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2]6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142号)精神,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平潭的航运企业从事平潭至台湾的两岸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平潭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附件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四、注册在平潭的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按照现行试点物流企业营业税政策差额征收营业税。

  五、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通知到达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以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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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15
文号:财税[201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必要性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它的存在既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又是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所决定;既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但行政裁量权又是一把双刃剑,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税收执法的许多方面和环节涉及到行政裁量权,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必然选择。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要求税务机关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使税法得到普遍遵从。提高税法遵从度,既要靠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也要靠税务机关坚持依法行政,带动和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税务机关尤其要带头遵从税法。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限制和规范税收执法权,有利于切实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有效促进税务机关带头遵从税法,并充分带动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不断实现税收征纳关系的和谐。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保障纳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防止和减少税务机关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和机械性执法等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加强税务机关自身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有效途径。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税务机关加强自身建设、防范执法风险的重要目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合理调整执法权行使的弹性空间,有利于促进税务行政裁量定位更准确,操作更规范,有效降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全面提升税务机关的执法形象。

  (四)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促进税务机关廉政建设、遏制腐败的重要举措。深入推进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规范“两权”运行。作为税收执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遏制腐败的重要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从机制上加强对税收执法权运行的监控,有利于实现制度防腐和源头防腐,有效遏制税收执法领域职务腐败的发生。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

  (二)合理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要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纳税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纳税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三)公正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纳税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应当一致。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税务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纳税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四)程序正当。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税务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五)公开透明。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三、建立税务裁量基准制度

  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

  (一)裁量基准是对以往执法经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制定裁量基准包括解释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实际,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裁量基准。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务机关执法应当遵循裁量基准。案件情况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注意听取执法人员、纳税人及专家的意见,及时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与完善。

  四、健全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程序制度

  (一)完善告知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告知的内容、程序及救济措施。

  (二)完善回避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救济措施及法律责任,完善回避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制度。

  (三)完善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纳税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陈述申辩的告知、审查、采纳等程序性规定,明确适用听证事项,规范听证程序。

  (四)完善说明理由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引用等说明理由。各级税务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

  (五)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合议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进行合议,共同研究决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合议程序,明确工作职责、决策方式等内容。

  (六)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将该事项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审查备案的内容、方式及程序。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做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全局性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应当由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统筹部署,主要领导亲自负责。领导小组应当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共同推动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其他业务司局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提出制定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裁量基准的注意事项。

  (三)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税务行政裁量权涉及税收执法的方方面面,包括税款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为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有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的原则,逐步、逐项地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当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问题较多,引发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于2012年底前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同时要逐步加强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重要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

  (四)注重指导、强化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该项工作的业务指导,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各级税务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与上级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及时报告、反馈工作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为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提供参照。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

  (五)提升能力、确保实效。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保障行政裁量权规范行使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加强执法人员能力建设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规范行政裁量权相关法律知识和制度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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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7-03
文号:国税发[201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12]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小企业会计准则》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规定,《小企业会计准则》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在全国小企业范围内施行。为落实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意见》(财会[2011]20号)有关要求,使广大税务干部准确掌握和熟练运用《小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提高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水平,税务总局决定集中开展《准则》学习培训,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准则》培训的重要意义

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准则》是规范小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的基本制度,实施《准则》,有利于加强小企业税收征管,促进小企业税负公平。开展《准则》培训,对于促进税务机关引导小企业按照《准则》进行建账核算和编制财务报表,把握小企业经营状况,及时调整征收方式,促进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提高完善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依法准确组织税收收入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小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税务干部岗位综合素质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准则》和开展相关培训的重大意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广大干部学习好、贯彻好《准则》。

二、培训对象、内容与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中凡有按照《准则》进行财务核算的小企业纳税人,其所有相关税务人员均为培训对象,重点是纳税评估、税收征管、办税厅、税务稽查等岗位基层一线人员。

以《准则》为基本内容,以税务总局组织编写的《小企业会计准则必读》为辅导教材,结合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等工作需要,重点抓好资产,负债与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的核算与涉税处理,财务报表分析等内容的培训。

要通过学习培训,使相关人员全面把握实施《准则》的基本内容与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准则》的规定、会计核算方法,熟知相关核算变化对税收的影响,并能运用到日常税收管理与纳税服务工作中,做到熟练掌握条文内容、准确把握基本要求、恰当用于管理工作,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税收征管能力。

三、分级负责,扎实做好《准则》培训工作

要按照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原则,全面开展《准则》培训。基层一线干部的培训,主要由所在单位负责,上级部门主要负责规划指导、统筹推进和兼职教师“小先生”等培训。

税务总局在推进开展《准则》培训中重点做好五项工作:一是根据《准则》,组织编写《小企业会计准则必读》辅导教材,为各单位组织培训学习提供参考教材支持;二是组织举办《准则》基层兼职教师培训班和《准则》业务骨干示范培训班,为各地开展《准则》培训提供师资支持和教学示范;三是组织有关专家通过税务总局视频会议系统开展《准则》系列专题讲座,对有关重点内容进行辅导;四是组织编制《准则》网络课件、练习与自测试题,供税务干部网络学习、练习与自我测试;五是结合年度培训工作考评,在2012年底以抽考形式对各地《准则》培训情况和质量进行抽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制定《准则》培训工作方案,明确内容,细化任务,完善措施,突出重点,抓好落实。一要结合本地区干部队伍实际,注重培训需求调研,不断改进和完善培训方案。二要优化师资配备,整合教学资源,充分发挥本单位师资、业务骨干,特别是参加过税务总局《准则》师资培训人员的作用,积极开发完善培训项目,抓紧组织实施培训。三要紧扣《准则》内容开展培训,把会计原理与条文讲解结合起来,与有关税法规定结合起来,与本单位管理的小企业实际需求结合起来,编制相关的培训教学资料,以供税务干部培训学习使用。四要注重培训质量,精心组织《准则》学习达标工作,推动重点培训对象牢固掌握《准则》基本内容和涉税事项处理办法。五要创新、完善培训形式,在有计划地做好脱产集中培训项目的同时,倡导在岗自学、网络学习和互讲互学,认真研究促进干部在岗学习的方法和机制,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努力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切实有效推动税务干部的在岗学习。

四、加强领导,确保培训效果

《准则》培训,涉及部门多、人员广,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各级税务机关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各部门的协调,为开展《准则》培训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各级教育培训部门要在党组领导下,切实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坚持以加强指导、优化服务为主线,以编印素材、优化内容为重点,以培训骨干、保证师资为基础,以拓宽渠道、创新形式为依托,以实施考评、全面检查为手段,以全面推进、确保质量为目标的指导思想,根据《准则》的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相关业务部门要妥善处理工学矛盾,为相关人员参加《准则》培训学习提供支持。要注重培训实效,力求使基层一线干部都能熟练掌握和运用《准则》,扩大培训覆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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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09
文号:国税办发[2012]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

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 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 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因受益所有人身份难以认定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经过审批后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应将相应税款退还申请人。

七、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的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涉及到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省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八、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

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 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 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通过信息交换可以认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税务机关可改变此前的审批结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补征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因受益所有人身份难以认定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出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经过审批后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机关应将相应税款退还申请人。

七、按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的规定,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涉及到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省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八、同一纳税人就类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税务机关申请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向相关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相关税务机关应在相互协商一致后做出处理决定;相关税务机关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层报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处理,并说明协商情况。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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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银办函[2012]381号 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基础上,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以下统称六部委)审核确定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共计9502家,现就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自本函印发之日起,中国境内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六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方式告知重点监管企业已纳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

三、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得存放境外。重点监管企业违反规定将人民币资金存放境外的,人民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相关部委,与相关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并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通知》要求和有关审慎监管规定,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查询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切实防范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的,人民银行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五、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每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为重点监管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六、六部委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情况及六部委掌握的情况,及时对重点监管企业名单进行调整,人民银行据此更新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七、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函正文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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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08
文号:银办函[2012]3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61号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自2015年8月4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2]51号)规定,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区、市) 国家税务局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局、委)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包括县及县级以上公交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于2012年7月20日前交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12年8月1日前将本省、区、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下发至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三、[条款失效]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本地区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送资料中应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名称、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与用途等项内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意见,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对于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车辆购置计划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说明理由,并重新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条款失效]城市公交企业到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除应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原件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

五、城市公交企业为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税手续后,因车辆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导致免税条件消失的,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六、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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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26
文号:国税发[2012]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对“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为贯彻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对青少年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在青少年科技爱好者中选拔和培养科技后备人才,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自2001年起每年开展一次“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对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中三年级学生在近年来完成的优秀科技项目和科学研究项目进行奖励,所需奖金由香港周凯旋基金会提供。

      2011年度,第十一届“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已评选结束。评出一等奖13名,其中前3名获“明天小小科学家”称号,每名奖金10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5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5万元人民币;其余10名每名奖金4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2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2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5名,每名奖金2万元人民币,其中奖励学生个人1万元人民币,学生所在学校和辅导机构1万元人民币;三等奖47名,奖励学生个人1000元人民币(详见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和香港周凯旋基金会依照“明天小小科学家”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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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2]22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加速推进,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汽车需求量仍将保持增长势头,由此带来的能源紧张和环境污染问题将更加突出。加快培育和发展节能汽车与新能源汽车,既是有效缓解能源和环境压力,推动汽车产业可持续发展的紧迫任务,也是加快汽车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国际竞争优势的战略举措。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快培育和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特制定本规划。规划期为2012—2020年。

  一、发展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本规划所指新能源汽车主要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及燃料电池汽车。节能汽车是指以内燃机为主要动力系统,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的汽车。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是降低汽车燃料消耗量,缓解燃油供求矛盾,减少尾气排放,改善大气环境,促进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

  我国新能源汽车经过近10年的研究开发和示范运行,基本具备产业化发展基础,电池、电机、电子控制和系统集成等关键技术取得重大进步,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开始小规模投放市场。近年来,汽车节能技术推广应用也取得积极进展,通过实施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和鼓励购买小排量汽车的财税政策等措施,先进内燃机、高效变速器、轻量化材料、整车优化设计以及混合动力等节能技术和产品得到大力推广,汽车平均燃料消耗量明显降低;天然气等替代燃料汽车技术基本成熟并初步实现产业化,形成了一定市场规模。但总体上看,我国新能源汽车整车和部分核心零部件关键技术尚未突破,产品成本高,社会配套体系不完善,产业化和市场化发展受到制约;汽车节能关键核心技术尚未完全掌握,燃料经济性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一定差距,节能型小排量汽车市场占有率偏低。

  为应对日益突出的燃油供求矛盾和环境污染问题,世界主要汽车生产国纷纷加快部署,将发展新能源汽车作为国家战略,加快推进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同时大力发展和推广应用汽车节能技术。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已成为国际汽车产业的发展方向,未来10年将迎来全球汽车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目前我国汽车产销规模已居世界首位,预计在未来一段时期仍将持续增长,必须抓住机遇、抓紧部署,加快培育和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促进汽车产业优化升级,实现由汽车工业大国向汽车工业强国转变。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培育和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任务,立足国情,依托产业基础,按照市场主导、创新驱动、重点突破、协调发展的要求,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大政策扶持力度,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高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创新能力和产业化水平,推动汽车产业优化升级,增强汽车工业的整体竞争能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产业转型与技术进步相结合。加快培育和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推动汽车动力系统电动化转型。坚持统筹兼顾,在培育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同时,大力推广普及节能汽车,促进汽车产业技术升级。

  坚持自主创新与开放合作相结合。加强创新发展,把技术创新作为推动我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主要驱动力,加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和品牌。充分利用全球创新资源,深层次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探索合作新模式。

  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驱动相结合。在产业培育期,积极发挥规划引导和政策激励作用,聚集科技和产业资源,鼓励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开发生产,引导市场消费。进入产业成熟期后,充分发挥市场对产业发展的驱动作用和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大规模商业化应用。

  坚持培育产业与加强配套相结合。以整车为龙头,培育并带动动力电池、电机、汽车电子、先进内燃机、高效变速器等产业链加快发展。加快充电设施建设,促进充电设施与智能电网、新能源产业协调发展,做好市场营销、售后服务以及电池回收利用,形成完备的产业配套体系。

  三、技术路线和主要目标

  (一)技术路线。

  以纯电驱动为新能源汽车发展和汽车工业转型的主要战略取向,当前重点推进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业化,推广普及非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节能内燃机汽车,提升我国汽车产业整体技术水平。

  (二)主要目标。

  1.产业化取得重大进展。到2015年,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累计产销量力争达到50万辆;到2020年,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生产能力达200万辆、累计产销量超过500万辆,燃料电池汽车、车用氢能源产业与国际同步发展。

  2.燃料经济性显著改善。到2015年,当年生产的乘用车平均燃料消耗量降至6.9升/百公里,节能型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降至5.9升/百公里以下。到2020年,当年生产的乘用车平均燃料消耗量降至5.0升/百公里,节能型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降至4.5升/百公里以下;商用车新车燃料消耗量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3.技术水平大幅提高。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及关键零部件技术整体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掌握混合动力、先进内燃机、高效变速器、汽车电子和轻量化材料等汽车节能关键核心技术,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企业。

  4.配套能力明显增强。关键零部件技术水平和生产规模基本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充电设施建设与新能源汽车产销规模相适应,满足重点区域内或城际间新能源汽车运行需要。

  5.管理制度较为完善。建立起有效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企业和产品相关管理制度,构建市场营销、售后服务及动力电池回收利用体系,完善扶持政策,形成比较完备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体系。

  四、主要任务

  (一)实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技术创新工程。

  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是培育和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的中心环节,要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引导创新要素向优势企业集聚,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通过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等渠道加大支持力度,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提升产业竞争力。

  1.加强新能源汽车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大力推进动力电池技术创新,重点开展动力电池系统安全性、可靠性研究和轻量化设计,加快研制动力电池正负极、隔膜、电解质等关键材料及其生产、控制与检测等装备,开发新型超级电容器及其与电池组合系统,推进动力电池及相关零配件、组合件的标准化和系列化;在动力电池重大基础和前沿技术领域超前部署,重点开展高比能动力电池新材料、新体系以及新结构、新工艺等研究,集中力量突破一批支撑长远发展的关键共性技术。加强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研发,重点支持驱动电机系统及核心材料,电动空调、电动转向、电动制动器等电动化附件的研发。开展燃料电池电堆、发动机及其关键材料核心技术研究。把握世界新能源汽车发展动向,对其他类型的新能源汽车技术加大研究力度。

  到2015年,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最高车速不低于100公里/小时,纯电驱动模式下综合工况续驶里程分别不低于150公里和50公里;动力电池模块比能量达到150瓦时/公斤以上,成本降至2元/瓦时以下,循环使用寿命稳定达到2000次或10年以上;电驱动系统功率密度达到2.5千瓦/公斤以上,成本降至200元/千瓦以下。到2020年,动力电池模块比能量达到300瓦时/公斤以上,成本降至1.5元/瓦时以下。

  2.加大节能汽车技术研发力度。以大幅提高汽车燃料经济性水平为目标,积极推进汽车节能技术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开展混合动力技术研究,开发混合动力专用发动机和机电耦合装置,支持开展柴油机高压共轨、汽油机缸内直喷、均质燃烧以及涡轮增压等高效内燃机技术和先进电子控制技术的研发;支持研制六档及以上机械变速器、双离合器式自动变速器、商用车自动控制机械变速器;突破低阻零部件、轻量化材料与激光拼焊成型技术,大幅提高小排量发动机的技术水平。开展高效控制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技术研究。

  3.加快建立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研发体系。引导企业加大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研发投入,鼓励建立跨行业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技术发展联盟,加快建设共性技术平台。重点开展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混合动力商用车、燃料电池汽车等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建立相关行业共享的测试平台、产品开发数据库和专利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整合现有科技资源,建设若干国家级整车及零部件研究试验基地,构建完善的技术创新基础平台;建设若干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工程化平台,发展一批企业主导、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积极参与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推动企业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构建全产业链的专利体系,提升产业竞争能力。

  (二)科学规划产业布局。

  我国已建设形成完整的汽车产业体系,发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既要利用好现有产业基础,也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强规划引导,以提高发展效率。

  1.统筹发展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能力。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产业政策要求,合理发展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能力。现有汽车企业实施改扩建时要统筹考虑建设新能源汽车产能。在产业发展过程中,要注意防止低水平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2.重点建设动力电池产业聚集区域。积极推进动力电池规模化生产,加快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持续创新能力的动力电池生产企业,力争形成2—3家产销规模超过百亿瓦时、具有关键材料研发生产能力的龙头企业,并在正负极、隔膜、电解质等关键材料领域分别形成2—3家骨干生产企业。

  3.增强关键零部件研发生产能力。鼓励有关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加大投入力度,发展一批符合产业链聚集要求、具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的关键零部件企业,在驱动电机、高效变速器等领域分别培育2—3家骨干企业,支持发展整车企业参股、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专业化汽车电子企业。

  (三)加快推广应用和试点示范。

  新能源汽车尚处于产业化初期,需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积极开展推广试点示范,加快培育市场,推动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节能汽车已具备产业化基础,需要综合采用标准约束、财税支持等措施加以推广普及。

  1.扎实推进新能源汽车试点示范。在大中型城市扩大公共服务领域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范围,开展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试点,重点在国家确定的试点城市集中开展新能源汽车产品性能验证及生产使用、售后服务、电池回收利用的综合评价。探索具有商业可行性的市场推广模式,协调发展充电设施,形成试点带动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的有效机制。

  探索新能源汽车及电池租赁、充换电服务等多种商业模式,形成一批优质的新能源汽车服务企业。继续开展燃料电池汽车运行示范,提高燃料电池系统的可靠性和耐久性,带动氢的制备、储运和加注技术发展。

  2.大力推广普及节能汽车。建立完善的汽车节能管理制度,促进混合动力等各类先进节能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推广普及节能汽车。出台以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和分阶段目标值为基础的汽车燃料消耗量管理办法,2012年开始逐步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产、进口汽车实施燃料消耗量管理,切实开展相关测试和评价考核工作,并提出2016至2020年汽车产品节能技术指标和年度要求。实施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标示制度和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公示制度。

  3.因地制宜发展替代燃料汽车。发展替代燃料汽车是减少车用燃油消耗的必要补充。积极开展车用替代燃料制造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鼓励天然气(包括液化天然气)、生物燃料等资源丰富的地区发展替代燃料汽车。探索其他替代燃料汽车技术应用途径,促进车用能源多元化发展。

  (四)积极推进充电设施建设。

  完善的充电设施是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的重要保障。要科学规划,加强技术开发,探索有效的商业运营模式,积极推进充电设施建设,适应新能源汽车产业化发展的需要。

  1.制定总体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总体发展规划,支持各类适用技术发展,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化进程积极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在产业发展初期,重点在试点城市建设充电设施。试点城市应按集约化利用土地、标准化施工建设、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原则,将充电设施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和城市建设相关行业规划,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选址分布,适度超前建设,积极试行个人和公共停车位分散慢充等充电技术模式。通过总结试点经验,确定符合区域实际和新能源汽车特点的充电设施发展方向。

  2.开展充电设施关键技术研究。加快制定充电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管理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研究开发充电设施接网、监控、计量、计费设备和技术,开展车网融合技术研究和应用,探索新能源汽车作为移动式储能单元与电网实现能量和信息双向互动的机制。

  3.探索商业运营模式。试点城市应加大政府投入力度,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根据当地电力供应和土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设慢速充电桩、公共快速充换电等设施。鼓励成立独立运营的充换电企业,建立分时段充电定价机制,逐步实现充电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场化、社会化。

  (五)加强动力电池梯级利用和回收管理。

  制定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建立动力电池梯级利用和回收管理体系,明确各相关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引导动力电池生产企业加强对废旧电池的回收利用,鼓励发展专业化的电池回收利用企业。严格设定动力电池回收利用企业的准入条件,明确动力电池收集、存储、运输、处理、再生利用及最终处置等各环节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加强监管,督促相关企业提高技术水平,严格落实各项环保规定,严防重金属污染。

  五、保障措施

  (一)完善标准体系和准入管理制度。

  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准入管理制度和汽车产品公告制度,严格执行准入条件、认证要求。加强新能源汽车安全标准的研究与制定,根据应用示范和规模化发展需要,加快研究制定新能源汽车以及充电、加注技术和设施的相关标准。制定并实施分阶段的乘用车、轻型商用车和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目标值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2013年前,基本建立与产业发展和能源规划相适应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标准体系。

  (二)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实施节能与新能源汽车技术创新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引导企业在技术开发、工程化、标准制定、市场应用等环节加大投入力度,构建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对公共服务领域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私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试点给予补贴,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汽车;发挥政府采购的导向作用,逐步扩大公共机构采购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规模;研究基于汽车燃料消耗水平的奖惩政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新能源汽车示范城市安排一定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充电设施建设、建立电池梯级利用和回收体系等。

  研究完善汽车税收政策体系。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企业,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可以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企业从事技术开发、转让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可按规定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强化金融服务支撑。

  引导金融机构建立鼓励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积极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业链融资等金融产品创新,加快建立包括财政出资和社会资金投入在内的多层次担保体系,综合运用风险补偿等政策,促进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进行再融资。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管理规范、支持创新的原则,支持地方设立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创业投资基金,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中央财政参股,引导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投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

  (四)营造有利于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大力发展有利于扩大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市场规模的专业服务、增值服务等新业态,建立新能源汽车金融信贷、保险、租赁、物流、二手车交易以及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市场营销和售后服务体系,发展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质量安全检测服务平台。研究实行新能源汽车停车费减免、充电费优惠等扶持政策。有关地方实施限号行驶、牌照额度拍卖、购车配额指标等措施时,应对新能源汽车区别对待。

  (五)加强人才队伍保障。

  牢固树立人才第一的思想,建立多层次的人才培养体系,加大人才培养力度。以国家有关专项工程为依托,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培养一批国际知名的领军人才。加强电化学、新材料、汽车电子、车辆工程、机电一体化等相关学科建设,培养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经营管理、知识产权和技术应用等人才。按照《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有关要求推进人才引进工作,鼓励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从国外引进优秀人才。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加大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技能人才的培养力度。

  (六)积极发挥国际合作的作用。

  支持汽车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基础和前沿技术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研究,进行全球研发服务外包,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开展联合研发和向国外提交专利申请。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技术和经验。完善出口信贷、保险等政策,支持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和服务出口。支持企业通过在境外注册商标、境外收购等方式培育国际化品牌。充分发挥各种多双边合作机制的作用,加强技术标准、政策法规等方面国际交流与协调,合作探索推广新能源汽车的新型商业化模式。

  六、规划实施

  成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等部门参加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部际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综合采取多种措施,形成工作合力,加快推进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制定本部门工作计划和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完成规划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

  有关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切实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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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28
文号:国发[201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个字[2012]10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民间投资是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文件精神,积极营造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服务和促进民间投资发展,做了大量工作。为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为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和范围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民间投资设立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开公平、便捷高效的准入环境。

  (二)支持民间投资以多种形式设立市场主体,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

  (三)拓宽非货币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四)落实有关中小企业注册登记费减免的政策规定,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对符合政策法规规定条件的,在一定期限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为民间资本重组、联合、转型提供优质高效的登记管理服务

  (一)按照“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要求,配合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加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力度,促进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产业结构调整,提高民间投资质量。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

  (三)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竞争优势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通过跨地区、跨行业兼并、重组,组建大型企业集团。鼓励民间投资市场主体“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对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之间、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开展境外投资,需要组建企业的,依法做好登记衔接和服务。

  (四)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

  (五)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的工商登记衔接。积极支持中西部地区在承接产业转移中新设市场主体,增加市场主体总量。鼓励和支持东部地区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以多种方式向中西部地区投资发展,支持企业以整体迁移方式实现东部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的有序转移,支持产业转移中企业资产整合和兼并重组,支持产业转移中的项目对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六)以参与主办和支持举办“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经贸洽谈和展览展销活动为契机,为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牵线搭桥、招商引资,促进东中西部地区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加强经贸交流,实现优势互补、共赢发展,提高东中西部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互利合作的实效性。

  三、充分运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帮助解决民间投资市场主体融资难题

  (一)积极开展动产抵押、股权出质登记,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指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利用抵押、质押担保进行融资。

  (二)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市场主体运用商标权出资、商标质押和商标许可等方式,实现商标无形资产的资本化运作。

  (三)支持公司以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破产重整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债权等转为公司股权,减轻债务负担,提高盈利能力,优化行业布局和资产结构,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增强发展动力。

  (四)积极搭建平台,促进金融机构与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对接合作,支持面向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金融服务体系和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不断改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融资环境。

  四、在民间投资领域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

  (一)指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实施商标战略,鼓励其提高商标注册、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在确定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时适当考虑民间投资企业的代表性。

  (二)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培育驰名、著名商标。加大对创新型、科技含量高、市场占有量大、经济效益好、出口创汇多、抵御风险能力强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力度。

  (三)引导和鼓励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农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涉农新兴产业,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创新成果、扩大市场份额、提升市场竞争力。

  (四)进一步完善商标确权机制,提高审查审理效能,缩短案件审理周期,切实保障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商标权益。健全商标评审案件的提前审理制度,对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行业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商标评审案件,根据案情予以加快审理。

  (五)切实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效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坚决遏制恶意抢注、恶意异议、恶意转让、恶意撤销等行为,扶持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培育自主品牌。建立依法、规范、高效的商标保护长效机制,为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大力支持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培育国际知名品牌

  (一)加强对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的指导、宣传和培训,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增强商标国际注册和保护意识,有效支持和帮助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利用自有品牌开拓国际市场。

  (二)建立健全海外商标维权机制,在中国商标网上对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进行公告,方便国内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对国际商标提出异议。加强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商标主管机关合作,畅通海外维权投诉和救助渠道。加强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商标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理。

  (三)加强商标国际注册统计工作,建立商标国际注册和维权数据库,为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商标海外维权提供法律指导、案例参考和信息服务。

  六、充分发挥民间投资对广告产业的提升作用

  (一)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广告业。支持广告业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加快提高自身专业化服务水平,积极扶持资质好、潜力大、有特色、经营行为规范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促其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以独特专长建立品牌。积极引导广告业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联盟等方式做强做大,打造广告服务业知名品牌。

  (二)支持广告业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参与广告产业园区建设,到中西部地区拓展市场,参与广告科技研发,发挥民间资本在推动广告资源合理配置,培育广告产业链和广告产业集群,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加快广告业技术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支持广告业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外向发展,融入国际产业链条,为“中国制造”和“中国创造”商品与“中国服务”品牌开展自主营销、开拓国际市场提供国际化专业服务。

  七、加强对民间投资的市场监管和规范

  (一)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在深入推进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基础上,积极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公开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信用和监管信息的披露,加大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力度,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切实履行社会诚信责任,推动社会信用制约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进一步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打击传销活动、打击合同欺诈、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治理虚假违法广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等工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民间投资发展提供良好市场环境。

  (三)充分发挥行政执法“预防、警示、教育”的功能,积极实施以行政提醒、行政预警、行政劝导和行政建议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指导,加大对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规范和帮扶力度。

  (四)发挥各级个私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教育引导、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自律”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八、不断提升工商部门对民间投资的综合服务水平

  (一)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的分析和公开,及时反映市场主体发展动态,为部门监管、政府决策、投资创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二)发挥各级个私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参与民间投资相关政策法规制定,充分反映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合理要求。工商部门在制定涉及民间投资的政策时,也要积极听取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

  (三)发挥各级个私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服务功能,通过维权保障、宣传教育、培训学习、经贸交流、公益活动等多种举措,为民间投资市场主体排忧解难,提供服务。

  (四)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和个私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紧密联系市场主体的优势,开展政策宣传工作,让更多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知晓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和获取政策扶持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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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04
文号:工商个字[2012]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监[2012]89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开发区财税政策执行情况及税收征管质量专项检查的通知

为维护国家财税政策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财政部将组织部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开展开发区财税政策执行情况及税收征管质量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时间和方式

此次专项检查对象是与开发区有关的财政、国税、地税部门。各参检专员办应至少选择5个有代表性的开发区进行检查,其中3个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2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个)、2个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1个)。每个开发区延伸检查的企业应不少于4户。检查采取就地的方式进行,自2012年5月初开始,7月15日前结束。检查结束后,财政部将组织集中审理、统一确定处理口径,各专员办就地下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二、检查内容

检查内容主要为2010年-2011年开发区财税政策执行情况及税收征管质量,重大问题可追溯到以前年度。重点检查开发区财政收入真实性、地方擅自越权减免税、采取“先征后返”等手段变相减免税、违规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问题,并对开发区财税政策执行情况开展调研。具体内容包括:

(一)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发区基本情况。

1.开发区类型(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性质(国家级、省级等)、数量、管理方式以及主要经济指标;

2.开发区内规模以上企业数量、经营情况及纳税情况等;

3.是否存在违规设置开发区、变更或扩大国家审核公告的开发区范围等问题。

(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1.开发区财政收入情况,是否存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问题;

2.开发区财政扶持、奖励政策,是否存在自行制定或执行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策文件;

3.是否存在以预算支出方式,按企业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或以“一事一议”等方式,以奖金、补贴、扶持专项资金等各种名义将税收返还企业或个人等问题;

4.是否存在以预算支出方式,按企业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或以“一事一议”等方式,向企业、单位或个人支付奖金、补贴等问题;

5.是否存在违规划拨、出让土地,违规减免土地出让收入,通过先征后返、发放奖金补贴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或对国家禁止或限制发展的“两高”项目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问题;

6.是否存在不缴、少缴、缓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问题;

7. 其他违规问题。

(三)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1.税务机关是否存在执行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与国家税收政策相抵触的文件问题;

2.有无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扩大优惠范围、变更优惠标准、延长优惠期限、越权批准减免税等问题;

3.税务机关是否存在通过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税收问题;

4.其他违规问题。

(四)税收征管质量情况。

1.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等问题;

2.税款征收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应征未征、应计未计罚款及滞纳金问题;

3.是否存在混淆预算科目和级次,违规办理退库等问题;

4.是否存在违规开设税收“过渡户”问题;

5.是否存在涉税事项审批不合规,审批依据不适用或已过期等问题;

6.税务机关内部核算是否真实、全面、完整,有无将应纳入表内核算的内容不纳入表内,在表外设立备查账簿的问题,尤其是企业欠税、呆滞税款是否如实登记;

7.纳税人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并及时缴纳各项税款,是否存在少缴、漏缴甚至骗取税款等问题;

8.其他违规问题。

(五)开发区财税政策执行效果。

调研了解开发区的类型、特征、经济总量、发展趋势,分析近年来实施开发区财税政策对当地经济、财政的影响,提出开发区持续健康发展的对策建议。可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开发区对全省或当地(市或县)经济、自主创新能力、产业升级优化等方面的影响;

2. 各类开发区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3.开发区财税政策执行情况,各地通过奖励、补贴、税收优惠等方式对开发区企业的扶持情况;

4.各地招商引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5. 其他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及其实施细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及其实施细则;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及其实施细则;

(七)《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

(八)《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

(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

(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 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号)

(十二)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文件;

(十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十四)国家有关土地出让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

(十五)其他相关文件。

四、检查处理原则

对查出的财政、税务部门违法违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查出的纳税人税收方面的问题,应责成税务机关处理。

五、检查要求

(一)各参检专员办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检查工作,加强组织保障。尽快确定由专员办领导带队的15人检查组,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合理调配人员,及时组织检查人员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拟定详细的检查实施方案,深入开展检查。2012年5月15日前,各参检专员办应将本次检查的检查方案(含拟检查开发区名单)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二)各参检专员办要夯实各项基础工作,提高工作质量。确保检查反映的每一类问题都有典型案例和具体数据支撑。要坚持原则,重大问题务求查深查透,严肃处理。要高度重视后期总结提炼工作,反映问题要高度提炼,由点及面,不能简单罗列问题。

(三)检查中要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及有关工作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规范检查程序,确保工作底稿规范、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做到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保质保量地完成检查任务。

(四)检查期间建立快报制度。各参检专员办应定期以检查快报形式上报检查工作进度与查出的问题,检查期间,每2周至少上报1篇;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部里请示汇报。财政部将通过实地巡视、随组进点、听取汇报等形式加大对检查工作的督导力度,确保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五)各参检专员办应坚持检查和调研并重的原则,及时发现和充分反映开发区财税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管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检查情况深入分析政策的实施效果、问题成因,提出进一步完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撰写专题调研报告。

(六)各参检专员办要严格遵守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廉洁自律,自觉接受被检查单位的监督。

(七)参检专员办要加强与省财政厅(局)、省国、地税局、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资源、科技、商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各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八)2012年7月31日前,参检专员办应将工作总结报告(含附表)、检查报告、调研报告等材料报送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税政司)。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参检专员办必须在审理结束后2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上述材料应同时通过财政部局域网上报电子文档。

检查结束后,财政部将根据各参检专员办的检查工作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的重点是检查工作的主要成效,工作总结、检查报告与调研报告的质量,检查快报的上报情况,查处的重大典型案件,检查程序的规范性,报表数据填报质量,检查成果利用情况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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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4-28
文号:财监[2012]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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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29
文号: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所述“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三、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如果期初没有库存农产品,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依此类推。

  按照“成本法”的有关规定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中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四、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 “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六、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详见附件),不再按照《实施办法》中所附《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表样填报。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有关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八、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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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7-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降低税收执法风险隐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发[20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2年督察内审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税函[2012]36号)的要求,现就2012年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督察的重点内容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

重点包括:企业申报备案情况及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等办理流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尤其是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专门文件规定,例如国税发[2002]11号、国税发[2005]51号、国税发[2006]102号、国税发[2006]111号、财税[2008]176号等(相关文件较多,不限于上述例举文件)。督察中要关注对重点出口企业和大额退税项目的审核审批情况,调取重点退税企业名单、退税审批台账及具体退税项目档案资料结合审核系统数据进行分析审查。

(二)结构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

各单位可从2008年以来颁布实施的多项结构性减税政策中选择1至3项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作为本地区税收执法督察重点内容。

(三)纳税评估

重点包括:是否符合税法以及《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增值税纳税评估部分方法及行业纳税评估指标(试行)》(国税函[2005]12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19号、自 2011年1月4日起失效)等税务总局文件以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相关文件的要求,重点审查纳税评估工作的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充分、处理是否适当。

(四)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地方税务局代开和委托代开建筑安装业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发票工作

重点包括:是否严格落实税务总局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相关文件,代开程序是否规范,内部管理是否到位,审核把关是否严格,是否存在利用代开发票非法牟利的问题,是否存在利用代开发票转引税款侵蚀其他税种或其他地区税收收入的问题等。

(五)税务稽查

重点包括: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规范。是否真正落实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分离的要求,取证是否规范,证据是否完整可靠真实,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越权或者滥用职权,是否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足额加收滞纳金,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撤案或长期挂案的情况,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改变稽查结论、削减处理和处罚力度的情况等。

(六)企业所得税管理

重点包括: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是否规范;与其他政府机关共同认定的税收优惠资格是否正确,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西部大开发鼓励类项目认定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是否规范;是否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当地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责任。

(七)企业注销清算税收管理

重点包括:是否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的要求并严格审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对企业经营期和清算期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核查;是否存在把关不严、工作走过场的问题,是否存在企业利用注销手段逃避纳税义务的问题,具体制度和工作机制上是否存在税收流失的漏洞等。

(八)重点行业税收管理是否到位

税务总局确定金融保险业、房地产行业的税收管理情况作为全国的重点督察内容。各单位可在整理分析征管数据资料的基础上视工作需要对重大疑点进行实地延伸核查。

对金融保险业税收管理情况的督察,要关注日常税务监管是否到位,对纳税申报尤其是其中重要内容的审核是否到位,是否存在金融机构虚增成本费用问题、是否存在用虚假的办公用品、交通费、培训费等凭证发放员工薪酬的问题,是否存在组织摊派员工用发票换领薪酬逃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问题,是否存在当地分支机构违规虚列资产损失减少总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是否存在以贷款委托费、咨询费、顾问费、额度使用费等各种名目取得收入不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违规分期计算缴纳的问题等等。

对房地产行业税收管理情况的督察,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执行情况,房地产企业日常管理是否到位,房地产企业已完工项目是否存在违规不结转收入问题,是否存在违规许可房地产企业享受减免税的问题,是否存在对房地产企业管理不到位导致建筑企业、园林绿化企业等房地产开发上游企业税收流失(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事先核定征收导致建筑企业不开发票、隐瞒收入等)或者对上游企业管理不到位导致房地产企业税收流失(如核定征收的建筑企业虚开发票导致房地产企业虚增成本、费用等)等问题。

二、督察方式

各单位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以上内容中选择本单位执法督察重点内容,其中第(一)、第(二)和第(八)项是必选内容。执法督察工作要在对本级机关涉及以上内容的部门、机构开展检查的基础上,下查一级。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检查下级单位的比例不得少于20%。根据工作需要,可延伸到纳税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但要注意统筹协调,避免出现多头重复检查的情况。

三、督察内容所属期和工作时间

督察内容所属期:2009-2011年度。

督察工作时间安排:2012年4月20日开始,11月底结束。

四、问题的处理

执法督察发现的各类问题要严格依法整改和落实,对确实存在政策疑难的事项,要如实上报税务总局。对导致少征税款的问题,要依法补征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区分不同情况,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涉及多征税款的,要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督察中发现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要立即停止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的文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督察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行政责任的,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税收执法督察是全国税务系统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优先考虑工作质量和实际效果,按时完成执法督察任务。各级税务机关的督察内审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组织协调和具体督察工作。税务总局将对部分省级税务机关的督察工作进行抽查。

(二)注意在实践中培养执法督察人才

要在抽调人员、组织培训、实施督察的各个环节,考虑长远人才规划,注意发现人才、培养人才、锻炼人才,在实践中尽快培养一支精通业务、务实高效的执法督察专业人才队伍。

(三)加强督察结果和数据的分析运用

要高度重视督察发现问题的研究、反馈和督察数据的统计分析。实施执法督察后要及时统计相关数据,按要求认真填制报表,确保数据准确可靠、有据可查。要加强执法督察结果和数据的分析运用,透过问题看税收工作的管理,看税收工作的绩效,看税收政策是否完善,进一步完善制度、促进管理、防范风险,切实提高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四)按时上报工作方案和总结材料

各单位应根据本地情况和工作的实际需要,拟定详细的《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方案》,并将电子版于2012年4月30日上传到税务总局FTP。

督察工作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形成本年度《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报告》,并同时上报三个附件:一是软件版《全国税收执法督察情况报表》(报表及填报要求另行下发);二是出口货物退(免)税和结构性减税督察情况专题报告;三是至少3个执法督察案例,包括基本情况、发现问题、执法依据、处理整改情况、原因分析、对策建议等(可不注明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名称)。在《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报告》中要结合报表数据对督察发现问题进行归纳分析,并对税务总局执法督察工作提出改进完善的意见。《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报告》及其附件的正式公文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上报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电子版请于2012年12月15日当日上传到税务总局FTP。

税务总局FTP的上传路径为“CENTER/督察内审司/督察一处/2012年全国税收执法督察/国税(或地税)”文件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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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4-10
文号:国税发[201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函[2012]3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全国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征文和研讨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加强税收宣传工作研究,拓展工作视野,创新宣传思路,进一步改进和加强税收宣传工作,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组织开展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征文和研讨活动。具体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活动主题

围绕新时期税收宣传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总结探讨,深入把握新时期税收宣传工作规律,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和加强税收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活动内容

(一)税务总局办公厅近期将通过座谈会和调查问卷的形式,分层次、分对象就税收宣传工作展开调研。

(二)税务总局办公厅与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报社联合举办“全国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有奖征文活动”,在《中国税务》、《税务研究》和《中国税务报》开设专栏刊载部分获奖文章。

(三)在第四季度召开全国税务系统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就税收宣传工作进行理论交流和实践探讨。由各省税务机关分管领导、办公室主任和部分获奖作者参加。

三、活动要求

请各省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积极组织动员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以及专家学者,参加“全国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有奖征文活动”。既可鼓励他们自行投稿,也可以单位名义统一组稿报送(具体要求,参见《全国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有奖征文启事》)。税务总局将从集中报送稿件的省级税务机关中评出若干优秀组织奖,予以奖励。同时,各地也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深入分析税收宣传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把握新时期税收宣传和信息传播规律,积极探讨加强和改进税收宣传工作的思路和措施,为第四季度的全国税务系统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做好相关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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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25
文号:国税办函[2012]3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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