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5]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5-04-30
文号:财税[201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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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期在湖南省长沙市联合召开了专题会议,对有关工作进行了研究部署。现将做好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2015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分为企业调查和企业集团调查两项任务,具体范围是:

  (一)企业调查范围。企业调查对象主要由抽样调查企业和重点调查企业组成,均为独立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调查名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国、地税按照名单分别开展调查,鼓励联合调查。

  重点调查企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制改革、政策调整和税收管理的需要确定,主要包括各地重点税源监控企业、“营改增”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等;抽样调查企业采用非同比分层等距抽样方法(见附件1)确定,即先后按照行业、企业规模、地区进行分层,并结合调查对象数据质量、税务机关调查能力等因素对样本抽取比例进行调整。

  (二)企业集团调查范围。纳入调查的企业集团包括:中央企业集团、国务院批准试点的企业集团、国务院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集团;2014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年纳税额合计1000万元以上或下属成员单位5个以上(含5个)的其他各类企业集团。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参照企业集团纳入本次调查范围。

  企业集团调查参考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参考名单开展调查,2014年度停止营业的企业集团可不纳入企业集团调查的范围,但税务机关应将符合上述标准的未纳入调查名单的其他企业集团补充纳入调查名单,并将2014年度停止营业的集团企业和新增的调查名单及原因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地址为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下“E:/center/收入规划核算司/宏观处/2015年企业集团调查/名单上报”目录。

  二、指标体系

  (一)企业税收调查指标体系。包括反映调查企业属性的企业信息表,反映企业税收财务等数据的企业表,反映调查企业提供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税货物、劳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货物劳务表。

  基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调整情况、改革研究需要和减轻基层负担的考虑,2015年调整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标,并完善了货物劳务代码体系,指标总数较上年共减少44项。

  (二)企业集团税收调查指标。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指标、成员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类指标、主要财务指标、国内税收指标和各类进出口税收指标和各类收费指标,企业集团需填写2013年度和2014年度所有成员单位的汇总信息。

  三、时间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全国税收调查要求,科学规划本地区调查工作,合理安排调查进度,为基层调查人员争取更多时间,在保证数据质量的前提下尽量将工作向前推进,切实提高数据的时效性。

  (一)数据上报。各地应根据2015年税收调查工作会议要求,及时部署本地区的税收调查工作,并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数据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下的“E:/center/收入规划核算司/数据处/税收调查/2015年各地上报数据”。

  (二)数据会审。各地应于2015年7月17日前做好参加全国税收调查会审工作(拟于7月下旬组织)的准备,会审工作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会审时,须提交涵盖全部重点调查企业和抽样调查企业在内的一个数据包。此外,还要提交《国税机关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附件2)、《地税机关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附件3)以及《参数完善意见和建议》。

  (三)总结上报。各地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将工作总结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将分析报告一并报送(报告一般不超过8000字)。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共同做好调查工作。税收调查工作业务性强,高度综合,涉及与企业相关的各个税种的政策业务以及货物劳务税、所得税、地方税、进出口、规划核算、法规、信息中心等多个业务部门,仅仅靠牵头部门独立完成难度较大。

  因此,各级领导要进一步加强对税收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稳定调查队伍,为调查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软硬件支持,妥善协调好税收调查牵头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把税收调查工作做实做好。同时,为了更充分挖掘调查数据的应用潜力,要采取措施实现调查数据在单位内部有关业务部门之间的共享。

  (二)落实范围、细化要求,勇于探索新途径。各地税务机关务必从改革大局着眼,全面落实调查工作各项要求,提高数据质量,服务税制改革和地方经济发展需要。

  1.扎实核对调查名单。为服务纳税人、避免重复调查、减轻基层工作负担,2015年税收调查工作改变以往由各地根据要求自行确定重点调查范围的操作模式,将统一下发调查企业主名单及备选名单。各地须在规定时间内逐户认真核实,如存在关、停、并、转、非正常、零税企业导致无法调查的,应严格按照同类型、同行业、同规模的原则从下发的备选名单中选择企业进行等额替换,并将替换情况按规定格式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2.大力倡导联合调查。国、地税协同开展税收调查,是创新工作方式的重大举措,是主动适应当前改革形势的有益探索。2014年,重庆、大连等地国、地税机关积极探索联合调查,采用“统一布置、统一调查、统一会审、统一上报”的工作模式,提高调查效率,实现数据共享,提升分析质效,成效显著。2015年,各地国、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大胆尝试,力争实现国、地税联合调查。

  3.严格落实填报要求。各地区在落实企业调查范围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调查数据总体填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为最高原则,严格按照“填表说明”规定的填报口径、取数来源把关。填报的数据应最大限度保持企业填报的原状,各级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的不符合填表说明的指标,应通知企业修改,对于因特殊情况不需要修改的,应提交文字说明,不得自行修改数据;对于审核发现的政策适用或计算差错等情况,可以斟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2)总、分机构数据填报要求:一是仅有总机构纳入调查范围时,税收及财务数据均须按照合并数据填报;二是总、分机构同时列入调查范围时,汇总下级缴纳的总机构仅填报本级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指标,以及汇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指标;财务指标按照合并会计报表填写。其分支机构仅须填写本级(含三级机构)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指标和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指标。如果三级机构也纳入调查范围,二级分支机构要确保和纳入调查范围的三级机构填报的数据不重复。

  (3)其他填报要求。法人企业均需填写税收指标及财务指标。

  货物劳务表中所填报的货物劳务比重,不低于企业表总计税收入的80%。此外,为调查企业所得税当年实际入库数,便于与调查年度企业所得税实际入库总收入进行比对,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分支机构)均需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实际缴纳所得税额”指标。

  4?认真完成工作总结。各地要及时对2015年的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重点总结调查工作的经验和亮点,提出改进税收调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汇总各地经验,作为交流材料向全国推广。

  各地在总结材料中要对调查企业的落实情况、重点行业的确定情况、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税收调查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等进行详细说明,并对抽样调查企业情况作专题说明(具体要求见附件4)。各地应依法使用专项经费,切实提高使用效益,助推工作。各地上报的工作总结中,要包含以下附件:抽样调查企业调查情况说明、税收调查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说明、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

  (三)多措并举、严控质量,确保取得新突破。质量是数据的灵魂和核心,是税收调查工作的生命和关键所在,各地对此应有高度认识,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切实保障调查数据质量。

  1.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各地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把差错消除在调查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一要完善工作机制,总结经验,建立一系列操作性强的工作制度,尤其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考核制度,保障调查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完整。二要层层分解任务,尽可能给基层税务机关和调查企业多留填报审核时间。基层税务机关在安排税收调查时,应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等相关工作有效衔接,提升工作效率。三要充分利用审核公式和分析表加强审核,对于审核中出现的提示信息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核实,调查人员不得自行修改。

  2.着力推行网上直报。为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调查企业的工作量,提高调查工作效率,各地区应在确保数据安全的情况下尽量采用网上直报方式进行调查,由调查企业直接在互联网上直接填报数据,各单位须注意加强线下审核。对已开发网上直报平台的税务机关,应使用自有平台填报,不再使用财政部网上直报系统;对尚未具备网上直报条件的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调查名单和财政部网上直报系统( http://ssdc?mof?gov?cn)承载能力分配资源,分配情况另行通知。

  3.切实加强工作培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制作税收调查辅导课件,各地区要逐级下发,指导一线税收调查人员和纳税人开展调查工作。各地区要抓好人才梯队建设,分类、分层级开展税收调查培训,强调年度工作要点、指导数据分析应用。

  充分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学堂等平台,拓展培训咨询功能,及时为纳税人答疑解惑。

  (四)创新思想,深化分析,力争实现新跨越。利用调查数据开展税收测算分析,是调查工作的根本点和落脚点。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工作重点和税源结构,选好分析角度,充分挖掘调查数据的应用潜力,促进调查分析提档升级。鼓励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参考题目和全国性数据开展分析,可开展跨地区合作。分析报告应避免单纯就数据论数据,要运用税收调查数据结合宏观经济数据、征管数据以及调研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做到结构精炼、观点新颖、见解独到、分析透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与高校、研究机构展开合作,引入新的分析软件和技术。

  各地区应认真按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工作会议中提出的具体要求,抓紧落实,保证调查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努力提高数据应用水平,确保2015年税收调查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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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