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7]1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7号,本文第四条自2009年2月26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四、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条款失效]

五、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六、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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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25
文号:财税[2007]12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8]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第2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税务总局决定2018年4月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开展第2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准把握税收宣传月主题内涵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强调,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李克强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不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升经济发展质量。税务总局将第27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的主题确定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的重要体现,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准确把握税收宣传月活动主题的内涵,紧紧围绕这一主题开展各具特色的宣传活动,多角度展示税务部门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面的新思路、新举措,以及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成效,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凝聚强大共识。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系列宣传活动

  税收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将在不同时间节点有节奏地开展重点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相关活动,形成税务系统上下联动、同频共振的宣传合力。

  (一)“请进来”“走出去”拉开税收宣传月活动序幕

  3月30日,税务总局举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题座谈会,邀请企业代表、财税专家和媒体记者参加,现场问计、问需、问难,共商税收助力企业发展良策,拉开税收宣传月序幕。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自身实际,采取“请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的方式,广泛与当地企业开展交流互动活动,集中展示税务部门减税降负、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及“放管服”改革30条的举措及成效,介绍“最多跑一次清单”和“全程网上办清单”等创新成果,回应纳税人关切,切实为纳税人办实事、解难题。

  (二)多方代表共谋新时代税收现代化新思路

  4月上旬,税务总局统筹协调总局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新闻出版等单位,开展各具特色的宣传活动,研究探讨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新思路、新举措;组织新闻媒体记者深入基层,采访全国两会代表委员特别是企业界代表委员,畅谈税收改革成效。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整合资源,协调本单位科研机构、税务学会等单位共同开展宣传活动,持续扩大税收宣传影响力和覆盖面。

  (三)举行税务系统2018年一季度新闻通报会

  4月中上旬,税务总局召开2018年第一季度新闻通报会,发布一季度组织税收收入情况,介绍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举措和水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等税制改革实施情况,展示税务部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一带一路”建设以及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实施成效等。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开展好本地区一季度新闻发布活动,精心设计发布内容,科学把握宣传重点,持续扩大宣传声势。

  (四)开展税收普法教育系列宣传活动

  4月中旬,税务总局与教育部联合开展“全国青少年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大课堂”专题活动,由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主讲,进行课程录播后,依托网络平台为全国中小学生普及税法知识。各级税务机关要协调当地中小学校,组织青少年学生收看录播课程,参观税收普法教育基地;组织税务干部旁听法院庭审活动,并持续创新手段,进一步扩大税法普及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参与度。

  (五)组织绿色税制改革集中宣传活动

  4月中下旬,税务总局在中国政府网举行“深化绿色税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高端访谈,系统介绍环境保护税开征和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扩围等绿色税制改革的重大意义、主要措施和阶段性成果。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自身实际,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广泛开展深化绿色税制改革成效宣传活动。

  (六)开展“税收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宣传活动

  4月下旬,税务总局集中发布最新《国别投资税收指南》,详细解读“一带一路”沿线投资目的地营商环境、税收政策、征管制度等方面内容,助力企业“走出去”;制播税收公益广告片——《在路上》,形象展示税收对“一带一路”建设的助推作用。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一带一路”重点省份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开展“税收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宣传活动,充分展现“走出去”企业享受税收改革红利的“获得感”。

  (七)开展“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活动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对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作出了部署,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在税收宣传月期间要按照事合、人合、力合、心合的要求,联合宣传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对于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特别是对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重大意义,为这一利国、利民、利企、利税的改革举措平稳落地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增进社会各界的认同感和获得感。

  三、有关工作要求

  税收宣传月已成为税务部门集中普及税法知识、展示税收改革成效的亮丽品牌,对于形成税收共治、诚信纳税的社会氛围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创新形式载体,积极凝聚多方合力,确保各项活动高效有序扎实推进。

  (一)强化组织领导。要树立税收宣传全国“一盘棋”思想,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联合成立税收宣传月工作领导小组,科学谋划,精心组织,联合制定工作方案,联合开展宣传活动,做实规定动作,做优创新动作,保障税收宣传月的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二)创新形式载体。要紧紧围绕税收宣传月活动主题,结合本地区实际,创新运用公益广告、微信H5、MG动画、动漫等生动活泼的形式,直观展现税务部门在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促进改善民生等方面的助力作用,形成全国税务系统协同发声的税收宣传声势。

  (三)凝聚多方合力。要按照构建税收大宣传格局的要求,切实加强统筹协调,积极主动与地方党委政府加强汇报,与当地宣传、教育、司法等部门加强沟通,争取理解和支持,形成协同共治的税收宣传合力;充分借助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力量,对活动进行系统跟踪报道,持续扩大税收宣传月影响力。

  税务总局将在税收宣传月期间编发简报,展示各地活动动态,推介好的做法和经验,请各省税务机关积极报送活动开展情况及宣传成效,并以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为契机,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改进方法,不断提升日常税收宣传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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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6
文号:税总办发[2018]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7年第58号 发布第十四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经审定,现将第十四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撤销和调整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公告如下:

  一、确认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等74家企业技术中心和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技术中心为第十四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按照《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等有关手续。

  二、在2007年的评价中,深圳市长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为不合格,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的母公司已被确认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相应取消上述3家企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不再单独享受优惠政策。

  四、长沙卷烟厂和常德卷烟厂已整合重组为湖南中烟工业公司,确认湖南中烟工业公司技术中心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相应取消长沙卷烟厂和常德卷烟厂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五、将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调整为其集团公司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六、恢复常柴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橡胶机械厂、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企业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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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20
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7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财务报表数据转换参考标准及完善网上办税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税务总局编制了《财务报表数据转换参考标准v1.0》(以下简称《参考标准》),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考标准》包括公用参考数据标准、按会计制度分列的34个参考数据标准以及安全要求(详见附件)。

  二、各省税务机关应当遵照《参考标准》,升级完善网上办税系统,制定网上办税系统与企业财务软件对接的接口规范并开放接口,实现网上办税系统与企业财务软件的对接,支持自动计算应报税税额功能和更正申报表功能,支持企业财务报表数据格式与纳税申报财务报表数据格式之间的自动转换(经参数配置),实现申报表、财务报表联网报送,缩短企业的纳税申报时间。

  三、各省税务机关开放接口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要求,确保纳税人报送数据的安全。

  四、各省税务机关开放接口后,应就企业使用相关接口的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报送资料及流程等编制使用指南并进行公开和宣传,便于纳税人掌握,顺利实现财务报表自动转换和联网报送。

  五、北京、上海税务机关应当于2018年3月底前完成接口开放、公开、宣传等相关工作,其他省税务机关最迟应于2018年4月底前完成上述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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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6
文号:税总发[201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8]00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及配套文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13号)后,又陆续下发《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31号)、《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42号)、《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48号)、《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49号)和《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号)等相关配套文件(以下简称“监管新规”),构成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新的监管体系。为贯彻落实监管新规,发挥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的主力军作用,促进行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培训,统一思想认识

  为加深全行业对监管新规的理解和认识,首先要做好相关制度的培训工作。2018年度中税协的面授培训和网校课程计划中已经安排有关内容,包括“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及配套政策解读”、“涉税专业服务准则(规则)解读”等课程,将组织专家,讲解和解读监管新规对行业发展的影响和意义以及新的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各地方税协也要在本地区培训计划中增加相应内容,组织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和从业人员参加学习,加深会员对监管新规的理解。

  二、拟制业务规范,构建行业标准

  新规明确,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上述规定,不仅是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对税务师行业作为涉税专业服务主力军地位、作用的充分肯定和信任。税务师行业一定要不辱使命,举全行业之力,把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拟制好,及时学习并熟悉运用各项准则、规则,并依法依规地执行好。

  三、重视信用管理,提升信用等级

  监管新规强化以信用管理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信用情况将直接影响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的规模和便利性。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将启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其中“01上一评价周期信用情况”作为基础积分,税务师事务所自身的纳税信用等级对整个信用积分影响很大,应得到税务师事务所的重点关注。各地方税协要在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评价办法的基础上,要引导会员及时了解自身的纳税信用等级及变化情况,对照指标体系查找自身不足,努力提升自身纳税信用等级和专业服务信用积分。

  四、健全诚信体系,维护行业信誉

  中税协诚信记录信息系统已正式上线使用,作为行业诚信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将诚信监督方式由行业自律为主扩展到行业自律与社会公益监督的结合,以促进全行业共同诚信。各地方税协要重视诚信记录积累工作,通过多种途径向本地区会员进行应用宣传,督促本地区会员积极做好诚信记录填报工作,及时对会员自律检查和行业奖惩情况进行维护,夯实行业发展培育诚信市场环境基础。

  五、完善信息共享,提高信息报送质量

  中税协将继续完善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探索监管新规和行业信息化系统大数据的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协助会员按照监管新规关于信息报送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最大限度减轻会员在信息报送过程中的工作量。各地方税协要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引导会员认真审阅、把关各类填报信息,按时按质报送信息。

  六、做好宣传引导,鼓励组织形式创新

  监管新规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法人出资”有关规定,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有利于促进税务师事务所组织、业务、技术创新和转型升级。各地税协要做好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相关工作的宣传和引导工作,鼓励税务师事务所根据自身实际进行组织形式创新,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做专做精,提升税务师事务所核心竞争力。

  七、做好筹备工作,成立税务代理人分会

  按照监管新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各类专业机构均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中税协已启动税务代理人分会成立筹备工作,各地方税协要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协助做好税务代理人分会发起人的推荐工作,并为非税务师事务所单位、非税务师个人会员入会和提供服务做好相关工作。

  各地方税协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主动与本地区税务机关沟通协调,加强对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的引导,有针对性地提供指导、帮助,推动监管新规的贯彻落实,注意收集整理本地区在贯彻落实监管新规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向中税协反馈。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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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9
文号:中税协发[2018]0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规定,本文件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防范涉税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现予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3月30日


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应当依法向开采地或者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  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

  计税销售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销售数量。

  原矿和精矿的销售额或者销售量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确定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四条  计税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包括应税产品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两部分。视同销售包括以下情形:

  (一)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加工为非应税产品的,视同原矿销售;

  (二)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后的精矿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的,视同精矿销售;

  (三)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应税产品销售。

  第五条  纳税人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或者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其应税产品计税价格: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四)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五)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计税销售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第七条  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运杂费用,纳税人在计算应税产品计税销售额时,可予以扣减:

  (一)包含在应税产品销售收入中;

  (二)属于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环节发生的运杂费用,具体是指运送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杂费用;

  (三)取得相关运杂费用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四)将运杂费用与计税销售额分别进行核算。

  纳税人扣减的运杂费用明显偏高导致应税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合理调整计税价格。

  第八条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第九条  纳税人以自采未税产品和外购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计税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单独核算的已税产品购进金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已税产品购进金额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

  外购原矿或者精矿形态的已税产品与本产品征税对象不同的,在计算应税产品计税销售额时,应对混合销售额或者外购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进行换算或者折算。

  第十条  纳税人核算并扣减当期外购已税产品购进金额,应依据外购已税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用于扣减运杂费用及外购已税产品购进金额的凭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销售或者自用环节计算缴纳。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者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加工为非应税产品或者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的,在原矿或者精矿移送环节计算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在应税产品所有权转移时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三章  纳税申报及减免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纳税辅导工作,指导纳税人规范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优化纳税服务。

  第十四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不含水资源税)的申报要求,不得要求纳税人额外增加报送资料。改进资源税优惠备案方式,2018年10月底前将资源税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自行判别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明确纳税人按月、按季、按日或者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第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指导纳税人做好资源税减免税申报工作,落实减免税政策。

  第十七条  资源税减免实行分类管理。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减征或免征资源税情形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税务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二)油气田企业按规定的减征比例填报,以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作为资源税减免备案资料。

  (三)其他应税产品开采或者生产企业,均通过备案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资源税减免。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完善后续管理制度,加强对资源税减免企业的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资源税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等难以在采矿地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对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 

  第四章  部门协作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资源税申报数据质量管理,定期评估纳税人申报数据质量,重点审核从量计征税目计税单位是否正确,从价计征税目申报单价是否合理,数据有无缺项等。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矿产品增值税发票比对、外部信息采集和部门协作等方式,探索创新以票控税、信息管税、综合治税的新内容、新途径,强化资源税源泉控管。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查询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存根联、记账联和发票领购簿等记载的信息与纳税人资源税申报信息进行关联比对,以识别纳税人在申报增值税的同时是否相应申报了资源税,或者其申报的计征资源税销售量、销售价格是否存在少报等风险问题,辅导纳税人不断提高纳税申报质量,防范或化解涉税风险。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与矿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加强资源税事前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依托信息化管理技术,参照全国性或主要矿产品价格指数即时信息,以及当地相关主管部门矿产品即时价格信息,建立本地矿产资源价格监控体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按照试点省份制定的办法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2000]7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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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8]2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环境保护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

  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量进行监测时,其当月同一个排放口排放的同一种污染物有多个监测数据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监测数据的平均值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应税水污染物按照监测数据以流量为权的加权平均值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跨月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方法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执行。

  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第81号)的规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其中,相关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方法中产排污系数为区间值的,纳税人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适用的产排污系数值;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确定。生态环境部尚未规定适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的,暂由纳税人参照缴纳排污费时依据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及抽样测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关于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的计算问题

  应税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其中,色度的污染当量数,以污水排放量乘以色度超标倍数再除以适用的污染当量值计算。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除以适用的污染当量值计算。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按照月初存栏量和月末存栏量的平均数计算。

  三、关于应税固体废物排放量计算和纳税申报问题

  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纳税人应当准确计量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未准确计量的,不得从其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中减去。纳税人依法将应税固体废物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贮存、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的转移量相应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或者综合利用量;纳税人接收的应税固体废物转移量,不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纳税人对应税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管理规范。

  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同时报送能够证明固体废物流向和数量的纳税资料,包括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委托合同、受委托方资质证明、固体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复印件等。有关纳税资料已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中采集且未发生变化的,纳税人不再报送。纳税人应当参照危险废物台账管理要求,建立其他应税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以及贮存、处置、综合利用、接收转入等信息,并将应税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和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四、关于应税噪声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噪声超标分贝数不是整数值的,按四舍五入取整。一个单位的同一监测点当月有多个监测数据超标的,以最高一次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声源一个月内累计昼间超标不足15昼或者累计夜间超标不足15夜的,分别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

201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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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3-30
文号:财税[201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科函[2018]105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2018年开展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复核评价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科[2010]54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将于近期开展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复核评价工作,对2015年认定及复核通过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进行复核评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核范围

  2015年认定及复核通过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企业名单见附件1和附件2)。

  二、材料要求

  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统称各单位)组织相关企业做好评价材料(见附件3)填报工作并提供必需的附件及证明材料(纸质版一式三份,word/excel格式电子版光盘一份)。有关数据指标请按2017年底数据填写,其中财务数据按照已审计的2017年会计报表填写。

  三、时间要求

  请各单位对企业填报的评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于5月15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来函请注明相关负责人员的联系方式。报送函和评价材料收集工作委托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战略与规划研究所受理。

  四、其他事项

  (一)根据《管理办法》,复核评价不合格的企业将公告撤消称号并摘牌。

  (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复核评价工作,并借此机会,对本地区、本单位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总结,深入提升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五、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联系人及电话:刘丹(010)68205231

  机械工业信息研究院战略与规划研究所

  联系人及电话:牛江蓉(010)88379229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2号邮编:100037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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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1
文号:工信厅科函[2018]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加强《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机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目录》实施动态管理

  (一) 为加强《目录》动态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对2017年1月1日以前列入《目录》后截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无产量或进口量的车型、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列入《目录》后12个月内无产量或进口量的车型,经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从《目录》中予以撤销。

  (二) 从《目录》撤销的车型,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将不再接收带有免税标识的撤销车型信息,税务机关不再为其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手续。

  (三) 已从《目录》撤销但需恢复资格的车型,企业要按政策要求重新申报,经审查通过后列入《目录》。

  (四) 购置新车时已享受购置税优惠的车辆,后续转让、交易时不再补缴车辆购置税。

  (五)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目录》内企业、车型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如发现存在违反相关标准法规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将按照相关要求予以处理处罚。


  二、其他事项

  (一) 列入《目录》的车型,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企业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应进行标注免税标识。如未标注,机动车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将不予接收。

  (二) 《目录》组织申报、宣贯培训,及具体技术审查、监督检查工作,现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承担。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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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3-30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21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3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加大资本市场对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支持力度,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扩大开放,支持创新企业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证券上市,助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升,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

  二、试点原则

  (一)服务国家战略。以服务创新驱动发展为引领,坚持创新与发展有机结合,改革与开放并行并重,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

  (二)坚持依法合规。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做好与相关政策的衔接配合,稳妥适度开展制度创新,确保试点依法依规、高效可行。

  (三)稳步有序推进。统筹谋划,循序渐进,探索通过试点解决创新企业境内上市问题,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制度积累经验、创造条件。

  (四)切实防控风险。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处理好试点与风险防控的关系,把防控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强化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三、试点企业

  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其中,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红筹企业,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者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试点企业具体标准由证监会制定。本意见所称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证监会成立科技创新产业化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充分发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专家学者作用,严格甄选试点企业。咨询委员会由相关行业权威专家、知名企业家、资深投资专家等组成,按照试点企业标准,综合考虑商业模式、发展战略、研发投入、新产品产出、创新能力、技术壁垒、团队竞争力、行业地位、社会影响、行业发展趋势、企业成长性、预估市值等因素,对申请企业是否纳入试点范围作出初步判断。证监会以此为重要依据,审核决定申请企业是否列入试点,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受理审核试点企业发行上市申请。

  四、试点方式

  试点企业可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实际,选择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上市。允许试点红筹企业按程序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存托凭证上市;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境内注册的试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本意见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的股票或存托凭证均应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结算。试点企业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形式或购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试点企业募集资金的使用、存托凭证分红派息等应符合我国外资、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照现行股票发行核准程序,核准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原则上依照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试点红筹企业存托凭证发行申请。

  试点企业在境内的股票或存托凭证相关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行为,均纳入现行证券法规范范围。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本意见及相关规定实施监管,并与试点红筹企业上市地等相关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

  五、发行条件

  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股票发行条件。其中,试点红筹企业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对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试点企业,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审慎处理。

  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一是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二是存在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于首次公开发行时,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六、存托凭证基础制度安排

  在中国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应符合以下基础制度安排,并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规则。

  (一)参与主体。

  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外发行的基础证券由存托人持有,并由存托人在境内签发存托凭证。基础证券发行人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等证券发行的基本条件,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并按规定接受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监督管理。

  存托人应按照存托协议约定,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办理存托凭证分红、派息等业务。存托人资质应符合证监会有关规定。

  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法享有存托凭证代表的境外基础证券权益,并按照存托协议约定,通过存托人行使其权利。

  (二)存托协议。

  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及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及各方权利义务。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存托协议应约定因存托凭证发生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由境内法院管辖。

  (三)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及其衍生权益。存托人可在境外委托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托管人负责托管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负责办理与托管相关的其他业务。存托人和托管人应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四)跨境转换。

  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转换的具体要求和方式由证监会规定。

  七、信息披露

  试点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试点红筹企业原则上依照现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试点红筹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以中文在境内同步披露,披露内容应与其在境外市场披露内容一致。

  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证券,应按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披露财务信息,并在上市安排中明确会计年度期间等相关问题。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证券披露的财务报告信息,可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认可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的会计准则编制,也可在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美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同时,提供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

  八、投资者保护

  试点企业不得有任何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特殊安排和行为。发行股票的,应执行境内现行投资者保护制度;尚未盈利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实现盈利前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发行存托凭证的,应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权益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权益相当,由存托人代表境内投资者对境外基础股票发行人行使权利。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试点企业应确保境内投资者获得与境外投资者相当的赔偿。

  九、法律责任

  试点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违规发行证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依照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试点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可依法直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托人或托管人违反本意见和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证监会可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组织管理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确保试点依法有序开展。证监会要根据证券法和本意见规定,加强与各地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稳妥推动相关工作,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监管规则,加强市场监管、投资者教育和跨境监管执法合作,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试点企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督促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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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2
文号:国办发[2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8]2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有关金融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创业工作。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自实行以来,资金支持力度不断加大,在切实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扩大有效就业方面发挥了良好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聚焦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对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一)扩大贷款对象范围。除原规定的创业担保贷款对象(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外,将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纳入支持范围。将小微企业贷款对象范围调整为: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小微企业。

  (二)降低贷款申请条件。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人贷款记录的要求调整为: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三)放宽担保和贴息要求。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

  二、优化申请办理程序

  (四)健全服务机制。各地、各部门要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办理创业担保贷款提供便利化服务,探索将申请受理、材料审核、征信查询等贷款手续和担保手续一次性办结。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探索电子化审批流转模式,优化贷款申请、审核、发放各环节,保障服务的快捷优质。

  (五)完善担保机制。鼓励各地聚焦第一还款来源,探索通过信用方式发放创业贷款,在不断提高风险评估能力的基础上,逐步取消反担保。对获得市(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三、因地制宜推进工作

  (六)落实地方自主管理权限。符合中央规定标准的贷款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比例共担,中央财政负担部分按照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年度预算规模内核定。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地区,执行西部地区分担比例。除贫困地区外的其他地区,对个人贷款按2年(第1年、第2年)全额贴息执行。各地应把握节奏,分清轻重缓急,财政贴息资金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超出中央规定的贷款贴息部分,由地方财政自行承担,具体贴息标准和条件由地方结合实际予以确定。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七)加强基础管理。各地应优化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加强信息数据收集和统计工作,掌握贷款发放和财政贴息资金使用动态,防止重复申报、不当使用,防范道德风险、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及时将创业担保贷款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财政部将与人民银行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分析和后评估等工作,推动提升政策精准度,优化政策执行效果。

  四、加强监督管理

  (八)完善配套制度。各地、各部门要制定所辖地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等配套制度。鼓励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优化创业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和呆账核销机制,巩固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效果。各经办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等部门政策规定,严格贷前审核,强化贷中服务,加强贷后管理,不断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

  (九)强化部门协作。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各司其职、各担其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按规定拨付贴息及奖补资金。各级财政、人民银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若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加强绩效评价。地方财政部门要设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绩效目标和相应绩效指标,对资金实际产出和效益进行评估,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和下达,强化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确保目标如期落实。可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不断优化资金分配和使用。

  (十一)组织专项检查。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要加强资金使用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不断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除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审核外,应对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执行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原则上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及时发现问题,分析提出相关建议。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十二)推进信息公开。各地要强化信息公开意识,不断扩宽创业担保贷款信息公开范围,细化公开事项、内容、时限、方式、责任主体,增加公开手段和渠道,提升公众信息获取的便利度。在杜绝个人敏感信息泄露的前提下,对贷款拟发放对象要提前进行公示,对创业担保贷款管理规定、贷款审核发放、资金拨付情况等信息做到及时、全面、准确发布。

  五、做好组织实施

  (十三)切实真抓实干。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落实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作为工作重要目标和重点内容。要结合实际制定当地工作计划,抓紧制定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明确年度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扎实推进相关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十四)健全工作机制。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协同推进,既要防止管理错位,又要防止管理真空。各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构建平稳有序、高效顺畅的工作机制。

  (十五)强化服务意识。各地、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深入推进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改革,健全服务体系,整合服务资源,提升信息化水平,推进基层便民服务,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十六)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着力探索积累经验,每年要总结并报告落实情况,综合运用各种媒介、方式,加强政策解释宣传。对优秀创业企业和个人,要树立典型,形成示范案例,以点带面、梯次推进。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印发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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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7
文号:财金[2018]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18]13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中止关税减让义务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维护我国利益,平衡因美国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加征关税(即232措施)给我国利益造成的损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部分进口商品中止关税减让义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原产于美国的水果及制品等120项进口商品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关税,加征关税税率为15%。

  二、对原产于美国的猪肉及制品等8项进口商品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关税,加征关税税率为25%。

  三、现行保税、减免税政策不变。

  四、加征关税后,有关计算公式:

  关税=关税完税价格×(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加征关税税率)

  进口环节消费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

  进口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计税价格×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

  五、本通知自2018年4月2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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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文号:税委会[2018]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8]2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2014年在全国建立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城乡老年居民基本生活、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还存在着保障水平较低、待遇确定和正常调整机制尚未健全、缴费激励约束机制不强等问题。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建立激励约束有效、筹资权责清晰、保障水平适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随经济发展而逐步提高,确保参保居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发展,不断增强参保居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待遇确定机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由中央和地方确定标准并全额支付给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确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居民等各方面的责任。中央根据全国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65岁及以上参保城乡老年居民予以适当倾斜;对长期缴费、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应适当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各地提高基础养老金和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标准所需资金由地方负担。引导激励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增加个人账户资金积累,优化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提高待遇水平。

  (二)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适时提出城乡居民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方案,报请党中央和国务院确定。地方基础养老金的调整,应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

  (三)建立个人缴费档次标准调整机制。各地要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合理确定和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标准,供城乡居民选择。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可保留现行最低缴费档次标准。

  (四)建立缴费补贴调整机制。各地要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和财力状况,合理调整缴费补贴水平,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人员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引导城乡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提高缴费补助,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加大资助。

  (五)实现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15]48号)要求和规定,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实现基金保值增值,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重要任务,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广大城乡居民的切身利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责任,切实把政策落实到位。

  (二)完善机制建设。各地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的精神,逐项落实各项政策,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建立和完善适合本地区情况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调整机制。

  (三)强化部门协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精心制定工作方案,共同做好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档次标准、政府补贴标准等测算和调整工作,相关标准和政策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做好政策宣传。要采取多种方式全面准确解读政策,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让参保居民形成合理的预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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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人社部发[2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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