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8]14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变更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要求,经研究,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文件附件2的“海上石油开采企业名单”进行如下调整:

一、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油服务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服务分公司”。

三、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油技术服务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油技术服务分公司”。

四、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工程分公司”。

五、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田建设渤海工程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建设渤海工程分公司”。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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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25
文号:财税[2008]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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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25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的管理层级已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对有关审批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申请,并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供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对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时不予征税。因此,代表机构不需要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营业税免税申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审批程序。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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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25
文号:国税函[2008]9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残联发[2007]29号 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联合会,黑龙江农垦总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我会制定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格认定工作,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按摩机构,是指依法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集中安排视力残疾人就业的盲人保健按摩院、所。

本办法所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本办法所称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以外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和条件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在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对单位达到或者未达到规定的安置残疾人比例、符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安置残疾人条件所实施的审查与确认。

第四条  申请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安置的残疾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员;

(二)单位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三)单位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有适当的工种、岗位,实际在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四)单位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五)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六)单位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七)单位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五条  单位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的资格认定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负责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申请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单位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副本;

(四)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名册、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六)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使用设备说明;

(七)单位内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八)单位为安置的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

(九)单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第七条  认定机构在实施资格认定过程中,对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使用设备,单位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建设等需要现场确认的事项,应进行实地核查;残疾人证件及其他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事项,应与发证机关或证明机关进行核对并确认。

第八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书及其他材料次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出具审核认定意见书,在其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的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应书面说明理由。

审核认定意见书由省级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订。

第九条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置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认定机构对不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单位,应当取消资格。

第十条  认定机构应当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资格认定和单位条件发生变化后重新认定结果。

第十一条  单位对认定机构的认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可提请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进行重新认定,或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单位进行年审。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按统一要求建立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并通过就业统计比对残疾人证件和就业情况。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民政部门提请认定机构核实单位(含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受理认定申请、对单位进行实地核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年审等,不得向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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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6-28
文号:残联发[200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及其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中法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的磋商意见,现就执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项目。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以下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以外经营业务的,无论非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业务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

(一)与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土建、安装、装配业务(包括“交钥匙”工程项目);

(二)相关转包、分包、代购、代销业务;

(三)相关自营或委托加工、生产、组装业务;

(四)其他不属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经营业务。

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该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供应方为确保其所销售的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正常运转向实施装配或安装该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购货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业务。购买方不能有效控制而由供应方自主提供的活动除外。

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除从事与装配或安装本企业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外,还从事以下营业活动的,无论该营业活动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

(一)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前的勘察、设计、测试、咨询等活动;

(二)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后的验收、培训(包括与正常使用或操控有关但与装配或安装无关的培训)、维修、保养等活动;

(三)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过程中发生的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活动;

(四)其他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

三、《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金额的5%的项目。

监督管理费用是指供应方因提供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可以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而收取的全部费用。

销售总金额是指供应方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而实际收取的设备或器材价款及相关运费和保险费,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费用。

四、按本通知规定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仍应按照《协定》有关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五、企业发生情形属于本通知未明确规定,或者不能准确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将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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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21
文号:国税函[2008]9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变更缴销手续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办理发票变更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8]197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与其他发票在办理行政审批、发票样式、领购方式、领购数量等方面均有区别,且现行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尚无具体规定,为了统一有关操作流程,现就办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变更、缴销手续问题批复如下: 

  一、企业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变更手续,并重新办理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行政审批手续。

  二、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下达限期缴销旧版发票的通知,在缴销限期未满之前旧版发票可继续使用。具体缴销限期,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用票情况确定。 

  三、完成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行政审批手续后,办理企业印制新版发票和变更发票领购簿手续。 

  四、办理企业领购新版发票事宜,并按期缴销旧版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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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19
文号:国税函[2008]9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8]15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河北、山西、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西藏、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8年第二批403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77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免税车辆型号、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消费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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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03
文号:财税[2008]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维护税收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显现,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组织税收收入工作也遇到新的困难。为切实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坚决防止违法违规组织税收收入
今年下半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增长速度放缓,税收增幅减小。在这种情况下,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坚持依法征税,坚决抵制违反税收政策规定,人为提高税收收入的做法,坚决杜绝“寅吃卯粮”、收过头税、转引税款、虚收空转和为增加收入而违规提高企业预缴所得税比例,以及违规先征后返的行为。已经发生违法违规组织税收收入行为的,必须立即纠正。
    二、加强纳税服务,确保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纳税服务工作,认真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实施的各项税收政策。要加快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工作,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将其今年多预缴的税款抓紧抵顶;留抵的进项增值税款,应在销项税额中应抵尽抵,不得少抵不抵;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工作。要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对一些地方、部门违反规定,擅自越权作出的不符合税收政策的做法,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严格执法监督,切实维护税收征管秩序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围绕税收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重点环节,深入开展税收执法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切实降低税收执法风险。税收秩序相对混乱、发案率较高的地区,要集中力量开展税收专项整治,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 
    四、强化督促检查,圆满完成全年各项工作任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在税收工作中紧紧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主题,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坚持依法治税,完善税收制度,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推进反腐倡廉等重点工作,以及《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尚未完成的工作任务,要认真分析原因,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如期完成。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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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02
文号:国税发[2008]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现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

对列入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范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自行研究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必须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可进一步简化手续,具体认定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研究确定。

五、对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机关应本着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方便纳税人,减少报送资料,简化手续。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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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01
文号:国税发[2008]1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61号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时废止。


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科技开发用品的免税进口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对科教用品进口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第三条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开发用品的需求变化及国内生产发展情况,适时对《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进行调整。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六条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海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

  (一)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实验用材料;

  (八)实验用动物;

  (九)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一)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二)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十三)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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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31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火[2008]705号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8年8月5日召开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的认定工作正在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稳步推进,但仍有一些地区工作措施不到位,认定工作进展缓慢。为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确保今年认定工作顺利推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认定进程

    各地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务必抓紧时间,健全工作机制,在严格执行认定工作原则和规程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快认定工作,并力争在今年底前完成。要把握工作进度,遇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一些地区进行重点检查。

为了保证政策实施的规范化,不提倡制定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已经制定的,须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

    二、关于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在计算企业拥有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时,企业近3年内(至申报日前)获得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均视为有效。

    三、关于中介机构

    各地认定机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专项审计的要求,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我们将于明年正式启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的统一格式,今年已经出具的审计报告不需要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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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27
文号:国科发火[2008]7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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