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资源和环境税优惠政策适用及办税解读
发文时间: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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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落实好资源和环境税减免优惠政策,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现将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等五项优惠政策的具体适用及办税流程解读如下:

  一、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五条规定,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船:

  1、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

  2、营运线路的批准文件;

  3、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票价批准文件。

  (二)政策适用对象

  该项优惠政策适用于公共交通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纳税人。

  一般来说,车船都是所有人直接管理使用,车船的所有人即为车船税纳税人。但实践中,有时存在车船的所有权与管理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车船的所有人并不实际管理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船,而是依法或通过合同等将车船交给其他主体管理使用,这时车船的管理人便是车船税纳税人。

  (三)免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纳税人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即:

  1、纳税人对照公共交通车船应具备的3项条件,自行判别自己所拥有或管理的车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车船;

  2、属于公共交通车船的,在纳税申报时直接按免税申报;

  3、纳税人证明属于公共交通车船的3项条件资料,自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不需在申报时提交。

  (四)办税流程

  纳税人可到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保险机构不办理此项申报事项。

  1、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报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①《车船税纳税申报表》2份;

  ②《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对车辆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报送)2份,或者《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对船舶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报送)2份。

  (2)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①对公共交通车辆进行申报时,则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使用性质”栏注明“公交客运”;对公共交通船舶进行申报时,无需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中填写使用性质;

  ②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本年减免税额”栏填写免税金额,免税金额等于“年应缴税额”栏金额;

  ③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减免性质代码”栏填写“0012121302”。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纳税申报。

  二、六类车辆车船税减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法[2019]121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我省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和1.0升(含)以下乘用车的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降至法定最低标准。

  上述六类车辆车船税法定最低年税额标准(以下称新标准)分别为:

  1、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16元/吨;

  2、挂车8元/吨;

  3、专用作业车16元/吨;

  4、轮式专用机械车16元/吨;

  5、摩托车36元/辆;

  6、1.0升(含)以下乘用车60元/辆。

  (二)政策适用对象

  该项优惠政策适用于上述六类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即六类车辆的车船税纳税人。

  一般来说,车辆都是所有人直接管理使用,车辆的所有人即为车船税纳税人。但实践中,有时存在车辆的所有权与管理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车辆的所有人并不实际管理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而是依法或通过合同等将车辆交给其他主体管理使用,这时车辆的管理人便是车船税纳税人。需要说明的是,现实生活中,有时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会将车辆交给其他人使用,双方约定由车辆使用人缴纳的,车辆使用人只是代为缴税,而不是车船税纳税人。

  (三)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1、根据纳税人所有或管理的车辆是否需要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减征优惠:

  (1)需要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挂车除外),纳税人可在以下两种方式中任选一种办理:

  ①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②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按新标准代收代缴。

  (2)挂车因不需投保交强险,纳税人通过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办理减征优惠。

  (3)不需要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纳税人通过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办理减征优惠。

  2、纳税人采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的,对于上述六类车辆直接按新标准申报即可。

  3、纳税人采取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对于六类车辆,保险机构会自动按新标准代收车船税。

  (四)办理流程

  1、纳税人采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的,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①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a.《车船税纳税申报表》2份;

  b.《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2份。

  ②纳税人填报《车船税纳税申报表》时,对于六类车辆,“单位税额”栏直接按新标准填写。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2、纳税人采取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的,向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车辆登记证或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2)单位机动车,应提供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复印件;个人机动车,应提供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购置新机动车,应提供新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进口机动车的《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复印件。

  保险机构根据上述资料,对于六类车辆,将自动按新标准代收车船税。

  (五)办理时限

  1、纳税人采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的,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纳税申报;

  2、纳税人采取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的,保险机构在收取保险费时一并按新标准代收车船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资源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

  (二)政策适用对象

  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缴纳资源税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自然人(即其他个人)。

  (三)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该项优惠政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征优惠。纳税人只需在办理资源税纳税申报时,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即可,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额外提交资料。

  (四)办税流程

  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2份;

  ②《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原矿类税目适用》2份;

  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精矿类税目适用》2份;

  ④《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2份。

  (2)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①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

  ②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减征比例%”栏填“50”;

  ③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本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额”栏填写减征50%的减征额,减征额=(“本期应纳税额”-“本期减免税额”)×50%。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程序的,即时享受减征优惠。

  (六)几种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定

  1、缴纳资源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3、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政策适用对象

  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自然人(即其他个人);

  (3)未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非企业性质单位,如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等。

  (三)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该项优惠政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征优惠。纳税人只需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时,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即可,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额外提交资料。

  (四)办税流程

  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2份;

  ②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复印件或临时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复印件(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报送)1份;

  ③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报送)1份。

  (2)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①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

  ②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减征比例%”栏填“50”;

  ③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本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额”栏填写减征50%的减征额,减征额=(“计征税额”-“减税税额”-“免税税额”)×50%。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申报,申报时即享受减征优惠。

  (六)几种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定

  1、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3、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酌情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二)政策适用对象

  该项优惠政策适用于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三)优惠政策的办理方式

  纳税人享受该项优惠政策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呈报,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纳税人根据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果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

  (四)办税流程

  1、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资源税减免税申请,申请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1份;

  (2)减免税申请报告1份;

  (3)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材料1份。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逐级呈报,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减税或免税。

  3、税务机关在收到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

  4、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纳税人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根据所收到的书面通知办理资源税纳税申报。

  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①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a.《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2份;

  b.《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原矿类税目适用》2份;

  c.《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精矿类税目适用》2份;

  d.《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2份。

  ②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a.《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中“减免性质代码”栏填写“0006129902”、“本期减免税额”栏填写所收到的书面通知上注明的减税或免税金额;

  b.《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本期减免税额”栏填写上述减税或免税金额。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程序的,即时享受减征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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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实施回购增持计划:作为转让方,个人需要缴纳哪些税费?

近期,A股百余家公司宣布回购增持计划。4月18日,笔者在《中国税务报》撰文(近期A股百余家公司宣布回购增持计划,作为转让方,单位需要缴纳哪些税费?),分析了作为转让方,单位需要缴纳哪些税费的问题。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在回购、增持股票业务中,个人作为转让方。

  根据政策规定,在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以成交金额的1‰对出让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对受让方征收,并自2023年8月28日起,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个人转让方应重点关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典型案例

  注册于我国境内的A公司,2021年6月1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25年4月8日,A公司发布公告称,基于对A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主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运行,系统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与价值创造体系建设,控股股东甲公司计划自公告披露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以自有资金增持A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不超过人民币10亿元,增持价格不超过45元/股。

  2025年4月18日,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自然人B持有的A公司新股限售股合计105万股,成本原值为1050万元)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购入价为28元/股),以40元/股的价格参与了甲公司的股票增持计划(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下同)。

  涉税处理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和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上述文件所称的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规定的限售股情形,但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而定向增发、股权激励形成的限售股。个人如果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例中,根据印花税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自然人B对外转让A公司股票,应当以成交金额(100+10)×40=440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4400×1‰×50%=2.2(万元),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周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以40元/股的价格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限售股优先原则,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其中5万股股份的转让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5万股股份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的前提下,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5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105-1050-105×40×1‰×50%)×20%=629.58(万元),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

  提醒建议

  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规定,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近年来,税务机关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不断提升证券机构、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便利度,本着“系统数据多跑网路,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少跑马路”的原则,依托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助力证券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代扣代缴,税款异地缴纳、属地入库,实现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申报“全国通办”。

  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扣缴客户端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在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近办理申报,税款在上市公司所在地解缴入库。对于手续费退库等业务,证券机构不需要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可继续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递相关资料,由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办理退税,不额外增加证券机构的办理成本。


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向合伙人追补税款?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政策作为招商引资条件,许多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等溢价交易享受了低税负的政策红利。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规定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一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税有效遏制了此类避税操作。最近,有些投资者接到居住地税务机关通知,针对若干年以前异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接受调查并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缴税是否必然违法,投资者居住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查处,投资者又该如何妥善应对此类风险?本文针对上列实务问题作出税法分析。

  01、实案分享

  2017年,居住在A市的李某受甲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GP邀请,向甲合伙企业投资500万元成为了甲合伙企业的LP。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在B市,共募集资金1亿元投资了位于C市的乙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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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甲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亿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甲企业与B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准予甲企业按照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甲企业以股转收入2.5亿元的10%即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基准,按李某持有的5%合伙份额计算出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2020年2月,甲企业在B市为李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办理了纳税申报37.2万元。甲企业根据李某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算确认了李某的投资回款为750万元,向B市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款后向李某支付了712万余元,并将李某的完税凭证交付李某。2020年3月,甲企业完成注销。

  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其一是针对李某在甲合伙企业实现的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地点是在A市还是在B市,即A市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李某的该笔收入征收税款并实施处罚。

  其二是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李某的扣缴义务人。

  其三是甲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降低李某实际税负的行为是否必然违法,如果存在违法现象,能否视为李某实施的偷税行为并进行处罚,以及对李某相应税款的追缴期限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02、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 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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