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9月30日


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


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是全面小康社会惠及更多人口的内在要求,是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首要任务,是扩大内需、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1亿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等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号),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理念创新为先导,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紧紧围绕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目标,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完善财政、土地、社保等配套政策,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持久强劲动力,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统筹设计,协同推进。统筹推进本地和外地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行相同的落户条件和标准。统筹户籍制度改革与相关配套制度改革创新,优化政策组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城市新老居民同城同待遇。

存量优先,带动增量。优先解决进城时间长、就业能力强、能够适应城市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的非户籍人口落户,形成示范效应,逐步带动新增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

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充分考虑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赋予地方更多操作空间,鼓励地方创造典型经验。充分尊重群众自主定居意愿,坚决打破“玻璃门”,严格防止“被落户”。

中央统筹,省负总责。中央政府层面统筹总体方案和制度安排,强化对地方的指导和监督考核。省级政府负总责,全面做好地方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三)主要目标。“十三五”期间,城乡区域间户籍迁移壁垒加速破除,配套政策体系进一步健全,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年均提高1个百分点以上,年均转户1300万人以上。到2020年,全国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提高到45%,各地区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与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差距比2013年缩小2个百分点以上。

二、进一步拓宽落户通道

(四)全面放开放宽重点群体落户限制。除极少数超大城市外,全面放宽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条件。以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的人口、在城镇就业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为重点,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省会及以下城市要全面放开对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的落户限制。省会及以下城市要探索实行农村籍高校学生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高校录取的农村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高校所在地;毕业后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公安部牵头)

(五)调整完善超大城市和特大城市落户政策。超大城市和特大城市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依据,区分城市的主城区、郊区、新区等区域,分类制定落户政策,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普通劳动者落户问题。户籍人口比重低的超大城市和特大城市,要进一步放宽外来人口落户指标控制,加快提高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公安部牵头)

(六)调整完善大中城市落户政策。大中城市均不得采取购买房屋、投资纳税等方式设置落户限制。城区常住人口300万以下的城市不得采取积分落户方式。大城市落户条件中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年限要求不得超过5年,中等城市不得超过3年。(公安部牵头) 

三、制定实施配套政策

(七)加大对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支持力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不同时期农业转移人口数量规模、不同地区和城乡之间农业人口流动变化、大中小城市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差异等,对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规模、结构进行动态调整。落实东部发达地区和大城市、特大城市的主体责任,引导其加大支出结构调整力度,依靠自有财力为农业转移人口提供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中央财政根据其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人数等因素适当给予奖励。(财政部牵头)

(八)建立财政性建设资金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的补助机制。加快实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向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较多城镇倾斜的政策。中央财政在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障性住房等相关专项资金时,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支持。鼓励省级政府实施相应配套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

(九)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机制。按照以人定地、人地和谐的原则,实施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政策,完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配机制,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的合理用地需求。规范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立健全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约束机制。(国土资源部牵头)

(十)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制度。健全债券信息披露、信用评级、发行管理等方面制度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建立健全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支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财政部牵头)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公共服务领域和基础设施领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融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建立进城落户农民“三权”维护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加快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确保如期完成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积极推进农村集体资产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得强行要求进城落户农民转让其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或将其作为进城落户条件。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体系,探索形成农户对“三权”的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支持和引导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但现阶段要严格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中央农办牵头,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等参与)

(十二)将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确保进城落户农民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享有政府提供基本住房保障的权利。住房保障逐步实行实物保障与租赁补贴并举,通过市场提供房源、政府发放租赁补贴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农民承租市场住房。推进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面,将农业转移人口纳入覆盖范围,鼓励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存。落实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等政策,建立全国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平台,支持缴存人异地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

(十三)落实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可规范接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完善并落实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妥善处理医保关系转移中的有关权益,加强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确保基本医保参保人能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连续参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参与)

(十四)落实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等政策。加快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推动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规定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确保进城落户农民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牵头)

(十五)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各地区要确保进城落户农民子女受教育与城镇居民同城同待遇。加快完善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为进城落户居民子女转学升学提供便利。(教育部牵头)

(十六)推进居住证制度覆盖全部未落户城镇常住人口。切实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和办事便利。鼓励地方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不断扩大公共服务范围并提高服务标准,缩小居住证持有人与户籍人口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的差距。督促各城市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加快制定实施具体管理办法。(公安部牵头)

四、强化监测检查

(十七)健全落户统计体系。加快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和户籍人口城镇化率统计指标,准确快捷反映各地区两个指标变动状况,并列入国家和各地区统计公报。(国家统计局牵头,公安部参与)

(十八)强化专项检查。对各地区非户籍人口特别是进城农民落户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2018年组织开展对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情况的中期评估,2020年进行总结评估。(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

(十九)强化政策效果。对国发[2014]25号、国发[2016]8号等国务院文件已明确的相关配套政策,有关部门要加快工作进度,确保在2016年底前出台。采取自我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相关配套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动态调整完善政策,强化政策实施效果。(推进新型城镇化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强化审计监督。将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情况和相关配套政策实施情况纳入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范围,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审计署牵头)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型城镇化建设各项相关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力度,切实抓好本方案实施,确保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国办发[2016]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6号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商务部海关总署2016年第45号公告》执行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要求,确保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后有关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2016年45号公告》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就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变更)

  (一)企业向主管海关办理手(账)册设立(变更)手续时,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企业应当按照《生产能力证明》中列明的税目范围申报料件、成品等信息,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手(账)册设立(变更)时,比对前4位商品编码、料件及成品品名等信息。

  (三)企业应当按照合同有效期申报手册有效期,但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经主管海关确认,可予以延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的加工贸易企业,经主管海关确认,可参照合同实际有效期确定手册有效期。

  二、加工贸易内销管理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等转内销的,企业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三、涉及商务部核准的商品范围

  《商务部 海关总署2016年45号公告》第二条“禁止或限制开展加工贸易”的商品范围,是指铜精矿、生皮、卫星电视接收设施、成品油、易制毒化学品等根据有关规定设定了企业资质或数量等限制条件的商品,符合条件的企业凭商务部核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有关业务。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贸易管理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出具的《生产能力证明》办理加工贸易账册设立(变更)手续。主管海关按照《生产能力证明》中列明的税目范围(即商品编码前4位),比对企业申报的料件、成品等信息。

  五、过渡期内的海关监管问题

  (一)关于已设立手册的变更。2016年9月1日前已设立的加工贸易手册,可在手册有效期内继续执行。在过渡期内,涉及新增商品项且商品编码前4位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交新版《生产能力证明》(即9月1日后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证明》)或有效期内的旧版《生产能力证明》(即9月1日前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证明》),旧版《生产能力证明》应随附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包含商品编码前4位的商品清单;涉及其他内容发生变更的,企业可凭有效的旧版《生产能力证明》向主管海关办理手册变更手续。

  (二)关于新设立手册。2016年9月1日后新设立手册的,企业应当提交新版《生产能力证明》。无法提交新版《生产能力证明》的,企业可在过渡期内凭有效的旧版《生产能力证明》随附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包含商品编码前4位的商品清单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电子账册过渡期内的设立(变更)手续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过渡期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9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1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6]6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9月13日


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


物流业是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市场需求巨大,发展空间广阔。加快物流业发展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加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的重点方向,是扩大有效投资、促进城乡居民消费的重要手段,是消除瓶颈制约、补齐薄弱短板、提升国民经济整体运行效率的重要途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的决策部署,为解决物流领域长期存在的成本高、效率低等突出问题,大力推动物流业降本增效,推进物流业转型升级,提升行业整体发展水平,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物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2014—2020年)》,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影响物流业健康发展的突出矛盾和瓶颈制约,以创新体制机制为动力,以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手段为支撑,以完善落实物流管理和支持政策为路径,加快补齐软硬件短板,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大力发展新模式新业态,激发市场活力,优化物流资源配置,促进物流业跨界融合,建立标准化、信息化、网络化、集约化、智慧化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降低物流成本,提高社会物流运行效率。

(二)基本原则。

深化改革、协同推进。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力度,深化物流领域体制改革,打破制约行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强统筹规划和部门协同,形成政策合力,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问题导向、重点突破。聚焦突出问题出实招,找准薄弱环节补短板,率先在若干重点领域取得突破,夯实行业发展基础,提升物流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市场主导、创新驱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企业创新的内生动力,鼓励先进技术装备应用,大力推进物流业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融合发展,推动业态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

联动融合、全面提升。推动物流与制造、交通、贸易、金融等行业深度融合,提升物流综合服务能力,优化整合产业资源,增强产业整体竞争力。

(三)主要目标。

到2018年,物流业降本增效取得明显成效,建立支撑国民经济高效运行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物流基础设施衔接更加顺畅。初步形成布局合理、覆盖广泛、便捷高效的物流基础设施网络,重要枢纽节点的物流服务功能更加完备,城乡配送体系更加健全。

——物流企业综合竞争力显著提升。物流企业一体化运作、网络化经营能力明显增强,供应链管理服务水平大幅提升,形成一批技术先进、模式创新、竞争力强的综合物流服务提供商。

——现代物流运作方式广泛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共同配送等先进物流运输组织方式加快发展,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广泛应用,物流业态、模式创新取得突破,信息化、标准化、集装化水平显著提升。

——行业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税收、土地等政策支持体系更加完善,乱收费、乱罚款的状况得到根本改变,物流一体化高效运作的体制机制制约基本消除,行业诚信体系进一步健全,有利于物流业创新发展的生态体系基本形成。

——物流整体运行效率显著提高。全社会物流总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较2015年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工业企业物流费用率(物流费用与销售总额之比)由2014年的8.9%降至8.5%左右,批发零售企业物流费用率由7.7%降至7.3%左右。

二、重点行动

(四)简政放权,建立更加公平开放规范的市场新秩序。

1.优化行业行政审批。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在确保企业生产运营安全的基础上,清理、归并和精简具有相同或相似管理对象、管理事项的物流企业和物流从业人员的证照资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深入推进物流领域商事制度改革,加快推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先照后证”和承诺制,简化办理程序。适应物流企业经营特点,支持地方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鼓励物流企业网络化经营布局。 (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国家邮政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6年底前完成)

2.深化公路、铁路、民航等领域改革。优化公路超限运输行政许可办理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完善货运司机诚信管理制度,研究解决司机异地从业诚信结果签注问题。 (交通运输部负责,2018年底前完成)深化铁路货运改革,适度引入竞争,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与港口企业、物流园区等开展合资合作。推动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有效衔接,提高铁路资源利用率。支持铁路货运场站向综合物流基地转型升级,发展高铁快运及电商班列等铁路快捷货运产品,提高铁路物流服务质量。推动航空货运企业兼并重组、做强做大,增强高端物流市场服务能力。鼓励公路、铁路、民航部门和企业整合资源,加强合作,开展一体化物流运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国务院国资委、中国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3.优化货运车辆通行管控。指导各地开展城市配送需求量调查等前瞻性研究。对企业从事生活必需品、药品、鲜活农产品和冷藏保鲜产品配送,以及使用节能与新能源车辆从事配送的,优先给予通行便利。合理确定配送车辆停靠卸货区域。规范公路超限治理处罚标准,减少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商务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邮政局、国家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4.推动货物通关便利化。落实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和“一站式作业”改革,提高通关效率。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牵头,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公安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5.提升行业监管水平。依托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物流运行监测、安全监管等大数据平台建设,通过数据收集、分析和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物流运行监测、预测预警、公共服务能力。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五)降税清费,培育企业创新发展新动能。

6.完善物流领域增值税政策。通过全面推开营改增改革试点,进一步消除重复征税,扩大交通运输业的进项税抵扣范围,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结合增值税立法,积极研究统一物流各环节增值税税率问题。 (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根据增值税立法进程推进)物流企业可按照现行增值税汇总缴纳有关规定申请实行汇总纳税,鼓励物流企业一体化、网络化、规模化运作。 (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7.降低物流企业运输收费水平。抓紧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调整完善收费公路政策,科学合理确定车辆通行费标准。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取消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强制性检测。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8.规范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督促港口、铁路、航空等企业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实行进出口环节收费目录清单制,推进收费管理制度化、科学化、透明化。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牵头,质检总局、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6月底前完成)

9.调整完善相关管理政策。落实“互联网+”行动要求,完善物流业相关管理政策,鼓励企业开展创新。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网信办、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底前完成)支持依托互联网平台的无车承运人发展。研究完善交通运输业个体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六)补短强基,完善支撑物流高效运行的设施和标准体系。

10.建立与现代产业体系相匹配的国家级物流枢纽体系。按照服务现代产业发展的要求和物流业围绕节点城市、沿交通通道集群式发展的特点,结合“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三大战略,研究编制国家级物流枢纽设施布局和建设规划,运用大数据等先进信息技术,科学测算货物的流量流向,兼顾存量、优化增量,布局和完善一批具有多式联运功能的综合物流枢纽,统筹推进公路、铁路、水运、民航等基础设施无缝衔接。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中国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11.健全有效衔接的物流标准体系。综合梳理各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不同领域、国内与国际标准间的协调衔接。根据行业发展需求,加快制修订冷链物流、绿色物流等方面标准。培育发展物流团体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和行业标准、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标准,促进政府主导制定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的协同发展,构建体系完备、高效协调的新型物流标准体系。 (国家标准委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底前完成)完善物流服务规范,研究出台提高物流服务质量的相关意见。 (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2016年底前完成)大力推广托盘(1.2米×1米)、周转箱、集装箱等标准化装载单元循环共用,鼓励企业建立区域性、全国性托盘循环共用系统,在快速消费品、农产品、药品等领域开展试点,支持开展托盘租赁、维修等延伸服务。 (商务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2016年底前完成)加强各类物流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国家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12.构建高效运行的多式联运体系。依托国际、国内物流大通道,加强繁忙区段扩能改造,支持主要港口、大型综合性物流园区集疏运体系建设,着力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加快形成贯通内外的多式联运网络体系。大力发展铁水联运、公铁联运、陆空联运等先进运输组织方式,发挥铁路、水运干线运输优势。开展多式联运、集装箱铁水联运等示范工程,加强在设施标准、运载工具、管理规则、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统一衔接,提高干线运输效率和一体化服务水平。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13.完善城市物流配送体系。优化城市物流基础设施布局,完善城市三级配送网络。依托重要交通枢纽、物流集散地规划建设或改造升级一批集运输、仓储、配送、信息交易于一体的综合物流服务基地,促进干线运输与城市配送有效衔接。加强公用型城市配送节点建设,优化配送相关设施布局,引导仓储配送资源开放共享。鼓励中心城区铁路货场转型发展为城市配送中心。支持城市末端配送点建设,大力发展智能快件箱。按照共享经济理念探索发展集约化的新型城市配送模式。在有条件的城市研究推行“分时段配送”、“夜间配送”。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国家邮政局、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14.健全农村物流配送网络。建立农村物流大企业联盟,推动物流企业、电商企业和邮政企业、供销合作社等充分利用现有物流资源开展深度合作,推动县级仓储配送中心、农村物流快递公共取送点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网络。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国家邮政局、供销合作总社、交通运输部、国土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加大对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和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支持力度,促进工业品下乡和农产品进城的双向流通。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七)互联互通,建立协作共享和安全保障新机制。

15.促进物流信息互联共享。推动物流活动信息化、数据化。依托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平台接口标准的制定和推广。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结合现代物流创新发展城市试点,建立政府物流数据公开目录,促进政府数据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推动各类物流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促进综合交通运输信息和物流服务信息等有效衔接。开展物流大数据应用示范,鼓励政府、企业间的物流大数据共享协作,为提高物流资源配置效率提供基础支撑。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中国铁路总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6月底前完成)

16.鼓励信息平台创新发展。发挥物流信息平台在优化整合物流资源、促进信息互联互通、提高物流组织化程度中的重要作用,扶持运输配载、跟踪追溯、库存监控等各类专业化、特色化的物流信息平台创新发展,提供追踪溯源、数据分析、担保结算、融资保险、信用评价等增值服务。推动物流信息平台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系统对接,增强协同运作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17.完善物流行业诚信体系。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类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专业化物流信息平台等,加强物流行业与公安、工商、交通、保险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物流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定期发布严重失信“黑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开,完善物流企业及相关责任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牵头,人民银行、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18.加强物流业网络安全保障。加强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落实数据库安全管理等各项网络安全保障措施,明确网络安全保障责任,保障数据信息安全。建立防范物流业网络安全风险和打击物流业网络违法犯罪工作机制,保障物流业网络安全。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八)联动融合,构建产业链共赢新格局。

19.推动物流业与制造业联动发展。结合“中国制造2025”战略部署,鼓励物流企业面向制造业转型升级需求,拓展提升综合服务能力,为生产企业提供采购物流、入厂物流、交付物流、回收物流等精细物流服务,重塑业务流程,建立面向企业用户的一体化智慧供应链管理服务体系,推动物流业与制造业协调发展,进一步降低产业物流成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20.促进交通物流融合发展。加强物流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干线网络的衔接,加强铁路、港口物流基地与公路的衔接配套,推动建设一批专用铁路、公路进港和引入产业园区项目,完善公路物流枢纽服务功能,解决枢纽布局不合理、集疏运体系不畅、信息孤岛现象突出等问题,推动现代物流与交通运输一体化融合发展,提高综合效率效益和服务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中国铁路总公司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6月底前完成)

21.促进商贸业与物流业融合发展。加强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应用,探索“商贸+互联网+物流”融合发展新模式,增强物流协同服务能力,提升物流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实体商贸企业的物流成本。加强商贸企业现有渠道资源整合利用,满足电商企业多样化、分散化、及时性销售的物流需求,延伸商贸业的服务链条,促进行业转型升级。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三、保障措施

(九)加大对重要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支持。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相关方面建立重要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协调机制和绿色审核通道,并将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纳入现代物流重大工程进行调度,加强横向联动、有机衔接,形成工作合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2016年底前完成)中央和地方资金要通过现有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多式联运转运设施、城乡配送网络、农产品冷链物流、物流标准化和信息化等物流项目建设,发挥政府投资示范带动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商务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邮政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十)完善落实支持物流业发展的用地政策。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商业网点规划中充分考虑并统筹保障物流业发展的合理用地需求。优化物流业用地空间布局,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和强度,研究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降低土地使用成本。相关开发建设须符合法定规划要求,不得随意更改。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修订工作中,统筹考虑物流配送相关设施用地分类和标准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2017年底前完成)

(十一)拓宽物流企业投资融资渠道。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探索适合物流业发展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在商业可持续、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积极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持续健康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和上市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物流企业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筹集资金。创新投融资支持方式,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现代物流产业投资基金,支持重点企业重要物流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培育形成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现代物流企业集团。 (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推进)

(十二)发挥好行业协会作用。

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运行监测、标准制订与宣传推广、职业培训、行业自律、诚信体系建设、国际合作等方面的作用,引导支持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加强内部管理,提升物流服务水平,共同推动物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行业协会负责,持续推进)

(十三)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和完成时限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及时协调解决政策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定期总结各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适时开展政策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估工作,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13
文号:国办发[2016]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交规划发[2016]14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决策部署,切实发挥交通运输在物流业发展中的基础和主体作用,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大意义。

  交通运输是物流业的基础环节和重要载体,是提升物流供需匹配效率的关键,在实现物流业“降本增效”中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交通运输行业积极拓展服务领域、延伸服务链条,有力推进了物流业发展,但仍存在运输结构不合理、运输组织方式落后、装备技术和信息共享水平较低、创新能力不强等问题,难以适应日益增长的高品质、多元化、个性化物流需求,影响了物流综合效率效益的提升。加快推进交通运输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切实优化运输服务供给,对于提高实体经济企业竞争优势、提升经济整体运行效率、培育发展新动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为导向,以提升运输链综合效率为着力点,以结构性调整、制度性改革、技术性创新为路径,切实推进物流业集约化、智能化、标准化发展,实现交通运输与物流深度融合,为经济转型升级和高效运行注入新活力。

  (三)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进一步健全政策法规与标准规范,营造物流业发展良好环境。

  问题导向、重点突破。以增效促降本,围绕影响物流效率提升的交通运输相关问题,补齐短板,精准施策,通过提升运输链综合效率提高物流业发展质量效益。

  锐意创新、技术支撑。推广先进技术应用,大力推动“互联网+”高效物流、“互联网+”便捷交通发展,鼓励基于互联网的物流服务模式、管理模式创新以及新兴业态发展。

  多业融合、协同联动。推动交通运输与物流业、制造业等联动发展,加强部门间、产业间、区域间协同联动,推进运输链、物流链、产业链“三链”深度融合。

  (四)工作目标。

  经过持续努力,到2020年,基本建成经济便捷、高效优质的交通运输物流服务体系,物流运行效率明显提升,降低实体经济企业物流成本取得积极成效。

  切实增强交通运输在物流业“增效”中的引领作用。运输结构明显优化,铁路、水运在大宗物资远距离运输中的分担比例稳步提升。培育出一批示范带动性强的平台型物流企业,道路货运“散、小、弱”局面明显改善。多式联运进一步推广,铁路货运集装箱运输比例达15%左右,重点港口集装箱铁水联运比例年均增长10%左右。

  进一步发挥交通运输在物流业“降本”中的先行作用。货运领域不合理涉企收费基本消除。公路收费政策体系更加完善。跨运输方式信息互联应用水平显著提高,无效运输明显减少,运输时间成本有效降低。

  全面提升交通运输与物流业融合发展的水平。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平台型物流企业等“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兴业态取得突破性进展。开展50个左右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试点,交通运输在物流链中的纽带作用充分发挥。

  有效改善交通运输物流发展环境。物流标准化水平进一步提升,车辆运输车等重型载货汽车标准化率达到80%。交通运输物流诚信体系初步建立。冷链运输、城市配送、危险品运输、农村物流、快递等专项领域和重点区域物流发展环境显著改善并达到新的水平。

  二、完善衔接顺畅的基础网络

  (一)进一步完善物流大通道。聚焦物流大通道短板,提升大通道设施网络通行能力。大力拓展干线铁路网覆盖面,加快复线建设和电气化改造,基本贯通国家高速公路主线,推进繁忙路段扩能改造,加快内河高等级航道建设,进一步改善物流大通道跨境设施条件。努力形成货畅其流、经济便捷的跨区域物流大通道。

  (二)提升交通物流枢纽服务水平。引导全国交通物流枢纽合理布局,推动上海、广州、武汉等一批骨干交通物流枢纽建设。优化中心城市及周边物流基础设施布局,重点支持具备多式联运、干支衔接、口岸服务等功能的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建设,促进各种运输方式和不同运输组织形式间有效衔接、高效转换。有序引导内陆无水港发展。

  (三)畅通枢纽节点“微循环”。重点围绕港口、大型综合性物流园区等枢纽节点,加强集疏运铁路和公路建设,强化重要枢纽节点与干线铁路、高等级公路和城市主干道等间的连接,提高干支衔接能力和转运分拨效率,打通枢纽节点微循环“最后一公里”梗阻。

  三、构建集约高效的服务平台

  (四)促进物流相关信息互联应用。以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为基础,综合政府、企业与社会各类基础和专用信息,推动建设国家物流大数据中心。加快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等行业数据交换节点建设。强化与相关部门政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行业监测能力。推动与日韩、东盟、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加强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鼓励企业加强先进信息技术应用。

  (五)鼓励平台型物流企业和企业联盟发展。鼓励物流企业创新合作模式,大力发展分享经济,加快资源优化整合。在公路港、快递、冷链运输等领域,引导和支持一批全国统筹布局、线上线下交易的平台型物流企业发展。支持龙头骨干物流企业网络化布局,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引导物流市场集约化发展。

  (六)推动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发展。鼓励依托互联网平台的道路无车承运人发展,通过试点工作,探索完善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在许可准入、运营监管、诚信考核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健全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在信息共享、运输组织、运营服务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培育一批理念创新、运作高效、服务规范的道路货运无车承运人。

  (七)推进传统交通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鼓励运输和物流企业利用“互联网+”发展一体化、全过程的供应链管理服务,提升物流增值服务能力,补齐定制化、专业化、精益化服务短板,引导实体经济企业物流需求社会化。推动交通物流枢纽与制造业集聚区、产业集群协调发展,形成产、购、销、运、储一体化产业生态圈。

  四、提升运输链条的组织效率

  (八)大力发展多式联运。推进铁水、公铁、陆空等多式联运发展,重点支持以集装箱、厢式半挂车为标准运载单元的联运组织形式,提高一体化衔接水平和中转换装效率。积极培育多式联运经营人,鼓励企业间创新合作模式,优势互补,提高多式联运全程服务能力。统筹制订多式联运标准规范和服务规则,推进联运服务“一单制”。加快实施多式联运示范工程。推动快递“上车上船上飞机”。

  (九)深入推进甩挂运输发展。继续推进甩挂运输试点工作,重点支持多式联运甩挂、企业联盟甩挂、网络型甩挂、干线运输和城市配送衔接甩挂、中置轴汽车列车甩挂、挂车互换及接驳甩挂等模式的发展。加快完善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推动站场、车辆、信息等甩挂资源的共享利用和优化配置,优化甩挂运输发展条件。

  (十)完善农村物流服务网络。推进农村地区资源路、产业路等功能性道路建设。鼓励农村地区充分利用邮政、供销网点以及客运站,积极发展农村物流末端节点。结合农村地区一二三产业分布特点,积极发展农村“货运班线”、快递班车,开展县至乡镇、沿途行政村的双向货运服务。鼓励合规利用农村班线客车代运邮件和小件快递,健全末端小件快运服务体系。

  (十一)推进区域交通物流一体化发展。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产业布局优化调整的要求,大力提升区域交通物流一体化发展水平。以三大战略为引领,通过示范带动,研究建立跨区域交通物流一体化发展合作机制,促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运输组织协同高效、信息资源共享应用、管理政策规范统一。

  (十二)推进跨境运输便利化。依托“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促进中欧班列优化布局和集约利用,推进中欧班列国内节点建设。加强与海关、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的合作,协助推进海关多式联运监管中心建设。完善双边、多边运输合作机制,推动实施国际运输便利化公约,重点推进与东北亚、东南亚、中亚等周边国家的运输便利化。实施快递向外工程,支持跨境电商物流发展,鼓励企业在重点口岸城市建设国际快件处理中心。

  五、健全匹配协调的标准体系

  (十三)推进货运车型标准化。协调推进货运车辆生产、检测、注册登记、营运等环节的标准衔接。加大对车辆运输车、低平板半挂汽车列车、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罐车等重点车型标准化治理工作力度。积极推进厢式化、模块化、轻量化等先进车型发展。推动城市配送车型标准化、清洁化、专业化发展。推进城市配送车辆统一标识管理。

  (十四)建立多式联运标准体系。推动建立多式联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修订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鼓励发展集装箱、厢式半挂车、托盘等标准化运载单元,加快完善快速转运设备、专用载运设备技术标准。推进商品车运输、冷链运输、快递等专业化多式联运装备技术标准建设。制定货运枢纽(物流园区)标准规范。健全多式联运有关信息标准,推进多式联运单证票据的通用化、标准化。

  六、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十五)继续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进一步取消和调整交通运输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简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审手续,优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核制度。加快《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制修订工作,推动跨省超限运输许可申请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落实《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取消营运车辆强制性二级维护检测。简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和进出境快件通关手续,探索快递企业工商登记“一照多址”。加强交通安全监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危险货物运输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水平。

  (十六)完善公路收费管理和监督执法。推进《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科学合理确定公路收费标准。探索高速公路分时段差异化收费政策和标准货运车型计重收费的ETC应用,提升高速公路通行效率。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制定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指导价,加强对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乱收费行为。规范车辆超限处罚标准,杜绝“乱罚款”“以罚代管”等现象。

  (十七)规范铁路港口机场收费项目。全面清理铁路、机场经营性收费项目,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外,禁止指定经营、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等行为。在大幅压减港口收费项目和标准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港口相关费用的征收管理。畅通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公众监督渠道。优化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的衔接,逐步清除制度性障碍。引导取消不合理涉铁收费。

  (十八)建立健全物流市场诚信体系。强化物流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积极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研究解决道路货运司机异地从业诚信结果签注问题。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用,促进与工商、税务、银行、保险、法院等诚信信息共享互认,建立跨区域、跨行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完善失信行为通报和公开曝光制度。

  (十九)推动完善物流业“营改增”政策。促进物流各环节增值税税率统一,探索物流领域增值税差额抵扣。针对交通运输进项税抵扣不足问题,研究推进落实将过路过桥费、房屋租赁费等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支持企业实行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七、保障措施

  (一)建立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督导落实,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在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加强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海关、铁路总公司等相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形成横向协同、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

  (二)完善支持政策。统筹利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车购税等财政性资金以及专项建设基金等,加大对“三大战略”等重点区域、扶贫攻坚重点地区和交通物流重点领域及薄弱环节的政策倾斜。鼓励民间资本进入物流领域,支持交通物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三)发挥协会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交通物流运行监测、标准制修订与宣传推广、交流合作、人才培训、诚信体系建设、统计工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共同推进物流业“降本增效”。

  (四)加强运行监测。研究建立交通运输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的评价指标体系、发展指数,加强市场运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密切跟踪物流业发展新业态、新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适时开展工作效果评估总结,形成典型经验,加强推广交流。

 

交通运输部

2016年8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1
文号:交规划发[2016]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6]72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筑牢生态安全屏障。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整合财政资金推进山水林田湖生态修复工程。为抓好贯彻落实,现就推进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的重要意义

  加快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实现格局优化、系统稳定、功能提升,关系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中国建设进程,关系国家生态安全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长期以来,受高强度的国土开发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因素影响,我国一些生态系统破损退化严重,部分关系生态安全格局的核心地区在不同程度上遭到生产生活活动的影响和破坏,提供生态产品的能力不断下降。此前开展的一些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由于缺乏系统性、整体性考虑,客观上存在各自为战的状况,生态整治修复效果不尽理想,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亟待进一步提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就开展生态保护修复作出了明确的部署要求。开展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的有力举措,是破解生态环境难题的必然要求。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的重要性、迫切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开展工作,不断开创生态保护建设的新局面。

  二、积极推进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的部署要求,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以“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理念指导开展工作,充分集成整合资金政策,对山上山下、地上地下、陆地海洋以及流域上下游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真正改变治山、治水、护田各自为战的工作格局。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一般应统筹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我国部分地区历史遗留的矿山环境问题没有得到有效治理,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和对大气、水体、土壤的污染,特别是在部分重要的生态功能区仍存在矿山开采活动,对生态系统造成较大威胁。要积极推进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突出重要生态区以及居民生活区废弃矿山治理的重点,抓紧修复交通沿线敏感矿山山体,对植被破坏严重、岩坑裸露的矿山加大复绿力度。

  (二)推进土地整治与污染修复。应围绕优化格局、提升功能,在重要生态区域内开展沟坡丘壑综合整治,平整破损土地,实施土地沙化和盐碱化治理、耕地坡改梯、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工程。对于污染土地,要综合运用源头控制、隔离缓冲、土壤改良等措施,防控土壤污染风险。

  (三)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要加快对珍稀濒危动植物栖息地区域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并对已经破坏的跨区域生态廊道进行恢复,确保连通性和完整性,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带动生态空间整体修复,促进生态系统功能提升。

  (四)推动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要选择重要的江河源头及水源涵养区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重点流域为单元开展系统整治,采取工程与生物措施相结合、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推进生态功能重要的江河湖泊水体休养生息。

  (五)全方位系统综合治理修复。在生态系统类型比较丰富的地区,将湿地、草场、林地等统筹纳入重大工程,对集中连片、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的生态系统进行修复和综合整治,通过土地整治、植被恢复、河湖水系连通、岸线环境整治、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等手段,逐步恢复生态系统功能。

  三、加强对地方开展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和支持

  (一)加强开展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的指导。地方要在全面摸清本地生态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面临的突出矛盾的基础上,高起点、高质量的编制生态保护修复规划和重大工程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技术路线、资金投入和各方责任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将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加强对地方的指导,将立足全局、加强顶层设计,对关系国家生态安全格局的重大生态保护修复进行科学规划;对地方开展的跨区域重点生态保护修复加强统筹协调,支持相邻省份立足生态系统完整性,进行方案融合、项目对接;将积极协调解决推进工作中的问题,组织建立专家团队,完善生态修复的标准体系、技术规范等,为地方开展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与专业服务。

  (二)中央财政将对典型重要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给予奖补。鼓励各地积极拓宽资金渠道,按照系统综合治理的要求,提出本地整合资金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统筹环境污染治理、农村环境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等各类资金,切实推进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中央财政将择机选择对我国生态重要性高、实施效果好、跨区域开展的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进行奖补(具体奖补办法另行制定),以进一步调动地方积极性,有力推进生态保护修复工程。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快推进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重大意义,积极行动起来,加强组织协调、健全体制机制、完善保障措施,切实抓好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重大工程组织实施,推动生态环境状况持续改善,为美丽中国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2016年9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财建[2016]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6]154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中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将《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2016年9月30日


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债管理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债做市支持运用随买、随卖等工具操作。其中随买是财政部在债券二级市场买入国债,随卖是财政部在债券二级市场卖出国债。

  第三条国债做市支持操作通过国债做市支持操作平台(以下简称操作平台)进行,国债做市支持参与机构(以下简称参与机构)通过操作平台客户端参与。

  第四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央库款预测、银行体系流动性等情况,确定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日期、操作额等。操作日前第6个工作日为国债做市支持需求申报日,参与机构于申报日通过操作平台申报国债做市支持需求意向。

  参与机构申报需求意向前,应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系统现券匿名买卖匹配功能满足本机构国债交易需求。

  第五条开展国债做市支持的条件为每次对至少一只国债申报随买(或者随卖)需求意向的参与机构不少于5家(含5家),同时申报总额不低于2亿元(含2亿元)。

  第六条按照国债发行计划经过续发之后并在做市的国债,列为随卖操作券种。如有多只国债符合国债做市支持条件时,每次按照参与机构申报家数由多到少、申报总额由大到小、申报券种前一个月做市成交量由大到小、申报券种剩余期限由长到短顺序,选定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方向、券种。

  第七条做市支持国债选定后,如单只国债申报随买需求总额小于20亿元时,申报总额为该只国债当次最大随买额;如单只国债申报随买需求总额大于或等于20亿元时,该只国债当次最大随买额为20亿元。单只国债随买操作总额累计不超过该只国债余额的10%(含10%)。

  如单只国债申报随卖需求总额小于30亿元时,申报总额为该只国债当次最大随卖额;当单只国债申报随卖需求总额大于或等于30亿元时,该只国债当次最大随卖额为30亿元。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综合考虑中央库款、国债发行兑付、银行体系流动性等情况,在单只国债当次最大随买额、最大随卖额以内,决定单只国债当次操作方向、券种、规模。

  第八条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协商一致后,财政部制定国债做市支持操作通知,并于操作日前一个工作日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九条操作日上午11:05-11:35,申报需求意向的机构通过操作平台参与随买、随卖操作。未申报需求意向的机构不得参与操作。

  第十条国债做市支持操作采用单一价格方式定价,标的为价格。随买操作时,最高中标价格为国债随买价格。随卖操作时,最低中标价格为国债随卖价格。

  第十一条参与机构应在规定的价格区间内投标。国债做市支持操作价格区间为操作日前5个工作日(含第1和第5个工作日)国债收益率曲线中,相近剩余期限的国债收益率算术平均值上下各浮动3%(四舍五入计算到0.01%)所对应的净价(四舍五入计算到0.01元)区间。其中国债收益率曲线是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编制,并在财政部网站公布的中国国债收益率曲线。

  第十二条如做市支持国债剩余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参与机构竞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1元;剩余期限在1年至3年(含3年),标位变动幅度为0.03元;剩余期限在3年至5年(含5年),标位变动幅度为0.05元;剩余期限在5年至7年(含7年),标位变动幅度为0.06元;剩余期限在7年至10年(含10年)标位变动幅度为0.08元。

  第十三条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时,参与机构在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额为1000万元,最高投标额为单只国债做市支持操作额的10%.参与机构投标量为1000万元的整数倍,无最高投标额限定。

  第十四条随买(或随卖)操作时,按照价格从低到高(或从高到低)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单只国债做市支持操作额或将全部有效标位募完为止。如最高(或最低)中标价格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单只国债做市支持操作额,以参与机构在该标位投标额为权重平均分配,取整至1000万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国债做市支持操作结束后,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发布操作结果公告。同业拆借中心及时将国债做市支持数据发给国债登记公司,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操作结果,通过中国货币网发布国债做市支持操作结果信息。

  第十六条随买操作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结算价格为全价。操作日下午2:00前,中标的参与机构将国债交付至财政部设在国债登记公司的国债做市支持债券账户,财政部不迟于操作日后第4个工作日将随买国债资金交付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不迟于操作日后第5个工作日将随买国债资金交付中标的参与机构。

  随卖操作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结算价格为全价。操作日后第1个工作日为随卖操作缴款截止日,参与机构于缴款截止日前缴纳购买国债资金,财政部收到随卖国债资金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

  第十七条不迟于操作日后第5个工作日,财政部对买入的国债债权予以注销,不迟于操作日后第3个工作日,随卖国债与之前发行的同期国债合并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国债做市支持参与机构应当与财政部签署国债做市支持操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市场情况对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时间、单只国债最大操作额等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财库[2016]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法规自2017年5月26日起全文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 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0-08
文号: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16]7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装配式建筑是用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发展装配式建筑是建造方式的重大变革,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施工污染、提升劳动生产效率和质量安全水平,有利于促进建筑业与信息化工业化深度融合、培育新产业新动能、推动化解过剩产能。近年来,我国积极探索发展装配式建筑,但建造方式大多仍以现场浇筑为主,装配式建筑比例和规模化程度较低,与发展绿色建筑的有关要求以及先进建造方式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要求,推动建造方式创新,大力发展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和钢结构建筑,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倡导发展现代木结构建筑,不断提高装配式建筑在新建建筑中的比例。坚持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智能化应用,提高技术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产业转型升级。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推动。适应市场需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规划引导和政策支持作用,形成有利的体制机制和市场环境,促进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协同配合,有序发展装配式建筑。

坚持分区推进、逐步推广。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产业技术条件,划分重点推进地区、积极推进地区和鼓励推进地区,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以点带面、试点先行,及时总结经验,形成局部带动整体的工作格局。

坚持顶层设计、协调发展。把协同推进标准、设计、生产、施工、使用维护等作为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有效抓手,推动各个环节有机结合,以建造方式变革促进工程建设全过程提质增效,带动建筑业整体水平的提升。

(三)工作目标。以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三大城市群为重点推进地区,常住人口超过300万的其他城市为积极推进地区,其余城市为鼓励推进地区,因地制宜发展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和现代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使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的比例达到30%。同时,逐步完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监管体系,推动形成一批设计、施工、部品部件规模化生产企业,具有现代装配建造水平的工程总承包企业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技能队伍。

二、重点任务

(四)健全标准规范体系。加快编制装配式建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企业编制标准、加强技术创新,鼓励社会组织编制团体标准,促进关键技术和成套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为标准规范。强化建筑材料标准、部品部件标准、工程标准之间的衔接。制修订装配式建筑工程定额等计价依据。完善装配式建筑防火抗震防灾标准。研究建立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和方法。逐步建立完善覆盖设计、生产、施工和使用维护全过程的装配式建筑标准规范体系。

(五)创新装配式建筑设计。统筹建筑结构、机电设备、部品部件、装配施工、装饰装修,推行装配式建筑一体化集成设计。推广通用化、模数化、标准化设计方式,积极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提高建筑领域各专业协同设计能力,加强对装配式建筑建设全过程的指导和服务。鼓励设计单位与科研院所、高校等联合开发装配式建筑设计技术和通用设计软件。

(六)优化部品部件生产。引导建筑行业部品部件生产企业合理布局,提高产业聚集度,培育一批技术先进、专业配套、管理规范的骨干企业和生产基地。支持部品部件生产企业完善产品品种和规格,促进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信息化生产,优化物流管理,合理组织配送。积极引导设备制造企业研发部品部件生产装备机具,提高自动化和柔性加工技术水平。建立部品部件质量验收机制,确保产品质量。

(七)提升装配施工水平。引导企业研发应用与装配式施工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机具,提高部品部件的装配施工连接质量和建筑安全性能。鼓励企业创新施工组织方式,推行绿色施工,应用结构工程与分部分项工程协同施工新模式。支持施工企业总结编制施工工法,提高装配施工技能,实现技术工艺、组织管理、技能队伍的转变,打造一批具有较高装配施工技术水平的骨干企业。

(八)推进建筑全装修。实行装配式建筑装饰装修与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协同施工。积极推广标准化、集成化、模块化的装修模式,促进整体厨卫、轻质隔墙等材料、产品和设备管线集成化技术的应用,提高装配化装修水平。倡导菜单式全装修,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

(九)推广绿色建材。提高绿色建材在装配式建筑中的应用比例。开发应用品质优良、节能环保、功能良好的新型建筑材料,并加快推进绿色建材评价。鼓励装饰与保温隔热材料一体化应用。推广应用高性能节能门窗。强制淘汰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质量性能差的建筑材料,确保安全、绿色、环保。

(十)推行工程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可按照技术复杂类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总承包企业要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造价负总责。要健全与装配式建筑总承包相适应的发包承包、施工许可、分包管理、工程造价、质量安全监管、竣工验收等制度,实现工程设计、部品部件生产、施工及采购的统一管理和深度融合,优化项目管理方式。鼓励建立装配式建筑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大研发投入,增强创新能力。支持大型设计、施工和部品部件生产企业通过调整组织架构、健全管理体系,向具有工程管理、设计、施工、生产、采购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转型。

(十一)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完善装配式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责任体系,落实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加强全过程监管,建设和监理等相关方可采用驻厂监造等方式加强部品部件生产质量管控;施工企业要加强施工过程质量安全控制和检验检测,完善装配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公示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加强行业监管,明确符合装配式建筑特点的施工图审查要求,建立全过程质量追溯制度,加大抽查抽测力度,严肃查处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三、保障措施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要因地制宜研究提出发展装配式建筑的目标和任务,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政策,组织具体实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指导、协调和支持力度,将发展装配式建筑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工作,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监督考核指标体系,定期通报考核结果。

(十三)加大政策支持。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结合节能减排、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污染防治等方面政策,加大对装配式建筑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部品部件生产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在土地供应中,可将发展装配式建筑的相关要求纳入供地方案,并落实到土地使用合同中。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出台支持装配式建筑发展的规划审批、土地供应、基础设施配套、财政金融等相关政策措施。政府投资工程要带头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动装配式建筑“走出去”。在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评估、绿色建筑评价等工作中增加装配式建筑方面的指标要求。

(十四)强化队伍建设。大力培养装配式建筑设计、生产、施工、管理等专业人才。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装配式建筑相关课程,推动装配式建筑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在建筑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增加装配式建筑相关内容。加大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投入,建立培训基地,加强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促进建筑业农民工向技术工人转型。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引进海外专业人才参与装配式建筑的研发、生产和管理。

(十五)做好宣传引导。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发展装配式建筑的经济社会效益,广泛宣传装配式建筑基本知识,提高社会认知度,营造各方共同关注、支持装配式建筑发展的良好氛围,促进装配式建筑相关产业和市场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9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27
文号:国办发[2016]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函[2016]240号 民政部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开始施行,为切实做好慈善组织登记等工作,依据《慈善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有关登记管理条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慈善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受理慈善组织的设立申请,并根据申请人所选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或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按照有关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发起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设立申请书应当明确提出设立慈善组织的意愿,以及该组织符合《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宗旨、业务范围等情况的说明;章程中有关财产管理使用的一章中要增加项目管理制度的规定,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一章中要增加“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转给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慈善法》第九条以及有关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批时限应当符合《慈善法》第十条的要求,负责人应当符合《慈善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直接登记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完成前,稳妥开展慈善组织直接登记试点,并参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及配套政策,明确党建工作机构,规范外事、人力资源服务等事项,切实加强综合监管。

各地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意见》的规定,对属于直接登记范围且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通过试点,逐步按照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四、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慈善组织注销时,应当要求慈善组织按照《慈善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处置清算后剩余财产。清算结束后,再依照有关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五、登记管理机关对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应当发给或者换发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由我部统一制定印制标准。

六、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分为正、副本,由我部统一制定印制标准。

七、根据行业协会商会脱钩进展情况,我部统一制定了行业协会商会脱钩后登记证书印制标准。

八、内蒙古、西藏、新疆等使用少数民族文字自行印制证书的自治区,可按照本通知五、六、七条规定的印制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请各地按照上述要求抓好落实,确保慈善组织登记、认定以及公开募捐资格许可工作稳妥有序开展,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民政部

2016年8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29
文号:民函[2016]2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企业名单公示制度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总局决定实施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企业名单公示制度。

一、税务总局不定期公示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企业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名单信息可以在税务总局机关网站查询。机动车企业包括机动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经销企业。机动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实际销售机动车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开具发票2次以上(含2次)或者情节严重的;

(二)销售同一辆机动车在违规低价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同时,再开具其他增值税发票造成少缴车辆购置税2次以上(含2次)或者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造成少缴车辆购置税2次以上(含2次)或者情节严重的。

二、税务机关对列入名单的机动车企业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控对象,适时组织税收专项检查;

(二)加强日常风险管理,从严核实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供应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四)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从严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中发现机动车企业存在违规开票行为的,应责令其重新开具发票,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列入名单的机动车企业可在列入名单之日起90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从名单中撤除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机动车企业申请,经核实在列入名单之日后未发现有违规开票情形的,逐级上报税务总局从名单中撤除并向社会公告。从名单中撤除后再次列入名单的机动车企业,自再次列入之日起满365日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从名单中撤除。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高效联动的数据分析比对机制,加强对机动车企业的风险管理。市税务机关每年应不定期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机动车企业进行入户核查,核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机动车企业总数的10%。

五、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查实机动车企业是否存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一)根据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查实的;

(二)在税收专项整治或者税收专案稽查中查实的;

(三)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收工作中发现疑点并由机动车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查实的;

(四)根据举报查实的;

(五)根据其他情况查实的。

六、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外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试验成熟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上升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复制推广,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便利化、规范化水平及透明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是当前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外资准入行政审批成本,是我国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三)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任务。

  根据《修法决定》,境外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的产业进行投资的,商务部门的备案证明不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这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重要部署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修法决定》的重要意义,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做好《修法决定》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或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发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调整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同级没有外资被授权局的,也可向上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

  省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辖区内不同级别外资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企业登记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明确登记规则,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责。

  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产业投资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的,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修改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依法规范登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此次《修法决定》仅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条款的调整。各级登记机关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016年10月1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但尚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负面清单》以前,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

  (一)注重统筹推进,强化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谋划、跟踪督促、狠抓落实,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组织开展对《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有关规定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登记注册工作效能。

  各地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及时将《负面清单》目录嵌入其中,实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流程时的自动提示,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各地要及时将《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加载到外网登记平台入口,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依法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各地要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负面清单》管理或者登记注册中遇到相关疑难问题的,要主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三)积极推动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共同推进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的推广落地。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贯彻实施《修法决定》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总局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工商总局

  2016年9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2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总部后勤部,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强国战略,切实加强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会计领军人才培养机制,实现会计领军人才培养的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我部制定了《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给你们。

  该《规划》适用于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总部后勤部,可以参照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的选拔方式、培养内容、培养方式等,因地制宜,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

  附件: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

 

  财政部

  2016年10月9日

 

  附件: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


  会计人才是我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尤其是会计领军人才培养,不仅关系到提高会计行业核心竞争力、确保会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有效发挥,而且关系到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会计人才强国的大局。

  为支持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实现会计审计标准国际趋同,加快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管理型会计人才培养步伐,财政部在2005年正式启动了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经过有关各方的共同努力,培养工程取得了显著成效:项目规模有序扩张,截至2015年底已累计招收1422名学员,毕业507人,招收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特殊支持计划(以下简称特殊支持计划)学员27名;学员素质全面提升,职务、职称普遍晋升,取得各类资格资质数量显著增加,学术成果丰硕,广受各级嘉奖;社会认可更加广泛,党和国家人才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给予高度评价;学员担当意识普遍增强,积极参与行业发展各类活动、承担各类课题、开展多项公益活动;国际影响日益扩大,得到境外著名高校、国际媒体及国际组织的充分肯定;培养工程的品牌效应不断显现,培养的学员在会计行业改革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必须全面深化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体制机制,最大限度激发会计领军人才创新活力,推动会计改革发展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扎实践行国家人才强国战略,以能力建设为核心,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着力破除束缚会计人才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障碍,培养造就一批高层次会计人才,打造一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健康发展和会计改革发展事业战略要求的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发挥引领辐射作用,带动我国会计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升,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实现会计强国目标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和强大的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发展。服务发展是培养会计领军人才的根本目的。要主动把握并积极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人才发展以用为本,把用好用活会计领军人才作为重要任务,积极为会计领军人才拓展事业和实现价值提供机会和条件,更好地发挥会计领军人才的作用。

  ——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创新是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要进一步强化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组织管理体制,创新会计领军人才选拔机制、培养机制、课程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建立健全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会计人才成长规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会计领军人才培养体制机制,营造会计领军人才发展的宽松环境,最大限度激发会计领军人才的创造活力。

  ——坚持高端引领。高端引领是对会计领军人才的主要定位。要以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为重要平台,培养造就一批知识结构优化、实践经验丰富、创新能力突出、职业道德高尚、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会计领军人才,切实担当会计行业领军重任,发挥引领辐射作用,积极参与财政会计改革,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坚持德才兼备。德才兼备是对会计领军人才的内在要求。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倡导会计诚信文化建设,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培养,提升会计领军人才职业道德水平;要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选拔培养标准,加大培训考核力度,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的会计职业理念,塑造会计领军人才良好职业形象。

  ——坚持统筹推进。统筹推进是做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的重要方法。要进一步加大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的统筹整合管理力度,兼顾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会计领军人才特点,适当统一选拔标准、培训机制和考核办法,按照分类培养、联合打造模式,搭建会计领军人才培养梯队,实现会计领军人才队伍的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三)培养目标。

  到2020年,分别企业类、行政事业类、注册会计师类、学术类4类,再培养600名左右、累计培养2000名左右全国会计领军人才,担当会计行业领军重任;再培养20名左右、累计培养50名左右特殊支持计划学员,打造会计行业高层次、复合型、标志性的尖端会计领军人才。到2025年,在2020年基础上,再培养700名左右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再培养30名左右特殊支持计划学员。

  二、主要任务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由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和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特殊支持计划两部分组成。

  (一)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

  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旨在选拔培养全国会计领军人才。通过选拔程序录取的学员,完成6年学业并通过考核,由财政部授予《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根据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的培养目标,结合不同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任务如下:

  1.适应大中型企业和上市公司加快发展、强化管理对高层次财会人才的需求,带动全国企业会计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每年选拔培养一批在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担任财会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其副职的企业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深化企业治理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价值创造力,推动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适应我国政府会计改革对高层次财会人才的迫切需要,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工作,带动和引导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管理工作,每两年选拔培养一批在行政事业单位或相关重要领域担任财会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其副职的行政事业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实施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加强财政财务管理和预算绩效管理,推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3.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促进注册会计师业务水平的全面提升,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每年选拔培养一批具备国际资本市场认可的专业资格、具有国际执业能力的注册会计师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规范会计服务市场,增强行业竞争力,促进行业全面发展,打造行业民族品牌,推动行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4.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会计理论体系的要求,充分发挥理论研究、学科建设对会计改革与发展的理论支撑作用,每两年选拔培养一批在会计学科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学术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加强会计理论研究,推动会计学术创新,凝练中国特色理论,贡献会计智库成果,打造学术研究团队,融入国际学术前沿,培养优秀会计人才,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升会计学科地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特殊支持计划。

  特殊支持计划旨在助推优秀会计领军人才进一步提升能力素质。在已经完成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6年学业、取得《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的学员中,原则上每年选拔若干人实施特殊支持计划。通过个性化培养方式持续提升学员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质,将其培养打造成为引领会计事业发展的高层次、复合型、标志性的尖端会计领军人才,充分发挥这些人才在我国建设会计强国进程中的引领辐射作用。

  三、组织分工

  (一)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统筹管理领导小组。

  成立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统筹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会计工作的部领导担任,副组长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担任,成员包括财政部会计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以及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等单位分管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的单位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着重研究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统筹管理的政策措施,指导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贯彻落实,推动建立与组织、人社、国资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为会计领军人才发挥引领辐射作用创造便利条件。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构建会计领军人才联合培养机制,建立各级各类会计领军人才培养沟通渠道,协调各级各类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加强对外宣传,督促、指导各单位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决议。

  (二)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单位。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单位包括财政部会计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财政部会计司负责统筹管理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具体负责管理企业类、行政事业类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并牵头组织实施特殊支持计划。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管理注册会计师类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并积极配合财政部会计司做好特殊支持计划相关工作。

  中国会计学会负责管理学术类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并积极配合财政部会计司做好特殊支持计划相关工作。

  北京、上海和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具体负责实施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并积极配合财政部会计司做好特殊支持计划相关工作。 

  四、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的实施

  (一)学员选拔。

  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的要求,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从全国在职的高层次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会计理论工作者中,分4类选拔诚实守信、年富力强、潜力较大的人员进行培养。学员选拔应当经过申报材料审核、选拔笔试、集中面试和社会公示等程序,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结构、专业素养、英语水平、分析创新能力、政策把握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交际沟通能力、应变能力等素质。笔试环节采取“统一命题、统一考试、闭卷作答、统一评阅”的方式;面试环节采取结构化面试等方式。根据考生选拔成绩、用人单位意见,以及参与省级会计领军人才等财会后备人才培养等情况,按照择优录用原则录取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学员。

  最近5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二)培养周期。

  每期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学员的培养周期为6年,分为两个考核周期。第一个考核周期为第1至3年,第二个考核周期为第4至6年。每个考核周期结束时,通过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形成量化考核结果,实施考核淘汰。

  第一个考核周期为知识拓展阶段。该周期以组织教学、跟踪管理为主,着重培养学员的专业素养,努力提高学员的理论水平、管理意识以及分析判断、沟通协调、团队精神等方面素质,提升学员的道德修养、职业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为学员实现从执行者向管理者、领导者、决策者的转变夯实基础。

  第二个考核周期为能力提升阶段。该周期以高层次论坛、大跨度交流、境外培训、工作实践为主,着重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在持续打造学员各项能力的同时,强调对学员实际工作能力的考察,发挥优秀学员的带动作用,提升学员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帮助学员实现从执行者向管理者、领导者、决策者的角色转变。

  (三)培养内容。

  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着眼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端会计人才的需求,重点培养学员灵活掌握运用财税金融、会计审计、公司治理、管理会计、风险管控、信息技术、英语等方面知识的能力,以及促进个人综合素养的提升。具体分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综合素养等三方面设置课程模块,根据各课程模块的学习要求组织开展系列学习课程,并结合实际对课程内容进行持续完善更新。同时,根据各类别会计领军人才的特点,分别设置相应课程模块。

(四)培养方式。

  培养期间实行集中培训与跟踪管理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不断完善学员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升学员的综合素质。

  1.集中培训。集中培训的地点为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方式为主。每年举办1次短期分类集中培训,每个培养周期的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一般为半个月至1个月,以后各次集中培训时间为1周至2周。同时,每年举办1次跨类别的联合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为1周。集中培训结束即进入跟踪管理阶段。

  2.跟踪管理。跟踪管理以学员在职自学为主,由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分别负责。通过加强与学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引导学员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完成培训管理部门规定的自学任务,定期参与专属网络论坛的讨论,按时参加培训管理部门要求的各项活动,定期向培训组织部门报送学习心得体会、读书笔记、业绩报告、专业论文、分组课题报告、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进一步提升学员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培养管理。

  实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培养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培养管理办法,引导学员按照培养方案完成培养任务,按照考核周期,对学员参加培训情况、完成指定自学任务情况、返校讲课情况、发表学术论文情况、参加论坛情况、参加网络交流情况、工作业绩、职务晋升情况、获奖情况、单位满意度等进行量化考核,结合学员的综合素质和发展潜力,实行考核淘汰机制。

  在培养期间或培养结束后,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承担(参与)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科研课题没有通过评审的,予以淘汰或除名。

  (六)知识更新。

  为切实有效地推进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后续跟踪培养,持续提升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针对已经完成6年学业,取得《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的全体学员开展知识更新计划。通过高端论坛、名家讲座、领军论坛、交流活动等形式,促进不同类别会计领军人才之间的交流和碰撞,提升会计领军人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知识更新计划由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每年分别组织1次,每次培训时间为1至2天。

  五、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特殊支持计划的实施

  (一)选拔对象。

  着眼于加快培养会计行业高层次、复合型、标志性的尖端会计领军人才,在已经完成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6年学业、取得《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并自愿提出申请的学员中进行选拔,实施特殊支持计划。选拔对象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学风朴实严谨,有强烈的事业心、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学术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具有国际化视野,能够站在全球视角研究和阐释中国会计问题,能够熟练运用英语进行工作交流。

  最近5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二)培养选拔。

  培养对象采取专家综合评审方式产生。选拔应当经过本人自愿申请、拟定建议名单、专家综合评审、确定初选名单、社会公示、公布入选名单等程序。

  符合条件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可根据个人意愿,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特殊支持计划申请表,并随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至原承担教学管理任务的相关单位。国家会计学院(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学员申请后,综合考虑学员综合素质、培养潜质、培养期间表现、用人单位意见等因素,拟定建议名单,报送至财政部会计司。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聘请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公信度的业内专家、领导对建议名单人员的综合素质、培养潜质、团队领导力和国际化能力等进行综合量化评分。依据量化评分结果,按照择优录用原则初步确定年度培养对象入围初选名单,并在国家会计学院网站和候选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在综合考虑专家评审、公示等情况的基础上,拟定最终入选名单,报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三)培养周期。

  培养周期为3年,包括境外研习和课题研究两个阶段。其中,境外研习阶段为期6至12个月,课题研究阶段为期24至30个月。

  (四)培养方式。

  特殊支持计划采取个性化培养方式,按照“一人一方案”的原则,结合每一名学员的职业特点、专业特长,有针对性地设计培养方案,建立名家导师机制、境外研习机制、课题研究机制和联合培养机制,让学员在名家指导下学、到境外知名院校进行研习、在工作实践中锻炼,持续提升学员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质。

  (五)培养管理。

  1.建立动态考核机制。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访谈等方式,不定期了解学员学习、工作情况,征求培养导师、用人单位、培养单位等对学员的评价意见,综合考量学员的学习情况、工作业绩、研究成果价值、引领辐射作用发挥情况等,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动态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将终止培养,以确保特殊支持计划的整体质量。

  2.建立研究成果评价机制。政策研究类的研究成果,应当能够被省部级以上政策制定部门采纳;或对推动行业向前发展发挥重大作用,得到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或推广;或获得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或在国家级经济管理类核心专业期刊发表。

  管理实务类的研究成果,应当能够显著降低本单位成本或提高本单位经济绩效,达到全国或同行业先进水平;或对解决单位重大会计管理问题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得到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或推广;或获得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或在国家级经济管理类核心专业期刊发表。

  理论研究类的研究成果,应当在会计相关领域取得重大理论突破,得到会计理论界的广泛认可;或在会计相关领域取得重大实践创新,能够产生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或得到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或推广;或获得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或在国际知名经济管理类期刊发表;或获得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奖励。

  3.建立淘汰除名机制。在培养期间或培养结束后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承担的特殊支持计划科研课题没有通过评审的,予以淘汰或除名。

  六、经费保障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列入财政部部门预算。项目经费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工协调、归口实施、厉行节约、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经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经费包括选拔经费、分类培训经费、联合集中培训经费和特殊支持计划经费等。各项经费的使用按照现行相关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七、学员使用

  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会计改革。建立与国家有关人才使用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加强与人才所在单位的沟通,积极向国有大中型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国家人才库推荐优秀学员,探索建立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专业学位、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资格资质衔接机制,推动建立与国家人才政策衔接相关机制。引导用人单位加大对会计领军人才的使用力度,以良好的机制激励人才,以完善的制度使用人才,以适当的待遇留住人才。充分发挥会计领军人才的引领辐射作用,鼓励会计领军人才通过公开授课、课题研究、研讨交流、担任指导老师等方式,带动我国会计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全面提升。

  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学员培养周期内和培养期满后,根据学员特点和所在单位实际情况,组织优秀学员参加财政部会计司、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国家会计学院等单位或机构的课题项目、政策制定、征求意见、学术研究、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学术会议等活动,承担国家会计学院授课任务,给学员提供进一步施展才能的机会和平台。

  入选特殊支持计划的学员,在顺利完成3年学业后,可优先被聘为财政部会计改革及政策制定咨询专家;可优先被推荐至国际会计组织任职;可优先被推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理事及专业(专门)委员会委员;可优先推荐获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资深会员资格;可优先申请财政部部级重点科研课题;可优先被聘为财政部各类会计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命(审)题专家。

  八、加强国际合作

  牢固树立为大型企业集团、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走出去”战略服务、占领国际会计审计理论前沿阵地的战略意识,高度重视人才培养的国际合作,加强会计领军人才培养的国际间经验、技术、人员的交流与合作,推荐优秀学员赴境外考察、实习、研修。鼓励学员到世界知名院校、研究机构、企业、组织进行访问交流。创造条件促进学员取得国际资本市场认可的专业资格,不断提高行业的国际化水平。积极解决国内专业技术资格等职业资格、专业学位与国际专业资格的互认问题,为会计领军人才的成长、成才创造更加广阔的空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财会[201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16]1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关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0月11日


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慈善活动相关费用的会计核算。

  第四条 慈善活动支出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向受益人捐赠财产或提供无偿服务时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 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

  (二) 为提供慈善服务和实施慈善项目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 为管理慈善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

  慈善活动支出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核算和归集。慈善组织的业务活动成本包括慈善活动支出和其他业务活动成本。

  第五条 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是指慈善组织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为保证本组织正常运转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 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工作经费;

  (二) 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

  (三) 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等。

  第六条 慈善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慈善活动、其他业务活动、管理活动等共同发生,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的,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分别计入慈善活动支出、其他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

  第七条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第八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 上年末净资产高于6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二;

  (二)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6000万元高于8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三)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800万元高于4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 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二)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四;

  (三)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且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上年总收入为上年实际收入减去上年收入中时间限定为上年不得使用的限定性收入,再加上于上年解除时间限定的净资产。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一) 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未满1年,尚未全面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 慈善组织的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三) 慈善组织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违反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进行详细披露,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支出或者管理费用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通报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0-11
文号:民发[2016]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865866867868869870871872873874875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