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税协发[2013]00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报表填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5号)和《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报表填表说明>的通知》(国税注字(2006)7号),切实加强行业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和统计分析工作,进一步提高行业指导的科学化和精细化,现将2012年度注册税务师行业报表填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送方式

  2012年度行业报表填报工作仍通过“注册税务师行业报表应用系统”(网址:http://is02.cctaa.cn/)填报。为确保报表的按时填报,请各地方税协及税务师事务所(2012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即日起使用安全盘(U key)登录报表应用系统进行填报(具体操作方法详见系统登录首页)。

  二、报送内容

  (一)税务师事务所填报内容为:国税函[2006]875号文件规定的行业报表的表1、表2、表4、表5(该表根据事务所填报的表1、表4 中相关信息自动生成,但需事务所确认后提交)、表6对应的税务师事务所信息项。

  (二)地方税协填报内容为:填报国税函[2006]875号文件规定的行业报表的表3,审核并汇总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填报的上述报表,通过系统提交本地区的行业报表至中税协。

  三、报送时间

  根据国税函[2006]875号文件规定,表1至表5上报中税协的截止期为3月31日,表6的报送截止期为7月31日。

  四、总(母)分(子)公司税务师事务所经营收入汇总问题

  (一)报表应用系统填报

  总(母)分(子)公司的税务师事务所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报表应用系统内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协独立报送各自报表,总机构不得汇总报送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人员情况等信息。

  (二)经营收入汇总

  凡符合《关于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税协发[2010]043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税协发[2011]016号)规定,采取 总(母)分(子)结构的税务师事务所,总机构在报送报表的同时,须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协报送其全部分支机构的名单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地方税协须对其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于3月31日前报送中税协(注册部)。

  中税协将在2012年度报表统计时,对上述符合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全部分支机构经营收入进行汇总。未能按照上述要求报送材料的税务师事务所,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不予汇总。

  五、以上通知在执行时如有问题,业务方面请联系中税协(地专部);技术方面请联系中税协(信息部),联系方式如下:

  中税协(信息部):010-68451149;咨询QQ:786496627

  中税协(地专部):010-68413988转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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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18
文号:中税协发[2013]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党组发[2015]94号 关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党组和纪检组落实“两个责任”不力被追责有关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党组,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纪检组认真贯彻中央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的重要部署,深入实施税务总局党组下发的《税务系统各级党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系统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实施意见(试行)》,总体上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仍有个别税务机关党组和班子成员特别是党组书记和纪检组长纪律观念淡薄、规矩意识缺失,对落实“两个责任”态度不坚决、措施不得力,不能深抓严管、不敢动真碰硬,甚至对个别违纪违规问题听之任之,造成了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近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党组和纪检组因落实“两个责任”不力受到了湖北省委的严肃处理。为强化警示、严明纪律,现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

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党组和纪检组落实“两个责任”不力被追责的基本情况

2015年7月7日,湖北省委通报了7起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的典型案件,其中:2014年11月至12月,湖北省委巡视组发现省地税系统存在违规修建办公楼、违规配备公车、违规发放津补贴等问题;2015年4月至5月,湖北省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检查组抽查发现,省地税系统领导班子成员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问题突出,超标率超过60%。

上述问题被检查发现后,湖北省地税局党组和纪检组没有严肃认真对待,没有坚决采取措施进行彻底整改,导致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因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2015年6月,湖北省委决定免去许建国湖北省地税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免去许国勇湖北省地税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职务。

二、严守纪律,严明规矩,坚决推进“两个责任”在税务系统全面落实

针对湖北省地税局党组和纪检组落实“两个责任”不力被追责的情况,税务总局党组近日专门召开会议进行深入研究,认为这是税务系统个别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漠视纪律、淡化责任、落实不力、治队不严的反面典型案例,不仅严重损害了税务系统的形象,而且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湖北省委的处理决定彰显了落实“两个责任”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党组和纪检组必须从中深刻吸取教训,时刻保持警钟长鸣,坚决做到举一反三、引以为戒,杜绝类似情况发生。为进一步强化责任担当,严守政治纪律、严明政治规矩,税务总局党组就税务系统全面坚决落实好“两个责任”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提高落实“两个责任”的思想认识

落实“两个责任”必须首先解决好思想认识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纪检组要以湖北省地税局党组和纪检组“两个责任”落实不力被追责为警示教材,专门召开会议,深入反思、深刻自省,从守纪律、讲规矩的政治高度,切实增强对落实“两个责任”极端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落实好“两个责任”是本职,落实不好“两个责任”是渎职,不落实“两个责任”是失职的责任意识、担当意识,以高度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特别是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既要做班子的带头人,更要做政治的明白人,率先垂范做到“心中有责、心中有戒”,引领班子成员和党员干部凝聚起廉洁从税、勤勉尽责的强大合力。

(二)深入开展落实“两个责任”的专题教育

落实“两个责任”必须坚持“严”字当头,“实”字为先。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纪检组要结合正在开展的“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系列重要论述、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落实“两个责任”要求作为重要内容贯穿教育始终。在专题党课、专题研讨和专题民主生活会中,都要对照税务总局党组下发的主体责任实施办法和监督责任实施意见,查思想、找差距,查问题、找原因,查行动、找苗头,查措施、找良策,切实将落实“两个责任”的各项规定放在心上、扛在肩上、抓在手上,成为履职担当的行动指南。

(三)不断强化落实“两个责任”的制度机制

落实“两个责任”必须健全确保责任履行到位的制度机制。要完善责任分解机制,严格实施主体责任“任务书工程”,重点强化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党组书记的第一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分管责任,切实改进和强化纪检组的监督职能,不断加大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和“三重一大”问题的监督力度,确保主体责任与监督责任相互促进、共同发挥作用。要健全责任运行机制,时刻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认真履行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全面推进和完善内控机制建设,做到工作开展到哪里,责任就延伸到哪里,纪律规矩覆盖到哪里,责任就担当到哪里。要优化责任考评机制,严格执行“两个责任”落实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切实改进评价方式,形成上级评下级、下级评上级的双向评价体系。要强化责任追究机制,领导干部不仅要严以律己,更要严以担责,对违纪违法行为坚决实行“一案双查”,既追究当事人责任,又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以强化责任追究倒逼“两个责任”落实。

(四)从严抓好落实“两个责任”的监督检查

落实“两个责任”重在持续用力、久久为功。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纪检组必须时刻绷紧落实“两个责任”这根弦,做到驰而不息、常抓不懈。税务总局党组和驻税务总局纪检组将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构建纪检监察监督与巡视监督、干部监督、内审监督、执法监督、督查督办等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监督格局,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工作机制,对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尤其是领导干部,一律从严从快坚决查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今年下半年,重点将围绕进一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反“四风”,组织开展落实“两个责任”专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从严惩治、决不姑息。各级税务机关党组和纪检组要立即行动起来,全面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发现问题严肃整改,切实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督一级,真正将责任层层压实、将压力层层传导,确保“两个责任”在税务系统全面坚决地落实到位。各省国税局党组要将自查自纠和整改情况于8月底之前向税务总局党组报告,各省地税局党组要向地方党委报告,同时抄送税务总局党组。

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

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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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4
文号:税总党组发[2015]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3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开发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系统,同时研究制定了与各地已推行的电子发票系统衔接改造方案,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有关内容 

(一)本通知所称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1。

(二)试点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衔接改造,8月1日起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电子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

(三)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发票号码为8位。试点地区省国税局可确定本地区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编码规则,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二、试运行工作要求 

(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

(二)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做好试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督促试点纳税人按时完成相关系统的衔接改造等工作。

(三)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织实施,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的对接(技术方案见附件2)以及技术支持保障等工作。

(四)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7月20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五)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8月20日前将试运行工作总结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六)试运行工作结束后,税务总局将尽快启动全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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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09
文号:税总函[2015]3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3]146号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z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三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内外部证据。无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必须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五条下列债权、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股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按呆账核销政策要求,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及时核销呆账,并有效防范虚假核销等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应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在呆账核销后1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包括处理)工作,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按照呆账发生、核销审批的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或弄虚作假向审核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税屋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对应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严肃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应在认定责任人后1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责任人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按规定核销呆账,应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核算和管理,同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税屋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6.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7.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详细情况,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金融企业实际核销呆账金额按国家规定披露。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比照表内不良贷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有效保全资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工作力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应核销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账核销后疏于资产保全和追收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督促金融企业纠正,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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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4
文号:财金[2013]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5]366号 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事中事后协同监管,做好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以下简称联合年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2015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登录“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网上联合报告及共享系统”(http://lhnb.gov.cn/),填报2014年度投资经营信息报告。相关信息在商务、财政、税务、统计部门间实现共享。

  2015年度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填报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

  二、企业所填报的投资经营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应向社会公示的,将在联合年报结束后通过“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公示平台”(http://gongshi.lhnb.gov.cn/)向社会公示。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统计部门加强对联合年报数据的统计分析,形成总结分析报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统计局

  201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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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3
文号:商资函[2015]3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67号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6]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本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全面推开,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指一年及一年以上,下同)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范围内或者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以下统称农村)的住户,包括户口不在农村而长期在农村居住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农户以户为单位,既可以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也可以是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但位于农村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或者有农村户口但举家长期外出谋生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本通知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三、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县域支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单独核算享受营业税减税政策的贷款利息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营业税政策。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号)自2015年5月1日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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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1
文号:财税[2015]6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3]1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科技园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的孵化时间不超过42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

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科技园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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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财税[2013]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会公告[2015]1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

现公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7月12日


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


一段时期以来,部分机构和个人借助信息系统为客户开立虚拟证券账户,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出借本人证券账户等,代理客户买卖证券,违反了《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未经许可从事证券业务的规定,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股票市场秩序。近日随着市场回稳,这些违法现象又出现了卷土重来的势头,可能再次危及股票市场平稳运行,必须予以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证监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证监办发[2015]35号]要求,督促证券公司规范信息系统外部接入行为,并于2015年7月底前后完成对证券公司自查情况的核实工作。

中国证券业协会从2015年8月份开始,依据其《证券公司外部接入信息系统评估认证规范》,认真开展相关评估认证工作。

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管理,强化对特殊机构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的检查,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

三、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在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时,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保证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对通过外部接入信息系统买卖证券情形,证券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交易账户及交易操作的合规性,防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借用本公司证券交易通道违法从事交易活动。

四、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方,直接或者间接违法从事证券活动的,应当清理整顿。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发布前的存量可以持续运行,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规范,但不得新增客户、账户和资产。

五、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六、对违法从事证券活动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七、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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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12
文号:证监会公告[2015]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级孵化器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

  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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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财税[2013]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6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开展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全面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质量,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税法宣传,强化纳税人清算主体意识。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纳税人应尽义务,但部分纳税人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服务和税收宣传,2014年一季度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一次普遍性的纳税辅导,把清算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宣传好、解读好,让纳税人熟悉政策,在达到清算条件后主动地自行清算申报。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纳税人,要依据相关规定的要求严肃处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及时、认真做好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审核工作。

二、深入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定期开展清算情况的评估监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房地产项目的日常管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平台,完善对房地产项目从立项、施工、竣工、销售全流程的监管,准确掌握各项目开发、销售情况,对项目是否达到清算条件要做到及时掌握、有效控管。对于达到可要求清算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及时进行评估,在确认具备清算、审核条件后,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申报。

三、严控核定征收,防范税收流失。

要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严格执行核定征收的规定。对符合核定征收规定的,通过向国土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建安造价标准等数据对项目情况进行具体的评估后,核定税额,不能搞一刀切。

四、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培养土地增值税征管业务骨干。

各地要把土地增值税业务培训作为培训工作的重点,通过对税收政策、房地产开发业务、房地产会计核算、清算实际操作等内容进行培训,培养一批懂业务、能审核的业务骨干。

五、各地要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管理软件业务需求的编写工作,在软件开发后,积极推广使用,提高土地增值税科学化管理水平。要根据本地实际,提前搜集相关数据,做好建立土地增值税评估指标的准备工作,并按照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规范清算流程,实现业务的有效对接。

六、认真制定工作计划,扎实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要在前期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工作计划,细化分解任务、明确工作要求、配置必要力量,对纳税辅导、项目管理、业务培训、清算审核等土地增值税各方面工作,做细致的部署,制定工作目标,认真加以落实,推进清算工作取得扎实成果。各地要在2014年1月底前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计划和业务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安排、内容、方式等),在11月底前报送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和培训完成情况。

七、充实和加强人员配备。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随着营改增工作的推进,对征管工作力量进行调配,重点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一线的征管力量,以适应征管工作的需要。

八、加强督导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税务总局2014年将加大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督导、检查及考核工作力度,进一步扩大督导检查的范围,提早开展工作,细化督导内容,加大通报力度。各地要早作部署,开展督导,查找问题,限定期限,督促整改,确保各项政策和征管要求落实到位,提高土地增值税执法水平。税务总局在抽调业务骨干参加督导时,各地应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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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02
文号:税总函[2013]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3]8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21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


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对于扩大国际市场份额、拓展外贸营销网络、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加快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政策

(一)确定电子商务出口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经营主体分为三类:一是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二是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三是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主体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在政策未实施地区注册的电子商务企业可在政策实施地区被确认为经营主体。

(二)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并进行专项统计。海关对经营主体的出口商品进行集中监管,并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降低报关费用。经营主体可在网上提交相关电子文件,并在货物实际出境后,按照外汇和税务部门要求,向海关申请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将电子商务出口纳入海关统计。

(三)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检验监管模式。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备案或准入管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评定。实行全申报制度,以检疫监管为主,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法检。实施集中申报、集中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便利措施。

(四)支持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正常收结汇。允许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外汇账户,凭海关报关信息办理货物出口收结汇业务。加强对银行和经营主体通过跨境电子商务收结汇的监管。

(五)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办理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业务,应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执行。完善跨境电子支付、清算、结算服务体系,切实加强对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的监管力度。

(六)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出口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或退税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七)建立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严肃查处商业欺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不断完善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建设。

二、实施要求

(一)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在已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试点的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等5个城市试行上述政策。自2013年10月1日起,上述政策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实施。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制订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扩大出口的实施方案,并切实履行指导、督查和监管责任,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到早发现、早处理、早上报。要积极引导经营主体坚持以质取胜,注重培育品牌;依托电子口岸平台,建立涵盖经营主体和电子商务出口全流程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商务、海关、国税、工商、检验检疫、外汇等部门信息共享;加强信用评价体系、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国际贸易风险预警防控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确保电子商务出口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会同相关部门对政策实施进行指导,定期开展实施效果评估等工作,确保政策平稳实施并不断完善。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加快跨境电子商务通关试点建设,加快电子口岸结汇、退税系统与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的系统对接。

三、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所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是指我国出口企业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零售商品,主要以邮寄、快递等形式送达的经营行为,即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对消费者出口。

(二)我国出口企业与外国批发商和零售商通过互联网线上进行产品展示和交易,线下按一般贸易等方式完成的货物出口,即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对企业出口,本质上仍属传统贸易,仍按照现行有关贸易政策执行。跨境电子商务进口有关政策另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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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8-21
文号:国办发[2013]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6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天发射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航天运输服务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结合航天发射业务特点,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提供的航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包括与发射业务及在轨交付相关的测控、研发、设计、试验、检测、监造、航天系统集成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协调、技术咨询、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轨位(频率)申请、咨询、租赁服务,卫星有效载荷的合作、购销、租赁服务,航天产品运输、航天相关培训服务,航天产品设施和技术的展览展示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二、境内单位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增值税应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在轨交付,是指将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发射到预定轨道后再交付给境内、境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业务活动。

  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包括卫星、空间探测器等空间飞行器及其组件、元器件,卫星有效载荷,卫星测控系统设备、软件、设施等。

  三、境内单位凭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包括补充合同,下同),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项下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和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为简化退税手续,对于同时提供航天运输服务和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境内单位,可合并计算其增值税应退税额。

  境内单位在发射合同或在轨交付合同注明的发射日期或合同交付日期等合同义务完成前购进或接受上述货物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月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境内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接受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按实际发生时间申请退税。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在轨交付合同注明交付日期在2013年的,可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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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5
文号:财税[2015]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9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称电子商务出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三、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由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按现行规定办理退(免)税、免税申报。

  四、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五、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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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0
文号:财税[2013]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7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为继续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增强纳税人依法自行纳税申报意识,提升自行纳税申报质量和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做好2013年度以及今后一段时期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自觉性

自2006年1月1日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以下简称自行纳税申报)以来,在各级税务机关共同努力下,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成效显著。但是,目前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申报质量总体不高,纳税人自觉主动申报意识不强,自行纳税申报数据利用不够,税务机关服务水平仍有待提高。各级税务机关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要充分认识推行自行纳税申报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基础性工作,是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举措,要对这项工作常抓不懈,一抓到底。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制定周密计划,积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挖掘申报潜力;强化数据分析利用,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推进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夯实基础,加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巩固各项基础工作,将自行纳税申报纳入全年所得税重点工作进行管理。一是打牢制度基础,各地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领导小组作为组织协调机构,要继续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流程和机制,要根据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强化工作考核,稳步有序地开展工作。二是打牢信息化基础,要根据本地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实际,做好信息化软硬件保障工作,丰富和拓宽申报渠道,完善申报数据的归集和查询,确保申报工作顺利进行。三是打牢人才基础,培养一批业务骨干,明确岗位职责,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三、突出重点,推动自行纳税申报有效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重点地区、重点项目以及重点行业、重点人群为抓手,推动自行纳税申报有效开展。要结合各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高收入者分布特点,重点抓好省会城市、经济发达城市和区域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要结合年度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工作,着力抓好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非劳动所得,以及高收入者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重点项目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要结合各地区高收入人群的范围和主要所得来源特点,重点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收入较高的个体私营业主、个人投资者、演艺明星、体育明星、专业名人、外籍个人、有大额财产转让行为的个人等高收入者相对集中人群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四、优化服务,提升自行纳税申报满意度

按照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税务总局“三个三”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创新服务手段,提升自行纳税申报服务水平。要围绕纳税人服务需求,综合利用多种媒体、通讯平台,灵活多样地开展税收宣传辅导,增强宣传辅导的广泛性、针对性和有效性。要畅通沟通渠道,增强征纳互动,提升纳税咨询服务。要不断优化自行纳税申报流程,因地制宜地拓展申报渠道,创新申报形式。要完善保密制度,加强纳税人申报信息的保密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改进服务措施,帮助纳税人正确履行自行申报义务。

五、提升质量,确保自行纳税申报取得成效

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自行纳税申报各个阶段的工作特点,采取相应措施,开展全程质量控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升申报质量。前期准备阶段,要强化明细申报数据及外部数据利用,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分布和主要所得来源,做到心中有数;要分解工作目标,完善考评体系;要加强纳税提醒和宣传辅导,引导纳税人及时、主动、准确申报。申报受理阶段,要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数据的审核,充分运用风险提示、税务约谈等手段,进一步促进纳税遵从;要强化工作督导,确保各项措施和工作目标落到实处。申报期结束后,要及时开展自行纳税申报抽查,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曝光力度;要积极利用申报相关数据指标,认真开展结构分析,及时总结经验和工作做法,开展绩效考评;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材料(具体要求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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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3
文号:税总函[2013]7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大企业纳税服务水平,切实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党组提出的“三个服务”总体要求,根据《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国税发[2009]90号文件印发)和《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11]71号文件印发),现就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

一、加强税企沟通,建立健全多层次沟通联系机制

(一)建立大企业联络员制度。针对定点联系企业设立联络员,明确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依托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建立联络员与各层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畅通税企沟通渠道,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建立大企业工作小组制度。根据大企业的具体情况和相关工作事项,按行业或集团成立工作小组,研究企业集团组织架构、行业特点、业务环节,交流税收服务和管理的做法和经验,分析税收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探索科学有效的解决方案。

(三)建立常态化走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规划走访的频率和层次,制定工作方案和调研提纲,提高走访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了解大企业生产经营及重大涉税事项变化情况,及时回应大企业提出的涉税诉求,密切跟踪涉税诉求的处理情况。

(四)建立税企高层对话机制。结合税收工作重点议题,举办税企高层对话,交流税企双方的观点和情况,增进税务机关对大企业的认知与了解,提升大企业高层对税务工作及税务风险内控体系建设的重视程度,促进税企互信和合作。

二、高效处理诉求,建立健全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

(五)规范涉税诉求处理流程。按照受理、处理、回复、总结四个环节,明确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畅通涉税诉求受理渠道,做好涉税诉求的登记工作。强化涉税诉求处理机制,加强与同级相关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程序透明、职责清晰、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规范涉税诉求回复文种和格式,做好涉税诉求的总结和归档工作。建立涉税诉求处理工作流程单,全面管控涉税诉求处理过程。

(六)建立健全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制度和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建立由分管局领导牵头,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制度,专门研究重大或复杂的问题,或具有行业共性、或同时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涉税诉求。建立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牵头,相关业务部门人员参加的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及时解决大企业一般性涉税诉求。

(七)建立完善大企业涉税事项纵向协调机制。明确各层级职责,属于本级税务机关权限范围的涉税诉求,由本级税务机关办理或向下级税务机关交办;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权限范围的,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在交办和报送过程中,做好相关资料交接和协调工作。研究处理大企业涉税诉求时,要事先听取相关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三、创新服务产品,规范和完善税企合作机制

(八)推进税收遵从合作协议谈签工作。制定协议谈签工作方案,确定谈签对象,明确工作步骤,针对大企业所处行业现状、生产经营变动趋势、内控机制运行及税收政策执行等方面情况,做好风险调查和遵从评价工作。对大企业的个性化需求进行分析评估,组织开展与大企业的谈签工作并制作规范的协议文本。认真履行税收遵从合作协议,加强对协议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九)试行大企业涉税事项事先裁定制度。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就大企业申请的关于未来可预期的特定事项应如何适用税法予以裁定,提升大企业防控税收风险的能力,推动大企业健全税务风险内控机制。建立健全事先裁定工作流程,完善工作机制,积累工作案例,增强税法适用的透明度和确定性。

(十)建立大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结合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的签订,明确大企业向税务机关报告与纳税义务有关的重大事项。确定报告的格式和时限,规范报告程序。对大企业报告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分析研究,提出服务和管理的意见建议,必要时进行跟踪了解,掌握大企业重大事项对税收管理工作的影响。建立大企业重大事项工作档案和资料库。

(十一)建立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指南。结合税收风险管理专项工作,分行业、分集团建立大企业风险管理指南,按照行业或企业的生产经营流程和财务核算方式,聚焦行业特点和行业规律,梳理行业税收政策,细化大企业涉税风险点。完善大企业基础信息库和行业风险特征库。依托税务风险内控机制,制定大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税务风险防范和控制方法。

四、引导内控建设,推进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的完善

(十二)研究制定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测试指标体系。对《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规定的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机制相关要素进行认真研究,组建税务系统工作团队,借助中介机构及专家学者的力量,制定风险内控测试指标体系,明确测试指标的主要内涵和逻辑关系,确定测试指标的使用方法。

(十三)深入开展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测试工作。根据大企业的特点和所处行业类型,采取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形式开展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调查工作。采取符合性测试、实质性测试等方法开展大企业内控测试工作。根据内控调查和内控测试的情况,出具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建议书,引导和推动大企业不断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

(十四)加强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研究大企业税务风险内控制度与大企业整体内控制度结合的路径和方法,注重日常工作的总结和提炼,细化《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提升税务风险管理能力。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和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的协作与配合,积极实践,开拓创新,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向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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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税总发[2013]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行[2013]53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我们制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抓紧修订本地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

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中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 别 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司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二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 三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住宿费限额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提出所在市(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住宿费限额标准。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司局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所在市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提出伙食补助费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财政部报告。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3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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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财行[2013]5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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