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发[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0-05-13
文号:法发[2020]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的服务保障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利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有效发挥“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工作机制作用,平稳有序推进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且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要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尤其是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积极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为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依法中止申请执行时效。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准确把握查封措施的法律界限。坚决禁止超标的查封,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畅通财产查控的救济渠道,加大监督力度,切实防止违法执行或采取过度执行措施影响企业财产效用发挥和企业正常运营。做好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加大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标的部分保全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通过恶意提高诉讼标的等方式超标的申请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就所受损失依法提起诉讼。

  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当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对能“活封”的财产,不进行“死封”。查封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被执行人申请利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融资。查封被执行人在建工程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其继续建设。查封被执行人在建商品房或现房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四、有效防止执行财产被低价处置。充分发挥网络司法拍卖公开透明、成本低、效率高、受疫情影响小的优势,加快财产变价流程,降低变价成本,为执行债权人及时回笼资金、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有力保障。在疫情期间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也要适当考虑疫情影响和财产实际情况,把握好拍卖时机,有效实现财产变现价值最大化。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疫情期间进行拍卖将严重贬损其财产价值,申请暂缓或中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拍卖过程中,应当及时全面客观披露财产现状,充分发挥网拍平台、拍卖辅助机构作用,做好拍卖财产在线推介,吸引更多市场主体参与竞买。对财产价值较大、竞拍参与度可能较低的财产,可以确定适当宽松的拍卖价款支付期限。

  对于一些专业化程度高、市场受众面较窄的财产,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可以允许被执行人通过其自身专业优势和渠道,灵活采取自行变卖、融资等方式偿还债务。被执行人认为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申请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执行债权人权益的,可以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变卖。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拍卖财产基本情况、流拍价与市场价差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准许融资的,暂不启动以物抵债或者强制变卖程序。

  五、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承租人对原租金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超过法定期限后依照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有关政策规定,主张减免租金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其与被执行人就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已达成协议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异议部分的租金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金减免协议真实有效的,应予支持。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欠缴租金的涉众型执行案件,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制定合理工作方案,依法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产生的矛盾纠纷。

  六、强化应用执行和解制度。被执行人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无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为被执行人缓解债务压力、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达成和解,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无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不能或者因迟延履行导致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七、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有效发挥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惩戒作用,重点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失信行为,进一步推动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和营商环境改善。建立健全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准确把握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持续推动惩戒措施向精细化、精准化方向转变。疫情期间,对已纳入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全国性或地方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企业,原则上不得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已经采取并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要及时解除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有关情况。对未纳入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疫情防控企业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或者限制消费措施前,原则上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

  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名单信息依法应当删除或撤销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或撤销措施。失信名单信息被依法删除或撤销,被执行人因求职、借贷等被有关单位要求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删除或撤销情况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被执行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确因复工复产需要,申请暂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在征得其同意后及时予以解除。

  八、合理减免被执行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其无法及时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被执行人申请减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除外。

  九、充分发挥破产和解、重整制度的保护功能。对执行债权人人数众多,特别是多个执行债权人正在申请分配案款的案件,被执行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依法为被执行企业缓解债务压力、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多个案件由不同法院管辖的,上级法院要加强统筹协调,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协调案件进行集中办理,力争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解决债务的“一揽子”协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且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通过破产和解或重整能够帮助被执行企业恢复经营的,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畅通执行移送破产工作渠道,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的保护功能,帮助企业及时走出困境。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防止被执行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依法保障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执行工作。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特别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执行信息化系统,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果,降低负面效应,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依法优先采取网络查控、网络询价、网络司法拍卖、网络收发案款等在线执行措施,积极通过线上方式开展立案、询问谈话、执行和解、申诉信访、执行辅助等工作,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确保疫情期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平稳有序运行。

推荐阅读

不同类型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相关会税处理分析

摘要:在政府补贴销售活动中,企业在获得品牌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需要对政府补贴销售业务进行准确的会税处理。本文梳理了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的类型,并分别对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以旧换新政府直接补贴客户以及以旧换新政府发放补贴券三种形式的销售业务相关会税处理进行分析。

  关键词:政府补贴;以旧换新;销售业务;会计处理;税务处理

  为促进消费增长、推动产业升级,近年来,国家大力推动消费品政府补贴政策实施。不同形式的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相关会税处理存在一定差异,本文拟分不同类型进行分析。

  一、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的类型

  政府补贴销售业务中涉及的主体包括政府、销售方(企业)和购买方(客户)。销售活动中,企业与客户之间是合同关系的主体,政府作为参与合同完成的第三方,通过实施政府补贴政策刺激消费,促进交易达成。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的形式主要包括:一是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即政府对企业销售的产品进行限价,企业按政府限价销售产品后,政府向企业支付正常售价与限价之间的差价补贴。二是政府直接给客户发放补贴款,促使客户购买指定产品。三是政府公开发放代金券、折抵券、优惠券等(以下统称补贴券),客户领券后,以政府补贴券和现金两种对价与企业结算购买商品,企业取得补贴券后再向政府兑现补贴券款。四是政府发放补贴券,客户领券后购买商品时,按商品全价向企业支付货款,再以购货发票和补贴券作为凭证向政府申请领取补贴款等。这些政府补贴销售活动中还可能同时增加以旧换新的条件以促进销售实现。在上述各种政府补贴销售活动中,受益的主体都是企业和客户(企业增加了产品销量和收入,客户节约了购买成本),但因不同形式产生的效果和组织成本有差异,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选择。

  二、不同类型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相关会税处理

  (一)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的销售业务

  这种销售方式下,企业销售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一部分来自政府(补贴款部分),一部分来自客户。

  1.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以下简称政府补助准则)相关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在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销售业务中,政府不是商品的购买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补贴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属于政府补助的范围。但根据政府补助准则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等相关会计准则。根据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因此,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销售业务中,企业取得的政府补贴应适用收入准则,即将取得的政府补贴作为产品销售收入的一部分,无论补贴款是否实际收到,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确认收货时确认收入。

  2.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业务中,企业应按照所取得的政府补贴收入和从客户收取的价款合计金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按收到的政府补贴金额向政府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按收到的客户结算款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自2021年开始,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因此,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业务中,企业销售产品后尚未实际收到政府补贴前,只要商品权属发生转移,即企业完成履约义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后就应确认收入,不可延迟到实际收到政府补助时再确认。

  3.例解。例1: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生产的产品正常售价为每台50万元,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为每台45万元,政府按公司的实际销售量给予补贴,每台产品补贴金额为5万元。2024年12月公司实际销售产品120台,实际收到客户结算的货款5 400万元,至年末结账前按照补贴政策计算的应收政府补贴款600万元尚未收到。

  本案例中,2024年A公司根据收入准则规定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收入金额为销售商品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5 309.73万元[(50×120)÷(1+13%)]。按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应确认的应税收入与会计确认的收入金额相同,不需要纳税调整。具体会计处理为(单位:万元,下同):

  借:银行存款  5 400

  其他应收款——应收政府补贴     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 309.7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90.27

  客户取得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5 400万元。

  (二)以旧换新政府直接补贴客户的销售业务

  在以旧换新政府直接补贴客户的销售业务中,政府直接支付补贴款给客户,属于客户取得的政府补贴收入,与企业无关。企业销售产品的特殊性在于所取得的交易价格包括货币资金和旧货两种形式。

  1.企业以旧换新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在政府以旧换新补贴活动中,企业收到旧货并换出新货,形式上具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特点,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下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企业以存货换取客户的非货币性资产,适用收入准则。因为企业换出的是存货,且交易中涉及的货币交易占主体,旧货仅仅是一小部分,因此不适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

  根据收入准则规定,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政府以旧换新补贴活动中,企业收到的旧货属于商品收入的非现金对价,应按照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参照其承诺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单独售价间接确定交易价格。政府以旧换新补贴活动中,旧货价格有明确的评估办法,其公允价值能够合理估计。因此,企业应按旧货的公允价值与客户支付的现金对价合计金额确认收入,按旧货的公允价值确定其入账价值。

  2.企业以旧换新销售业务的税务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企业取得的旧货属于企业取得的经济利益,应计入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相关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能扣减旧货物的价格计税。因此,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货物全价计税并开具发票。收取旧货物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因此,以旧换新销售业务中,企业取得的旧货应计入收入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因此,企业收取的旧货应按评估价值确认收入并确认其计税基础,会税处理无差异。

  3.客户取得政府补贴的会税处理。在以旧换新政府直接补贴客户的销售业务中,客户直接取得政府补贴,无论是先取得补贴后购买商品,还是先购买商品后取得补贴,该政府补贴均属于客户的一项收入。客户用政府补贴购买商品应按照实际支付的总价款计量商品成本,不能以总价款减除政府补贴后的净额计量。

  如果客户是自然人,个人取得政府补助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所购买商品的成本为商品总价款,即取得发票所记载的金额。如果客户是法人单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应将收到的政府补贴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以购买商品所支付的全部价款作为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该项补贴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作为不征税收入需满足的3个条件,可以将该项政府补贴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确认,即所购买商品的计税基础为客户自行承担的对价金额,不包括用政府补贴资金支付的部分,该项补助对应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4.例解。例2:B公司为一家汽车生产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生产的新能源汽车单位售价为30万元,根据政府以旧换新补贴政策,消费者购车时,可以旧车折抵部分货款,且如果购车价款超过20万元,购车后可凭购车发票以及旧车折抵凭证获得政府补贴2万元。李某购买B公司生产的汽车一辆,旧车评估价为4.5万元,李某实际支付25.5万元,同时根据政府补贴政策获得补贴2万元。

  本案例中,B公司根据收入准则规定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商品收入26.55万元[30÷(1+13%)]。按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应确认的销售收入与会计核算结果相同,不需要纳税调整。具体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25.5

  原材料——回收旧车   4.5

  贷:主营业务收入 26.5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5

  客户李某取得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0万元,取得的政府补贴2万元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本案例中的购车者为企业法人,则该公司应将取得的2万元政府补贴计入当期损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按购买汽车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公司取得的政府补贴2万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而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计入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该项政府补贴符合不征税收入的确认条件,公司可以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当年纳税申报时纳税调减2万元,同时对所购汽车折旧额作纳税调增处理。

  (三)以旧换新政府发放补贴券的销售业务

  1.补贴券的性质。以旧换新政府发放补贴券的销售业务中,消费者需要先领券再购买,企业收到补贴券后再与政府结算。以2024年山东省家电产品以旧换新优惠补贴活动为例,山东省政府对电视机、电冰箱等8类家电开展以旧换新优惠补贴,每位消费者每购买每类一件商品,可享受政府补贴一次,每人最多可补贴8件。消费者可以登录当地家电以旧换新服务平台进行个人身份资格认证比对并领取补贴券。消费者购买家电实际支付的价格是新商品价格减除补贴券金额和旧家电折抵价格之后的差价。

  目前对这种业务中补贴券的性质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补贴券等同于现金,客户取得补贴券就是取得了政府补助,所以企业收到补贴券即收到了现金,应该按新家电的全价给客户开具发票,并按照一般的销售业务进行会税处理。另有观点认为,补贴券不等同于现金,客户取得的补贴券是购买家电时可以少付款的依据,企业取得的补贴券是获得政府补贴的凭证,政府实际兑付给企业的资金是企业获得的政府补贴。两种观点下的会税处理并不相同:将补贴券作为现金的,政府补贴的直接受益人是客户,应按照本文前述的以旧换新政府直接补贴客户的销售业务进行处理;将补贴券作为收款凭证的,政府补贴的直接受益人是企业,应按照前述的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的销售业务进行处理。

  上述以旧换新政府发放补贴券的销售业务中,由于交易中相关主体是企业与个人,个人收到政府补贴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消费品,一般也不会转让,不涉及确认转让所得相关纳税问题,所以对于个人取得发票的金额与其实际支付的价款是否匹配,无需特别关注。两种观点下的税务处理的差别只是发票开具的对象和金额不同,无论采取哪种做法,因企业不会少缴税,个人不需要缴税,所以不会产生税收风险。

  如果补贴券形式的政府补贴适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销售业务,情况则不同。补贴券在交易过程中的作用与现金相近,但补贴券不是现金。企业与客户是交易主体且都是政府补贴的受益者。企业是直接从政府取得经济利益的主体,补贴券是确保企业得到政府补助金额的凭证,即如果客户领取补贴券后并未实际购买产品,企业得不到补贴,客户也不能将补贴券变现受益。只有客户领券后才能低价获得产品,企业才能实现销售并取得正常售价的收入。因此这种类型的政府补贴本质上符合本文分析的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的销售业务情形,企业不能向客户开具全额发票,而应按照客户实际支出的金额开具发票。

  2.企业与平台之间的业务处理。在以旧换新政府发放补贴券的销售业务中,消费者购买家电可以通过线上和线下两种途径。如果是线上交易,交易过程中又会涉及平台这一主体。根据收入准则规定,如果交易中涉及第三方,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如果平台是代理人,企业应按总额确认收入,支付给平台的部分确认为销售费用,平台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金额确认收入。如果平台是主要责任人,则企业与平台之间是销售产品的合同关系,平台与消费者也是销售产品的合同关系,平台从企业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消费者,企业与平台分别按照收入准则确认和计量收入。

  3.例解。例3:C公司为某省一家电生产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该省2024年以旧换新优惠补贴活动中,公司当月销售产品从消费者个人取得补贴券,政府在次月20日一次性兑付。2024年第四季度C公司销售家电取得收入情况如表1所示。

  1.C公司2024年10月相关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750

  原材料——旧货 100

  其他应收款——应收政府补贴 150

  贷:主营业务收入[1 000÷(1+13%)]   884.9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84.96×13% )    115.04

  2.C公司2024年11月相关会计处理。

  (1)销售产品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 1 350

  原材料——旧货 180

  其他应收款——政府补贴 270

  贷:主营业务收入[1 800÷(1+13%)]   1 592.9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 592.92×13%)   207.08

  (2)收到政府兑付的10月补贴款并开具发票。

  借:银行存款 150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补贴   150

  3.C公司2024年12月相关会计处理。

  (1)销售产品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 1 780

  原材料——旧货 260

  其他应收款——应收政府补贴 360

  贷:主营业务收入[2 400÷(1+13%)]   2 123.8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123.89×13%) 276.11

  (2)收到政府兑付的11月补贴款并开具发票。

  借:银行存款 270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政府补贴   270

  尽管C公司尚未收到12月的政府补贴款,但仍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2024年第四季度商品销售收入4 601.77万元(884.96+1 592.92+2 123.89)。增值税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方法均与会计核算结果相同,不存在税会差异。


科创企业纳税申报指南之政策要点

科创企业增值税政策要点

  一、税率和征收率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税率为13%。

  2.纳税人销售现代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等),税率为6%。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销售软件产品、销售现代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等),除另有规定外,征收率为3%,2027年12月31日前,减按1%征收率征收。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科创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小贴士: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三、销售额确认

  (一)一般规定

  销售额为企业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销售额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并符合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特殊规定

  企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小贴士:企业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应纳税额计算

  (一)一般计税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

  进项税额: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二)简易计税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五、优惠政策

  (一)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

  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小贴士: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必须满足包括研发费用标准、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人数以及累计购置设备原值金额在内的认定条件,并且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若不满足认定条件,将无法享受退还增值税政策。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小贴士: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若符合增值税免税规定,应开具税率为“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该业务无法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现行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也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政策,需要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小贴士:企业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小贴士:企业享受先进制造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采取清单制管理,该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制定。未纳入清单的企业,无法享受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

  科创企业企业所得税政策要点

  一、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税收优惠规定的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余额,为应纳税额。

  (一)收入确认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企业确认销售收入时,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提供以下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企业提供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企业提供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企业提供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

  小贴士: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提供劳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二)扣除项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需要注意是:

  1.成本费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为成本;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为费用。

  小贴士:企业支付费用后未及时取得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成本暂估入账。若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未能补开合规发票或提供真实性证明,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2.税金: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3.损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4.公益性捐赠: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5.固定资产折旧: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除房屋、建筑物以外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6.职工福利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7.工会经费: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超标准的部分不予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8.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标准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小贴士: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其职工培训费用需要单独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扣除。

  9.业务招待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1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标准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补助资金: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弥补亏损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亏损是指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三、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四、税收优惠

  (一)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的,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企业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小贴士:企业若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与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可自行选择适用最优惠政策,但不得叠加享受。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研发活动范围包括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小贴士:企业需准确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会计统计的研发经费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金额存在差异。高新认定采用不完全列举法,加计扣除采用正列举法,未列举项目不得计入加计扣除范围。因此,研发费用归集需准确,并保留立项文件、费用分摊依据等备查资料。

  (五)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优惠

  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软件企业优惠

  1.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2.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小贴士:科创企业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优惠与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定期减免优惠时,企业可选择最优惠政策执行,但不可叠加享受。

  (七)支持创业投资优惠

  在中国境内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科创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优惠。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4.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科创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要点

  一、征税范围

  个人任职或受雇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个人提供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小贴士:企业需要准确区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是个人从事非独立劳动,从所在单位领取的报酬,存在雇佣关系;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不存在雇佣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从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属于经营所得。

  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二、税率

  (一)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项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三、应纳税额计算

  (一)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1.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属于居民个人综合所得,以每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的余额为年应纳税所得额。

  2.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取得经营所得的,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小贴士: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可在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任何费用。其中,每次收入额是指支付单位或个人每次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个人所取得的收入。

  4.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二)应纳税额计算

  1.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的,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应退或应补税额。

  1)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2)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3)居民个人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时,应当依法计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收入额,并入年度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款,税款多退少补。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汇算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减免税额-已预缴税额

  2. 居民个人取得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适用税率

  4.财产转让所得,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个人转让财产,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上述公式计算纳税。

  四、税收优惠

  (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企业优惠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合伙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天使投资人投资科创企业优惠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 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优惠

  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 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 项目、5% -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贴士:创业投资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四)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 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小贴士: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照上述税收政策执行。

  (六)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 “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上述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科创企业印花税政策要点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小贴士:对企业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范围内的,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税目税率

  科创企业在开展营业活动过程中,需书立各项应税凭证,主要书立的应税凭证及适用税率如下:

  (一)科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签订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涉及税目“技术合同”,税率为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万分之三(不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二)科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的,涉及“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税率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的万分之三。

  小贴士:企业发生技术转让时,应根据业务类型确认印花税税目。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按“技术合同”税目计征印花税;专利权转让,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计征印花税;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按“技术合同”税目计征印花税。

  (三)科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税率为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注意: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科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签订买卖合同,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三。

  小贴士: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三、应纳税额计算

  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应税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二)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

  (三)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

  (四)科创企业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征印花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

  小贴士: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印花税。切勿因少计、漏记合同金额导致计税依据错误,影响税款计算。

  四、税收优惠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小贴士:已依法享受印花税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

  (二)企业改制重组印花税优惠

  1.关于营业账簿的印花税。

  (1)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未缴纳印花税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部分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2)对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债务人因债务转为资本而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免征印花税。

  2.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重组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由改制重组后的主体承继原合同权利和义务且未变更原合同计税依据的,改制重组前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缴纳印花税。

  3.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对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进行行政性调整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科创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要点

  一、 纳税人

  (一)房产税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二、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房产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 纳税期限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 纳税地点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五、 计税依据

  (一)房产税

  从价计征:房产原值×(1-原值减除比例)×1.2%

  从租计征:房产租金收入×12%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六、 税收优惠

  (一)自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小贴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