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人社部发[2018]2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2014年在全国建立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城乡老年居民基本生活、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还存在着保障水平较低、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尚未健全、缴费激励约束机制不强等问题。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建立激励约束有效、筹资权责清晰、保障水平适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随经济发展而逐步提高,确保参保居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发展,不断增强参保居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待遇确定机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地方确定标准并全额支付给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确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居民等各方面的责任。中央根据全国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65岁及以上参保城乡老年居民予以适当倾斜;对长期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应适当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各地提高基础养老金和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地方负担。引导激励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增加个人账户资金积累,优化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提高待遇水平。

  (二)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适时提出城乡居民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方案,报请党中央和国务院确定。地方基础养老金的调整,应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

  (三)建立个人缴费档次标准调整机制。各地要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标准,供城乡居民选择。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可保留现行最低缴费档次标准。

  (四)建立缴费补贴调整机制。各地要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和财力状况,合理调整缴费补贴水平,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人员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引导城乡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提高缴费补助,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加大资助。

  (五)实现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15]48号)要求和规定,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实现基金保值增值,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重要任务,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广大城乡居民的切身利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责任,切实把政策落实到位。

  (二)完善机制建设。各地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的精神,逐项落实各项政策,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建立和完善适合本地区情况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

  (三)强化部门协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精心制定工作方案,共同做好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档次标准、政府补贴标准等测算和调整工作,相关标准和政策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做好政策宣传。要采取多种方式全面准确解读政策,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让参保居民形成合理的预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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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人社部发[2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2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进一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四、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主体企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五、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六、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七、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范围和条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二条执行;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调整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第(三)项中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比例由“不低于5%”调整为“不低于2%”,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管理问题,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和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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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3-28
文号:财税[20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监字[2018]42号 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做好年报“多报合一”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部署和简政放权工作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强化信用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经工商总局、海关总署研究决定,自2017年度年报起实施工商、海关年报“多报合一”改革。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整合年报事项,统一报送渠道

  自2017年度年报开始,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单位、加工生产企业和有减免税设备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海关管理企业”)不再通过海关相关业务平台报送海关年报,相关个体工商户也不适用纸质年报,改为统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海关管理企业年报内容在现有向工商(含市场监管,下同)部门报送年报信息基础上,增加英文名称、英文地址等海关年报事项(详见附件1年报文书),新增的海关年报事项不对社会公示。

  海关管理企业名单每年由海关总署向工商总局提供,企业报送的年报信息由工商总局向海关总署推送共享。企业可以在通过公示系统完成年报报送之日起7日后,登录“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海关接收企业年报的状态。

  2017年度海关管理企业“多报合一”年报报送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8月31日。截至8月31日仍未报送年报的由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多报合一”年报前已向工商部门报送年报的除外),企业补报年报后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从2018年度开始,年报时间统一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非海关管理的企业年报内容、报送时间不变。

  二、做好2017年度年报的过渡衔接工作

  2017年度是海关管理企业通过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的第一年。公示系统调整与正在进行的工商企业年报时间重合,各地要做好年报的衔接工作,确保年报工作平稳过渡。

  (一)改造公示系统。各省(区、市)工商部门要根据工商总局下发的海关管理企业名单,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改造公示系统,确保2018年5月1日起海关管理企业能够按调整后的年报事项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相关技术方案(附件2)和数据规范(附件3)随本通知一并下发,网页原型(附件4)和数据汇总结构及海关管理企业名单下载说明(附件5)请登录工商总局综合业务系统下载查看。

  (二)暂停海关管理企业年报。为做好公示系统调整工作,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海关管理企业暂停通过公示系统年报(含已年报企业更正年报内容)。此前,海关总署已经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暂缓报送〈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68号)。各级工商部门和各海关单位要做好通知公告和解释说明工作。

  (三)做好补报海关年报事项工作。2018年4月1日前已经向工商部门报送2017年度年报的海关管理企业,应当在2018年5月1日后通过公示系统补报海关年报事项。未补报海关年报事项不作为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事由。

  海关管理企业补报2016年度及之前年度年报的,按照原规定的内容填报,不增加海关年报事项。

  (四)加强宣传培训。各级工商部门和各海关单位要做好年报“多报合一”改革的宣传和培训工作,重点加强对2017年度年报海关事项的报送渠道、报送内容和报送时间的宣传,引导海关管理企业按照要求完成年报。

  三、建立工商和海关年报“多报合一”工作机制

  (一)名单管理机制。海关总署做好海关管理企业名单的管理、维护和共享工作,于每年12月31日(下午19:00后)将该年度海关管理企业名单发送至工商总局。工商总局按照海关总署提供的名单,做好名单匹配和下发工作。各省(区、市)工商部门要根据工商总局数据中心年报下行库下发的企业名单,做好公示系统年报功能调整工作(2017年度企业名单各地即可从数据中心年报下行库下载)。对无法匹配的企业名单,工商部门和海关要做好校核工作,确保海关管理企业能够顺利参加年报。

  (二)信息共享机制。年报工作期间,各省(区、市)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公示系统要求,及时将企业“多报合一”年报信息通过数据中心汇总归集到工商总局。工商总局每天一次向海关总署推送“多报合一”共享范围内的企业年报信息和登记信息。年报工作结束后,工商总局于一个月内将共享信息批量推送给海关总署。企业补报年报的,工商总局应当在接收到年报信息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推送。

  (三)应急处理机制。海关管理企业反映公示系统未将其列入“多报合一”范围,年报填报内容不含海关事项的,企业注册地海关应当通过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核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经营类别、注册海关、注册时间、注销标志等信息,确认属于需要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的,由直属海关企业管理部门统一汇总,于每周一中午12:00前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与工商总局按照问题类型分别予以解决。

  (四)培训咨询机制。工商部门和海关要做好年报“多报合一”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指导工作,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分工负责,确保“多报合一”改革工作顺利开展。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工商年报事项和公示系统年报技术问题等咨询工作;各海关单位负责海关年报事项和海关管理企业无法报送“多报合一”年报等咨询工作。海关年报咨询电话(海关热线12360与中国电子口岸热线95198)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五)抽查检查机制。各级工商部门和各海关单位可以根据本部门的监管需要和工作部署对年报信息进行抽查检查。企业报送的海关事项不作为工商部门内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内容。工商总局和海关总署积极推进对企业抽查检查结果信息共享;各地工商部门和各海关单位可以开展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降低企业负担,提高监管效率。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企业年报“多报合一”改革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企业年报公示制度的必然要求,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部门和各海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要求推进年报“多报合一”改革落实工作。

  各级工商部门和各海关单位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合作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一省对应多个直属海关的,各直属海关均要积极参与“多报合一”工作,及时解决年报“多报合一”改革过程出现的各种问题。为建立通畅的联系工作机制,请各省(区、市)工商部门和各直属海关于4月15日前将“多报合一”工作联系人分别报送至工商总局企业监管局和海关总署稽查司。

  工作中遇到问题,请联系工商总局企业监管局和海关总署稽查司。

  工商总局企业监管局联系人:尤嵩 李文静

  联系电话:010-88650754,88650759,68057994(传真)

  工商总局个体司联系人:陈宇芳 盛方梁

  联系电话:010-88650819,88650813

  工商总局公示系统联系人:黄迪

  联系电话:010-88650352

  工商总局数据中心联系人:袁瑞丰 张余广

  联系电话:010-88650390,88650384

  海关总署联系人:郭树松 李舒婷 刘晓飞

  联系电话:010-65194549,65194262;13953203907


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

201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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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2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8]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377号 印发《关于对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加快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商务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海洋局、铁路局、民航局、邮政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贸促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林业局知识产权局

旅游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海洋局

铁路局

民航局

邮政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全国工商联

贸促会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8年2月28日


关于对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


  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加快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商务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海洋局、铁路局、民航局、邮政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贸促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对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激励对象

  联合激励的对象为交通运输部门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和激励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水〔2018〕1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公布的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以下简称“守信典型企业”)。同时,联合激励的对象必须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优良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无不良记录,不属于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对象。

  二、激励措施及实施单位

  各实施单位在法律法规和自身职权范围内,对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采取的主要激励措施如下:

  (一)交通运输领域激励措施

  1.在办理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及工程建设等行政审批过程中,优先或加快办理。

  2.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及工程建设等行政检查过程中,适度减少检查频次。

  3.在政府投资交通运输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交通运输项目的招标过程中,给予降低保证金比例、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守信奖励等优惠,同等条件优先考虑。

  4.在道路运输企业审验、确定经营范围、线路投标等方面给予一定优惠措施。

  5.对守信典型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出台优惠政策、便利化服务措施时,优先选择试点。

  6.优先推荐公路水运交通优质工程奖等国家和地方相关奖项,将守信典型企业的守信状况作为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的重要参考,优先给予奖励和表彰。

  7.在“信用交通”网站及主流媒体上公布和宣传守信典型企业守信状况,进一步增强社会影响力。

  8.支持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采取更多的激励措施。

  9.在企业投资的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发包和市场交易中,鼓励招标人和项目单位给予投标、履约、质量保证金减免、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守信奖励等优惠,同等条件优先考虑。

  10.鼓励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服务企业给予守信典型企业一定便利措施。

  实施单位:交通运输部

  (二)发展改革部门支持措施

  11.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部分申报材料(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12.在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3.在申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申报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4.在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5.在实施政府性资金项目安排和其他投资领域优惠政策时,将认定守信情况作为重要参考,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6.在对循环经济先进典型的表彰中对守信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7.在对节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个人的表彰和奖励中对守信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8.在组织实施循环经济示范试点中对守信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19.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申报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20.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安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价格执法检查活动中,对守信主体适当减少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21.在电力业务许可管理制度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对守信主体降低自查及随机抽查频次。

  22.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制度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对守信主体降低自查及随机抽查频次。

  23.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将守信状况纳入评审因素予以考虑。

  24.支持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自身职权范围内,采取更多的激励措施。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商务部门支持措施

  25.在办理钢材等货物进出口许可证时,可以根据申请人守信状况给予适当便利。

  实施单位:商务部

  (四)金融部门授信融资支持

  26.经贷款审查企业资信良好的,在同等条件下,对守信典型企业优先给予免担保贷款。将守信典型企业的守信状况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融资贷款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

  27.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过程中,鼓励发行人披露信用信息,提高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

  28.将守信典型企业的守信状况提供给社会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

  (五)给予证券、保险领域政策支持

  29.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守信典型企业的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30.在保险中介业务许可等方面将守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31.在工程保险、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建筑保证保险等方面,鼓励保险公司考虑企业守信状况,根据风险定价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

  实施单位:证监会、保监会

  (六)给予财政资金使用支持

  32.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时,将守信典型企业的守信状况作为参考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实施单位:财政部

  (七)给予增值电信业务支持

  33.在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方面给予一定便利。

  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八)给予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支持

  34.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可享受企业绿色通道,实施快捷服务。

  35.将守信典型企业的守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按照有关规定适当降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实施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九)给予土地使用和管理支持

  36.在政府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实施单位:国土资源部

  (十)给予环境保护许可事项支持

  37.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环境保护许可事项时,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予以优先办理。

  实施单位:环境保护部

  (十一)给予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支持

  38.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等方面给予必要便利和优惠。

  39.对守信典型企业可适度减少常规检查。

  40.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奖等。

  实施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十二)给予税收管理支持

  41.将守信情况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外部参考信息,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十三)给予一定的检验检疫管理支持

  42.优先给予一类管理、适用较低的口岸查验率等检验检疫优惠措施。

  43.优先作为检验检疫优惠措施试点企业。

  实施单位:质检总局

  (十四)给予安全生产管理支持

  44.在办理安全生产有关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便利服务措施。

  45.在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时,减少对其执法检查的频次。

  46.在申请安全生产政策性资金、评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实施单位:安全监管总局

  (十五)给予海域使用方面的支持

  47.在办理海域使用等行政审批过程中,优先或加快办理。

  实施单位:国家海洋局

  (十六)给予促进外贸投资支持

  48.在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经贸展览会、论坛、洽谈会及有关国际会议时给予优先考虑。

  49.在国际工程承建、投资和运维等方面,优先提供法律顾问、商事调解、经贸和海事仲裁等咨询和支持。

  50.优先提供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诉讼维权等知识产权方面服务。

  实施单位:贸促会

  (十七)海关通关支持措施

  以下便利化措施适用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认证企业的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

  51.海关优先为企业设立协调员,解决企业进出口通关问题;

  52.适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53.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54.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55.享受AEO互认国家或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56.企业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的,海关优先对其开展信用培育或提供相关培训。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十八)优先给予先进荣誉

  57.在文明单位评比中予以优先考虑。

  58.在评选五一劳动奖状、中国青年科技奖、“全国三八红旗手”等评选中予以优先考虑。

  实施单位: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

  (十九)其他激励措施

  59.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60.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61.对守信典型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出台优惠政策、便利化服务措施时,优先选择试点。

  62.将守信典型企业的守信状况作为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的重要参考,优先给予奖励和表彰。

  63.支持地方相关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自身职权范围内,在本行业、本领域内采取更多的激励措施。

  实施单位:各有关部门

  三、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的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守信联合激励系统。交通运输部通过该系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同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交通”网站、中国交通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各部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守信联合激励系统中获取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信息,执行或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激励措施,定期将联合激励实施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运输部。

  四、联合激励的持续管理

  交通运输部将持续监测企业在交通工程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企业的诚信守法情况,一经发现其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立即取消企业参与守信联合激励资格并及时通报各单位,停止企业适用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各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失信行为,应及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运输部,提供有关情况并建议停止企业适用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典型企业名单与其他领域失信企业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纳入其他领域失信企业名单的,不再被确定为联合激励对象。联合激励的各项措施将结合实际情况持续更新。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指导和要求本系统依法依规实施激励措施。在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实施过程中如遇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有新出台或修订的,以新出台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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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8
文号:发改财金[2018]3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342号 印发《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婚姻登记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计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公务员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民政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

审计署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局

统计局

旅游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公务员局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2018年2月26日


  附件

  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婚姻登记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计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公务员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部门就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

  (二)作无配偶、无直系亲属关系、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虚假声明的;

  (三)故意隐瞒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严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行为的。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民政部基于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严重失信名单,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婚姻登记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共享。最高人民法院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判决或调解离婚、撤销婚姻登记、宣告婚姻无效、宣告死亡等案件信息与民政部交换和共享。公安部将婚姻登记当事人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死亡信息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与民政部交换和共享。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通信信息与民政部交换和共享。卫生计生委将婚姻登记当事人及其配偶的死亡信息与民政部交换和共享。签署本备忘录的各相关部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后,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有关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将联合惩戒的实施情况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

  三、联合惩戒措施及实施单位

  (一)限制招录(聘)为国家公职人员。限制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招录(聘)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等

  (二)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施单位:中央编办

  (三)限制任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认证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施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地方政府确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机构

  (四)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资委、财政部、工商总局等

  (五)限制参评道德模范等荣誉。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不得参加道德模范、五四青年奖、三八红旗手、全国五好文明家庭、最美家庭等评选,已经获得荣誉的予以撤销。

  实施单位: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

  (六)限制参与相关行业的评先、评优。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为律师、教师、医生、公务员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

  实施单位:司法部、教育部、卫生计生委、国家公务员局

  (七)供入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相关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八)供设立认证机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质检总局

  (九)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信息作为金融机构对拟授信对象融资授信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

  (十)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限制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申请补贴性资金支持。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

  (十一)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时,在企业申请海关认证企业时,不予通过;对已经成为海关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十二)作为选择政府采购供应商、选聘评审专家的审慎性参考。将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信息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选聘评审专家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财政部

  (十三)供重点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质资格许可和认定参考。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申请律师、教师、医生、社会工作者、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认证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新闻工作者、导游等资质资格认证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相关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教育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审计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计局、旅游局、证监会

  (十四)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对于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户口簿、证明材料或者有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实施单位:公安部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民政部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相关记录在后台长期保存。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解除联合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及时在本系统内下发,并指导监督本系统各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修改或调整后的法律法规为准。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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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6
文号:发改财金[2018]3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697号 快递暂行条例

快递暂行条例》已经2018年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8年3月2日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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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2
文号:国务院令第6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考[2018]1号 关于印发《2018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制定了《2018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现予印发。

  附件:2018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2018年3月23日


  附件:

2018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现将2018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报名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综合阶段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已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1.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2.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禁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二、报名程序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网上报名系统(http://cpaexam.cicpa.org.cn,简称网报系统)进行报名,或者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官方微信公众号进行报名。报名分为注册并填写报名信息、资格审核和交费三个环节。

  (一)注册并填写报名信息。

  报名人员应当于2018年4月2日至4月28日(网报系统开放时间为每天8:00—20:00),点击进入网报系统进行注册,按照报名指引如实填写相关信息。首次报名人员还应在网报系统中上传符合要求的本人最近1年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非首次报名人员的相关信息如发生变动,应当重新填写。

  无法上传照片的报名人员可在报名期间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到报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省级注协)指定地点(详见网报系统中有关各省报名信息)进行现场采集。

  符合综合阶段考试报名条件,但不能进行报名的人员,可向报名所在省级注协查询办理。

  (二)资格审核。

  1.首次报名人员的学历信息,原则上由网报系统链接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进行认证。持国(境)外学历的报名人员填报的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认证书编号,由中注协、省级注协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进行认证。

  应届毕业生报名人员的学历信息将由中注协于8月15日提交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进行认证。

  2.持非居民身份证(如军官证),或者以军校毕业学历、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作为报名条件的首次报名人员,或者网报系统无法认证学历的首次报名人员,应当在报名期间携带本人签名的报名信息表、有效身份证件、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等相关材料,到报名所在省级注协指定地点进行审核。

  3.未通过资格审核的报名人员,不符合报名条件,报名资格不予通过。

  (三)交费。

  1.完成报名资格审核的报名人员,以及无需进行资格审核的报名人员、应届毕业生报名人员在报名信息填写完成后,通过网上支付交纳考试报名费。交费完成视为报名程序完成。

  2.报名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3.交费截止时间为4月28日20:00。交费手续完成后,所报考科目及相关信息不能更改,报名费不予退还。

  4.报名人员(不含应届毕业生)完成交费手续后,可在网报系统查询个人报名状态;应届毕业生报名人员可在8月17日后登录网报系统查询个人报名状态。报名资格未通过或未交费的报名人员,不能下载打印准考证和参加考试。

  三、考试科目和考试范围

  专业阶段考试科目: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

  专业阶段考试报名人员可以同时报考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试卷二)。

  考试范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专业阶段考试(2018年)》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综合阶段考试(2018年)》确定的考试范围。

  四、考试方式

  考试采用闭卷、计算机化考试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题结果。

  考试系统支持8种输入法:微软拼音输入法、全拼输入法、智能ABC输入法、谷歌拼音输入法、搜狗拼音输入法、王码五笔型输入法、极品五笔输入法、万能五笔输入法。

  五、考试时间和地点

  (一)考试时间。

  综合阶段考试:

  2018年8月25日

  08:30—12:00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

  14:00—17:30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二)

  专业阶段考试:

  2018年10月13日

  08:30—11:00审计

  13:00—15:30财务成本管理

  17:30—19:30经济法

  2018年10月14日

  08:30—11:30会计

  13:30—15:30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

  17:30—19:30税法

  (二)考试地点。

  综合阶段考试地点安排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

  专业阶段考试地点安排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考区。

  (三)北京、上海、深圳及部分考区会计科目考试时间的特殊安排。

  考虑到北京、上海、深圳及部分考区参加会计科目考试的考生较多,考点和机位可能出现紧张,为优化上述考区会计科目考点和机位资源,2018年北京、上海、深圳及部分考区会计科目安排两场考试,考试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4日08:30—11:30、13:30—16:30。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报名情况统筹安排考生参加相关场次的考试。相关考区涉及的考生可在5月15日后登录网报系统查询考试时间安排,并以准考证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参加考试。

  六、考试辅导教材

  中注协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专业阶段考试(2018年)》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综合阶段考试(2018年)》,组织编写专业阶段6个科目考试辅导教材、专业阶段和综合阶段试题汇编,以及经济法规汇编,由中国财经出版传媒集团出版发行。报名人员可在当地书店、出版社指定的网上书店或者在省级注协自愿购买。

  七、准考证的下载打印

  综合阶段考试报名人员应当于8月6日至22日期间(每天8:00—20:00),登录网报系统下载打印准考证。

  专业阶段考试报名人员应当于9月17日至9月30日、10月8日至10月10日期间(每天8:00—20:00),登录网报系统下载打印准考证。

  八、试卷评阅和成绩认定

  (一)考生答卷由中注协组织集中评阅。考试成绩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认定后发布。考生可于12月中旬登录中注协网站查询成绩并下载打印成绩单。

  (二)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三)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由考生到专业阶段最后科目考试报考所在省级注协申领。

  (四)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由考生到综合阶段考试报考所在省级注协申领。

  九、专业阶段考试免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管理办法》执行。

  十、其他注意事项

  (一)报名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可在中注协网站查阅),报名完成即视为全部认同并承诺遵守上述文件。

  (二)报名人员下载打印准考证时,应当认真阅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和有关考试信息,并按要求和准考证载明的考试时间参加考试。

  (三)中注协开通注册会计师考试机考练习网站(http://cpademo.cicpa.org.cn)。报名人员可登录练习,熟悉机考环境和电子化试题形式。具体开通时间另行公告。

  (四)考生需要对考试成绩复核的,可在成绩发布后第5个工作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报系统,提出成绩复核申请,中注协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复核办法》统一组织成绩复核。

  (五)中注协将通过官方网站(http://www.cicpa.org.cn)和网报系统(http://cpaexam.cicpa.org.cn)及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考试相关通知,请报名人员随时关注。

  (六)如果报名人员咨询与考试政策相关的问题,可将问题发送至中注协设立的考试专用邮箱:cpaks cicpa.org.cn。

  如果报名人员咨询与网报系统相关的技术问题,请拨打中注协电话010-88250110(工作日8:00—11:30,13:00—17:00)或咨询各省级注协。

  各省级注协根据本简章,制定本地区的报名简章或相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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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3
文号:财考[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 海关总署关于启用保税核注清单的公告

 为推进实施以保税核注清单核注账册的管理改革,实现与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料号级数据管理有机衔接,海关总署决定全面启用保税核注清单,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税核注清单是金关二期保税底账核注的专用单证,属于办理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业务的相关单证。

  二、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已设立金关二期保税底账的,在办理货物进出境、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加工贸易企业间保税货物流(结)转业务的,相关企业应按照金关二期保税核注清单系统设定的格式和填制要求向海关报送保税核注清单数据信息,再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办理报关手续(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详见附件)。

  三、为简化保税货物报关手续,在金关二期保税核注清单系统启用后,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余料结转、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后未获得收入)、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结转手续的,可不再办理报关单申报手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或与区(场所)外企业间进出货物的,区(场所)内企业可不再办理备案清单申报手续。

  四、企业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后需要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手续的,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数据由保税核注清单数据归并生成。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加工贸易企业间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转,应先由转入企业报送进口保税核注清单,再由转出企业报送出口保税核注清单。

  六、海关接受企业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后,保税核注清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货物进出口报关单(备案清单)需撤销的,其对应的保税核注清单应一并撤销。

  (二)保税核注清单无需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或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尚未申报的,只能申请撤销。

  (三)货物进出口报关单(备案清单)修改项目涉及保税核注清单修改的,应先修改清单,确保清单与报关单(备案清单)的一致性。

  (四)报关单、保税核注清单修改项目涉及保税底账已备案数据的,应先变更保税底账数据。

  (五)保税底账已核销的,保税核注清单不得修改、撤销。

  七、海关对保税核注清单数据有布控复核要求的,在办结相关手续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保税核注清单。

  八、符合下列条件的保税核注清单商品项可归并为报关单(备案清单)同一商品项:

  (一)料号级料件同时满足:10位商品编码相同;申报计量单位相同;中文商品名称相同;币制相同;原产国相同的可予以归并。其中,根据相关规定可予保税的消耗性物料与其他保税料件不得归并;因管理需要,海关或企业认为需要单列的商品不得归并。

  (二)出口成品同时满足:10位商品编码相同;申报计量单位相同;中文商品名称相同;币制相同;最终目的国相同的可予以归并。其中,出口应税商品不得归并;涉及单耗标准与不涉及单耗标准的料号级成品不得归并;因管理需要,海关或企业认为需要单列的商品不得归并。

  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7月1日之前,已开展试点的海关可参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


海关总署

2018年3月26日


  附件


保税核注清单填制规范


  为规范和统一保税核注清单管理,便利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企业按照规定格式填制和向海关报送保税核注清单数据,特制定本填制规范。

  一、预录入编号

  本栏目填报核注清单预录入编号,预录入编号由系统根据接受申报的海关确定的规则自动生成。

  二、清单编号

  本栏目填报海关接受保税核注清单报送时给予保税核注清单的编号,一份保税核注清单对应一个清单编号。

  保税核注清单海关编号为18位,其中第1-2位为QD,表示核注清单,第3-6位为接受申报海关的编号(海关规定的《关区代码表》中相应海关代码),第7-8位为海关接受申报的公历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I”为进口,“E”为出口),后9位为顺序编号。

  三、清单类型

  本栏目按照相关保税监管业务类型填报,包括普通清单、分送集报清单、先入区后报关清单、简单加工清单、保税展示交易清单、区内流转清单、异常补录清单等。

  四、手(账)册编号

  本栏目填报经海关核发的金关工程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各类手(账)册的编号。

  五、经营企业

  本栏目填报手(账)册中经营企业海关编码、经营企业的社会信用代码、经营企业名称。

  六、加工企业

  本栏目填报手(账)册中加工企业海关编码、加工企业的社会信用代码、加工企业名称,保税监管场所名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填报中心内企业名称)。

  七、申报单位编码

  本栏目填报保税核注清单申报单位海关编码、申报单位社会信用代码、申报单位名称。

  八、企业内部编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的企业内部编号或由系统生成流水号。

  九、录入日期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的录入日期,由系统自动生成。

  十、清单申报日期

  申报日期指海关接受保税核注清单申报数据的日期。

  十一、料件、成品标志

  本栏目根据保税核注清单中的进出口商品为手(账)册中的料件或成品填写。料件、边角料、物流商品、设备商品填写“I”,成品填写“E”。

  十二、监管方式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特殊情形下填制要求如下:

  调整库存核注清单,填写AAAA;设备解除监管核注清单,填写BBBB.

  十三、运输方式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十四、进(出)口口岸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十五、主管海关

  主管海关指手(账)册主管海关。

  十六、起运运抵国别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十七、核扣标志

  本栏目填写清单核扣状态。海关接受清单报送后,由系统填写。

  十八、清单进出卡口状态

  清单进出卡口状态是指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中心等货物,进出卡口的状态。海关接受清单报送后,根据关联的核放单过卡情况由系统填写。

  十九、申报表编号

  本栏目填写经海关备案的深加工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余料结转、区间流转、分送集报、保税展示交易、简单加工申报表编号。

  二十、流转类型

  本栏目填写保税货物流(结)转的实际类型。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加工贸易余料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区间深加工结转、区间料件结转。

  二十一、录入单位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录入单位海关编码、录入单位社会信用代码、录入单位名称。

  二十二、报关标志

  本栏目由企业根据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是否需要办理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申报手续填写。需要报关的填写“报关”,不需要报关的填写“非报关”。

  (一)以下货物可填写“非报关”或“报关”

  1.金关二期手(账)册间余料结转、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结

  2.加工贸易销毁货物(销毁后无收入)

  3.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或与区(场所)外企业间流(结)转货物(减免税设备结转除外)

  (二)设备解除监管、库存调整类核注清单必须填写“非报关”

  (三)其余货物必须填写“报关”。

  二十三、报关类型

  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需要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手续时填写,包括关联报关、对应报关。

  (一)“关联报关”适用于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申报与区(场所)外进出货物,区(场所)外企业使用H2010手(账)册或无手(账)册。

  (二)特殊区域内企业申报的进出区货物需要由本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填写“对应报关”。

  (三)“报关标志”栏可填写“非报关”的货物,如填写“报关”时,本栏目必须填写“对应报关”。

  (四)其余货物填写“对应报关”。

  二十四、报关单类型

  本栏目按照报关单的实际类型填写。

  二十五、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编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报关类型为对应报关)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的海关编号。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

  二十六、对应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单位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对应的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单位海关编码、单位名称、社会信用代码。

  二十七、关联报关单编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报关类型为关联报关)关联报关单的海关编号。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

  二十八、关联清单编号

  本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结)转、不作价设备结转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

  (二)设备解除监管时填写原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

  (三)进口保税核注清单无需填写。

  二十九、关联备案编号

  本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结)转保税核注清单本栏目填写对方手(账)册备案号。

  三十、关联报关单收发货人

  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收发货人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三十一、关联报关单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

  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三十二、关联报关单申报单位

  本栏目填写关联报关单申报单位名称、海关编码、社会信用代码。

  三十三、报关单申报日期

  本栏目填写与保税核注清单一一对应的报关单的申报日期。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后由系统填写。

  三十四、备注(非必填项)

  本栏目填报要求如下:

  (一)涉及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填写海关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申报表编号。

  (二)加工贸易副产品内销,在本栏内填报“加工贸易副产品内销”。

  (三)申报时其他必须说明的事项填报在本栏目。

  三十五、序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中商品顺序编号。系统自动生成。

  三十六、备案序号

  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底账中的顺序编号。

  三十七、商品料号

  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底账中的商品料号级编号。由系统根据保税底账自动填写。

  三十八、报关单商品序号

  本栏目填写保税核注清单商品项在报关单中的商品顺序编号。

  三十九、申报表序号

  本栏目填写进出口商品在保税业务申报表商品中的顺序编号。

  设备解除监管核注清单,填写原进口核注清单对应的商品序号。

  四十、商品编码

  本栏目填报的商品编号由10位数字组成。前8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确定的商品编码,后2位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附加编号。

  加工贸易等已备案的货物,填报的内容必须与备案登记中同项号下货物的商品编码一致,由系统根据备案序号自动填写。

  四十一、商品名称、规格型号

  按企业管理实际如实填写。

  四十二、币制

  按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四十三、数量及单位

  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其中第一比例因子、第二比例因子、重量比例因子分别填写申报单位与法定计量单位、第二法定计量单位、重量(千克)的换算关系。非必填项。

  四十四、单价、总价

  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要求填写。

  四十五、产销国(地区)

  按照报关单填制规范中有关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要求填写。

  四十六、毛重(千克)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材料的重量之和,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填报为“1”。非必填项。

  四十七、净重(千克)

  本栏目填报进出口货物的毛重减去外包装材料后的重量,即货物本身的实际重量,计量单位为千克,不足一千克的填报为“1”。非必填项。

  四十八、征免规定

  本栏目应按照手(账)册中备案的征免规定填报;手(账)册中的征免规定为“保金”或“保函”的,应填报“全免”。

  四十九、单耗版本号

  本栏目适用加工贸易货物出口保税核注清单。本栏目应与手(账)册中备案的成品单耗版本一致。非必填项。

  五十、简单加工保税核注清单成品

  该项由简单加工申报表调取,具体字段含义与填制要求与上述字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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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8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要求,切实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规范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等规章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开展执业许可及备案工作,规范许可程序,切实做到公开透明,便利高效。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的,应当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情况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组织开展专项核查,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增强诚信意识,提高执业水平。

  二、清理“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

  工商登记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主体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本辖区内“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进行核实。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主动与本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机制,切实防范未经许可进入会计服务市场的情形。

  三、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做好业务报备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做好业务报备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导会计师事务所按时按要求做好业务报备,并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材料,对发生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等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核查,切实规范本地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注册会计师上年人均出具审计业务报告数量超过100份的会计师事务所(签署同一企业集团内多份子公司审计报告除外),应当列入重点核查范围。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因地制宜研究制定加强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的具体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行业服务。工作开展过程中应当重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作用,结合工作实际,建立信息交流机制。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重点执业行为等进行分析预警,实施动态跟踪,对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的线索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进行处理处罚,规范市场秩序并做好行业警示教育。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大问题拟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事先将相关情况报告财政部。

  五、加强沟通联系,做好跨区域协调配合

  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执业许可、专项核查等各项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做好协调配合。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核查工作原则上分别由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所执业许可的,应当将相关情况抄送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承担法律责任。经核查发现分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同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做好沟通说明,并征询其意见。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拟对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处罚决定的,由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作出,避免重复处罚。

  六、督导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客户委托在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客户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以下简称特定业务)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述特定业务时应当履行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包括:(1)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和管理措施;(2)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识别并确认客户身份,记录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明,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3)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对高风险客户或者交易执行更为严格的客户审查程序,包括了解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及资金来源和去向,至少每年核查一次客户信息等;(4)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记录,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5)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发现的可疑交易。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特定业务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向财政部门进行年度报备时同时说明承接的具体特定业务和上年报告可疑交易的总体情况。相关说明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支行。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加强对从事特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监管和指导,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提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水平。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为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洗钱高风险企业等提供内部控制设计、反洗钱系统专项评估、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各单位在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时,应当充分利用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和人才优势,发挥其在反洗钱监测预警、合规审查和依法处置中的积极作用。

  开展特定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财政部

201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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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5
文号:财会[20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建[2018]3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深入做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保监会关于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5]19号)等有关政策要求,组织做好2018年及以后年度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8年及以后年度保费补贴申请安排

  (一)自2018年起,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制造企业(含央企)保费补贴资金申请受理工作。制造《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内装备,且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险或选择国际通行保险条款投保的企业,在装备交付用户、保单正式生效、累计保费满20万元后集中申请补贴,同类装备产品集中申报。续保项目应保持连续投保,如不连续则按新投保审核。制造企业、保险机构和装备用户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业务管控,确保申请材料真实、准确。

  (二)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投保的项目,应于2018年4月20日前提交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自2018年起,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投保的项目,应于下一年3月10日前提交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申请人应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原保监会《关于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5]19号),财政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原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建[2015]82号)、《关于申请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费补贴资金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建[2016]60号)等现有政策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同时需附制造企业、用户单位、保险机构分别正式出具的业务及材料真实性声明,以及用户单位正式出具的装备接收证明。

  (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同财政厅(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充分沟通意见的基础上,对保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准确性、完整性和政策符合性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本地区项目和企业申请汇总材料(纸质版一式三份,另附电子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投保项目应于2018年5月4日前报送,以后年度投保项目应于下一年3月底前报送。

  二、其他事项

  (四)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下达后,各地要及时将资金拨付有关制造企业,并督促相关项目有序落实,确保实现绩效目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厅(局)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开展联合督查,对试点工作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和监督检查,对已下达补贴资金但相关各方仍然反映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督查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定期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抽查,对审核把关不严、工作组织不力、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未按要求开展督查并报送督查报告的省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采取其他惩戒措施。

  (五)获得保费补贴的制造企业如在项目实施中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级有关部门报告。已获补贴项目通过保单批改调整保费、保额或影响审核工作所参照的重要因素的,须退回补贴资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各类监管措施发现企业违规获得补贴的,应及时按职责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涉及财政违法行为的,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回相关补贴资金,没收企业相关违法所得,对相关企业和人员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查处。

  (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当地产业基础、行业特点,因地制宜研究制定地方首台(套)扶持政策,并做好与国家政策的衔接。鼓励用户企业对投保装备免收质保金,发挥保险对质保金的替代功能。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信息化部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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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1
文号:财办建[2018]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竞争[2018]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适应商事制度改革带来的监管方式转变,做到在“放管服”改革大背景下,维护直销市场秩序,促进直销市场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直销企业经销商、合作方、关联方的监管

  (一)加强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管。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对直销经营主体的监管,关注其是否获得直销活动区域许可,是否及时变更直销经营许可和企业登记注册事项等;加强对直销员招募活动的监管,关注招募主体、招募对象和招募广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以交纳费用或购买商品作为发展直销员的条件;加强对直销培训活动的监管,关注直销培训员是否持证上岗,培训内容和方式是否合法;加强对直销经营活动的监管,关注退换货制度是否有效执行,直销产品是否超出产品核准范围,是否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等情形;加强对计酬行为的监管,关注计酬奖励制度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团队计酬等违法行为。

  (二)加强对直销企业经销商的监管。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分销直销企业产品的经销商及各类经营主体的监管,督促直销企业对其经销商的经营行为进行指引和约束。应对辖区内直销企业的经销商的注册登记信息加强了解,关注其是否有固定经营场所,是否具有合法营业执照,是否与直销企业签订经销合同,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摆放营业执照,是否在经营活动中遵守各项法律规定,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应充分运用各种监管手段,督促辖区内直销企业经销商不得从事直销活动,不得对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不得以直销企业名义从事商业宣传、推销等活动,不得组织或参与传销。对有证据证明经销商的传销行为系按照与直销企业的约定或者由直销企业支持、唆使的,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经销商的同时处罚直销企业。

  (三)加强对直销企业合作方、关联方的监管。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与直销企业有合作协议关系的合作方、关联方的监管。如有合作方、关联方挂靠直销企业,打着直销企业旗号或借助直销牌照影响力从事传销,而直销企业提供支持、帮助、纵容或默许的,对合作方、关联方以从事传销活动进行查处的同时,对直销企业以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销企业以传销共同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如直销企业负责人为合作方、关联方违法活动站台、宣传或提供帮助、便利,又难以追究直销企业责任时,对该负责人个人追究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任或共同违法责任。

  (四)加强对各类直销会议的监管。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召开的含有产品推介、营销方式、计酬制度、加入方式等内容的直销会议(包括但不限于研讨会、激励会、表彰会、产品推介会、业务沟通会、美容或者营养讲座等)及经销商组织的各种会议的监管。会议的内容不应存在夸大产品功效、夸大奖励回报等欺骗、误导的宣传和推销行为。

  二、依法查处与直销相关的各类违法行为

  (五)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查处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相关经营主体的下列违法行为: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违法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其他工商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查处以直销名义从事的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通过各种渠道及时掌握打着直销企业名义,欺骗、误导、引诱群众从事传销、非法集资等行为线索,发现违反工商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立案查处,发现违反其他领域法律法规的,及时移送。

  (七)依法查处以直销企业名义从事的违法行为。对直销行业的新动向、新经营手法应保持关注,如发现非直销企业或团队挂靠直销企业,利用直销企业的产品、销售队伍、物流体系、结算平台等资源从事违法活动的,在对非直销企业或团队处以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直销企业也要依法进行查处。

  (八)综合运用工商和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仅要查处违法直销、传销等行为,如发现有虚假宣传、违法广告、违反企业登记注册等领域规定的违法活动,应综合、全面运用各项工商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一并查处。

  (九)充分运用现代化执法办案手段。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违法活动时,应充分运用各项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充分运用各种执法办案手段,搜集证据。在违法行为发现环节,充分依靠日常监管信息、投诉举报信息,充分运用网络监测、大数据等手段;在违法证据搜集和固定环节,在注重传统办案方式的同时,充分运用电子数据取证、远程取证等现代化方式,固定核心证据。

  三、建立健全直销监管工作机制

  (十)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分级监管是指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实行分级监管。主要内容是:整合监管资源,按管辖范围分级开展直销监管工作;构建与分级监管相适应的管理运行机制;建立健全分级监管的信息交换渠道,完善上下联动协调机制等。

  分类监管是指对直销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监管。主要思路是:科学分配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根据各地实际,采取不同的分类监管模式。如基于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经销商等监管主体不同进行分类;基于直销企业守法等信用状况进行分类等。对守法、诚信记录较好、投诉举报较少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经销商,在工作中保持关注;对违法行为多发、诚信记录不良或投诉举报较多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经销商,在工作中要作为重点对象进行监管。

  (十一)行政指导机制。及时掌握监管信息,加强行政指导。发挥网络监管便捷优势,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企业信息披露网站,查阅企业报备披露信息,处理举报投诉等,及时掌握有关直销企业的监管信息,建立以信息化手段为主的直销监管方式。针对直销企业经营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采取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建议等多种方式,指导企业整改、规范。针对问题突出的直销企业,可采取集体约谈或个别约谈的方式,及时约谈企业负责人,提出警示,并给予相关的意见和建议,指导企业及时查找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十二)企业信息公示和“双随机、一公开”机制。直销企业的注册、年报、监管等信息,应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清单列明的直销抽查项目需认真检查,对清单未列入的直销抽查项目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十三)宣传工作机制。在规范直销宣传工作中,应充分依托新闻媒体的力量,发挥直销企业能动性,在传统媒体和互联网、微信、APP上,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直销与传销的区别、直销监管制度、直销行业现状、直销热点问题、直销监管重点,提高社会公众认识,争取做到宣传覆盖面广、宣传有实效。

  (十四)风险预警和化解机制。强化直销行业风险预警。对新批准的直销企业加强宣传、教育与指导;对举报投诉、案件等问题较多的直销企业及时提醒、告诫, 避免出现违规经营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逐步建立案件预警和风险评估制度,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立案查处前要制定预案,防止出现导致社情不稳定的情况。

  强化直销行业风险化解。对涉及直销企业的群体上访、信访、抗议、集会、静坐、示威等事件,应基于部门职责,对属于工商和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处理;对不属于工商和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耐心向群众解释,属于民商事纠纷的,引导群众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或将线索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发现群体性事件隐患或苗头时,应及时处理,防止扩大升级;在具体处理群体性事件时,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各种方式应对、化解,妥善处置事件,化解风险。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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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8
文号:国市监竞争[20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公告[2018]5号 关于发布《2018年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7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2018年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现予公告。

  附件:2018年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8年4月8日


  附件:


2018年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7号),现将2018年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报考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

  (二)符合上述报名条件,暂未取得学历(学位)的大学生可报名参加考试。

  二、报名时间

  2018年4月23日9:00至5月31日24:00。报名人员应于截止时间前完成报名程序。

  三、报名程序

  (一)报名人员登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网站(www.cas.org.cn)“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考试平台),或直接登录http://182.92.48.58/f_link.html进行报名。

  (二)填报报名信息

  1.首次报名人员,登录考试平台先完成实名注册,然后按照报名指引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按要求上传本人近期小2寸白底免冠证件照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证书电子图片。暂未取得学历(学位)的在校大学生须上传学生证电子图片。持国外学历证书的报名人员,还须上传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认证书电子图片。

  2.非首次报名人员,直接登录考试平台选择报考科目。如相关信息发生变动,应做相应修改。

  (三)缴费

  1.考试费为每科次人民币95元,通过考试平台支付。缴费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9:00至5月31日24:00。

  2.缴费完成后,报名人员可在考试平台查询个人报名状态。错报、误报责任自负,考试费不予退还。考生可于2018年8月1日至31日登录考试平台自行下载打印电子发票。

  3.未缴费的报名人员,不能打印准考证和参加考试。

  4.报名期间,已完成报名缴费的考生,可以变更考试城市,不能变更考试科目。

  四、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

  (一)考试科目

  《资产评估基础》《资产评估相关知识》《资产评估实务(一)》《资产评估实务(二)》4科。

  (二)考试大纲

  《2018年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经财政部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审定,由中评协发布。报名人员可登陆中评协网站下载。

  五、考试方式

  考试采用闭卷计算机化考试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题结果。

  考试系统支持8种输入法:微软、全拼、智能ABC、谷歌、搜狗、王码、极品、万能五笔输入法。

  六、考试时间和考试地点

  (一)考试时间

  2018年9月15日09:00-12:00资产评估基础

  14:00-17:00资产评估相关知识

  2018年9月16日09:00-12:00资产评估实务(一)

  14:00-17:00资产评估实务(二)

  (二)考试地点

  原则上考试安排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

  七、考试辅导教材

  中评协根据《2018年资产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组织编写了4个科目考试辅导教材,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报名人员可在当地书店或者登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天猫旗舰店http://zgczjjcbs.tmall.com、中财国培天猫图书专营店http://zcgpts.tmall.com自愿购买。

  八、准考证打印

  缴费成功的报名人员可登录考试平台下载打印准考证。具体日期以中评协通知为准。

  九、成绩认定和证书领取

  (一)成绩认定

  1.除《资产评估相关知识》试卷卷面分满分为150分外,其他科目试卷卷面分满分均为100分。答卷由中评协组织评阅。

  2.考试成绩合格标准经财政部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审定后,由中评协发布。报考人员可登录报名系统查看、打印成绩单。

  3.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在连续4年内,参加全部(4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可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免试人员参加3个科目考试,其合格成绩以3年为一个滚动管理周期,在连续3年内取得应试科目的合格成绩,可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二)证书领取

  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已取得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的考生,根据中评协通知领取资格证书。

  领取证书时,考生应持学历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到所在地地方协会进行现场审核。

  审核通过的考生可取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监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

  十、免试申请与审核

  (一)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1个相应科目: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高级经济师职称,或者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可免试《资产评估相关知识》科目。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为资产评估专业副教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可免试《资产评估基础》科目。

  (二)免试申请程序

  申请免试的考生,应当于2018年4月23日至5月31日登录考试平台,下载并填写免试申请表,并按照所在地地方协会工作安排,持免试申请表和免试申请材料原件到所在地地方协会进行免试资格审核。

  考生可于2018年7月20日至31日登陆考试平台查询审核结果。

  十一、其他注意事项

  (一)报名人员在报名时应当认真阅读《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报名协议》和《考试诚信承诺书》,报名完成即视为认同并承诺遵循上述文件规定。

  (二)考生在考试前应当认真阅读《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考生应试守则》《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有关考试信息,并按要求和准考证载明的考试时间参加考试。

  (三)中评协将于2018年8月1日至9月14日开通资产评估师考试机考练习。考生可登陆考试平台提前熟悉机考环境和电子化试题形式。

  (四)考生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考试平台提出成绩复核申请,中评协统一组织成绩复核。

  (五)中评协将通过网站http://www.cas.org.cn和微信公众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考试相关消息,请报名人员随时关注。

  (六)报名人员咨询与考试政策相关问题,可拨打中评协电话010-88339663(工作日9:00—17:00)或咨询各地方资产评估协会,也可将问题发送至考试报名专用邮箱:ksbm cas.org.cn;咨询与考试平台相关的技术问题,可拨打电话0531-66680723,66680726(工作日8:30—18:00)。

  (七)中评协不举办考前培训,也不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及个人举办相关考前培训。

  (八)中评协不出版考试习题集(全真模拟试题),也不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及个人出版考试习题集(全真模拟试题)。

  (九)2018年资产评估师(珠宝)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另行规定。

  (十)上述时间均指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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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8
文号:中评协公告[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法规[2018]457号 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业局、国管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铁路局、民航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中央组织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林业局

国管局

银监会

证监会

国家公务员局

国家铁路局

民航局

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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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1
文号:发改法规[2018]4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18]53号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3月4日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以下解答:

  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经认真讨论,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破产法治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总的要求是:

  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破产工作实现资源重新配置,用好企业破产中权益、经营管理、资产、技术等重大调整的有利契机,对不同企业分类处置,把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调动好、配置好、协同好,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体系优质高效。

  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

  三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要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政府与法院协调、案件信息沟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项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彰显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价值和社会责任。

  四要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要将破产审判作为与立案、审判、执行既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环节,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对化解执行积案的促进功能,消除执行转破产的障碍,从司法工作机制上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二、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

  审判专业化是破产审判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环节。各级法院要大力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努力实现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

  1.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法〔2016〕209号),抓紧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各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需求决定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培养熟悉清算与破产审判的专业法官,以适应破产审判工作的需求。

  2.合理配置审判任务。要根据破产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审判力量等情况,合理分配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

  3.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要尽快完善清算与破产审判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确定绩效考评标准,避免将办理清算破产案件与普通案件简单对比、等量齐观、同等考核。

  三、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要加快完善管理人制度,大力提升管理人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有效监督,为改善企业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4.完善管理人队伍结构。人民法院要指导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吸收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企业经营能力的人员充实到管理人队伍中来,促进管理人队伍内在结构更加合理,充分发挥和提升管理人在企业病因诊断、资源整合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5.探索管理人跨区域执业。除从本地名册选择管理人外,各地法院还可以探索从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确保重大破产案件能够遴选出最佳管理人。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请求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自愿协商、优势互补、权责一致要求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6.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等级,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考评。对债务人财产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7.建立竞争选定管理人工作机制。破产案件中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升破产管理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8.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10.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发挥管理人报酬在激励、约束管理人勤勉履职方面的积极作用。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

  11.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12.推动建立破产费用的综合保障制度。各地法院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或采取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建立破产费用保障长效机制,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

  13.支持和引导成立管理人协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引导、推动本辖区范围内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成立管理人协会,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约束,维护管理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规范、稳定和自律的行业组织,确保管理人队伍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发展。

  四、破产重整

  会议认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14.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5.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16.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沟通协调。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

  17.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21.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22.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五、破产清算

  会议认为,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直接作用。对于缺乏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要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重新配置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有效供给的质量和水平,增强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

  23.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4.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26.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9.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提升审判效率,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

  30.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31.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六、关联企业破产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是全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全国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执行转破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

  40.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41.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移送和接收。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应加强移送环节的协调配合,提升工作实效。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确保材料完备,内容、形式符合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无故不予接收或暂缓立案。

  42.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3.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地法院要树立线上线下法律程序同步化的观念,逐步实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案件网上移送,提升移送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达、沟通协调等相关工作的效率。

  44.强化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考核与管理。各级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执行转破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对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提交移送审查不提交、受移送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收执行转破产材料或者拒绝立案的,除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和业绩考评体系外,还应当公开通报和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破产信息化建设

  会议认为,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进破产案件审理质效,促进企业重整再生。

  45.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推动作用。各级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全程公开、步步留痕。要进一步强化信息网的数据统计、数据检索等功能,分析研判企业破产案件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水平。

  46.不断加大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要增加对债务人企业信息的公开内容,吸引潜在投资者,促进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等要素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帮助企业重整再生。要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人相关财务、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等情况,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

  47.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鼓励和规范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48.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枢纽作用。要不断完善和推广使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在确保增量数据及时录入信息网的同时,加快填充有关存量数据,确立信息网在企业破产大数据方面的枢纽地位,发挥信息网的宣传、交流功能,扩大各方运用信息网的积极性。

  九、跨境破产

  49.对跨境破产与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要妥善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合理确定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管辖权。在坚持同类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协调好外国债权人利益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护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

  50.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开展跨境破产协作。人民法院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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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4
文号:法[2018]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监企注[2018]1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和《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推进企业名称核准制度改革,扩大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范围,压缩企业开办时间,优化企业登记便利化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坚持自主便捷、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原则,创新登记方式,筒化登记流程,赋予企业名称自主权利,规范名称登记管理程序,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

  (一)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企业登记机关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企业名称的查询、比对服务。加大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行政指导力度,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以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一并申请。

  (二)建立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落实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和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对申请的名称与在先登记名称相同以及属于禁用范围的,系统不予通过;对涉及相关情形限用内容的,系统提示申请人需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授权文件方可通过;对与在先登记名称近似的,提示申请人存在的侵权风险。强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主体责任,企业应当承诺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加强企业名称登记规范。公开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条件、程序、期限和审查要求,规范适用范围和登记材料。 以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审核发现有违反禁用规则、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等情形的,应当不予登记。完善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纠错机制,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

  (四)建立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进一步明晰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快速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滥用名称权利,与其他企业名称之间发生的争议,由企业名称核准机关处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争议,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五)加强企业名称事后监管。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企业限期纠正或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企业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向社会公示。

  二、试点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和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和市场监管环境,选择两个以上地市,在省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统一规范指导下,开展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2018年6月底前,制定实施方案并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有条件的省份,2018年9月底前,在辖区一半以上地区开展改革试点。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保障。加强对企业名称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认真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和配套规则,

  做好建章立制、健全机构、人员配备等保障工作,明确职责分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前,做好系统开发和改造工作,推进系统在一定范围的统一性,提高系统智能化、自动化水平,加强动态维护和管理,保障相关工作顺利推进。

  (三)加强宣传培训。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试点政策的宣传解读,倡导企业遵守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强化业务培训,保证企业名称登记人员的专业性和稳定性。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的跟踪调查,注重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试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代章)

201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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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30
文号:市监企注[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8]4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促进口岸进境免税店健康发展,指导相关口岸制定科学规范的招标评判标准,从严甄别投标企业实际情况,选定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经营主体,实现政策初衷,现就《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8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口岸进境免税店的经营主体须丰富经营品类,制定合理价格,服务于引导境外消费回流,满足居民消费需求,加速升级旅游消费的政策目标。

  二、招标投标活动应保证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公平竞争。招标人不得设定歧视性条款,不得含有倾向、限制或排斥投标人的内容,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三、合理规范口岸进境免税店租金比例和提成水平,避免片面追求“价高者得”。财务指标在评标中占比不得超过50%。财务指标是指投标报价中的价格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保底租金、销售提成等。招标人应根据口岸同类场地现有的租金、销售提成水平来确定最高投标限价并对外公布。租金单价原则上不得高于同一口岸出境免税店或国内厅含税零售商业租金平均单价的1.5倍;销售提成不得高于同一口岸出境免税店或国内厅含税零售商业平均提成比例的1.2倍。

  四、应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能力,甄选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经营主体。经营品类,尤其是烟酒以外品类的丰富程度应是重要衡量指标。技术指标在评标中占比不得低于50%.技术指标分值中,店铺布局和设计规划占比20%;品牌招商占比30%;运营计划占比20%;市场营销及顾客服务占比30%.品牌招商分值中,烟酒占比不得超过50%。

  五、规范评标工作程序。评标过程分为投标文件初审、问题澄清及讲标和比较评价三个阶段,对每个阶段的评审要出具评审报告。

  六、中标人不得以装修费返还、税后利润返回、发展基金等方式对招标企业进行变相补偿。招标人及所在政府不得通过补贴、财政返回等方式对中标企业进行变相补偿。

  七、口岸所在地的省(区、市)财政厅(局)对口岸进境免税店招标项目实施管理。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招标投标程序和政策落实情况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监督。

  (二)负责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提出工作意见后报财政部。

  (三)监督《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和《办法》的执行情况。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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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财关税[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办字[2018]52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兴行业登记并使用新修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落实《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8]1号)要求,进一步优化、提升、拓展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成果,支持新兴行业发展,现就做好新兴行业登记和使用新修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新兴产业登记工作

  经营范围反映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方向,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适应新产业、新行业、新业态持续涌现的新情况,积极关注产业热点和企业需求。在办理市场主体(含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登记时,对于确有社会需求、有利于经济发展以及有政策文件、专业文献依据的一些新兴行业,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表述上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给与支持,扶持新兴行业发展。对于超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划分标准的新兴行业,要主动与相关部门会商明确新兴行业分类和经营范围表述,明确行业准入指引。工商总局对部分新兴行业进行了梳理,形成了《新兴行业分类指导目录(2018版)》,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认真做好新旧行业代码转换工作

  《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市场主体登记及相关统计、汇总数据标准的一致性,各级登记机关从2018年6月1日起在市场主体登记中使用新标准,向总局数据中心上报数据同步启用新标准。各地登记机关要将2018年6月1日前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业代码及关联信息等历史数据,在登记数据库中按照新标准进行转换。对于代码所标示类别名称、内容有变更的,要在数据转换中同步变更,或在企业办理变更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对、调整,确保行业代码与类别名称、内容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历史数据转换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

  新旧代码转换规则及对照表格,提供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合业务系统”的“下载中心”栏目中,供参考。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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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8
文号:办字[2018]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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