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科教[2018]20号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8年“三区”人才计划教师专项工作补助经费预算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教民[2012]6号),现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2018年义务教育阶段支教教师工作补助经费预算(项目代码:Z135050009059)详见附件,专项用于向支教教师发放工作补助、交通差旅费用及购买意外保险费等补助。收入列2018年1100208“结算补助收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在继续实施“三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的同时,从2018年秋季学期起,启动实施第一期银龄讲学计划,在部分省份开展试点工作,鼓励支持乐于奉献、身体健康的退休优秀教师到“三区三州”、连片特困地区县、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省级扶贫开发重点县等贫困地区(含兵团困难团场)支教讲学,并向深度贫困地区倾斜。中央财政对支教退休教师参照教民[2012]6号文件给予工作补助。

  各地要按照规定落实地方应承担的工作补助经费,加强对支教教师的服务工作,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实施。要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财政部

教育部

201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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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0
文号:财科教[2018]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 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监管相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的顺利推进,切实加强海关对水运和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规范数据申报传输,保证数据完整准确,有效实施安全准入和风险防控机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相关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及本公告关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申报传输时限、数据项、填制规范的规定,向海关申报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

  已具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经海关备案后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海关传输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舱单电子数据。

  二、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96号、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101号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备案手续,并填写《进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备案表》。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服务企业、地面代理企业的相关信息在海关备案后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凭《备案变更表》(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79号附件7)及相关资料,向海关办理相关备案信息变更手续。

  三、开启水空舱单管理系统传输时限开关,检验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入库时间与装船时间(水运)、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空运)的时间差,是否在海关规定的时限范围内。

  四、《空运运输工具备案数据项》中增加“共享航班号”作为选填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24及附件36)。

  五、部分水运、空运舱单数据项传输要求调整如下:

  (一)《原始舱单数据项》中“装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收货人名称”、第61项“国家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第63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具体联系人名称”、“收货人具体联系人联系号码”、“通知人联系号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其他数据”的“--”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35及附件37)。

  (二)《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卸货地代码”、“发货人代码”、“发货人联系号码”、“收货人名称”调整为“主要数据”的“必填”项,“其他数据”的“--”项;“收货人代码”、第48项“国家代码”、“收货人联系号码”、第50项“通讯方式类别代码”调整为“主要数据”的“条件”项,“其他数据”的“--”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

  (三)调整《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通知人代码”填制要求,“收货人代码”、“发货人代码”均应当填写实际收发货人代码;收货人为“凭指令确定收货人(TO ORDER)”的,必须填写通知人相关数据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具体填制规则如下:

  按收发货人、通知人在《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中对应的企业代码类型填写,填写格式为“代码缩写+企业代码”。境内实际收发货人、通知人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当填写境内实际收货人、通知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填写格式为“USCI+代码”;暂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填写格式为“OC+代码”;所属国家或地区未列在《企业代码类型汇总表》或者无法提供表中所列企业代码类型的,应当填写实际收货人、通知人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定企业注册代码,填写格式为“9999+企业代码”;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身份证、护照号或其他有效证件,填写格式分别为“ID+身份证号”、“PASSPORT+护照号”、“8888+身份代码”。

  (四)在《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增加“发货人AEO编码”、“收货人AEO编码”作为选填项(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2及附件35、37)。

  六、《原始舱单数据项》、《预配舱单数据项》中“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填报应当完整、准确,提(运)单下各项货物、物品名称应当在“货物简要描述”数据项中逐一填写。海关对“货物简要描述”的内容实施负面清单管理,不符合海关相关要求的,作自动退单处理(填制条件和填制规范见附件1、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

  七、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70号、2013年68号、2014年7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总署海关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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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8]14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8年5月4日


进一步深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运行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深入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风险防控为底线,继续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对标国际先进规则,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在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探索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新路径、新模式,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构建与国际接轨的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体系,严守风险防控底线,努力将自贸试验区打造成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取得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努力构筑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增创国际竞争新优势,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示范区。强化自贸试验区改革与天津市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滨海新区范围内全面实施,或在天津市推广试验。

  二、对标国际先进规则,构筑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三)深入推进行政审批职能与流程优化。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精简投资项目准入手续,探索建立“多评合一、统一评审”新模式。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探索实行先建后验管理模式。实行建设项目联合验收,实现“一口受理”、“两验终验”,推行“函证结合”、“容缺后补”等改革。探索实行“一址多证”。探索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推动实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各许可管理环节的“一码贯通”。全面推进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标准化。实施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管理。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于零申报。将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下放至天津市邮政管理局。

  (四)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提高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开放度和透明度,着力构建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推动衔接准入后管理措施,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

  (五)进一步深化金融开放和监管创新。积极有序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继续发展离岸金融业务。发布银行业市场准入报告类事项监管清单,统一规范中外资银行报告类事项监管要求。在依法合规条件下,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资银行,允许民营资本与外资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跨境投融资业务。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完善跨境资金监控体制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及时发现跨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利用跨境贸易从事洗钱犯罪活动。探索在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开展金融综合监管试点,依法合规开展以小额贷款、私募基金、担保、资产管理等为重点,以合作监管与协调监管为支撑的金融综合监管改革。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

  (六)建成高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标准,实施贸易数据协同、简化和标准化。探索推动将中国(天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覆盖领域拓展至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最大限度实现覆盖船舶抵离、港口作业、货物通关等口岸作业各环节的全程无纸化,推进贸易领域证书证明电子化管理。实现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加强数据衔接和协同监管。推进企业信用等级信息跨部门共享。推进“单一窗口”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口岸信息互换和服务共享。

  (七)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探索开展电子围网监管模式。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天津市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完善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标的物海关异地委托监管制度。创新海关税款担保模式。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推动实施原产地预裁定制度。依照自由贸易协定安排,推动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提高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货物暂时进口便利。支持国内外快递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办理符合条件的国际快件属地报关、报检业务。探索外检内放等贸易便利化措施。

  (八)增强国际航运和口岸服务功能。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推动国际船舶登记配套制度改革。逐步开放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入级检验。加强与国际船舶管理公司合作,逐步形成专业化第三方船舶管理市场。探索开展邮轮公海游试点。建设邮轮旅游岸上国际配送中心,创建与国际配送业务相适应的海关监管制度。大力发展离岸贸易和转口贸易,放宽海运货物直接运输判定标准。支持设立地方法人性质航运保险机构。支持建设自贸试验区至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的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完善天津国际邮件互换局功能,提高国际邮件通关效率。研究在东疆国际邮轮码头口岸实施国际邮轮入境外国旅游团15天免签政策。支持天津空港口岸成为汽车整车、食用水生动物、肉类进口指定口岸以及邮件、快件转运口岸。推动海洋经济示范区建设。

  (九)创新要素市场配置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支持外资企业设立联合创新平台,协同中小微企业开展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推进。探索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创新发展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加强商事法律综合服务。探索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新模式,自贸试验区内土地可以按不同功能用途混合利用,允许同一地块或同一建筑兼容多种功能,产业用地实行弹性年期供应,根据产业政策和项目类别可采取先租后让、差异化年期出让等供地措施。创新人力资本入股办法,鼓励企业实施股权分红激励措施。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给予与中国籍公民同等待遇。探索开展职业资格国际互认,鼓励符合条件的服务业领域外籍专业人才到自贸试验区工作,放宽服务业聘雇高层次和急需紧缺外籍专业人才条件限制。

  (十)进一步深化事中事后监管体制创新。建立央地协同、条块衔接的信息共享机制,明确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的边界规则。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互补机制。完善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企业主体责任清单、违法行为提示清单、行政约谈和企业自查自改制度。落实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领域建立市场主体社会责任报告制度和责任追溯制度。实施风险分级管理,积极推进部门间风险信息互联共享。

  三、培育发展新动能,增创国际竞争新优势

  (十一)积极推动前沿新兴技术和产业孵化。建设人工智能产业研发、制造、检测、应用中心,探索设立人工智能产业领域社会组织,开展人工智能重大问题研究、标准研制、试点示范、产业推进和国际合作。建设先进通信技术创新基地。探索建设基因诊断技术应用示范中心,开展出生缺陷疾病、肿瘤等重大疾病防治应用。创新医药产业监管模式。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准入许可。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实行优先审评审批。支持药品研发机构参与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试点。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天津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管理权限下放至天津市。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与国外机构同步开展重大疾病新药临床试验。

  (十二)建设新型贸易产业集聚区。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模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推进金融保险、文化旅游、教育卫生等高端服务领域的贸易便利化。拓展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有效期。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在合适领域分层次逐步放宽或取消对跨境交付、自然人移动等模式服务贸易限制措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实行联营,允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通过协议方式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大力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准入,推动中医药海外创新发展。

  创新发展跨境电子商务。鼓励企业建设出口产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在符合相关监管政策前提下,支持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先理货后报关。支持开展保税备货、境内交付模式的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

  创新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取消平行进口汽车保税仓储业务时限,完善平行进口汽车审价机制,推动试点企业适用预审价、汇总征税等通关便利化措施。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前提下,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平行进口汽车标准符合性整改等业务。推动实现自贸试验区汽车平行进口服务和管理平台与海关数据信息系统联网。支持建设全国平行进口汽车大数据中心、客服中心和销售定价中心。支持开展平行进口汽车售后服务标准建设。支持定期举办平行进口汽车展会。在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探索先进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其他机电产品(医疗器械等高风险产品除外)、一般消费品等平行进口。

  发展维修和再制造业务。试点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项目境内外检测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创新维修监管模式,开展外籍邮轮船舶维修业务,积极探索开展工程机械、数控机床、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

  创新大宗商品和文化贸易管理模式。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创新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保税交易制度,探索商品备案自动审核、货到即时备案、涉税担保实时验放等措施。支持依法合规开展大宗商品现货离岸交易业务。支持具备相关资质的船舶供油企业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业务,建设华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基地。支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依法合规开展面向全球的保税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交易业务。

  (十三)落实与完善促进服务贸易的税收政策。在符合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落实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十四)支持服务实体经济的金融业务健康发展。支持社会资本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境外股权投资基金,支持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在符合规定前提下委托保险资产管理、证券等经营机构开展跨境投资。支持企业发行绿色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加快设立全国性金融租赁行业社会组织。推动租赁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强化监管前提下,研究融资租赁企业税前扣除政策。探索两家及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开展租赁业务。率先开展租赁产业配套外汇制度创新试点。加快国际租赁业务创新发展,推动装备、技术、资本和管理“走出去”。支持海关、外汇等部门开展数据交换合作,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资质要求的保理企业开展离岸、跨境、跨省市国际保理业务。

  四、深化协作发展,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示范区

  (十五)发挥对外开放引领作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外商独资或控股企业开展支线和通用飞机维修业务,允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为京津冀地区提供服务。支持京津冀地区能源、钢铁、对外承包工程等企业通过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开展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京津冀跨国并购基金。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走出去”综合服务中心,依托港澳在金融服务、信息资讯、国际贸易网络、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为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投资备案、跨境金融、会计审计、外国法律查明和律师服务、国别咨询等综合服务。积极参与中蒙俄经济走廊、中巴经济走廊建设。支持企业运用知识产权进行境外股权投资。打造国家海外工程出口基地。扩大“走出去”项目境外投资保险规模,支持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综合保险服务。

  (十六)增强港口口岸服务辐射功能。发挥天津的北方国际航运核心区优势,开展口岸通关流程和物流流程综合优化改革试点,打造京津冀地区国际贸易大通道。构建京津冀检验检疫产业转移协同、贸易便利化协同、创新驱动发展协同、监管协同、技术发展协同等“五协同”体系。推进国检试验区建设,拉动腹地产业发展。增强港口中转集拼功能,逐步将中欧班列(天津)发展为集跨境电子商务、中转集拼、国际海铁联运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系统。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航空公司开辟往返或经停天津的航线。

  (十七)优化区域金融资源配置。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服务京津冀企业国际化经营。稳妥推进境外机构和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等产品,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主权财富基金和投资者投资境内人民币资产。鼓励保险资金支持租赁业发展,丰富保险投资工具。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企业利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支持京津冀协同发展重点产业项目建设。支持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租赁和保理项目开展跨境融资。适时试点在自贸试验区面向国内外投资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探索研究京津冀区域内股权市场依法合规开展非经营性业务合作,根据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进程适时引进港澳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投资交易

  (十八)完善服务协同发展机制。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安排,依托现有工作机制,率先向京津冀地区复制推广创新成果,借鉴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经验,更好推动自贸试验区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

  五、抓好工作落实

  加强组织实施,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改革举措的落实;各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天津市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落实。强化法制保障,自贸试验区需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及时评估推广,加快形成系统性改革经验,实施分类审查程序后复制推广至全国其他地区。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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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04
文号:国发[2018]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8]13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8年5月4日


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运行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总体达到预期目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支持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定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风险防控为底线,继续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对标国际先进规则,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更加注重系统集成,加大压力测试,切实有效防控风险,探索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和更深层次的改革创新,率先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形成经济转型发展新动能和国际竞争新优势,推动提升我国参与全球经济治理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二)建设目标。到2020年,率先对标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建立与国际航运枢纽、国际贸易中心和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相适应的制度体系,打造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先行区、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和粤港澳大湾区合作示范区。强化自贸试验区同广东省改革的联动,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具备条件的在珠江三角洲地区全面实施,或在广东省推广试验。

  二、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先行区

  (三)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依法将下放至地级及以上城市的省级管理权限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中央与地方信息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企业专属网页与各级政府部门系统对接,优化信息互联共享的政府服务体系。进一步推进法定机构改革,探索经济管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四)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提高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开放度和透明度,着力构建与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对于符合条件的外资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开展境内投资项目,探索实施管理新模式。清理和取消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差别化待遇,实现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

  (五)进一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中国(广东)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与国家层面“单一窗口”标准规范融合对接。探索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拓展至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将服务贸易出口退(免)税申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拓展可追溯商品种类。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商品和机构范围。拓展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制度适用范围,延长单证册的有效期。创新出口货物专利纠纷担保放行方式。公布货物平均放行时间,进一步压缩进出口商品和跨境邮件、快件放行时间。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大型快递企业设立快件中心,支持邮政快递企业跨境电子商务渠道建设。

  (六)创新贸易综合监管模式。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研究将试点从物流仓储企业扩大到符合条件的贸易、生产加工企业,具备条件时,在广东省其他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推广实施。试点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项目境内外检测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探索开展数控机床、工程设备、通信设备等进口再制造,创新维修监管模式,开展外籍邮轮船舶维修业务。取消平行进口汽车保税仓储业务时限,完善平行进口汽车审价机制,推动试点企业适用预审价、汇总征税等通关便利化措施。在符合相关监管政策的前提下,支持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备货业务商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先理货后报关。试点实施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管理权限下放至广东省。允许自贸试验区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委托广东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产品。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生物材料和特殊物品的检疫查验流程。

  (七)健全金融创新发展和监管体制。积极有序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推动建立与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外资金融机构深化股权和业务合作。构建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探索在前海蛇口片区开展金融综合监管试点,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实施以合作监管与协调监管为支撑的综合监管。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完善跨境资金监控体制机制,强化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及时发现跨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防范利用跨境贸易从事洗钱犯罪活动。

  (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推进知识产权综合执法,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机制。建立包含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等在内的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维权援助机制,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探索互联网、电子商务、大数据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为扩大以知识产权质押为基础的融资提供支持。建立专利导航产业发展工作机制。深化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

  (九)建设公正廉洁的法治环境。进一步推动在民商事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的配套立法。完善港澳陪审员制度。扩大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支持外国法律查明中心发展。推进“诉调对接”、“调仲对接”,建立公正高效便捷的经贸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商事法律综合服务。推进廉洁示范区建设,建立派驻、巡视巡察、执纪审查、审计监督一体化监督体系,实现对重点领域、重要岗位、重大工程项目、重大资金使用、公共资源交易廉政风险防控的全覆盖。完善激励保障和容错纠错机制。

  (十)推动人才管理改革。探索将有关境外人才省级管理权限赋予自贸试验区。开展外国高层次人才服务“一卡通”试点,建立安居保障、子女入学和医疗保健服务通道。创新人力资本入股办法,鼓励企业实施股权分红激励措施。鼓励地方政府设立高层次人才创业引导基金。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申请科研项目,符合条件的纳入财政科研资金支持范围。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工作的高层次人才享受快速通关便利。营造有利于人才集聚的制度环境、人文环境和生活环境,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十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推进劳动保障监察综合行政执法,强化以随机抽查为基础的日常监管,健全分类监管机制。加强最低工资、工时、职业安全与卫生及工作条件方面的政策研究与执法。完善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善劳动关系矛盾风险预警防范体系。全面推行企业劳动保障监察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实现评价信息的归集与共享,对严重失信的用人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十二)加强环境保护。创新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企业环保承诺制,探索分类管理、同类简化、试行备案的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模式,建立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探索开展出口产品低碳认证。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和海绵城市建设。

  三、争创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打造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

  (十三)建设国际航运枢纽。扩大对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港口的投资,打造全球港口链。完善集疏运体系,推动广州南沙港铁路建设,优化公路、铁路、海运、内河航运多种运输方式的衔接,构建公铁海河多式联运网络。加密通达世界各大港口的货运航线,重点增加欧美远洋航线。促进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港口的合作对接。畅通与香港之间的物流大通道,创新与香港港口的通关模式,发展海空联运中转业务,建立与香港机场的快件海空联运、铁空联运通道。推动港口与航运、铁路、公路、货代、仓储等上下游企业之间以及与口岸联检部门之间的物流信息互通共享。

  打造高端航运服务集聚区。促进国际中转、中转集拼、甩挂运输、沿海捎带业务发展,建设国际中转中心。深化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推动国际船舶登记配套制度改革。逐步形成专业化第三方船舶管理市场。支持具备相关资质的船舶供油企业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业务,建设华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供应基地。大力推动邮轮旅游发展,试点实施国际邮轮入境外国旅游团15天免签政策。深入推进粤港澳游艇自由行,进一步提升游艇通关便利化水平。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海洋产业基金。推动成立航运保险领域社会组织。

  (十四)建设国际贸易中心。推动建立统筹国内和国际市场、空港和海港资源、在岸和离岸业务、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全球供应链核心枢纽。推动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全球或地区总部,鼓励金融、物流、信息、会展、科技研发、商品和要素交易等专业化服务企业设立国际业务总部、窗口企业和涉外专业服务机构。进一步支持转口贸易、离岸贸易、维修检测、研发设计等国际业务规范快速发展,促进国际贸易新业态发展,制定并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汽车平行进口、融资租赁等业态的配套监管制度。支持在珠海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探索适应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发展国际保理业务。积极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

  创新跨境服务贸易管理。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发展通过信息通讯网络提供跨境服务的模式,在专业服务领域率先试点服务贸易跨境交付,探索兼顾安全和效率的数字产品贸易监管模式。支持服务贸易合法资金跨境收付。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在符合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基于真实贸易和服务背景,结合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研究探索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扩围的税收政策安排。

  (十五)建设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积极吸引各类国内外总部机构和大型企业集团设立结算中心。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加强同其他金砖国家交易所的合作。继续研究设立以碳排放为首个交易品种的创新型期货交易所。依托自贸试验区现有金融资产交易平台,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逐步提高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要素平台交易的便利化水平。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出口信用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建设保险等业务。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与港澳地区资金互通、市场互联的机制。深化与港澳及国际再保险市场合作,完善再保险产业链,建设区域性再保险中心。

  发展科技金融。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支持自贸试验区积极争取纳入投贷联动试点,促进创新创业。建设广东区域性股权市场,根据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进程,适时引进港澳及国际投资机构参与交易。大力发展金融科技,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加快区块链、大数据技术的研究和运用。

  四、开拓协调发展新领域,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合作示范区

  (十六)促进粤港澳经济深度合作。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进内地同香港、澳门互利合作的示范引领带动作用,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粤港澳合作、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等为重点,加快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航运、国际金融、国际科技创新的重要承载区,打造与港澳营商环境对接、经济发展协同的合作体系。进一步推动粤港澳职业资格互认试点工作。在条件成熟时,在珠澳口岸实行“合作查验、一次放行”和“入境查验、出境监控”的查验通关模式。推进广州南沙粤港深度合作区先行区、粤澳产业园、粤澳信息港、广东海洋经济综合示范区和横琴国际休闲旅游岛等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引进港澳高端服务业和高层次人才。

  (十七)深入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推动在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对港澳在金融、法律、建筑、航运等领域进一步开放。拓展金融IC卡和移动金融在自贸试验区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为粤港澳居民跨境往来提供便捷的支付服务。研究推进在自贸试验区工作的港澳金融专业人士通过培训测试的方式申请获得内地从业资格,其在港澳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内地从业经历。允许自贸试验区内港澳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受理、承办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允许自贸试验区内港澳与内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聘用港澳律师。研究在建设领域(包括规划、工程咨询、设计、测量和建造等)取得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在自贸试验区港商独资或控股的开发建设项目直接执业或开办工程技术服务有关企业的模式;允许港商独资或控股的开发建设项目试点采用香港工程建设管理模式;支持自贸试验区探索制定香港规划、建筑、设计、测量、工程、园境等顾问公司和工程承建商在自贸试验区注册成立公司或提供服务的准入标准和业务范围界定标准,以及香港企业参与自贸试验区内项目投标的资格条件。将自贸试验区内港澳航线作为国内特殊航线管理。

  (十八)创新粤港澳科技合作机制。加强与珠三角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联动发展。推动与港澳在科技金融、技术研发和转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人才引进和培养、科技园建设和运营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实施粤港澳科技创新合作发展计划和粤港澳联合创新资助计划。推动成立促进粤港澳产学研创新的社会组织。推动地方创新券和科研经费跨粤港澳三地使用。建设粤港澳产业发展数据库、技术路线图数据库、创新主体信息数据库和高端人才信息数据库,整合、发布粤港澳创新资源和科技合作供需信息。支持香港纳米科技及先进材料、资讯及通讯技术、物流及供应链管理应用技术等研发中心,以及国家科技兴海产业示范基地等落户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实验室组建方案(试行)》,坚持高标准、高水平、突出重点,推动海洋科学领域广东省实验室建设发展。支持粤港澳共建国家级科技成果孵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促进港澳及国际研究机构的先进技术成果向内地转移转化。

  (十九)建设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合作示范基地。推进南沙粤港澳(国际)青年创新工场、前海深港青年梦工场、横琴澳门青年创业谷等粤港澳青年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推动创新创业基地与粤港澳地区的天使基金、私募基金、融资担保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合作,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粤港澳青年发展基金、创业引导基金、创业导师基金等。为港澳青年创业投资企业提供直通车服务,开通港澳中小企业专属网页,提供免费注册地址、办公场地、便利化商事登记等服务。

  (二十)携手港澳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与港澳共同完善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服务和促进体系。完善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管理模式。建设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投资备案、金融、会计、法律、安全预警等服务。支持粤港澳机构(银行机构除外)合作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为企业“走出去”开展投资、并购提供投融资服务。推动成立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类社会组织,加快推进“一带一路”法治地图建设。充分利用国际商事法庭等“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公正高效化解纠纷,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主动对接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项目,完善“前港、中园、后城”的合作模式。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自由贸易园区在投资、贸易、金融等方面开展功能对接。加强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技术性贸易措施与标准的研究,探索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自由贸易园区口岸在认证认可、标准计量、检验检测等方面开展多双边合作交流。

  五、抓好工作落实

  加强组织实施,在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下,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积极性,抓好改革举措的落实;各部门要大力支持,及时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广东省要把握基本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完善工作机制,系统推进改革试点任务落实。强化法制保障,自贸试验区需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及时评估推广,加快形成系统性改革经验,实施分类审查程序后复制推广至全国其他地区。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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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04
文号:国发[2018]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18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7月1日起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废止。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适用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

  二、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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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18]10号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我们制定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2018年5月19日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督指导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统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框架,定期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等;

  (二)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四)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三条 参加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央主管单位制定。

  第十四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会计相关考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应当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指定网站,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也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或中央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可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中央主管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13年8月27日印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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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9
文号:财会[2018]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8]12号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战略举措。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11个自贸试验区所在省市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贸试验区功能定位和特色特点,全力推进制度创新实践,形成了自贸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将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制推广的主要内容

  (一)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1.服务业开放领域:“扩大内地与港澳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范围”、“国际船舶运输领域扩大开放”、“国际船舶管理领域扩大开放”、“国际船舶代理领域扩大开放”、“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场站和堆场业务扩大开放”等5项。

  2.投资管理领域:“船舶证书‘三合一’并联办理”、“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和原产地企业备案‘两证合一’”、“低风险生物医药特殊物品行政许可审批改革”、“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企一证’改革”等6项。

  3.贸易便利化领域:“跨部门一次性联合检查”、“保税燃料油供应服务船舶准入管理新模式”、“先放行、后改单作业模式”、“铁路运输方式舱单归并新模式”、“海运进境集装箱空箱检验检疫便利化措施”、“入境大宗工业品联动检验检疫新模式”、“国际航行船舶供水‘开放式申报+验证式监管’”、“进境保税金属矿产品检验监管制度”、“外锚地保税燃料油受油船舶‘申报无疫放行’制度”等9项。

  4.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企业送达信息共享机制”、“边检服务掌上直通车”、“简化外锚地保税燃料油加注船舶入出境手续”、“国内航行内河船舶进出港管理新模式”、“外锚地保税燃料油受油船舶便利化海事监管模式”、“保税燃料油供油企业信用监管新模式”、“海关企业注册及电子口岸入网全程无纸化”等7项。

  (二)在特定区域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1.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复制推广:“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四自一简’监管创新”、“‘保税混矿’监管创新”等2项。

  2.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复制推广:“先出区、后报关”。

  二、高度重视复制推广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刻认识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重大意义,将复制推广工作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举措,更大力度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着力推动制度创新,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逐步构建与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新体制、新模式,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不断增强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

  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列为本地区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实施力度,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复制推广工作顺利推进,改革试点经验落地生根、取得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主动作为,做好细化分解,完成复制推广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要按程序报批,需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办理。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适时督查复制推广工作进展和成效,协调解决复制推广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复制推广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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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03
文号:国发[2018]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和民用航空器实施细则

 现公布《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和民用航空器实施细则》,自2018年5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5月14日


附件: 


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和民用航空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要指示,进一步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促进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严格履行承诺和罚没款缴纳义务当事人严格执行罚没款决定,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发改财经[2018]384号)《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发改财经[2018]38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逾期不履行公开承诺的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和逾期不履行证券期货行政罚没款缴纳义务当事人名单推送及异议复核程序,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逾期未全部履行公开承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逾期不履行公开承诺的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

  (一)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履行,仍拒绝履行或在要求的改正期内未履行完毕;

  (二)其他逾期不履行公开承诺的严重失信情形。

  第四条 承诺方为自然人的,限制承诺方本人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和民用航空器;承诺方为单位的,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和民用航空器。

  第五条 因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履行罚没款缴纳义务,为逾期不履行罚没款缴纳义务当事人:

  (一)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义务,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防碍、抗拒执行;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

  第六条 逾期不履行罚没款缴纳义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限制当事人本人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和民用航空器。

  逾期不履行罚没款缴纳义务当事人为单位的,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和民用航空器。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受到限制的人员为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至罚没款缴纳完毕之日之间曾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自然人,但是证明自己对逾期不履行罚没款缴纳义务没有责任的除外。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将拟限制名单统一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总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推送,铁路总公司、民航局按照规定公示限制名单等信息,对其采取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和民用航空器的措施。

  第八条 在铁路总公司、民航局规定的公示期内,被公示人可以通过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12306)网站、民航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发布的联系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经核查对被公示人异议予以支持的,中国证监会及时通知铁路总公司、民航局撤回名单。

  公示期满,被公示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经核查不予支持的,限制名单开始执行;公示期满,被公示人提出的异议尚未核查完毕的,待核查完毕且确认不予支持的,限制名单开始执行。

  第九条 已被执行限制名单的人员认为纳入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起复核。对复核予以支持的,中国证监会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铁路总公司、民航局移除名单。

  第十条 逾期不履行公开承诺的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和逾期不履行罚没款缴纳义务当事人,其义务履行完毕的,中国证监会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铁路总公司、民航局移除名单。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8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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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8]1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人民银行决定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的

  通过试点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优化企业开户服务,改进银行账户管理模式,为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改革积累经验。

  二、试点原则

  (一)服务优先,提升满意度。以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为契机,优化企业银行账户开户流程,切实提高企业开户便捷度和服务满意度,不断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二)放管结合,防范风险。在取消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同时,强化银行账户事前事中事后管理,督促银行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切实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有效防范不法分子利用银行账户转移违法犯罪资金。

  (三)分步实施,稳妥推进。为维护银行账户管理秩序,按照先企业、后其他单位,先基本存款账户、后其他银行账户,先调整事前审核、后强化事中事后管理的原则,分阶段、稳妥有序推进试点。

  三、试点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及下辖县(市、区)、浙江省台州市及下辖县(市、区)。

  四、试点时间

  自2018年6月11日起实施。

  五、试点业务范围

  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

  银行作为存款人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六、试点内容

  (一)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由核准制调整为备案制,不再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试点地区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身份、开户意愿真实性以及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后,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后续办理变更、撤销业务也由核准制调整为备案制,无需经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准。

  (二)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管理。

  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面签制度;与企业签订账户管理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强化基本存款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管理,健全企业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证件到期未更换、不配合对账、账户连续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等异常情形处置机制。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托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对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及开户资料的合规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对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于业务办理差错率高、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银行和企业,采取暂停试点、行政处罚等措施。

  七、试点业务处理

  (一)第一阶段。

  自2018年6月11日起,企业在试点地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按现行规定向银行提交开户申请资料。试点地区银行按规定审核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面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并依托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后,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将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存款人密码交付企业。

  试点地区银行完成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后,应当及时将开户信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开户资料复印件或影印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银行报送开户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后核查,试点开始起3个月内核查比例应当达到100%,后续要求视试点情况另行通知。

  企业因纳入本次试点无需领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在办理其他按规定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银行账户业务时,应当向银行(含试点地区以外的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以替代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

  具体业务处理见《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处理办法》。

  (二)第二阶段。

  自2018年12月1日起,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按照第一阶段业务处理办法执行外,增加完善账户管理协议、增加身份验证方式、加强“公转私”管理、健全异常情况处理机制、加强销户管理等试点内容,第二阶段业务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八、试点准备

  (一)系统改造。

  1.账户管理系统。2018年6月8日,人民银行组织开展账户管理系统升级,新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备案功能;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完成操作员设置。

  2.银行业务系统。2018年6月1日前,银行应当完成第一阶段试点内容相关行内系统改造。2018年10月15日前,银行应当完成第二阶段试点内容相关行内系统改造。

  (二)业务准备。

  1.业务培训。2018年6月1日前,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完成对银行柜员、账户管理人员、客服人员等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其了解试点工作背景、意义,准确掌握试点政策规定,以及对有关问题的解答口径。

  2.制度及协议修订。2018年6月1日前,各银行应当完成第一阶段试点内容相关账户管理制度、内部操作规程等修订工作,并报人民银行备案。2018年10月15日前,各银行应当完成第二阶段试点内容相关账户管理制度、内部操作规程、基本存款账户管理协议等修订工作,并报人民银行备案。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及试点地区地方性银行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3.试点公告。2018年6月8日前,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在每个对公银行网点张贴《关于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公告》。

  九、试点报告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及时报告试点情况,并设立试点联络员(设A、B角),及时处置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试点实施前,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当于试点实施前7个工作日将本银行试点准备情况分别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试点地区其他银行应当于试点实施前7个工作日将本银行试点准备情况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应当在试点实施前5个工作日将辖区内试点准备情况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试点实施后第一周,试点地区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将当天试点情况报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应当于每日19:00前将辖区内试点情况连同《试点地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情况统计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从第二周开始至试点后3个月,执行两周一报制度。试点地区银行应当于每两周最后一个工作日将试点情况报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应当于下一工作日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试点第二阶段报告制度另行通知。

  十、职责分工

  (一)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试点工作的总体组织、协调、管理,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和试点业务处理办法,组织开展账户管理系统改造、试点工作宣传。统筹推进试点工作实施,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决策。

  (二)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制定辖区内试点工作方案,指导、督促辖区内银行落实试点要求,按规定开展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事后核查,组织开展辖区内宣传工作,按规定对存在违规行为的银行和企业进行处理,及时总结并报告试点情况。

  (三)试点地区银行。试点地区银行的总行负责组织做好本银行试点工作,修订相关制度及账户管理协议,完成业务系统改造。试点地区银行按规定开展试点业务,做好试点业务培训、宣传和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及时报告试点情况。

  十一、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充分认识试点工作对于优化企业开户服务、改革银行账户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杭州中心支行应当建立辖区内试点工作协调机制,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解决试点有关问题。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工作任务,为试点工作提供充足的人力物力保障。

  (二)认真做好试点准备工作。试点地区银行应当按要求做好行内系统改造,账户管理协议、制度修订等各项准备工作。未按期完成相关协议、制度修订或相关协议、制度不符合要求的银行,不得参加试点工作。

  (三)规范试点工作秩序。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试点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强化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事后核查,维护试点工作秩序。试点地区银行应当按规定开展企业开户资料审核、面签等工作,规范办理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业务,准确向账户管理系统备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结合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企业开户流程,提高企业开户审核效率,最大限度压缩企业开户时间。

  (四)积极开展宣传。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试点宣传工作,采取宣传标语、媒体报道、发放宣传折页、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贴近公众的宣传活动,为试点工作营造良好氛围。同时,加强舆情收集和引导,及时妥善处理相关舆情事件。

  执行中如遇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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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3
文号:银发[2018]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教职成[2018]1号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经济信息化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工信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基本办学模式,是办好职业教育的关键所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要求,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教育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5日


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保障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发挥企业在实施职业教育中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形成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共同育人机制,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完善现代职业教育制度,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校企合作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企合作的促进支持政策、服务平台和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校企合作应当坚持育人为本,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致力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坚持依法实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作协议,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坚持平等自愿,调动校企双方积极性,实现共同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企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规划指导、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地校企合作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统筹、指导和推动本行业的校企合作。

  第二章 合作形式

  第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主动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合作,积极为企业提供所需的课程、师资等资源。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促进人力资源开发。

  第七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以下合作:

  (一)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

  (二)合作制定人才培养或职工培训方案,实现人员互相兼职,相互为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实践、学生就业创业、员工培训、企业技术和产品研发、成果转移转化等提供支持;

  (三)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开展学徒制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四)以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合作创建并共同管理教学和科研机构,建设实习实训基地、技术工艺和产品开发中心及学生创新创业、员工培训、技能鉴定等机构;

  (五)合作研发岗位规范、质量标准等;

  (六)组织开展技能竞赛、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优秀企业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合作方式和内容。

  第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适应开展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健全质量评价制度,为合作企业的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升级提供支持与服务;增强服务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和产品研发的能力。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开展合作,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等必要事项,并根据合作的内容,合理确定协议履行期限,其中企业接收实习生的,合作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设置学生实习、学徒培养、教师实践岗位;鼓励规模以上企业在职业学校设置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企业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学习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学校教育实现互认和衔接。

  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以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

  职业教育集团应当以章程或者多方协议等方式,约定集团成员之间合作的方式、内容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建立校企合作的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对合作成效进行总结,共同解决合作中的问题,不断提高合作水平,拓展合作领域。

  第三章 促进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东部地区的职业学校、企业与中西部地区的职业学校、企业开展跨区校企合作,带动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脱贫攻坚规划时,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指导、协助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作用,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组织和指导企业提出校企合作意向或者规划,参与校企合作绩效评价,并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推进校企合作。

  鼓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共同建设互联互通的校企合作信息化平台,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平台发展、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校企合作作为衡量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的基本指标,在院校设置、专业审批、招生计划、教学评价、教师配备、项目支持、学校评价、人员考核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对校企合作设置的适应就业市场需求的新专业,应当予以支持;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开设专业,制定专业标准、培养方案等。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吸纳合作关系紧密、稳定的企业代表加入理事会(董事会),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审议。

  职业学校设置专业,制定培养方案、课程标准等,应当充分听取合作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开展学徒制培养。开展学徒制培养的学校,在招生专业、名额等方面应当听取企业意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和需求的企业,可以与职业学校合作设立学徒岗位,联合招收学员,共同确定培养方案,以工学结合方式进行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招生计划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予以倾斜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对深度参与校企合作,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相应政策支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情况,作为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及其他有关示范企业评选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各地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鼓励各地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建设或者支持企业、学校建设公共性实习实训、创新创业基地、研发实践课程、教学资源等公共服务项目。按规定落实财税用地等政策,积极支持职业教育发展和企业参与办学。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审慎授信管理,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以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应当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型实训基地,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人

才的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职业学校可在教职工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或者通过流动岗位等形式,用于面向社会和企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等担任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开展校企合作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具备职业学校相应岗位任职条件,经过职业学校认定和聘任,可担任专兼职教师,并享受相关待遇。上述企业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视同相应的技术或科研成果,按规定予以奖励。

  职业学校应当将参与校企合作作为教师业绩考核的内容,具有相关企业或生产经营管理一线工作经历的专业教师在评聘和晋升职务(职称)、评优表彰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对待。

  第二十五条 经所在学校或企业同意,职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分别到企业、职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薪酬。

  职业学校及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职业学校和企业对合作开发的专利及产品,根据双方协议,享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的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与企业就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和学徒培养达成合作协议的,应当签订学校、企业、学生三方协议,并明确学校与企业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

  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保障顶岗实习学生或者学徒的基本劳动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第二十七条 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职业学校、企业应当在协议中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的义务与责任,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职业学校、政府落实校企合作职责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定期发布督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职业学校办学业绩和水平评价、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加强对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监督、指导,推广效益明显的模式和做法,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做好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企业在合作过程中不得损害学生、教师、企业员工等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企业骗取和套取政府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是指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指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三条 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学校开展校企合作,职业学校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合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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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5
文号:教职成[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5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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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6
文号:财税[2018]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18]21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业务,有效防范风险,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现就跨省票据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省票据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注册的企业办理的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类业务,以及与营业场所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的交易主体之间开展的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交易类业务。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落实《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等监管要求,加强对票据承兑、贴现的授信管理,票据转贴现和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交易对手管理、同业结算账户管理等重要环节的风险控制。持续加强员工行为管理,严禁员工参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着力培育合规经营文化,提高管理层和员工合规意识,树立审慎经营理念。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尽快接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上海票据交易所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不断提高电子票据在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票据交易业务中的占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中国票据交易系统等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跨省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电子化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交易。

  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跨省纸质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的,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可继续开展相关业务,但应逐步压降业务规模;自本通知印发之日6个月后,应停止开展相关业务,存量业务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跨省票据承兑、贴现业务,业务开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应与其跨省授信管理能力相适应。拟开展或已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建立包括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方式的异地授信内部管理制度;应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总部根据本机构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分支机构风险管控能力、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目标客户类别等实施差异化授权;应建立分支机构之间的协同与控制机制,避免出现内部竞争,在客户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的,票据承兑、贴现原则上应由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84号)开展与供应链相关的上述业务除外。

  五、各级监管部门应密切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发现大额往来和异常波动等情况应及时提示风险;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现场检查。针对日常监管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办理业务、不当交易和套利等各类票据业务问题,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整改,严肃问责,健全内控,堵塞漏洞。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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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02
文号:银保监办发[2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3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推动政府职能转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国务院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以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努力构建科学、便捷、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

  (二)试点地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沈阳市、大连市、南京市、厦门市、武汉市、广州市、深圳市、成都市、贵阳市、渭南市、延安市和浙江省。

  (三)改革内容。改革覆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过程(包括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主要是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覆盖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其他类型事项,推动流程优化和标准化。

  (四)工作目标。2018年,试点地区建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框架和管理系统,按照规定的流程,审批时间压减一半以上,由目前平均200多个工作日压减至120个工作日。2019年,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在全国范围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上半年将审批时间压减至120个工作日,试点地区审批事项和时间进一步减少;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框架和管理系统。2020年,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

  二、统一审批流程

  (五)优化审批阶段。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主要划分为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四个阶段。其中,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选址意见书核发、用地预审、用地规划许可等。工程建设许可阶段主要包括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等。施工许可阶段主要包括消防、人防等设计审核确认和施工许可证核发等。竣工验收阶段主要包括规划、国土、消防、人防等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其他行政许可、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事项纳入相关阶段办理或与相关阶段并行推进。

  (六)分类细化流程。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类型、投资类别、规模大小等,分类细化审批流程,确定审批阶段和审批事项。简化社会投资的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对于带方案出让土地的项目,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对于出让土地的工程建设项目,将建设用地审批纳入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

  (七)大力推广并联审批。每个审批阶段确定一家牵头部门,实行“一家牵头、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由牵头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格按照限定时间完成审批。

  三、精简审批环节

  (八)精减审批事项和条件。取消不符合上位法和不合规的审批事项。取消不合理、不必要的审批事项。对于保留的审批事项,要减少审批前置条件,公布审批事项清单。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九)下放审批权限。按照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的原则,对下级机关有能力承接的审批事项,下放或委托下级机关审批。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监管制度,开展指导培训,提高审批效能。

  (十)合并审批事项。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者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审批事项,应整合为一个审批事项。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将消防设计审核、人防设计审查等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相关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规划、国土、消防、人防、档案、市政公用等部门和单位实行限时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于验收涉及的测量工作,实行“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

  (十一)转变管理方式。对于能够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式替代的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协作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一并进行设计方案审查,由发证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其他部门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单独审查。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

  (十二)调整审批时序。落实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求,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评价事项不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条件,地震安全性评价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即可,其他评价事项在施工许可前完成即可。可以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手续在施工许可前完成即可。将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提前到施工许可证核发后办理,在工程施工阶段完成相关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后直接办理接入事宜。

  (十三)推行告知承诺制。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及具体要求,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的,审批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在部分工程建设项目中推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

  四、完善审批体系

  (十四)“一张蓝图”统筹项目实施。加快建立“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统筹各类规划。以“多规合一”的“一张蓝图”为基础,统筹协调各部门提出项目建设条件,建设单位落实建设条件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估。

  (十五)“一个系统”实施统一管理。在国家和地方现有信息平台基础上,整合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覆盖各部门和市、县、区、乡镇(街道)各层级,实现统一受理、并联审批、实时流转、跟踪督办、信息共享。其中,涉密工程按照有关保密要求执行。审批管理系统要与“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各部门审批管理系统等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做到审批过程、审批结果实时传送。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加强对地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十六)“一个窗口”提供综合服务。整合各部门和各市政公用单位分散设立的服务窗口,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综合服务窗口。建立完善“前台受理、后台审核”机制,综合服务窗口统一收件、出件,实现“一个窗口”服务和管理。

  (十七)“一张表单”整合申报材料。各审批阶段均实行“一份办事指南,一张申请表单,一套申报材料,完成多项审批”的运作模式,牵头部门制定统一的办事指南和申报表格,每一个审批阶段申请人只需提交一套申报材料。不同审批阶段的审批部门应当共享申报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十八)“一套机制”规范审批运行。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配套制度,明确部门职责,明晰工作规程,规范审批行为,确保审批各阶段、各环节无缝衔接。建立审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部门意见分歧。建立督办督查制度,实时跟踪审批办理情况,对全过程实施督查。

  五、强化监督管理

  (十九)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应责任。

  (二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用信息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不履行承诺的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开,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二十一)规范中介和市政公用服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服务承诺制,明确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规范服务收费。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立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

  六、统筹组织实施

  (二十二)强化组织领导。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切实担负起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完善工作机制,层层压实责任。试点地区要根据本通知编制实施方案,细化分解任务,明确责任部门,制定时间表、路线图,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并于2018年6月15日前将实施方案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鼓励改革创新,改革中涉及突破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按照程序报有权机关授权。支持试点地区在立法权限范围内先行先试,依法依规推进改革工作。研究推动在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开展相关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二十三)建立考评机制。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考核评价机制,重点考核评价试点地区全流程、全覆盖实施改革情况,考核评价试点地区统一审批流程、精简审批环节、完善审批体系等情况,及时总结试点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有关部门改革工作的督查力度,跟踪督查改革任务落实情况。试点地区要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对于工作推进不力、影响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程的,特别是未按时完成阶段性工作目标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二十四)做好宣传引导。试点地区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报道相关工作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加强舆论引导,增进社会公众对试点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为顺利推进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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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国办发[201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71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厅(局)、商务厅(局)、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解决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落实2017年10月27日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视频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2014年6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对电子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加强网店产品质量检查,严厉查处电子商务领域制假售假、传销活动、虚假广告、以次充好、服务违约等欺诈行为;打击内外勾结、伪造流量和商业信誉的行为,对失信主体建立行业限期禁入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交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进一步指出严厉打击通过恶意刷单、恶意评价、空包裹代发邮寄等方式伪造交易记录和物流信息实现“增信”“降信”的违法失信行为。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对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生态环境、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快建立健全专项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专项治理工作既是一项系统性工作,也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各地区相关部门要着重加强以下三项工作,并长效开展下去。

  (一)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工作机制。

  各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牵头建立跨部门跨地区工作机制,根据国家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视频会要求,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会同省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公安厅、交通厅、邮政局、商务厅、海关(原检验检疫局)、工商局、质监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局(或由地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等,建立省级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组”),明确牵头单位以及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联络员,就本辖区内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进行专项研究,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工作方案。鼓励省级工作组指导市、县级有关部门建立市、县级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组;鼓励各省级工作组交叉开展跨地区合作交流和检查互评。

  (二)加强政企合作,切实发挥好省级 “反炒信”联盟的作用。

  自2016年10月国家“反炒信”联盟建立以来,成员单位已发展到包括阿里巴巴、百度、腾讯、京东等17家主要电商企业在内的联盟体,成为有关部门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和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有力抓手。各地区要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电商平台、互联网公司、物流企业等相关电子商务类企业成立区域性“反炒信”联盟,鼓励各地方探索成立跨地区“反炒信”联盟,依法依规推动联盟成员企业间信用信息共享,加强协同监测力度,拓宽监测渠道,对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管控,发挥好各地“反炒信”联盟在专项治理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三)提高失信成本,加大专项治理对象联合惩戒力度。

  各地区要根据《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文件要求,广泛开展电子商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一是加大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及重大事件信息披露。二是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各地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地方实际,制定地方电子商务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并将认定后的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纳入联合惩戒。相关部门已有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三是严厉打击整治电子商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鼓励在已有的限制新设立账户等13项联合惩戒措施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创新制定联合惩戒措施。

  三、科学区分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是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和大数据服务机构,对平台上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进行筛选核查,形成了以失信被执行人(经营电子商务业务)、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刷单炒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空包裹代发邮寄,非法采集、滥用、泄漏和倒卖个人信息等失信行为类型为主的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因虚假宣传、合同违约等失信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电子商务领域重点关注名单。

  四、督促失信企业限期整改

  省级工作组要加大对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失信主体的整改力度:(一)对列入“黑名单”失信主体于3个月整改到位,其中,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侵犯知识产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失信行为,督促其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按有关规定提请法院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对列入“黑名单”的制假售假、刷单炒信、空包裹代发邮寄、非法采集、滥用、泄漏和倒卖个人信息等失信主体,按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规范有序限期整改。(二)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失信主体于3个月整改到位,加大对其警示教育力度,有效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省级工作组要在公布“黑名单”后第一时间向失信主体发出失信整改通知书,并督促失信主体签订电子商务领域信用承诺书,整改通知书和信用承诺书的格式可咨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相关部门对失信企业管理期限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其中,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中的刷单炒信、制假售假等失信信息由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由“反炒信”联盟督促主要电子商务平台对其采取惩戒措施。考虑到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特殊性,鼓励省级工作组动员电商平台等企业力量,协同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五、对逾期未整改的加大惩戒力度

  对“黑名单”中限期未整改到位的失信主体,请省级工作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一)约谈失信主体主要负责人。(二)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加大对失信企业的监管力度,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依规限制经营或融资授信等惩戒措施。(三)督促省级“反炒信”联盟或有关电子商务类企业,按照《关于对电子商务及分享经济领域炒信行为相关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行动计划》(发改财金[2016]2370号)要求,实施限制入住会员、降低信用等级、屏蔽或关闭店铺、“封号封账”、公开曝光等惩戒措施。(四)将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失信主体在地方信用网站公布。(五)将各城市政府实施电子商务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纳入城市信用监测评估指标,根据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效,酌情加减分。

  六、加强对治理整顿过程的指导和监测

  为加强对治理整顿过程的指导和监测,实时掌握专项治理工作的动态更新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和大数据监测公司对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失信主体进行全过程跟踪监测,并建立“电子商务领域‘黑名单’及重点关注名单专项治理工作台账”。

  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建立月报工作通报机制,请各省级人民政府责成省级工作组于每月15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将上阶段工作整体情况、取得的实效、经验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形成书面材料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电子版一并反馈至指定邮箱。

七、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文化建设

  请各地区积极做好诚信文化建设工作。(一)积极报道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文件精神的好经验、好做法。(二)利用微博、微信、电视、报纸和各类媒体传播平台,多渠道、多形式树立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典型,曝光严重失信典型。

  八、持续扎实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省级工作组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对专项治理工作的整体部署,配合做好辖区内专项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并督促辖区内电子商务企业,尤其是电子商务平台,深入开展企业内部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负责对专项治理工作的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该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请各省级人民政府督促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于2月14日前,将本省电子商务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组名单统一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

  联系人:刘礼,010-68502319

  电子邮箱:xyc@creditchina.gov.cn

  传真:010-68502318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央 网 信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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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发改财金[2018]7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18]23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服务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5月16日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健康发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以下简称《产品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具备经营条件的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产品指引》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有关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仅经营受托型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除外;

(三)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连续经营养老年金保险或养老资金管理等养老保险业务三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四)具备较强的产品精算技术能力,精算团队中具有三年以上精算工作从业经验且取得精算师正会员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五人;

(五)具备较强的长期资金投资管理能力,投资团队中具有五年以上养老金资产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五人;

(六)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对接,并获得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能够在中国境内履行税延养老保险的各项保险责任和相关服务;

(八)具备较强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九)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一)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持续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二)符合第五条(一)(四)(五)的要求;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报告,并附中保信出具的信息系统验收合格证明,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 参保人通过保险公司建立税延养老保险计划,在计划内完成产品选择、交费、查询、转换、领取等操作。

第十条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可提供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三项保险责任。

养老年金给付,是指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约定的领取年龄(不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终身或长期的养老年金,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是指参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身故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照产品账户价值的5%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两个阶段。积累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养老资金积累的阶段,参保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均为积累期。领取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始领取养老年金的阶段。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养老资金的收益类型,分为收益确定型、收益保底型、收益浮动型,分别对应A、B、C三类产品:

A类产品,即收益确定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确定收益率(年复利)的产品,每月结算一次收益。

B类产品,即收益保底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保底收益率(年复利),同时可根据投资情况提供额外收益的产品,每月或每季度结算一次收益。根据结算频率不同,分为B1款产品(每月结算)和B2款产品(每季度结算)。

C类产品,即收益浮动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按照实际投资情况进行结算的产品,至少每周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照精算平衡原理,向参保人提供终身领取、领取期限不少于15年的长期领取等领取方式,并提供相应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参保人可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申请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保险公司应至少提供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可提供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等其他领取方式。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可进行产品转换,包括同一保险公司内的产品转换,或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

同一保险公司内的产品转换,是指参保人将一类产品的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产品。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是指参保人将当前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另一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对于参保人进行跨保险公司产品转换的,由本人向拟转入保险公司申请。

保险公司发生产品转换操作时,应当及时向中保信平台提交有关信息,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应当通过中保信平台完成有关操作。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向参保人收取的费用包括初始费、资产管理费和产品转换费。保险公司应当向参保人明示收取的费用项目和费用水平,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费用收取应体现让利客户原则,确保清晰透明、水平合理。

初始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人每笔交纳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A、B、C类产品可收取初始费,其中,A、B类产品收取比例不超过2%,C类产品收取比例不超过1%。

资产管理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C类产品可收取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不超过1%。

产品转换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人转出的产品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A、B、C三类产品发生转换时,可收取产品转换费,公司内部产品转换时,每次收取比例不高于0.5%;跨公司产品转换时,前三个保单年度的收取比例依次不超过3%、2%、1%,第四个保单年度起不再收取。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发生以下情形,可以申请退保税延养老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一)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导致全残或身故;

(二)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定义相关规范。

除上述情形外,参保人不可退保。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产品指引》和本办法所附示范条款开发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产品命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类型(A、B1、B2、C款)+(年度)。

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规定的产品审批材料外,保险公司经营C类产品的,应当建立投资经理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投资经理,加强对投资经理的资质审核和考核管理,相关制度性文件及投资经理情况应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审慎”原则,根据精算原理和有关保险监管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计提各项准备金,并定期进行充足性测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逐月跟踪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积累、投资收益和养老年金给付情况,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不断优化税延养老保险精算平衡模型,持续提升测算和评估的科学性、有效性,确保业务长期健康发展。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税延养老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移动终端等互联网模式销售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简化投保流程。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对B类产品进行利益演示,并就长期资金的合理投资收益预期和利益演示的不确定性向参保人进行充分解释说明。B类产品适用两档演示利率,第一档演示利率为保底收益率(年复利),第二档演示利率上限为4.5%(年复利)。

C类产品不得进行利益演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购买C类产品的参保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助参保人选择产品。参保人年龄大于55周岁的,保险公司不得向其销售C类产品。

参保人每次交费(含转入产品账户价值)时,购买C类产品不得超过其当次交费的50%。参保人进行产品转换时,C类产品账户价值不得超过其全部产品账户价值的50%。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夸大投资收益,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中保信平台,对参保人身份等信息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参保人交费后,应当为参保人开具发票和保险凭证,载明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名称和交费金额等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业务保险凭证管理制度,保险凭证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分支机构印制,并建立样本档案。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以中保信平台出具的税延养老保险扣除凭证为扣除凭据,扣除凭证可通过中保信平台获取。

第二十八条 试点期间,参保人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年金、退保或理赔时,保险公司在参保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最后一次交费地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审慎、长期稳健原则,根据资金性质开展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追求长期保值增值,确保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

第三十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优先选择具备长久期负债资金管理经验,具有完善的资产配置体系,固定收益投资、权益投资和另类投资经验丰富,风险管控机制健全的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不同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设立单独的投资账户,并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估值核算等环节,独立于自有资金和其他保险产品。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定期对资产负债管理、资产配置、业务策略和投资策略、风险状况等进行识别、监控和评估,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三条 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资金运用,在资金运用范围、比例限制、投资能力、投资管理等方面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单独出具利润表等财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费用分摊有关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进行费用认定和分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据实列支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费用,加强费用控制力度,提高费用管理水平。

第八章 信息平台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中保信开发建设中保信平台,并与税务系统、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进行对接,为税延养老保险的账户管理、信息查询、税务稽核、业务监管等提供基础性服务。具体包括以下服务功能:

(一)资金账户校验,登记参保人的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并进行唯一性校验;

(二)账户信息管理,记录参保人税延养老保险有关信息,支持税延养老保险的承保、产品转换等信息的集中和处理,支持有关涉税操作等;

税延养老保险有关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权益信息和个人税前扣除信息。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参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首次参保日期、资金账户等;个人权益信息,包括交费明细、费用支出、产品账户收益、产品账户余额、养老年金给付等;个人税前扣除信息,包括累计已扣除金额、待扣除金额等。

(三)扣除凭证出具,为参保人出具税延养老保险扣除凭证;

(四)账户信息查询,为参保人提供自助式税延养老保险信息查询服务;

(五)产品名录公示,向社会公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通过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清单;

(六)监管信息报送,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税延养老保险统计数据;

(七)税务稽核,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延养老保险业务有关信息,支持税务机关要求的税务稽核有关操作;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负责采集参保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个人权益信息,与中保信平台实现系统对接、信息报送和数据交互,并确保信息报送和数据交互过程中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中保信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信息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参保人信息安全。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完善组织架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配备,向参保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运营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快捷”的服务原则,向参保人提供移动终端、柜面、电话、网络等多种服务形式,满足差异化服务需求,匹配线上线下一体化系统支持平台。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移动终端、书面等形式每年至少一次向参保人主动提供个人账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并向参保人提供通过移动终端的实时查询服务。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提供的服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税延养老保险业务服务网点应配备具有明确标识的柜台或服务人员,具备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为客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能够在中国境内提供异地的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产品转换等服务,满足参保人异地服务需求。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积极解决与客户之间的争议,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中保信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众公布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养老年金领取和保险金给付流程、C类产品投资经理信息、咨询投诉方式、客户服务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确保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条 中保信应通过中保信平台向社会公布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产品名单、业务办理流程、咨询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相关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财政、税务、人社等部门做好沟通配合,加强对辖区内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动态评估,总结试点经验,维护市场秩序,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人社、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满足第六条有关条件时,应当停止开展税延养老保险新业务直至其重新满足有关条件。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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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6
文号:银保监发[201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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