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8]2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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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27
文号:国税发[200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3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河北省部分地区毛皮产品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我省生产、销售毛皮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情况的报告》(冀国税发[2007]192号)收悉。关于河北省枣强、蠡县、肃宁、辛集、清河五县(市)毛皮产品出口的退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检查,2004年至2005年期间河北省枣强县毛皮加工行业普遍存在严重的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征税不足等问题;经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组织检查,2005年至2006年期间河北省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毛皮加工行业存在严重的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征税不足等问题。鉴于上述情况,对2004年至2005年期间河北省枣强县毛皮加工企业和2005年至2006年河北省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毛皮加工企业自营出口的毛皮产品及河北省内、省外外贸企业从上述企业收购出口的毛皮产品,应严格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2006年重点检查的河北省枣强县103户毛皮加工企业,已由当地税务机关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对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上述企业自营出口的毛皮产品及外贸企业2004年至2005年期间从上述企业收购出口的毛皮产品,应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依照相关出口退税政策规定予以分别处理。对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检查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重点检查之外、交由当地税务机关治理整顿的枣强县其他非重点检查企业,以及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组织检查的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毛皮加工企业,应根据治理整顿及税务处理决定,依照相关出口退税规定处理。对经检查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四、对河北省枣强县确有真实生产能力的毛皮产品加工企业,其2006年1月以后加工出口的毛皮产品,在货物交易真实、且按税法规定足额纳税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准予纳入正常税务监管。对河北省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确有真实生产能力的毛皮产品加工企业,其2007年4月以后加工出口的毛皮产品,在货物交易真实、且按税法规定足额纳税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准予纳入正常税务监管。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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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10
文号:国税函[2008]3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3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的意见

江苏、浙江、重庆、青岛省(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辽宁、深圳省(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以来,各地按照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的要求,针对一些地区房屋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如实申报缴纳有关税收的问题,建立了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制度,加强了房屋交易计税价格管理。为深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夯实交易环节税收征管基础,进一步提高计税价格管理水平,税务总局决定,先在北京、重庆、青岛、深圳、南京、杭州、丹东等城市开展应用评税技术核定计税价格工作,并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房地产交易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计税价格,逐步将房地产评税技术应用到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中,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同时在实践中检验评税技术,推动相关税收改革。

  二、总体思路

  按照房地产评税原理,在测算房地产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的工作基础上,开发计税价格核定模块(以下简称“核定模块”),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并将其应用到实际征管工作中核定计税价格,用核定结果与纳税人申报价格相比较,按照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在核定功能的应用过程中,通过定期评测核定效果,及时调整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调整完善核定模块。同时,以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为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

  三、工作内容

  (一)建立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开展此项工作的城市,应根据本地情况选择核定模块的建立方式。首先应考虑利用现有的系统资源:可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也可以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相应模块。不具备利用现有系统资源条件的,应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核定模块的模型与评税系统的模型间应存在对应关系。

  1.移植使用现有评税系统中的模块

  已开发评税系统的城市,可直接将评税系统中的评税模块移植应用到征管系统作为核定模块;或者以评税系统为基础,修改相关参数,简化数学模型,形成新的核定模块。

  2.根据评税原理,完善现有契税征管系统中的模块

  在契税征管系统中已开发应用核定模块的城市,应根据评税原理完善核定模块。 

    3.以上条件均不具备的城市,可根据评税原理,重新设计核定模块。具体步骤为:

  (1)抽样采集数据信息

  采集覆盖本地各个区域的房地产数据信息,数据来源包括:从国土、房管等部门取得信息、在税收征管中取得信息、从房地产中介机构取得信息等。采集大批量房地产信息存在困难的,可分区域抽样取得信息。

  (2)测算基准价格和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根据采集数据中的房地产价格构成情况,应用市场比较法原理,将数据分片区、分类别进行整理,测算分片区、分类别房地产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

  (3)开发核定模块

  以方便征管为原则,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有关数据存储、传输标准,应用评税原理开发设计核定模块。

  (二)运行、完善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应用功能

  1.试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选择部分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进行核定应用功能的试运行工作,用核定模块核定的价格作为参考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

 2.测评核定效果

  (1)设置检测指标。选择能够对核定模块的核定结果进行量化评价和分析的检测指标,如: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核定结果与市场交易价格的偏离值等。

  (2)采集标准数据。采集房地产成交案例作为检测的标准数据,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数据采集量,但每个片区的标准数据一般应不少于5例。标准数据可来源于:房地产市场一手房价格,中介机构提供的二手房成交价格,房地产交易信息网发布的一手、二手房交易价格信息等。

  (3)检测核定结果。根据征管人员的反馈意见、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及个案的调整数量,确定核定模块的适用性;根据核定结果与市场价格水平的偏离程度,确定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设置的合理性。具体检测标准暂由各地根据市场状况和征管实际情况确定。

  3.调整完善核定应用功能

  根据核定应用功能试运行中发现的问题,适时调整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并对核定模块中的数学模型进行调整。

  (三)制定计税价格争议解决机制

  按照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的原则,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争议解决机制:

  1.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在纳税人申报前,应向纳税人告知虚假申报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标准。

  2.纳税人对核定价格持有异议的,各地根据本地情况探索解决方式,如可采取: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公信力及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派人员(两人以上)实地勘察房产情况,根据查看情况参照计算机核定价格,酌情确定计税价格;从银行等相关部门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作为计税依据等方式。

  (四)正式运行核定应用功能

  核定应用功能的各项检测指标达到标准后,在各交易环节税收征收窗口正式应用核定功能进行计税价格的核定工作。用核定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较,按照孰高原则,取较大值为计税价格,征收交易环节各项税收。根据核定应用功能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定期调整核定模块的数学模型。

  设有评税部门的,征管部门应将核定应用功能的运行及调整情况,定期向评税部门反馈,提出调整完善评税系统的建议,以便及时研究评税系统模型的调整方案。(工作流程图见附件1)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配备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尽快制定本地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进度安排、工作流程、人员组织和经费预算等。

  (二)加强部门配合,广泛采集信息。开展此项工作城市的财政、税务征收部门之间应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好与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的关系,既要取得相关部门工作上的支持配合,又要主动工作。要广泛收集房地产信息,一方面,建立从国土、房管以及中介机构等部门取得信息的固定信息渠道;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中积累信息,为核定模块提供数据支持。

  (三)做好内部协调,建立沟通机制。设有评税部门的,税收征管部门和评税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对于征管中出现的价格评估问题,评税部门应提供评税技术支持;对于核定模块的调整修正情况,税收征管部门要向评税部门及时反馈。

  (四)及时总结经验,定期报告情况。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城市每季度初10日前要向总局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首次报告材料中应附送本地区工作方案。(报告内容提纲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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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08
文号:国税函[2008]3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2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条款废止]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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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11
文号:国税函[2008]2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2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08年重点税源报表部分企业所得税指标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2008年重点税源数据质量,更好地发挥监控数据价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2008年重点税源企业报表中的部分企业所得税指标解释做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有关指标解释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8年部分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指标填报说明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

2008年部分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指标填报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的2008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要求,现对2008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报表制度填报说明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指标解释进行修订。此次修订共涉及独立纳税企业重点税源报表中的基本信息表、税收月报表共17项指标,修订后的有关指标填表说明如下:

一、《独立纳税重点税源企业基本信息表》第12项指标

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选项填写)。

(10)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下分(11)、(12)、(13)、(14)子项:

(11)独立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12)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指一些按比例就地预缴成员企业,如:大庆油田、胜利油田;

(13)汇总下级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指集中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总公司,如:金融行业、中石油、中石化总公司等;

(14)上报上级公司预缴所得税的企业:指财务独立核算,企业所得税由上级单位集中预缴的企业,此类企业需要填报B1表、B3表,其中B1表不需要填写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指标。

(20)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下分(21)、(22)、(23)、(24)子项:

(21)独立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22)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指一些就地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如中石油、中石化等系统的下属子公司);

(23) 汇总下级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指统一核算并集中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24)上报上级公司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指财务独立核算的企业,企业所得税由上级单位集中预缴的企业,此类企业需要填报B1表、B3表,其中B1表不需要填写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指标。

(30)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下分(31)、(32)、(33)子项:

(3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

(3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33)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

(40) 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二、《重点税源企业税收信息(月报)表》第四类企业所得税各项指标

“据实预缴的纳税人”、“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数预缴的纳税人”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期情况选择按月或按季填报报告期发生的当期数据。按季申报的企业应缴税收按季度发生数填入本月栏,已缴税收按实际发生月份及金额填入本月栏。 “适用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期情况选择按月或按季填报累计数,软件将本期数设置为不可填写状态。上年同期数据按照上年实际数据填列。

60.利润总额:

(1)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项的“利润总额”填写本期数,其中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本行填写本期取得预售收入计算出的预计利润。

(2)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数预缴的纳税人” 和实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季度按照B3《财务信息季报表》中“利润表”的第17行“利润总额”分析填报本期数。月度则根据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企业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指标填报本月数,不核算利润表的企业可以比照填报。

“适用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必须季度按照B3表《财务信息季报表》中“利润表”的第17行“利润总额”填报累计数。月度则根据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企业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指标填报本月数,不核算利润表的企业可以比照填报。

(审核公式:60(累计栏)=财务季报表“利润表”项目17行指标)(按季审核)(房地产企业除外)

61.加(减)纳税调整增加(减少)额:

填报按照税法规定应做纳税调整的项目。增加填正数,减少填负数,没有的可以不填报。

62.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填报按税收规定本期可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63.应纳税所得额:

(1)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第4行“利润总额”填报本期数, 1-11月份累计列计算得出。12月份由企业直接填报累计数。(计算公式:2008年1-11月份〔本月63=60且如果本期列60<0则63由企业根据实际数据填报〕)

(2)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如果:企业在年内进行所得税核算的,按63=60+61-62行后的余额填报,小于0的填0;不核算所得税的按利润总额填报,小于0的填0。

(3)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的第3、6、10行指标“应纳税所得额”填报累计数。

64.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008年统一按25%填写,2007年按上年实际税率填写。

65.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计算公式〔65=63*64〕)。

(1)实行据实预缴的纳税人:计算出的应纳数应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6行指标一致;

(2) 实行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计算出的应纳数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14行“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得出的本期数产生的差在“应纳税调整额”中做调增或调减;

(3)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计算出的应纳数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第12行“应纳所得税额”产生的差在“应纳税调整额”中做调增或调减。

66.实际征收率:

指按税法规定当期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在减免税期内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征收率。没有享受前面所列的税收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以不填报本指标 〔2008年审核:66﹤=25%〕。本指标2007年企业按实际企业所得税征收情况填写(2007年审核:66﹤=33%)。

67.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计算公式〔67=63×66〕)

68.减免税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7行或者《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第13行的“减免所得税额”指标填报纳税人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包括享受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及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审核公式:〔68﹤=65〕)

69. 应纳税调整额:

此栏下列情况可以作调整,调减用负数,调增用正数。

(1)“按比例预缴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如:大庆油田,胜利油田等企业“独立核算,按比例就地预缴所得税”,这类企业按比例上缴部分(一般为50%),在“应纳税调整额”指标中用负数调减本公司就地“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2)“汇总下级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上级公司”如“中石油”或“中石化”等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中央企业,集中下级公司上缴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在“应纳税调整额”指标中用正数调增本公司的“应纳企业所得税”数额。

(3)“实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按利润核算后的应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与《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的 “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本月(季)确定预缴的所得税额”和《企业所得税月(季)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中的“已预缴所得税额”产生的差额部分做调整。

(严禁在此项冲减前期填报差错)

70.应纳税合计:

指企业实际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等于“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应纳企业所得税调整额 (自动计算栏:〔70=65-68+69〕)

71.实际已预缴税额:

指企业实际已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包括因清欠、多缴、退税等所产生的税额,但不包括查补、代扣代缴的税额、汇算清缴实际补(退)税额。按所得税各类申报表截止报告期累计 “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项目的数额分析填写本期数。

72.其中:实际已缴纳上年应纳税额:

指当年缴纳入库、所属时期为上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税款,但不包括汇算清缴实际补(退)税额。

73.汇算清缴实际补(退)税额:

填报纳税人在汇算清缴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实际已经补缴或退税的数额。补缴填正数,退税填负数(用本年预缴税额抵减汇算清缴退税额的,抵减的预缴额应视同为汇算清缴退税额在本行填列负数)。

74.期末欠税余额(74>=0):

为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已形成欠税的数额。填写纳税人截止报告期实际欠缴企业所得税余额。

75.已缴查补税额:

填写纳税人本期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而实际已缴的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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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07
文号:国税函[2008]2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8]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统一核电行业税收政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力发电企业的增值税政策

(一)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

1.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2.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3.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4.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二)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单台核电机组增值税退税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

(三)原已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但该政策已于2007年内到期的核力发电企业,自该政策执行到期后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核定剩余年度相应的返还比例;对2007年内新投产的核力发电企业,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日期的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政策执行。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大亚湾核电站和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税收政策

大亚湾核电站和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以下政策,不适用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政策:

(一)对大亚湾核电站销售给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的电力免征增值税。

(二)对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销售给广东电网公司的电力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对大亚湾核电站出售给香港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的电力及广东核电投资有限公司转售给香港核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大亚湾核电站生产的电力免征增值税。

(四)自2008年1月1日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大亚湾核电站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73号)停止执行。

四、增值税先征后退具体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有关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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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03
文号:财税[2008]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2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机构赞助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永道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对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奥组委)提供现金及审计、咨询相关服务形式赞助的有关税收事宜通知如下:

一、 对普华永道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的现金赞助支出以及按照市场价格确认的服务形式赞助支出,应先计入营业收入,同时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当年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 对普华永道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向北京奥组委无偿提供审计、咨询等相关赞助服务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以上普华永道公司的关联机构是指: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普华永道国际贸易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普华永道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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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30
文号:国税函[2008]2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8]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4]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中有关廉租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自2014.8.15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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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03
文号:财税[2008]2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8]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规程培训工作,确保规程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以下简称核查子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6日前(含当日,遇法定节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顺延,下同)统计下列报表:

  (一)《全国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全国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5日前统计并上报下列报表: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地市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分析本地审核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情况: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县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核查子系统无法自动分发的异常专用发票信息分捡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管理部门;

  (二)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检查工作进行监控和督促:

  1.《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2.《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3.《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4.《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5.《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岗和审核检查综合岗。

  (一)审核检查岗负责以下工作:

  1.收到核查任务后,打印《审核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1);

  2.对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根据审核检查情况提出核查处理意见;

    3.将《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提交部门领导和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4.经区县主管局长审批,将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意见及接收异地核查的回复信息录入核查子系统,对需异地核查的在核查子系统中发起委托异地核查;

  5.将审核检查结果、回复异地核查信息、委托异地核查函及税务处理结果提交审核检查综合岗进行复核;

   6.审核检查资料整理归档。

  (二)审核检查综合岗负责以下工作:

  1.将审核检查任务分派到审核检查岗;

  2.对审核检查岗录入的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结果、委托异地核查信息、回复异地核查信息进行复核;

   3.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见附件2)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见附件3)。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核查子系统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二)保障核查子系统正常运行的技术环境,及时解决网络和设备故障;

  (三)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四)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一条 地市、区县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二)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二条 审核检查岗接收核查任务后,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检查:

  (一) 核查抵扣凭证原件;

  (二) 查看有关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货物情况等;

  (三) 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必须两人以上;

  (四) 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经审核检查,对不同类型异常抵扣凭证分别进行处置:

  (一)“不符”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与存根联电子信息相符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3.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存根联电子信息均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二)“缺联”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的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三)“属于作废”发票

  1.纳税人未申报抵扣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已申报抵扣,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十四条 经审核检查,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下类型回复委托方税务机关:

  (一)辖区内无此纳税人的,按照“辖区内无此纳税人” 录入核查子系统;

  (二)辖区内有此纳税人的,分别按照“无相应存根联”、“虚开发票”、“存抵不相符”、“该票未申报”、“企业漏采集”、“企业误作废”、“税务机关漏传递”、“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错误”和“其他”等录入核查子系统。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按下列时限完成审核检查工作。

  (一)对不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录入处理结果。

  (二)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并根据回复情况15日内录入处理结果。

  (三)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向委托方税务机关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核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审核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以下类型:

  (一)企业问题

  1.操作问题

  操作问题包括:销售方已申报但漏采集;购买方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购买方票面信息采集错误;其他操作问题。

  2.一般性违规问题

  一般性违规包括:销售方违规作废;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购买方未按规定抵扣;其他违规。

  3.涉嫌偷骗税问题

  涉嫌偷骗税问题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审核检查结果分别进行处理:

   (一)属于“企业操作问题”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符合税法规定抵扣条件的,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属于企业问题中“一般性违规问题”的,依据现行规定处理;

  (三)属于企业问题中“涉嫌偷骗税”的,不需要对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将《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4)及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对于走逃企业或者非正常户的异常发票,经过审核检查确能证明涉嫌偷骗税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自接收涉嫌偷骗税有关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纳入税收工作考核范围,定期对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审核检查完成率=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逾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二)审核检查按期完成率=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三)异地核查回复率=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逾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四)异地核查按期回复率=按期完成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异地核查凭证数×100%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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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26
文号:国税发[200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火[2008]362号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科发火[2016]195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已经印发给你们。为确保认定管理工作高效、规范,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应充分认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及时成立认定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二、2007年底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外已按原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依然有效,但在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重新认定合格后方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可提前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申请重新认定,亦可在资格到期后申请重新认定。

三、对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并按《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政策性强、专业要求高,各地应配备骨干人员,保障认定工作所需经费,及时对本地区在认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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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7-08
文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对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一)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二)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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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7-01
文号:财税[200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6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代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的规定,2008年7月1日启用新版《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采用《行程单》发放系统向用票单位发售,其中向销售代理人发售的部分,由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代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售。现就招商银行代售《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向销售代理人发售《行程单》收取款项时,应当开具《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二、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凭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代售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协议》复印件(加盖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印章),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的规定,在2008年9月1日前做好《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印制、发售和相关管理工作,保证银行代收费业务的正常开展。2008年9月1日前,未完成《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印制工作的地区,招商银行在办理《行程单》发售业务时,暂开具银行收款凭证,待《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投入使用后再换开正式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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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6-30
文号:国税函[2008]6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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