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法释[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31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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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05-31
文号:法释[201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5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部门配合联合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地税部门在国土资源部门积极支持与密切协作下,强化土地税收管理,取得明显收效。特别是在全国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依托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调查信息,积极探索“以地控税”工作,有效提升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控管水平。为了进一步深化地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的合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土资源部决定自201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 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协作配合

  地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试点工作,是地税部门应用土地管理信息提高土地税收征管质量与强化税收职能作用的有效手段,也是国土资源部门推进地籍信息成果应用建设及运用税收信息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重要途径。各地要充分认识两部门联合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合作共赢理念,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沟通协调,共同做好试点工作。

  地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作配合,通过信息的共享和深化应用,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和土地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要将税收征管和稽查中发现的纳税人未批先占、私改用途等违法用地信息以及其他土地管理所需的涉税信息提供给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本地最新的土地调查信息(包括土地权利人、土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正射影像图等)和土地登记信息提供给地税部门。

  二、 共同安排部署,联合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税部门要与国土资源部门相互协商,在充分尊重地方意愿的基础上,研究确定1-2个试点地区,及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联合下发文件部署试点工作。要共同对试点地区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验收。

  试点地区地税部门要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明确试点工作的具体内容、时间安排、部门分工和实施方式。要联合成立信息共享工作小组,由双方分管领导亲自负责,指定牵头处(科)室和具体责任人;要建立常态化的工作机制,规范共享信息的标准、口径,确定交换的方式和频率;要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及时研究解决信息共享工作中的问题,切实抓好工作落实。

  三、 争取政府支持,形成工作合力

  地税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试点工作,争取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形成各部门积极配合的工作局面。共同提请地方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以地控税,以税节地” 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常态化的经费保障方式,确保信息共享工作持续开展。

  四、规范试点工作,建立长效机制

  试点地区要抓好各项工作制度建设,规范试点工作。要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对涉密信息要签订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保密协议应在省地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地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形成信息共享和双向流动的长效机制,定期交换新增和变更信息。要尽可能利用国土资源部门已有的平台作为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探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大力推进在线信息查询,力争实现信息的实时共享。

  在试点工作推进过程中,各地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措施,要及时沟通协商,认真梳理、深入研究、找准对策,促进成果应用与共享,实现部门工作的共同推进。

  各地要在2013年6月15日前将试点名单和工作方案联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和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20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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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5-27
文号:税总发[2013]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函[2013]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意见如下:

纳税人将同类商品房销售给关联企业职工或与该纳税人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价格明显低于销售给其他无关联关系的购房者的价格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提示:

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新地税发(2013)287号文,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函文,该文载明:

“我区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某房产开发公司销售给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职工(含特定关系人)的部分商品的价格,与向其他社会个人销售同类商品房的价格相差较大,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了其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认为,低价销售的商品房,虽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其是依据房屋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主管部门的批复定价的,应属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应按核定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我们认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低价将商品房销售给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职工的行为,应属关联企业间违反独立交易原则所进行的交易。

因此,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主管部门的批复为依据低价销售商品房,不属于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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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4
文号:税总办函[2013]8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议费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286号)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议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2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财政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2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系统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要将会议费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单独列示,如实填报。要严格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强化预算执行刚性,会议费预算要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坚决杜绝无预算支出和超预算支出会议费。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 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中会议分类,国税系统会议分为二、三、四类会议:

  二类会议,是指税务总局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三类会议,是指税务总局及其内设机构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召开每年一次的年度工作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税务总局内设机构召开或各省国税局及其下属各单位召开的小型业务会、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 国税系统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二类会议。税务总局按《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会议计划送财政部审核会签,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批准后召开。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三类会议。列入本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经本单位局长办公会审批后执行。

  四类会议。经本单位局长办公会审批或经单位分管局领导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列入本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八条 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提交本单位局长办公会议审批后执行。

  如确需召开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其他会议,应详细阐述理由,严格按照会议审批制度和规定的程序,经单位分管局领导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列入本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九条 严格控制会议时间。二、三、四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2天;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二、三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 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3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一般不邀请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同志出席。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50人。

  第十一条 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并注意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应当在四星级以下(含四星)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税务干部学校,可优先作为会议场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

  第十三条 参会人员以在京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京外召开。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住宿费 伙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二类会议 300 150 100 550

  三、四类会议240 130 80 450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六条 二、三、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七条 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具备条件的,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各省国税局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税务总局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并抄送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或修订国税系统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编制汇总和上报国税系统会议费“一上”、“二上”预算,对下批复部门预算。

  (三)对国税系统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国税系统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

  (五)对国税系统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

  第二十三条 税务总局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或修订税务总局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报批税务总局机关二类会议和负责三类、四类会议的计划编制和审批管理。

  (三)负责安排税务总局机关会议费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四) 按规定报送税务总局机关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省国税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或修订本系统、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审批管理。

  (三)编制汇总和上报本系统会议费“一上”、“二上”预算,对下批复部门预算。

  (四)对本省国税系统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监控管理。

  (五)负责安排本单位会议费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六)按规定向税务总局报送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并对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会议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部门、督察内审部门、监察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对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严禁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一般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进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税务干部学校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结合本系统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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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2-02
文号:税总发[2013]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外籍科学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外籍科学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13〕9号)收悉。关于意大利籍科学家Fabrizia Ghezzo女士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意大利籍科学家Fabrizia Ghezzo女士与深圳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分别于2010年9月和2012年9月签订了两份雇佣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如果不考虑第二份合同中途作废、变更等因素,该科学家实质签订的雇佣合同期限为4年。为此,对于其在境内从事该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你局拟从其在境内工作之日起开始征税。Fabrizia Ghezzo女士提出异议并认为,根据中国-意大利税收协定英文本第二十条规定,中国应在三年内免予征税。经比较后发现,中国-意大利税收协定第二十条的英文本与中文本所表达的内容存在差异:

中文本将停留不超过三年作为缔约国一方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免税待遇的条件,而按照英文本,缔约国一方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享受最多不超过三年的免税期。

根据中国-意大利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的规定,Fabrizia Ghezzo女士在深圳光启高等理工研究院受雇取得的报酬,前三年(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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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5-17
文号:税总函[2013]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3]551号 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科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推进节能减排,促进大气污染治理,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2013年至2015年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现将有关补贴政策通知如下:

一、依托城市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

(一)继续依托城市尤其是特大城市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重点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细颗粒物治理任务较重的区域,选择积极性较高的特大城市或城市群实施。

(二)示范城市或区域须满足以下条件:

1.2013-2015年,特大型城市或重点区域新能源汽车累计推广量不低于10000辆,其他城市或区域累计推广量不低于5000辆。

2.推广应用的车辆中外地品牌数量不得低于30%。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障碍限制采购外地品牌车辆。

3.政府机关、公共机构等领域车辆采购要向新能源汽车倾斜,新增或更新的公交、公务、物流、环卫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比例不低于30%。

4.地方政府对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公交车运营、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已出台具体明确的政策措施。

5.相关城市须接受年度考核评估,未能完成年度推广目标的将予以淘汰。

(三)能够满足上述条件的城市,可编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于10月15日前逐级上报至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四部委)。四部委将对上报方案进行审核评估,择优确定示范城市名单。

二、对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给予补贴

(一)补助范围。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的新能源汽车车型应是符合要求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重点加大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公交等领域新能源汽车推广力度。

(二)补助对象。补助对象是消费者,消费者按销售价格扣减补贴后支付。

(三)资金拨付。中央财政将补贴资金拨付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实行按季预拨,年度清算。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后,每季度末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财政、科技部门提交补贴资金预拨申请,当地财政、科技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财政部、科技部。四部委组织审核后向有关企业预拨补贴资金。年度终了后,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补贴资金清算。

(四)补助标准。补助标准依据新能源汽车与同类传统汽车的基础差价确定,并考虑规模效应、技术进步等因素逐年退坡。2013年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2014年和2015年,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纯电动专用车、燃料电池汽车补助标准在2013年标准基础上分别下降10%和20%;纯电动公交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公交车标准维持不变。

三、对示范城市充电设施建设给予财政奖励

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对示范城市给予综合奖励,奖励资金将主要用于充电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奖励办法及标准另行制定。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 展 改 革 委

20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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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09-13
文号:财建[2013]5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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