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七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1-10-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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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现将第七批试点物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纳入试点范围物流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按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1年11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七批) 


1.北京大荣物流有限公司

2.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

3.北京世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4.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

5.北京中冷物流有限公司

6.中经得美国际快运代理有限公司

7.北京海丰宝物流有限公司

8.中都物流有限公司

9.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10.全球国合国际货运(北京)有限公司

11.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12.世能达物流(天津)有限公司

13.河北恒昌运输有限公司

14.灵石县晋港高速物流有限公司

15.内蒙古鄂尔多斯物流有限公司

16.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17.包钢集团机械化有限公司

18.盘锦市荣华物流有限公司

19.营口陆捷物流有限公司

20.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

21.营口中成物流有限公司

22.营口汇丰物流有限公司

23.阜新双汇物流有限公司

24.营口天泽物流中心

25.盖州市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

26.营口海顺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27.大连港万通物流有限公司

28.丹东铁港物流有限公司

29.中国外运辽宁有限公司

30.沈阳铁道吉林市铁凇集团有限公司

31.和龙市天池物流有限公司

32.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33.吉林宇别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34.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

35.长春市中远快运有限公司

36.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

37.吉林市万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38.吉林市同兴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39.黑龙江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40.黑龙江润扬物流有限公司

41.黑龙江来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42.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

43.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44.中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45.上海无忧物流有限公司

46.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

47.上海景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48.上海益嘉物流有限公司

49.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50.上海熙可送物流有限公司

51.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52.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53.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54.上海宜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55.上海宝钢物流有限公司

56.上海安吉速驰储运有限公司

57.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奉贤有限公司

58.上海全胜物流有限公司

59.上海港口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60.上海华谊天原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61.上海联达物流有限公司

62.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63.上海柯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64.南京顺衡运输有限公司

65.南通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66.顺丰运输(常州)有限公司

67.扬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68.镇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69.常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70.苏州依厂物流有限公司

71.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

72.南京通海水运公司

73.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

74.仪征上汽赛克物流有限公司

75.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76.苏州得尔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77.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

78.江苏淮通物流有限公司

79.苏州近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80.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

81.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82.无锡市久华运输有限公司

83.无锡市太湖运输有限公司

84.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85.南通杰旺运输有限公司

86.江苏杰旺物流联运中心有限公司

87.江苏盈德物流有限公司

88.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

89.浙江兴一物流有限公司

90.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91.华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92.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

93.温州顺衡速运有限公司

94.临海市江南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95.杭州正刚物流有限公司

96.舟山市和扬船务有限公司

97.杭州翔化物流有限公司

98.浙江和易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99.舟山中昌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100.杭州广杭物流有限公司

101.宁波港铃与物流有限公司

102.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

103.金华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104.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

105.舟山市德勤物流有限公司

106.浙江省庆元县三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07.长兴天顺物流有限公司

108.浙江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109.宁波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110.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

111.浙江统冠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112.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

113.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114.湖州鑫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15.宁波天地物流有限公司

116.浙江红火物流有限公司

117.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

118.浙江申通货运有限公司

119.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120.长兴县小浦竹山潭建材中转站

121.舟山市普陀安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122.台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123.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124.浙江高通物流有限公司

125.浙江名捷物流有限公司

126.舟山远大海运有限公司

127.浙江航民海运有限公司

128.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129.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

130.安徽电信器材贸易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131.安徽百路物流有限公司

132.安徽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133.安徽蓝宇物流有限公司

134.安徽通华物流有限公司

135.铜陵市灵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136.安徽快捷物流有限公司

137.铜陵市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138.安徽丰原物流有限公司

139.合肥市宝元物流有限公司

140.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

141.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142.合肥朝阳物流有限公司

143.合肥明天物流有限公司

144.安徽省南陵县安泰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145.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46.厦门通海船务有限公司

147.全球物流(厦门)有限公司

148.厦门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149.厦门闽南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150.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151.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

152.福州外代储运有限公司

153.福州金叶物流有限公司

154.宁德市金叶物流有限公司

155.江西新华物流有限公司

156.南丰县桔圣汽车贸易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157.新余中新物流有限公司

158.江西省南丰县致远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159.赣州百川物流有限公司

160.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161.上港集团九江港务有限公司

162.江西宏标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163.鹰潭市龙虎山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164.峡江县赣荣航运物流有限公司

165.招商局物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

166.江西省德鑫物流有限公司

167.峡江县长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168.隆都物流有限公司

169.山东港天物流有限公司

170.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171.烟台集大物流有限公司

172.青岛远大均胜海运有限公司

173.青岛远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74.青岛老船长航运有限公司

175.青岛天璇物流有限公司

176.大新华轮船(烟台)有限公司

177.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

178.中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79.威海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

180.山东滨州顺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181.惠民县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182.苍山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

183.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

184.茌平信和运输有限公司

185.微山县春蕾运输有限公司

186.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

187.德州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188.禹城市第三运输有限公司

189.禹城市汇丰物流有限公司

190.淄博中汇运输有限公司

191.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

192.山东众智达物流有限公司

193.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

194.淄博付山铁路货运有限公司

195.桓台县恒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196.滕州市滨湖运发航运运输有限公司

197.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198.山东联盟物流有限公司

199.诸城宝供福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200.山东岳华能源储备物流有限公司

201.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202.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

203.日照经济开发区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04.高唐县运输二公司

205.顺丰速运(济南)有限公司

206.青岛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7.日照市金海源物流有限公司

208.邹平县三利运输有限公司

209.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

210.内黄县益民能源物流中心

211.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212.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213.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14.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215.漯河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16.河南省曙光水运有限公司

217.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218.河南润达运输有限公司

219.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220.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221.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

222.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223.河南众品生鲜物流有限公司

224.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225.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226.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227.南阳市联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28.河南家兴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229.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230.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

231.南阳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

232.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233.河南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234.湖北盛辉物流有限公司

235.大冶有色物流有限公司

236.湖北楚元石化物流有限公司

237.武汉惠远捷通物流有限公司

238.捷富凯鸿泰武汉物流有限公司

239.武汉益嘉物流有限公司

240.湖北东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241.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

242.武汉世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43.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244.葛洲坝集团湖北物流有限公司

245.荆州市长江物流有限公司

246.湖北十堰市寿康永乐有限公司

247.宜昌恒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248.荆州市鑫泰达物流有限公司

249.武汉国际集装箱转运有限公司

250.湖北康裕物流有限公司

251.十堰黄海宏志工贸有限公司

252.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253.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254.湖南涟钢物流有限公司

255.湖南湘通物流有限公司

256.湖南白沙运输有限公司

257.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258.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

259.湖南长株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60.深圳市怡亚通物流有限公司

261.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62.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63.汕头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264.广州广裕仓码有限公司

265.珠海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266.深圳市益嘉物流有限公司

267.广东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268.东莞市南城南方物流有限公司

269.招商局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270.深圳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271.珠海澳沪物流有限公司

272.深圳市盐田港物流有限公司

273.广州市嘉诚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74.珠海港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75.佛山新港码头有限公司

276.佛山中外运仓码有限公司

277.佛山三水三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278.中山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

279.深圳市东方嘉盛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280.深圳市软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281.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282.深圳综合信兴物流有限公司

283.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284.广东心怡科技物流有限公司

285.广州市韶钢港务有限公司

286.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

287.广西凭祥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88.钦州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89.广西外运南宁储运公司

290.柳州市桂中海迅运输有限公司

291.广西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92.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293.广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294.中国外运广西公司

295.柳州五菱物流有限公司

296.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297.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

298.南宁奥尔通石化有限公司

299.南宁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300.南宁市弘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301.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302.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

303.广西超大运输集团田东物流公司

304.北海市北海港股份有限公司

305.海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306.海南通利船务有限公司

307.洋浦通利船务有限公司

308.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

309.海南金轮船务有限公司

310.洋浦长祥物流有限公司

311.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

312.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

313.重庆长安民生博宇运输有限公司

314.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315.重庆中集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316.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

317.德阳飞龙运业有限公司

318.四川省宏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319.四川铁马物流有限公司

320.遂宁市东正投资有限公司

321.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322.泸州市天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323.四川南方物流有限公司

324.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325.四川省华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326.攀枝花市金铁诚物流有限公司

327.泸州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328.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

329.眉山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330.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

331.毕节地区黔金叶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332.贵州金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333.贵州铭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334.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335.云南新为物流有限公司

336.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337.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运输服务公司

338.宁夏陆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339.宁夏银铁平汝实业有限公司

340.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341.新疆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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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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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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