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办外[2012]1号 “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发文时间:2012-01-13
文号:农办外[20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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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渔业厅(委、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局:

鉴于《关于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农办外[2009]7号)有效期已经截止,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我部制定了《“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二五”期间进口 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种子(苗)种畜(禽) 和鱼种( 苗)免征进口 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种源进口免税)政策,强化进口审批管理,促进良种引进推广,加强现代农业建设,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制定本细则。

  一、种源进口免税政策范围及管理职责

  农业部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的产品范围和用途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 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9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 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 号)确定。农业部国际合作司负责农业部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年度计划、执行等有关事宜的汇总和协调工作。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 畜牧业司 和渔业局等行业司(局)负责本行业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的年度计划制定、企业资质审核、进口 免税审批及完成情况总结等工作。

  二、免税进口计划申请和审批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每年10月向有关单位发出 通知,征求下一年度的进口 需求; 根据上报的计划及行业实际需要科学制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 计划, 报国际合作司 ; 国际合作司 汇总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抄报海关总署和国 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 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免税进口执行情况。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 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财政部核定免税进口 数量的品种需详细说明原因。

  每年3月31日前,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 计划。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 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 环节增值税的证明 文件( 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应核定、 确认种子种源进口 单位的资质、进口 种子种源最终用 途以及免税进口 申 请数量的合理性等事项。 对不同类型种源免税审批内 容见《 农作物种子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或《 草种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 则》 或《 种畜禽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或《 水产苗种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 则》( 分见附件 1、附件 2、附件 3 及附件 4)。

  在本年度种子种源( 不包括警用 工作犬、 繁育用 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 免税进口 计划下发前, 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 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 额度的 30% 以内, 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 种源进口 单位取得免税证明 文件后, 凭免税证明 文件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未取得免税证明 文件或报关进口 数量超过免税证明 文件批准数量的种源进口 单位, 按海关规定缴纳进口 环节增值税。

  进口 单位在种源入境后, 应当立即向 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 和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备案。 因 计划变动等原因 已获得审批但实际未进口的,要将审批表退还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并说明原因。 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审批表的, 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其免税进口 审批。

  经财政部、海关总 署、 国 家税务总 局核定的种子( 苗)免税进口 年度计划以及农业部出 具的免税证明 文件在公历年度内 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 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 环节增值税。

  三、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监管与处罚

  种源免税进口 监管依照“ 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 进口 执行单位及进口 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 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把关,并负责对免税进口 种源入境后的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应分别于每年7月5日前、10月5日前和下一年1月5日 前总结本行业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全年进口审批情况,报国际合作司备案,否则将影响下一年度进口 额度申报进度; 国际合作司 汇总 后统一报财政部、 海关总 署和 国 家税务总局。 进口 执行情况上报格式及示例见附件 5。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需对本行业报关进口 数量与核定免税进口 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若有关执行单位超过年度核定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应暂停有关公务人员 签发免税证明 文件的资格, 对其予以书面通报批评。

  免税进口 的种子种源, 未经合理种植、培育、养殖或饲养, 不得擅自 转让和销售。 但种子种源进口 单位在向执行单位申请免税进口 额度时, 已经执行单位核准可以转让和销售的, 可转让和销售。农业部有关司 局加强进口 后种子种源用 途及流向 监管, 进行不定期抽查, 对经查不符合免税规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 单位,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并暂停其 1 年免税资格; 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 单位, 暂停其 3 年免税资格。

  四、其  他

  本细则有效期为 2011年1月1日至2015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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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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