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14]2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坚持世界贸易体制规则,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通知所称合规,是指上述贸易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三、商务部负责接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的书面意见,并组织做好以下工作: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二)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并告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四、国务院各部门应在拟定贸易政策的过程中进行合规性评估,并在正式发布时将政策文本抄送商务部(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

国务院各部门拟定的贸易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政策制定部门认为有必要,应在按有关程序报送审查或自行发布之前就是否合规征求商务部的意见:

(一)涉及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国际经贸条约、协定之间衔接的;

(二)可能对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

商务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政策措施提出书面意见,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程序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相关工作,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并指定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具体负责。

五、商务部可就落实本通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贸易政策合规工作,不断提高国际贸易规则意识,认真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加大干部国际贸易规则培训力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6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6-09
文号:国办发[2014]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严肃培训纪律,加强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培训计划管理

   (一)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年度重点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需要,统筹研究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合理确定经费预算,按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教育培训项目计划应明确项目名称、培训对象、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规模、培训时间、培训地点等内容;培训管理项目计划应明确项目名称、负责人、申报理由、主要内容、总体目标、阶段性目标、组织实施条件、经费保障、评估与验收方案等内容。

   (三)坚持勤俭务实高效办培训,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经费使用效率,严禁组织无实质内容的培训班,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或组织其他活动。

   (四)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或工作需要变更或增加培训班次及调整预算的,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五)培训机构原则上应当在税务系统干部院校和当地党校、行政学院等院校内择优选择,确需在其他地方举办的,应选择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不得在无培训资质的各类培训中心、高档宾馆、风景名胜区举办培训班。

   (六)年度培训结束后,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向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联席会议或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自觉接受人事、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规范培训组织实施

   (一)培训主办单位要认真进行培训需求调查分析,紧紧围绕税收工作需要,合理编制培训项目实施方案,科学安排教学与相关活动专题,并严格按照要求落实培训计划和培训项目,不得随意变更培训安排。

   (二)各类干部进修班,都要开设党风廉政教育的教育单元;各类干部培训班,都要安排党风廉政教育内容。

   (三)培训主办单位要综合运用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效果评估,听取学员意见,并汇总分析考评情况,及时向培训机构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反馈。对培训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存在问题及原因,不断改进培训工作。

   (四)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对培训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加强培训教学和学员选派工作的管理及审核监督,防止出现不按照规定选派学员、违规安排考察、违规收费等问题。

   (五)培训机构要根据培训主办单位的培训需求,认真拟定培训项目计划,灵活选择培训形式,积极运用科学、有效的教学方法,充分调动学员的学习积极性,不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切实加强学风建设

   (一)培训机构要坚持从严治校,完善规章制度,严格校规校纪,从严安排教学,从严要求学员,教育引导教师、班主任、组织员等做好学员的服务和管理。要加强学员的入学教育,增强学员遵规守纪意识,熟知各项纪律规定,遵守学习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要充分发挥班(支)委会作用,引导学员开展集体学习,加强自我管理。对重点培训班次,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派人跟班。

   (二)培训机构要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按标准承接各级、各类培训项目,不得超标准安排高档套房,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不得发放高档消费品和纪念品。

   (三)参训学员在培训期间,要严格遵守学习培训和廉洁自律的规定,认真完成培训任务。不准请人代写发言材料、学习体会、调研报告和论文,不准抄袭他人学习研究成果,不准工作人员“陪读”。

   (四)参训学员要住在学员宿舍,吃在学员食堂。严禁公车私用,不得借用其他单位的车辆“伴读”。学员之间、教员和学员之间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学员不得外出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班级、小组不得以集体活动为名聚餐吃请;学员与学员之间不准以学习交流、对口走访、交叉考察、集体调研等名义互请旅游;不准接受和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及土特产等,不得接待以探望为名的各种礼节性来访。学员所在单位不得以看望名义搞慰问、宴请等活动。

   (五)参训学员在校期间及结(毕)业以后,一律不准以同学名义搞“小圈子”,不得成立任何形式的联谊会、同学会等组织,也不得确定召集人、联系人等开展有组织的活动。

   (六)参训学员参加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再承担所在单位的工作、会议、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请假手续。累计请假时间超过总学时1/7的,视同退出培训。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责令退学。

   (七)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7日以上的培训班,如确需安排与培训内容有关的调研、考察活动的,要有具体的内容和要求,并列入培训需求,由主办单位领导批准,提交培训机构根据实际进行课程设计并组织实施。调研及考察结束后要形成书面报告。组织进行现场教学、实地考察调研等活动时,不接受宴请,一律吃自助餐或便餐,不收受纪念品和土特产,不安排与学习无关的旅游和娱乐活动。

   (八)税务干部院校的教师,要认真遵守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准散布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言论,不准讲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税务总局党组决策部署的内容。对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任教资格。

   四、严格控制经费使用

   (一)培训费要严格控制在《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税总发[2014]37号)确定的综合定额标准以内,不得超标准支付培训费和师资费。

   (二)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和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三)报销培训费时,应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等凭证。财务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学员收取其他费用。施教机构不得以实现销售或劳务为目的,为学员开具培训票据。

   (五)培训机构应将每一个培训项目开支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公开,接受教员、学员等干部群众的监督。

   五、强化培训考核监督

   (一)各单位要把教育培训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根据总局的工作要求和教育培训的工作特点设置目标任务,明确目标进度和要求,与税收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

   (二)严格培训考核。对没有完成培训目标任务的单位,要按照绩效考核的标准进行责任落实;对考核中效果较差的班次,除落实考核责任外,还要认真查找原因,及时进行整改。

   (三)完善对培训机构的考核评估,对培训效果差,培训管理不善的培训机构,应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对整改不力的,可暂停在该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

   (四)落实培训责任制,对考核监督中发现违反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提醒、暂停当年培训计划、核减下一年度培训指标或通报批评等措施。

   (五)组织人事部门要注重学员考核结果的应用,将学员在校学习期间的有关记录按规定记入其个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8-12
文号:税总发[2014]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3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相关涉税事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税务处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的税务处理

中国人寿与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国开东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均为货币出资)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根据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在每个利润分配年度内按照实缴出资额,在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的范围内,中国人寿就合伙企业的分配收益享有优先分配权;每个利润分配年度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投资收益低于按其实缴出资额与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的,中国人寿有权选择退出;在最后一个利润分配年度,中国人寿在实际出资额加上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之和范围内,就合伙企业的收益和清算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人寿作为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税前收益应计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属于贷款业务,应当缴纳营业税。中国人寿按协议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

二、关于合伙企业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

根据协议,合伙企业以股东借款方式,投资于国都项目公司,借款利率为8%,利息按年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综上,合伙企业向国都项目公司提供借款取得的利息,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6-02
文号:税总函[2015]3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4]7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及财政管理制度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4年10月17日


  附件: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及财政管理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是指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实施单位)从商业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获得,专项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是指市县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予以一定比例和一定期限的利息补贴。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符合贴息政策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贴息资金来源和规模

  第四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贴息资金来源于下列资金渠道: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贴息资金规模,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所在地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余额、贴息率等因素确定。

  第三章  贴息范围和期限

  第六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年度计划和市县人民政府年度目标任务,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从各类金融机构实际借入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享受过政府投资补助和其他贴息扶持政策。

  第七条  下列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不纳入贴息范围:

  (一)旧住宅区环境整治项目贷款;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贷款利息;

  (四)已获得政府投资补助或已申请其他财政贴息资金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

  (五)本办法印发前,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清偿的贷款;

  (六)其他不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贷款。

  第八条  贴息率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安排和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贴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则上不超过2个百分点。

  第九条  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收购、运营管理周期内实际贷款期限确定。其中,对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具体贴息率和贴息期限由市县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贴息申请和支付

  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的使用,实行“先付息,后补贴”的原则,每年结算一次,具体结算时间由各地自定。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贴息条件的项目实施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提出贴息申请,并提交与贴息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凭据。包括:(一)相关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二)当地政府发布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三)项目实施单位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安置住房建设合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合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合同;(四)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收取凭证或贷款结息清单等。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相关金融机构,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的贴息申请材料进行逐项核实,包括利用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终端系统等有效手段核实项目贷款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项目贷款经核实符合贴息条件的,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贴息资金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五章  贴息资金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于贴息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用公共预算资金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0103“棚户区改造”和2210106“公共租赁住房”科目;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填列2120704“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用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分别填列2120810“棚户区改造支出”和2120811“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

  第六章  贴息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贴息资金公示制度,确保贴息资金申请、支付和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贴息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年度贴息情况统计制度,按规定填报《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8日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汇总的本地区《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贴息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贴息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项目实施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其申报贴息的资格,并相应收回贴息资金。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0-17
文号:财综[2014]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批复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请示》(青国税发[2013]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柴旦公司)在青海省海西州注册,是一家从事黄金开采业务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股东TJS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S公司)持股90%,中方股东持股10%。TJS公司是一家注册于巴巴多斯的国际商务公司,其直接股东是埃尔拉多黄金(巴巴多斯)公司(以下简称EB公司),最终股东是加拿大的埃尔拉多黄金公司(以下简称埃尔拉多公司)。埃尔拉多公司通过其加拿大全资子公司阿富坎矿业公司100%持有EB公司,从而成为TJS公司的最终股东。2011年,大柴旦公司宣布分配2008年度的利润2亿元,TJS公司就其取得的股息1.8亿元申请享受中国-巴巴多斯的税收协定待遇。案件的关键在于,TJS公司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

二、TJS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和结论

根据TJS公司提供的资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规定,对TJS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分析和认定如下:

(一)TJS公司没有实质经营活动

TJS公司是一家国际商务公司,其中文名称为“滩间山有限公司”,专门对青海大柴旦滩间山金矿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经营监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二)TJS公司的注册资本少,人员配置少,与其取得的巨额股息难以匹配

TJS公司2008年至2010年的注册资本仅为1美元,其投资于大柴旦公司的资金均来源于母公司给予的债权融资。之后虽两次增资,但不能改变其在我国的初始投资并非用资本金投资的事实。TJS公司现有5名董事,但其2008年至2013年向5名董事支付的董事费总额仅为23,000美元,平均每位董事每年取得的董事费不足1,000美元。另外,TJS公司声称有5名雇员,并接受外包服务。但是,5名雇员和外包服务的合同均由EB公司签订,5名雇员和外包服务提供商同时为TJS公司和EB公司提供服务,但TJS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

(三)TJS公司对其持有的大柴旦公司股权很少承担风险

按照大柴旦公司的章程,TJS公司需要为大柴旦公司承担人员招聘、培训、获取贷款、融资、财务等责任。但是,从TJS公司的董事构成、雇员数量及其相关费用支出来看,TJS公司没有承担相关责任的人员及费用支出记录。首先,互联网信息显示,大柴旦公司的人员招聘工作由最终股东埃尔拉多公司的北京办事处负责。其次,大柴旦公司的5名董事中,作为外方股东代表的董事长和1名董事分别由埃尔拉多公司的资深中国副总裁和首席运营官担任,而不是由TJS公司派出。再次,TJS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其向大柴旦公司收取的技术费和服务费均以工资或服务报酬等名义全额转付给了母公司, TJS公司仅是代母公司收取了技术费和服务费。

(四)TJS公司在巴巴多斯不纳税

TJS公司在巴巴多斯注册的类型是国际商务公司,按照巴巴多斯税法,国际商务公司的所得税率仅为1%至2.5%。尽管从该公司2004年至2010年的纳税申报表看,是由于亏损而未在巴巴多斯纳税,但如此低的税率不利于认定其为受益所有人。通过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可以认定TJS公司不具有股息受益所有人身份,从而不应享受中国-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特此批复,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5-22
文号:税总发[2014]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股权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股权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3]2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香港坚信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信)将Sin Cheng Holding Pet Ltd(新加坡登记注册,以下简称新诚)100%股权转让给银泰百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百货),从而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50%股权。该交易存在以下事实:

一、新诚股权主要价值由对燕莎的权益性投资价值构成。

二、新诚收入主要来源于对燕莎的投资,另有部分服务费收入来源于坚信为燕莎提供管理服务。

三、新诚无雇员,实际不履行功能,不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该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境外实际税负低于10%。

依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坚信转让新诚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其实质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燕莎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同意你局对坚信间接转让燕莎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视同直接转让燕莎股权,对坚信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03
文号:税总函[2014]5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4]3062号 关于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发改财金[2016]2798号 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互联网信息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互联网信息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惩戒措施及操作程序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出口退税从严审核;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第八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配合部门:公安部。

  4、操作程序: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

  4、操作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因税收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信息定期推送给工商总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通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2)《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

  (3)《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3、配合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告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查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和动车等高消费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

  4、操作程序:由各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信息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推送至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惩戒措施: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法律及政策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3、配合部门:工商部门。

  4、操作程序:工商部门为税务机关提供系统接口,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国土资源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质检总局,进入其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财政部,由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配合部门:海关总署。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海关总署,进入其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库,海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1)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

  (2)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许可审批;

  (3)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或借壳上市;

  (4)上市公司再融资。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

  (3)《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3、配合部门:证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证监会,由证券管理监督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对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不得作为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

  (2)对于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限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配合部门:保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保监会,由保险监管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配合部门:交通运输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四)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五)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配合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惩戒。

  (十六)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对于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诚信状况较差的企业,在关税配额管理中予以限制。

  3、配合部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商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审核参考。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互联网信息办。

  4、操作程序:税务总局每季度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知互联网信息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八)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当事人,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单位。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相关单位,各单位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依规进行约束和惩戒。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税务机关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每季度30日内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的同时,向各相关部门通过光盘传递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在此基础上,抓紧实施专线传送方式。相关部门将税务机关传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及时推送给具体执行惩戒措施的单位,督导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布案件的当事人实施有效惩戒。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合作备忘录,确保2015年3月31日前实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的推送,并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本合作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相关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土资源部 海关总署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上述未列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30
文号:发改财金[2014]30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

  2014年3月13日


  为了有效推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等1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修改为“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当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者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海关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二)将第十条“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修改为“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照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照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果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三)将第十四条“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保税进口的料、件,应当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延期变更手续,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者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4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修改为“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当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二)将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办理异地加工手续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报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三)将第七条“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修改为“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手册设立手续。如果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的,应当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四)将附件中“申请表”修改为“申报表”,“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设立手册”。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的“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修改为“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经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者撤销申报内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的“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修改为“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取得报关员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未取得报关员资格且未在海关注册的人员不得办理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报关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开展报关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报关员及其所属企业应对报关员的申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为“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的“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经人工审核后,需要对部分内容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送,申报日期仍为海关原接受申报的日期。”修改为“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人工审核确认需要退回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10日内完成修改并重新发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日期仍为海关接受原报关单电子数据的日期;超过10日的,原报关单无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另行向海关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再次接受申报的日期。”

  (三)将第十四条“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申报内容不得修改,报关单证不得撤销;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或撤销:

  1.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2.海关在办理出口货物的放行手续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全部退关需要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及其内容的;

  3.报关人员由于操作或书写失误造成申报差错,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4.海关审价、归类审核或专业认定后需对原申报数据进行修改的;

  5.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报数据的;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不得修改报关单内容或撤销报关单证。”修改为“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后,海关予以办理:

  (一)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的;

  (二)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

  (三)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以及两次以上延期手续的;

  剩余料件结转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在双方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转入地海关收取风险担保金。

  前款所列须缴纳风险担保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缴纳风险担保金:

  (一)适用加工贸易A类管理的;

  (二)已实行台账实转的合同,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

  (三)原企业发生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变更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企业继承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剩余料件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者核销时应当如实申报。”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报请核销”修改为“报核”。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由加工贸易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海关凭相关单证、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资料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处置,加工贸易企业以及有关处置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加工贸易企业因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由于特殊情况在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经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海关予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的,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以及随附单证,海关予以撤销报关单电子数据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的,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申报地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因海关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修改为“因海关及相关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三)删去第十四条,其他条款次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第十五条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修改为“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的”。

  相应将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遇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确定滞报金的起征日。”

  相应将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中“暂停报关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修改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暂停报关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申请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参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海关总署网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3-13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4]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以王军局长提出的“四个一定要”和“一个目标、两个原则、三个服务、四大战略”为指导,中税协制定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4年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工作落实。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4年工作要点


  2014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第一年,也是本届理事会开创工作新局面、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一年。中税协工作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统领,以王军局长提出的“四个一定要”和“一个目标、两个原则、三个服务、四大战略”为指导,深化改革,积极创新,紧紧围绕为会员服务宗旨,突出抓好行业党的建设、法规准则体系建设、人才培养队伍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资本市场业务拓展等方面工作,为推进注册税务师行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作出新贡献。

  一、认真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开创工作新局面

  (一)把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贯穿全年工作的始终。充分认识和准确把握脱钩改制对行业协会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坚持为会员服务宗旨,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坚持求真务实,不断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推动行业做大做强做优。

  (二)落实王军局长提出的“四个一定要”和“一个目标、两个原则、三个服务、四大战略”,根据行业发展实际,科学制定注册税务师行业2014—2017年发展规划。按照《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开好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

  二、全面加强党的建设,继续抓好统战工作

  (三)指导地方完成省及以下行业党组织和税务师事务所党组织的建立健全工作。对没有党员的事务所,要通过选派指导员、联络员等形式开展党建工作,实现党的组织和工作全面覆盖。按照中央和税务总局党组的安排,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党组织开展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举办行业党组织书记培训,提高党务工作能力素质。

  (四)加强行业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统筹匹配代表人士和从业人员比例,做好代表人士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届中增补工作。推动代表人士到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挂职锻炼。发现和培养代表人士先进典型,办好代表人士培训班。指导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开展活动,积极探索、推进在各省(区、市)建立同心服务团分团,因地制宜组织活动,扩大行业影响。

  三、加强行业制度建设,完善执业准则体系

  (五)修订制定行业制度和执业准则

  修订《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会员年度检查办法》《会员会籍管理暂行办法》、《会员入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质量检查办法》、《税务师资格认定办法(暂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信访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研究探索注税行业职业风险商业保险。

  制定《执业准则制订办法》,成立执业准则专题组,根据事务所现行业务项目,采取中税协、地方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相结合的办法,研究制定注册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相关业务准则(指南、规则)。2014年,研究制订《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准则》、《纳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税务咨询服务业务准则》、《争议代理服务业务准则》(暂定名)等4项业务准则和相关程序性准则。

  (六)协助修订起草相关法规

  继续协助总局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制订相关配套规定;参与起草《注册税务师管理条例》,协助起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若干意见》。

  四、全力搞好为会员服务,积极开拓涉税市场业务

  (七)集中协会资源,努力为会员提供高品质的服务。重点建设税收法律法规库(包括地方和国际税收法律法规)、案例库、政策解读库和财经数据库(包括转让定价数据等);逐步为会员提供定制性的服务。

  (八)重点研究试点和推广税务机关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协助开展12366咨询、税务登记注销检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工作,出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收风险分析报告。不断开拓国际涉税市场,指导事务所开展转让定价、预约定价等国际税收业务。

  (九)发挥专门委员会作用。调整专门委员会设置,理顺工作关系,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专业咨询和智力支持作用。设立资本市场专门委员会,专题研究注税行业在IPO、新三板、并购重组等方面的可做业务。加强与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等单位的联系;推动税务总局与证监会协调,将企业上市前由税务机关出具纳税证明改为由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积极开拓资本市场业务。

  (十)加强与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大型企业之间的联系、对接活动,进一步拓展业务、扩大客户群。

  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涉税市场秩序

  (十一)适应社会和市场的要求,研究探索扩大会员范围和类型。依托会员管理和业务支持等系统,实现会员动态监管,为协会各项工作提供权威数据支持,提高行业自律管理能力。

  (十二)建立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综合评价体系,使评价标准更加科学和量化,促进行业质量建设水平不断提高。继续做好事务所等级认定工作,提升A级事务所品牌价值。做好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试点)总结工作。

  (十三)改进年检工作。采取重点检查和全面检查、案头检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着重检查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准则执行情况,认真做好年检工作,并对会员作出综合评价。

  (十四)解决低价竞争和出具低质甚至虚假鉴证报告等问题,规范涉税市场秩序。通过年度检查、信访举报等渠道,发现、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相关经验,对违法违规问题严格实施相关惩戒措施,进一步规范注税行业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

  六、加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人才队伍素质

  (十五)加强扬州税院、西部等培训基地建设,重点抓好业务骨干培训班、高端业务、A级以上所长及新任所长培训工作,拟增加资本市场等创新业务培训内容。指导地方税协、事务所做好教育培训工作。

  (十六)研究制定、实施注税行业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培养计划。

  (十七)继续做好远程教育培训工作。充实课程数量,提高课程质量,丰富教学内容,完善课程体系,逐步满足会员网上学习需要。

  (十八)继续做好调整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有关事宜工作。协调做好落实延长考试周期、调整考试时间等具体工作。积极研究、适时开展税务师(从事涉税服务资格,暂定名称税务师)考试认定工作。

  七、加强外事交流与合作,提升国际影响力

  (十九)扩大和加强与国外同行业组织的友好交流和国际业务合作、高端专业技术交流,做好参加AOTCA2014年台北年会工作;加强与港澳台同行业组织的合作,积极协调办好在台北召开的两岸四地涉税服务论坛;提升行业的国际市场开发与合作能力。同时,做好境外同行业组织来访接待工作。

  (二十)积极研究与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合作,逐步建立国际税收法规库。

  (二十一)协助地方协会组织开展境外培训工作,邀请“四大”、港台同行业及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专家等赴西部培训基地开展专题讲座。

  八、加大行业宣传力度,提升行业社会认知度

  (二十二)加强行业理论研究。组织开展有关行业作用、地位、实践、发展等方面理论研究,为行业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行业科学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开展“注税行业理论研究有奖征文”等活动;搞好理论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二十三)创新宣传手段,加强行业宣传。根据总局2014年税收宣传月相关要求,开展和做好注税行业正面宣传工作。与总局办公厅联合举办第四届“税收和注册税务师知识竞赛”。各地方税协根据本地特点,结合业务工作,组织交流会、展示会等多种形式,借助电视、互联网、报刊等社会媒体开展行业宣传活动,提高社会认知度。

  (二十四)继续做好《注册税务师》会刊2014年编辑出版工作。加强行业重点工作、焦点问题的深度报道,突出会刊实务特色,增强可读性,满足会员需要。做好2015年度会刊征订工作。

  (二十五)加强中税协网站建设,实现《注册税务师》会刊网上阅读;开设网站英文窗口和栏目,扩大行业宣传。

  九、做好顶层设计工作,推动行业信息化建设

  (二十六)做好行业信息化发展顶层设计。成立中税协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组织、规划、统筹和协调全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明确中税协、地方税协与税务师事务所三级应用信息化建设体系;明确会员管理系统、行业服务系统、业务支持系统和内部管理系统等四大应用系统建设规划和步骤;进一步加强中税协网站建设;引导地方税协做好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税务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

  (二十七)做好信息系统基础建设。对信息化基础设施现状进行清查整理、补充完善、升级改造、优化组合。重点改建网络基础设施,加强网络安全防护,为全面建设行业信息化奠定基础。

  (二十八)完善会员管理系统。加强行业基础数据建设,全面、准确采集地方协会、事务所、注册税务师(包括执业和非执业)、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做好2013年度行业报表报送和行业基础数据整理、统计、分析工作;建设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综合评价系统;开发数据统计定制功能,完善注册税务师信息整合与展示功能,支持行业数据统计分析。

  (二十九)建设行业服务系统。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扩建大型非结构数据库,利用大数据资源为会员提供优质信息服务。

  (三十)研发业务支持系统。研究开发涉税鉴证业务流程、标准模板、报备、审核等系统,并与“金税三期”衔接,为会员提供业务信息化支持。

  (三十一)研发内部管理系统。在中税协OA办公系统基础上,拓展协会和事务所内部管理功能(包括人事、财务、培训、绩效管理、办公环境管理等)。

  十、加强协会自身建设,适应行业发展需求

  (三十二)切实加强协会工作人员思想和作风建设。把加强学习作为协会建设的第一要务,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抓好工作人员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的学习,武装思想,提高素质,积极适应新时期协会工作的新要求。

  (三十三)完善协会组织架构,明确部门岗位职责,调整部门设置和人员配置,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严格财务纪律,加强预算管理,坚决杜绝铺张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探索机制创新,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工作人员主动性、创造性。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2-28
文号:中税协发[20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6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14]5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现就国税系统贯彻执行《通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要求,国税系统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即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详见附件1),分别按批量采购、电子采购、自行采购等3种模式进行。

  (一)批量集中采购。按照财政部规定,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设备、复印机、空调机等5类项目,继续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国税系统仍按《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税总函[2014]55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备注”栏内不要求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产品,不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

  根据税收工作需要,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需求等原因,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产品,在采购数量不超过同类产品上年采购总数10%的限额内,可通过协议供货(或电子平台)采购。其中,6%部分由各省国税局审核、4%部分由税务总局统一审核后,由各级国税局按顺序先后,分别在国税系统、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地方政府采购中心协议供货(或电子平台)系统中采购,或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二)电子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乘用车和客车等10类项目,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由税务总局搭建电子平台,各级国税局在电子平台进行采购。

  电子采购具体执行规定和要求,将在“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建立后另行通知。在电子平台建立之前,请各级国税局仍按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

  (三)自行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内所有适用于“京内单位”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鉴于地域性、采购数量少及其他特殊要求,由各省国税局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统一组织采购,或由各地市国税局按照城市集中原则和政府采购规定进行采购。

  机动车保险服务、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3类项目,税务总局授权各省国税局或地市国税局比照前款自行组织采购。

  二、强化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按照《通知》规定和要求,结合国税系统实际,以下项目纳入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范围(附件2),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实行集中采购。

  (一)税务制服项目,包括税服面料、税服标志等2类项目(税服制作由各省国税局组织采购),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二)信息技术项目,包括税务骨干网线路租赁、UPS电源、自助办税终端等3类项目,纳入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统一采购。

  (三)税务票证项目,包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等4类项目。其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印花税票,报财政部批准后,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如因税收业务急需、零星特殊等原因,各级国税局需紧急或追加采购的,应由省国税局统一填报《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附件3),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核准后,授权各级国税局进行采购。

  三、加强分散采购项目管理

  根据《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货物和服务项目为50万元,工程项目为60万元。

  各级国税局单项或批量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加强分散采购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可在以上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强化管理、适当降低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本单位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二)各省国税局应按照适度集中、规模效益原则,努力扩大分散采购项目集中采购规模,不断提高分散采购管理水平,积极探索省内集中、定点采购等采购形式。

  (三)各级国税局应认真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府采购政策,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积极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实现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目标。

  (四)各省国税局应认真做好普通发票、税服制作等重大采购项目,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和程序进行采购,不断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

  四、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标准

  根据《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为120万元;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条款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各级国税局采购所有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即目录内(包括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及目录外项目,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超过120万元的,工程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超过国务院规定标准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应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实行公开招标,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授权,可由各级国税局公开招标;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外项目,原则由各级国税局实行公开招标,如确有困难,可委托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公开招标。

  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各省国税局报税务总局(采购中心)转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五、积极推进电子化采购

  为进一步规范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提高采购效率,充分发挥政府采购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税收工作大局,服务基层,满足国税系统采购需求,税务总局将在认真做好批量采购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国税系统电子化采购。

  (一)积极推进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平台建设,本通知中第一条(二)项及第二条(二)项中项目,将先期纳入电子平台,实行电子化采购。

  (二)连接批量集中采购与电子平台的通道,将批量集中采购成果纳入电子平台,充分实现信息共享,保证10%的协议供货采购数量享受批量集中采购价格优惠。

  (三)根据电子平台建设情况,逐步拓展电子平台覆盖范围,做大国税系统电子平台,做多电子平台采购产品,更好地满足国税系统采购需求。

  六、其他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两个目录”(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和“两个标准”(分散采购标准和公开招标标准),认真做好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二)对于批量集中采购项目10%协议供货中由税务总局统一审核的4%部分,由省国税局填报《国税系统授权(委托)采购表》后,由各级国税局按照规定进行采购。

  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税务总局(采购中心)统一审核的4%部分,将从严控制,一般在紧急情况或年底使用。各省国税局申请数量原则要求不超过本省4%部分;如确因税收工作紧急需要及特殊原因,超过本省4%部分,将由税务总局(采购中心)研究审批。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和2016年两个年度。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30
文号:税总函[2014]6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4]5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注: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需要由部门或系统统一配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专用项目。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注:

       ①表中“品目”栏中所列项目名称均为《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13]189号)中的专有名称。

  ②表中所列部门所属各级中央预算单位均执行本目录,地方预算单位不包括在内。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0-29
文号:国办发[2014]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4]214号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磋商程序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七条 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

  (五)获取磋商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磋商文件售价;

  (六)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八条 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九条 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第十条 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磋商文件售价依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无效。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磋商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 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

  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磋商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第十八条 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第二十条 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第二十二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第二十五条 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可以推荐2家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

  第二十六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

  (二)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

  (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四)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五)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名单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评审报告应当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磋商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磋商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磋商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磋商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磋商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三十五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相关法律制度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4年12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31
文号:财库[2014]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4]21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4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基础设施网络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和信用服务体系为支撑,以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传统美德为内在要求,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对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规划纲要。规划期为2014—2020年。

  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思路

  (一)发展现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探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积极进展。国务院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公布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一批信用体系建设的规章和标准相继出台。全国集中统一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成,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各部门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各行业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和诚信自律活动;各地区探索建立综合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整合应用;社会对信用服务产品的需求日益上升,信用服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一定进展,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不匹配、不协调、不适应的矛盾仍然突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形成,社会成员信用记录严重缺失,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守信激励不足,失信成本偏低;信用服务市场不发达,服务体系不成熟,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机构公信力不足,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缺失;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偏低,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尚未形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现象屡禁不止,政务诚信度、司法公信度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等。

  (二)形势和要求。

  我国正处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攻坚期。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的重要举措,是减少政府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处于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扩大内需、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前提,是完善科学发展机制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利益主体更加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社会组织形式及管理方式也在发生深刻变化。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增强社会诚信、促进社会互信、减少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

  我国正处于在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拓展期。经济全球化使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交流更加密切。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是深化国际合作与交往,树立国际品牌和声誉,降低对外交易成本,提升国家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必要条件,是推动建立客观、公正、合理、平衡的国际信用评级体系,适应全球化新形势,驾驭全球化新格局的迫切要求。

  (三)指导思想和目标原则。

  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以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为基础,以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为主要内容,以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为重点,以推进行业信用建设、地方信用建设和信用服务市场发展为支撑,以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改善经济社会运行环境为目的,以人为本,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浓厚氛围,使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比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面发挥作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市场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经济社会发展信用环境明显改善,经济社会秩序显著好转。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原则是:

  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推动和示范作用。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健全法规和标准,培育和监管信用服务市场。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协调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合力。

  健全法制,规范发展。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体系和信用标准体系,加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信用服务体系发展,维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针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长期性、系统性和复杂性,强化顶层设计,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全局,系统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重点突破,强化应用。选择重点领域和典型地区开展信用建设示范。积极推广信用产品的社会化应用,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协同共享,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各类政务行为主体的诚信水平,对其他社会主体诚信建设发挥着重要的表率和导向作用。

  坚持依法行政。将依法行政贯穿于决策、执行、监督和服务的全过程,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在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切实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转变政府职能。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完善政府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提升政府公信力,树立政府公开、公平、清廉的诚信形象。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把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落实情况以及为百姓办实事的践诺情况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推动各地区、各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要积极营造公平竞争、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不得施行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如滥用行政权力封锁市场、包庇纵容行政区域内社会主体的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等。要支持统计部门依法统计、真实统计。政府举债要依法依规、规模适度、风险可控、程序透明。政府收支必须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透明度。加强和完善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机制。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本级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加大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计力度。

  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依法依规将公务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廉政记录、年度考核结果、相关违法违纪违约行为等信用信息纳入档案,将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深入开展公务员诚信、守法和道德教育,加强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学习,编制公务员诚信手册,增强公务员法律和诚信意识,建立一支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提高商务诚信水平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商务关系有效维护、商务运行成本有效降低、营商环境有效改善的基本条件,是各类商务主体可持续发展的生存之本,也是各类经济活动高效开展的基础保障。

  生产领域信用建设。建立安全生产信用公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及安全生产失信行为惩戒制度。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企业或单位为重点,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审核机制,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食品、药品、日用消费品、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加强各类生产经营主体生产和加工环节的信用管理,建立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异地和部门间共享制度。推动建立质量信用征信系统,加快完善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咨询服务平台,建立质量诚信报告、失信黑名单披露、市场禁入和退出制度。

  流通领域信用建设。研究制定商贸流通领域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制度,完善商贸流通企业信用评价基本规则和指标体系。推进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及居民服务行业信用建设,开展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完善零售商与供应商信用合作模式。强化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加大对市场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欺诈、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典型案件、重大案件予以曝光,增加企业失信成本,促进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逐步建立以商品条形码等标识为基础的全国商品流通追溯体系。加强检验检疫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支持商贸服务企业信用融资,发展商业保理,规范预付消费行为。鼓励企业扩大信用销售,促进个人信用消费。推进对外经济贸易信用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外贸易、对外援助、对外投资合作等领域的信用信息管理、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和企业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借助电子口岸管理平台,建立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信用分类管理和联合监管制度。

  金融领域信用建设。创新金融信用产品,改善金融服务,维护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大对金融欺诈、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内幕交易、制售假保单、骗保骗赔、披露虚假信息、非法集资、逃套骗汇等金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扩大信用记录的覆盖面,强化金融业对守信者的激励作用和对失信者的约束作用。

  税务领域信用建设。建立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开展纳税人基础信息、各类交易信息、财产保有和转让信息以及纳税记录等涉税信息的交换、比对和应用工作。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发布制度,加强税务领域信用分类管理,发挥信用评定差异对纳税人的奖惩作用。建立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价格领域信用建设。指导企业和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规范和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经营者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着力推行“明码实价”。督促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根据经营者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经营者价格诚信制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推动实施奖惩制度。强化价格执法检查与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失信行为,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工程建设领域信用建设。推进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工程建设市场信用法规制度建设,制定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标准。推进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依托政府网站,全面设立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集中公开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推动建设全国性的综合检索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的“一站式”综合检索服务。深入开展工程质量诚信建设。完善工程建设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加大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及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的惩戒力度。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与资质审批、执业资格注册、资质资格取消等审批审核事项的关联管理机制。建立科学、有效的建设领域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机制和失信责任追溯制度,将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列入失信责任追究范围。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领域信用建设。形成部门规章制度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相结合的交通运输信用法规体系。完善信用考核标准,实施分类考核监管。针对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管道等运输市场不同经营门类分别制定考核指标,加强信用考核评价监督管理,积极引导第三方机构参与信用考核评价,逐步建立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与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相结合,具有监督、申诉和复核机制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将各类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列入失信记录。鼓励和支持各单位在采购交通运输服务、招标投标、人员招聘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考核等级高的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要加强监管和惩戒,逐步建立跨地区、跨行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

  电子商务领域信用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企业客户信用管理和交易信用评估制度,加强电子商务企业自身开发和销售信用产品的质量监督。推行电子商务主体身份标识制度,完善网店实名制。加强网店产品质量检查,严厉查处电子商务领域制假售假、传销活动、虚假广告、以次充好、服务违约等欺诈行为。打击内外勾结、伪造流量和商业信誉的行为,对失信主体建立行业限期禁入制度。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推动电子商务与线下交易信用评价。完善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保障制度,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支付、商账管理等第三方信用服务和产品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开展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工作,推广应用网站可信标识,为电子商务用户识别假冒、钓鱼网站提供手段。

  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开展企业诚信统计承诺活动,营造诚实报数光荣、失信造假可耻的良好风气。完善统计诚信评价标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统计诚信评价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统计领域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统计失信行为通报和公开曝光制度。加大对统计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力度。将统计失信企业名单档案及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将统计信用记录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登记等直接挂钩,切实强化对统计失信行为的惩戒和制约。

  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会展、广告领域信用建设。推动展会主办机构诚信办展,践行诚信服务公约,建立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单位信息披露制度,推广信用服务和产品的应用。加强广告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广告业信用分类管理制度,打击各类虚假广告,突出广告制作、传播环节各参与者责任,完善广告活动主体失信惩戒机制和严重失信淘汰机制。

  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开展各行业企业诚信承诺活动,加大诚信企业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引导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各环节中强化信用自律,改善商务信用生态环境。鼓励企业建立客户档案、开展客户诚信评价,将客户诚信交易记录纳入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销售授信额度计量,建立科学的企业信用管理流程,防范信用风险,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强化企业在发债、借款、担保等债权债务信用交易及生产经营活动中诚信履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信用管理师。鼓励企业建立内部职工诚信考核与评价制度。加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电信、铁路、航空等关系人民群众日常生活行业企业的自身信用建设。

  (三)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社会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社会成员之间只有以诚相待、以信为本,才会形成和谐友爱的人际关系,才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

  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信用管理和行业诚信作风建设。树立大医精诚的价值理念,坚持仁心仁术的执业操守。培育诚信执业、诚信采购、诚信诊疗、诚信收费、诚信医保理念,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等诚信医疗服务准则,全面建立药品价格、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开展诚信医院、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制定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药师、护士等医务人员信用评价指标标准,推进医院评审评价和医师定期考核,开展医务人员医德综合评价,惩戒收受贿赂、过度诊疗等违法和失信行为,建立诚信医疗服务体系。加快完善药品安全领域信用制度,建立药品研发、生产和流通企业信用档案。积极开展以“诚信至上,以质取胜”为主题的药品安全诚信承诺活动,切实提高药品安全信用监管水平,严厉打击制假贩假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加强人口计生领域信用建设,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信用信息共享工作。

  社会保障领域信用建设。在救灾、救助、养老、社会保险、慈善、彩票等方面,建立全面的诚信制度,打击各类诈捐骗捐等失信行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保障性住房等民生政策实施中的申请、审核、退出等各环节的诚信制度,加强对申请相关民生政策的条件审核,强化对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及保障房使用的监管,将失信和违规的个人纳入信用黑名单。构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制,确保社会救助、保障性住房等民生政策公平、公正和健康运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加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加强社会保险领域的劳动保障监督执法,规范参保缴费行为,加大对医保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社会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类参保人员的违规、欺诈、骗保等行为的惩戒力度,防止和打击各种骗保行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提高基金征收、管理、支付等各环节的透明度,推动社会保险诚信制度建设,规范参保缴费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劳动用工领域信用建设。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制定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示办法。建立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违法行为公示制度,健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规范用工行为,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和仲裁的管理,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加强劳动保障监督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规范职业中介行为,打击各种黑中介、黑用工等违法失信行为。

  教育、科研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教师和科研人员诚信教育。开展教师诚信承诺活动,自觉接受广大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发挥教师诚信执教、为人师表的影响作用。加强学生诚信教育,培养诚实守信良好习惯,为提高全民族诚信素质奠定基础。探索建立教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教师和学生、科研机构和科技社团及科研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将信用评价与考试招生、学籍管理、学历学位授予、科研项目立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挂钩,努力解决学历造假、论文抄袭、学术不端、考试招生作弊等问题。

  文化、体育、旅游领域信用建设。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娱乐、演出、艺术品、网络文化等领域文化企业主体、从业人员以及文化产品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制定文化市场诚信管理措施,加强文化市场动态监管。制定职业体育从业人员诚信从业准则,建立职业体育从业人员、职业体育俱乐部和中介企业信用等级的第三方评估制度,推进相关信用信息记录和信用评级在参加或举办职业体育赛事、职业体育准入、转会等方面广泛运用。制定旅游从业人员诚信服务准则,建立旅游业消费者意见反馈和投诉记录与公开制度,建立旅行社、旅游景区和宾馆饭店信用等级第三方评估制度。

  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诚信管理制度,出台知识产权保护信用评价办法。重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信息纳入失信记录,强化对盗版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信用建设,探索建立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化体系和诚信评价制度。

  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领域信用建设。推进国家环境监测、信息与统计能力建设,加强环保信用数据的采集和整理,实现环境保护工作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建立环境管理、监测信息公开制度。完善环评文件责任追究机制,建立环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估专家诚信档案数据库,强化对环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估专家的信用考核分类监管。建立企业对所排放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和处理情况制度。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发布评价结果,并组织开展动态分类管理,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予以相应的鼓励、警示或惩戒。完善企业环境行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银行、证券、保险、商务等部门的联动。加强国家能源利用数据统计、分析与信息上报能力建设。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研究建立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机制。强化对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和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级和监管。研究开展节能服务公司信用评价工作,并逐步向全社会定期发布信用评级结果。加强对环资项目评审专家从业情况的信用考核管理。

  社会组织诚信建设。依托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加快完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健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引导社会组织提升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把诚信建设内容纳入各类社会组织章程,强化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信用建设中的作用,加强会员诚信宣传教育和培训。

  自然人信用建设。突出自然人信用建设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依托国家人口信息资源库,建立完善自然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信用记录,实现全国范围内自然人信用记录全覆盖。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统计从业人员、注册税务师、审计师、评估师、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保险经纪人、医务人员、教师、科研人员、专利服务从业人员、项目经理、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导游、执业兽医等人员信用记录,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互联网应用及服务领域信用建设。大力推进网络诚信建设,培育依法办网、诚信用网理念,逐步落实网络实名制,完善网络信用建设的法律保障,大力推进网络信用监管机制建设。建立网络信用评价体系,对互联网企业的服务经营行为、上网人员的网上行为进行信用评估,记录信用等级。建立涵盖互联网企业、上网个人的网络信用档案,积极推进建立网络信用信息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机制,大力推动网络信用信息在社会各领域推广应用。建立网络信用黑名单制度,将实施网络欺诈、造谣传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严重网络失信行为的企业、个人列入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采取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措施,通报相关部门并进行公开曝光。

  (四)大力推进司法公信建设。

  司法公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

  法院公信建设。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实现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全国四级法院审判信息互联互通。推进强制执行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鼓励诚信交易、倡导互信合作,制裁商业欺诈和恣意违约毁约等失信行为,引导诚实守信风尚。

  检察公信建设。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继续推行“阳光办案”,严格管理制度,强化内外部监督,建立健全专项检查、同步监督、责任追究机制。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促进诚信建设。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规范和加强查询工作管理,建立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与应用的社会联动机制。

  公共安全领域公信建设。全面推行“阳光执法”,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办案的制度规范、程序时限等信息,对于办案进展等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信息,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进一步加强人口信息同各地区、各部门信息资源的交换和共享,完善国家人口信息资源库建设。将公民交通安全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促进全社会成员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定期向社会公开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并作为单位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将社会单位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诚信管理,强化社会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司法行政系统公信建设。进一步提高监狱、戒毒场所、社区矫正机构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维护服刑人员、戒毒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大力推进司法行政信息公开,进一步规范和创新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考试、司法鉴定等信息管理和披露手段,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司法执法和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建立各级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人员信用档案,依法依规将徇私枉法以及不作为等不良记录纳入档案,并作为考核评价和奖惩依据。推进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诚信规范执业。建立司法从业人员诚信承诺制度。

  健全促进司法公信的制度基础。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严密执法程序,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充分发挥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作用,完善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实现以监督促公平、促公正、促公信。

  三、加强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

  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是引领社会成员诚信自律、提升社会成员道德素养的重要途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普及诚信教育。

  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将诚信教育贯穿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全过程。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传承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时代新风,在全社会形成“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的良好风尚。

  在各级各类教育和培训中进一步充实诚信教育内容。大力开展信用宣传普及教育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村屯、进家庭活动。

  建好用好道德讲堂,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价值理念和道德规范。开展群众道德评议活动,对诚信缺失、不讲信用现象进行分析评议,引导人们诚实守信、遵德守礼。

  (二)加强诚信文化建设。

  弘扬诚信文化。以社会成员为对象,以诚信宣传为手段,以诚信教育为载体,大力倡导诚信道德规范,弘扬中华民族积极向善、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契约精神,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

  树立诚信典型。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结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诚信创建活动,树立社会诚信典范,使社会成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使诚实守信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追求。

  深入开展诚信主题活动。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开展“诚信活动周”、“质量月”、“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5”学雷锋活动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公益活动,突出诚信主题,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大力开展重点行业领域诚信问题专项治理。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活动,针对诚信缺失问题突出、诚信建设需求迫切的行业领域开展专项治理,坚决纠正以权谋私、造假欺诈、见利忘义、损人利己的歪风邪气,树立行业诚信风尚。

  (三)加快信用专业人才培养。

  加强信用管理学科专业建设。把信用管理列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治理发展急需的新兴、重点学科,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在研究生培养中开设信用管理研究方向。开展信用理论、信用管理、信用技术、信用标准、信用政策等方面研究。

  加强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建立健全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制度。推广信用管理职业资格培训,培养信用管理专业化队伍。促进和加强信用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交流与培训,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四、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

  健全社会成员信用记录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发挥行业、地方、市场的力量和作用,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完善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是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基础和前提。

  (一)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加强重点领域信用记录建设。以工商、纳税、价格、进出口、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知识产权、流通服务、工程建设、电子商务、交通运输、合同履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研等领域为重点,完善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部门要以数据标准化和应用标准化为原则,依托国家各项重大信息化工程,整合行业内的信用信息资源,实现信用记录的电子化存储,加快建设信用信息系统,加快推进行业间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各行业分别负责本行业信用信息的组织与发布。

  (二)地方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加快推进政务信用信息整合。各地区要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完善、整合,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企业、个人和社会征信机构等查询政务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加强地区内信用信息的应用。各地区要制定政务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形成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大力推进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政务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在公共管理中加强信用信息应用,提高履职效率。

  (三)征信系统建设。

  加快征信系统建设。征信机构开展征信业务,应建立以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对象的征信系统,依法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的信用信息,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各地区、各行业要支持征信机构建立征信系统。

  对外提供专业化征信服务。征信机构要根据市场需求,对外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有序推进信用服务产品创新。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风险防范、避免利益冲突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依法向客户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征信服务,进一步扩大信用报告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等多种领域中的应用。

  (四)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

  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继续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提升数据质量,完善系统功能,加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进一步扩大信用报告的覆盖范围,提升系统对外服务水平。

  推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继续推动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管理部门之间信用信息系统的链接,推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推进金融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五)推进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逐步推进政务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各地区、各行业要以需求为导向,在保护隐私、责任明确、数据及时准确的前提下,按照风险分散的原则,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统筹利用现有信用信息系统基础设施,依法推进各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逐步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查询权限,特殊查询需求特殊申请。

  依法推进政务信用信息系统与征信系统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发挥市场激励机制的作用,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加强对已公开政务信用信息和非政务信用信息的整合,建立面向不同对象的征信服务产品体系,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样化和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二)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完善信用法律法规体系。推进信用立法工作,使信用信息征集、查询、应用、互联互通、信用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建立异议处理、投诉办理和侵权责任追究制度。

  推进行业、部门和地方信用制度建设。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的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的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

  建立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制定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用信息分类,按照信用信息的属性,结合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依法推进信用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公开等环节的分类管理。加大对贩卖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力度。

  加快信用信息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统一信用指标目录和建设规范。

  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完善相关制度标准,推动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广泛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发展各类信用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互为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和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多层次、全方位的信用服务组织体系。

  推进并规范信用评级行业发展。培育发展本土评级机构,增强我国评级机构的国际影响力。规范发展信用评级市场,提高信用评级行业的整体公信力。探索创新双评级、再评级制度。鼓励我国评级机构参与国际竞争和制定国际标准,加强与其他国家信用评级机构的协调和合作。

  推动信用服务产品广泛运用。拓展信用服务产品应用范围,加大信用服务产品在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中的应用。鼓励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和创新,推动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业务发展。

  建立政务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制度。明确政务信用信息的开放分类和基本目录,有序扩大政务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调查、信用评级和信用管理等行业的发展环境。

  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管体制。根据信用服务市场、机构业务的不同特点,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完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法律制度,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实现从业资格认定的公开透明,进一步完善信用服务业务规范,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推动信用服务机构完善法人治理。强化信用服务机构内部控制,完善约束机制,提升信用服务质量。

  加强信用服务机构自身信用建设。信用服务机构要确立行为准则,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提升公信力。鼓励各类信用服务机构设立首席信用监督官,加强自身信用管理。

  加强信用服务行业自律。推动建立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在组织内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全面提升信用服务机构诚信水平。

  (四)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

  健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切实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加强对信用信息主体的引导教育,不断增强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以建立针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的教育机制为重点,通过对已悔过改正旧有轻微失信行为的社会成员予以适当保护,形成守信正向激励机制。

  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制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投诉办理、诉讼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信用服务机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侵犯个人隐私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严厉处罚。通过各类媒体披露各种侵害信息主体权益的行为,强化社会监督作用。

  (五)强化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体制。完善信用信息保护和网络信任体系,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加大信用信息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开展信用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实行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开展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认证,加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安全管理。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安全内部管理。强化信用服务机构信息安全防护能力,加大安全保障、技术研发和资金投入,高起点、高标准建设信用信息安全保障系统。依法制定和实施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保存、使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建立实施支撑体系

  (一)强化责任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按照本规划纲要总体要求,成立规划纲要推进小组,根据职责分工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方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效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表彰。对推进不力、失信现象多发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二)加大政策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将应由政府负担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大对信用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创新示范工程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规划纲要部署和自身工作实际,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领域先行先试,并在政府投资、融资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实施专项工程。

  政务信息公开工程。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按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进行分类管理,切实加大政务信息公开力度,树立公开、透明的政府形象。

  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程。为农户、农场、农民合作社、休闲农业和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等农村社会成员建立信用档案,夯实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开展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创建活动,深入推进青年信用示范户工作,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使农民在参与中受到教育,得到实惠,在实践中提高信用意识。推进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和休闲农业等涉农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健全农民信用联保制度,推进和发展农业保险,完善农村信用担保体系。

  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程。建立健全适合小微企业特点的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完善小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网络及区域性小微企业信用记录。引导各类信用服务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信用服务,创新小微企业集合信用服务方式,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小微企业诚信宣传和培训活动,为小微企业便利融资和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四)推动创新示范。

  地方信用建设综合示范。示范地区率先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有序开放。示范地区各部门在开展经济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强化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并作为政府管理和服务的必备要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使守信者得到激励和奖励,失信者受到制约和惩戒。对违法违规等典型失信行为予以公开,对严重失信行为加大打击力度。探索建立地方政府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在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信用融资活动中试行开展地方政府综合信用评价。

  区域信用建设合作示范。探索建立区域信用联动机制,开展区域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推进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重点领域和行业信用信息应用示范。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工程建设、电子商务、证券期货、融资担保、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领域,试点推行信用报告制度。

  (五)健全组织保障。

  完善组织协调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其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健全组织机构,各地区、各部门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立全国性信用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

  建立地方政府推进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重要工作日程,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加强督查,强化考核,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作为目标责任考核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建立工作通报和协调制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06-27
文号:国发[2014]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902903904905906907908909910911912 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