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1-24
文号:国税发[20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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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以下称CTAIS)通过总局CTAIS项目管理组和开发方的共同努力,经过《税收征管业务规程》修订和《市局级税收征管业务需求》编写、软件需求编写和评审、封闭性开发、测试等阶段,于1999年9月开始在辽宁省沈阳、浙江省萧山两市国税局试运行,预计到2000年春节前后CTAIS具备推广应用条件。根据总局在1999年12月世贷项目试点单位工作会议上的部署,CTAIS2000年将在世行技援项目的城市推广应用。为确保推广应用工作顺利进行,特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以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保障推广工作CTAIS推广应用是国家税务总局的一项跨世纪工程,是2000年的重点工作之一,因此,为保障其高效如期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将设立由国家税务总局许善达副局长任组长、有关司局领导参加组成CTAIS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并下设CTAIS项目管理组,组长及成员由领导小组确定。CTAIS项目管理组的主要职责是: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推广应用计划的制定和落实;负责推广应用工作的部署、调度和协调;负责对推广应用实施小组及技术支持中心工作的指导和检查;负责向领导小组请示和报告。

  具体推广应用工作由CTAIS项目管理组领导下的推广应用实施小组和联想公司的技术支持中心负责。

  (一)推广应用实施小组的主要职责是:CTAIS推广应用的业务及技术指导和把关;应用CTAIS单位的业务、技术和操作培训;组织实施CTAIS的完善和优化;对应用单位提交的软件优化要求和二次需求进行确认;督导开发方对CTAIS的优化和修改;应用单位应用前准备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落实;应用单位硬件、网络等的评估和确认;

  (二)技术支持中心由联想公司负责人员的组织调配和确定项目经理人选,主要职责是:组织技术力量对CTAIS作不断的完善和优化;及时响应,完成由业务组提交的优化和完善软件的需求及应用单位的二次开发需求;技术实现手段上,要有前瞻性,在完善现有软件时,还要考虑延伸开发到省局、总局的技术衔接,并探讨在CTAIS之中利用先进的开发工具,实现更多的功能需求。

  CTAIS的应用工作量大,质量要求高,技术难度大,时间紧,为保证CTAIS应用的顺利,各应用单位要确保强有力的领导,成立由局领导挂帅的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领导CTAIS的应用工作,制定并指导实施应用方案;部署落实各项应用工作,分阶段检查应用工作的完成进度和质量;负责向上级请示汇报应用工作的情况;负责组建专门工作小组;统一协调各工作小组的工作;调配CTAIS应用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为确保推广应用工作落到实处,务必成立以下专门的工作小组:

  (一)综合协调组主要职责:

  1.负责总体工作方案和计划的起草与组织落实;

  2.负责对业务组和技术数据组的应用工作协调和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考核;

  3.负责应用工作的调度,具体工作的部署;

  4.负责向领导小组请示、报告和其他对外联络工作;

  5.负责拟定总体的培训方案,统一部署和落实培训工作;

  6.制定新老系统的切换方案;

  7.负责应用报告的编写。

  (二)业务组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具体的应用业务工作计划;

  2.根据总局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和《市局级税收征管业务需求》,拟定重组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和优化税收征管机制的方案;

  3.制定全局的岗责体系;

  4.研究和落实表证单书的完善和应用;

  5.负责编写应用业务情况报告。

  (三)技术数据组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具体的应用数据审核和补正工作计划;

  2.负责指导对老系统基础信息的审核和补正;

  3.对实行新老系统数据转换的,负责编写新老系统代码对比、对应关系及分析报告;

  4.在技术单位的配合下,负责制定并实施新老系统数据转换方案;

  5.配合总局推广应用小组,对网络和硬件进行评估;

  6.负责新老系统数据的对比,编写CTAIS应用数据情况的报告;

  7.负责编写CTAIS应用技术情况报告。

  二、时间安排计划利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世行技援项目的城市推广应用CTAIS系统,考虑到硬件到货时间与技术支持的协调统一,拟分四批推广。

  第一批:无锡市国税局、湘潭市国税局、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海口市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1月,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4月1日。

  第二批:牡丹江市国税局、青岛市国税局、唐山市国税局、武汉市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4月1日,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7月1日。

  第三批:大连市国税局、成都市国税局、佛山市国税局、福州市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7月1日,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10月1日。

  第四批:营口市国税局、烟台市国税局、洛阳市国税局、宜昌市国税局、上海市闸北区国税局。启动时间2000年10月1日,正式使用CTAIS时间为2001年1月1日。

  三、推广步骤

  (一)全体动员、广泛发动,充分认识应用CTAIS的重要性和必要性CTAIS是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主体软件,它的应用是实现依法治税的迫切需要,是加强税源监控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税收征管规范化、现代化、信息化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全国四级税收信息网络的基础。在推广应用中将涉及各方面的工作和人员,为此各应用单位要高度重视,广泛动员,为保证CTAIS应用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思想基础。

  (二)培训CTAIS区别于其他软件的最明显之处,是它集决策、管理和操作于一身,为此培训工作将针对不同的对象开展,分业务、设备及系统软件、SYBASE数据库及POWER BUILDER开发工具、CTAIS操作及安装维护等多项培训内容分层次分批开展。其中,培训重点将放在业务与CTAIS操作培训上,具体详见会议材料《世贷项目试点单位培训计划》。

  1.培训时间和地点:第一批推广应用CTAIS4个城市的业务培训于2000年1月在浙江萧山举行,时间为10天。

  其他三批将在启动后首先进行培训,具体时间另定。

  2.业务培训内容:

  (1)《基层税收征管业务规程》;

  (2)《市局级税收征管业务需求》;

  (3)CTAIS操作;

  (4)CTAIS应用的前期准备工作概述。

  3.培训对象:

  (1)决策、管理层:应用城市的各级局长、处长、科所长等。

  (2)操作层:各业务环节中的业务骨干。

  4.培训方式:对第一批四个应用单位,拟采取由总局对决策、管理层和操作层进行直接培训和进行师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对其他三批应用单位由总局承担师资培训,全员和对纳税人的培训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应用前的准备1.总局对各应用城市的现用软件、环境(包括硬件和网络)等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确定各单位数据分布模式和新老系统基础数据的结转形式及运行环境的保证程度。考察时间为,第一批四个应用单位将于1999年12月中旬进行考察,其他三批应用单位启动前完成实地考察,具体时间另定。

  2.考察结束时向应用单位提供一套CTAIS的演示版,作为自行组织培训和演练的教材,同时也是进行数据准备等工作的样板。

  3.各批应用单位应按照总局的要求,拟定并在使用CTAIS前30天向CTAIS项目管理提交本地的《推广应用工作方案》、《岗责体系》、数据补正、初始设置、环境准备等方案或实施办法,具体详见附件《CTAIS推广应用准备工作要求》;总局将对各地的准备工作情况进行验收,合格的进入试运转阶段。

  (四)试运转和运转

  1.根据总局批准的《推广应用工作方案》和验收通过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安装调试CTAIS,并进行数据的初始处理和接转。

  2.CTAIS进入试运转,即老系统在前台,新系统在后台,新老系统数据进行对比分析。

  3.新老系统磨合一个周期(一般为1~2个月),将CTAIS推向前台,进入正式运转。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CTAIS应用的意义和作用,各级局一把手要亲自挂帅,作为2000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同时每个领导同志要首先学会CTAIS的操作,只有这样才能在高度发展的信息时代中进行有效的管理、指挥和决策。

  (二)培训要选派业务精、责任性强、有一定授课能力,最好能有一至二名技术与业务兼容性人才参加,同时要兼顾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和市局级需求等各方面的管理和操作。

  (三)《CTAIS推广应用准备工作要求》中的各项工作各应用单位需提交书面文档报总局征收管理司,所写文档必须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为保证试运转的顺利进行,新老系统数据必须一天一对,发现问题,及时分析解决,以免积重难返,延误推广进度。

  (五)CTAIS的应用初期,有新老系统的并行过程。会给各应用城市带来工作量的增加和压力的增大,请各单位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合理分配人力资源。

  (六)由于CTAIS开发时间较短,在软件的试运转和运转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请各应用单位要正确对待,对发现的问题共同研究,及时解决。

  推广应用的准备工作要求及其3个附件、培训计划、软硬件设备与数据库系统集成工作实施计划及其2个附件均以世贷项目试点单位工作会议所发材料为准,不再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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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