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7]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职能,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和国务院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一)行政复议是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的有效手段。税务系统开展行政复议工作以来,各级税务机关大力推进依法行政,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水平不断提高,有效发挥了行政复议的职能作用,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地处理了大量税务行政争议。

  (二)新形势要求必须加强行政复议工作。随着改革的深入,行政复议案件日趋增多,反映的问题渐趋复杂,深层次的问题愈益凸显,税收政策不完善、执法不规范、复议工作质量不高的问题仍然存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行政复议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三)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务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行政复议是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和主要渠道。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便捷高效、方式灵活的优势,完善相关制度,改进工作方法,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努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有效化解税务行政争议。

  二、畅通渠道,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渠道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畅通渠道作为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疏通进口,敞开大门,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受理的案件外,复议机关必须受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而经法院审理责令受理的,要定期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要妥善处理,不能简单一推了之,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解决问题的渠道。对确有问题的案件要通过建立个案督促纠正制度予以纠正。

  三、提高工作质量,力争把税务行政争议解决在税务机关内部

  (五)坚持公平正义。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合理地做出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要求。坚持以公开求公正、以公正促稳定的法治理念,把实现社会公平公正作为行政复议的根本价值目标。

  (六)全面审查合法性与合理性。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既要注重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要加大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切实提高办案质量。要使每一件行政复议案件都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七)注重证据审查。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做到定案证据合法、真实、确凿、充分。既要注重审查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要重视纳税人提供的证据;既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也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

  (八)秉公执法,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必须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该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四、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九)调解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各级复议机关要增强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将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的全过程。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办案,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平协商,平衡利益,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地降低税务争议的负面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依法进行调解。对于存在合理性问题、混合过错问题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撤销或者维持,要注重运用和解、调解的方式加以处理。复议机关要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要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或者行政复议和解书予以确认,及时送达当事人执行。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书、和解书送达前申请人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创新工作方法,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

  (十一)复议机关要根据案情特点,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工作方法和结案方式。对疑难复杂、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可以采取当面核实、公开听证等审理方式,召集双方质证辩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增加行政复议的透明度,提高公信力,做到公平公正。对基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被申请人经过上级机关指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立即纠正。税务机关对自身明显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应主动纠正,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以取得申请人的理解,避免加重违法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

  六、关注个案调研,促进税收政策完善

  (十二)及时反馈问题,完善税收政策,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要把办理个案与完善政策有机结合起来,不能只是就案办案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也不能简单报告了事。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政策问题和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由点及面、由表及里,进行深入专题调研,提出切实可行的修改完善建议,反馈到政策制定机关和部门,及时对政策制度进行立、改、废,促进税收政策完善,从源头上预防税务行政争议的发生。

  七、总结经验,落实和完善行政复议有关制度

  (十三)制度完善是顺利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必要条件。对行政复议法有明确规定的制度,要认真贯彻落实,不能走形式。要积极探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又为行政复议工作所需,有利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勇于创新,不断完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听证制度、调查制度、和解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十四)认真落实上级税务机关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制度。对下级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案件的,除责令受理外,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大直接受理的力度,保证案件及时得到处理。要探索建立行政复议案件“提审”制度,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上级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八、采取切实措施,强化行政复议能力建设

  (十五)加强业务指导,提高办案水平。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基层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保证不同税务机关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基本一致,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加强对个案的指导,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案能力。要组织经常性的工作交流,总结经验,推广典型,促进整体办案水平的提高。

  (十六)增强专业素质,保证办案力量。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辨是非、断曲直、定纷争”的工作,要保证能办案、办好案,配备一定数量的高质量和稳定的专门人员十分重要。复议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坚定的政治立场和敏锐的观察力,必须具备较为全面的知识结构,必须具备驾驭、解决复杂矛盾的能力。要切实解决存在的行政复议能力偏低、人员短缺和流失等问题,抓紧配备、充实和调剂行政复议专业人员。根据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性质特点,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切实保障行政复议人员有机构干事、有人员干事、有条件干事,促使复议人员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

  (十七)强化监督,奖优罚劣。评价一个地方行政复议工作的优劣,不能简单地看案件的多少,更不能简单地以案件撤销、变更数量为标准,而是要看是否解决了争议,是否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促进了征纳关系的和谐。要把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质量是否过硬、人员配备是否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作为重要考核内容。上级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要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九、加强组织领导,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十八)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好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把行政复议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建立健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责任制。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行政复议有关工作的汇报,研究重大疑难案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支持和督促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复议案件。逐步推行行政首长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

  (十九)加大对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基础投入。要加快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信息化建设。落实办案经费,保障行政复议办案的必要条件。

  (二十)加大行政复议工作宣传力度。通过加强法律知识培训,帮助广大税务干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正确认识行政复议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救济作用,自觉接受监督。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制度功能及其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优势,引导纳税人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争议,营造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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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13
文号:国税发[2007]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3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2007年1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全面推广以来,系统使用过程中存在的较为突出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货运发票打印要正确、完整

  (一)货运发票开具不规范、发票票面内容未打印在对应区域内、打印偏移和倾斜,会导致国税机关无法对抵扣联进行自动扫描认证,增加国税机关的认证工作量并给纳税人带来不便。开票单位要按要求正确地打印货运发票。

  (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税控码为144位,票面打印4行每行36位符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的税控码为180位,票面打印为5行每行36位符号。发票开票单位应正确地设置打印机和页边距,确保税控码打印完整。

  二、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67号)第五条第(六)款明确要求“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目前,部分地区未严格执行国税函〔2006〕67号文件要求,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抵扣联上加盖各种印章,要立即纠正。

  三、关于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货运发票抵扣联上加盖的印章,或者印章上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与抵扣联票面上实际打印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的不一致,与认证无关,国税机关应受理此类发票的认证业务。按照税务总局技术一体化的思路,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同时支持9位和11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可能出现9位或11位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对11位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发票国税机关不得拒绝认证。关于税务机关代码的新编制规则及使用要求,税务总局近期将发文明确。

  四、提高货运发票的扫描认证效率

  由于发票开具、保管不规范和扫描识别率不高等原因,货运发票抵扣联扫描后某些项内容可能识别有误,系统用红色突出显示异常项,操作人员应人工干预。对于无法认证的发票,特别是税控码打印不完整的发票,国税机关应退还发票并要求纳税人重新开具。税务总局将不断改进和完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尽快提高货运发票扫描识别率,增强系统的易用性。

  五、按时升级,做好操作培训

  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安排的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升级工作,各地应认真组织、及时落实。并要进一步加强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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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12
文号:国税函[2007]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3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及风险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范与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和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特别风险准备金的税前扣除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1.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2.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首次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0.1‰

  以后纳税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0.1‰-上一纳税年度末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3.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4.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了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注册资本20%后,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特别风险损失的税前扣除

  (一)中国银联经采取所有可能的追缴措施和实施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确实无法追偿的下列特别风险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1.因技术及操作规范、网络安全等方面事故而发生的无法追偿的损失;

  2.银行卡跨行交易发生的因责任人或责任原因不明,确属不能判定责任方的损失;

  3.银行卡跨行有效交易发生后,因成员企业破产,中国银联代为清偿后无法追偿的损失;

  4.因自然灾害发生的应由中国银联偿付的损失。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自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或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税前提取特别风险准备金后,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或其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中国银联收回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损失,应直接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银行卡跨行交易为外币的,应按税法规定折算为人民币统一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上述规定,认真履行审核职责。

  七、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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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12
文号:国税函[2007]3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我国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利用国债资金购置的1771辆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清单见附件)。

  车主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须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及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下载地址为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路径为“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农村巡回医疗车免税图册”)为车主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对本次下达的免税指标中已征税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为车主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农村巡回医疗车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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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09
文号:财税[2007]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2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规定,现将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以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从2006年度起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以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1)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由铁道部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2)、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3),分别由各(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营业部为非独立核算单位,由各分公司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汇总(合并)纳税的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有新规定,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二、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

       1. 铁道部汇总纳税名单

  2. 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3.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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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08
文号:国税函[2007]2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7年3月9日封发

校对:征收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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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07
文号:国税发[2007]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国内卷烟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经商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07年对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实行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NISE、SILVER ELEPHANT、MARBLE、SONBONG、WIN、新兴、中南海、金鹿、都宝、FISHER、ASHIMA、MODERN、FARSTAR、芙蓉、WINBODY、R.G.D16个牌号的卷烟作为“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对“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税务总局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全年免税出口计划,并于第四季度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适当追加、调整。在年度中如出现因特殊原因导致年初下达的计划明显不足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请追加计划。

  “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内容包括出口卷烟牌号、出口数量、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在实际出口过程中因目标市场变化需要调整出口国别或地区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应根据卷烟出口企业申请随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对于列入“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卷烟,卷烟出口企业应在与外商签订合同生效后,将经中国卷烟进出口(集团)公司审核后盖章的出口合同(原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在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以下简称《准免证》)以及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时,要将卷烟出口企业申报的资料与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及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相核对,核对相符的出具《准免证》或办理免税核销手续;核对不符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三、除上述“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以外的其他牌号卷烟,列入“重点管理类卷烟”。“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下达、开具《准免证》、办理免税卷烟出口核销手续等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执行。2007年“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年度免税出口计划于2007年第二季度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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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06
文号:国税函[2007]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加快铁路政企分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免征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铁路局及广铁集团所属的分局、分司、站、段、所、办、厂、中心、队、室、场、协会、学会、工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疗养院、报社、行车公寓、招待所、中小学、职业高中、铁路中专、职工大学、医院、防疫站、印刷厂、技校、职校、党校、科研所、设计院)、铁道部或铁路运输企业控股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合资铁路企业及所属站段等)以及其他的成本费用列入铁路运输总支出的单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本通知所称通信服务是指固定电话、电报、专线、各种MIS系统、数据端口、电视电话会议、数据业务、无线列调、区段通信及其他基本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专用通信业务等业务。


  附件:使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服务的铁路运输企业名单


  附件:


  使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信服务的铁路运输企业名单


  铁道部、哈尔滨铁路局、沈阳铁路局、北京铁路局、太原铁路局、呼和浩特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济南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南昌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柳州铁路局、成都铁路局、兰州铁路局、乌鲁木齐铁路局、昆明铁路局、武汉铁路局、西安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两伊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长双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广梅汕铁路实业公司、石长铁路有限公责任司、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萧甬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泉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武夷山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龙岩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水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长荆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孝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蓟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集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朔黄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临策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滇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三茂铁路实业公司、黄织铁路有限公司、平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衢常铁路有限公司、芜湖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沿海铁路股份公司、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铁路发展有限公司、金温铁道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敦煌铁路有限公司、合武铁路有限公司、武合铁路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合武铁路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合宁铁路有限公司、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郑西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石太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东南沿海铁路福建有限公司、珠三角(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哈大线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京沪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沪宁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沪杭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成绵峨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太中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铁路枢纽指挥部、达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实业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建设投资公司、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名单将随铁路运输企业体制改革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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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27
文号:财税[2007]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7]36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的规定,中央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了第二批不在文体化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文化体制改革新增试点地区名单。

  现将该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和新增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从2006年1月1日起,均按上述两个《通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附件:

  1.第二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略)

  2.文化体制改革新增试点地区名单
附件2:

  文化体制改革新增试点地区名单

  天津市:河北区 西青区

  河北省:保定市 邯郸市

  山西省:太原市 阳泉市 晋城市 晋中市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鄂尔多斯市 通辽市 赤峰市

  辽宁省:大连市 锦州市 葫芦岛市 鞍山市 抚顺市 本溪市 盘锦市

  吉林省:长春市 通化市 辽源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大庆市 鸡西市

  江苏省:南京市 苏州市 无锡市 常州市 淮安市 宿迁市

  安徽省:合肥市 淮北市 芜湖市 安庆市 黄山市 蚌埠市 巢湖市

  福建省:厦门市

  江西省:南昌市 赣州市 萍乡市

  河南省:郑州市 开封市 洛阳市 安阳市 商丘市

  湖北省:武汉市 襄阳市 黄石市 宜昌市 仙桃市 武穴市

  湖南省:长沙市 岳阳市 常德市 张家界市

  广西自治区:南宁市 柳州市

  海南省:海口市 三亚市 文昌市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区

  四川省;成都市 绵阳市 雅安市

  贵州省:贵阳市 遵义市 安顺市 铜仁地区 黔东南州

  云南省:昆明市 大理州 楚雄州 迪庆州 曲靖市 红河州 保山市

  陕西省:宝鸡市

  甘肃省:兰州市 嘉峪关市

  青海市:西宁市 海南藏族自治区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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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27
文号:财税[200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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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25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2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内蒙采油事业部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近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明确中原油田分公司内蒙采油事业部(以下简称内蒙事业部)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内蒙事业部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面积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7号)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内蒙事业部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面积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定的面积以及正在申请但尚未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定的面积,不应以采矿许可证、探矿许可证标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面积。

二、关于内蒙事业部能否继续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中原油田原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慈公司,按照《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8号)的规定,中原油田及其所属单位(含内蒙事业部)可继续享受《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88 号)中明确的有关优惠政策。请遵照执行。

抄送:财政部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07 年2 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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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16
文号:财税[2007]26 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江苏、山东、河南、新疆、湖北省(区)国家税务局:

  近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反映,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原石油勘探局、河南石油勘探局、江汉石油管理局、江苏石油勘探局和华东石油局(以下简称勘探企业)为新疆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在机构所在地全额缴纳了增值税,在劳务发生地又按6%预征率重复缴纳了增值税。为合理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现行增值税规定油气田企业在劳务发生地未设立分(子)公司但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的,应当在劳务发生地按6%的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预征率预缴的税款可在油气田企业的应纳增值税中抵减。

  二、对勘探企业缴纳的税款,可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勘探企业实现的2005年以前年度增值税已在机构所在地全额缴纳,未在劳务发生地缴纳的,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不再征收。但勘探企业必须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提供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缴纳税款的证明材料。

  (二)勘探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包括2005年以前年度实现的增值税)已在机构所在地全额缴纳,又在劳务发生地按6%预征率缴纳增值税的,对其在劳务发生地缴纳部分,可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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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14
文号:国税函[2007]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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