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7]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及预缴比例的请示》(中国石化财[2006]155号)。经研究,现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下属新增的全资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郑州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研发(北京)中心,从2006年起,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年终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统一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一坪润滑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重庆分公司后,继续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执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合并纳税有关政策。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下属新增的全资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北京燕山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上海分公司,从2006年起,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执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合并纳税有关政策。

  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下属新增的全资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济南天然气管道管理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燃气分公司山东天然气销售营业部,从2006年起,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执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合并纳税有关政策。

  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下属新增的全资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从2006年起,作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年终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统一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西安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沈阳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继续作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执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合并纳税有关政策。

  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下属全资单位(包括新增单位)以前年度和2006年已经就地预交和超交的所得税,均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在北京统一抵减其2006年应交所得税。

  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品油销售企业租入经营并由各成品油销售企业统一核算的加油站的租赁经营所得,并入成品油销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新增和变更名称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71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新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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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9
文号:国税函[2007]4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和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特制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 凯

  科学技术部部长:徐冠华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和加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推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确立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地位,对国民经济主要产业中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和引导企业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并牵头负责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受理认定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15日。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二)领导层重视技术创新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五)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六)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生下列情况:1.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2.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税务部门立案审查。3.走私行为。

  (七)已认定为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八)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等三项指标不低于限定性指标的最低标准(详见附件三)。

  第六条 认定程序

  (一)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见附件一)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见附件二)。

  (二)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确定推荐企业名单。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海关、国家税务局。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按要求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直接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送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三)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商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择优进行综合评审。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国家进口税收税式支出的总体原则及年度方案、初评结果、专家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确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七条 已是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控股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如具备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条件,且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可申请作为该企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与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认定结果(含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九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颁布。

  第三章 评  价

  第十条 依据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一条 评价程序

  (一)数据采集。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应于当年4月15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见附件四)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等。

  (二)数据初审。相关主管部门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后于当年5月15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评价材料一式三份)。

  (三)数据核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四)数据计算与分析。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核查后的数据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90分之间为合格。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

  3.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

  4.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三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详见附件三)。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颁布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从上报评价材料截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颁布。

  第四章 调整与撤销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被认定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公司的原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应予调整,其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从事业务领域与集团公司不同的,可调整为集团公司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从事业务领域与集团公司一致的取消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不再单独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评价不合格;

  (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四)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五)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将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货物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涉税违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调整与撤销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五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国家认定;已是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国家认定。

  第十九条 因第十六条原因被撤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国家认定。

  第二十条 对于评价得分65分(含65分)至60分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警告,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海关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走私行为进行核查,核查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通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每年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核查,核查具体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将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货物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优惠政策一年。

  第二十四条 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一年(从发布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公告之日算起)。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企业更名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公告一次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2007〕第44号令),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异地分支机构需满足第五条第八款,并经核准后方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科技部通过企业技术中心科技专项计划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资金支持,以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加强自主创新,促进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每年要填报《享受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政策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情况表》(见附件五),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各主管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于2月底前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0日起施行。2005年发布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第30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2.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3.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4.《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提纲

  5.享受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政策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税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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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9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4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度起,北京市春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同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纳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范围,按照年度应纳税额的6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二级成员企业新增所属企业(不含成品油销售企业,详见附件1),从2006年度起,纳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范围,按照年度应纳税额的6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变更名称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详见附件2),继续执行合并纳税政策。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品油销售企业租入经营的加油站,凡由各成品油销售企业统一核算的,其租赁经营所得由成品油销售企业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新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当地已预缴所得税的超缴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就地退还或者抵减其下一年度在当地应缴所得税。

  各新增和变更名称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72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

       1.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合并纳税新增企业名单

  2.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称变更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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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7
文号:国税函[2007]4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规范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事务所分所是非独立法人,非独立核算,并有独立经营场所的业务机构。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所实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一、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执业2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10人以上;

  (三)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以上;

  (四)上年度营业收入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上年末净资产和职业风险金总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五)最近2年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负责人,负责人是事务所的股东;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3人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四)有事务所提供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五)有规范的分所名称。分所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工商注册为“分公司”)的形式。

  三、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先向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式样见附件);

  (二)事务所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事务所向分所提供的营运资金证明;

  (四)事务所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五)事务所及分所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拟任分所负责人简历;

  (六)分所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事务所最近2年度资产负债表;

  (八)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四、事务所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批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事务所申报材料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五、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分所执业证由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发放。

  附件: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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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6
文号:国税发[2007]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4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福建、江西、广西、广东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大连、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起,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该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变更名称和调整预交税款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大通证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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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6
文号:国税函[2007]4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4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江西、福建、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重庆、陕西、甘肃省(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度起,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按照3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四、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纳税范围、就地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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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6
文号:国税函[2007]4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企业[2007]77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要求,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等255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一),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天津市民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47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见附件二),取消其免税资格。取消免税资格的担保机构,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不再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要结合政策执行,对担保机构实施动态监管,对纳入免税政策支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经发现违规行为,要如实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免税资格。

  四、上述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2.取消前期免征营业税资格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附件1:


  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序号 担保机构名称


  1 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2 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3 北京光彩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4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 润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6 中元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7 紫御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8 中骏盛华担保有限公司

  9 中国华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 中鸿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1 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2 天津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3 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4 天津泰达担保有限公司

  15 天津德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6 天津华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7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8 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

  19 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 天津市浩信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1 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2 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23 唐山市科技风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4 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5 唐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6 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27 衡水桃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8 藁城市民营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9 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0 吕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1 临汾市正和担保有限公司

  32 太原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3 太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4 山西恒润源担保有限公司

  35 内蒙古金盛川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36 呼和浩特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37 包头市银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38 内蒙古元盛集团包头市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9 呼伦贝尔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40 丹东市金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41 沈阳市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42 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43 鞍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44 沈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45 沈阳浑南信必达担保有限公司

  46 凤城市海洋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47 东港市五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48 营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49 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50 朝阳裕隆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51 盘锦市恒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2 辽阳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53 辽阳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54 辽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5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6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57 通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58 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59 白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60 敦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61 延边丰圆担保有限公司

  62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63 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64 牡丹江市鑫汇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65 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66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67 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68 上海华宁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69 上海元易信担保有限公司

  70 上海融真担保租赁有限公司

  71 宿迁同益担保有限公司

  72 江苏苏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73 姜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74 镇江新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75 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76 江都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

  77 盐城市亭湖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78 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79 淮安市信联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80 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

  81 江苏华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82 淮安市清浦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83 淮安市清河个体私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84 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85 连云港金海担保有限公司

  86 南通市民信担保有限公司

  87 南通市青年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88 通州华信担保有限公司

  89 苏州高新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90 苏州兴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91 昆山市嘉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92 苏州易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93 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94 昆山市创业担保有限公司

  95 太仓香塘担保有限公司

  96 常熟市灵丰担保有限公司

  97 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

  98 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风险担保有限公司

  99 常州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00 溧阳市中小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01 常州市金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02 江苏苏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3 丰县金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04 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05 宜兴市广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6 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

  107 无锡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8 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09 无锡市银苑担保有限公司

  110 无锡市合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11 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12 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担保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13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

  114 建德市电联担保有限公司

  115 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

  116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17 浙江华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18 浙江平安担保有限公司

  119 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

  120 温州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21 温州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22 桐乡市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23 浙江誉华集团湖州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124 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25 上虞市申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26 新昌县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27 绍兴县经济技术担保有限公司

  128 绍兴市金桥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29 绍兴县索密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30 金华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

  131 浙江万象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32 浙江千家伴担保有限公司

  133 浙江正和担保有限公司

  134 松阳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135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36 浙江爱华担保有限公司

  137 杭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

  138 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

  139 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40 安徽商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41 池州市银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42 芜湖银联担保有限公司

  143 合肥市创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44 合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45 安庆市企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46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47 金寨县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48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149 福安市恒实担保有限公司

  150 宁德市沪宁担保有限公司

  151 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52 宁德市沪企担保有限公司

  153 江西省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54 江西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55 九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56 临沂市兰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57 威海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58 烟台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59 莱芜市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0 枣庄市民企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1 德州市金嘉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2 泰安市财富特担保有限公司

  163 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164 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165 濮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6 鄢陵县鑫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67 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68 信阳市鑫隆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69 河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

  170 湖北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71 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172 武汉信用风险管理有限公司

  173 武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74 荆州市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75 荆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76 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77 宜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78 襄樊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79 孝感钱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180 汉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81 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82 仙桃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83 天门市兴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84 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85 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86 湖南金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87 湖南芙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88 湖南中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89 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90 邵阳市华强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91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92 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193 广东银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94 广州银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95 珠海市中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96 珠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97 广东稳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198 东莞市融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99 中山市小榄镇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0 广西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01 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02 南宁市南方担保有限公司

  203 柳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4 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5 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6 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207 重庆瀚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08 重庆市开县开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09 重庆金泉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210 重庆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11 自贡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12 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13 四川安信投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

  214 成都合力创业担保有限公司

  215 四川川中经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216 四川省川科投担保有限公司

  217 南充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18 内江市农业产业化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219 四川省经济技术投资担保中心

  220 四川新安担保有限公司

  221 四川澳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22 贵州省众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23 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24 昆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25 云南中银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26 西安市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27 陕西长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28 甘肃金桥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29 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30 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31 新疆金桥中小企业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32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33 深圳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34 深圳市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35 深圳市通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236 深圳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237 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238 宁波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39 象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40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41 奉化市金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42 余姚中泰担保有限公司

  243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44 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245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

  246 宁波金诚担保有限公司

  247 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48 大连环渤海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49 大连英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5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51 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52 大连复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53 大连方元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254 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255 厦门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附件2:


  取消前期免征营业税资格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


  序号 担保机构名称

  1 天津市民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2 天津金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 天津市华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4 天津融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5 天津瀛寰东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6 天津市天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7 天津百富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8 兴安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9 呼伦贝尔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0 内蒙古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

  11 满洲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12 赤峰中信担保有限公司

  13 内蒙古正浩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4 通辽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5 乌海亨信元贷款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6 黑龙江省典范担保有限公司

  17 上海恒和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18 上海新华担保有限公司

  19 南京市经济技术投资发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0 无锡经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1 无锡市梁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2 常州红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3 连云港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24 杭州泰和担保有限公司

  25 杭州民营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6 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7 金华市东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28 玉环县鼎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29 玉环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0 台州新世纪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31 济南工商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32 东营市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3 潍坊市力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4 威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35 宁津县银河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36 泰安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7 宜昌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38 广州市澳富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39 广东中海世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40 广东均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41 广东东方兴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42 广东格伦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43 深圳市华立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44 深圳市信通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45 大连亿银经济担保有限公司

  46 宁波市鄞州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

  47 宁波江东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促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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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0
文号:发改企业[2007]7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42号 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条 企业按照财税[2006]107号文件规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

  第五条 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 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条 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一)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二)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三)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四)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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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0
文号:国税发[2007]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7]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税务总局决定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年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必须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回收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其销售废旧物资必须使用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废旧物资”字样。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不得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

  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税率栏填写零;

  (二)税额栏填写零;

  (三)其他项目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开具规定填写。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回收企业纳税申报时,须审核报税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免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认证抵扣,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须审核认证系统“废旧物资专用发票认证相符金额”是否大于或等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抵扣废旧物资金额栏数据,并按照“一窗式”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做好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应对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派专人(两人以上)进行实地核查。

  八、回收企业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推行工作于2007年5月底完成。凡纳入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管理的回收企业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废旧物资普通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缴销。

  九、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非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应当在2007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十、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仍可开具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但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如购买方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规定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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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10
文号:国税发[2007]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17号 公布2007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拟定了2007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现予公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已公布的禁止进出口商品同样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

  二、本公告自2007年4月26日起执行。

  三、本公告中新增补商品在2007年4月26日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备案,并在经审批的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08年4月5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

  四、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中新增补商品到期无法出口需申请内销的,企业须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6年第52号公告》规定,根据海关税款缴款书日期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

  五、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的企业除外。

  六、除本公告所列商品外,禁止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开展加工贸易,禁止开展进口料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商品的加工贸易(如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垃圾等)。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禁止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仿真枪支。

  八、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环保总局2005年第105号公告、2006年第63号公告、第82号公告所列商品目录停止执行,以本公告为准,其它规定继续有效。

  附件:加工贸易禁止进出口商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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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05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4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轻工集团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河北、辽宁、上海、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省(市)国家税务局,天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中国轻工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准予中国轻工集团公司所属成员企业(名单附后),从2006年度起,由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3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的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其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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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05
文号:国税函[2007]4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意见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要求精神,依法查处了一大批涉税违法案件,有力打击和震慑了涉税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是,目前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大案件没有统一的标准;案件查办过程中相关税务机关的职责不清,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有效查处;案件查处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一些地区查处案件不及时,结案率不高;案件查处工作缺乏必要的考核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现就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确定案件标准、实行分类管理

  (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查办形式分为组织查办案件和督促查办案件。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

  (二)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三)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省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的案件;省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组织查办的其他案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督促查办的案件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者抗税,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促查办的其他案件。

  (五)省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和省以下税务机关组织查办、督促查办的案件标准,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税收违法案件情况及稽查工作需要自行制定。

  二、明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实施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各类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进行组织查办或者督促查办。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案情重大,违法行为涉及多个其他地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或者督促查办,但不得自行中止案件的查处工作。

  (七)组织查办案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专案组,制订具体查办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下一级税务机关要确定主管领导、查办机构和查办人员。主管领导要亲自指挥或者参加查处工作,查办机构和查办人员要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部署和查处方案迅速开展工作。

  (八)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查办,组织专案组,制订具体查办方案,报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部署实施。如下级税务机关组织查办案件数量过多、人员严重不足,可以报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由下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但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全程参加案件查办,直接指导案件查处工作。

  (九)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督促查办案件,应当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案件查处的进展情况。下级税务机关接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每15日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如遇重大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十)上级税务机关督促查办的案件,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并在案件查结后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如情况特殊确实无法按期结案的,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结案期限5个工作日之前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严格案件管理、及时查结案件

  (十一)对符合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条件的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初步查证案件情况后3日内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上报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根据案情和查办需要决定查办方式。案件上报应当包括案件来源、发现时间、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所属期间、涉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对案件查办形式的意见等内容。

  (十二)案件查处工作需要有关地区税务机关协助查办的,相关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案件需要进行协查的,由案件发生地税务机关发起协查,提出明确、具体的协查要求,受托方应当及时回复协查结果,提供真实、明确的协查结论和相关证据资料。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

  (十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查处时限查结案件。案件违法事实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全部组织入库,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认定为案件查结;案件违法事实基本查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基本组织入库,经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已无可执行财产,案件达到移送标准,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纳入遗留案件管理,不再列入年度考核案件基数;案件查处已进行18个月以上,没有新的情况和线索出现,致使案件查处无法进一步深入,经报上级税务机关同意,纳入遗留案件管理,不再列入年度考核案件基数。

  (十四)下级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处理(处罚)决定内容、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并应当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凭证复印件等资料。

  (十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稽查反馈、信息交换工作。下级税务局应当在案件查结后3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分析报告,并结合案件涉及问题抄送相关部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税收征管问题、税收政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征管部门、法规部门、税政部门反馈。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应当及时交换案件查处信息。

  四、完善考核机制,适时进行奖惩

  (十六)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实行案件查处责任制。分管稽查工作的主管局领导负领导责任,稽查局领导负直接责任,查办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税务局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者因工作不力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的,对有关税务机关或者案件查办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十七)负责查处案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办案时限,按照规定进行案情报告,依法及时查结案件。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各地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每3个月对下级税务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一次通报。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结合工作重点,依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进行通报。

  (十八)查办案件的税务机关或者案件查办机构与公安机关联合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措施得当、成绩显著的,案件查办人员贡献突出、对挽回国家税款损失起到关键作用的,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或者记功。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2.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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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05
文号:国税发[2007]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7]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中“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表样附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有关内容自2015年1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 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

  《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 关于第四条居民

  (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

  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上述1项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个人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虽然会按照工作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关于居民标准的规定,构成该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规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应享受《安排》待遇。

  上述2项所述临时居住于香港的个人在内地取得所得或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其作为永久性居民所属地执行相关协定(安排)。即,如其仅为香港临时居民,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民,则应对其执行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税收协定;如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税收协定,则执行国内法的规定。

  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表样附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

  四、 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五条第一款,“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其中固定营业场所不仅指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固定场所,也包括由于为另一方企业提供长期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办公设施等。该规定不影响本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执行。

  (二)[条款失效]关于第三款(二)项,判定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问题。(提示:作废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由于条款“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规定中仅提及“月”为计算单位,执行中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为便于操作,对上述月份的计算暂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

  (三)关于“来料加工”业务的纳税判定

  内地企业从香港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香港企业在内地参与加工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或销售,按照《安排》第五条规定,可视该香港企业构成了内地的常设机构,并应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此规定尚未改变目前内地对承揽“来料加工”的上述内地企业按其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做法。

  五、关于第九条联属企业

  执行此条规定涉及对联属企业的认定及税务管理,以及在执行第十一条利息第七款及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提及的支付款项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并涉及纳税调整时,应按国内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为防止对《安排》的滥用,对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具体征税程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

  七、 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所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帐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

  (二)转让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五款,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时,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权。

  (三)虽有上述规定,双方可以通过磋商对“曾经”另行商定具体时限。

  八、关于第十四条受雇所得

  受雇所得是指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本条第二款(一)项将原安排的“在有关纳税年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改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对此项规定暂按以下解释执行:

  (一)“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一语,是指以任何入境日所在月份往后计算的每12个月或以任何离境日所在月份往前计算的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按上述原则计算,香港居民个人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12个月的开始或终了月份分别处于两个年度的,在两个年度中其内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应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

  例如:某香港个人分别在2007年度的2月、4月、11月、12月和2008年度的3月、4月、5月、10月、12月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其中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停留超过了183天,应对该受雇人员按其达到183天停留期的2007年11月和2008年10月所在的纳税年度即2007年和2008年度所有在内地停留的月份征税,即:既包括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12个月期间的停留月份,也包括此12个月期间所在年度2007年的2月、4月和2008年的12月。

  (二)具体操作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税所得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

  1.在有关个人每次申报纳税期限内或离境日时,往回推算12个月,并计算在此12个月中该个人停留连续或累计是否达到183天,对达到183天所涉及的一个或两个年度中在内地的工作月份均应确定负有纳税义务。

  2.具体计算有关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及适用公式时,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规定的方法和计算公式执行。

  九、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安排》第三条对“企业”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对“经营”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因此,《安排》中不再单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对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可根据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如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符合构成常设机构标准的,对该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取得的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关于第二十一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安排》增加了第三款关于间接抵免的规定,指一方居民公司到另一方进行投资活动,如在另一方的公司投资股份不少于10%时,对从该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另一方所负担的企业所得税给予抵免。

  十一、关于第二十三条协商程序

  根据第一款规定,当纳税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直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但必须在三年内提出)。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香港税务当局联系交涉的,应上报税务总局,统一由税务总局与香港税务局协商解决。

  十二、关于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

  《安排》执行后,双方税务当局即可开展信息交换工作。要求交换的信息可以是纳税人发生于《安排》开始执行以前年度的信息。但该信息应适用于《安排》执行后纳税年度的税收。

  十三、关于第二十五条其它规则

  此条款涉及的防止“规避缴税的法律及措施”应理解为包括防止滥用《安排》的规定。

  十四、其他[条款失效]

  对于本通知未予明确的其他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有关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对原安排条款规定所作的解释性文件,凡与本《安排》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应继续有效。(提示:作废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请各地正确理解、执行《安排》各条款规定,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附件:

    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个人)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公司、合伙、信托和其他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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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04
文号:国税函[2007]40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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