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7]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江苏、山东、河南、新疆、湖北省(区)国家税务局:

  近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反映,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原石油勘探局、河南石油勘探局、江汉石油管理局、江苏石油勘探局和华东石油局(以下简称勘探企业)为新疆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在机构所在地全额缴纳了增值税,在劳务发生地又按6%预征率重复缴纳了增值税。为合理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现行增值税规定油气田企业在劳务发生地未设立分(子)公司但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应当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预征率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二、对勘探企业缴纳的税款,可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勘探企业实现的2005年以前年度增值税已在机构所在地全额缴纳,未在劳务发生地缴纳的,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不再征收。但勘探企业必须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提供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缴纳税款的证明材料。

  (二)勘探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包括2005年以前年度实现的增值税)已在机构所在地全额缴纳,又在劳务发生地按6%预征率缴纳增值税的,对其在劳务发生地缴纳部分,可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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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14
文号:国税函[2007]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16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过程中税票开具、税款退库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划缴车购税税票开具的问题

  购车单位因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划缴车购税,出现税收缴款书中购买车辆的实际纳税人名称与缴款账户名称不一致的,可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款单位(人)代码栏填写实际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按“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在缴款单位(人)全称栏按“财政零余额账户全称”和“(纳税人全称)”填写,在开户银行、账号栏分别填写财政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

  二、关于税款退库的问题

  税务机关办理车购税退库业务时,应按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税。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缴税的,将税款退至财政零余额账户;纳税人从其开户银行账户转账缴税的,将税款退至纳税人缴税的开户银行账户;个人现金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在车购税征收缴库工作过程中,要加强配合,提高效率,确保车购税及时、安全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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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12
文号:国税发[2007]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合并纳税范围的通知

北京、江苏、安徽、湖北、湖南省(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调整合并纳税企业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6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264号)的规定,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企业继续实行合并纳税政策。原“武汉铁路物资贸易储运公司”更名为“武汉中铁华通物流公司”,继续合并纳税。北京中铁运通仓储贸易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武汉公司株洲供应站长沙销售处、武汉中南铁路物资贸易中心、中国铁路物资武汉公司南京经营部和铁道部马鞍山材料检测所从2006年度起,不再纳入合并纳税范围,由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264号)和有关规定,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成员进行征收管理。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统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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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10
文号:国税函[2007]1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积极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税务总局拟定了《车船税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向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工作。


二○○七年二月八日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车船税宣传提纲


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征收车船税。

一、 什么是车船税?

车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依法应当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车船税是新税吗?

我国对车船征税的历史很悠久。明清时,曾对内河商船征收船钞。解放前,不少城市对车船征收牌照税。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对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9月国务院在实施工商税制改革时,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有关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以上两个税种自开征以来,在组织地方财政收入,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内外两个税种,不符合简化税制的要求,也与WTO有关国民待遇等规则不相符合;而且这两个税种的征免税规定不够合理,税源控管手段不足,税额标准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前物价水平相比已明显偏低。因此,根据我国目前车船拥有、使用和管理现状及发展趋势,本着简化税制、公平税负、拓宽税基,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国务院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合并修订,新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对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统一征收车船税。

三、谁是车船税的纳税人?

车船税由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缴纳。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但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上述所称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四、车辆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车辆的税额幅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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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五、船舶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船舶按照净吨位区间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其中,船舶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考虑到非机动驳船只有与拖船连接才能发挥运输功能,条例规定非机动驳船和拖船各按上述船舶税额的50%计算征收。其中,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退还车船税?

为了减轻纳税人的损失,条例规定,如果已缴纳了车船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或灭失,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又找回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七、车船税有哪些减免税政策?

1.为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减轻低收入者的负担,对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免征车船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管理,因此这些车辆也属于车船税的免税范围。

2.为了扶植农业、渔业的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为了支持国防建设和满足警务保障的需要,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4.考虑到政策的延续性,对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免征车船税;

5.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要求,体现外交对等原则,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6.为了支持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八、车船税由什么部门负责征收?

车船税属于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对于机动车,为了方便纳税人缴税,节约纳税人的缴税成本和时间,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及时向国库解缴税款。

九、车船税应当在什么地方缴纳?

对于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车船,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纳税地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则应在车船登记地缴纳。为了方便纳税人,严格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对于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外交车辆、省级政府规定免税的公交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如果没有缴税,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十、车船税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缴纳?

纳税人从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起就负有缴纳车船税的义务,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纳税人如果没有办理车船的登记手续,则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若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则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

十一、车船税应当在什么时候申报缴纳?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十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有什么权利?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而且,纳税人缴税后,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作为已缴纳税款的证明。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该保险单到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十三、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有什么义务?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7年2月17日封发

校对:地方税务司 电子发文联系电话:01063417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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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08
文号:国税函[2007]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扫描认证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辽宁、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日前计划单列市与所在省其他地区之间相互通过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包括自开票和代开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不能正常通过系统认证,造成部分纳税人2007年1月份取得的货运发票不能按期作为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划单列市与所在省其他地区因上述问题无法正常通过系统认证的货运发票,待总局2007年2月初下发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子系统补丁程序后,重新进行扫描认证,认证相符的发票方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二、计划单列市与所在省其他地区要加强征前审核,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规定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子系统采集数据,不再以《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方式采集。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辅导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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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08
文号:国税函[2007]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三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部分地区来文反映,一些企事业单位将自建住房以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销售给职工,对此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希望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政策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三、[条款废止]对职工取得的上述应税所得,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先将全部所得数额除以12,按其商数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表确定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根据全部所得数额、适用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征税。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追征,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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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08
文号:财税[2007]1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07]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币、计划单列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6 年12月29日,国务院以第482 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做好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地方税制改革取得了新进展,有利于简化税制,构建公平的税收环境;有利于拓宽税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有利于强化征管,实现车船税的源泉控管。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行动起来,深入学习和准确把握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政策精神,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加强组织和领导,对税额调整、税源调查、宣传解释、征收管理等各项工作进行周密部署和安排,迅速做好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拟定实施办法,合理确定税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的车船税实施办法。在实施办法中,要对条例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城乡公交车船的减免税、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车船税实施办法应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在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车船税实施办法时,要认真分析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车辆保有状况,并利用车辆税源数据进行分析和测算,在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幅度内,科学合理地确定车辆的适用税额,既要使税额标准能够反映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又要注意与毗邻地区相互沟通和协调。要根据车船税管理特点和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既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又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征管规定。

三、摸清税源状况,提高管理水平

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与车船管理部门联系,充分利用这些部门掌握的车船信息资料,摸清本地区车船的税源状况。要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准确地掌握新纳入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车船、新购置的车船以及个人车船的相关信息资料,并做好征收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车船税税源数据库,通过车船税的征收数据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的车船保有量数据的比对分析,进行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夯实车船税的征管基础,切实提高车船税的管理水平。

四、明确扣缴责任,加强辅导和管理

条例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确定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研究贯彻落实代收代缴规定的具体措施。要主动与当地保监部门和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取得联系,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特点和有关规定,以确定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工作流程、工作制度等。对代收代缴的责任、税款的解缴方式、信息的传递及手续费的支付等事宜必须做出明确规定。要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培训和辅导,使他们熟悉车船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内容与相关的征管规定,掌握扣缴的方式和程序。要及时解答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遇到的业务问题。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防止出现应收未收、多收少收等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的问题。

五、广泛开展宣传,做好纳税服务

针对车船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多为自然人的特点,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车船税的有关规定。除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外,还应在办税服务厅和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场所通过张贴公告、免费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进行宣传,使纳税人知晓车船税的征税范围、计税标准、适用税额、纳税时间及纳税方式等,提高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的意识。此外,要采取多种措施方便纳税人纳税、办理减免税或退税等事宜,为纳税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

各级地方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工作中要注意做好新旧税制的衔接工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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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08
文号:财税[2007]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快推进煤层气资源的抽采利用,鼓励清洁生产、节约生产和安全生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鼓励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煤层气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煤层气抽采企业应将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煤层气抽采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二、对独立核算的煤层气抽采企业购进的煤层气抽采泵、钻机、煤层气监测装置、煤层气发电机组、钻井、录井、测井等专用设备,统一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加速折旧方法可以由企业自行决定,但一经确定,以后年度不得随意调整。

  三、对独立核算的煤层气抽采企业利用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从事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煤层气抽采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六、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现行对中联公司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煤层气按实物征收5%的增值税以及中联公司自营开采陆上煤层气增值税超5%税负返还政策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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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07
文号:财税[2007]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结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二)遵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程序,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办法》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6〉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6]370号)、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120号)等规定执行。

  二、创业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

  (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以及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五、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签署相关意见后,按备案管理部门的不同层次报上级主管机关:

  (一)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备案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核;

  (二)凡按照《办法》规定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布在省级有关管理部门备案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各级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及时审核创业投资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认真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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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07
文号:财税[2007]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1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现就税务机关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单位或个人有关审验证件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依法第一次向税务机关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件时,纳税人应当提供证件的原件(原件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下同)和复印件。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由经办人在复印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后,留存税务机关备查。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提供的证件复印件载明的各项基础信息,要录入信息系统,存入“一户式”电子档案。纳税人以后办理涉税事项,按规定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件时,税务机关只要求纳税人出示证件原件(或原件副本),经与信息系统中存储的纳税人电子信息查验无误后,即可退回纳税人,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证件的复印件。

  三、证件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申请变更,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变更后的证件复印件,并对存入“一户式”电子档案的各项基础信息和纸质档案同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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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05
文号:国税函[2007]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5.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以下简称财产损失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财产损失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三)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四)承接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企业财产损失鉴证项目;

2.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3.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4.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五)财产损失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的会计资料、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相关会计资料、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六)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八)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财产损失鉴证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业务准则。

二、货币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现金损失的审核

1.评价有关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凭证,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

3.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存库存现金,获取现金保管人确认及会计主管人员签字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4.获取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5.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现金损失,应取得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6.涉及刑事犯罪的现金损失,应取得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7.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额,并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坏账损失的审核

1.评价有关坏账准备及坏账损失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应收、预付账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2)审核应收及预付款项发生、结存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采用下列步骤确认应收、预付款是否真实存在:

①审核构成该笔债权的相关文件资料(契约、定购单、发票、运货单据等);

②抽查对应账户,以确认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3.审核坏账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1)申报企业采用备抵法核算损失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①复核坏账准备金计算书,当期坏账准备计算是否准确;

②审核坏账损失的相关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2)逐笔审核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确认坏账发生的真实性及计算的准确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3)审核企业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关联方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应当取得以下证据:

①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判决书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②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③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营业证照的证明;

④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

(2)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应取得以下证据:

①企业依法催收磋商的记录;

②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应取得经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告;债务人连续三年亏损的,应取得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度会计报告;债务人连续三年停止经营的,应取得所在地工商等部门的证明材料,并取得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明;

③逾期三年以上未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中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应取得境外有资质的机构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企业进行债务重组的批准文件、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和企业债务重组方案及相关资料;

②企业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有效凭证和账务处理证据等。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企业的专项说明;

②专门机构或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说明。

5.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债务人已经清算的,计算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后的余额,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3)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5)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6)逾期三年以上且认定为坏账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7)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依据有关境外证明材料,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8)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按债权人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存货损失的审核

1.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

2.存货损失真实性的审核。

(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确认存货盘点日盘亏数量。

①对已盘点存货数量实施抽查;

②获取盘点汇总表副本进行复核,并选择金额较大、收发频繁等存货项目作为重要的存货项目,与存货明细账核对;

③审核存货盘点,获取存货盘点盈亏调整记录。重大盘亏事项是否已获得必要解释;盘亏事项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并已获批准;盘亏事项账务调整是否已及时入账,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及产成品、在产品所耗用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转出,并同时确认为损失。

(3)获取并审核纳税人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评价存货盘点的可信程度。

3.报废、毁损存货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存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盘亏的存货。

①取得存货盘点表;

②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③取得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或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2)报废、毁损的存货。

①属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应取得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②属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④取得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的责任认定、赔偿情况及相关审批文件;

⑤残值情况的说明。

(3)被盗的存货。

①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报案、结案证明材料;

②取得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材料;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材料。

(4)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存货。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提供或取得以下证据:

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5.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的存货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固定资产损失的审核

1.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及固定资产发生的永久或实质性损失。

2.固定资产损失真实性审核。

(1)评价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评价固定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固定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有关规定。

(3)审核房屋产权证、车辆运营证、船舶船籍证明等所有权证明文件,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归被审核单位所有。

①通过核对购货合同、发票、保险单、运单等资料,抽查测试其计价是否正确,授权批准手续是否齐备,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②审核竣工决算、验收和移交报告是否正确,与在建工程的相关记录是否核对相符;

③审核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是否按投资各方确认价值入账,是否有评估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确认,交接手续是否齐全。

3.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审核。实地观察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并进行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取得:

①固定资产盘点表;

②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取得:

①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③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④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⑤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和结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涉及责任人的,应取得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③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情况的说明。

(4)对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的,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③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④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5.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对盘亏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4)计算企业固定资产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

1.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2.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递延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

(2)抽查重要的原始凭证,审核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增加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查阅有关合同、协议等资料和支出凭证,是否经授权批准,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状态的审核。到现场察看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的现状,并记录、拍照等。

4.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②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③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取得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④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应取得下列证据:

①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明;

②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取得保险理赔的说明;

③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5.确认在建工程及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无形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专利技术的持有和保密状况等,并获取有关协议和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资料,审核无形资产的性质、构成内容、计价依据,确定无形资产的存在性。

(3)评价无形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无形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4)审核无形资产各项目的摊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上期一致,若改变摊销政策,审核其依据是否充分。审核本期摊销额及其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①除另有规定者外,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②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③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④购买的计算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2.获取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无形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资产被淘汰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等的书面证明;

(3)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品质鉴定报告;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无形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3.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无形资产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投资损失的审核

1.确认投资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短期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短期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结合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是否相符。

②获取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证券公司等发函询证。

③获取期货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审核期末资金账户余额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必要时,向期货公司发函询证。

④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并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进行适当调整。

⑤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查阅有关保管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向保管人函证。

⑥审核申报损失的短期投资增加项目的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是否完整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审核短期投资成本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长期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长期股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②审核申报损失的长期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③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时,审核其初始投资成本是否为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付的相关税费。

④审核股票权证等凭据,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必要时,应向被投资单位函证投资单位的投资额、持股比例及被审计单位发放股利情况。若股票权证等已提供质押或受到其他约束的,应取证(或函证),提请被审计单位作适当披露。

(3)债权投资。

①获取或编制长期债权投资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相符,结合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科目与报表数核对相符。

②审核申报损失的债券投资的原始凭证,对于增加的项目要核实其入账基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会计处理是否正确;对于减少的项目要核实其变动原因及授权批准手续。

③监盘库存有价证券,取得盘点表,核对其所有权及金额。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投资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等有关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3)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证明。

3.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各类投资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六、其他资产损失的审核

(一)资产评估损失的审核

1.确认评估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1)获取资产评估报告和附件,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记录的资产评估损失额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损失是否符合税收法规和有关规定。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3.确认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确已形成的资产评估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二)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资产的存在,审核申请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1)获取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3)审核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的资产损失是否属于政府行为。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2)专业技术部门或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3)企业资产账面价值的确定依据。

3.确认搬迁、征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确已形成的财产损失,并扣除政府拆迁补偿等收入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三)担保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担保资产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获取担保损失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确认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财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判决书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工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执业证照的证明、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失踪证明;

(2)逾期三年以上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3)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

(4)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

3.确认担保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发生的财产损失,并扣除可收回金额后的余额,确认担保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抵押资产损失的审核

1.确认抵押资产为申报企业所有。

2.取得企业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的相关资料。

3.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的证明材料。

4.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依据抵押资产账面净值扣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出售住房损失的审核

1.确认资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企业出售房改住房明细表(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

(2)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是否相符。

2.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实行房改的批复文件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复,对该企业实行房改的批复方案;

(2)购置住房的发票(企业自建的住房,提供竣工决算和建造支出的发票或有关凭证)和住房计提折旧的情况及账面净值余额;

(3)出售住房的价格及每套住房的出售价格的凭证;

(4)获取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的情况及清理费用支出凭证;

(5)住房周转金建立及取消的情况说明,取消住房周转金的会计凭证。

3.审核企业出售的住房是否按市(州、地区)政府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是否存在实际售价低于市(州、地区)政府核定的房改价格的情形。

4.审核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是否存在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的情形。

5.审核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住房的时间和账务处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确认出售住房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的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余额,确认出售住房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七、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审核

(一)确认财产的存在并为申报企业所有

1.获取或编制短期贷款(长期贷款)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数、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2.获取并审核贷款合同、协议、贷款证(或IC卡)及授权批准或其他有关资料和借款凭证(借据),确认贷款的真实性,并与会计记录核对。

3.审核申报损失贷款的偿还情况,核对会计记录和原始凭证。

4.向借款单位函证,并与贷款期末余额核对。

5.对于以财产抵押的贷款,应注意有关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贷款合同规定的限制条款。

(二)取得充分必要的证据

1.金融企业发生符合税法规定的各类呆账损失,应提供或取得下列证明材料:

(1)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的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2)法院、公安、工商、企业主管等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呆账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供或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①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②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④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⑤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⑦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⑧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垫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股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⑩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债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2.确认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对于符合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净损失,确认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的具体金额。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八、鉴证报告的出具

(一)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含有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的书面报告。鉴证报告应当包括:

1.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

2.收件人。鉴证报告的收件人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鉴证报告的对象,一般是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鉴证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3.引言段。鉴证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表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责任,说明对委托事项已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的原则和依据等。

4.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鉴证报告的审核过程及实施情况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2)简要评述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3)简要陈述对委托单位和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等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5.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鉴证情况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确认审核事项的具体金额。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结论,并对持保留意见的审核事项予以说明,提出初步意见或解决方案供税务机关审核裁定。无法表明意见或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应当提出鉴证意见,并详细说明审核事项可能对鉴证结论产生的重大影响,逐项阐述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或描述审核事项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形,逐项阐述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

6.鉴证报告的要素还应当包括:

(1)由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2)载明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

(3)注明报告日期。

(二)鉴证报告的分类与适用

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应当根据鉴证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的种类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完全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以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2)

2.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金额产生影响的事项,因税法有关规定本身不够明确或经咨询税务机关后理解该项政策仍有较大分歧,或获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对上述涉税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后,可以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3)

3.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发现某些可能对企业财产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无法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发表意见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4)

4.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经过审核鉴证,对该企业编报财产损失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不能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情形。企业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参考文本见附件5)

附件1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编号:

甲方(委托方):

甲方税务登记号:

乙方(受托方):

乙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号:

兹有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涉税鉴证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委托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具体内容及要求:

(三)完成时间:

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的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甲方有责任保证会计资料及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甲方的责任。这种责任还应当包括:(1)建立、完善并有效实施与会计核算、纳税申报相关的内部控制。(2)符合会计准则及其有关规定。(3)严格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甲方不得授意乙方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4、基于重要性原则、截止性测试的性质和审核过程中的其他固有限制,以及甲方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经乙方审核后仍然可能存在未被发现的风险,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因此减轻甲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甲方的义务

1、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

3、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将由乙方于外勤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

4、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委托费用的,应按约定金额____%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乙方的责任

1、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鉴证。

2、乙方应当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甲方的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3、乙方有责任在鉴证报告中指明发现的甲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未按乙方的建议进行调整的事项。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所实施的调查、听证、复议等程序。

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属于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限完成委托事项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约定事项的收费

(一)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人民币(大写)__ 元整(¥ )。

(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___日内预付业务费用总额的____%;其余费用按 方式支付。

(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从事本委托事项完成的实际时间较本约定书签订时预计的时间有明显的增加或减少时,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相应调整本约定书第四款第(一)项所述业务费用总额。

(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抵达甲方工作现场后,本约定书项目不再进行,甲方不得要求退还预付的业务费用;如上述情况发生于乙方人员完成现场审核工作之后,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应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收款通知之日起 日内支付。

(五)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

(一)乙方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相关业务准则所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二)乙方向甲方出具鉴证报告一式 份。

(三)甲方不得修改或删节乙方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修改或删除重要的数据、重要的附件和所作的重要说明。

六、约定事项的变更

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影响审核鉴证工作如期完成,或需要提前出具审核报告时,甲乙双方均可要求变更约定事项,但应提前通知对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约定事项的终止

(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

八、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本约定书的所有方面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其约束。与本约定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均可选择如下一种解决方式:

1、提交 进行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

(一)本约定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

(二)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其他事项的约定

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约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或盖章) 所长:(签名或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联系人: 联系人: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附件2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对贵单位XX(类)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是,对所提供的与财产损失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检查核实所发生财产损失情况相关证据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财产损失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财产损失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财产损失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公司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有关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结论

经对贵公司XX(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进行审核,我们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金额为 元。其中:

1、×××(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为 元。(具体内容项目)

2、×××(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为 元。(具体内容项目)

3、…………

4、…………

具体审核事项的说明详见附件。企业可以据此办理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事项说明。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分项(类)审核表。

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3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对贵单位XX(类)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是,对所提供的与财产损失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检查核实所发生财产损失情况相关证据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财产损失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财产损失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财产损失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公司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有关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结论

(一)经审核可以确认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

经对贵公司XX(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进行审核,除XX持保留意见事项因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或证据不够充分等原因,尚不能确认其具体税前扣除的金额外,我们确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金额为 元。其中:

1、×××(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为 元。(具体内容项目)

2、×××(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为 元。(具体内容项目)

3、…………

4、…………

具体审核项目及其说明祥见附件。企业可以据此办理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

(二)持保留意见审核事项的说明

1、阐明持保留意见的审核事项因税收规定不够明确、产生歧义或证据不充分,不能确认该审核事项税前扣除具体金额的理据。

2、提出该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初步意见,供税务机关审核裁定。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事项说明。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分项(类)审核表。

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4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对贵单位XX(类)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是,对所提供的与财产损失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要求,实施了包括检查核实所发生财产损失情况相关证据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财产损失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财产损失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财产损失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公司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有关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意见

经对贵公司XX(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进行审核,我们发现,下列事项可能对确认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具体金额产生重大影响,因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我们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无法表明意见。贵公司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

(一)XX事项的审核情况

(详细说明该审核事项对确认财产损失金额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并阐述对该事项无法表明意见的理据。下同。)

(二)XX事项的审核情况

(三)XX事项的审核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事项说明。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分项(类)审核表。

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5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

编号:

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对贵单位XX(类)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鉴证审核。贵单位的责任是,对所提供的与财产损失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要求,实施包括检查核实所发生财产损失情况相关证据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鉴证结果报告如下:

一、财产损失的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

(主要披露以下内容)

(一)简要评述与财产损失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

(二)简要评述与财产损失有关的各项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三)简要陈述对公司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有关证据、事实及涉及金额进行审核、验证和计算并进行职业推断的情况。

二、鉴证意见

经审核,我们对贵公司XX(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持有重大异议,经反复磋商,在下列重大且原则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们不能确认贵公司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贵公司不可据此办理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或审批事宜。

(一)XX事项的审核情况

(描述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的情形,并阐述经与委托人就该事项磋商不能达成一致、出具否定意见的理据。下同。)

(二)XX事项的审核情况

(三)XX事项的审核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签名或盖章):

中国注册税务师(签名或盖章):

地址:

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2、企业基本情况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事项说明。

3、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分项(类)审核表。

4、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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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02
文号:国税发[200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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