解决各地之间、同一行业不同企业之间查补力度的不平衡,有效缓解各地办案过程中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

   (四)开展预约定价谈签,推动双边磋商

  2009年,各地税务机关稳步开展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对外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的双边磋商工作,为消除纳税人国际双重征税、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以及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做出了贡献。全年共签订7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4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2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双边协议。7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如果企业经营规模与签署安排前保持不变,还可以在未来4年为我国多征收35.99亿元税款。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我们提出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新理念,强调我国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在市场购买力、廉价土地和劳动力等方面的优势,要求发达国家认同并尊重这些特殊经济因素对企业创造价值的贡献。这些理念已在一些案件磋商中初步得到了外方的认可。通过这些新理念在磋商案件中的成功运用,2009年仅双边磋商就为我国补税5.44亿元。目前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有32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和7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

  北京、天津、广东、深圳、上海、宁波、江苏、大连国税局以及广东、深圳地税局等单位按照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着重研究新理念、新方法,为我国双边磋商工作的开拓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五)构筑数据库体系,强化信息基础建设

  税务总局继续加大对反避税数据库的投入,在购买BVD公司数据库和美国标准普尔数据库的基础上,不断尝试整合国内各部门的数据,如国家统计局的全国工业企业信息库等。

  各地税务机关继续推广使用BVD公司数据库,绝大部分地区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已经能够熟练运用该数据库开展反避税调查和制定调整方案,美国标准普尔数据库的使用范围也有所扩大。此外,各地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调查对象,积极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进出口退税数据、互联网信息以及其他特色数据库等信息,拓宽了信息资料的来源,增大了反避税可比信息的选择范围和优化空间,增强了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可比性。

  (六)注重专业培训,充实专职人员

  税务总局在落实“五员”培训的基础上,在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举办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培训班,在西安市国税局税务培训中心举办制药行业转让定价培训班。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反避税人员队伍状况,开展不同层次的专业培训,不定期召开特定案件研讨会,通过邀请专家讲解以及兄弟单位介绍成功案例等形式,强化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

  各地税务机关结合本地机构改革,通过招录、系统内选拔调动等多种方式积极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一些地方已初步形成反避税人才的梯次结构。上海、天津、北京、重庆等地国税局制定反避税队伍建设规划,专职人员数量增长较快。上海和天津市国税局已增加专职人员至50人。

  2009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在法律基础、业务拓展、信息建设、人员队伍等环节尚显薄弱:

  一是税种涵盖面过窄,税法间衔接不够。在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等法律法规中,尚未涉及反避税条款;现行征管法仅明确了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两项内容,没有包括反避税港避税和一般反避税等措施,对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同期资料管理、加收利息、第三方提供资料等条款,缺少约束纳税人履行义务的制约措施。

  二是业务发展不平衡。中西部地区反避税工作虽有进步,但受到案源少、专业人员不足等方面的制约,与东部沿海地区差距较大;反避税调查更多侧重于有形资产购销的转让定价问题,对于无形资产转让、股权转让等新问题,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新领域和金融、饭店等服务业鲜有触及;转让定价监管不足,很多案件调整补税力度低于双边磋商,未能为双边磋商的退让留有余地。

  三是基础信息建设不完善。税企信息不对称现象仍很严重。对于目前已有的两个数据库,各地反避税专职人员的受训不足,尚不能充分利用其信息。税务机关所掌握的数据信息不完全,可比企业寻找仍有局限。

  四是部分地方对反避税工作重视不够,专职人员配备不足和人员流失现象严重,专业人才匮乏仍然是制约反避税工作发展的瓶颈。对于受控外国企业、成本分摊、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新的业务领域,基层部门没有人力去开展,也缺少探索和开拓所需的专业水平。有的地方工作积极性不高,对税务总局布置的案件联查、行业摸底等工作重视不够,影响全国整体工作的进展。

  二、2010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地税务机关要以机构改革为契机,重新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在此基础上,积极研究关联交易避税方式的多样性和隐蔽性,拓宽工作视野,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争取国际税源的角度开创反避税工作新局面。

  (一)完善法律法规

  积极参与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工作,使反避税工作的税种涵盖面更为广泛和明确,减少执法风险。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执行情况,研究出台配套的细化规定,以保障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在实际操作中的贯彻和落实。

  (二)建立健全工作规程

  1.制订《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对各地税务机关在反避税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操作流程和相应职责进行明确,形成统一、完整的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

  2. 起草并对外公布《2009年中国预约定价安排报告》,介绍中国预约定价制度、单边和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及签署情况,增加预约定价工作的透明度。

  3.制订《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暂行办法》,试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今年将采取过渡性措施:一是继续坚持所有的反避税案件必须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通过案件管理系统逐级层报税务总局审核;二是各省市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建立专家小组会审制度,对于本地案件的立案、调查、结案各环节进行统一评估审核,如判断企业立案的可行性、企业避税疑点、拟定调查调整方案等;三是各省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结案案件必须经过本地专家小组会审;四是对于全国范围内的行业联查、大型集团跨地区调查等重大案件,由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抽调全国反避税专家,进行集体会审。

  (三)加大调查广度和力度

  1.继续推广行业或集团联查方式,一方面,对于已经完成阶段性联查工作行业(如打印机、制鞋业等)的成绩、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另一方面,继续做好轮胎制造、酒店连锁和零售百货行业的调查和结案工作,并重点调查制药和汽车行业的转让定价问题。对行业和集团跨区域联查要制定较为统一的调整原则和方案,加大力度。

  2.重点关注无形资产和关联股权的转让问题。加大对无形资产及股权转让等关联交易的关注度,改变当前单纯以有形资产购销和传统简单制造业作为调查重点的反避税工作模式。鼓励各地积极探索无形资产和股权的合理作价方式。

  3.开展对外投资企业的转让定价调查,强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重点调查“走出去”企业的关联交易,关注境内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之间在产品购销、劳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等方面作价是否合理。积极尝试和探索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等新业务领域,力争有所突破。

  (四)实现同期资料规范化管理

  2010年是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同期资料管理的第一年,为了提高基层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同期资料管理的认同度,促进同期资料管理的规范、统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布置本地的同期资料抽查工作,全面了解同期资料准备和管理情况,注重收集整理纳税人对同期资料准备工作的意见,以及税务人员在同期资料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为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办法奠定基础。

  (五)推进双边磋商进程

  税务总局目前受理的双边磋商案件39件,涉及日本、韩国、美国、丹麦、新加坡、瑞典、瑞士等国。提出双边磋商申请的企业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磋商结果不仅关系企业自身利益,对行业整体利润水平也会产生较大影响。各地税务机关要重视双边磋商案件的审核工作,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加强对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成本节约、选址节约、营销型无形资产等问题的研究,提高案件审核质量,在双边磋商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六)充实专职队伍

  要进一步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建立能够与本地涉外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反避税专职部门和队伍。力争在2010年底前,全国形成500人的反避税专职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和新业务领域的探索研究提供充足的人才保障。

  (七)加大培训力度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反避税专项培训,包括“五员培训”、OECD多边培训等。根据每年组织一次特定行业培训的惯例,今年税务总局将外聘专家,对反避税专职人员进行汽车行业的转让定价培训。各地要结合工作需要,自行组织BVD数据库、标准普尔数据库应用等操作性较强的专业培训。同时,税务总局计划编写三部反避税培训教材,分别是《特别纳税调整操作实务》、《特别纳税调整案例集》和《特别纳税调整政策问答》,争取2010年全部定稿,并出版一至两部,填补国内反避税专业培训教材的空白。

  (八)积极参与国际交流

  积极参加OECD和联合国等国际会议,积极参与OECD专家授课以及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的草拟,跟踪国际反避税研究的最新进展,宣传我国反避税工作,并就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问题同世界各国进行沟通与交流,扩大我国反避税工作的国际影响力,在国际反避税规则的制定中,积极争取话语权。加强与香港和台湾税务部门的反避税经验交流,共同举办反避税政策和实践宣讲会,促进两岸三地的交流与合作。

  (九)规范反避税经费管理

  反避税调查专项经费是财政部对税务总局进行绩效考核的专项经费。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遵循“专款专案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率,并认真做好本地经费使用情况总结和绩效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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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23
文号:国税函[2010]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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