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7]1223号 报送失信企业和失信个人纳税信用等级及偷逃骗税记录信息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的关于“依托‘金税’等管理系统,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个人偷逃骗税记录”的要求,税务总局决定开展全国失信企业、失信个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和偷逃骗税记录的统计、汇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统计内容

  (一)纳税信用等级D级纳税人信息(详见附件1)。包括:总户数、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注册类型、评定期间和时间、备注等。纳税信用等级D级纳税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评定。仅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评定为D级纳税人的,必须单独注明。

  (二)企业或单位税收违法行为记录信息(详见附件2)。包括总户数、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注册类型、纳税信用等级、违法种类、违法事实、违法时间、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涉嫌犯罪移送、刑事处理情况、备注等信息。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税收违法行为记录信息(详见附件3)。包括总记录条数、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者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登记注册类型、纳税信用等级、违法种类、违法事实、违法时间、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涉嫌犯罪移送、刑事处理情况、备注等信息。

  (四)个人税收违法行为记录信息(详见附件4)。包括总记录条数、纳税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违法种类、违法事实、违法时间、所涉及税种、涉税金额、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涉嫌犯罪移送、刑事处理情况、备注等信息。

  以上统计截止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

  二、相关要求

    (一)开展全国失信企业、失信个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和偷逃骗税记录的统计、汇总工作、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是加强税收信用体系,推行办税公开的重要举措,各省国、地税局必须高度重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二)各省国、地税局要加强沟通、协作。其中纳税信用等级D级纳税人信息(附件1)必须经同一省国、地税局共同盖章确认后报送。

  (三)请各省国、地税局于2008年1月10日前,将统计情况通过FTP报送至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纳税服务处,或发送电子邮件至zhangaihua@chinatax.gov.cn信箱。税务总局将对各地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附件:

      1.纳税信用等级D级纳税人信息统计表(略)

  2.企业或单位税收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统计表(略)

  3.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税收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统计表(略)

  4.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税收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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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0
文号:国税函[2007]12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29号 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7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7356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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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0
文号:国税函[2007]1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认真贯彻《通知》精神,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严格规范项目新开工的条件,加强已立项项目开工审批管理。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完各种建设程序,办理完各项相关手续后,才能申请开工。

  二、 已批准立项的项目必须按照立项批准的规模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及施工图预算,在完成征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编报下年度基本建设项目“二上”预算后,才能按照规定批准开工。对未完成征地或按照上述规定尚未落实资金的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开工。

  三、 对违反建设管理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项目单位承担,并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通知》的要求,高度重视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制定切实可行措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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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1
文号:国税函[2007]1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38号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有关问题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集中出单统一保险费发票格式的请示》(光大永明[2007]105号)。经研究,同意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单的同时,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险费发票,以适应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实施集约化运营、加强承保风险的控管和区域集中出单方式的需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集中打印发票的时间和区域

  从2008年1月1日起,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区域集中打印保单(即人身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集中打印点为天津市(覆盖北京、天津区域)、南京市(覆盖浙江、江苏、上海区域)。

  二、发票式样、规格、内容

  (一)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见附件1)。

  (二)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保险合同回执。

  (三)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公司签章”、“全国统一咨询热线”、“手开无效”。保险费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

   保险费发票中间为保险费打印内容。

  (四)保险合同回执印明内容。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

  三、保险费发票印制和集中打印的程序

  (一)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的保险费发票由各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应在每年6月底前或11月底前向分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

  (二)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在每年7月底前或12月底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领购保险费发票,并将领购的保险费发票送到各自的集中打印点。

  (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将各地保单数据传送到各集中打印点,并按照统一的程序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打印装订成册,再传递到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由分公司交付投保人。

  四、保险费发票使用情况报送

  (一)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分公司应按季或半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发票领用存报表”(见附件2表一)。

  (二)各地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汇总表”(见附件2表二)。是否需要以电子方式报送“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明细表”(见附件2表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存根数据应保存5年。

  (二)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展其他分散出单业务所需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

  (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实施全国统一的集中出单、出票系统,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票样和要求印制该公司的保险费发票,以保证统一出单、出票的准确性。


  附件:

      1.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

  2.集中出单保费报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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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集中出单保费报表


表一 集中出单保费发票领用存报表 单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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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汇总表 单位: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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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明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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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2
文号:国税函[2007]12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2008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协议供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1号)等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研究决定,2007-2008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采购计算机类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公开招标,在国税系统实行协议供货管理。现将本次协议供货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及执行期限

(一)本次协议供货范围包括: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服务器、打印机、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网络设备、UPS电源和信息安全产品等9类设备。根据设备种类、性能、技术指标和不同配置,9类设备细分为136个品目。本次共有70家中标供应商入围,136个品目共有811款产品中标入围。

由于信息安全产品的特殊性,入围的第9类信息安全类中标产品需送中国信息安全产品测评中心进行验证测试,此类产品中标供应商及中标入围产品名单待测试完成后下发执行。

(二)本次协议供货适用于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采购人)。

各级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参照执行。

(三)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计算,本次协议供货有效期原则为1年。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和市场变化,供货有效期如有调整,税务总局将另行明确。

二、中标产品价格

(一)本次协议供货的中标产品价格均为中标最高限价,中标最高限价=市场价或媒体价×价格折扣(%)。中标产品价格包括:产品价格,送货、安装、调试等辅助服务费,售后保修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费、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所有中标产品保修期为3年或3年以上,即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3年或3年以上。保修期内,采购人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

由于本次协议供货保修期比部分市场产品的标准服务期(1年)长,因此少数产品中标价格可能高于市场价格。采购人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仔细核对后,确定采购事项。

本次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的每年保修费已单列,采购人可根据采购产品实际需要选购(延长或缩短)保修期。

(三)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各中标供应商承诺中标产品最高限价只能向下调低,不能向上调高。如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向下调整时,在不降低配置的前提下,中标供应商应对中标产品价格进行相应下调。

(四)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如果中标产品更新换代、停产,在不降低原中标产品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经税务总局核准,中标供应商可以将原中标产品一对一替换为新产品,其协议供货的价格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价格,其价格折扣不得高于原中标产品的价格折扣。

如果中标产品发生配置升级,中标供应商应及时向税务总局申请调整配置,调整后的型号、价格和折扣不变或更优惠。

(五)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在特定时间举办优惠促销活动,如涉及本次协议供货产品、选件和耗材等,采购人有权参加其促销活动和享受其优惠。

(六)各采购人在执行协议供货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根据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协议,及时协调解决或给予处罚,切实保护采购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1.本次中标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

2.中标产品的市场价格发生下降变化时,中标供应商未按承诺在价格变化后的约定时间内调整价格;

3.中标供应商、协议供货商其他违约、违规情况。

三、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根据各类产品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大小,分别按下列限额标准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

(一)采购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采购人可结合部门实际需求,在中标产品范围内,按程序确定或随机选定某一品牌,指定1家或选择3家协议供货商,再次商谈价格,争取获得更优惠的采购价格。

本次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中标产品,只适用于采购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采购项目。

(二)采购金额为30万元(不含)至120万元(含)的,采购人必须在中标产品范围内,随机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的中标供应商,实行竞价采购。

(三)采购金额为120万元(不含)至500万元(含)的,采购人必须将采购需求报省国税局采购部门,由该部门在中标产品范围内组织,随机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的中标供应商,实行竞价采购。

省国税局采购部门竞价采购后,由该部门与相关采购人根据采购预算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合同签订及付款方式。

(四)采购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采购部门上报税务总局进行公开招标;或经税务总局授权,由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按规定组织采购。

采购人如需在标准配置产品之外,增加或调换部分模块或采购耗材,可按选件和耗材分项报价选配后,再分别按上述限额标准规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调换模块或采购耗材金额不得超过标配货物金额的10%。

除以上四种情况外,如因特殊情况,需采购本次协议供货中标产品范围之外产品的,应由各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按规定报税务总局授权采购。对于需求较急且采购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采取“协议+定点”方式自行购买,但应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进行竞价采购。

四、竞价方法

在协议供货最高限价的基础上,采购人必须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再次商谈价格或二次竞价。在满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采购需求,可以选择以下不同的竞价方法:

(一)以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为基础,与供应商实际提出的本次报价(即绝对价格)进行比较,选择最低采购价格成交。

(二)以协议供货最高限价为参照,与供应商实际提出的价格折扣(实际价格/最高限价,即相对价格)进行比较,选择折扣价格最低者成交。

(三)以最高限价为依据,综合考虑绝对价格和相对价格,以二者加权综合评价得分最高者成交。如,设绝对价格(P)和相对价格(R),满分为100分,且P和R权重分别为A和B(A+B=100),则竞价得分S=(Pmin/P)×A (Rmin/R) ×B。其中:(1)Pmin 、Rmin 分别为所有竞价供应商的最小值;(2)P和R所占权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A:B=70:30或60:40或50:50等)。

在以上三种方法基础上,根据实际需求和产品性能及产品更新情况,可以实行网上协议供货竞标采购,以价格和性能综合考虑得分最高者成交。如,设产品价格(P)和产品性能(Q),满分为100分,且P和Q权重分别为X和Y(X Y=100),则竞标得分:S=(Pmin/P) ×X+(Q/Qmax) ×Y。其中:(1)Pmin 、Qmax分别为所有竞标供应商价格的最小值和性能得分的最大值;(2)P和Q所占权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X:Y=80:20或70:30或60:40等)。

实行网上协议供货竞标采购,原则上适用于采购金额较大(如超过500万元)的项目,并由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报税务总局授权后实行。

五、采购程序

本次协议供货,采购人必须全部实行网上协议供货采购,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基本操作:

(一)采购人在确定采购需求后,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和竞价方法;

(二)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查询与采购需求相对应的中标产品,随机或按程序选择确定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

(三)通过网络发布采购需求、竞价方法及采购相关条款和规定,并通知邀请确定的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参加商谈或竞价;

(四)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实施采购,并按规定签署合同;

少数暂不具备实行网上协议供货采购条件的采购人,经省国税局采购部门批准后,可暂实行手工操作进行采购。

六、采购合同

本次协议供货采购合同,实行网上采购电子化管理,即系统自动生成并打印电子合同文本,自动生成采购信息统计数据。采购人自行编制、复印和手工填写的合同无效。

(一)由税务总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订《2007—2008年度国税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协议供货项目协议书》,分别规定税务总局、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协议供货商的权利和义务。

(二)采购人进行采购时,应在税务总局协议书基础上与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签订《国税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协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三)《合同》明确约定了购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的价格优惠和服务条件,监督协议供货商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出现纠纷或协议供货商违约时,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处理或追究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

(四)《合同》条款及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更改,如有采购协议供货外产品、更换模块或增减配置的,应在《合同》附件1《协议供货货物基本情况一览表》“调换配置”一栏中注明。

(五)《合同》一式二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采购人及协议供货商各执一份。

七、货物验收

(一)采购人应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对采购货物进行验收。

(二)货物验收时,应由采购部门、技术部门或使用部门人员与协议供货商有关人员共同参加。

(三)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协议供货货物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并由验收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四)《验收单》依据《合同》自动生成,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采购人留存,作为付款的依据;一份由协议供货商留存,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

八、权益保护及违约处理

(一)协议供货采购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税务总局、采购人及中标供应商、协议供货商的合法权益。

(二)在协议供货执行过程中,遇有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出现以下违约行为时,采购人可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

1.合同签订后不能按期供货的;

2.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3.协议供货产品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的;

4.中标产品被新产品替代擅自提高价格的;

5.中标产品媒体价或市场零售价降低时没有进行价格调整的;

6.不接受零散采购的;

7.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

8.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本通知规定的。

(三)采购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验收,按合同要求和约定付款,自觉维护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形象。

九、有关要求

本通知所指“中标供应商”是指本次经税务总局公开招标采购确定的协议供货的中标产品供应商,亦是中标产品的总供货商(即原厂商或总代理商)和协调人。“协议供货商”是指经中标供应商授权、分散在各地的中标产品分销商,也是中标产品的最终供货商。为严格协议供货制度,现对采购人提出要求如下:

(一)凡采购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服务器、打印机等九类设备的,必须在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中标产品范围内进行采购,除遇特殊情况并经税务总局授权外,均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产品。

如果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中标产品价格高于协议供货范围外其他代理商提供的同种货物价格的,采购人可从其他代理商处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采购结果向税务总局反映,按规定向税务总局办理备案。

如果中标供应商指定的协议供货商数量较少,不能满足要求,各省国税局采购部门可根据采购需要,推荐相同品牌货物的代理商或分销商,报税务总局核准并商中标供应商后,作为中标供应商的指定代理商或分销商。

(二)本次协议供货实行网上采购,采购人应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实施采购,也可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或税务FTP内网查询以下信息:

1.2007—2008年度国税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协议供货中标情况一览表;

2.国税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协议供货合同(格式);

3.与各中标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书》。

(三)税务总局将建立协议供货反映问题和协调解决问题的工作机制,对于本次协议供货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各省国税局采购部门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

(四)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采购人不得化整为零,规避本通知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

(五)如果发现有违规采购的,税务总局将按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联系电话:010—63417045,63417042(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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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7
文号:国税函[2007]12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盐业总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内蒙古、上海、河南、湖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盐业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7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1953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中国盐业总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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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7
文号:国税函[2007]12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92号 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

北京、河北、山西、黑龙江、上海、江苏省(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2007年度分别向所属企业提取2170万元和2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上述公司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1、附件2),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1.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2.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附件1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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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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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5
文号:国税函[2007]12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3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2007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为奖励长期奋战在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的地质工作第一线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地质科技工作者,国土资源部根据《李四光地质科学奖章程》,经过专家初评和评奖委员会终评,社会公示,2007年共评出16位获奖者,每人奖金5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2007年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名单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荣誉奖:
  傅家谟  中国科学院广州地球化学研究所 院士
       广东省广州市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野外地质工作者奖:
  李 惠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地球物理勘查院
       教授级高工 河北省保定市
  刘敬党  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 教授级高工
       辽宁省锦州市
  朱伟林  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朝阳区
  张金带  中国核工业地质局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东城区
  周海民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公司
       教授级高工 河北省唐山市
  李干生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朝阳区
  徐水师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丰台区
  刘玉书  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06地质队
       教授级高工 四川省成都市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地质科技研究者奖:
  陈均远  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 研究员
       江苏省南京
  马永生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分公司
       教授级高工 北京市朝阳区
  王弭力  中国地质科学院 研究员
       北京市西城区
  刘敦一  中国地质科学院地质研究所 研究员
       北京市西城区
  周新源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
       公司 教授级高工 新疆库尔勒市

  李四光地质科学奖教师奖:
  郝守刚  北京大学地球与空间科学学院 教授
       北京市海淀区
  黄润秋  成都理工大学 教授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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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6
文号:国税函[2007]130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2007]24号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住房问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20多年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住房条件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但也要看到,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为切实加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总体要求。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棚户区、旧住宅区改造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三)基本原则。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要坚持立足国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

  (四)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2007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五)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及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统筹研究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六)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可按当地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

  (七)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小户型租赁住房短缺和住房租金较高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八)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地方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该家庭提出申请,有关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的城市,要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

  (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三)加快集中成片棚户区的改造。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因地制宜进行改造。棚户区改造要符合以下要求: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十四)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十五)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五、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

  (十六)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用地。一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二是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三是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各地要切实保证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四是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五是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十七)确保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八)健全工作机制。城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于2007年底之前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要按照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年度计划,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落实到位,并合理确定区位布局。要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管理,建立健全申请、审核和公示办法,并于2007年9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布;要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完善轮候制度,特别是强化廉租住房的年度复核工作,健全退出机制。要严肃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和有关责任人员,确保各项政策得以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十九)落实工作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要对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城市人民政府的政绩考核之中。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责任。城市人民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提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指导,抓好督促落实。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完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民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实施办法。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抓紧制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支持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抓紧研究制定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支持政策。人民银行会同建设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意见。

  (二十)加强监督检查。2007年底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城市报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继续抓好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要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重点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增加住房有效供应。城市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要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立符合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要加强市场监管,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加强房地产价格的监管,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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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07
文号:国发[2007]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6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税务总局对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的部份行政审批项目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含行政审批项目并废止文件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032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地字[1988]35号)。

  (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地字[1989]130号)。

  (四)《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2]1272号)。

  (五)《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2]1442号)。

  (六)《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0]1117号)。

  (七)《国家税务局关于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36号)。

  (八)《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税地字[1989]81号)。

  (九)《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特种储备资金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8号)。

  二、取消下列文件中所列行政审批项目,保留其余条款

  (一)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7号)中第三条“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二)取消《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国税地字[1989]44号)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三)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089号)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四)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23号)第二条“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六)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025号)中第二十条“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薄,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以上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关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关税种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和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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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11
文号:国税函[2007]6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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