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7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2015年1月1日起港澳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香港CEPA”)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澳门CEPA”)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现将海关总署制定的《2015年1月1日起香港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见附件1)、《2015年1月1日起澳门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见附件2)和《香港CEPA项下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修改表》(见附件3)及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5年1月1日起香港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和《2015年1月1日起澳门CEPA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使用简化的货物名称,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新增香港、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的范围与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则号列对应的商品范围一致。

二、《香港CEPA项下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修改表》对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2号附件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2012年版)》所列的“其他制作或保藏的牛肉、杂碎及血”(税则号列16025090)、“其他焊接机器及装置”(2012年税则号列为85158000)的原产地标准进行了修改。

其中,税则号列85158000于2014年拆分为税则号列85158010和85158090,此次原产地标准修改仅涉及税则号列85158090。修改后的原产地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12月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0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5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以下简称新纳税申报表),现对统筹做好新纳税申报表推广使用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修改纳税申报表的意义

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法律文书,是税务机关采集涉税信息,开展税收风险管理的信息渠道。本次修改、印发新纳税申报表,有利于企业准确报送涉税信息,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权益,符合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为进一步畅通涉税信息采集渠道,做好税收分析,满足信息管税需求,深化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和后续管理奠定了基础。新纳税申报表遵循“分类管理”理念,既考虑上市公司、重点税源企业的核算特点,又兼顾中小微企业实际负担能力,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沿袭了旧纳税申报表的基本流程,并进行了适当创新。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新纳税申报表的贯彻实施工作,把推广使用新纳税申报表作为部署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内容,统筹谋划,同步部署。

二、及时加强内部学习培训

新纳税申报表是对原有纳税申报表的创新调整,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中小企业填报负担,但对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等仍有较高填报要求。“打铁还需自身硬”,税务机关既是新纳税申报表的学员,也是新纳税申报表的执行者、服务者、管理者,肩负向纳税人宣传辅导和部署落实的职责。这项工作是否扎实,对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较大影响。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学习、消化新纳税申报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组织对所得税部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咨询热线、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等人员培训,重点是新纳税申报表的设计理念、报表体系、填报要求、政策口径、逻辑关系、信息化管理等内容,保证新纳税申报表扎实落实到位。

三、大力开展对外宣传辅导

一是广泛宣传本次修订纳税申报表的背景、意义,新申报表的主要变化。特别要阐明新纳税申报表虽然增加了一些附表,但工作量并未过多增加,且进一步减少了企业以后重复报送的资料,取得广大纳税人理解支持。二是利用税务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短信、微博等,对重点难点问题设计案例并辅以案例分析,便于纳税人理解,以提高纳税人填报技能、解决实际问题为主要目标,全面系统地宣传普及新纳税申报表知识。三是既要满足纳税人网上申报的需要,也要适当印制纸质申报表,满足纳税人不同层次需求。四是12366纳税咨询热线要提前做好业务培训、知识库更新、合理配置资源等准备工作,办税服务厅要安排专人负责新纳税申报表业务咨询、受理及纳税辅导。五是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收集纳税人通过12366纳税咨询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反馈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归纳研究。

四、按时完成新纳税申报表软件系统升级测试工作

一是明确开发测试任务、倒排工期,确保新纳税申报表软件系统2015年1月1日上线运行。税务总局已编写完成新纳税申报表业务需求,将尽快进入开发测试阶段。使用CTAIS系统和金税工程三期系统的单位,要按照税务总局统一指令完成新纳税申报表软件系统升级测试。二是税务总局将正式下发新纳税申报表业务需求,供未使用CTAIS系统和金税工程三期系统的单位参考使用。为保证纳税申报表填报口径的统一,未经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同意,各地不得擅自更改业务需求中的基本逻辑关系。三是各省市税务机关要及时完成税务端、纳税人端申报系统升级工作,为顺利实施新纳税申报表提供业务技术支撑。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11
文号:税总函[2014]5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656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1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 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1-24
文号:国务院令第6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与澳门税务主管当局就两地税收安排条款内容进行确认的公告

2014年6月,中国内地税务主管当局代表与澳门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在澳门,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有关条款规定的理解及执行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20日通过换函对磋商中涉及的相关条款规定予以确认。现将确认内容公告如下:

《安排》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指“澳门金融管理局”、“退休基金会”和“社会保障基金”;

在内地,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1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与澳门税务主管当局就两地税收安排条款内容进行确认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第三款,仅就双方可以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做了原则性规定,未做具体列明。

澳门方面提出,鉴于 “澳门金融管理局”等澳门机构符合《安排》第十一条第三款所列条件,且在内地开展业务取得利息所得,为便于澳门政府相关部门和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能够享受《安排》利息所得的免税待遇,建议参照内地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对双方主管当局认同可享受《安排》该条款待遇的机构进行列举明确。内地方面同意澳门方面建议。经商,双方一致认可下列机构为《安排》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机构: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指:“澳门金融管理局”、“退休基金会”和“社会保障基金”。

在内地,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配合消费税制度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部分产品销售统计表》(表式见附件),由从事轮胎、酒精、摩托车等产品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填报。

二、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部分产品销售统计表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image.png

填表说明:

一、本表由生产轮胎、酒精、摩托车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填报。

二、本表 “销售数量”的计量单位:轮胎为条;酒精为吨;摩托车为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配合消费税制度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公告”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部分产品销售统计表》,由从事轮胎、酒精、摩托车等产品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进行填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4]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4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公布取消和下放53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1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将3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

其中,涉及取消2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取消1项涉税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公布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9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

其中,涉及取消7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各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落实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及时修改相关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要求,对取消的涉税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按照有序承接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加快税务机关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简政放权,创新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进一步健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审批权力监督,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15
文号:税总发[2014]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4]61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蓬勃兴起,以慈善组织为代表的各类慈善力量迅速发展壮大,社会慈善意识明显增强,各类慈善活动积极踊跃,在灾害救助、贫困救济、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扶老助残和其他公益事业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慈善事业依然存在政策法规体系不够健全、监督管理措施不够完善、慈善活动不够规范、社会氛围不够浓厚、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影响了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慈善工作,统筹慈善和社会救助两方面资源,更好地保障和改善困难群众民生,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实施、公众参与、专业运作,鼓励支持与强化监管并重,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努力形成与社会救助工作紧密衔接,在扶贫济困、改善民生、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的慈善事业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突出扶贫济困。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最直接、最现实、最紧迫的问题入手,在扶贫济困、为困难群众救急解难等领域广泛开展慈善帮扶,与政府的社会救助形成合力,有效发挥重要补充作用。

  坚持改革创新。在慈善事业体制机制、运行方式、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对接等方面大胆探索,畅通社会各方面参与慈善和社会救助的渠道,大力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使各类慈善资源、社会救助资源充分发挥作用。

  确保公开透明。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充分公开慈善资源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慈善组织要切实履行信息公开责任,接受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强化规范管理。加快完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和引导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依法依规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监管,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违规活动,确保慈善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运行。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慈善监管体系健全有效,扶持政策基本完善,体制机制协调顺畅,慈善行为规范有序,慈善活动公开透明,社会捐赠积极踊跃,志愿服务广泛开展,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的氛围更加浓厚,慈善事业对社会救助体系形成有力补充,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

  二、鼓励和支持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

  扶贫济困是慈善事业的重要领域,在政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帮助他们摆脱困境、改善生活,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补,共同编密织牢社会生活安全网。

  (一)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广泛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各类慈善活动,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动员社会公众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和提供志愿服务等。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在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慈善活动时,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公开透明、规范管理、服务困难群众等方面作出表率。各类慈善组织要进一步面向困难群体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慈善活动。倡导各类企业将慈善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把参与慈善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通过捐赠、支持志愿服务、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在更广泛的领域为社会作出贡献。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规开展各类慈善活动。提倡在单位内部、城乡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充分发挥家庭、个人、志愿者在慈善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二)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通过捐款捐物、慈善消费和慈善义演、义拍、义卖、义展、义诊、义赛等方式为困难群众奉献爱心。探索捐赠知识产权收益、技术、股权、有价证券等新型捐赠方式,鼓励设立慈善信托,抓紧制定政策措施,积极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志愿服务体系。倡导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文化体育等方面的机构和设施,为慈善事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和服务载体。加快出台有效措施,引导社会公众积极捐赠家庭闲置物品。广泛设立社会捐助站点,创新发展慈善超市,发挥网络捐赠技术优势,方便群众就近就便开展捐赠。

(三)健全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信息对接机制。

  要建立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形成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的信息有效对接。对于经过社会救助后仍需要帮扶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要及时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协商,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应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四)落实和完善减免税政策。

  落实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公益性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研究完善慈善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惠及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对境外向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在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慈善捐赠减免税的资格和条件。

  (五)加大社会支持力度。

  鼓励企事业单位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按规定给予优惠。倡导金融机构根据慈善事业的特点和需求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积极探索金融资本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渠道。支持慈善组织为慈善对象购买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捐助慈善事业。完善公益广告等平台的管理办法,鼓励新闻媒体为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供帮助支持和费用优惠。

  三、培育和规范各类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现代慈善事业的重要主体,大力发展各类慈善组织,规范慈善组织行为、确保慈善活动公开透明,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保证。

  (一)鼓励兴办慈善组织。优先发展具有扶贫济困功能的各类慈善组织。积极探索培育网络慈善等新的慈善形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稳妥推进慈善组织直接登记,逐步下放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可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要加快出台有关措施,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加大政府财政资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力度。

  (二)切实加强慈善组织自我管理。慈善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机构议事规则,加强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确保人员、财产、慈善活动按照组织章程有序运作。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等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其他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可参照基金会执行。列入管理成本的支出类别按民政部规定执行。捐赠协议约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成本的,可按照约定执行。

  (三)依法依规开展募捐活动。引导慈善组织重点围绕扶贫济困开展募捐活动。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开展的募捐活动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等和不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以慈善名义开展募捐活动的,必须联合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进行;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发起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募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慈善组织要加强对募捐活动的管理,向捐赠者开具捐赠票据,开展项目所需成本要按规定列支并向捐赠人说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敛财。

  (四)严格规范使用捐赠款物。慈善组织应将募得款物按照协议或承诺,及时用于相关慈善项目,除不可抗力或捐赠人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款物用途。倡导募用分离,制定有关激励扶持政策,支持在款物募集方面有优势的慈善组织将募得款物用于资助有服务专长的慈善组织运作项目。慈善组织要科学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资源使用效益。

(五)强化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

  公开内容。慈善组织应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号码、负责人信息、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捐赠款物使用、慈善项目实施、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和捐赠人或受益人与慈善组织协议约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慈善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开时限。慈善组织应及时公开款物募集情况,募捐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应及时公开慈善项目运作、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

  公开途径。慈善组织应通过自身官方网站或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认可的信息网站进行信息发布;应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及时回应捐赠人及利益相关方的询问。慈善组织应对其公开信息和答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慈善组织年检制度和评估制度。要围绕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重大慈善项目专项检查制度、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财政、税务部门要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公开监督管理信息。民政部门要通过信息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慈善事业发展和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各类慈善组织名单及其设立、变更、评估、年检、注销、撤销登记信息和政府扶持鼓励政策措施、购买社会组织服务信息、受奖励及处罚信息、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年度统计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强化慈善行业自律。要推动建立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增强行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能力。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按照民政部门制定的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对慈善组织开展评估。相关政府部门要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评选表彰的参考依据。

  (四)加强社会监督。畅通社会公众对慈善活动中不良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慈善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该组织或个人所属的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投诉,或向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举报。相关行业性组织要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依法查处。切实保障捐赠人对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利,捐赠人对慈善组织、其他受赠主体和受益人使用捐赠财产持有异议的,除向有关方面投诉举报外,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新闻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及不良现象和行为进行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民政部门作为慈善事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慈善组织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批准登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规开展募捐活动、违反约定使用捐赠款物、拒不履行信息公开责任、资助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于慈善组织或其负责人的负面信用记录,要予以曝光。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以慈善为名组织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捐赠承诺、以诽谤造谣等方式损害慈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声誉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强对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强慈善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二)完善慈善表彰奖励制度。国家对为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予以表彰。民政部要根据慈善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组织实施好评选表彰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慈善氛围。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慈善表彰奖励制度。要抓紧出台有关措施,完善公民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志愿者嘉许和回馈制度,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完善慈善人才培养政策。要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急需的理论研究、高级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加强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逐步建立健全以慈善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合理确定慈善行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水平。

  (四)加大对慈善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各类慈行善举和正面典型,以及慈善事业在服务困难群众、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等方面的积极贡献,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慈善、支持慈善、参与慈善。要着力推动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为慈善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配套落实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1-24
文号:国发[2014]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投资[2014]299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做好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

各司、局、厅、室,国家能源局:

2014年10月31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执行。为落实好《通知》要求,做好工作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我委、国家能源局不再受理已经取消、下放核准事项的项目申请报告。对于2014年10月31日之后已经受理的,请主办司局以办公厅名义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手续。对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要求作出处理:

(一)对于取消核准的项目,请主办司局以办公厅名义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手续。

  (二)对于下放核准权限的项目,分两类情况进行处理:

1、已经具备核准条件的,请主办司局在征得企业和来文单位同意后办理批复文件。

2、尚不具备核准条件的,请主办司局以办公厅名义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核准。

  二、各有关单位要坚决落实《通知》要求,做好取消、下放核准事项的后续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对于《通知》中对地方政府的核准行为有规划约束的火电站、热电站、风电站、电网工程、炼油、铁路、公路、石化、化工、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等行业领域,要抓紧制定并公布相关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等,便于企业自主决策,使地方政府的核准工作有据可依。

  (二)坚决杜绝以制定发展规划、分配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等名义,变单个项目核准为“打捆”核准,变相上收核准权限。制定出台与取消、下放核准事项相关的政策措施,必须充分征求部门、地方、企业意见。

  (三)按照《通知》对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规定,尽快修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我委第12号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我委第9号令)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10
文号:发改办投资[2014]29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14]32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5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2015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2015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税率

(一)最惠国税率:

1、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1)。

2、对感光材料等46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见附表2)。对激光照排片(税号:37024321)按10%税率从价征税。

3、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1%的暂定税率。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见附表3)。

4、对10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见附表4)。

5、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5):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91个税目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347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546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358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94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7124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320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9、对原产于瑞士的7110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10、对原产于冰岛的7248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冰岛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11、对原产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812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2、对原产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315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3、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22个税目商品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三)特惠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原产于孟加拉国和老挝的部分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特惠税率;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布隆迪、赤道几内亚、刚果(金)、吉布提、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莱索托、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里、莫桑比克、南苏丹、塞拉利昂、塞内加尔、苏丹、索马里、坦桑尼亚、乌干达、乍得、中非、阿富汗、也门和瓦努阿图共24个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97%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对原产于安哥拉、贝宁、多哥、厄立特里亚、科摩罗、利比里亚、卢旺达、尼日尔、赞比亚、东帝汶、柬埔寨、缅甸、尼泊尔和萨摩亚共14个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95%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对原产于毛里塔尼亚和孟加拉国的部分商品实施60%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见附表6)。

(四)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税率

“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不变,并对生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出口商品税率见附表7。

三、税则税目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8)。调整后,2015年税目数共计8285个。

以上方案,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2.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

3.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4.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税率表

5.进口商品协定税率表(略)

6.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略)

7.出口商品税率表

8.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12
文号:税委会[2014]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科[2014]515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相关单位,部属高校:  

  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完善工业和信息化技术创新体系,加强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4年11月25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也是制造业创新体系的重要支撑。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和重大工程建设,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共性技术的创新性研究,探索人才培育、技术产业化的创新模式,解决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业发展中的技术难题,提高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创新能力,完善制造业创新体系,支撑工业转型升级,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要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具有行业优势的企业进行建设与管理,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重点实验室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指南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开展重点实验室认定,发布年度重点实验室认定通知;  

  (三)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管理工作;  

  (四)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其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作为重点实验室认定工作的组织申报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所属重点实验室的申报审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重点,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二)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组建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  

  (三)为重点实验室提供相应的后勤保障以及运行经费等条件;

  (四)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条件

  第八条  申请重点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托单位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应在国内建有生产、科研基地;  

  (二)有明确的建设发展规划,研究方向符合产业技术发展战略目标,有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健全,运行良好;  

  (三)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拥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试验设备、仪器装备及配套设施等(仪器设备原值一般不低于2000万元);

  (四)拥有学术水平高、组织能力强、在本研究领域有较高知名度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科研能力强、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研究队伍;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五)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国内或行业内领先,取得过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有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具备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技项目的条件。高等学校类的依托单位应有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硕士、博士学位点;企业类的依托单位应具有跟踪国际新技术、支撑开发产品领先技术的能力;

  (六)依托单位对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具有较强的转化及应用推广能力。

  第九条  具备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并符合认定通知要求的实验室,其依托单位可向组织申报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一个依托单位可以申请不同方向的多个重点实验室。

  第十条  由组织申报部门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具体内容见附件),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部属高校可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鼓励由行业优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认定与授牌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采用认定方式确定,认定工作依照“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的原则进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依托单位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进行书面评审或答辩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研究确定重点实验室认定建议名单,按程序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对公示中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实验室,经部长办公会审定,正式认定为重点实验室,并颁发证牌。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XXXX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XXXX(依托单位的英文名称),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其中,XXXX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实行聘任制。由依托单位推荐,组织申报部门出具意见,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负责重点实验室的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8个月。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经依托单位推荐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且不得由本重点实验室主任兼任。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应由相同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一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三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委员任期5年,由依托单位聘任,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每次换届更换人数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两次不出席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要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促进国际国内学术交流,鼓励科研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积极开展科研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固定研究人员与流动研究人员相结合的制度(固定研究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50%),积极吸引国内外有成就的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进修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重点实验室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骨干固定研究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其余固定研究人员和流动研究人员由骨干固定研究人员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核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逐步提高实验室的开放程度,提高实验室设备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多渠道筹措研究与管理经费。重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由实验室、依托单位自筹,鼓励依托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建设的重点实验室与企业合作开展研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五条  确因学科发展,变更需要重点实验室名称或主要研究方向的情况,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报组织申报部门,经组织申报部门审核后,以正式公文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重点实验室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评估。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前五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于考核评估当年4月20日前将评估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点实验室上报的评估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评估专家组认定评估材料不合格;  

  (二)无特殊原因,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估材料;  

  (三)上报材料内容严重不实或者数据存在虚假;  

  (四)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评估报告,结合年度考核情况,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撤销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重点实验室及依托单位在申请我部负责的有关重大科技专项和科研项目中,给予优先支持。对运行良好的重点实验室,将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1-25
文号:工信部科[2014]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69号 关于公布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了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现予以公布。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4年11月24日


附件:

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4.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5.增爱公益基金会

6.安利公益基金会

7.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8.亿利公益基金会

9.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10.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1.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12.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4.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15.宝钢教育基金会

16.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7.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20.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21.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2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2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24.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25.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26.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7.中国航天基金会

28.南都公益基金会

29.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30.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31.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32.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33.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34.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35.凯风公益基金会

36.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37.华民慈善基金会

38.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39.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40.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1.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43.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44.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45.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46.中华慈善总会

47.中国癌症基金会

48.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49.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50.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51.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52.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53.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5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5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56.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57.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58.中国孔子基金会

59.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60.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61.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62.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63.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64.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65.马海德基金会

66.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67.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68.润慈公益基金会

69.致福慈善基金会

70.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71.实事助学基金会

72.爱慕公益基金会

73.中华文学基金会

74.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75.中科院研究生教育基金会

76.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

77.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78.中国医学基金会

79.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80.慈孝特困老人救助基金会

81.兴华公益基金会

82.心平公益基金会

83.智善公益基金会

84.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85.东风公益基金会

86.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87.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88.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89.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90.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

91.鲁迅文化基金会

92.瀛公益基金会

93.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94.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95.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96.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97.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98.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99.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100.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101.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02.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3.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04.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05.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06.泛海公益基金会

107.中远慈善基金会

108.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09.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110.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11.开明慈善基金会

112.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13.天合公益基金会

114.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115.亨通慈善基金会

116.海仓慈善基金会

117.万科公益基金会

118.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19.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0.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21.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22.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23.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24.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25.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26.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27.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28.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29.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30.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131.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32.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133.济仁慈善基金会

134.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135.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136.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137.纪念苏天?横河仪器仪表人才发展基金会

138.韬奋基金会

139.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140.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41.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42.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43.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144.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145.中华艺文基金会

146.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47.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48.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149.中华志愿者协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1-24
文号:财税[2014]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4]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卫生计生委:

2009年《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印发以来,各地积极探索推进异地就医结算工作,为参保群众提供便捷服务。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本实现,大多数省份建立了省内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并开展了直接结算,一些地区还进行了“点对点”跨省结算的尝试。但此项工作与群众期盼还存在差距,异地就医结算手续依然比较复杂,异地医疗服务监管尚不到位。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结算)工作,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推进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总体思路。完善市(地)级(以下简称市级)统筹,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内异地就医结算,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结算,着眼城乡统筹,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异地住院费用为重点,依托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分层次推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要根据分级诊疗的要求,做好异地转诊病人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要不断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完善医疗服务监控机制,在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的同时,严防欺诈骗保行为,维护广大参保人合法权益。

(二)近期目标。2014年,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本实现市级统筹区内就医直接结算,规范和建立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2015年,基本实现省内异地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建立国家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2016年,全面实现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快工作节奏,积极推进。

二、完善市级统筹,实现市域范围内就医直接结算

以全面实现市域范围内医疗费用直接结算为目标,推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首先做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筹资待遇政策、就医管理的统一和信息系统的一体化衔接,逐步提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便利性。实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的地区,要同步推动城乡居民医保实现市级统筹。

已经实行市级统筹的地区要进一步提高市级统筹质量。采取统收统支模式的,要明确地市和区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职责,落实分级管理责任;采取调剂金模式的,要规范调剂金的收取和调剂管理办法,以逐步实现制度政策、基金管理、就医结算、经办服务、信息系统方面的统一。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推进省级统筹。

三、规范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各省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建立完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支持省内统筹地区之间就医人员信息、医疗服务数据以及费用结算数据等信息的交换,并通过平台开展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

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政策的指导,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统一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信息标准库,完善与异地就医相关的结算办法和经办流程。要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建立并维护支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数据库。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异地就医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参保地政策。各统筹地区要建立规范的异地就医报送办法。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经同意异地就医后,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将人员信息通过省级平台传送给就医地经办机构。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经办服务,对相关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如实传送给参保地经办机构。

四、完善跨省异地就医人员政策

加强跨省异地就医的顶层设计,统筹考虑各类跨省异地就医人员需求,逐步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当前重点解决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住院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户籍和居住证制度改革,探索将其他长期跨省异地居住人员纳入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范围。

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是指离开参保统筹地区长期跨省异地居住,并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已取得居住地户籍的参保退休人员。这部分人员可自愿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由居住地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其住院医疗费用可以在居住地实行直接结算。

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居住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额原则上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时的标准,不按照转外就医支付比例执行。经本人申请,可以将个人账户资金划转给个人,供门诊就医、购药时使用。

五、做好异地就医人员管理服务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转诊人员、异地急诊人员等不同人群的特点,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医疗服务监管,做好服务。

对经登记备案的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居住地的经办机构应一视同仁地将其纳入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确定、医疗信息记录、医疗行为监控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相同的服务和管理。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行跨省直接结算。

对于异地转诊的参保人员,经办机构要适应分级诊疗模式和转诊转院制度,建立参保地与就医地之间的协作机制,引导形成合理的就医秩序。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协助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医疗票据核查等工作,保证费用的真实性,防范和打击伪造医疗票据和文书等欺诈行为。

对于异地急诊的参保人员,原则上在参保地按规定进行报销;需要通过医疗机构对费用真实性进行核查的,就医地经办机构应予以协助。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费用按规定实行直接结算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则上先由就医地医疗保险基金垫付,再由参保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对异地就医造成的就医地经办机构增加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就医地经办机构同级财政统筹安排。鼓励各地探索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等购买服务的方式,提高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大力提升异地就医信息化管理水平

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和信息惠民工程建设的要求,着力推进社会保险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省级集中,建立完善中央和省级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平台,统一信息系统接口、操作流程、数据库标准和信息传输规则,推进《社会保险药品分类与代码》等技术标准的应用。通过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或省级集中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系统,支持省内统筹地区之间的异地就医结算数据传输和问题协调。国家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与各省级异地就医平台对接,逐步通过平台实现跨省异地就医数据交换等功能。

七、加强组织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异地就医结算的统筹协调工作。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协调省内有关部门制定本省份推进异地就医结算的工作计划,要加强与其他省份的沟通,积极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积极为来本地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有条件的省要统筹考虑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涉及医疗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财政部门要结合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开展,完善有关会计核算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根据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划拨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确保异地就医工作经费的落实。

卫生计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分级诊疗办法,建立健全转诊转院制度,引导形成合理的就医流向。要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合理规范诊疗。

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工作是健全全民医保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同时注意全面准确地做好宣传工作,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各地在工作中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督查,推动工作进展。

本意见适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基本医疗保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1-18
文号:人社部发[2014]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4]65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南京海关、重庆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批复》(国函[2014]125号)精神,现就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的试点。

  二、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现有规划面积内划出专门区域作为贸易功能区,开展贸易、物流和流通性简单加工等业务,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允许非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运作,从境内区外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在其实际离境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予以退税,给予贸易功能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内的保税货物(以下简称保税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时,继续予以保税;保税货物内销时,海关按其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同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除保税货物外,货物(包括含有保税货物的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或内销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内销的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海关按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

  (五)贸易功能区不再执行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等的免税政策。

  三、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贸易功能区范围的确定、隔离监管设施及管理系统的验收等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组织实施。上述税收政策在贸易功能区正式通过验收后执行。

  四、江苏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南京海关、重庆海关要积极推进落实上述税收政策,并切实做好相关监管和服务工作。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互换。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贸易功能区增值税的征管。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和具体监管办法,经实践检验政策可行、措施成熟后,适时研究提出在其他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扩大试点的意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19
文号:财关税[2014]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 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现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进行调整,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2014年海关商品编码,调整后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共计1871项商品编码。

二、以下情况,不在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单列,但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进行管理:

(一)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

(二)生产出口的仿真枪 支;

(三)属于国家已经发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商品。

  三、本公告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企业均不得将禁止类商品外发进行实质性加工。

  四、以下情况,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管理:

(一)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经实质性加工后出区的商品;

(二)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再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商品。

  五、新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商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广东企业以实际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时间为准),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管理单元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15年6月30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退运或其他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及所附目录中,所称“实质性加工”参照《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22号)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2009年第37号公告和2010年第63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


  商 务 部

海关总署

2014年12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19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4]30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办会[2017]1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9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下简称《决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同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明确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以下简称后置审批)改革的政策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据《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执业证书。自《决定》发布之日起,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再向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鼓励申请人依法登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可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上查询。

  二、申请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以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取代原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特别要对合伙人(股东)的资格条件、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等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颁发执业证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证书变更的,备案时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也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七、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参照上述程序和要求办理。

  八、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登记机关的沟通协调,本着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抓紧调整完善本地区的具体审批流程,确保《决定》精神落到实处,确保后置审批改革平稳顺利推进。同时,要切实改进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全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肃查处未取得执业证书违规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4-12-11
文号:财会[2014]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897898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