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函[2014]5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上办税系统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优化纳税服务工作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大力依托互联网络向纳税人提供办税服务,极大地方便了纳税人,应用成效显著。但由于税收信息化发展水平及税收业务管理需求不同,各地网上办税系统的业务功能、技术实现、安全防护和技术保障等方面仍然参差不齐。

为规范各地网上办税系统的设计和实施,全面提升网上办税系统技术保障能力,税务总局制定了《网上办税系统技术要求》(附件1,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并就加强网上办税系统技术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要求,高度重视网上办税系统技术管理工作。网上办税系统和纳税人密切相关,确保网上办税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是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重要保障,是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的基本要求,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网上办税系统技术管理和保障工作。

二、加强技术管理,提升网上办税系统技术保障能力。税务总局制定的《网上办税系统技术要求》,明确了网上办税系统的建设内容、技术架构、开发设计、运维保障、技术服务管理等要求。同时,为便于各地理解和学习,一并整理了2个参考案例《金税三期工程纳税服务平台项目介绍》(附件2)、《宁波市国税局移动纳税服务平台项目介绍》(附件3),供各地参考。

各单位应认真学习贯彻《技术要求》及参考案例,对于新建的网上办税系统,应严格遵循《技术要求》;对于现有网上办税系统改造,应按照《技术要求》升级完善,确保网上办税系统稳定高效、安全可靠,持续提升技术保障能力。

三、定期自查评估,落实网上办税系统各项技术要求。各单位应对照《技术要求》对本单位现有网上办税系统进行自查评估,分析存在的差距,形成自查报告,为下一步升级完善打好基础。在落实税务总局部署的年度网络安全检查时,各单位应参照《技术要求》对网上办税系统进行检查。同时,税务总局将适时对部分单位网上办税系统技术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联系人(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苏屹,010-6341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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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0
文号:税总函[2014]5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4]52号 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和创业热情,小型微型企业数量快速增长,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中也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为切实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现有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地方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支持范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二、认真落实已经出台的支持小型微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研究出台继续支持的政策。小型微型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投资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

  三、加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对小企业创业基地(微型企业孵化园、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大中型企业带动产业链上的小型微型企业,实现产业集聚和抱团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四、对小型微型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中国残联等部门负责)

  五、鼓励各级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积极引导创业投资基金、天使基金、种子基金投资小型微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科技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负责)

  六、进一步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政策。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担保机构,引导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合理确定担保费用。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的财政支持力度,综合运用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资本投入、代偿补偿、创新奖励等方式,引导担保、金融机构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银监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部门负责)

  七、鼓励大型银行充分利用机构和网点优势,加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力度。引导中小型银行将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和战略转型相结合,科学调整信贷结构,重点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区域经济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小型微型企业的经营特点和融资需求特征,创新产品和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大力推进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等部门负责)

  八、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九、建立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依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建立小型微型企业名录,集中公开各类扶持政策及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信息。通过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汇集工商注册登记、行政许可、税收缴纳、社保缴费等信息,推进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促进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息公开和共享,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政府部门和银行、证券、保险等专业机构提供更有效的服务。从小型微型企业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样本企业,进行跟踪调查,加强监测分析。(工商总局、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

  十、大力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为小型微型企业免费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市场开拓、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科技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在落实好已有的小型微型企业扶持政策的基础上,加大对政策的解读、宣传力度,简化办事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各地区、各部门要确保政策尽快落实,并适时提出进一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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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31
文号:国发[2014]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1月17日


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


根据《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印发〈关于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意见〉的通知》(税总党组发[2014]135号),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现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税务系统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的要求,始终保持“永远在路上”的精神状态,巩固成果促常态,深化整治反“四风”,拓展机制抓长效,推进集中反“四风”改作风转为经常性的作风建设,以作风建设新常态推动税收事业新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开展一次“回头看”。围绕“五看”,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即:一看落实整改方案的情况,基本完成的是否取得成效,正在推进的是否加大力度,尚未整改的是否明确措施要求,新出现的是否及时跟进,整改结果是否定期公开。二看落实专项整治方案的情况,深化“三清三察三审”、推进“三治”是否扎实,开展培训中心、为税不廉、纵酒行为等“六项集中整治”是否落实,违反规定的是否整改到位,整治过后是否存在反弹反复。三看落实制度建设计划情况,制度计划是否逐项推进,制度制定是否上下结合、前后衔接,制度执行是否推进及时、落实到位。四看班子成员落实个人整改措施情况,班子成员结合本单位的“回头看”,逐项对照检查个人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五看上下联动推进整改的情况,对需要上下联动整改的问题是否认真梳理分析,对上面的问题需要下面配合解决的是否上题下答,下面的问题根子在上面的是否下题上答,需要上下协力共同解决的是否同题共答。

(二)组织检查“两个落实”。一是专项检查党内政治生活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各级局党组执行民主集中制、民主决策机制、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等方面的情况;检查各级局基层党组织坚持“三会一课”、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诫勉谈话、组织约谈等制度,结合实际开展主题党日、警示教育等活动方面的情况;检查各级局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落实“一岗双责”等方面的情况。二是专项检查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及整改落实情况。根据中央统一部署,重点看整改落实是否到位、是否见到实效、群众是否满意等情况。

(三)实施“三查三找”。一是查思想、找差距。对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国务院“约法三章”等制度规定,引导党员干部对照标准找差距,自觉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基础,增强依法行政意识。二是查行动、找苗头。全面排查行政管理、干部管理、税收执法中存在的风险点,对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提醒,对党员干部“四体不勤”等问题紧盯不放,防止小问题变成大问题,防止“四风”问题反弹回潮。三是查措施、找良策。继续开展明察暗访、专项整治工作,针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四)推进“四化”建设。一是推进纳税服务规范化。全面落实《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不断总结完善升级,逐步实现纳税服务规范从县级税务机关的统一到全国税务机关的统一。着手制定后台税收征管规范,使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前后台有机衔接,相互咬合,互促互进。二是推行内控机制信息化。把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防控的各项制度及要求固化在信息技术中、镶嵌到软件中,用制度和科技管人、管事、管风险,实现“预警前置、过程监控、实时考核”。落实好即将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视频会议部署。三是推行绩效改进持续化。积极探索组织绩效与个人绩效有机衔接,不断完善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增强信息采集的便利性,切实强化激励约束特别是责任追究机制,实现绩效管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四是推行监督检查常态化。进一步加强巡视、内审、督查、监察等方面监督的协调配合,做到各有侧重、资源共享、成果共用,积极探索把加强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努力实现制度化、有机化、协同化,促进形成优良的税务作风。

三、方法步骤

(一)启动部署

1.制定方案。税务总局印发税务系统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方案。2014年11月25日前,各省国、地税局依据税务总局主题活动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2.动员启动。2014年11月30日前,市、县国、地税局动员部署,全面启动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

(二)组织实施

1.召开民主生活会。根据中纪委、中组部有关要求,税务总局、省国税局党组按照教育实践活动专题民主生活的标准,开好党组民主生活会和机关党支部组织生活会。税务总局要派人参加省国税局党组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要参加所在支部的组织生活会。

2.抓好《规范》落地。2015年1月1日起,试行《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0版本;及时开展《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落地情况检查。

3.召开推进会。2014年11月,召开全面推进税务系统内控机制信息化升级版建设会议。2014年12月,召开税务系统绩效管理工作推进会。

4.组织专项检查。结合2014年度工作总结,对教育实践活动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结合年度考核,对各级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内政治生活有关规定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适当时候,对整改落实工作以及巩固和拓展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5.开展日常督查。就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工作要求等情况开展日常督查督办和明察暗访。

(三)总结提升

1.总结上报。2015年6月15日前,各省国税局认真总结活动开展情况及成效,收集整理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上报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情况报告。

2.通报情况。2015年6月底前,税务总局总结通报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情况,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要求。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教育实践活动有期限,加强作风建设无尽期。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是税务系统认真落实中央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迫切需要,是深化“四风”问题整治、常态长效地抓好作风建设的有力举措,是切实维护广大纳税人和干部群众根本利益、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主题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抓好活动各项任务的落实,以作风建设新常态推动税收事业新发展。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级局党组是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要求,细化工作方案,强化组织实施,切实抓好落实。各级局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始终把活动抓在手上,以身作则抓带头,推动班子抓推进,督促下级抓落实。各级局职能部门要尽责担当、协同攻坚。各级局纪检监察、巡视、督察内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问责作用,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局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统筹安排、加强协调,确保主题活动扎实落地。

(三)加强沟通联系。各省局要继续坚持每周工作专报制度,按时向税务总局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主题活动情况,每月5日前继续上报教育实践活动整改情况统计表,并及时报送工作信息。

(四)严格督导考核。要坚持严的标准、严的纪律、严的要求,对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各项任务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和效果。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明察暗访等方式,全面掌握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对开展活动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群众不满意的,责令“补课”“返工”。对于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是顶风违纪的,严格问责,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主题活动开展情况要作为年度考核和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

(五)营造良好氛围。要通过通报、公示等形式,公开主题活动内容、过程和结果,让群众充分知情,全程接受群众监督。加大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的宣传力度,充分运用税务系统报刊、网站、简报和外部媒体,广泛宣传税务系统作风建设新成果,宣传践行群众路线的好税官、好党员,继续营造深入抓作风树新风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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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7
文号:税总发[2014]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7号 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配套执行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予以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doc

附件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doc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


说  明

一、关于认证标准的分类

本认证标准分为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和附加标准,共5大类18条32项。其中前4类为基础标准,第5类为附加标准。

二、关于认证标准的赋分规则

(一)基础标准赋分规则。

赋分选项分为两种,一是“达标”、“不达标”,对应分值为“0”、“-2”;二是“达标”、“部分达标”、“不达标”,对应分值为“0”、“-1”、“-2”。

达标:企业实际情况符合该项标准。该项标准中有分项标准(用(1)、(2)、(3)等表示)的,也应符合每个分项标准。

部分达标:企业实际情况基本符合该项标准。该项标准中有分项标准(用(1)、(2)、(3)等表示)的,也应基本符合每个分项标准。

不达标:企业实际情况不符合该项标准。

相关标准项不适用于该经营类别企业的,海关不再对该项标准进行认证。

(二)附加标准赋分规则。

设定“符合”和“不适用”选项,对应分值为“2”和“0”。附加标准分值最高为“2”,不重复记分。

三、关于认证标准的通过条件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并经海关认定的,通过认证:

(一)所有赋分项目均没有不达标(-2分)情形;

(二)认证标准总分在95分(含本数)以上。

认证标准总分=100+(所有赋分项目得分总和)。

四、关于认证标准的自我评估

企业向海关提出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前,应当按照本认证标准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自我评估报告随认证申请一并提交海关。

五、关于规范改进情形的适用

除本认证标准第12、13、14、15、17、22、23项外,其他项不达标或者部分达标的,允许企业规范改进。规范改进期限由海关确定,最长不超过90日。根据规范改进情况,海关认定是否通过认证。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


说  明

一、关于认证标准的分类

本认证标准分为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和附加标准,共5大类18条29项。其中前4类为基础标准,第5类为附加标准。

二、关于认证标准的赋分规则

(一)基础标准赋分规则。

赋分选项分为两种,一是“达标”、“不达标”,对应分值为“0”、“-2”;二是“达标”、“部分达标”、“不达标”,对应分值为“0”、“-1”、“-2”。

达标:企业实际情况符合该项标准。该项标准中有分项标准(用(1)、(2)、(3)等表示)的,也应符合每个分项标准。

部分达标:企业实际情况基本符合该项标准。该项标准中有分项标准(用(1)、(2)、(3)等表示)的,也应基本符合每个分项标准。

不达标:企业实际情况不符合该项标准。

相关标准项不适用于该经营类别企业的,海关不再对该项标准进行认证。

(二)附加标准赋分规则。

设定“符合”和“不适用”选项,对应分值为“2”和“0”。附加标准分值最高为“2”,不重复记分。

三、关于认证标准的通过条件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并经海关认定的,通过认证:

(一)所有赋分项目均没有不达标(-2分)情形;

(二)认证标准总分在95分(含本数)以上。

认证标准总分=100+(所有赋分项目得分总和)。

四、关于认证标准的自我评估

企业向海关提出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前,应当按照本认证标准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自我评估报告随认证申请一并提交海关。

五、关于规范改进情形的适用

除本认证标准第9、10、11、12、14、19、20项外,其他项不达标或者部分达标的,允许企业规范改进。规范改进期限由海关确定,最长不超过90日。根据规范改进情况,海关认定是否通过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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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1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已于2014年10月8日对外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适用AA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信用企业;适用C类、D类管理的企业,海关按照《信用办法》重新认定企业信用等级。

  C类、D类企业经重新认定后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的,企业信用等级适用时间仍按原适用C类、D类时间计算。

  认证企业可以凭适用AA类、A类管理的法律文书向海关申请换领《认证企业证书》。

  二、海关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详见附件)内容,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网址:http://credit.customs.gov.cn),向社会公示在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异议人为公民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签名,海关验核异议人身份证件原件;异议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印章。

  四、认证企业发生信用等级调整的,应当将原《认证企业证书》交回海关。无法交回的,海关公示作废。

  企业遗失《认证企业证书》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遗失证书海关公示作废。

  五、企业信用等级认定过程中,按照规定可以进行规范改进的,海关允许企业进行规范改进。规范改进期限由海关确定,最长不超过90日,企业规范改进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间。

  六、《信用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中的“1年内”根据企业信用等级调整情形,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企业信用等级向上调整为认证企业的,自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起倒推12个月计算;企业信用等级向下调整的,以最近一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倒推12个月计算。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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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党组发[2014]135号 关于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意见

近日,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印发《关于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为认真落实中央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常态长效地抓好作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60号),现就全国税务系统深化“四风”整治、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永远在路上”的状态长期保持下去,坚持不懈提高思想认识

  1.深刻认识作风建设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教育实践活动有期限,加强作风建设无尽期。作风建设是攻坚战,也是持久战,松一松就可能前功尽弃。税务系统点多、面广、线长,巩固拓展教育实践活动成果,任务更加艰巨。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坚持抓常抓细抓长,以锲而不舍、驰而不息的决心和毅力,以“准、狠、韧”的劲头,持续用力、久久为功,推进集中反“四风”改作风转为经常性的作风建设,以作风建设新常态推动税收事业新发展。

  2.认真总结教育实践活动宝贵经验。在活动中,各级税务机关都以生动实践,为加强作风建设提供了丰富经验。要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把活动经验提炼好、升华好、推广好,从具体工作中抽出普遍规律,从具体做法中找到长期抓手,使思想认识再深化、工作措施再完善、作风建设再推进。

  3.始终保持反“四风”高压态势。要清醒地看到,税务系统教育实践活动取得的成效还是初步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会不断出现,作风建设的长效机制需要进一步构建和完善。要防止曲终人散,使活动期间形成的良好势头戛然而止,反“四风”改作风成为一阵风;防止束之高阁,对活动中作出的公开承诺、制定的整改措施不再过问、不再落实;防止推诿扯皮,对整改任务无人认领或认领了迟迟不行动;防止反弹反复,活动一过一切照旧,“四风”卷土重来。

  二、把拧紧“总开关”摆在突出位置,坚持不懈强化理论武装

  4.持久补足精神之“钙”。要把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作为首要内容,持久开展理想信念、党性党风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税务系统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坚持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至上,自觉远离低俗、追求崇高。持久开展群众观点和宗旨意识教育,引导税务系统广大党员干部不断深化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的认识,牢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神圣使命,自觉摆正同人民群众特别是同纳税人的关系,切实解决好角色定位问题。持久开展警示教育和法纪教育,使税务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增强规矩意识、法治思维和纪律观念,真正做到受警醒、明底线、知敬畏。

  5.突出抓好作风教育。要把教育实践活动中学习教育的有效做法坚持好、发扬好,把作风教育纳入各级局党组中心组学习和集体学习内容,每年至少集中开展1次专题学习。党员领导干部要联系思想、工作和作风建设实际,每年至少为基层党员干部讲1次党课。各级税务干部学院、学校要开设作风教育专门课程,各类主体培训班都要把作风教育作为学员必修课。

  6.更加注重知行合一。要坚持教育与实践并重,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引导税务系统党员干部把学习理论同研究解决税收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党的建设的突出问题、纳税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结合起来,增强税收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

 三、把最讲认真的精神贯彻到底,坚持不懈深化“四风”整治

  7.兑现承诺落实整改任务。要对领导班子整改方案和领导干部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盘点分析,及时掌握整改进度、成效和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拿出对策。坚持“五制”并举,推进整改工作进一步落到实处。基本完成的,要明确巩固深化的具体要求,防止反弹;整改不彻底的,要高标准、严要求,加大力度;尚未整改的,要明确责任人、路线图、时间表,抓紧推进。对随着形势任务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跟进,做到发现一个解决一个,常抓不懈。定期公开后续整改进展情况,干部和纳税人认可一件、销号一件,绝不允许出现“烂尾工程”“形象工程”。

  8.持续用力深化专项整治。要根据中央部署的21项专项整治任务,在全国税务系统继续深化“三清三察三审”,推进“三治”,开展培训中心、为税不廉、纵酒行为等“六项集中整治”,进一步把责任明确到位、措施落实到位、问题解决到位。各级局牵头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分解任务,完善实施措施,加强协调和调度;协作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配合、抓好落实,不达目的不罢休。

  9.坚持上下联动推进整改。要全面系统分析整改任务,对上面的问题需要下面配合解决的,就上题下答;下面的问题根子在上面的,就下题上答;需要上下协力共同解决的,就同题共答。各级领导机关要主动认领基层问题,进一步完善整改台账,认真抓好落实。要深度聚焦问题,确定几个需要上下联动整改的重点项目,制定专门方案,上下互动、挂牌督办。各省局要统筹抓好省、市、县三级联动,认真核查基层和纳税人需要上级牵头解决的问题,列出联动整改项目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具体措施,抓好组织实施。

  四、把机制制度建设作为战略之举,坚持不懈推进源头治理

  10.承接落实好中央出台的制度规定。要认真执行中央出台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文件,坚决防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打折扣等行为,确保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走样。按照作风建设要求,把握机关和干部管理规律,搞好制度承接,抓好新旧制度衔接,进一步细化公务接待、公务用车、因公出国(境)、差旅费会议费管理等具体规定,确保出台的每项制度行得通、有效果、管长久。

  11.升级完善好持续改进机制。要发扬钉钉子精神,抓住基层和纳税人反映的突出问题,注重顶层设计,不断改革创新,环环相扣、步步深入,构建具有税务特色、真正务实管用的长效机制。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紧紧围绕减审批项目、减办税负担、加强纳税服务、加强后续管理“两减两加”,进一步下放审批项目,实施权力清单制度。着力推进纳税服务规范化、内控机制信息化、绩效改进持续化、监督检查常态化等机制制度建设,总局牵头司局要尽责担当、强力推进,相关司局要密切配合、协同攻坚。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认真抓好落实,校正行为习惯、规范权力运行,从源头上治理“四风”问题。

  12.切实维护好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要继续强化正风肃纪,加大制度执行监督检查力度,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执行制度没有例外,不留“暗门”、不开“天窗”,对违反制度规定“踩红线”“闯雷区”的零容忍,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不搞法不责众、不搞下不为例、不搞情有可原。坚持“一案双查”,既要追究当事人责任,也要追究监管者责任。对顶风违纪、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例,要指名道姓予以通报曝光,起到处理一起、警醒一片的作用。

  五、把党内政治生活严肃起来,坚持不懈落实从严治党

  13.强化党的意识和政治担当意识。各级税务机关党员干部必须坚持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坚决维护中央权威,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把爱党、忧党、兴党、护党落实到思想工作生活各个环节,使在党言党、在党忧党、在党为党成为自觉行动,更好地发挥党员干部先锋模范作用。

  14.严格执行党内政治生活制度。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完善并严格执行民主决策机制、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党组织要着力解决不按规定开展党内活动、党内生活质量不高、流于形式、难以发挥作用的问题,不断提高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原则性、战斗性。党员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既要认真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又要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会。要坚持“三会一课”、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诫勉谈话、组织约谈等制度,结合实际开展主题党日、警示教育等活动。结合年度考核,对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内政治生活有关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要在自查基础上向上级党组织专题报告。

  15.用好批评和自我批评武器。要本着对自己、对同志、对班子、对党高度负责的精神,大胆使用、经常使用批评和自我批评这一防身治病的有力武器。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基层党组织组织生活会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有效载体。要将开门听取意见、认真撰写对照检查材料并报上级审核把关、深入谈心交心、严肃开展批评、上级党组织点评并严格督导等有效做法固定下来,促进批评和自我批评常态化。要按照教育实践活动专题民主生活会标准,切实开好年度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基层党组织组织生活会要明确组织学习、谈心谈话征求意见、撰写简要对照检查材料、召开支部委员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召开党员大会进

 六、把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的作风标杆高高树起,坚持不懈突出以上率下

  16.深化领导机关作风建设。要结合实际,持续开展作风建设专题活动,每年确定一个方面的作风问题,集中攻坚解决。全面推行机关联系基层、干部联系群众“双联系”制度,将干群之间、征纳之间换位体验常态化,使之成为税务系统党员干部深入基层受教育、联系群众得锻炼的重要载体。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认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17.深化领导班子作风建设。要完善领导班子学习培训制度、会议工作制度,加强学习型领导班子建设。健全党风廉政责任制、监督制度、廉政谈话制度等相关方面的制度规定,加强领导班子廉政建设。建立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作风状况定期分析机制,不断提高领导班子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进一步把各级局领导班子打造成政治坚定、素质过硬、和谐融洽、心齐气顺、组织放心、群众信赖的坚强领导集体。

  18.深化领导干部作风建设。要围绕落实“三严三实”要求,引导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牢固树立“五观”。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既要修身更要修心,做一名有理想、有追求、有境界、明事理的优秀干部;树立正确的监督观,既要习惯于被管理、被监督、被督促,又要努力去管理、去监督、去督促;树立正确的责任观,党组书记要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班子成员要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树立正确的共事观,一把手要尽心尽力带好班子,副职要尽职尽责为党组分忧,努力营造团结共事的良好氛围;树立正确的比较观,做到科学比较、正确比较,多看别人的长处、多找自己的差距。

  七、把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充分发挥好,坚持不懈夯实党的基础

  19.加强基层服务型党组织建设。各级局党组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联系,协同抓好本系统的基层党建工作。适应税收改革发展和干部队伍建设需求,以加强基层服务型党组织建设为抓手,优化基层党组织设置,强化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严把党员队伍入口、疏通出口,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稳妥有序处置不合格党员。继续整顿软弱涣散党组织,建立常态化机制,每年按一定比例倒排,滚动开展整顿。

  20.加强基层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建设。要完善选拔方式,把税务系统中党性强、业务精、作风正、工作实的优秀党员选拔出来,选派得力党员干部到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担任书记,加强基层党组织书记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提高基层党组织带头人的思想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着力建设一支既熟悉党务又熟悉业务的基层党组织带头人队伍。

  21.加大基层优秀典型的宣传表彰力度。要通过建立基层党建示范点、召开现场推进会、评选优秀基层党组织等形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提升基层党建工作整体水平。积极开展优秀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评选活动,大力表彰,加强宣传,不断激发党员工作的内生动力,推动党员立足本职岗位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22.加大人财物向基层倾斜力度。要充实基层干部队伍,选派机关年轻干部到基层工作,服务群众、提高能力。建立基层党组织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基层党组织的工作经费要列入行政经费预算。注重从基层培养选拔干部,逐步改善基层工作生活条件,努力形成基层优先、关爱基层的良好氛围。

  八、把作风建设责任始终扛在肩上,坚持不懈完善保障措施

  23.落实作风建设责任。要把抓好党建作为最大的政绩,紧紧记在心上、抓在手上、映在税上。作风建设是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组担负着抓作风建设的主体责任,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各级局党组要坚持党建工作和中心工作一起谋划、一起部署、一起考核,把机关和系统党建工作抓具体、抓深入,坚决防止“一手硬、一手软”。党组书记要成为从严治党的书记,坚持抓班子带队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不良作风敢于出手、敢抓敢管。党组成员要对分管部门党建工作负领导责任,坚持把党建作为主业抓好、抓紧、抓实,为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提供坚强保证。

  24.形成作风建设合力。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明确和落实相关责任,形成作风建设齐抓共管的整体格局。要把思想教育、纪律约束、监督查处融为一体,坚持正面教育与警示惩戒并重、立规与执纪并举、自律与他律结合,打好作风建设“组合拳”。运用税务媒体,及时宣传党中央关于作风建设重大举措和指示精神,宣传税务系统作风建设新成果,宣传践行群众路线的好税官、好党员,继续营造深入抓作风树新风的良好氛围。

  25.严格作风建设考核。要把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和绩效管理重要内容,按照“对表交账”,坚持动态管理、跟踪问效,一年一考核,巩固活动成果,推动群众路线教育、作风建设逐步深入。把作风要求贯穿到干部教育培养、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监督管理等全过程,坚持选拔看作风、考核考作风、监督管作风,进一步在税务系统形成良好的用人导向。制定科学、量化、操作性强的党建工作考核机制,对党组织负责人特别是党组书记的考核,首先看抓党建的实效,把“履行党建工作责任不合格的不能当党组书记”作为考核的硬杠杠。

  26.强化作风建设督查。要建立健全作风建设督查机制,推进明察暗访常态化,严格督查督办,严肃执纪问责。在全国税务系统集中开展作风建设“巩固深化拓展”主题活动,巩固成果促常态,深化整治反“四风”,拓展机制抓长效。要重点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整改不到位的,该补课的补课,该回炉的回炉;为强化正风肃纪,在主题活动中组织一次查思想找差距、查行动找苗头、查措施找良策“三查三找”活动。2015年适当时候,要对整改落实工作及巩固拓展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情况组织专项检查,看整改落实是否到位、是否见到实效、群众是否满意。对整改力度大、推进效果好的,要予以表扬;对整改不力、“四风”问题出现反弹的单位和个人,要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对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单位,要对一把手进行约谈,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顶风而上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决不姑息。

行民主评议等方法步骤,确保组织生活会高质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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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9
文号:税总党组发[2014]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4]53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切实转变政府投资管理职能,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现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制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用地政策、环保政策、信贷政策等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项目核准机关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项目严格环评审批,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三、对于钢铁、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备案新增产能项目,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海域)供应、能评、环评审批和新增授信支持等相关业务,并合力推进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各项工作。

四、项目核准机关要改进完善管理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认真履行核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进行审查。监管重心要与核准、备案权限同步下移,地方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依法加强对投资活动的监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五、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七、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即行废止。


国务院

201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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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31
文号:国发[2014]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4]5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重要意义

商业健康保险是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因健康原因和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主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以及相关的医疗意外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等。

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有利于与基本医疗保险衔接互补、形成合力,夯实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有利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增加医疗卫生服务资源供给,推动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有利于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效率和质量;有利于创新医疗卫生治理体制,提升医疗卫生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有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

二、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商业健康保险专业优势,扩大健康保险产品供给,丰富健康保险服务,使商业健康保险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发展健康服务业、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中发挥“生力军”作用。

到2020年,基本建立市场体系完备、产品形态丰富、经营诚信规范的现代商业健康保险服务业。实现商业健康保险运行机制较为完善、服务能力明显提升、服务领域更加广泛、投保人数大幅增加,商业健康保险赔付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比重显著提高。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丰富健康保障。把提升人民群众健康素质和保障水平作为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根本出发点、落脚点,充分发挥商业健康保险在满足多样化健康保障和服务方面的功能,建设符合国情、结构合理、高效运行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坚持政府引导,发挥市场作用。强化政府的制度建设、政策规划和市场监管等职责,通过财税、产业等政策引导,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不断增加健康保障供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坚持改革创新,突出专业服务。深化商业健康保险体制机制改革,运用现代科技,创新管理服务,拓宽服务领域,延长服务链条,推进健康保险同医疗服务、健康管理与促进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三、扩大商业健康保险供给

(一)丰富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大力发展与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解决基本医保之外的需求。鼓励商业保险机构积极开发与健康管理服务相关的健康保险产品,加强健康风险评估和干预,提供疾病预防、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维护、慢性病管理、养生保健等服务,降低健康风险,减少疾病损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针对不同的市场设计不同的健康保险产品。根据多元化医疗服务需求,探索开发针对特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检查检验服务的健康保险产品。开发药品不良反应保险。发展失能收入损失保险,补偿在职人员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的收入损失。适应人口老龄化、家庭结构变化、慢性病治疗等需求,大力开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加快发展多种形式的长期商业护理保险。开发中医药养生保健、治未病保险产品,满足社会对中医药服务多元化、多层次的需求。积极开发满足老年人保障需求的健康养老产品,实现医疗、护理、康复、养老等保障与服务的有机结合。鼓励开设残疾人康复、托养、照料和心智障碍者家庭财产信托等商业保险。

(二)提高医疗执业保险覆盖面。加快发展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探索发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执业保险,分担医疗执业风险,促进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平等和谐医患关系。支持医疗机构和医师个人购买医疗执业保险,医师个人购买的医疗执业保险适用于任一执业地点。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养老保障水平以及解决医疗职业伤害保障和损害赔偿问题。

(三)支持健康产业科技创新。促进医药、医疗器械、医疗技术的创新发展,在商业健康保险的费用支付比例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加快形成战略性新兴产业。探索建立医药高新技术和创新型健康服务企业的风险分散和保险保障机制,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难题,化解投融资和技术创新风险。

四、推动完善医疗保障服务体系

(一)全面推进并规范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认真总结试点经验,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在全国推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受托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规范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服务,规范招投标流程和保险合同,明确结余率和盈利率控制标准,与基本医保和医疗救助相衔接,提供“一站式”服务。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统筹层次,建立健全独立核算、医疗费用控制等管理办法,增强抗风险能力。

(二)稳步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按照管办分开、政事分开要求,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鼓励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服务,降低运行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规范经办服务协议,建立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评价机制。要综合考虑基金规模、参保人数、服务内容等因素,科学确定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基本医保费用标准,并建立与人力成本、物价涨跌等因素相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

(三)完善商业保险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合作机制。鼓励各类医疗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成为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利用商业健康保险公司的专业知识,发挥其第三方购买者的作用,帮助缓解医患信息不对称和医患矛盾问题。发挥商业健康保险费率调节机制对医疗费用和风险管控的正向激励作用,有效降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在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服务的地区,强化商业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监督控制和评价,增强医保基金使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五、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一)加强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健康保险单独核算、精算、风险管理、核保、理赔和数据管理等制度。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独立的收入账户和赔付支出账户,加强独立核算,确保资金安全。加强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建设,规范健康保险服务标准,尽快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群众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健全商业保险机构诚信记录制度,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二)切实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商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健康保险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从业人员职业教育,持续提升专业能力。根据经办基本医疗保险和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管理和服务要求,按照长期健康保险的经营标准,完善组织架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配备,提升专业经营和服务水平。

(三)努力提供优质服务。商业保险机构要精心做好参保群众就诊信息和医药费用审核、报销、结算、支付等工作,提供即时结算服务,简化理赔手续,确保参保群众及时、方便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发挥统一法人管理和机构网络优势,开展异地转诊、就医结算服务。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全方位的咨询、查询和投诉服务。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发挥远程医疗和健康服务平台优势,共享优质医疗资源,不断创新和丰富健康服务方式。

(四)提升信息化建设水平。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人口健康数据应用业务平台建设。支持商业健康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共享。政府相关部门和商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参保人员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功能完整、安全高效、相对独立的全国性或区域性健康保险信息系统,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人口健康数据分析应用能力和业务智能处理水平。

(五)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多部门监管合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处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有序竞争。保险监管机构要不断健全商业健康保险经营管理法规制度,完善专业监管体系。加大商业健康保险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销售、承保、理赔和服务等环节的监管,严肃查处销售误导、非理性竞争等行为,规范商业健康保险市场秩序。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各类医疗保障经办业务市场准入退出、招投标、理赔服务等制度。商业保险机构要主动接受和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加大对泄露参保人员隐私、基金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取消经办资格,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六、完善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支持政策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统筹谋划,将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总体部署,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下,加强沟通和配合,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协调解决商业健康保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及时制定配套措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促进本地区商业健康保险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引导投资健康服务产业。发挥商业健康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鼓励商业保险机构遵循依法、稳健、安全原则,以出资新建等方式新办医疗、社区养老、健康体检等服务机构,承接商业保险有关服务。各地区要统筹健康服务业发展需要,加强对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商业健康保险用地保障工作。

(三)完善财政税收等支持政策。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健康保险有关税收政策。研究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保险保障基金政策。落实和完善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坚持市场配置资源,鼓励健康服务产业资本、外资健康保险公司等社会资本投资设立专业健康保险公司,支持各种类型的专业健康保险机构发展。

(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大力普及商业健康保险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险意识。以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非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为重点,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推广成功经验。完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公开渠道和机制,建立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与合作,共同营造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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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7
文号:国办发[2014]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4]28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同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注册会计师法》是这五部法律之一),经商工商总局同意,现就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即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和普华永道中天4家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后设立分所的审批

  财政部根据《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财会[2012]8号),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本土化转制情况和本年度设立分所的总体安排进行审核分析,并将审核分析情况通报相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本通知施行之前已由财政部颁发的分所执业证书继续有效;分所执业证书所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二、关于取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确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已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期的,依法由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履行财政审批程序。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可以通过设置举报电话或专项抽查等方式,监督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如发现其违规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应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三、关于简化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审批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审批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不再需要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验资证明或合伙人出资额验资报告。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设立分所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设立分所的决议中应当载明表决时间、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经首席合伙人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不再需要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设立分所作出决议,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以上通过的表决办法。

  除本通知所载事项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所需的申请材料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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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06
文号:财会[2014]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4]5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国内贸易稳定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快速推进,流通产业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不断增强。在当前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的关键时期,加快发展内贸流通,对于引导生产、扩大消费、吸纳就业、改善民生,进一步拉动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现代流通方式发展

    (一)规范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进一步拓展网络消费领域,加快推进中小城市电子商务发展,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向农村延伸业务,推动居民生活服务、休闲娱乐、旅游、金融等领域电子商务应用。在保障数据管理安全的基础上,推进商务领域大数据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广“网订店取”、“网订店送”等新型配送模式。加快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完善电子会计凭证报销、登记入账及归档保管等配套措施。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完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在控制风险基础上鼓励支付产品创新,营造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等支付服务主体平等竞争环境,促进网络支付健康发展。

    (二)加快发展物流配送。加强物流标准化建设,加快推进以托盘标准化为突破口的物流标准化试点;加强物流信息化建设,打造一批跨区域物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提高物流社会化水平,支持大型连锁零售企业向社会提供第三方物流服务,开展商贸物流城市共同配送试点,推广统一配送、共同配送等模式;提高物流专业化水平,支持电子商务与物流快递协同发展,大力发展冷链物流,支持农产品预冷、加工、储存、运输、配送等设施建设,形成若干重要农产品冷链物流集散中心。推动城市配送车辆统一标识管理,保障运送生鲜食品、主食制品、药品等车辆便利通行。允许符合标准的非机动快递车辆从事社区配送。支持商贸物流园区、仓储企业转型升级,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第三方物流和物流信息平台企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三)大力发展连锁经营。以电子商务、信息化及物流配送为依托,推进发展直营连锁,规范发展特许连锁,引导发展自愿连锁。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建设直采基地和信息系统,提升自愿连锁服务机构联合采购、统一分销、共同配送能力,引导便利店等业态进社区、进农村,规范和拓展其代收费、代收货等便民服务功能。鼓励超市、便利店、机场等相关场所依法依规发展便民餐点。

    二、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四)推进商品市场转型升级。加快商品批发市场转型升级,推动专业化提升和精细化改进,拓展商品展示、研发设计、品牌孵化、回收处理等功能,带动产业集群发展。制订全国公益性批发市场发展规划,统筹公益性市场建设,加快形成不同层级、布局合理、便民惠民的公益性市场体系。探索采取设立农产品流通产业发展基金等模式,培育一批全国和区域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支持全国农产品跨区域流通骨干网络建设,完善产销衔接体系。落实和完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政策。城区商品批发市场异地搬迁改造,政府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安排商品批发市场用地。通过加强市场周边道路、停车位、公交停靠站点等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客货运交通组织等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城市物流配送存在的通行难、停车难、卸货难等问题。

    (五)增加居民生活服务设施投入。优化社区商业网点、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业态配置,鼓励建设集社区菜市场、便利店、快餐店、配送站、再生资源回收点及健康、养老、看护等大众化服务网点于一体的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将农村市场流通体系建设纳入城镇化规划,培育一批集零售、餐饮、文化、生活、配送等于一体的多功能乡镇商贸中心。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建设公益性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和服务人员供给基地,培育一批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健全养老护小型家政服务人员培训体系,扩大家政服务供给。加快生活性服务业营改增步伐,合理设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税率,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政策支持力度,进一步促进生活性服务业小微企业发展。尽快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取消刷卡手续费行业分类,进一步从总体上降低餐饮业刷卡手续费支出。落实好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10%的政策。

    (六)推进绿色循环消费设施建设。大力推广绿色低碳节能设备设施,推动节能技术改造,在具备条件的企业推广分布式光伏发电,试点夹层玻璃光伏组件等新材料产品应用,培育一批集节能改造、节能产品销售和废弃物回收于一体的绿色市场、商场和饭店。推广绿色低碳采购,支持流通企业与绿色低碳商品生产企业(基地)对接,打造绿色低碳供应链。支持淘汰老旧汽车,加大黄标车淘汰力度,促进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体系建设,推进报废汽车资源综合利用。

  三、深化流通领域改革创新

    (七)支持流通企业做大做强。推动优势流通企业利用参股、控股、联合、兼并、合资、合作等方式,做大做强,形成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零售商、批发商、物流服务商。加快推进流通企业兼并重组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做好流通企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流通企业兼并重组的金融支持力度,支持商业银行扩大对兼并重组商贸企业综合授信额度。推进流通企业股权多元化改革,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流通企业改制重组,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进入,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推进混合所有制发展。

    (八)增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发展活力。加快推进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利用社会服务力量,为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提供质优价惠的信息咨询、创业辅导、市场拓展、电子商务应用、特许经营推广、企业融资、品牌建设等服务,力争用三年时间初步形成覆盖全国的服务网络。落实小微企业融资支持政策,推动商业银行开发符合商贸流通行业特点的融资产品,在充分把控行业和产业链风险的基础上,发展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完善小微商贸流通企业融资环境。

    (九)推进内外贸融合发展。拓展国内商品市场对外贸易功能,借鉴国际贸易通行标准、规则和方式,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的试点范围,打造一批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管理规范、辐射面广的内外贸结合市场。鼓励具备条件的流通企业“走出去”,建立海外营销、物流及售后服务网络,鼓励外贸企业建立国内营销渠道,拓展国内市场,打造一批实力雄厚、竞争力强、内外贸一体化经营的跨国企业。

    四、着力改善营商环境

    (十)减少行政审批,减轻企业税费负担。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系统评估和清理涉及内贸流通领域的行政审批、备案等事项,最大限度取消和下放。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加大对违规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查处力度,坚决制止各类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等行为。进一步推进工商用电同价。鼓励大型商贸企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试点,允许商业用户选择执行行业平均电价或峰谷分时电价。

    (十一)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着力破除各类市场壁垒,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定竞争内容的规定,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行政机关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取消针对外地企业、产品和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等歧视性政策,落实跨地区经营企业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政策。抓紧研究完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规范及相关制度,强化日常监管,健全举报投诉办理和违法行为曝光机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和现阶段发展要求的农产品价格和市场调控机制。建立维护全国市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长效机制,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十二)加大市场整治力度。集中开展重点商品、重点领域专项整治行动,完善网络商品的监督抽查、风险监测、源头追溯、质量担保、损害赔偿、联合办案等制度,依法惩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推进侵权假冒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建立案件曝光平台。强化对农村市场和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部门间、区域间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十三)加快推进商务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国内贸易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依法发布失信企业“黑名单”,营造诚信文化氛围。推动建立健全覆盖线上网络和线下实体店消费的信用评价机制。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具有信誉搜索、同类对比等功能的综合评价;鼓励行业组织开展以信用记录为基础的第三方专业评价;引导企业开展商品质量、服务水平、购物环境等内容的消费体验评价。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加快推进政策落实。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分工要求,切实负起责任,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贯彻落实工作方案,明确时限要求,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统筹协调,落实责任,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加大保障力度,形成政策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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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4
文号:国办发[2014]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5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现行增值税发票系统进行了整合升级。为做好系统全国推行的准备工作,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山东和湖南进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范围

2014年11月1日起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未达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是否纳入试点范围。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系统升级时间安排

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于10月29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11月1日起组织试点纳税人发行金税盘或税控盘,升级安装开票系统。

三、试运行有关内容

(一)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

(二)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各级税务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附件2)。

(三)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均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新认定的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试点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

(四)试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不含货物运输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由试点省国税局确定。

(六)试点地区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附件3)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附件4),不再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四、试运行工作要求

(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总局统一组织省级师资培训,试点地区应认真做好税务人员培训工作。

(二)税务机关要做好试运行组织工作,加强宣传辅导,向试点纳税人发放《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告知书》(附件5),组织服务单位做好对试点纳税人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部署环境准备的通知》(税总电税便函[2014]256号)要求,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所需设备环境准备工作。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织协调,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以及税务端应用系统的升级和技术维护等工作,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安全平稳运行。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按时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税务总局联系人:货物和劳务税司:袁达海 010-63417731 魏治国 010-63417768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谢黎 010-63418696 乔志萍 010-63417643


附件:

1.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

2.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4.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5.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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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31
文号:税总函[2014]5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4]81号 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一)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的营业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

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五、本通知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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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31
文号:财税[2014]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4]27号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会计强国战略,全面提升会计工作总体水平,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现就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管理会计是会计的重要分支,主要服务于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内部管理需要,是通过利用相关信息,有机融合财务与业务活动,在单位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管理活动。管理会计工作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我国会计工作紧紧围绕服务经济财政工作大局,会计改革与发展取得显著成绩:会计准则、内控规范、会计信息化等会计标准体系基本建成,并得到持续平稳有效实施;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取得显著成效;注册会计师行业蓬勃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财务会计理论体系初步形成。但是,我国管理会计发展相对滞后,迫切要求继续深化会计改革,切实加强管理会计工作。

  同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做出了总体部署,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已经成为财政改革的重要方向;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价值创造力已经成为企业的内在需要;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已经成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内在要求。这就要求财政部门顺时应势,大力发展管理会计。

  因此,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是推动企业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事业单位加强治理的重要制度安排;是激发管理活力,增强企业价值创造力,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决算分析和评价的重要手段;是财政部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进一步深化会计改革,推动会计人才上水平、会计工作上层次、会计事业上台阶的重要方向。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突出实务导向,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科学谋划管理会计发展战略,合理构建政府、社会、单位协同机制,以管理会计人才建设为依托,统筹推进管理会计各项建设,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立足国情,借鉴国际。既系统总结自主创新和有益实践,又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理念和经验做法,形成中国特色管理会计体系。

  ——坚持人才带动,整体推进。紧紧抓住管理会计人才匮乏这一关键问题,通过改进和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一批适应需要的管理会计人才,带动管理会计发展。同时,整体推进管理会计理论体系、指引体系、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坚持创新机制,协调发展。注重管理会计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重视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改革中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发挥有关会计团体在管理会计改革中的行业支持作用,突出各单位在管理会计改革中的主体作用。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充分考虑各单位不同性质、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发展阶段等因素,从实际出发,推动管理会计工作有序开展。

  (三)主要目标。

    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管理会计体系。争取3-5年内,在全国培养出一批管理会计人才;力争通过5-10年左右的努力,中国特色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基本形成,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基本建成,管理会计人才队伍显著加强,管理会计信息化水平显著提高,管理会计咨询服务市场显著繁荣,使我国管理会计接近或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三、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推进管理会计理论体系建设。推动加强管理会计基本理论、概念框架和工具方法研究,形成中国特色的管理会计理论体系。一是整合科研院校、单位等优势资源,推动形成管理会计产学研联盟,协同创新,支持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和成果转化。二是加大科研投入,鼓励科研院校、国家会计学院等建立管理会计研究基地,在系统整合理论研究资源、总结提炼实践做法经验、研究开发管理会计课程和案例、宣传推广管理会计理论和先进做法等方面,发挥综合示范作用。三是推动改进现行会计科研成果评价方法,切实加强管理会计理论和实务研究。四是充分发挥有关会计团体在管理会计理论研究中的具体组织、推动作用,及时宣传管理会计理论研究成果,提升我国管理会计理论研究的国际影响力。

  (二)推进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建设。形成以管理会计基本指引为统领、以管理会计应用指引为具体指导、以管理会计案例示范为补充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一是在课题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制定管理会计指引体系,推动其有效应用。二是建立管理会计专家咨询机制,为管理会计指引体系的建设和应用等提供咨询。三是鼓励单位通过与科研院校合作等方式,及时总结、梳理管理会计实践经验,组织建立管理会计案例库,为管理会计的推广应用提供示范。

  (三)推进管理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建立管理会计人才能力框架,完善现行会计人才评价体系。一是将管理会计知识纳入会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和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二是推动改革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内容,适当增加管理会计专业知识的比重。三是鼓励高等院校加强管理会计课程体系和师资队伍建设,加强管理会计专业方向建设和管理会计高端人才培养,与单位合作建立管理会计人才实践培训基地,不断优化管理会计人才培养模式。四是探索管理会计人才培养的其他途径。五是推动加强管理会计国际交流与合作。

  (四)推进面向管理会计的信息系统建设。指导单位建立面向管理会计的信息系统,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实现会计与业务活动的有机融合,推动管理会计功能的有效发挥。一是鼓励单位将管理会计信息化需求纳入信息化规划,从源头上防止出现“信息孤岛”,做好组织和人力保障,通过新建或整合、改造现有系统等方式,推动管理会计在本单位的有效应用。二是鼓励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充分利用专业化分工和信息技术优势,建立财务共享服务中心,加快会计职能从重核算到重管理决策的拓展,促进管理会计工作的有效开展。三是鼓励会计软件公司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拓展管理会计信息化服务领域。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将管理会计工作纳入会计改革与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稳步推进;要切实加强对管理会计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协作,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推动管理会计工作有效开展。有关会计团体要按照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大力开展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宣传培训、人才培养等工作。各单位负责人要切实履行会计工作职责,将管理会计工作纳入本单位整体战略,周密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

  (二)加强工作指导。财政部要通过本指导意见,科学谋划、整体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引导、推动社会有关力量共同推进管理会计工作;要制定发布管理会计指引体系,总结国内外管理会计典型案例,组织编写管理会计系列辅导材料,以指导各单位开展管理会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管理会计经验交流和示范推广;要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本地区管理会计工作的指导。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管理会计的宣传,营造管理会计发展的良好环境;要抓紧制定管理会计人才培养方案,推进管理会计人才培养工作;要将管理会计纳入会计继续教育内容,予以重点推进;要充分发挥有关会计团体、国家会计学院的主渠道作用,重视发挥有关高等院校、社会培训机构的重要作用。有关会计团体要通过在杂志开辟专栏、组织会员交流等多种途径,加强对会员的宣传。各单位要重视加强本单位会计人员对管理会计知识的学习和应用,大力培养适用的管理会计人才。

  (四)加强跟踪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抓好本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及时了解管理会计工作推进情况,建立信息交流制度,编发信息简报,做好跟踪分析;要积极培育管理会计咨询服务市场,支持、指导、规范包括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内的会计服务机构开展管理会计咨询服务业务,将其纳入现代会计服务市场体系整体推进,引导会计服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会计研发投入力度、拓展会计服务领域、提升会计服务层次,满足市场对管理会计咨询服务的需要,营造良好的管理会计咨询服务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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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7
文号:财会[2014]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127号 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加强执法控制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卷是指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在依法履行税务稽查职责过程中取得或者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以及电子数据等形式的过程记录。案卷类别划分为:

(一)税务稽查立案查处类(以下简称立案查处类);

(二)承办税收违法案件异地协助类(以下简称承办异地协助类);

(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类(以下简称重案督办类);

(四)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类别。

  第三条 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下,做好税务稽查案卷立卷、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完整、准确、客观、规范,方便利用,防止损毁、丢失和泄密。

  第二章 立卷及文件材料收集

第五条 对确定税务稽查的对象和事项,稽查局应当建立税务稽查案卷,将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相关工作情况记录纳入案卷管理。

税务稽查事项办理过程中取得或者形成的证据材料、相关文书、文件以及其他记录等材料(以下简称文件材料),应当装入临时税务稽查案卷,填写文件材料交接清单。文件材料交接清单应当编写目录,注明序号。

  第六条 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选案环节相关文件材料,如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等;

(二)检查环节相关文件材料,如税务稽查报告、纳税人自查报告材料、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

(三)审理环节相关文件材料,如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证材料、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 

(四)执行环节相关文件材料,如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审批表、查补税收款项完税凭证等;

(五)其他应当归入立案查处类案卷的文件材料。

稽查局选案部门在选案时,根据税务稽查对象,建立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收集本环节相关文件材料,并按照规定移交下一工作环节;审理部门在结案后60日内整理、装订、归档。

  第七条 承办异地协助类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异地协助事项接受的相关文件材料,如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等;

(二)异地协助事项办理的相关文件材料,如税务检查通知书、现场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

(三)异地协助事项办结的相关文件材料,如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等;

(四)其他应当归入承办异地协助类案卷的文件材料。

承办异地协助事项的稽查局(以下简称协助方稽查局)承办具体事项的部门,根据协助事项涉及的对象,建立承办异地协助类税务稽查案卷,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在异地协助事项办结后60日内整理、装订、归档。

协助方稽查局发现协助事项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承办具体事项的部门应当将承办异地协助类税务稽查案卷移交选案部门,立案后并入立案查处类案卷管理。

协助方稽查局应当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原件保留在税务稽查案卷中,并向请求异地协助的稽查局提供复制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加盖公章证明原件出处和存处。

  第八条 重案督办类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督办立项的相关文件材料,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等;

(二)督办办理的相关文件材料,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催办函等;

(三)督办办结的相关文件材料,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等;

(四)其他应当归入重案督办类案卷的文件材料。

督办税务局所属稽查局具体承担督办事项的部门,根据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建立重案督办类税务稽查案卷,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在督办事项办结后60日内整理、装订、归档。

督办税务局及其稽查局认为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依法需要由本机关直接查处的,具体承担督办事项的部门应当将重案督办类税务稽查案卷移交选案部门,立案后并入立案查处类案卷管理。

  第九条 税务稽查事项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收集的复议、诉讼相关文件材料应当归入相关税务稽查案卷。 

第十条 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有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当与文件材料正本、定稿一并收集。会同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发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收集原件;无法收集原件的,收集复制件或者注明原件主要内容及制作单位。

  第十一条 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所列项目,对上一工作环节移交的全部文件材料进行清点,填写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整理及装订归档

第十二条 稽查局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在税务稽查事项办结后,及时对税务稽查案卷进行整理、装订、归档,做到分类规范、目录清晰、资料齐全、编号统一、装订整齐、归档及时。

  第十三条 装订成册的立案查处类税务稽查案卷有不宜对外公开内容的,应当分为正卷、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税收执法文书正本以及可以对外公开的相关审批文书等证明定性处理处罚合法性、合理性的文件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检举相关材料、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结论性文书原稿、审批稿以及不宜对外公开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等内部管理文书、对案件最终定性处理处罚不具有直接影响但反映税务稽查执法过程的文件材料。

税务稽查案卷副卷作为密卷或者内部档案管理;作为密卷管理的,密级以卷内文件材料最高密级确定。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稽查案卷可以不分正卷、副卷,但其中有不宜对外公开内容的,按照副卷管理,并在案卷封面上标明;无不宜对外公开内容的,按照正卷管理,并在案卷封面上标明。

  第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及其相关文件材料的密级、保密期限、解密条件、知悉范围等依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立案查处类案卷正卷中的结论性文书及其送达回证排列在最前面,其他文书材料及副卷文书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

(二)承办异地协助类、重案督办类等案卷文件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

(三)证据材料按照所反映的问题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证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附列其后;

(四)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其取得或者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其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每份或者每组文件材料的排列规则:正文在前,附件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税收执法文书在前,送达回证在后;重要文件材料在前,其他文件材料在后;汇总性文件材料在前,基础性文件材料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第十六条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组成。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封面项目包括:案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案件来源、案卷类别、案件编号、立案立项日期、办结日期、立卷日期、保管期限、密级等。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材料目录项目包括:文件材料名称、文号、序号、页号、页数、日期、备注、责任者。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项目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

  第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卷内文件材料经过系统整理排列后,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注页码,正面编注在右上角,背面编注在左上角,空白页不编注页码。卷内每份文件材料的原页码原样不变。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封底不编注页码。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不得擅自增添或者抽取文件材料;确需增减文件材料的,应当由案卷保管人员在备考表中注明。增添的文件材料,可以插入与之直接相关的文件材料处,或者放在卷内文件材料之后,并相应追加填写目录。

  第十八条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可以采用硬卷皮装订保存,或者采用软卷皮装订并装入卷盒保存。

硬卷皮由封面、封底、卷脊构成。

采用软卷皮装订的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案卷编号依序装入卷盒保存。卷盒由封面和卷脊构成,卷脊项目包括全宗名称、目录号、年度、起止卷号。

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过多的,应当按照顺序分册装订,各册分别从第一页起编注页码。

税务稽查案卷卷皮、卷盒尺寸规格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装订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检查卷内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整洁,排列顺序是否符合规则,编注页码是否正确,卷内文件材料名称、数量与目录是否一致等。

  第二十条 装订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剔除下列文件材料:

(一)没有证明或者参考价值的信封、工作材料;

(二)内容完全相同的重份文件材料;

(三)其他与卷内记录事项无关、确无保存必要的文件材料。

对前款所列的文件材料是否剔除存在疑问的,由相关部门甄别后提出意见,由稽查局领导或者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确定。

  第二十一条 装订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文书破损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复制,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二)卷内有不可替代的容易褪色、消失的字迹等证据材料或者其他不利于长期保管的文件材料的,应当进行复制,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三)文件材料小于A4纸或者装订后影响字迹的,应当加贴衬纸;横向粘贴的,字头应当朝向左边;票据应当码平粘贴;

(四)文件材料大于A4纸的,右边与下边应当对齐,采取从里向外、从上往下的方式折叠;

(五)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应当打开展平后加贴衬纸或者复制留存,邮票不得撕揭;

(六)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当剔除;

(七)排除可能影响案卷装订保管、损坏卷内文件材料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可以随税务稽查案卷保存的物证,应当归入案卷;无法装订的,装入证物袋,标注证物名称、数量、特征、来源等相关信息,用封条粘贴,放到备考表与封底之间。不能随卷保存的物证,应当另处存放,并与案卷相互标注相关信息。不宜保存的物证,应当拍照装订归卷,实物经所属税务局主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后销毁或者作其他适当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装订后,应当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并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四条 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保管期限:

(一)立案查处类中重大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案件的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立案查处类中一般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案件的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

(三)其他立案查处类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四)承办异地协助类案卷保管期限参照前三项确定;

(五)重案督办类案卷保管期限根据所督办的案件确定;

(六)其他类别案卷保管期限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确定,或者根据所办事项具体情况适当确定。

保管期限从案卷装订成册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对装订成册的税务稽查案卷应当集中保管,并指定专人管理。案卷保管人员对保管的案卷应当严格查验,对不合格的案卷,应当退回相关部门重新整理。

稽查局撤销或者稽查局不具备长期档案保管条件的,应当将税务稽查案卷移交承继其职能的机构保管或者移交所属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案卷移交时,应当填写档案交接文据,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应当定期清理所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对已到期的案卷进行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当延长保管期限;对无继续保存价值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销毁。 

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税务稽查案卷的清理、鉴定、销毁,由档案管理部门会同稽查局审核报税务局领导审批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转移、藏匿、伪造、变造、篡改、损毁税务稽查案卷及其文件材料,不得将案卷及其文件材料转让他人或者据为己有。

  第四章 电子文件管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应当同步进行。

前款所称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是指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在依法履行税务稽查职责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取得、形成、处理、传输、存储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文件,包括税收执法文书和内部管理文书的电子文本、电子数据、数码照片等。

  第二十九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统筹规划,统一标准,集中保存,规范管理;

(二)对电子文件取得、形成、处理、传输、存储、利用、销毁等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电子文件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三)方便利用,提供分层次、分类别共享应用;

(四)依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电子文件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取得或者形成的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原件形式,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有效表现所记载的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采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文件存储格式,确保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三)能够保证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

(四)在信息交换、存储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电子文件内容真实、完整。

涉密电子文件的原件形式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税务稽查过程中取得或者形成的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税务稽查对象取得的作为证据的电子文件,应当保持文件原貌,及时封存;

(二)检查人员制作的电子文件,应当注明电子文件的形成背景、证明对象、格式、大小、制作人等;

(三)数据分析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件,应当注明数据分析的数据源、数据分析和处理方法、数据处理过程以及数据分析结论。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相对应的纸质案卷的归档期限相同;

(二)不得低于相对应的纸质案卷保管期限;

(三)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应当同时归档; 

(四)可以随案卷保存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载体,应当在装具上标注相关信息;

(五)已经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鉴定、检测,并由相关责任人确认;

(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为纸质文件或者缩微品同时归档;

(七)冲印的数码照片,应当标注照片相关信息;

(八)采用技术手段加密的电子文件应当解密后归档,压缩的电子文件应当解压缩后归档;

(九)准确划分密级;

(十)涉密电子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载体存储,并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审批运转、对税务定性处理处罚具有直接决定作用的电子文件,应当连同审批单打印成纸质文件材料,归入相对应的纸质税务稽查案卷;无可靠电子签名的纸质文件材料,由相关人员手写补充签名;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手写补充签名的,应当注明缘由。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归档可以采用在线或者离线存储。在线存储应当使用专用存储服务器,实行电子文件在线管理;离线存储可以选择使用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磁带、可擦写光盘、硬磁盘等耐久性好的载体,不得使用软磁盘作为归档电子文件长期保存的载体。

  第三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相关事项,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

  第五章 数字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

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是指采用扫描仪或者数码相机等数码设备对纸质案卷文件材料进行数字化加工,将其转化为存储在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上且能被计算机识别的数字图像或者数字文本,并与案卷已有电子文件融合起来的处理过程。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可以在案卷文件材料整理装订时同步进行,也可以在案卷归档后集中进行。

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由稽查局、档案管理部门、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纸质档案数字化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纸质案卷电子版本应当与原纸质案卷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注明原因和处理方法;

(二)对纸质案卷文件材料从封面至封底进行完整数字化,确实不能数字化的文件材料,应当登记备查;

(三)对纸质案卷数字化直接产生的图像文件应当采用通用格式;

(四)扫描色彩模式通常采用黑白二值模式扫描;对材料中有多色文字、红头、印章、插有照片图片、字迹清晰度较差等采用黑白扫描模式扫描无法清晰辨识的页面,应当采用彩色扫描模式扫描; 

(五)需要进行文字识别的文件材料,扫描分辨率应当达到相应率值;

(六)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稽查案卷数字化过程中,可以为原纸质案卷逐册加贴与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联的条形码、二维码、无线射频等机读标签。

 第六章 利用

第四十条 税务稽查对象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复制涉及自身的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

代理人出示税务稽查对象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阅、复制涉及税务稽查对象自身的税务稽查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可以查阅、借阅本级税务机关与其工作相关的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查阅、调阅下级税务机关税务稽查案卷相关文件材料。

经税务稽查案卷所在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同级税务机关之间可以查阅、复制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下级税务机关可以查阅、复制上级税务机关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执法、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查阅、调阅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的,从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出示单位有效证明和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经税务稽查案卷所在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以查阅、复制案卷正卷相关文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查阅、借阅、调阅、复制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复制的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案卷保管部门可以加盖印章证明出处或者存处。

借阅、调阅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时,应当确定归还期限;借阅、调阅、归还案卷时,应当由借阅、调阅经办人员和案卷保管人员共同对案卷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以及尚未装订归档的案卷文件材料,在提供利用前应当由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相关部门进行审核,严格限制利用范围。利用涉密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报有权机关和领导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信息公开的事项,从其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查阅、借阅、调阅、复制的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不得涂改、圈划、抽换、批注、污损、折皱;不得将所借阅、调阅的案卷文件材料转借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查阅、借阅、调阅的案卷文件材料内容告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案卷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和事项。 

发现被查阅、借阅、调阅、复制的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有短缺、涂改、抽换、污损等情况的,案卷保管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追查。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案卷电子版本的利用,依照纸质案卷利用有关规定办理。

具备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优先将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案卷电子版本提供利用。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案卷电子版本能够满足利用需要的,一般不提供纸质案卷。

提供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案卷电子版本,可以采取在线阅览、数据传输、打印输出等方式。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与纸质案卷电子版本经打印输出的,一般应当覆有表明其为复制件的水印,案卷保管部门可以加盖印章证明出处或者存处。

  第四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封存载体不得外借。

利用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应当使用拷贝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拷贝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

  第四十八条 具有文献价值的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和纸质案卷电子版本,由税务局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稽查局局长签报所属税务局主管领导批准,可以永久保存,不与其相对应的纸质案卷同步销毁。

  第四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托税收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务稽查案卷查阅服务平台,争取实现案卷远程异地查阅。

  第七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对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及档案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案,参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结案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类别税务稽查案卷文件材料处理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基本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指导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安全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指引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的一般路径和基本方法,本规范未涉及或者未作说明的相关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收集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电子文件应当同时制作记录每份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的电子文件登记表;

   (二)收集的电子文件同时存在相对应的纸质或者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的,应当在内容、相关说明及描述上保持一致;

   (三)收集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文本或者图形形式的电子文件,应当制成纸质文件或者缩微品等;

(四)收集只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应当尽量同时收集具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名;

(五)收集记录重要文件的修改过程和办理情况、有查考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同时收集电子文件及其电子版本的定稿;

(六)收集在网络系统中处于流转状态,暂时无法确定其保管责任的电子文件,应当采取捕获措施,集中暂存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子文件存储器中,以防散失;

(七)收集使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本电子文件,应当采用文字型电子文件通用的XML、RTF、TXT格式,并注明文件存储格式、文字处理工具等,必要时应当同时保留文字处理工具软件;

(八)收集使用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设备获得的图像电子文件,应当采用扫描型电子文件通用的JPEG、TIFF格式;采用非通用文件格式的,收集时应当将其转换成通用格式;无法转换的,应当将相关软件一并收集;

(九)收集使用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反映重要内容的,应当冲洗出纸质照片,与数码照片一并归档;反映一般内容的,可只归档数码照片;

(十)收集使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或者绘图等设备获得的图形电子文件,应当注明其软硬件环境和相关数据;

(十一)收集使用视频或者多媒体设备获得的电子文件以及使用超媒体链接技术制作的电子文件,应当采用视频和多媒体电子文件通用的MPEG、AVI格式;采用非通用文件格式的,应当同时收集其非通用格式的压缩算法和相关软件;

(十二)收集使用音频设备获得的声音文件,应当采用音频电子文件通用的WAV、MP3格式,并同时收集其属性标识、参数和非通用格式的相关软件;

(十三)收集使用通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当同时收集其软件型号、名称、版本号和相关参数手册、说明资料等;

(十四)收集使用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当转换成通用型电子文件;确实不能转换的,应当连同专用软件一同收集;

(十五)收集套用统一模板的电子文件,在保证能够恢复原形态的情况下,其内容信息可脱离套用模板进行存储,被套用模板作为电子文件的元数据保存;

(十六)收集电子文件一般不加密;加密的,应当将密钥同时归档;

(十七)计算机系统运行和信息处理过程中涉及的与电子文件处理有关的参数、管理数据等,应当与电子文件一并收集。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可以采用在线或者离线存储。在线存储应当使用专用存储服务器,实行电子文件在线管理。离线存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可以选择使用只读光盘、一次写光盘、磁带、可擦写光盘、硬磁盘等耐久性好的载体,一式两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有条件的,可另制作一套异处保存;

(二)加密电子文件,应当在解密后再制作拷贝;

(三)不允许使用软磁盘作为归档电子文件长期保存的载体;取得证据原件为软磁盘的,应当将软磁盘中数据拷贝到耐久性好的载体,并将软磁盘原件与拷贝后的载体一并归档;

(四)电子文件存储载体或者装具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应当注明相对应的案卷全宗号、载体序号、类别号、密级、保管期限、存入日期等;需要在光盘标签面书写的,应当使用光盘标签笔;需要通过光盘打印标签的,应当通过计算机排版后,使用能够支持光盘盘面打印的打印机打印。

  第五条 保管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离线存储载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载体应当作防写处理,避免擦、划、触摸记录涂层;

(二)单片载体应当装盒,竖立存放,避免挤压;

(三)存放时应当远离强磁场、强热源,与有害气体隔离;

(四)环境温度及相对湿度应当适宜。

  第六条 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的利用,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传递、保管、利用、销毁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八条 本规范应当根据信息技术发展和税务稽查案卷管理实际需要适时修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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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3
文号:税总发[2014]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本公告附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预缴情况统计表》及其填报说明自2015年7月1日起废止。

2.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第七条第一款,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为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创业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现就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提示:依据财税[2018]5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六、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条款失效]七、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八、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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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会便[2014]47号 关于组织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修订问卷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计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计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计处,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会计处,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会计处:

会计基础工作是会计工作的基本环节,也是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1996年财政部制定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为各企事业单位做好会计基础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对规范和加强我国会计基础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单位经营管理模式发生了深刻变革,对会计基础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已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

  为了解各单位执行现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情况以及对现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财政部会计司将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修订问卷调查工作。请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有关会计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各类单位认真填写调查问卷(见附件1),收集整理问卷填写情况,形成调查问卷汇总情况(见附件2),并请于12月15日前将汇总情况(盖章)邮寄至财政部会计司,同时将汇总情况及有效问卷的电子版发送至电子邮箱。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3032,68552550(传真),13611268896

电子邮箱:li-jing@mof.gov.cn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1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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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3
文号:财会便[2014]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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