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令第1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双方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巴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中巴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但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巴基斯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巴基斯坦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巴基斯坦从本条第(二)项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提取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从巴基斯坦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的该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

  (七)在巴基斯坦注册的船只或者合法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巴基斯坦注册的加工船或者合法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使用本条第(七)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在巴基斯坦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或者用作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合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用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在巴基斯坦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巴基斯坦原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的货物。

  在计算原产成分时,应当适用下列公式: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 100 %≥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上述公式中,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应当为下列两种价格之一:

  (一)材料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

  (二)最早确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支付的价格。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巴基斯坦境内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货物作为生产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制成品的材料,并且其制成品中原产于中国、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计不低于40%,则该制成品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第七条 在巴基斯坦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中巴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该标准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八条 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下列微小加工及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通风、晾晒、冷却,置于盐或者二氧化硫中、用盐水或其他水溶液保存,去除已毁坏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即成套物品的组合),清洗、上漆和切割;

  (三)为便于装运货物而进行的改换包装、分拆或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箱、固定于硬纸板或者木板上,以及其他简单包装;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对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不论其是否为同类产品,但混合所用成分应当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品;

  (七)将物品的零部件简单组装成完整品;

  (八)完整品的拆解;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一)本条第(一)项到第(十)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处理的组合。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中巴自贸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到我国。

  进口货物运输至我国,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

  (一)货物未经过任何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境内运输;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且按照《税则》应当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与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铸模;

       (三)用于维护设备及厂房的备件和材料;

  (四)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复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六)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七)催化剂和溶剂;

  (八)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然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但能合理地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材料。

  第十二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由巴基斯坦指定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并且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巴基斯坦原产地证书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

  原产地证书上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应当为同一批次进口到中国的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货物,一份原产地证书应当对应一份《报关单》。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在巴基斯坦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货物实际出口后15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三)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

  (四)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由于非主观过错、过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原产地证书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日期签发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但该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是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签发的,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向原签证机构申请在原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之内签发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当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并注明原证书正本的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我国海关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中国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其原产地证书提交期限延长至8个月。进口货物在本款规定期限内已经实际进口的,原产地证书的提交期限可以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虽然申明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但是未能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海关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海关对巴基斯坦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巴基斯坦产生怀疑时,可以向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以及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

  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巴基斯坦有关政府机构核查结果,或者核查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有关货物不享受关税优惠待遇,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 除海关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外,海关应当对用于双方交流的原产地证书核查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从巴基斯坦进口适用《中巴自贸协定》税率的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海关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将货物运输目的地变化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确认后,将原产地证书正本返还进口货物收货人。

  第二十一条 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展览并且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售往中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进口时可以享受《税则》中的《中巴自贸协定》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从巴基斯坦实际运送到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展出;

  (二)该货物已经实际卖给或者转让给中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

  (三)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由展览举办国立即发运至中国;

  (四)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并且提供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以及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列的证明文件。

  本条中“展览”是指任何以出售外国产品为目的商贸、农业或者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展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在进口港把货物从运输工具卸下后,实付或者应当付给出口货物发货人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在指定出口港把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后,实付或者应当付给出口货物发货人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上所需的所有成本。

  “海关估价协议”,是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装件、已经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发生税则归类改变或者特定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或者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3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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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5-30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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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1-19
文号:建住房[2007]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计字[2007]471号 关于组织申报2007年度国家火炬计划及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十一五”国家科技计划工作总体部署,为切实组织好有关国家科技计划2007年度项目申报工作,现将国家火炬计划和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组织申报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项目申报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自主创新战略要求,突出强化政策引导,加快国家和地方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请各单位在总结历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今年的具体申报要求(见附件),认真做好国家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组织申报工作。

  二、继续深化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促进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加强科技计划信息共享与集成。2007年度国家火炬计划和重点新产品计划仍通过科技部门户网站“一站式”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科技部申报系统”)实行网上申报。请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在报送书面申报材料的同时,将相应的电子数据通过科技部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有关计划项目申报要求及相应申报软件可从网站下载。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用户登录账号及口令以2006年度下发的为准。网上申报具体办法请访问科技部申报系统(program.most.gov.cn)(网上申报技术支持电话:科技部信息中心010-58881245)。

  三、请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于2007年8月24日前将书面申报材料和相应电子数据报送我部。由于报送时间相对集中,请各单位做好组织工作,避免网络拥堵。

  四、各单位计划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和协调,严格把关,杜绝项目多头重复申报。


        特此通知。


         附件:

        1. 关于组织2007年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要求 

         2. 关于组织2007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申报要求


科学技术部

二OO七年八月二日


附件1:


关于组织2007年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要求


根据科技部关于火炬计划整合方案的要求,2007年的国家火炬计划包括原科技兴贸行动专项、原国家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技术转移专项)。整合后的火炬计划重点从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特色产业基地、软件产业基地)的创新活动、产业化组织和服务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机构等)的能力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培训和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五个方面加强工作。

围绕国家“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和火炬计划“十一五”高新技术产业化及技术创新环境建设重点任务,2007年国家火炬计划将重点支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国家和地方重大、重点科技成果产业化示范项目,重点支持面向国际市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项目及重大专题集群项目;重点支持国家高新区、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机构、国际合作服务机构以及海外科技园服务机构等载体内创新组织和机构能力建设,改善抚育支撑环境和产业提升支撑环境,促进企业自主创新,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和创新集群发展的环境建设项目。

2007年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分产业化项目申报和环境建设项目申报两部分。现将具体申报要求说明如下:

一、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项目申报

1. 产业化项目申报书封面标识说明:

国家和地方重大产业化项目:指国家863计划、支撑计划等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已列入地方政府或行业重大产业化目标的科技成果推广及产业化项目,重点是节能减排推广及产业化项目。

出口示范项目:指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和出口结构调整的产业化出口示范项目。

集群专题项目:指地方政府明确支持的由多个企业联合承担、围绕优势产业或主导产业集群技术升级开展的专题项目。专题项目下设若干子项目,分别由不同企业承担。集群重大专题项目应提供地方政府、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产业基地管理部门针对该产业所做的未来产业发展规划。优先支持国家高新区、软件产业基地和特色产业基地集群项目。

其他项目:指以上三种情况之外的产业化项目

2. 支持范围:

——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发展观要求,突出自主创新。

——以市场为导向,以国家和地方重大、重点高技术研究成果为依托,以开发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产品、形成产业为目标。

——优先支持集成创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

——优先支持环境、资源优化利用及新能源技术开发项目。

——优先支持对地方经济发展有引领和支撑作用的产业集群专题项目

——优先支持面向国际市场,具有核心技术和国际竞争力,符合国家重点支持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项目。

——不支持单纯技术引进、高能耗、一般产品加工、常规食品、保健品、饮料、基建等项目。

3. 重点支持技术领域:

电子与信息: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软件与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微电子及新型电子器件、光电子及新型元器件、通信设备及产品、广播与电视技术产品、电子专用工艺生产设备和电子测量仪器。

生物工程和新医药:医药生物技术、现代中药、化学合成药、轻工发酵技术、现代农业技术。

新材料及应用:高性能金属材料、先进无机非金属材料、新型有机高分子材料与精细化工材料、复合材料、生物医学材料、纺织新材料、环境友好材料。

光机电一体化:先进制造设备及装置、先进工业装备、车辆、船舶等运输机械及关键零配件、机电基础件、控制系统及监控设备、自动化电力设备、工业自动化仪器仪表、医疗器械。

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和产品。

环境保护:大气污染治理设备、水污染治理设备、固体废弃物处理与处置设备、环境监测仪器、环保药剂与材料、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与环境功能产品。

4. 申报要求

——在申报地注册、以市场导向、成果转化形成产业为目标的竞争性独立法人企业。

——项目技术产权明晰,技术水平高,具有较高的创新性和先进性,市场应用前景好。

——项目技术成熟:完成中试或鉴定,或已有小批量生产;已获得相关行业生产许可,如行业权威部门的产品检测报告,特殊行业如药品、农药、化肥生产许可证、登记证,通信、电力系统用产品的入网许可证,公安、消防、计量、压力容器等行业许可证,化工类产品的环评合格报告。

——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达产销售收入1000万元/年以上。项目实施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面向国际市场的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和较好的出口前景。

——集群专题项目应是有助于推动特色产业形成集聚效应,对促进产业链形成有带动作用。

——项目承担单位有一定的产业基础和较好的筹资、信贷能力。

二、国家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申报

1. 支持范围

支持经科技部认定的(或科技部与其他部门联合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机构、海外科技园服务机构、国际合作依托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技术创新环境建设的国家级研究咨询机构等创新组织。优先支持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内经科技部认定的上述从事技术创新环境建设服务机构。

2. 支持重点

环境建设项目重点支持促进产业发展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构建及创新服务组织自身能力建设;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技术联盟的形成;重点支持技术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制定和形成;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人才体系建设;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的创新服务活动;重点支持国内国际技术转移以及其他服务于企业技术创新的活动。

3. 申报要求

——在申报地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成立时间两年以上。

——机构具有完善的服务机制管理办法和管理规章;具有面对行业或产业明确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服务技能和富有效率的管理团队;已有较为成功的服务案例。

——项目具有共享、公平、开放等公共特性,对产业技术提升和集群创新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促进作用,共享机制及服务模式合理可行,能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

——项目实施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地方有相应的配套资金支持。

——原则上不受理正在执行、尚未验收的国家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单位申请项目。

——不支持单纯网站建设,不支持机构综合服务管理业务建设,不支持国家政策未明确支持的业务建设。

三、关于火炬计划国际化(原科技兴贸行动专项)项目申报的说明

按照2006年科技部关于科技兴贸工作纳入火炬计划,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支持的要求,2007年科技兴贸项目作为火炬计划国际化的重要内容纳入火炬计划统一申报。

2007年火炬国际化项目重点支持出口示范项目和国际化环境建设项目两类。出口示范项目的申报按照火炬计划产业化项目格式申报,并在申报书封面上注明“出口示范”项目类别标识。国际化环境建设项目申报按照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申报书格式申报,并在申报书上注明项目所在出口基地名称或服务的海外科技园名称。

1. 出口示范项目申报要求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低能耗,无污染项目;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高品牌竞争力和良好的国际市场前景的出口项目;

——技术领先,在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和外贸增长方式转变方面发挥显著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

2. 国际化环境建设项目申报要求

——符合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要求。

——重点支持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和科技兴贸重点城市开展的出口平台建设项目。

——重点支持国际合作依托机构的服务平台项目、为海外科技园提供支撑服务的平台建设项目以及科技兴贸政策措施研究项目。

3. 申报渠道

火炬计划国际化出口示范项目和国际化环境建设项目仍然按照原科技兴贸工作渠道申报。

四、关于技术转移(原国家重点成果推广计划)项目申报的说明

根据科技部火炬计划整合方案,原国家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作为技术转移专项纳入火炬计划管理,重点促进技术市场建设推动技术转移。2007年技术转移项目申报按照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申报书格式申报。

1. 申报要求

——符合火炬计划环境建设项目申报要求。

——重点支持以技术转移促进服务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类技术转移机构和公共类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包括大学、研究院所、国民经济领域重点行业设立的技术转移推广机构以及为本地区、本行业提供集成公共服务的综合技术转移、技术(产权)交易机构。

——优先支持国家或行业已认定的技术转移推广示范机构。

2. 支持重点

——促进重大、重点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项目;

——促进产学研结合的行业共性、关键技术转移项目;

——促进我国与国际间的技术转移项目;

——为本地区、本行业搭建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技术经纪服务、开展专业人才培训等项目。

3. 申报渠道

技术转移项目申报按照技术市场管理渠道申报。

五、申报材料

1. 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 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主要有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 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产业化项目附件材料主要包括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或批文、入网证、登记证、环保证明,高新技术产品认证证书、专利授权、鉴定成果、销售合同、用户报告、出口报关单据等。

环境建设项目附件材料主要包括机构服务运营管理办法或规章、地方资金匹配证明、技术转移或服务合同等。

4. 申报纸制材料一式二份,加盖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公章。通过部门科技司(或相关部门)申报的产业化项目,按属地化管理原则,项目承担单位应先将申报材料抄报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盖章备案。

5. 材料装订:按照项目申报书、可研报告、相关附件顺序,用A4纸按照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要求装订。

六、申报程序及要求

1. 项目申请单位或机构按要求准备申报材料,通过主管部门报送各省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以下简称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的产业化项目报送部门科技司。

2. 各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部门科技司应组织专家对上报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择优排序后,将上报项目纸制材料、相应的电子文件以及项目汇总表函送科技部。

七、软件下载和电子文件上报

1. 项目申请单位登陆网站(program.most.gov.cn)--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选择“火炬计划”,下载相应软件并填写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项目、环境建设项目申报书。申请材料及电子数据报送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2. 各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科技部计划司下发的“用户名和登陆密码”登录科技部申报系统,将汇总上报项目的电子数据上报科技部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

八、申报材料寄送、联系方式及技术咨询

1. 纸制材料寄送:

地址:北京复兴路12号C座3层 科技部火炬中心项目受理处

通讯:北京3823信箱 邮政编码:100038

联系人:杨彦玲 010-63923533 yangyl@ctp.gov.cn

2. 申报咨询:王德花 010-63923522

软件咨询:王宇彤 010-63923592

3. 网上申报技术支持电话:

科技部信息中心010-58881245、68576284、68570604、68578273、68570682、68579513


附件2:


关于组织2007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申报要求


按照科技部科技计划总体部署以及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十一五”总体目标,2007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将继续采取国家政策引导和财政后补助为主的方式,紧紧围绕促进自主创新战略实施和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突出新产品计划在国家层面的重点引导和分类指导,重点支持具有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产品。为切实做好2007年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申报、评估(评审)等工作,现提出2007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

一、优先支持范围

1.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重点支持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化工、建材交通等行业和企业加快节能减排新产品开发。

2.紧密衔接主体计划,重点支持面向市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需求的国家863、科技支撑等计划科技成果产业化。

3.重点支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新产品以及面向国际市场、具有核心专利技术和较高技术水平的新产品。

4.重点支持生物工程、新药、新材料、装备制造业、新能源等关键技术、新兴技术领域以及对国家和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新产品。

5.重点支持资源环境、人口健康、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关系国计民生、属于国家重点发展的社会公益领域新产品。

6.重点支持有利于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有利于农村产业结构重大调整和升级的新产品。

7.不支持范围:食品、保健品、饮料、服装、传统手工艺品、小家电等日用产品;军工配套产品;高能耗和高污染项目。

二、有关申报要求

1.在北京、上海等原有8省市项目申报备案试点基础上,2007年继续扩大山东、浙江、安徽、黑龙江、吉林、河北、江西、宁波8个省(市)科技厅(局)作为项目申报备案单位。加强新产品计划与企业和产业发展的结合,逐步形成主要依靠地方的新产品计划管理模式。

2.在前两年网上评估试点成功的基础上,2007年继续在北京、湖南、西安3省市实行项目网上评估,简化项目申报、评估(评审)、立项程序,提高新产品计划管理效率和信息化水平。

3.项目申报备案单位应加强和完善项目评审评估体系建设,严格项目评审、评估程序和管理制度,精心组织项目,体现地方特色。结合《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积极推进落实税收、政府采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相关政策对新产品计划的支持。

4.申报项目产品为国内首次开发成功,并已有市场销售。产品具有较好的市场应用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

5.项目产品技术水平高,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在同类产品中具有较高的性能;

6.申请单位具有良好的资信和较强的科研开发能力。技术产权清晰,无异议。

三、项目申报数量及重复申报

1.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报送2007年新产品计划项目总数原则上不超过本地方、本系统前两年列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平均数的130%,超报项目将不予受理。其中重点推荐(A类)项目,不超过推荐上报项目总数的30%。对报送项目择优排序后,按报送排序编写推荐编号及填写《项目报送汇总表》。

2.申报新产品计划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报火炬计划、星火计划、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政策引导类计划的项目;同一项目不得从地方和部门同时申报新产品计划;已列入过新产品计划的产品不得再申报。凡发生以上情况者取消立项资格。

四、申报渠道及申报材料

1.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编制项目申报材料,包括项目申报书以及相关材料。通过主管部门报送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

2.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应参照《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及《申报指南(2007)》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本系统的项目申报组织、评估(评审)和推荐工作。

3.申报材料包括电子数据和纸制材料。电子数据采用科技部提供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系统(2007版)》(简称申报软件)录入、汇总,并由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统一通过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 program.most.gov.cn上传科技部。纸制材料内容须与电子数据一致,否则不予受理。纸制材料一式两份。

五、材料寄送及联系方式:

1.材料寄送地址:

北京复兴路12号C座3层,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38 电子信箱: gjxcp@chinanp.gov.cn

2.联系人:

王德花 010-63923522 郑健健 010-58881644

3. 软件申报咨询:

科技部信息中心 010-58881245、68576284、68570604、68578273、68570682、6857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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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02
文号:国科发计字[2007]4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企业[2007]770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要求,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等255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一),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天津市民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47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二),取消其免税资格。取消免税资格的担保机构,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不再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要结合政策执行,对担保机构实施动态监管,对纳入免税政策支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违规行为,要如实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免税资格。

  四、上述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二、取消前期免征营业税资格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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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0
文号:发改企业[2007]7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运行[2007]93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自2003年对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实施宏观调控以来,国家陆续对一些产能过剩行业提出了加快推进结构调整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下发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套制定了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这些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逐步得到贯彻落实,产能过剩行业盲目发展的势头一度得到遏制,加之一些高耗能行业受电力和原材料供应紧张局面的制约,投资增幅明显回落。 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大量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被淘汰;单位产品能耗水平逐年下降,污染物排放减少;深加工产品的品种、产量、质量明显提高。结构调整及节能减排取得初步成效。但进入2007年以来,国内能源供应,特别是电力供需矛盾总体缓解,高耗能行业又开始在一些地区盲目扩张,一些地方政府还违犯产业政策规定,出台了一些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把高耗能产业作为招商引资的重点,致使今年一季度大多数高耗能产品的产量增长幅度都在20%以上,其中粗钢产量增长22.3%、铁合金增长44.4%、电解铝增长36.6%、焦炭增长23.7%、电石增长34.1%;某些高耗能行业投资增长幅度居高不下,给节能减排任务的完成增加困难。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和“十一五”节能减排的目标,必须综合采取经济、法律手段,辅助以必要的行政措施,坚决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范高耗能项目投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投资管理,从严控制新建高耗能项目,禁止违规审批(核准)、备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要求,严把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等产能过剩行业,特别是新上高耗能项目投资关。严禁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和缺乏能源、资源支撑条件及环境容量不允许的高耗能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规定。各地区要针对违规建设的高耗能项目组织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从严查处违反产业政策规定、违规审批和建设的高耗能项目。

  二、坚决取缔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各地区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制定出台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坚决废止。严禁通过减免税收等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盲目上项目。在各类招商引资活动中,凡自行制定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优惠政策措施,要一律予以废止。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差别电价政策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773号)规定,自查自纠差别电价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产业政策,积极主动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各地区一定要针对突出问题,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措施,抓好贯彻落实,正确引导投资方向,支持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遏制高耗能行业盲目扩张。

  四、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对已经出台行业准入条件的高耗能行业,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加强准入管理,防止投资反弹和盲目投资,并按照规定期限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尽快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对于违规盲目扩张和不按期淘汰落后高耗能装备及产品的企业,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

  五、加强产业政策与国土、信贷、环保等政策的协调配合和市场监管。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各类高耗能行业建设项目,不提供授信支持,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严禁通过简化法定审批程序,形成“绿色通道”突击上高耗能项目。发挥各级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骨干企业加强行业自律,防止盲目攀比及在原料采购、产品出口等环节的恶性竞争。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遏制高耗能行业再度盲目扩张,是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保证之一,是一项需要长抓不懈的任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自行清理违规出台的鼓励高耗能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纠正违规建设高耗能项目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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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29
文号:发改运行[2007]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河南、湖北、湖南、广西、贵州、云南、陕西省(区、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关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提取所属单位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天工财[2006]620号),现将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6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518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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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08
文号:国税函[2007]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 国税函[2007]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重庆、新疆、宁夏、陕西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泰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加和更名的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6年起,上述证券公司新增加和更名的分支机构(详见附件)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06号)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总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


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新增加和更名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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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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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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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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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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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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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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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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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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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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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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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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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10
文号: 国税函[200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11月,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6]1131号,以下简称《通知》)。各单位在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版软件”)时提出了一些问题,需要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推迟推行时间问题

根据工作安排,适当推迟“新版软件”的推行时间,具体时间安排详见本通知附件1.

二、关于核发《完税证明》依据问题

修订《通知》有关核发《完税证明》依据的规定,纳税人到其开户银行以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机关凭纳税人交回的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收据联,为纳税人打印、发放《完税证明》。

三、关于培训问题

(一)各单位应在本地区“新版软件”推行前自行安排车辆购置税业务培训。业务培训的主要内容:一是车辆购置税的征收业务培训;二是税收计会统业务制度培训;三是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涉及车辆购置税计会统业务操作培训。

(二)各单位在本地区“新版软件”推行期间,只开展“新版软件”业务操作培训。培训师资由软件开发商技术人员担任。

四、几项具体要求

(一)做好运行环境和历史数据的迁移准备

各单位信息中心到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上下载“新版软件”推行方案(包括:车辆购置税涉及机关情况统计表、系统接口参数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提供的代码、车辆购置税应用环境检查表、系统权限分配表、车辆购置税实施目标),严格按照《通知》和《车辆购置税项目实施节点计划表》(见附件3)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各单位在推行“新版软件”前,根据现行税务总局税务机构代码编码原则,编制本单位车购税部门的机关代码并在“新版软件”中进行设定。

(三)各单位需要提前了解“新版软件”内容的,可登陆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130.9.1.248)下载“新版软件”。

(四)各单位应做好“新版软件”推行前的宣传工作,尤其是税款入库方式的改变,要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尽量避免由于新旧系统更换给纳税人带来的不便。

(五)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推行时间表安排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推行时间。

(六)各单位应做好新旧系统转换的各项准备工作。充分考虑新旧系统转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旧系统已办理尚未完成的业务,而“新版软件”上线后无法继续处理的问题,应选择适当方法予以解决。

(七)各单位在实际运行“新版软件”时,如果发生掉线、数据丢失等系统不稳定情况,应及时拨打税务总局呼叫中心技术支持电话(4008112366)进行技术咨询。

(八)各单位在“新版软件”推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

(九)本次软件的推行采用分批次进行,税务总局将按照软件推行时间表指派软件开发商的技术人员到各地,完成软件的安装、操作培训,协助完成软件的初始化等,解答各地在推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地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指派专人与开发商技术人员做好衔接。

(十)“新版软件”与综合征管软件的接口较多。税务总局已分别在19、09号补丁中完成综合征管软件的升级,请各地做好这两个软件的衔接。


附件:

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时间表

2.《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培训课程安排

3.车辆购置税项目实施节点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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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24
文号:国税函[2007]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后会统核算和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6]1131号)规定,为做好新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版软件”)的推行工作,现就使用“新版软件”后会统核算和税款征收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会统核算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机构设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56号)规定,在过渡期内暂时保留原有车购税征收机构及独立场所的,独立的车购税征收机构应当作为税收会计核算单位,核算车购税收入的应征、待征、减免、欠缴、上解、入库和提退等资金运动的全过程。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本地区运行“新版软件”前,组织车购税征收机构会统人员,进行税款征收缴库、退库、税收会计、统计、票证等相关计统业务制度培训以及“新版软件”、综合征管软件的计统业务操作培训。

  不再设置独立的车购税征收机构的,车购税计统业务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负责。

  二、关于现金缴税问题

  “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以下简称“专户”)2007年6月30日到期之前,纳税人持现金或银行卡缴纳车购税的,可继续采用由专户开户银行在车购税征收机构经收现金或办理POS机刷卡的方式,将现金税款存入专户。车购税征收机构在纳税人缴纳现金税款后向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并于每月5、10、15、20、25日和月末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与专户开户银行对账一致后,填制《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将存入专户的税款就地缴库。车购税征收机构应将银行退回的《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与相应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报查联装订在一起备查。

  三、关于票证使用问题

  使用“新版软件”后,停止使用原《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证》,各地应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集中销毁库存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购置税退税凭证》,并做好有关税收票证的核算工作。

  各地需要增加《税收通用完税证》联次存档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税收票证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0]601号)规定,启用一式四联的《税收通用完税证》。

  暂保留独立车购税征收机构的,征收机构征收税款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票证使用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4号)的规定,在税票上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征收机构办理退库时,《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应加盖在国库预留印鉴的“车购税退库专用章”。“车购税退库专用章”的形状、尺寸、字体、内容和刻制方法等比照“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的规定执行。

  主管车购税征收机构的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车购税税款征收、会统核算和票证管理等工作的培训、指导和监督,指派或增配熟悉税款征收和会统工作的人员到车购税征收服务厅,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遇有重大情况,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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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19
文号:国税函[2007]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河北、山西、上海、江苏省(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和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2006年度分别向所属企业提取2170万元和2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

    上述公司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1、附件2),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1.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2.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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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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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26
文号:国税函[2007]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税函[2007]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山西、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山东、湖南、广东、广西、四川省(区、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6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21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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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26
文号: 国税函[2007]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河北、上海、江苏省(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6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3933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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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26
文号:国税函[2007]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41号 关于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上海、山东、江苏、江西、安徽、浙江、福建、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关于中远集团下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提取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远财务[2006]378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6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1765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

    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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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30
文号:国税函[2007]1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所属单位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苏、安徽、江西、广西、广东省(区、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向其所属单位提取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6年度向所属单位提取41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单位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所属单位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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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28
文号:国税函[2007]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云南、陕西省(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向所属单位提取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6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52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6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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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05
文号:国税函[2007]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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