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部令[2005]27号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新华社北京9月28日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于6月30日联合发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基金公司的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的统计资料。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四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缴纳的基金,按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先提取,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扣代收。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该季营业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预缴。每年度审计结束后,确定年度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六条 结算公司、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及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及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对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关闭、撤销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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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30
文号: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部令[2005]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建发[2005]30号 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农业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9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7号)要求,商务部、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意义

目前全国有4000多个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着近70%的农产品流通任务,是我国农产品流通的主要渠道。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大多数农产品批发市场基础设施差,装备水平低,经营秩序不规范,难以充分发挥对农业生产的引导作用并保证农产品流通安全。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改善经营环境、改造经营设施特别是加强质量检测等措施,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更多地采用拍卖、电子商务等新型交易方式,更好地发挥流通对农业生产的带动作用,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通过实施标准化,促进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化管理,改善交易环境,保障农产品流通畅顺,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各地商务、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认识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流通领域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目标任务

全面宣传和贯彻《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改造、规范和升级。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培育2000个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并通过标准化市场的示范作用和辐射效应,带动和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全面创新,设施完善,优化服务,规范经营,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互补、产销结合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体系。

具体安排:第一年重点选择运营基础好、管理规范、区域优势明显、结构与布局合理的约400个市场进行标准化示范;对在市场管理和经营设施上短期内还达不到要求的市场,提出整改方案落实培育期,分类指导、扶持。在此基础上,第二年完成培育约600个市场的任务,第三年完成培育约1000个市场的任务。

三、工作要求

(一)商务、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要建立必要的工作联席制度和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同级商务部门承担。

(二)农业部门要从源头上加强农产品生产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加快农产品基地标准化建设,推进产地农药、兽药残留的例行监测。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指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和完善标准体系,负责为其提供咨询与服务,主动为市场提供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的标准化服务和对质检人员的培训,加强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监督。

(四)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作的组织引导,在申报、评审、验收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确保质量,不得采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向企业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五)各地要结合区域经济特点,按照《关于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方案》,做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与建设方案。

(六)省级商务部门要会同农业、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动态监管、定期评估和信息上报制度,并做好“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统一推荐工作。

四、政策措施

(一)商务部会同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对全国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进行总体规划、考核和验收,指导各地落实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方案。

对于达到标准化管理要求且交易规模大、跨区域辐射力强、发展潜力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由四部门联合命名为“国家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并授牌。

其他达到标准化管理要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由省级相应部门统一组织考核、验收、命名为“省级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并授牌。

(二)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 19575—2004)要求进行改造升级,并向产加销、贸工农一体化企业转型,带动农户生产,形成产供销供应链。

(三)中央财政安排专门资金,支持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相关部门要在资金等方面尽力提供保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补助。

(四)省、地市两级应建立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配套资金,争取将工作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同时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推动标准化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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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30
文号:商建发[2005]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5]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规范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管理,提高注册税务师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定于2005年7月10日至9月30日对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进行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事务所年检

    1.从严检查事务所违规执业行为。重点检查事务所有无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特别是有无依靠税务机关进行强制代理、以费抵税行为;办公地点是否在税务机关大楼内,有无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立代理窗口(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共享设备代开票点除外);有无只收费、不服务或违反代理协议行为。

    2.从严检查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重点检查事务所有无将代理收入与税务机关进行分成;在费用支出方面,有无超过当地市场标准向税务机关高额支付各种租赁费或以其它名目违规向税务机关及公职人员支付费用等。

    3.从严检查事务所分支机构。重点检查未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事务所自行设立分支机构或以各种形式挂靠的分支机构;只收管理费,但对其分支机构人员、财务、执业等方面不予以统一管理的事务所。

    4.事务所其他方面的检查。事务所注册税务师的人数是否达到规定标准;注册资金是否由注册税务师出资,数额是否到位;事务所有关变更事项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规范;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是否建立健全业务工作规程、工作底稿逐级复核、业务报告三级审核签发、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执业质量内部控制系统等。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

    1.执业资格是否具备。检查注册税务师的执业年龄是否符合行业管理有关规定;是否专职在事务所执业,有无只挂靠不执业的注册税务师;有无同时在两个以上事务所执业并出资或虚假出资情况;有无未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的税务机关公职人员进行执业。

    2.执业行为是否规范。在执业中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有无违反注册税务师业务规程、执业准则行为;有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不良行为记录。

    (三)非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非执业注册税务师的年检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年检结果处理原则

    (一)年检结果要进行登记备案,分别记录年检通过和未通过的事务所与注册税务师,其中未通过年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得继续执业。

    (二)未通过年检的事务所,特别是在税务机关大楼内办公、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代理窗口、强制代理、只收费不服务、以费抵税、与税务机关进行代理收入分成或高额支付各种租赁费和注册税务师人数未达到规定标准以及执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务所责令限期整改。

    (三)未通过年检的事务所,特别是未经批准自行设立或挂靠的分支机构以及只缴管理费,但人员、财务、执业等方面完全独立的分支机构,责令事务所立即撤销或解除其分支机构;对虽经批准但没有2名以上注册税务师的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分支机构一年内存在两次以上执业质量问题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收回事务所执业证。

    (四)限期整改的事务所,通过整改仍不符合行业规定要求的,进行停业整顿,收回事务所执业证。

    (五)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行业规定要求的事务所,取消其执业资格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六)对已查清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利益关系的,提请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七)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的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视同未通过年检,分别比照上述第(一)至(五)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检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对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进行年检是加强行业监管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配合,并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年检方案,统一部署,抓紧落实。具体工作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二)严格程序,落实到位。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要按照年检的内容先进行自检,如实填写《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附件1)和《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自检的基础上,逐项进行实地核查,把年检工作落实到位,核查后加盖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存档。

    (三)深入细致,取得实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检涉及内容较多,政策性强,各地一定要深入细致的工作,不能走过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特别是对原脱钩改制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大检查力度,确保年检工作取得实效。对通过和未通过年检的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要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四)加大处罚,规范管理。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年检结果处理原则的有关规定,对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惩处,特别是对事务所未按行业管理规定乱设或挂靠分支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将分支机构进行规范管理。

    (五)认真总结,重点抽查。年检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各地应及时进行总结,认真填写《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汇总表》,并将此表与年检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处理情况以及意见和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今年第四季度,总局将组织检查小组对各地年检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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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01
文号:国税办发[2005]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八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使用灾后重建补助等应急性投资资金的项目,按照有关专项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 

  (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对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投资项目应适当倾斜。

  第六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按照项目安排,并明确资金用途。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可按项目单独申请和安排,也可根据政策规定统一申请、集中安排。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亿元。超过2亿元的,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不超过2亿元,但超过3000万元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也按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安排给单个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资补助或贴息方式管理,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时,原则上应首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投资补助和贴息的目的、预定目标、实施时间、支持范围、资金安排方式等主要内容,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投资补助和贴息标准。 

  制定工作方案时,要符合有关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凡不涉及保密内容的,工作方案均应公开,以便于企业和地方政府遵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申报 

  第九条 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工作方案、投资政策的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应报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可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项目经审批或核准同意后,根据国家有关投资补助、贴息的政策要求,另行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审批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按有关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在核准或备案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其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论述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凡已经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材料; 

  凡已经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不再附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材料; 

  申请使用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总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或根据有关规定集中申请的投资项目,报送的附件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要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统称为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在资金申请报告的上报过程中,如果需要经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应在工作方案中予以明确。 

  工作方案对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部门、上报程序有特定要求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章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核和批复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 

  (三)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必要时还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可要求项目单位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查结果,对同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将批复意见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 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对于已经安排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不重复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投资补助主要采用货币补助方式,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项目具体情况,采用设备、材料等实物补助方式,由有关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统一购置后配备给接受补助的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二十六条 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竣工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总结,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也要对本企业内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项目能够按照国家的要求顺利建设实施,防止项目单位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均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受单位、个人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一经查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五年之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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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0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常州丰盛塑料有限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常州丰盛塑料有限公司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2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常州丰盛塑料有限公司是1999年在常州(属沿海经济开放区)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工程塑料、车辆皮纹板及功能性塑料合金复合材料。该公司主导产品PC/ABS合金板材、HIPS高光泽复合板材和LDPE、EVA防水卷材分别属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中"聚碳酸酯(PC)及合金"(序号:06030101),"PE改性新材料"(序号:06030211)和"高抗冲击聚苯乙烯专用料"(序号:06030214)。2002年,该公司被认定为"两个密集型企业",其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在2003年度占总销售收入的70.5%.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1988]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5号)规定,同意常州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从2004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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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05
文号:国税函[2004]13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5]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发展,政府门户网站已成为政府应用信息技术履行职能的重要形式。国务院办公厅组织建设的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是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政务公开,改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具有重要意义。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重在内容,网上信息要及时更新并体现权威性、准确性、全面性和严肃性。为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为公众服务。中央政府门户网站要及时公布国家重大决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政务公开;增进政府与公众的沟通交流,接受公众监督;充分发挥网站的功能和作用,积极开展网上公共服务。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合力共建,资源共享。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由国务院办公厅与各地区、各部门共同保障。充分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以及各级政府网站的作用,促进我国政府网站体系建设和信息资源共享与利用。

    及时准确,公开透明。依法及时发布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职能有关的信息,确保信息权威、准确、全面,发挥网上政务公开主渠道的作用。 

    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整合信息资源和服务项目,努力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网上服务。

    二、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保障方式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主要来源于国务院办公厅和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采取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一)网上抓取。由内容采集系统按照设定的地址定时从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自动抓取,将各网站已公布的信息,导人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应栏目。

    (二)信息报送。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网站信息报送系统,将拟发布的信息提交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信息数据库供选用。

    (三)网站链接。包括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主页链接,是将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的主页与中央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方便用户访问;栏目链接,是将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中的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应栏目直接链接,方便用户查询。

    (四)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类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中央政府门户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

    三、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的审核管理

    (一)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网站内容建设规划、内容保障协调和信息更新维护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是本地区、本部门信息提供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各单位向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信息的审核把关。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指定专人与中央政府门户网站联系。

    四、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措施

    (一)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应按照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方案的要求,充实网站内容,在今年8月30日前确保相应保障内容到位;而且要及时更新信息,不断提高信息和服务质量,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支撑工作。

    (二)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制度,分级管理,严格把关,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严格防止涉密信息上网。

    (三)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应急预案,确保网站安全可靠运行。

    (四)各地区、各部门应保证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必要的人员编制和运行维护经费,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可靠的网站运行维护机制。网站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

    五、建立健全监督考评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建立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督查和考评机制,防止应上网信息缺失和滞后。定期对地方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内容保障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促进政府网站信息和服务质量及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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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15
文号:国办发[2005]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中国南方电网超高压输电公司,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在广东省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南方电网超高压输电公司在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责任公司在广东省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三、中国南方电网超高压输电公司在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该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五、中国南方电网超高压输电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六、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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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07
文号:国税函[2004]1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180号)、《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190号)和《关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4]201号)收悉,批复如下:

  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分别于2004年4月与宝泰菱工程塑料(南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1500万美元,期限为2004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利率为6个月LIBOR+0.125%;于2003年12月与科特拉(无锡)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贷款1000万美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3.155%;于2004年7月与森田化工(张家港)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10万美元,期限为5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9号)的规定,同意对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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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4
文号:国税函[2004]13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陕西、湖南、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的哈尔滨飞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属27户全资企业、哈尔滨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所属6户全资企业、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16户全资企业、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13户全资企业(含2003年度)、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集团所属6户全资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各集团(总)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由各集团(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二、各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集团(总)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总)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各集团(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各集团(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和地址等情况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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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4
文号:国税函[2004]13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16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湖北等10省电信业务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近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关于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国电信[2004]456号),经研究,根据国务院有关企业重组改制的精神,为支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的顺利进行,现对该集团公司所属湖北等10省(自治区)电信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其所属的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等10省(自治区)的资产评估增值81.12亿元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集团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10省(自治区)的资产评估减值127.93亿元部分,作为国有资本金减值,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公司的上述10省(自治区)资产,可按评估后的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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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5
文号:财税[2004]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2004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网通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中网集团财务[2004]792号)。经研究,为支持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4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2004年度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合并纳税各成员企业涉及2004年资产重组上市的,在上市公司工商营业登记前实现的应纳税所得,仍按内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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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7
文号:国税函[2004]13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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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2-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5家全资控股企业,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同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由你局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二、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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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7
文号:国税函[2004]13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4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4年在京汇总缴纳所得税的请示》(中国联通计财字[2004]395号),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4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联通新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在2004年度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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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1
文号:国税函[2004]13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2004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2004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在2004年度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邮政企业实行市(地)县财务管理一体化管理模式后,县(市)邮政局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其纳税申报管理上划到市(地)邮政局。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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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1
文号:国税函[2004]1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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