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委会[2014]32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5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2015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2015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税率

(一)最惠国税率:

1、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1)。

2、对感光材料等46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见附表2)。对激光照排片(税号:37024321)按10%税率从价征税。

3、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1%的暂定税率。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见附表3)。

4、对10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见附表4)。

5、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5):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91个税目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347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546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358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94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7124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320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9、对原产于瑞士的7110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10、对原产于冰岛的7248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冰岛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11、对原产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812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2、对原产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315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3、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22个税目商品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三)特惠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原产于孟加拉国和老挝的部分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特惠税率;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布隆迪、赤道几内亚、刚果(金)、吉布提、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莱索托、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里、莫桑比克、南苏丹、塞拉利昂、塞内加尔、苏丹、索马里、坦桑尼亚、乌干达、乍得、中非、阿富汗、也门和瓦努阿图共24个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97%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对原产于安哥拉、贝宁、多哥、厄立特里亚、科摩罗、利比里亚、卢旺达、尼日尔、赞比亚、东帝汶、柬埔寨、缅甸、尼泊尔和萨摩亚共14个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95%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对原产于毛里塔尼亚和孟加拉国的部分商品实施60%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见附表6)。

(四)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税率

“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不变,并对生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出口商品税率见附表7。

三、税则税目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8)。调整后,2015年税目数共计8285个。

以上方案,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2.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

3.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4.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税率表

5.进口商品协定税率表(略)

6.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略)

7.出口商品税率表

8.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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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2
文号:税委会[2014]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科[2014]515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相关单位,部属高校:  

  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完善工业和信息化技术创新体系,加强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4年11月25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也是制造业创新体系的重要支撑。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和重大工程建设,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共性技术的创新性研究,探索人才培育、技术产业化的创新模式,解决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业发展中的技术难题,提高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创新能力,完善制造业创新体系,支撑工业转型升级,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要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具有行业优势的企业进行建设与管理,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重点实验室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指南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开展重点实验室认定,发布年度重点实验室认定通知;  

  (三)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管理工作;  

  (四)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其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作为重点实验室认定工作的组织申报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所属重点实验室的申报审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重点,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二)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组建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  

  (三)为重点实验室提供相应的后勤保障以及运行经费等条件;

  (四)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条件

  第八条  申请重点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托单位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应在国内建有生产、科研基地;  

  (二)有明确的建设发展规划,研究方向符合产业技术发展战略目标,有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健全,运行良好;  

  (三)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拥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试验设备、仪器装备及配套设施等(仪器设备原值一般不低于2000万元);

  (四)拥有学术水平高、组织能力强、在本研究领域有较高知名度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科研能力强、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研究队伍;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五)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国内或行业内领先,取得过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有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具备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技项目的条件。高等学校类的依托单位应有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硕士、博士学位点;企业类的依托单位应具有跟踪国际新技术、支撑开发产品领先技术的能力;

  (六)依托单位对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具有较强的转化及应用推广能力。

  第九条  具备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并符合认定通知要求的实验室,其依托单位可向组织申报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一个依托单位可以申请不同方向的多个重点实验室。

  第十条  由组织申报部门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具体内容见附件),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部属高校可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鼓励由行业优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认定与授牌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采用认定方式确定,认定工作依照“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的原则进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依托单位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进行书面评审或答辩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研究确定重点实验室认定建议名单,按程序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对公示中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实验室,经部长办公会审定,正式认定为重点实验室,并颁发证牌。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XXXX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XXXX(依托单位的英文名称),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其中,XXXX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实行聘任制。由依托单位推荐,组织申报部门出具意见,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负责重点实验室的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8个月。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经依托单位推荐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且不得由本重点实验室主任兼任。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应由相同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一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三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委员任期5年,由依托单位聘任,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每次换届更换人数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两次不出席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要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促进国际国内学术交流,鼓励科研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积极开展科研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固定研究人员与流动研究人员相结合的制度(固定研究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50%),积极吸引国内外有成就的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进修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重点实验室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骨干固定研究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其余固定研究人员和流动研究人员由骨干固定研究人员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核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逐步提高实验室的开放程度,提高实验室设备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多渠道筹措研究与管理经费。重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由实验室、依托单位自筹,鼓励依托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建设的重点实验室与企业合作开展研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五条  确因学科发展,变更需要重点实验室名称或主要研究方向的情况,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报组织申报部门,经组织申报部门审核后,以正式公文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重点实验室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评估。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前五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于考核评估当年4月20日前将评估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点实验室上报的评估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评估专家组认定评估材料不合格;  

  (二)无特殊原因,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估材料;  

  (三)上报材料内容严重不实或者数据存在虚假;  

  (四)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评估报告,结合年度考核情况,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撤销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重点实验室及依托单位在申请我部负责的有关重大科技专项和科研项目中,给予优先支持。对运行良好的重点实验室,将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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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5
文号:工信部科[2014]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69号 关于公布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了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现予以公布。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4年11月24日


附件:

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4.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5.增爱公益基金会

6.安利公益基金会

7.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8.亿利公益基金会

9.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10.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1.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12.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4.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15.宝钢教育基金会

16.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7.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20.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21.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2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2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24.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25.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26.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7.中国航天基金会

28.南都公益基金会

29.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30.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31.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32.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33.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34.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35.凯风公益基金会

36.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37.华民慈善基金会

38.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39.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40.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1.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43.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44.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45.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46.中华慈善总会

47.中国癌症基金会

48.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49.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50.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51.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52.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53.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5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5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56.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57.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58.中国孔子基金会

59.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60.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61.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62.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63.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64.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65.马海德基金会

66.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67.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68.润慈公益基金会

69.致福慈善基金会

70.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71.实事助学基金会

72.爱慕公益基金会

73.中华文学基金会

74.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75.中科院研究生教育基金会

76.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

77.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78.中国医学基金会

79.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80.慈孝特困老人救助基金会

81.兴华公益基金会

82.心平公益基金会

83.智善公益基金会

84.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85.东风公益基金会

86.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87.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88.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89.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90.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

91.鲁迅文化基金会

92.瀛公益基金会

93.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94.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95.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96.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97.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98.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99.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100.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101.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02.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3.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04.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05.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06.泛海公益基金会

107.中远慈善基金会

108.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09.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110.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11.开明慈善基金会

112.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13.天合公益基金会

114.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115.亨通慈善基金会

116.海仓慈善基金会

117.万科公益基金会

118.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19.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0.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21.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22.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23.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24.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25.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26.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27.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28.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29.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30.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131.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32.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133.济仁慈善基金会

134.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135.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136.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137.纪念苏天?横河仪器仪表人才发展基金会

138.韬奋基金会

139.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140.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41.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42.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43.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144.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145.中华艺文基金会

146.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47.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48.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149.中华志愿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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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4
文号:财税[2014]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4]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卫生计生委:

2009年《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印发以来,各地积极探索推进异地就医结算工作,为参保群众提供便捷服务。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本实现,大多数省份建立了省内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并开展了直接结算,一些地区还进行了“点对点”跨省结算的尝试。但此项工作与群众期盼还存在差距,异地就医结算手续依然比较复杂,异地医疗服务监管尚不到位。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结算)工作,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推进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总体思路。完善市(地)级(以下简称市级)统筹,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内异地就医结算,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结算,着眼城乡统筹,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异地住院费用为重点,依托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分层次推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要根据分级诊疗的要求,做好异地转诊病人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要不断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完善医疗服务监控机制,在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的同时,严防欺诈骗保行为,维护广大参保人合法权益。

(二)近期目标。2014年,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本实现市级统筹区内就医直接结算,规范和建立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2015年,基本实现省内异地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建立国家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2016年,全面实现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快工作节奏,积极推进。

二、完善市级统筹,实现市域范围内就医直接结算

以全面实现市域范围内医疗费用直接结算为目标,推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首先做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筹资待遇政策、就医管理的统一和信息系统的一体化衔接,逐步提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便利性。实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的地区,要同步推动城乡居民医保实现市级统筹。

已经实行市级统筹的地区要进一步提高市级统筹质量。采取统收统支模式的,要明确地市和区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职责,落实分级管理责任;采取调剂金模式的,要规范调剂金的收取和调剂管理办法,以逐步实现制度政策、基金管理、就医结算、经办服务、信息系统方面的统一。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推进省级统筹。

三、规范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各省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建立完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支持省内统筹地区之间就医人员信息、医疗服务数据以及费用结算数据等信息的交换,并通过平台开展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

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政策的指导,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统一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信息标准库,完善与异地就医相关的结算办法和经办流程。要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建立并维护支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数据库。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异地就医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参保地政策。各统筹地区要建立规范的异地就医报送办法。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经同意异地就医后,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将人员信息通过省级平台传送给就医地经办机构。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经办服务,对相关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如实传送给参保地经办机构。

四、完善跨省异地就医人员政策

加强跨省异地就医的顶层设计,统筹考虑各类跨省异地就医人员需求,逐步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当前重点解决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住院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户籍和居住证制度改革,探索将其他长期跨省异地居住人员纳入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范围。

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是指离开参保统筹地区长期跨省异地居住,并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已取得居住地户籍的参保退休人员。这部分人员可自愿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由居住地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其住院医疗费用可以在居住地实行直接结算。

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居住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额原则上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时的标准,不按照转外就医支付比例执行。经本人申请,可以将个人账户资金划转给个人,供门诊就医、购药时使用。

五、做好异地就医人员管理服务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转诊人员、异地急诊人员等不同人群的特点,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医疗服务监管,做好服务。

对经登记备案的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居住地的经办机构应一视同仁地将其纳入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确定、医疗信息记录、医疗行为监控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相同的服务和管理。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行跨省直接结算。

对于异地转诊的参保人员,经办机构要适应分级诊疗模式和转诊转院制度,建立参保地与就医地之间的协作机制,引导形成合理的就医秩序。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协助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医疗票据核查等工作,保证费用的真实性,防范和打击伪造医疗票据和文书等欺诈行为。

对于异地急诊的参保人员,原则上在参保地按规定进行报销;需要通过医疗机构对费用真实性进行核查的,就医地经办机构应予以协助。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费用按规定实行直接结算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则上先由就医地医疗保险基金垫付,再由参保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对异地就医造成的就医地经办机构增加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就医地经办机构同级财政统筹安排。鼓励各地探索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等购买服务的方式,提高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大力提升异地就医信息化管理水平

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和信息惠民工程建设的要求,着力推进社会保险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省级集中,建立完善中央和省级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平台,统一信息系统接口、操作流程、数据库标准和信息传输规则,推进《社会保险药品分类与代码》等技术标准的应用。通过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或省级集中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系统,支持省内统筹地区之间的异地就医结算数据传输和问题协调。国家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与各省级异地就医平台对接,逐步通过平台实现跨省异地就医数据交换等功能。

七、加强组织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异地就医结算的统筹协调工作。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协调省内有关部门制定本省份推进异地就医结算的工作计划,要加强与其他省份的沟通,积极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积极为来本地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有条件的省要统筹考虑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涉及医疗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财政部门要结合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开展,完善有关会计核算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根据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划拨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确保异地就医工作经费的落实。

卫生计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分级诊疗办法,建立健全转诊转院制度,引导形成合理的就医流向。要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合理规范诊疗。

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工作是健全全民医保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同时注意全面准确地做好宣传工作,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各地在工作中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督查,推动工作进展。

本意见适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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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8
文号:人社部发[2014]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4]65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南京海关、重庆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批复》(国函[2014]125号)精神,现就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的试点。

  二、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现有规划面积内划出专门区域作为贸易功能区,开展贸易、物流和流通性简单加工等业务,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允许非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运作,从境内区外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在其实际离境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予以退税,给予贸易功能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内的保税货物(以下简称保税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时,继续予以保税;保税货物内销时,海关按其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同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除保税货物外,货物(包括含有保税货物的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或内销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内销的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海关按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

  (五)贸易功能区不再执行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等的免税政策。

  三、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贸易功能区范围的确定、隔离监管设施及管理系统的验收等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组织实施。上述税收政策在贸易功能区正式通过验收后执行。

  四、江苏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南京海关、重庆海关要积极推进落实上述税收政策,并切实做好相关监管和服务工作。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互换。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贸易功能区增值税的征管。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和具体监管办法,经实践检验政策可行、措施成熟后,适时研究提出在其他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扩大试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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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9
文号:财关税[2014]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 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现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进行调整,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2014年海关商品编码,调整后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共计1871项商品编码。

二、以下情况,不在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单列,但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进行管理:

(一)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

(二)生产出口的仿真枪 支;

(三)属于国家已经发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商品。

  三、本公告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企业均不得将禁止类商品外发进行实质性加工。

  四、以下情况,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管理:

(一)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经实质性加工后出区的商品;

(二)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再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商品。

  五、新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商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广东企业以实际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时间为准),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管理单元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15年6月30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退运或其他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及所附目录中,所称“实质性加工”参照《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22号)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2009年第37号公告和2010年第63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


  商 务 部

海关总署

201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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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9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4]30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办会[2017]1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9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下简称《决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同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明确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以下简称后置审批)改革的政策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据《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执业证书。自《决定》发布之日起,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再向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鼓励申请人依法登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可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上查询。

  二、申请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以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取代原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特别要对合伙人(股东)的资格条件、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等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颁发执业证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证书变更的,备案时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也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七、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参照上述程序和要求办理。

  八、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登记机关的沟通协调,本着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抓紧调整完善本地区的具体审批流程,确保《决定》精神落到实处,确保后置审批改革平稳顺利推进。同时,要切实改进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全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肃查处未取得执业证书违规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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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1
文号:财会[2014]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会协[2014]72号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14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升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质量,深化行业诚信建设,推动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利益,现就做好上市公司2014年年报审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升服务资本市场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扎实做好2014年年报审计各项工作。事务所要以保证年报审计工作质量为目标,以强化年报审计风险管控为重点,恪守诚信、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严格遵循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制度要求,切实完善和有效实施质量控制相关政策与程序,将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提升到新的水平。

二、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的原则与要求

事务所要按照职业道德守则和相关问题解答的要求,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制度,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增强合伙人和员工的职业道德意识,落实制度,明确责任,切实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

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灵魂,也是职业道德的精髓。事务所要建立有效的政策和程序,识别、评估和应对独立性面临的各种不利影响,确保项目组成员、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的独立性,严格执行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和质量控制复核人等关键人员的定期轮换、禁止股票交易以及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的独立性要求,持续强化独立性监控,切实做到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始终保持自身的独立性,维护执业的客观和公正。

职业怀疑是注册会计师综合技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要在审计的各个阶段始终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和应有的关注,采取质疑的思维方式,对引起疑虑的情形保持警觉;要对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客观评价,不盲目依赖以往对管理层和治理层诚信形成的判断;要充分关注重大风险领域,尤其是涉及主观判断和估计的事项,审慎评价审计证据。

事务所要制定和实施合理的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完善内部分配机制,规范事务所项目工时管理和成本核算,坚决抵制支付或索取回扣、压价竞争、或有收费等不当行为。特别是在收费或投标报价环节,要综合考虑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所需专业人员的水平和经验、各级别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和提供专业服务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避免出现因收费报价过低,导致难以按照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要求执行业务的情况。事务所要切实践行《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抵制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倡议书》承诺,自觉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形象。

三、进一步强化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建设

事务所要建立并不断完善适合自身特点的质量控制体系,加大审计风险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力度,对业务的承接与保持、项目组人员委派、业务执行和报告签发等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切实提升事务所内部治理和执业风险防范水平,提高事务所整体执业质量。

事务所要强化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建设,避免出现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的倾向,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要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要建立健全薪酬考核体系,审计人员的考核、晋升应当充分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及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的情况;要确保事务所在质量控制、实务指南制定、技术咨询和支持、业务培训等方面投入足够的资源。

在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环节,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人力资源状况以及客户的诚信,切实做好评估工作,按照业务本身的风险大小来划分项目的风险等级,避免超越自身能力承接业务。对于被合并事务所或新吸收的其他事务所审计业务团队带入的业务,事务所要根据质量控制准则规定和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要求,将其作为新业务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承接,并及时向中注协报备评估结果。

事务所应当进一步重视和改进项目组人员委派,委派具有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和时间的合伙人及员工执行业务,避免因合伙人和员工业务负荷过重给事务所带来风险。事务所要根据项目组成员的经验、专业技能进行合理分工,避免出现经验较少的员工承担复杂审计事项的情况。事务所要强化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的质量复核,切实加大复核力度,强化分所承接业务的实时监控。项目合伙人要深度参与审计业务,在计划、现场审计和报告出具等阶段对项目组实施持续有效的督导;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应由独立于项目组的合伙人或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实施,在复核期间不以其他方式参与被复核项目,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审计结论进行客观评价。

四、认真做好财务报表审计

2013年10月,中注协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等六项审计准则问题解答;2014年,财政部陆续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等八项新增或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要准确把握企业会计准则的最新变化,将审计准则、应用指南与问题解答一并掌握和执行。

在当前世界经济复苏艰难曲折,国内经济呈现新常态,增速有所放缓,国内资本市场波动加剧的外部环境下,注册会计师要密切关注企业经营风险,考虑企业内外部环境变化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严格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提升职业判断意识和能力,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并据此设计和实施有针对性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切实避免审计计划和风险评估流于形式。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事项,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注册会计师应当假定被审计单位在收入确认方面存在舞弊风险,如果认为该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关注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收入确认的时点、依据是否恰当;通过比率或趋势分析、非财务信息和财务数据之间的关系分析,关注收入异常波动情况及偶发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或商业理由明显不合理的交易;通过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存货等其他项目的审计,对收入的合理性进行佐证。

(二)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注册会计师要关注关联方交易的经济业务实质,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关注重大或异常交易的对方是否是未披露的关联方,警惕管理层利用关联方虚构销售及关联方交易的非关联化;对于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或重大关联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评估被审计单位识别关联方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资产减值

注册会计师应当结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使用状况等,考虑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关注存货、商誉、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等资产减值计提的充分性和合理性;分析减值准备是否反映资产的真实信息,进行减值测试时各项关键假设是否合理,各项估计是否存在管理层偏向。

(四)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注册会计师要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及会计估计的合理性;关注会计政策变更是否能更准确地反映上市公司的交易或事项,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是否真实、可靠,警惕上市公司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在不同会计期间操纵利润。对于因企业会计准则变化而导致的会计政策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新会计准则的遵循适用情况,会计处理是否恰当,信息披露内容是否充分,追溯调整是否准确。

(五)政府补助

注册会计师要认真检查政府补助相关文件,关注政府补助分类的合理性,相关交易属于政府补助还是与政府之间的交易,是否满足政府补助的确认条件,如政府补助所附条件是否能够满足,补助项目是否明显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要时与相关政府部门沟通或实施函证程序,获取与政府补助的真实性有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六)重大非常规交易

注册会计师要特别关注临近会计期末发生的、在交易实质的判断上存在困难的重大非常规交易以及上市公司的创新业务,增强审计程序的针对性,扩大问询人员的范围,实施多角度的分析程序和实质性程序;关注重大非常规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交易对手是否真实存在,必要时实施包括函证交易合同的条款和金额在内的进一步程序。

(七)持续经营

注册会计师要特别关注ST公司、所处行业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具有较强相关性的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充分关注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并实施进一步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管理层对其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估及是否计划采取或者正在采取改善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措施,并考虑改善措施能否消除对其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疑虑,要对公司持续经营改善措施的可行性作出独立的职业判断,并考虑对审计报告意见类型的影响。

(八)集团审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集团的组成部分进行分析,充分识别重要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应当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进行了解,明确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组成部分重要性应当低于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集团项目组应当及时向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通报工作要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之间要建立有效的双向沟通关系。

(九)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阶段要充分评价并恰当应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关注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和期后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在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审计报告意见类型,按照审计准则要求说明导致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事项;应当关注年报中的其他信息是否存在与已审计财务报表重大不一致的情形,并予以恰当应对。

五、认真做好内部控制审计

事务所要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精神,正确处理内部控制咨询、评价业务与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关系,不得在提供内部控制审计服务的同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内部控制咨询和自我评价服务,确保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独立性,恰当计划和实施内部控制审计工作。同时承接一家上市公司的年报审计业务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时,事务所应当单独与上市公司签订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做好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的有机整合,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一)风险评估和内部控制测试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风险导向审计的理念及思路贯穿于内部控制审计过程的始终,采用自上而下的审计方法,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确定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针对每个相关认定获取控制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师应当尽早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合理安排控制测试的时间。在对内部控制进行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把握重要性原则,在考虑与控制相关的风险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样本规模,结合询问、观察、检查和重新执行等审计程序的结果,评价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不能根据财务报表审计未发现错报来推断内部控制有效。

在执行集团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评估与组成部分相关的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并根据其风险程度给予相应的审计关注,对重要组成部分的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的内部控制实施测试。

(二)评价控制缺陷

注册会计师要运用职业判断,考虑并衡量定量、定性因素以及补偿性控制的影响,评价注意到的各项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以确定这些缺陷单独或组合起来是否可能导致错报,构成重大缺陷。评价控制缺陷时,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财务报表审计中确定的重要性水平,支持对财务报告控制缺陷重要性的评价,要记录关键判断和得出结论的理由。

(三)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在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审计过程中识别的所有控制缺陷,并就重大缺陷和重要缺陷以书面形式与管理层及治理层进行沟通。在评价内部控制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和形成的结论时,应当同时考虑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的、所有针对控制运行有效性测试的结果,避免出现审计判断不一致的情况;存在重大缺陷的内部控制进行整改后,是否在基准日前运行了足够长的时间;是否存在对基准日内部控制有效性有重大负面影响的期后事项。

注册会计师应当如实发表内部控制审计意见,规范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不得利用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作为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披露等方式,规避出具非标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认真做好年报审计业务的信息报备

事务所要按照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业务报备的相关要求,指定专人负责上市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报备工作,确保报备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变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或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的,前后任事务所要在变更发生之日(董事会通过变更审计机构的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网上报备的形式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cmis.cicpa.org.cn/cicpa2_web/goto/nomsg/DNA_XH/default.shtml)中填报相关变更信息。若报备后信息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予以更正,并告知中注协业务监管部。中注协将对事务所年报审计业务报备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

我会将根据《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规程》的要求,对2014年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对恶意“接下家”及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实施重点监控,并适时启动监管约谈机制。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我会将在2015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中予以重点关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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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09
文号:会协[2014]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4]415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下简称《通知》),充分发挥省、市、县级财政部门作为牵头单位的组织协调作用,推动各地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开展专项清理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通知》的政策内涵

    根据《通知》精神,税收等优惠政策是指地方和部门对特定企业及其投资者(管理者)等,在税收、非税等收入和财政支出等方面实施的优惠政策。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就是要通过明确政府和市场的边界,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统一,减少政府对市场行为的过度干预,切实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刻领会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重要性,清醒认识违法违规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危害,准确把握《通知》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基本内容,将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并把握好以下几个关键:

    (一)违法违规的优惠政策自《通知》印发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二)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的优惠政策,若确需保留的,可在充分说明理由、提出政策期限建议的基础上暂时继续执行,由省级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并依据国务院审定的处理意见执行;本地区未提出保留建议的,或国务院未批准保留的,一律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三)今后新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需按照统一的政策制定权限执行。除依据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外,各地区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含经国务院批准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下同)规定,对企业减免或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社会保险缴费;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

    二、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经过专项清理后保留的优惠政策,以及今后新制定的优惠政策,一律纳入长效机制统一管理。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通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的长效机制,实现对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全过程管理。

    (一)建立评估和退出机制。在定期评估税收等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提出取消、调整和延续等处理意见,其中拟调整和延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

    (二)建立清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外,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制定、调整或取消等信息,应当在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内形成目录清单,通过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门户网站的专门板块,完整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举报制度。明确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办法,并在门户网站设立举报专区、设置举报电话,方便各方力量举报违反规定出台或继续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行为。

    (四)建立考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每年定期检查下级政府和本级部门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情况,提交同级组织部门,并抄送上级财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转请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纠正,并提请同级监察或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五)完善财政管理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严格审核对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的各项补助支出,凡超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文件规定范围、标准、期限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一律不得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企业的财政资金,均应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政策对象、补助标准、资金使用方向和政策期限,并公开资金管理办法、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的按税种(含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按比例分享的政府间财政收入分配体制,制定计划逐步取消对部分区域实施的地方级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等政策,对确需支持的地区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给予支持。

    三、清理现有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具体安排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税务等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自行制定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对各类文件载体,特别是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确保没有遗漏。在此基础上对2014年12月1日前出台的现行优惠政策,按照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社会保险缴费、财政支出、财政体制、其他优惠政策等6种情形,分类填报清理情况表(样式详见附件1-6),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上级财政部门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文件和下级财政部门报备的清理方案,对下级财政部门开展的清理工作进行验收。对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验收工作,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全面总结本省(区、市)专项清理工作情况,代拟清理情况报告,呈请省级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清理情况报告需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重大意义的认识;二是2014年全省(区、市)税收等优惠政策基本情况;三是专项清理和验收工作的具体部署、典型做法,以及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等;四是专项清理工作成果;五是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的工作安排或进展;六是建议保留的优惠政策具体情况说明。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单位的组织协调作用,切实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尽快按程序建立本地区工作机制,抓紧制定工作规则和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责任单位、完成时限和考核办法,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全力推进《通知》的落实工作。

    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政策解读、组织业务培训,引导和帮助基层干部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政策,消除思想误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工作理念,确保政策措施执行到位。要广泛听取基层干部、群众和企业的意见,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指导基层积极妥善化解矛盾,确保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在基层平稳有序开展。

    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宣传《通知》的重大意义、基本内容及主要措施,争取各方对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这项工作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拥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事关全局,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工作,确保如期完成《通知》确定的各项任务,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统一市场体系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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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22
文号:财预[2014]4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3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配合审计机关对国务院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16号),决定从2014年8月中旬起,由审计署组织全国审计机关对国务院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现将《关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配合跟踪审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审计机关跟踪审计工作 

  对国务院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是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是进一步督促国务院政策措施落实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把这次跟踪审计作为查找不足、改进工作、推动落实的重要契机,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责任,积极主动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相关工作。各级税务机关“一把手”要切实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亲自研究、亲自部署、亲自督促;分管局领导要具体负责,其他局领导要协同配合,加强统筹协调,确保领导有力,工作到位。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与审计机关协调配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二、进一步开展全面自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税务总局今年6月份布置的自查工作,迅速开展全面自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一是要严格对照国务院政策措施开展自查。这次跟踪审计对国务院政策措施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细化,指向性更加明确。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研究,逐项对照政策措施内容,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深入自查,确保不漏项,不留死角。

  二是要认真按照跟踪审计要求开展自查。根据跟踪审计工作要求,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梳理和自查,并认真做好总结:是否因地制宜制定具体措施、承接并制定目标任务细化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障机制;落实措施的具体内容、时间表、路线图、执行进度是否达到预期目标;落实情况是否取得实际效果等。

  三是要针对重点和薄弱环节开展自查。根据国务院在前期督查中指出税务部门存在的问题和审计署对税务总局跟踪审计的重点内容,各地税务机关要针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扩大“营改增”试点、落实小微企业减免税政策、促进对外贸易稳定增长、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信息消费、加快养老和健康服务业发展、推动部门信息交换与共享等方面,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重点自查。

  三、配合做好跟踪审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跟踪审计工作,认真落实审计机关的工作要求,确保工作顺利开展。要主动向审计机关汇报工作,加强沟通协调,争取指导支持。省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统筹,加大工作力度,督促指导各级税务机关认真配合审计的各项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如实完整提供资料数据,客观反映实际情况。对贯彻落实国务院政策措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深入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建议。要加强跟踪审计情况的及时反馈,对审计机关指出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逐级向上报告至税务总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8月29日前,以正式文件向税务总局报告本地区自查工作情况。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肖泽民 01063417346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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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2
文号:税总函[2014]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4]9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财务)厅(局)、档案局:

  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体系,更好地服务于人才强国战略和就业优先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档案的通知》(中组发[201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主管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跨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二、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人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的档案;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档案。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拓展公共服务内容。要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推进服务的规范化和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基本需求。

  四、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和转递。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以及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转来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的档案应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如实反映存档人员的出生日期、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职务任免、职称评审、奖励处罚、政治面貌等基本情况。要加强与存档人员本人、工作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收集有关材料,建立规范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机制。存档期间不再调整档案工资。档案转递时,行政(工资)介绍信、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等材料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备材料。转递档案时应严密包封并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见附件2),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个人自带档案转递。

  五、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信息化是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重要手段和发展方向。各地要大力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全面掌握流动人员的数量、结构、分布、流向等情况,更好地服务于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就业、流动人才党员管理等工作。研究制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标准,推进档案数字化,实现数据向上集中,完善资源共享、异地查阅、统计分析等功能,为全国跨地区档案信息的共享和管理服务水平的提升奠定基础。建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情况定期统计分析和信息报送制度,探索建设诚信档案、业绩档案等,充分发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凭证、依据和参考作用。

  六、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安全管理。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牢固树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安全防护意识,切实做好档案安全管理工作。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管技术,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的安全防灾标准,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对已建立的流动人员电子人事档案,要采取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和长期可用。要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监测和防护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档案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严防失密、失窃、损毁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

  七、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经费保障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提供免费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各地要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可参考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量等因素确定经费数额。要加大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服务场所和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的投入,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八、严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纪律。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档案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承担起业务把关责任,在档案和材料接收、查(借)阅、转递、保管等环节,严格制度、全程把关、不留死角。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在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和身份等方面弄虚作假,严禁为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无故推诿拒收档案,不得出具虚假证明,不得擅自向外公布或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内容。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九、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监管。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严明纪律,完善制度,从严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人员队伍建设,选配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的中共党员从事档案管理工作。要开展党性教育、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工作交流和纪律约束等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政治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服务窗口作风建设活动,建立作风建设长效机制,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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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0
文号:人社部发[2014]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纳便函[2014]258号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答复税总发〔2014〕14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近日,我司陆续收到一些省、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主任来电,询问如何理解和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2月15日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48号)中有关“对取消的涉税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按照有序承接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对此,经研究,统一答复如下:

一、税总发[2014]148号是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发[2014]27号和国发[2014]50号精神的文件。根据国发[2014]27号规定,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许可属于被取消的1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范畴。

二、为了贯彻落实国发[2014]27号中有关“取消1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精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4年8月14日下发了《关于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53号)和《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4]144号),就取消准入类职业资格的后续工作做了原则规定,其中提到“有序承接”问题。

三、为了做好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许可取消后的政策衔接和过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于2014年9月2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取消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后续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4]374号),明确两部、局正在研究修订相关制度文件,“新修订的制度文件出台后,按照新的制度文件开展相关工作”。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公开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和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中国机构编制网对此也有公示,目前没有明确取消。

请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切实履行好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管职责,按照有序承接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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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26
文号:税总纳便函[2014]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经贸[2014]293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税务、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人民银行、证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近年来,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和食品药品安全意识的增强,我国冷链运输物流需求快速增长,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冷链物流企业快速增加,初步形成了以公路为主,铁路、水路、航空等多种冷链运输方式共同发展的格局,在满足居民多层次消费需求和保障消费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总体上看,我国冷链运输物流企业集中度不高,专业化服务能力不强,运输效率低、成本费用高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半年经济形势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建议>的通知》(中发[2014]7号)要求,进一步促进我国冷链运输物流企业健康发展,提升冷链运输物流服务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提升冷链运输规模化、集约化水平

大力发展第三方冷链物流,鼓励冷链运输物流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重组、协作联盟等方式做大做强,加快形成一批经济实力雄厚、经营理念和管理方式先进、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冷链运输物流企业,通过规模化经营提高冷链物流服务的一体化、网络化水平。

二、加强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购置节能环保的冷链运输车辆,推广全程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和控制设备,提升企业的冷链运输服务能力。加强温度监控和追溯体系建设,确保冷链食品、药品在生产流通各环节的品质可控性和安全性。引导和支持企业使用各种新型冷链物流装备与技术,完善产地预冷、销地冷藏和保鲜运输、保鲜加工等设施,解决冷链物流运输与其他环节的无缝衔接问题。鼓励和支持各类农产品生产加工、冷链物流、商贸流通企业等改造和建设一批适应现代流通和消费需求的冷冻、冷藏和保鲜仓库。中央和地方财政在各自支出责任范围内,对具有公益性、公共性的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三、完善冷链运输物流标准化体系

适应新形势下冷链运输物流发展的需要,制修订食品冷链配送操作规范、食品冷链温度控制等冷链基础、冷链管理、冷链设施、冷链技术等层面的标准。加强冷链物流标准的培训宣传和推广应用。进一步加强冷链运输车辆车型及其安全、环保等方面的技术管理,研究制定冷藏保温车辆分类及技术要求,推动冷链运输车辆标准化、专业化。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托盘、容器、包装等标准化运输工具。研究探索对关系到居民食品安全的肉类、水产品等农产品运输执行强制性标准。加强与国际冷链运输物流标准的对接。

四、积极推进冷链运输物流信息化建设

加强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等先进信息技术在冷链运输物流领域的应用。鼓励和支持企业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运作的要求,建设全程温湿度自动监测、控制和记录系统。加强冷链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引导冷链运输物流企业与生产制造企业、商贸流通企业信息资源的整合,将产地产品信息、车辆信息、销售信息等联结起来,实现对货物和冷链运输车辆的全程监控和信息共享,优化配置资源,提高全社会冷链运输效率。鼓励区域间和行业内的冷链物流平台信息共享,实现互联互通。

五、大力发展共同配送等先进的配送组织模式

积极引导冷链运输物流企业通过统一组织、按需配送、计划运输的方式整合资源,降低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适应电子商务和连锁经营发展的需要,鼓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冷链运输物流企业、商贸流通企业等以联盟、共同持股等多种形式在大中城市发展共同配送,促进流通的现代化,扩大居民消费。支持流通末端共同配送点和卸货点建设、改造,鼓励建设集配送、零售和便民服务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冷链物流配送终端。城市交通较为拥堵的大型城市应结合实际积极推进“分时段配送”、“夜间配送”,为有需求的商贸和冷链运输物流企业提供便利。

六、优化城市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措施

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城市配送经营的规范化管理,会同公安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配送需求调查,明确城市配送运力投放标准、规模和投放计划,加强城市配送车辆标识管理,完善部门协作机制。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城市中心区道路交通运行情况和城市配送需求,合理确定城市配送车辆的通行区域和时段,按照通行便利、保障急需和控制总量的原则,为冷链运输物流等城市配送车辆发放通行许可,并积极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

七、加强和改善行业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城市冷链运输物流市场的监督管理,完善冷链运输服务规范,对冷链运输物流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情况进行考核,提升冷链运输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及时、准确地记录城市冷链运输物流企业的基础信息和信用记录,并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冷链运输物流车辆通行的监督管理,与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和集中整治行动,依法严格查处非法改装、假牌假证、无证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督促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其生产经营的需冷链运输产品的质量安全。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建立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的温度保存档案。

八、加大财税等政策支持力度

切实落实国家已出台的促进冷链运输物流发展的物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收减免政策。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涉企收费的有关规定,减轻企业负担。积极拓展冷链运输物流企业融资渠道,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其开展合作,鼓励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注册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筹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

九、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做好调查研究、技术推广、标准制修订和宣传推广、信息统计、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工作。积极推动行业规范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冷链运输行业健康发展。

各地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强对冷链运输行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把改善冷链运输物流企业发展环境作为惠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指导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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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26
文号:发改经贸[2014]2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1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国发[2014]13号)精神,对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下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一)文物、遗址等的修复保护服务;

  (二)纳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医药诊疗保健服务。

  二、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精神,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引导作用,对现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第(三)项“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调整为“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四、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准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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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30
文号:财税[2014]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财发[2014]69号 全国总工会关于《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总工办发[2017]3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2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财务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财务部(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办公室: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总工办发[2014]23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后,全总陆续接到基层工会组织来信来电咨询此《通知》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现就《通知》有关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规定基层工会组织用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开展春游秋游等集体活动。当会费不足时,基层工会可以用工会经费予以适当弥补。工会组织的会员春游秋游,应严格控制在单位所在城市,并做到当日往返。

二、《通知》规定基层工会组织逢年过节向全体会员发放少量的节日慰问品。其“逢年过节”的年节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一些生活用品等。关于“少量”的标准,由省级工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三、《通知》规定基层工会组织用工会经费给予工会会员过生日的慰问。基层工会可以向会员送生日蛋糕等慰问品,也可向会员发放指定蛋糕店的领取蛋糕券。

四、《通知》规定对基层工会开展职工教育活动中的优秀学员(包括自学)给予奖励。基层工会组织在对优秀学员奖励时,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具体执行的标准,由省级工会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和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

五、《通知》规定基层工会开展的各类文体活动按规定开支伙食补助费、夜餐费。基层工会组织可以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对因参与活动而误餐的工会干部和工会会员给予补助。发放的标准参照当地工作餐的标准,并符合中央和本地区、本行业和本系统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相关规定。


全总财务部

2014年12月8日


附件:


基层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有关费用划分的法律、法规(摘录)


一、关于工会房屋、设备费用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2、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妥善解决各级工会房屋、设备问题的通知》(〔79〕财事字第426号工发总字[1979]162号):

产业公司工会和基层工会及其所属职工集体文化、福利事业所需房屋设备及其维修和水电取暖等费用,均由同级行政解决。

二、关于工会专职人员费用方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4、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工总财字[[1992]9号):

工会脱产专职人员工资等列支问题。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支付工会委员会脱产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5、财政部《关于企业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开支问题的复函》(〔82〕财企字第98号):

关于企业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离、退休费及退职生活费开支问题,应与企业职工一样,由企业行政方面负责支付,在营业外列支。

三、关于工会开展活动有关费用方面

6、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解决劳动保护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工厅生字[1986]21号):

基层工会为搞好劳动保护工作所需费用,应在本单位的行政劳动保护经费中支付,不能在工会经费中开支。

7、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企业劳动保护宣传教育经费开支问题的函》[(80)劳护字18号]:

凡企业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包括装备劳动保护教育室)所需经费,应按《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第四项规定,在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中开支。

第四项的规定为:

购置或编印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参考书、刊物、宣传画、标语、幻灯及电影片等。

举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展览会、设立陈列室、教育室等。

安全操作方法的教育训练及座谈会、报告会等。

建立与贯彻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措施。

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研究与试验工作,及其所需的工具、仪器等。

8、全国总工会财务部《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费用由谁担负的通知》[工财字(1981)29号]: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是整个企业的工作,其开支费用应由企业负担。

四、关于职工教育、疗休养活动费用方面

9、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少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短期休养活动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工发财字[1982]100号):

组织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休养活动的往返路费、伙食补助费和床位费由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所在单位的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活动费、公杂费由组织活动的工会负担。

10、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疗养费用开支的复函》(〔82〕财企字100号):

职工经批准到疗养所疗养的往返路费,属于因工负伤的,全部由企业报销;属于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五十公里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自理,五十公里以外的,原则上由企业补助二分之一。职工在疗养所疗养期间的伙食费,可由企业适当给予补助,最多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实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的,可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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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08
文号:工财发[2014]6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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