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8]2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中打印保险费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实施集中打印全国统一《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以下简称《平安健康保险费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集中打印发票的时间和区域

从2008年6月1日起,平安健康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区域集中(上海市)打印保单(即人身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

二、发票式样、规格、内容

(一)保险费发票采用白色80克A4静电复印纸,规格为297MM×210MM(见附件1)。

(二)保险费发票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保险费发票;下半部分为保险合同回执。

(三)保险费发票的印制内容包括:“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保险公司签章”、“经办人”、“复核”、“工商执照号”、“纳税人识别号”、“全国客户服务电话”、“公司网址”、“手开无效”、“条码”。在“保险公司签章”位置套印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左侧距保费打印区左边线15MM,“发票专用章”字体顶部与保费打印区底边线对齐。保险费发票印制内容标有英文对照。

保险费发票中间为保险费打印内容。

(四)保险合同回执印制内容为空白。

(五)保险费发票为单联式(即发票联),电子存根存储在平安健康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中。

三、保险费发票印制和集中打印的程序

(一)平安健康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费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平安健康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在每年5月底前或10月底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印制计划。

(二)平安健康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在每年7月底前或12月底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领购保险费发票,并将领购的保险费发票送到集中打印点。

(三)平安健康保险公司将各地保单数据传送到集中打印点,并按照统一的程序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打印装订成册,再传递到各地级市平安健康保险公司的中心支公司,由各中心支公司交付投保人。

四、保险费发票使用情况报送

(一)平安健康保险公司各省分公司应按季或半年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发票领用存报表”(见附件2表一)。

(二)各地级市平安健康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汇总表”(见附件2表二)。是否需要以电子方式报送“集中出单保费收入明细表”(见附件2表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其他事项

(一)平安健康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存根数据应保存5年。平安健康保险公司各省市分公司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平安健康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模。

(二)平安健康保险公司开展其他分散出单业务所需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仍按原式样和方法实施。

(三)平安健康保险公司实施全国统一的集中出单、出票系统,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票样和要求印制该公司的保险费发票,以保证统一出单、出票的准确性。

附件:

1.平安健康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票样(略)

2.集中出单保费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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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26
文号:国税函[2008]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2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具体格式附后)。

三、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

四、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应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送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第三联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交外贸企业。

五、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六、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七、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

附件: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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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25
文号:国税函[2008]2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8]32号 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五、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六、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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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25
文号:国税发[200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25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已经下发,现就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制度的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 关于两个文件的执行范围 

  (一) 运输项目中,试点政策不适用于国际海运。 

  (二) 金融服务项目中,试点政策包括担保费,但不包括利息。

  二、 关于税务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汇发[1999]3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试点期间不作变动。

  三、 试点地区进行税务备案的金额为,每次对外支付在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每次付汇金额在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无需办理税务备案。

  四、 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应当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

  五、 试点省市的主管国家税务局按以下规格刻制税务备案专用章,并到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备案的国家税务局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专用章。 

  规格:63MM×20MM 

  字体:仿宋 

  字号:不限

  六、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递方式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办理税务备案的当日,将《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传真至主管地方税务局。同时,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当定期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取回《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原件及合同复印件,以保证应征税款及时征收。

  七、 试点期间以附后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及《备案须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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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24
文号:国税函[2008]25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2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相关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 》(国税函[2008]44号[全文废止]文件附件1)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三、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附录: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发布梳理: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规定,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规定,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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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21
文号:国税函[2008]2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附件1、附件3、附件4废止

1、根据国税发[2009]45号 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本文件附件3、附件4自2009年3月18日起停止执行。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件附件1、附件3、附件4停止执行。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2月26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消费税纳税申报资料,加强消费税管理的基础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酒及酒精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统一称申报表),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附件式样自行印制(附件1中的附4《卷烟销售明细表》电子表样请自税务总局FTP服务器“/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下载)。

二、申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就推广使用申报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申报表自2008年4月份办理税款所属期为3月份的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启用。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于2008年6月30日起停止使用。各地在使用过程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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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14
文号:国税函[2008]2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上海、江苏、福建、湖南、四川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制度,现就上海、天津、江苏、四川、福建、湖南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对象

  (一)境内机构

  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5万美元以上(含5万美元)的对外支付(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需要办理税务备案。

  个人对外支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二)适用项目

  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包括:因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而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 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根据备案信息进行税收征管,并将《备案表》传递至主管地方税务局。

  主管地方税务局根据主管国家税务局传递的《备案表》提供的信息,进行税收征管。

  二、备案的办理程序

  (一)境内机构的办理程序

  1.境内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事先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备案手续,如实填写《备案表》一式四份并签章,同时附送合同或协议两份(复印件)。

  2.境内机构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家税务局签章的两份《备案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3. 境内机构应当在办理税务备案后7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相关的税务事项作出说明。

  4.境内机构发生的服务贸易涉及多次对外支付的,只需在首次办理税务备案时提交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之后办理对外支付时,只需提交境内机构填报并签章的《备案表》。

  5.境内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取得空白《备案表》:

  (1)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省、市两级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下载;

  (3)自行复印空白表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程序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收到境内机构提交《备案表》时,当即对《备案表》所填内容与相关合同协议进行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在四份《备案表》上确认签章,留存两份《备案表》,另外两份《备案表》交境内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三、关于居民身份证明

  纳税人需要适用税收协定或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境内机构需在办理纳税申报或就税务事项作出说明时,提交协定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为对方国家居民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关于税收征管

  《备案表》是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进行税收征管的依据。

  (一)受理备案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当自为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之日起3日内,将留存的《备案表》一份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传递给主管地方税务局。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7日内,主动要求境内机构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征免税判断,及时进行税收征管。

  (三)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为境内机构建立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项目税收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

  (四)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境内机构的对外支付档案应当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并入境内机构的纳税档案。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将境内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对外支付附表,与其提供的《备案表》信息进行比对,严格进行税收征管。 

 五、关于其他管理工作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工作从2008年4月1日起试行。各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该尽快将《备案表》及《备案须知》发布到省、市国家税务局的互联网站,同时印制纸质《备案表》和《备案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做好本省的培训和宣传工作,做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试点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办理税务备案及税收征管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国家税务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总结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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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06
文号:国税函[2008]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江苏、四川、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四川、山东省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出口企业在2008年4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后报关出口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具体试点出口企业范围是江苏、四川、山东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

二、鉴于试点地区国税局与外汇局之间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已采用CA认证等技术手段,可以保证数据安全及时传输,外汇局可不用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以下简称《核销数据清单》)。

遇特殊情况,外汇局无法传输经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而以其他方式向国税局提供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时,应附送加盖“已核销”章的《核销数据清单》,国税局据此审核出口退税。

三、各试点地区要严格执行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附件第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6]188号)文件第四条等有关审核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审核审批业务。

四、各试点地区国税局、外汇局应密切协作,严格按照有关制度流程,设立专人专岗,认真组织实施数据加密传输工作,确保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准确。

对于试点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情况,各试点地区国税局、外汇局间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规定,建立函调或电子查询机制方式,及时核查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管理系统已完善了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核查功能,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认真使用出口退税管理系统审核、审批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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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04
文号:国税发[2008]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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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27
文号:国税发[200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3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河北省部分地区毛皮产品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我省生产、销售毛皮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情况的报告》(冀国税发[2007]192号)收悉。关于河北省枣强、蠡县、肃宁、辛集、清河五县(市)毛皮产品出口的退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检查,2004年至2005年期间河北省枣强县毛皮加工行业普遍存在严重的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征税不足等问题;经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组织检查,2005年至2006年期间河北省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毛皮加工行业存在严重的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征税不足等问题。鉴于上述情况,对2004年至2005年期间河北省枣强县毛皮加工企业和2005年至2006年河北省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毛皮加工企业自营出口的毛皮产品及河北省内、省外外贸企业从上述企业收购出口的毛皮产品,应严格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2006年重点检查的河北省枣强县103户毛皮加工企业,已由当地税务机关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对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上述企业自营出口的毛皮产品及外贸企业2004年至2005年期间从上述企业收购出口的毛皮产品,应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依照相关出口退税政策规定予以分别处理。对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检查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重点检查之外、交由当地税务机关治理整顿的枣强县其他非重点检查企业,以及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组织检查的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毛皮加工企业,应根据治理整顿及税务处理决定,依照相关出口退税规定处理。对经检查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四、对河北省枣强县确有真实生产能力的毛皮产品加工企业,其2006年1月以后加工出口的毛皮产品,在货物交易真实、且按税法规定足额纳税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准予纳入正常税务监管。对河北省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确有真实生产能力的毛皮产品加工企业,其2007年4月以后加工出口的毛皮产品,在货物交易真实、且按税法规定足额纳税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准予纳入正常税务监管。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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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10
文号:国税函[2008]3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3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

江苏、浙江、重庆、青岛省(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辽宁、深圳省(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以来,各地按照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的要求,针对一些地区房屋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建立了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了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为深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夯实交易环节税收征管基础,进一步提高计税价格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决定,先在北京、重庆、青岛、深圳、南京、杭州、丹东等城市开展应用评税技术核定计税价格工作,并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房地产交易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逐步将房地产评税技术应用到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中,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同时在实践中检验评税技术,推动相关税收改革。

  二、总体思路

  按照房地产评税原理,在测算房地产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的工作基础上,开发计税价格核定模块(以下简称“核定模块”),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并将其应用到实际征管工作中核定计税价格,用核定结果与纳税人申报价格相比较,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在核定功能的应用过程中,通过定期评测核定效果,及时调整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调整完善核定模块。同时,以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为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

  三、工作内容

  (一)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应根据本地情况选择核定模块的建立方式。首先应考虑利用现有的系统资源:可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也可以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相应模块。不具备利用现有系统资源条件的,应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核定模块的模型与评税系统的模型间应存在对应关系。

  1.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

  已开发评税系统的城市,可直接将评税系统中的评税模块移植应用到征管系统作为核定模块;或者以评税系统为基础,修改相关参数,简化数学模型,形成新的核定模块。

  2.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模块

  在契税征管系统中已开发应用核定模块的城市,应根据评税原理完善核定模块。 

    3.以上条件均不具备的城市,可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具体步骤为:

  (1)抽样采集数据信息

  采集覆盖本地各个区域的房地产数据信息,数据来源包括:从国土、房管等部门取得信息、在税收征管中取得信息、从房地产中介机构取得信息等。采集大批量房地产信息存在困难的,可分区域抽样取得信息。

  (2)测算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根据采集数据中的房地产价格构成情况,应用市场比较法原理,将数据分片区、分类别进行整理,测算分片区、分类别房地产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3)开发核定模块

  以方便征管为原则,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有关数据存储、传输标准,应用评税原理开发设计核定模块。

  (二)运行、完善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1.试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选择部分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进行核定应用功能的试运行工作,用核定模块核定的价格作为参考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

 2.测评核定效果

  (1)设置检测指标。选择能够对核定模块的核定结果进行量化评价和分析的检测指标,如: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核定结果与市场交易价格的偏离值等。

  (2)采集标准数据。采集房地产成交案例作为检测的标准数据,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数据采集量,但每个片区的标准数据一般应不少于5例。标准数据可来源于:房地产市场一手房价格,中介机构提供的二手房成交价格,房地产交易信息网发布的一手、二手房交易价格信息等。

  (3)检测核定结果。根据征管人员的反馈意见、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及个案的调整数量,确定核定模块的适用性;根据核定结果与市场价格水平的偏离程度,确定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设置的合理性。具体检测标准暂由各地根据市场状况和征管实际情况确定。

  3.调整完善核定应用功能

  根据核定应用功能试运行中发现的问题,适时调整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并对核定模块中的数学模型进行调整。

  (三)制定计税价格争议解决机制

  按照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的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争议解决机制:

  1.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在纳税人申报前,应向纳税人告知虚假申报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标准。

  2.纳税人对核定价格持有异议的,各地根据本地情况探索解决方式,如可采取: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公信力及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派人员(两人以上)实地勘察房产情况,根据查看情况参照计算机核定价格,酌情确定计税价格;从银行等相关部门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作为计税依据等方式。

  (四)正式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核定应用功能的各项检测指标达到标准后,在各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正式应用核定功能进行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用核定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较,按照孰高原则,取较大值为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根据核定应用功能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定期调整核定模块的数学模型。

  设有评税部门的,征管部门应将核定应用功能的运行及调整情况,定期向评税部门反馈,提出调整完善评税系统的建议,以便及时研究评税系统模型的调整方案。(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配备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尽快制定本地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进度安排、工作流程、人员组织和经费预算等。

  (二)加强部门配合,广泛采集信息。开展此项工作城市的财政、税务征收部门之间应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好与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的关系,既要取得相关部门工作上的支持配合,又要主动工作。要广泛收集房地产信息,一方面,建立从国土、房管以及中介机构等部门取得信息的固定信息渠道;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中积累信息,为核定模块提供数据支持。

  (三)做好内部协调,建立沟通机制。设有评税部门的,税收征管部门和评税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对于征管中出现的价格评估问题,评税部门应提供评税技术支持;对于核定模块的调整修正情况,税收征管部门要向评税部门及时反馈。

  (四)及时总结经验,定期报告情况。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每季度初10日前要向总局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首次报告材料中应附送本地区工作方案。(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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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08
文号:国税函[2008]3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2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条款废止]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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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11
文号:国税函[2008]2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2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8年重点税源报表部分企业所得税指标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2008年重点税源数据质量,更好地发挥监控数据价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2008年重点税源企业报表中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指标解释做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有关指标解释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8年部分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指标填报说明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

2008年部分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指标填报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的2008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要求,现对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制度填报说明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指标解释进行修订。此次修订共涉及独立纳税企业重点税源报表中的基本信息表、税收月报表共17项指标,修订后的有关指标填表说明如下:

一、《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基本信息表》第12项指标

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选项填写)。

(10)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下分(11)、(12)、(13)、(14)子项:

(11)独立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12)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指一些按比例就地预缴成员企业,如:大庆油田、胜利油田;

(13)汇总下级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指集中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总公司,如:金融行业、中石油、中石化总公司等;

(14)上报上级公司预缴所得税的企业:指财务独立核算,企业所得税由上级单位集中预缴的企业,此类企业需要填报B1表、B3表,其中B1表不需要填写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指标。

(20)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下分(21)、(22)、(23)、(24)子项:

(21)独立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22)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指一些就地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如中石油、中石化等系统的下属子公司);

(23) 汇总下级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指统一核算并集中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24)上报上级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指财务独立核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由上级单位集中预缴的企业,此类企业需要填报B1表、B3表,其中B1表不需要填写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指标。

(30)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下分(31)、(32)、(33)子项:

(3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

(3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33)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40) 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重点税源企业税收信息(月报)表》第四类企业所得税各项指标

“据实预缴的纳税人”、“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数预缴的纳税人”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期情况选择按月或按季填报报告期发生的当期数据。按季申报的企业应缴税收按季度发生数填入本月栏,已缴税收按实际发生月份及金额填入本月栏。 “适用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期情况选择按月或按季填报累计数,软件将本期数设置为不可填写状态。上年同期数据按照上年实际数据填列。

60.利润总额:

(1)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项的“利润总额”填写本期数,其中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本行填写本期取得预售收入计算出的预计利润。

(2)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数预缴的纳税人” 和实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季度按照B3《财务信息季报表》中“利润表”的第17行“利润总额”分析填报本期数。月度则根据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企业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指标填报本月数,不核算利润表的企业可以比照填报。

“适用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必须季度按照B3表《财务信息季报表》中“利润表”的第17行“利润总额”填报累计数。月度则根据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企业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指标填报本月数,不核算利润表的企业可以比照填报。

(审核公式:60(累计栏)=财务季报表“利润表”项目17行指标)(按季审核)(房地产企业除外)

61.加(减)纳税调整增加(减少)额:

填报按照税法规定应做纳税调整的项目。增加填正数,减少填负数,没有的可以不填报。

62.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填报按税收规定本期可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63.应纳税所得额:

(1)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第4行“利润总额”填报本期数, 1-11月份累计列计算得出。12月份由企业直接填报累计数。(计算公式:2008年1-11月份〔本月63=60且如果本期列60<0则63由企业根据实际数据填报〕)

(2)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如果:企业在年内进行所得税核算的,按63=60+61-62行后的余额填报,小于0的填0;不核算所得税的按利润总额填报,小于0的填0。

(3)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的第3、6、10行指标“应纳税所得额”填报累计数。

64.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008年统一按25%填写,2007年按上年实际税率填写。

65.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计算公式〔65=63*64〕)。

(1)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计算出的应纳数应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6行指标一致;

(2) 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计算出的应纳数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14行“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得出的本期数产生的差在“应纳税调整额”中做调增或调减;

(3)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计算出的应纳数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第12行“应纳所得税额”产生的差在“应纳税调整额”中做调增或调减。

66.实际征收率:

指按税法规定当期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在减免税期内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征收率。没有享受前面所列的税收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以不填报本指标 〔2008年审核:66﹤=25%〕。本指标2007年企业按实际企业所得税征收情况填写(2007年审核:66﹤=33%)。

67.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计算公式〔67=63×66〕)

68.减免税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7行或者《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第13行的“减免所得税额”指标填报纳税人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审核公式:〔68﹤=65〕)

69. 应纳税调整额:

此栏下列情况可以作调整,调减用负数,调增用正数。

(1)“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如:大庆油田,胜利油田等企业“独立核算,按比例就地预缴所得税”,这类企业按比例上缴部分(一般为50%),在“应纳税调整额”指标中用负数调减本公司就地“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2)“汇总下级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上级公司”如“中石油”或“中石化”等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中央企业,集中下级公司上缴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在“应纳税调整额”指标中用正数调增本公司的“应纳企业所得税”数额。

(3)“实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按利润核算后的应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的 “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本月(季)确定预缴的所得税额”和《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中的“已预缴所得税额”产生的差额部分做调整。

(严禁在此项冲减前期填报差错)

70.应纳税合计:

指企业实际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等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应纳企业所得税调整额 (自动计算栏:〔70=65-68+69〕)

71.实际已预缴税额:

指企业实际已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包括因清欠、多缴、退税等所产生的税额,但不包括查补、代扣代缴的税额、汇算清缴实际补(退)税额。按所得税各类申报表截止报告期累计 “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项目的数额分析填写本期数。

72.其中:实际已缴纳上年应纳税额:

指当年缴纳入库、所属时期为上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税款,但不包括汇算清缴实际补(退)税额。

73.汇算清缴实际补(退)税额:

填报纳税人在汇算清缴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实际已经补缴或退税的数额。补缴填正数,退税填负数(用本年预缴税额抵减汇算清缴退税额的,抵减的预缴额应视同为汇算清缴退税额在本行填列负数)。

74.期末欠税余额(74>=0):

为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已形成欠税的数额。填写纳税人截止报告期实际欠缴企业所得税余额。

75.已缴查补税额:

填写纳税人本期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而实际已缴的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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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07
文号:国税函[2008]2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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