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发[2016]35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4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现予公布。

取消不必要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是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为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创业和去产能中人员转岗创造便利条件。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主动开展自我清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对照职业分类大典对现有准入类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进行全面清理,持续降低就业创业门槛。

只要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业,原则上要放宽市场准入。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要真正市场化,不能影响就业创业。

今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一律不得新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继续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同时,抓紧公布实施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清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

要依法依规加强对职业资格设置和实施的监管,逐步构建国家职业资格框架体系,推动职业资格科学设置、规范运行、依法监管。在推进职业教育结构调整时,要更加突出以用为本,提升学生实践能力,让实际工作对职业技能的需求真正成为职业教育和选人用人的导向。

国务院

201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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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国发[2016]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6]25号 财政部关于公开选聘第二届管理会计咨询专家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继续深入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群策群力,集思广益,共同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我部决定公开选聘第二届管理会计咨询专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聘任条件

(一) 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愿意为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贡献力量;

2.身体健康,能够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完成相关工作任务;

3.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和职责。

(二) 专业胜任能力条件。

1.管理会计理论界专家,应具有教授、研究员职称,长期从事管理会计研究,在管理会计领域具有丰富研究成果和较大影响;

2.企事业单位专家,应长期从事单位的规划、决策、控制、评价等管理会计相关工作,具备丰富的管理会计经验,具有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在本单位担任分管会计工作的领导;

3.政府及监管部门专家,应长期从事管理会计及相关工作,具有研究、制定、宣传、贯彻相关会计规章制度的丰富经验,在本单位担任司(局)级以上领导职位;

4.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专家,应长期从事管理会计咨询等相关服务,在业界具有良好声誉,在本单位担任管理会计相关业务主要负责人。

二、咨询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一) 主要权利。

1.参加咨询专家全体会议和咨询专家组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2.参加管理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4.优先承担有关管理会计课题的研究工作;5.优先获得有关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3.就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主要义务。

1.按时参加咨询专家会议以及相关的管理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等各项活动;

2.积极服务管理会计政策制定,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并配合做好管理会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材料提供、调研、案例总结、相关评审等工作;

3.按时完成所承担管理会计课题、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的研究等相关工作,提交高质量报告;

4.宣传和推动管理会计应用,定期反馈管理会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并及时对相关问题提出咨询建议;

5.按照要求承担保密义务,并及时告知个人工作及联系方式变动情况。

三、选聘程序

(一) 自我推荐。有意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请如实填写《管理会计咨询专家申报表》,连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职称、学位、执业资格等证书复印件,以及与管理会计相关的专业胜任能力证明材料等,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同时以纸质和电子形式报财政部会计司。应聘者可登录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会计司子频道下载申报表电子版。

(二)所在单位审核。请所在单位予以审核把关,并在《管理会计咨询专家申报表》中指定位置签署意见并盖章。各单位申报人选原则上不超过两人。

(三)审定聘任。我部将依据聘任条件,对应聘者进行严格审查,择优聘任。对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我部将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聘期两年,可续聘。

联系人:高大平薛杰

联系电话:010-68552528010-68552897

传真:010-68552528

电子邮件:xuejie@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会计司

制度二处

邮政编码:100820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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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7
文号:财办会[2016]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税负分析和整体运行情况分析工作方案》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行业税负分析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7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税负分析和整体运行情况分析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6]202号)的规定:

一、以下规定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需要多填报一张报表《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

自2016年6月申报期起,四大行业中所有的一般纳税人(包括营改增主行业为四大行业的一般纳税人,以及营改增主行业为“3 7”行业兼营四大行业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要同时填报《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作为跟踪测算试点纳税人税负变化情况的主要依据。

二、以下纳税人不需要填报测算明细表:

2016年5月1日以后新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一般纳税人,以及2016年5月1日以后首次发生四大行业业务的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填报测算明细表。

三、行业范围:

1、四大行业是指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

2、“3 7”行业是指已试点的交通运输业、邮政业、电信业和现代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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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6
文号:税总函[2016]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行业税负分析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李克强总理考察税务总局重要指示精神,细化跟踪全部试点行业税负变化,及时发现税负上升的苗头性问题,快速反应、精准施策,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税务总局决定,建立营改增行业税负跟踪分析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全面跟踪四大行业26个小行业税负变化情况。按照四大行业26个小行业划分口径,细分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等不同类型,逐户统计销售收入、实现税款、税负增减等数据指标,准确反映各行业的税负变化。

(二)继续跟踪已试点行业运行情况和原增值税行业减税情况,掌握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对各个行业的税负影响。

二、分析方法

营改增行业税负分析工作,采取全面统计和样本调查相结合的方式,点面结合,互相印证。

全面统计,是指将此次纳入试点的所有纳税人全部纳入统计分析范围,结果用以反映分行业情况和整体情况。

样本调查,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分行业采取分层抽样的方法选取一定数量的代表性企业,逐户调查分析,结果用以反映样本企业实际情况,并与全面统计结果互相印证。

三、工作机制

从2016年6月起,每个申报期结束后,通过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的增值税申报数据进行统计,并分析与缴纳营业税相比的变化。统计分析工作由各省税务局分别开展,并报税务总局汇总。

每个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各省税务局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报表口径完成统计工作,并报送至税务总局全面推开营改增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送路径:税务总局可控FTP/货物和劳务税司/营改增领导小组办公室/营改增行业税负分析/×年×月。

四、首个申报期前需要完成的准备工作

(一)完成试点纳税人身份界定

为满足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的需要,并保证结果准确,对每个试点纳税人从国民经济行业和征收品目两个维度进行身份界定,在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标识。试点纳税人的营改增行业和征收品目归属,按照从主的原则确定,确保每一个试点纳税人行业唯一、征收品目唯一。

税务总局统一开发试点纳税人身份标识征管信息系统,5月15日前完成升级。5月31日前,各省国税局组织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进行逐户核实,并完成系统录入。

(二)完成样本企业选取和培训

按照26个小行业的划分口径,各省国税局从每个行业的所有一般纳税人中,采取分层抽样的方法,兼顾大中小规模,随机选取100户样本企业。如果该行业总户数不足100户,则全部纳入样本企业。所有样本企业均从正常经营的一般纳税人中选取,样本企业一旦确定,除注销等特殊情况外不再调整。

每个申报期中,样本企业加报一张数据报表,作为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同时报送。税务总局统一进行新增数据报表的系统开发,5月28日前完成升级。5月31日前,各省国税局确定样本企业名单,并完成对样本企业新增报表填报口径的培训。

(三)完成税负分析技术实现方案

各省国税局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数据口径和标准,建立营改增基础数据库,税负分析所需数据,按照统一口径和时间从生产系统推送到基础数据库。

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税负分析的统计要求,编写全国统一的数据运算脚本,6月10日前下发各地使用。

(四)完成税负分析人员专项培训

6月10日前,税务总局统一组织专项培训,详细讲解税负分析的数据口径和信息系统应用方式。

税务总局正在抓紧开发征管信息系统,试点纳税人身份界定、样本企业选取、基础数据库建立和税负分析技术实现方案培训等工作,将另行专题部署。

五、有关要求

(一)营改增行业税负分析是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分析结果关系到今后视行业税负变化及时调整试点过渡措施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关系到所有试点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改革目标能否顺利实现。税务总局各有关司局、各省税务局务必引起高度重视,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的部署,扎实细致地做好税负分析各项工作。

(二)真实反映各行业税负的实际情况是税负分析工作的根本,各省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数据口径和取数标准,及时汇总统计有关数据,真实准确地反映试点行业的运行情况。除人为填报错误,不得对数据作任何干预和调整。

(三)税负分析实行专门小组负责制,各省税务局分管领导对税负分析工作负总责,货物劳务税部门牵头,各相关处室配合,选派责任心强、熟悉税收政策和征管信息系统的专门人员组成税负分析工作小组,专门负责税负分析工作,扎扎实实核实好、统计好、报送好每一项数据,为上级部门决策提供准确依据。税负分析工作纳入营改增专项绩效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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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9
文号:税总函[2016]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670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6月1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将第二款中的“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为“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十、将第十六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批准”修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将“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的“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修改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制定本条例”前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修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的“从事”。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稽查报告认定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在报送海关前应当就稽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海关应当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依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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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9
文号:国务院令第6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进涉税信息公开,方便纳税人查询缴税信息”的要求,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30日


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推进税务部门信息公开,促进税法遵从,便利和服务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查询,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外提供的信息查询服务。可以查询的信息包括由税务机关专属掌握可对外提供查询的信息,以及有助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收信息。

涉税咨询、依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税务部门之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有关部门依法对特定涉税信息的查询,以及抵押权人、质权人对欠税信息的查询,由各级税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推进实现涉税信息统一归集,充实查询内容,加强查询平台建设,提供多元化查询渠道,探索主动推送信息等创新服务方式。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涉税信息查询安全可控。

第六条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报刊、网站、信息公告栏等公开渠道查询税收政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等依法公开的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途径及时公告,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站、客户端软件、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经过有效身份认证和识别,自行查询税费缴纳情况、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涉税事项办理进度等自身涉税信息。

第八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无法自行获取所需自身涉税信息,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予以受理。

书面申请查询,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

(二)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书面申请查询,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

(二)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由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纳税人书面申请查询,要求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的,税务机关应当出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

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不作为涉税证明使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实,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式样见附件3);

(二)原涉税信息查询结果;

(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确认涉税信息存在错误,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更正。

第十三条 对于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泄露纳税人信息的税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与本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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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5月1日起第二条、第四条和附件1、附件2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服务企业和个人开展对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便利《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条款废止]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四、[条款废止]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三)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为个人且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护照信息、说明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五)境内、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总分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六)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还需提供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申请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五、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场受理;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纳税人登记注册、在中国境内住所及居住时间等情况对居民身份进行判定。

七、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资料无法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资料,需要补充的内容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时限。

九、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的《税收居民证明》进行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税务机构代码(前7位)+ 年份(4位)+顺序号(5位)。“年份”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公历年度,“顺序号”为本年度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自然顺序号。

十、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

十一、各地税务机关可以进一步拓展或者优化服务方式,提高信息化水平和办理时效,为申请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提供便利。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申请人来源于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帮助其降低税收风险。

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第二十八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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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6]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一)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二)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同业代付。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五)持有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六)同业存单。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二、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1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三、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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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财税[2016]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和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就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以下简称三方沟通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与原则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方案》的有关要求,通过三方沟通机制建设,畅通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之间沟通交流、信息反馈及解决问题的渠道。坚持鼓励、引导与规范相结合,持续改进监管内容和方式,营造公平、公正的执业环境,推动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方面的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统筹各方力量,构建税收共治格局。

(二)基本原则

1.需求导向,有效沟通。围绕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的需求,畅通三方沟通交流渠道, 积极回应纳税人合理诉求,更好地解决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堵点”和“难点”问题。

2.互相尊重,平等交流。三方沟通中,税务机关应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平等交流, 充分尊重其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利,认真听取意见、建议和诉求。

3.因地制宜,持续改进。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三方沟通机制的实现形式,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改进。

二、沟通内容

通过三方沟通机制,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三方可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税务机关可以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与修改听取意见建议;收集分析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实施效果的评价;解答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问题;回复改进纳税服务和征管工作的建议采纳情况;反馈针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投诉处理情况;通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执业质量检查结果和执业问题整改情况等。

(二)纳税人、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可以就起草和执行中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反馈;就纳税服务和征管工作提出建议;就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适用进行咨询;就税收政策执行中与税务机关存在的分歧进行反映;就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等。

(三)纳税人可以就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就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存在的执业问题进行投诉等。

(四)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可以就纳税人税法遵从情况和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遇到的困惑与需求进行反映等。

三、沟通方式

(一)召开会议

召开由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参加的会议,包括座谈会、通报会、征询会、政策宣讲会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可联合召开,也可分别召开。

会议一般由省税务机关或市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牵头召集,有条件的市可延伸至县税务机关。根据每次沟通主题及内容,确定与会的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代表及其行业协会、纳税人代表等。

(二)走访调研

各地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对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不定期实地走访、调研及问卷调查,了解其需求和建议,帮助、督促其解决问题,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三)拓展渠道

利用纳税服务热线、网站、QQ、微信、微博、电子邮件、手机APP等载体,拓展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之间的沟通交流渠道。

(四)业务合作

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专业优势,引导其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辅导等服务。积极探索建立税务机关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业务合作机制,通过政府采购或有偿委托等形式,在税收课题研究、纳税服务方式创新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开展广泛合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省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三方沟通机制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本地区三方沟通机制建设的落实办法,明确税务机关内部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完善运行体系和信息反馈流程,并统筹指导好市、县两级三方沟通机制的建设工作,确保三方沟通机制运转顺畅、取得实效。

(二)综合统筹,形成合力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方案》关于国税、地税“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的要求,将构建三方沟通机制纳入国税、地税合作的整体工作中统筹规划,建立“国税、地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纳税人”五位一体的协作运行机制,实现国税、地税管理协同、服务协作、信息共享,提升工作合力。

(三)跟踪反馈,督促落实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三方沟通机制工作档案,记录三方沟通机制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对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诉求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和解决,并督促相关部门予以落实,确保三方沟通机制落地生根。

(四)依法开展,防范风险

各地税务机关在开展三方交流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把握好政策界限和尺度,切实尊重和维护纳税人自愿选择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权利,严禁指定或变相指定、强制服务,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经营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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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税总发[2016]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2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一、调查对象

凡截至2015年12月31日已办理税务登记、当前为开业状态,不论有无减免税的企业纳税人,均须参加调查。

个体工商户不需要进行申报。

二、调查时间

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

三、填报要求

(一)有减免税的企业纳税人,应根据《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的具体内容和填表说明逐项填报;没有减免税的企业,也需填写《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中的基本信息,进行零报告。

(二)2016年营改增扩围后,地税局移交给国税局的企业纳税人2015年度营业税减免测算工作由地税局布置调查,其他填报事项按(一)规定填报。

(三)请被调查的企业纳税人认真如实填报《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如遇问题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四、报送方式

(一)使用电子申报的企业纳税人,在电子申报客户端软件中正确填制后上报电子数据(客户端自动生成dat或zip格式)。上报时间:7月1日至7月15日。

(二)不使用电子申报的企业纳税人,自7月15日起通过网站下载方式或到纳税服务厅拷取方式获取调查表电子模板,填制完成后报送《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xls格式)到主管税务机关。上报时间:7月15日至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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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1
文号:税总函[2016]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9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优化纳税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即将进入全面分析阶段,为更好地推进各项试点工作,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各级税务机关要立足于“聚焦分析,精准服务”,继续弘扬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以从严从实从细的工作态度,再接再厉打赢“分析好”这场战役,现就全面推进试点分析优化纳税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进试点分析工作

(一)深入开展试点运行情况分析。充分利用税收大数据,全面分析掌握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试点后,在登记户数、行业动态等方面的基本情况;梳理分析纳税人在发票开具、纳税申报、政策适用等方面的运行情况;查找分析税务机关在发票供应、发票代开、申报受理、纳税服务、系统保障等方面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为有针对性地改进税务部门工作和更好地服务纳税人夯实基础。

(二)细致开展试点行业税负分析。准确把握行业税负分析的基本原则,采取点面结合的方法,全面跟踪和客观真实反映4大行业及其细分的小行业税负变化情况。对税负变化异常的企业和行业,要从税制特点、政策变化、征管状况、经营管理、投资周期等多个角度全面分析原因,积极帮助纳税人解决面临的问题。

(三)深入做好改革试点效应分析。加强营改增后税收收入总量和结构变化分析,细致掌握4个试点行业、“3+7”试点行业和原增值税纳税人的税收变化情况。要以翔实的数据为基础,以真实的案例为依据,多维度、多层次、多视角地分析和反映营改增在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分工、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就业水平等方面的效应,客观评价营改增工作成效。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根据工作需求,建立联合分析团队,共同开展营改增效应专题分析,提高分析工作的全面性、有效性。

二、积极运用分析结果服务纳税人

(四)优化发票领用服务。针对7月份增值税发票需求量将大幅增加的情况,提前制定预案,保障发票窗口和自助终端的票种、票量齐全充足。通过增设窗口、增配自助终端、提供网上预申请、运用二维码技术采集、完善信息系统功能、简化操作流程等方式提高发票发放和代开发票效率,缓解办税服务厅工作压力。

(五)延长7月纳税申报期。针对7月份按月申报和按季申报叠加的实际,税务总局决定将7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7月20日。各地国税机关要提前做好应对申报业务量大幅增加的准备,改进服务措施,强化服务保障,采取网上办税、预约办税、设立专窗、提前预审等有效措施合理分流疏导,确保7月申报期平稳运行。

(六)细化申报表填报辅导。细致梳理归纳申报表填报中的问题,分类做好填报辅导,使纳税人准确掌握报表各项指标,尤其是《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和《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有关指标的数据口径和表间逻辑关系,帮助纳税人准确完整填报。

(七)完善电子申报系统功能。进一步优化电子申报系统功能,着力为纳税人增进界面友好、操作简便的申报体验。对申报数据进行必要的电子化逻辑校验,对填写不准确、不规范的数据项,通过技术手段及时提示纳税人更正,降低申报差错,提高申报质量和效率。

(八)强化引导性政策培训。充分运用试点分析成果,加强对试点纳税人针对性、引导性、反复性培训,帮助纳税人强化对增值税制度的理解和政策掌握,促进内部管理更加规范、财务核算更加健全、经营方式更加优化、经营决策更加科学,充分享受改革带来的制度红利。

(九)开展同业税负比较分析服务。细致分析同一行业纳税人税负差异情况,积极帮助税负高于同业平均水平的纳税人深入查找原因,比较税负差距,促进其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落实进项抵扣政策等方式,合理降低税负水平。

(十)做好纳税人涉税风险提示。针对分析中发现纳税人在发票开具、纳税申报、政策适用等方面存在的不准确、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主动提醒纳税人,并积极帮助纠正解决,防范可能引发的涉税风险。

(十一)健全税企沟通机制。通过座谈会、入户走访、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与纳税人、行业协会之间的沟通。广泛听取纳税人意见建议,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主动为纳税人答疑解惑,提升纳税人对营改增工作的满意度。

(十二)深化服务资源共享。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大办税服务资源整合力度,统筹利用对方办税场所开展纳税服务工作。加快推出发票办理、申报纳税、证明开具等6大类业务24种表证单书免填单服务。各级地税局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与房地产交易管理等部门的业务和技术融合,简化优化二手房交易办税办证流程,减少纳税人信息重复录入,提高办理效率。

(十三)推进国地税合作。升级推行《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合作事项由44个增加至51个,并完善合作内容,细化落实标准,实现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场所能够办理双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补录、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税收优惠事项受理、税收证明等相关业务,增进纳税人办税便利的获得感。

(十四)强化服务单位监管和纳税人权益保护。充分尊重纳税人意见,允许自愿选择具有服务资格的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各级国税部门要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管,对服务不到位、违规搭售设备或软件、乱收费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进一步畅通12366热线等纳税人投诉反映渠道,严格执行《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切实维护好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积极运用分析结果服务经济发展

(十五)积极服务于优化营商环境。要通过试点分析进一步推动营改增政策落实落地,发挥好营改增促进税收经济秩序规范的作用,为纳税人营造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和更加优良的营商环境。

(十六)积极服务于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充分挖掘试点分析数据与经济运行的内在联系,深入分析营改增带来的经济税源变化,把握经济结构变动特点,积极为拉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建言献策。

(十七)积极服务于加强和改善社会治理。充分利用试点分析形成的大数据优势,及时妥善回应社会关切,推进涉税信息共享,拓展税收大数据在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领域,促进社会治理水平提升。

四、积极运用分析结果服务税收工作改进

(十八)精准推进政策调整完善。针对分析中发现的政策问题,要进一步畅通反馈渠道,健全解决机制。对需要完善调整的政策,税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为上级财税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十九)精准实施税收管理改进。适应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的新要求,升级推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针对分析中发现的管理问题,细致研究、分类处理。属于操作执行方面的问题要立即纠正、全力整改;属于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方面的问题,要尽快组织对相关制度和系统进行调整完善。同时,建立健全经验交流机制,促进各地经验互鉴、管理互助。

(二十)精准加大督查考核力度。针对分析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要进一步加大专项督查和考核力度,推动尽快加以改进。对有问题未及时整改,有短板未及时弥补的,该通报的通报,该问责的问责。通过严督实考,促进营改增试点工作持续提升、持续完善。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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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0
文号:税总发[2016]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6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

一、税收调查范围

今年全国税收调查分为“企业税收调查”和“企业集团税收调查”两大类型,税收调查企业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二、税收调查方式和时间

我局税收调查采用网上直报方式,被调查企业登录我局电子税务局后,通过点击左侧“全国税收调查”模块进入税收调查报表填报系统进行在线填报,不同类别的调查对象登陆后将显示不同的调查任务图标,同时作为“企业税收调查”和“企业集团税收调查”对象的,被调查企业点击“全国税收调查”模块后将同时显示两个图标,需完成两项填报任务。

被调查企业也可选择下载安装企业税收调查和企业集团税收调查通用的单机版NTSS软件以及企业版的企业税收调查任务、企业集团税收调查任务,填报审核后生成PAT数据包文件上传到地税电子税务局的税收调查网报系统。

企业集团税收调查填报从6月22日开始,完成日期为7月中旬;企业税收调查填报从6月22日开始,完成日期为7月下旬;具体填报截止时间以所属主管地税机关通知为准。为避免临近报送截止日期出现网络拥挤,请尽量提前填报。

三、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在填报税收调查资料时需注意报表期为“2015”年度。

(二)大部分需填报数值的指标以“千元”为单位,不留小数点,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位(部分指标除外)。

(三)企业税收调查填报说明、企业集团税收调查填报说明、全国税收调查网报系统操作指南、税收调查NTSS单机版软件任务及操作指南可在我局门户网站下载, 下载途径:登陆深圳地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点击“深圳市地税门户网站”—>“我要下载”—>“其他资料下载”—>“2016年企业税收调查软件及说明文档”或“2016年企业集团税收调查软件及说明文档”。

(四)被调查企业在税收调查过程中遇到问题可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技术问题可拨打电话4000015511。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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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1
文号:财税[2016]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4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今年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开始以来,在各地税务协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考试报名的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与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总体需求和人才培养、储备的需要还有差距。为进一步做好考试报名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深入贯彻落实2016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会议精神

不久前召开的“2016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会议”和“税务师职业人才培养与财税高校人才教育发展论坛”是加强和推进税务师行业系统建设的一次重要会议,对今年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税务师职业人才培养与储备做了全面部署。各地税协要深刻领会活动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税务师资格考试和人才培养对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性,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考试工作上来。当前就是要着力宣传国家税务师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做好2016年度税务师考试报名工作,就是要进一步提高执行力,把税务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部署和税务师职业人才培养的要求执行到位,认真做好考试工作会议和论坛活动精神落实工作。

二、大力宣传,切实把税务师资格考试项目推广到校园

税务师资格考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着眼于行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队伍建设的需求,调整了税务师资格的报名条件,允许并鼓励应届大学毕业生报考,不仅拓宽了应届大学生就业的渠道,也为税务师行业吸纳人才,推进行业队伍建设提供了条件。为此,各地税协要抓住契机,高度重视并做好税务师资格考试宣传进校园工作,抓住6、7两个月应届大学生毕业择业的时机,结合本地情况和特点,选择3-4所高校作为宣传考试项目的重点,根据《2016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安排》(见2016年税务师考试工作会议材料之二),发挥主动性,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把广大应届毕业生吸纳到税务师资格考试项目中来。

三、采取措施,把今年税务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做好做实

各地税协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好税务师资格考试宣传进校园和今年的考试报名工作。为此,中税协决定:

1.延长考试报名期限。为满足广大考生报名考试的需求,中税协决定将原定于6月25日截止的考试报名期限延长至7月15日。中税协将即时发布延长考试报名时间的公告。

2.调整考试费补助标准。2016年各地注册税务师协会考试费补助标准调整为:考试费5万元/年,考试科目费5元/科次,考试合格办证费100元/人。

3.适时通报考试报名工作情况。为支持和配合各地做好报名工作,中税协将分阶段向各地税协通报考试报名工作进展情况,以便各地更好的了解和掌握考生报名动态,推动工作进程。

4.做好税务师资格考试报名宣传总结表彰工作。年度考试工作结束后,中税协将对招生宣传工作成绩突出者予以表彰奖励。

请各地税协积极行动起来,研究并确认税务师资格考试宣传进校园的具体措施和时间,要排除干扰,倾力工作,切实做好考试报名工作,切实保证今年税务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取得新成效。各地在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中税协考试工作部联系。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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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7
文号:中税协发[2016]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火[2016]195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6年1月1日前已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2008版《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依然有效,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按2008版《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发生2008版《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且有关部门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的,仍按2008版《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认定机构5年内不再受理企业认定申请的处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本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同时废止。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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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2
文号:国科发火[2016]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6]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是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必要措施,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有利于发展信用经济、建设统一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为做好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

二、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对保留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建筑业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

三、按时返还保证金。对取消的保证金,各地要抓紧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于2016年底前退还相关企业;对保留的保证金,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按时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

四、严格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上限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五、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六、规范保证金管理制度。对保留的保证金,要抓紧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保证金管理制度和具体办法。对取消的保证金,要抓紧修订或废止与清理规范工作要求不一致的制度规定。在清理规范保证金的同时,要通过纳入信用体系等方式,逐步建立监督约束建筑业企业的新机制。

七、严禁新设保证金项目。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工程建设领域新设保证金项目。要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信息公开,建立举报查处机制,定期公布查处结果,曝光违规收取保证金的典型案例。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方案,强化监督检查,积极稳妥推进,切实将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工作落实到位。各地区要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限要求,并于2017年1月底前将落实情况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密切跟踪进展,加强统筹协调,对不按要求清理规范、瞒报保证金收取等情况的,要严肃追究责任,确保清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并及时将落实情况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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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3
文号:国办发[2016]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我部制定了《管理会计基本指引》,现予印发,请各单位在开展管理会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财政部

2016年6月22日

附件:


管理会计基本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加强管理会计工作,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本指引在管理会计指引体系中起统领作用,是制定应用指引和建设案例库的基础。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包括基本指引、应用指引和案例库,用以指导单位管理会计实践。

第三条 管理会计的目标是通过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参与单位规划、决策、控制、评价活动并为之提供有用信息,推动单位实现战略规划。

第四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战略导向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以战略规划为导向,以持续创造价值为核心,促进单位可持续发展。

(二)融合性原则。管理会计应嵌入单位相关领域、层次、环节,以业务流程为基础,利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将财务和业务等有机融合。

(三)适应性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与单位应用环境和自身特征相适应。单位自身特征包括单位性质、规模、发展阶段、管理模式、治理水平等。

(四)成本效益原则。管理会计的应用应权衡实施成本和预期效益,合理、有效地推进管理会计应用。

第五条 管理会计应用主体视管理决策主体确定,可以是单位整体,也可以是单位内部的责任中心。

第六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包括应用环境、管理会计活动、工具方法、信息与报告等四要素。

第二章 应用环境

第七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充分了解和分析其应用环境。管理会计应用环境,是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基础,包括内外部环境。

内部环境主要包括与管理会计建设和实施相关的价值创造模式、组织架构、管理模式、资源保障、信息系统等因素。

外部环境主要包括国内外经济、市场、法律、行业等因素。

第八条 单位应准确分析和把握价值创造模式,推动财务与业务等的有机融合。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组织架构特点,建立健全能够满足管理会计活动所需的由财务、业务等相关人员组成的管理会计组织体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管理会计机构,组织开展管理会计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管理模式确定责任主体,明确各层级以及各层级内的部门、岗位之间的管理会计责任权限,制定管理会计实施方案,以落实管理会计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应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做好资源保障工作,加强资源整合,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效果,确保管理会计工作顺利开展。

单位应注重管理会计理念、知识培训,加强管理会计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 单位应将管理会计信息化需求纳入信息系统规划,通过信息系统整合、改造或新建等途径,及时、高效地提供和管理相关信息,推进管理会计实施。

第三章 管理会计活动

第十三条 管理会计活动是单位利用管理会计信息,运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在规划、决策、控制、评价等方面服务于单位管理需要的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做好相关信息支持,参与战略规划拟定,从支持其定位、目标设定、实施方案选择等方面,为单位合理制定战略规划提供支撑。

第十五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融合财务和业务等活动,及时充分提供和利用相关信息,支持单位各层级根据战略规划做出决策。

第十六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设定定量定性标准,强化分析、沟通、协调、反馈等控制机制,支持和引导单位持续高质高效地实施单位战略规划。

第十七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合理设计评价体系,基于管理会计信息等,评价单位战略规划实施情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考核,完善激励机制;同时,对管理会计活动进行评估和完善,以持续改进管理会计应用。

第四章 工具方法

第十八条 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是实现管理会计目标的具体手段。

第十九条 管理会计工具方法是单位应用管理会计时所采用的战略地图、滚动预算管理、作业成本管理、本量利分析、平衡计分卡等模型、技术、流程的统称。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具有开放性,随着实践发展不断丰富完善。

第二十条 管理会计工具方法主要应用于以下领域:战略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营运管理、投融资管理、绩效管理、风险管理等。

(一)战略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战略地图、价值链管理等;

(二)预算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全面预算管理、滚动预算管理、作业预算管理、零基预算管理、弹性预算管理等;

(三)成本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目标成本管理、标准成本管理、变动成本管理、作业成本管理、生命周期成本管理等;

(四)营运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本量利分析、敏感性分析、边际分析、标杆管理等;

(五)投融资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贴现现金流法、项目管理、资本成本分析等;

(六)绩效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关键指标法、经济增加值、平衡计分卡等;

(七)风险管理领域应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单位风险管理框架、风险矩阵模型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用管理会计,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根据管理特点和实践需要选择适用的管理会计工具方法,并加强管理会计工具方法的系统化、集成化应用。

第五章 信息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管理会计信息包括管理会计应用过程中所使用和生成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充分利用内外部各种渠道,通过采集、转换等多种方式,获得相关、可靠的管理会计基础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有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管理会计基础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分析和传递,以满足管理会计应用需要。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生成的管理会计信息应相关、可靠、及时、可理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会计报告是管理会计活动成果的重要表现形式,旨在为报告使用者提供满足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会计报告按期间可以分为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按内容可以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项报告等类别。

第二十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和管理会计活动性质设定报告期间。一般应以公历期间作为报告期间,也可以根据特定需要设定报告期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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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2
文号:财会[201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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