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银发[2014]336号 中国人民银行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为顺利实施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试点,规范相关资金流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后,开立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沪股通相关业务资金往来。

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一)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1.汇入沪股通证券交易应付结算资金、应付风险管理资金、应付税款和应付费用;

2.收取沪股通证券交易应收结算资金、现金股利等公司行为相关资金、账户孳生利息和退回的风险管理资金;

3.因沪股通证券交易结算需要融入的资金,以及因偿还该融资所汇入的本息;

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

1.支付沪股通证券交易应付结算资金、应付风险管理资金、应付税款和应付费用;

2.汇出沪股通证券交易应收结算资金、现金股利等公司行为相关资金、账户孳生利息和退回的风险管理资金;

3.支付因沪股通证券交易结算所融入资金的本息;

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

三、香港中央结算公司所开立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无法从香港汇入沪股通结算资金的,可以从境内开户银行融入人民币资金用于资金结算。

香港中央结算公司融入资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日沪股通结算所需资金规模,融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天。

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按有关规定在香港的银行开立港股通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港股通相关业务资金往来。

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无法从境内汇出港股通结算资金的,可以从香港开户银行融入人民币资金用于资金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融入资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日港股通结算所需资金规模,融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天。

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其分公司可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港股通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港股通业务相关业务资金往来。

(一)人民币港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1.收取港股通证券交易应付结算资金、应付风险管理资金、应付税款和应付费用;

2.汇入港股通证券交易应收结算资金、现金股利等公司行为相关资金、账户孳生利息和退回的风险管理资金;

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人民币港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

1.汇出港股通证券交易应付结算资金、应付风险管理资金、应付税款和应付费用;

2.支付结算参与人港股通证券交易应收结算资金、现金股利等公司行为相关资金、账户孳生利息和退回的风险管理资金;

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

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的境内开户银行应当分别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港股通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资金收付信息,并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报送沪港通相关资金信息,包括账户资金收付和账户融资信息等。

九、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关闭港股通银行结算账户以及变更港股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的,应当在30日内将相关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及办理资金划转,并会同开户银行做好流动性管理工作,有效防控资金结算风险。

十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的境内开户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人民币港股通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十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的境内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义务,配合监管部门做好跨境资金监测管理工作。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和其境内开户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证监会

201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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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04
文号:银发[2014]3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59号 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推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继续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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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08
文号:财税[2014]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3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结转管理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提高保税货物流转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结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流转,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符合本公告要求的也可以按照下述区间结转方式办理。

  二、本公告所称区间结转是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将保税货物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的经营活动。

  三、区间结转企业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报关”的方式办理海关手续,收发货可采用企业自行运输或者比照转关运输的方式进行。

  四、区间结转企业应当根据海关对区间结转业务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海关联网,建立企业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申报结转备案、收发货、报关等信息。

  五、企业开展区间结转业务,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向主管海关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结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办理区间结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转入信息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确认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确认。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确认之日起生效,企业可以按照经海关确认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报关手续。

  六、《申报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二)《申报表》中区间结转保税货物品名、商品编号和计量单位等信息应与企业对应电子账册一致。

  (三)区间结转双方对应商品申报计量单位和申报数量应当一致,申报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法定数量应当一致

  (四)区间结转双方的商品编号前8位应当一致。

  (五)《申报表》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不能发货。

  (六)《申报表》由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登记编号,编号办法为:“S”(代表区间结转)+转入关别4位+年份2位+顺序号5位。

  (七)《申报表》备案后已备案商品不能变更。

  七、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申报的《申报表》海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经海关同意,并已收取担保金的涉案企业除外);

  (三)未按规定要求报关或者收发货的;

  (四)企业电子账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五)其他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

  备案后如发生上述情况,海关可对《申报表》进行暂停处理,在暂停期间企业不能进行收发货,但《申报表》项下已实际收发货的,允许办理报关手续。

  八、企业办理区间结转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予以登记:

  (一)转出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区间结转出区核放单,转出地主管海关卡口核放确认后,海关登记发货信息。

  (二)转入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对应的区间结转入区核放单,转入地主管海关卡口核放确认后,海关登记收货信息。

  九、 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区间结转保税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

  进出卡口的企业自行运输工具应经海关备案,并遵守海关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管理的规定。转出企业可以使用转入企业自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企业自行运输的线路、时间、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等事项,需提前向海关报备。

  十、区间结转保税货物比照转关运输方式实际收发货的,应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施加海关封志。

  十一、转出、转入企业每次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次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在各自主管海关按照先报进、后报出的顺序办结集中报关手续,转出与转入报关数据应对碰一致。集中报关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结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二、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一)企业按照《申报表》项下实际收货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二)企业填制备案清单时,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结转保税货物的品名、商品编号、规格、数量、价格等项目。

  一份结转进区备案清单对应一份结转出区备案清单,进区、出区备案清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前8位、价格、数量(或折算后数量)应当一致。

  出区备案清单中“关联报关单号”栏应填写所对应的进区备案清单号。

  备案清单所填写的“关联备案”栏应相互对应,进区备案清单的“关联备案”栏应填写出区企业备案的账册号,出区备案清单的“关联备案”栏应填写进区企业备案的账册号。

  随附单证代码填写“K”(深加工结转),进区、出区备案清单随附单证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对应《申报表》编号。

  运输方式应当填写“其他”(代码“9”)。

  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结转的,企业监管方式应当填写“来料深加工结转”(代码“0255”);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结转的,企业监管方式应当填写“进料深加工结转”(代码“0654”)。

  启抵国(地区)应当填写“中国”(代码“142”)。

  (三)企业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应根据结转双方实际收发货数量确定结转报关数量。实际收货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相同的,结转双方按相同数量报关;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实际发货数量的,结转双方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报关,实际发货数量与报关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出企业向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实际收货数量大于实际发货数量的,结转双方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报关,实际收货数量与报关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入企业向转入地海关申报入区备案清单,办理货物入区报关手续。

  (四)企业发生申报不实等违规行为的结转货物,经海关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罚或者经海关办案部门同意并收取足额担保金后,可以办理报关手续。

  (五)企业电子账册核销时,结转双方进出区备案清单应对碰一致,进出区备案清单不能一一对应的,海关不予接受报核;

  十三、因质量不符等原因发生退运、退换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分别在其主管海关按退运、退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四、本公告所称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或者已办理出口手续未出境,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储存、加工、装配的货物。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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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4]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进一步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级经开区)作为改革试验田和开放排头兵的作用,促进国家级经开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新形势下的发展定位

(一)明确发展定位。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努力把国家级经开区建设成为带动地区经济发展和实施区域发展战略的重要载体,成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和培育吸引外资新优势的排头兵,成为科技创新驱动和绿色集约发展的示范区。

(二)转变发展方式。国家级经开区要在发展理念、兴办模式、管理方式等方面加快转型,努力实现由追求速度向追求质量转变,由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转变,由同质化竞争向差异化发展转变,由硬环境见长向软环境取胜转变。

(三)实施分类指导。东部地区国家级经开区要率先实现转型发展,继续提升开放水平,在更高层次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提高在全球价值链及国际分工中的地位。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开区要依托本地区比较优势,着力打造特色和优势主导产业,提高承接产业转移的能力,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现代化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四)探索动态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规范管理,进一步强化约束和倒逼机制,细化监督评估工作。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等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按程序升级为国家级经开区。对土地等资源利用效率低、环保不达标、发展长期滞后的国家级经开区,予以警告、通报、限期整改、退出等处罚,逐步做到既有升级也有退出的动态管理。

(五)完善考核体系。进一步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评价办法》,把创新能力、品牌建设、规划实施、生态环境、知识产权保护、投资环境、行政效能、新增债务、安全生产等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引导国家级经开区走质量效益型发展之路。对申请升级的省级开发区实施与国家级经开区同样的综合评价标准。

二、推进体制机制创新

(六)坚持体制机制创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新形势要求,因地制宜出台或修订本地区国家级经开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探索有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与行政区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国家级经开区依法规范发展。鼓励国家级经开区创新行政管理体制,简政放权,科学设置职能机构。国家级经开区管理机构要提高行政效率和透明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健全财政管理制度,严控债务风险。

(七)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开展外商投资等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大力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鼓励国家级经开区试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等模式。鼓励在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开展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人民币跨境使用、外汇管理改革等方面试点。

三、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

(八)提高投资质量和水平。稳步推进部分服务业领域开放,提升产业国际化水平。推动国家级经开区“走出去”参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区内企业“走出去”。国家级经开区要充分利用外资的技术溢出和综合带动效应,积极吸引先进制造业投资,努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

(九)带动区域协调发展。鼓励国家级经开区按照国家区域和产业发展战略共建跨区域合作园区或合作联盟。建立国家级经开区产业发展信息平台,引导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有序转移。研究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开区承接产业转移的金融、土地、人才政策,继续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开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予以贴息。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按程序申报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十)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国家级经开区要按照新型工业化的要求,以提质增效升级为核心,协调发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大力推进科技研发、物流、服务外包、金融保险等服务业发展,增强产业集聚效应。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同时,要因地制宜确定重点领域,避免同质竞争。

(十一)增强科技创新驱动能力。国家级经开区要坚持经济与技术并重,把保护知识产权和提高创新能力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鼓励条件成熟的国家级经开区建设各种形式的协同创新平台,形成产业创新集群。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创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推动建立严格有效的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机制。探索建立国际合作创新园,不断深化经贸领域科技创新国际合作。

(十二)加快人才体系建设。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提升发展保障水平,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鼓励中外合作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支持国家级经开区通过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贴息资金、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等方式,搭建科技人才与产业对接平台。鼓励国家级经开区加大高端人才引进力度,形成有利于人才创新创业的分配、激励和保障机制。

(十三)创新投融资体制。继续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开发性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及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等方面给予信贷支持。允许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开发、运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市和发行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券产品筹集资金。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同投资机构、保险公司、担保机构及商业银行合作,探索建立投保贷序时融资安排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国家级经开区探索同社会资本共办“区中园”。

(十四)提高信息化水平。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发展软件和信息服务、物联网、云计算等产业,吸引和培育信息技术重点领域领军企业,利用信息科技手段拓展传统产业链、提升产业增值水平。积极推进国家级经开区统计信息系统应用拓展和功能提升。国家级经开区要保证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五、坚持绿色集约发展

(十五)鼓励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支持国家级经开区创建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等绿色园区,开展经贸领域节能环保国际合作,制订和完善工作指南和指标体系,加快推进国际合作生态园建设。国家级经开区要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门槛,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控环境风险。

(十六)坚持规划引领。制订国家级经开区中长期发展规划、重点产业投资促进规划。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坚持科学、高效、有序开发,严禁擅自调整规划。国家级经开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经依法批准并实现全覆盖,重点地区可开展城市设计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法开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十七)强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国家级经开区必须严格土地管理,严控增量,盘活存量,坚持合理、节约、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土地。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动态监管,加大对闲置、低效用地的处置力度,探索存量建设用地二次开发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奖惩制度,可在本级建设用地指标中对国家级经开区予以单列。允许符合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国家级经开区按程序申报扩区或调整区位。

六、优化营商环境

(十八)规范招商引资。国家级经开区要节俭务实开展招商引资活动,提倡以产业规划为指导的专业化招商、产业链招商。加强出国(境)招商引资团组管理,加大对违规招商的巡查和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国家财税政策和土地政策,禁止侵占被拆迁居民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审批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减免或返还土地出让金。

(十九)完善综合投资环境。国家级经开区要健全政企沟通机制,以投资者满意度为中心,完善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打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鼓励国家级经开区依法依规开办各种要素市场,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发布国家级经开区投资环境建设指南,建立国家级经开区投资环境评价体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对促进国家级经开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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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30
文号:国办发[2014]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14]227号 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

  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既是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又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内容。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要求,现就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社会组织民主机制。社会组织要以章程为核心,建立健全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落实民主选举、差额选举制度,扩大直选范围。规范社会组织民主议事、民主决策的范围、程序和方法。涉及社会组织人、财、物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要经过民主程序,不得由个人专断。进行改选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须有符合法定人数的会员(代表)、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民主决议事项,不得以鼓掌方式进行表决。鼓励选举企业家担任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探索实行行业协会商会理事长(会长)轮值制。社会组织要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推进社会组织诚信建设,建立社会组织信用体系,提高社会组织自治自律水平。

  二、加强社会组织财务管理。社会组织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等规定,严格财务管理。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必须全部纳入单位法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账务往来,不得账外建账,不得设立“小金库”。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基本账户。以社会组织分支(代表)机构名义举办的会议、展览、培训等各类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往来,必须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不得进入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社会组织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经费收支混管,不得将收入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社会组织对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违规使用。社会组织各项收入除用于组织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分配。社会组织财务人员应持证上岗,会计不得兼任出纳,社会组织负责人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会计、出纳。社会组织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三、规范社会组织商业行为。社会组织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不得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组织负责人、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实施。社会组织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社会团体依法所得不得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社会团体不得通过转包、承包等方式,向其分支(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和质量担保。社会组织不得利用业务主管部门影响或者行政资源牟利、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会员信息、行业数据、捐赠人和受赠人信息等不当牟利。社会组织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进行收费,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或者个人入会、摊派会费、派捐索捐、强拉赞助。

  四、实行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基金会要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益活动和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公益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程序,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社会团体要主动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向会员公开的其他信息,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要重点向服务对象公开服务承诺、服务收费标准等信息。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制定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建立或者利用有公信力的公共信息平台,为社会组织发布信息和社会监督创造条件。

  五、强化社会组织审计和执法监督。对社会组织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资金,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社会组织依法获取的其他收入,通过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社会组织要按规定进行年度审计、换届审计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论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专项审计。对于违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帮助社会组织做假账、假报表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要通报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并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加强对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大执法查处力度。完善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腐败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交由相关机关依纪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社会组织廉洁自律教育。社会组织要把廉洁自律教育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常抓不懈,着力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教育、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加强党纪国法、廉政法规和道德教育。社会组织党组织要推动党员干部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落实党内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模范引导作用。社会组织要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将廉洁自律理念融入到各项工作中去。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按照本意见要求,落实好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各项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社会组织负责人任(兼)职审核,对未按规定报批的领导干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工作研究,采取有力措施,不断解决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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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06
文号:民发[2014]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5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系统全国内部审计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日,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印发了《关于表彰全国内部审计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中内协发[2014]43号),表彰了全国292个先进集 体和298名先进个人。

其中,税务系统被授予“全国内部审计先进集体”的单位有:

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审计三处、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内 审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督察内审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处;

被授予“全国内部审计先进工作者”的有:

路红梅(山西省国税局督察内审处)、王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处)、朱新华(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处)、冷冰(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科)。

近年来,税务系统立足实际,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不断加大内部审计工作力度,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在规范税收执法、维护财经 纪律、防范廉政风险、促进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涌现出一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税收工作的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税务系统是 此次受表彰单位和个人较多的部门之一,这既是对税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肯定,也是鼓励和鞭策。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珍惜荣 誉,谦虚谨慎,开拓进取,再接再厉,继续发挥模范表率作用。

希望税务系统广大干部以先进为榜样,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爱岗敬业,求真务实,认真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充分发挥查错纠弊、促进管理、防范风险、服务大局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更好地为税收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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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5
文号:税总函[2014]5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4]51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工业化进程加速,我国城镇化取得了巨大成就,城市数量和规模都有了明显增长,原有的城市规模划分标准已难以适应城镇化发展等新形势要求。当前,我国城镇化正处于深入发展的关键时期,为更好地实施人口和城市分类管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现将城市规模划分标准调整为:

以城区常住人口为统计口径,将城市划分为五类七档。城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下的城市为小城市,其中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小城市,20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小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城市为中等城市;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为大城市,其中3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为Ⅰ型大城市,10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城市为Ⅱ型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城市为特大城市;城区常住人口1000万以上的城市为超大城市。(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新标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出台的与城市规模分类相关的政策、标准和规范等要按照新标准进行相应修订。

总结——四点调整

一是城市类型由四类变为五类,增设了超大城市。

二是将小城市和大城市分别划分为两档,细分小城市主要为满足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细分大城市主要是实施人口分类管理的需要。

三是人口规模的上下限普遍提高。小城市人口上限由20万提高到50万,中等城市的上下限分别由20万、50万提高到50万、100万,大城市的上下限分别由50万、100万提高到100万、500万,特大城市下限由100万提高到500万。

四是将统计口径界定为城区常住人口。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常住人口包括: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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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9
文号:国发[2014]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9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条 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六条 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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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03
文号:法释[201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投资[2014]272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有关要求,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增强公共产品供给能力,促进调结构、补短板、惠民生,现就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重要意义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是指政府为增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提高供给效率,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利于创新投融资机制,拓宽社会资本投资渠道,增强经济增长内生动力;有利于推动各类资本相互融合、优势互补,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有利于理顺政府与市场关系,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二、准确把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主要原则

  (一)转变职能,合理界定政府的职责定位。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对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政府要牢固树立平等意识及合作观念,集中力量做好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市场监管和指导服务,从公共产品的直接“提供者”转变为社会资本的“合作者”以及PPP项目的“监管者”。

  (二)因地制宜,建立合理的投资回报机制。根据各地实际,通过授予特许经营权、核定价费标准、给予财政补贴、明确排他性约定等,稳定社会资本收益预期。加强项目成本监测,既要充分调动社会资本积极性,又要防止不合理让利或利益输送。

  (三)合理设计,构建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按照风险收益对等原则,在政府和社会资本间合理分配项目风险。原则上,项目的建设、运营风险由社会资本承担,法律、政策调整风险由政府承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

  (四)诚信守约,保证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平等协商、依法合规的基础上,按照权责明确、规范高效的原则订立项目合同。合同双方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契约意识和信用意识,项目合同一经签署必须严格执行,无故违约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五)完善机制,营造公开透明的政策环境。从项目选择、方案审查、伙伴确定、价格管理、退出机制、绩效评价等方面,完善制度设计,营造良好政策环境,确保项目实施决策科学、程序规范、过程公开、责任明确、稳妥推进。

  三、合理确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范围及模式

  (一)项目适用范围。PPP模式主要适用于政府负有提供责任又适宜市场化运作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类项目。燃气、供电、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医疗、旅游、教育培训、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项目,以及水利、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项目均可推行PPP模式。各地的新建市政工程以及新型城镇化试点项目,应优先考虑采用PPP模式建设。

  (二)操作模式选择。

  1.经营性项目。对于具有明确的收费基础,并且经营收费能够完全覆盖投资成本的项目,可通过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等模式推进。要依法放开相关项目的建设、运营市场,积极推动自然垄断行业逐步实行特许经营。

  2.准经营性项目。对于经营收费不足以覆盖投资成本、需政府补贴部分资金或资源的项目,可通过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附加部分补贴或直接投资参股等措施,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建设—拥有—运营(BOO)等模式推进。要建立投资、补贴与价格的协同机制,为投资者获得合理回报积极创造条件。

  3.非经营性项目。对于缺乏“使用者付费”基础、主要依靠“政府付费”回收投资成本的项目,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采用建设—拥有—运营(BOO)、委托运营等市场化模式推进。要合理确定购买内容,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积极开展创新。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及项目特点,积极探索、大胆创新,通过建立合理的“使用者付费”机制等方式,增强吸引社会资本能力,并灵活运用多种PPP模式,切实提高项目运作效率。

  四、建立健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工作机制

  (一)健全协调机制。按照部门联动、分工明确、协同推进等要求,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推进机制,推动规划、投资、价格、土地、金融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保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稳妥推进。

  (二)明确实施主体。按照地方政府的相关要求,明确相应的行业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行业运营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作为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负责PPP项目的前期评估论证、实施方案编制、合作伙伴选择、项目合同签订、项目组织实施以及合作期满移交等工作。

  (三)建立联审机制。为提高工作效率,可会同相关部门建立PPP项目的联审机制,从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合规性、PPP模式的适用性、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价格的合理性等方面,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可行性评估,确保“物有所值”。审查结果作为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四)规范价格管理。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以及社会可承受的原则,加强投资成本和服务成本监测,加快理顺价格水平。加强价格行为监管,既要防止项目法人随意提价损害公共利益、不合理获利,又要规范政府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定价、调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五)提升专业能力。加强引导,积极发挥各类专业中介机构在PPP项目的资产评估、成本核算、经济补偿、决策论证、合同管理、项目融资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项目管理的专业性以及项目实施效率。加强PPP相关业务培训,培养专业队伍和人才。

  五、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规范管理

  (一)项目储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项目合理布局、政府投资有效配置等原则,切实做好PPP项目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和储备管理。从准备建设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中,及时筛选PPP模式的适用项目,按照PPP模式进行培育开发。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要建立PPP项目库,并从2015年1月起,于每月5日前将项目进展情况按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要求见附件1)。

  (二)项目遴选。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项目实施机构,及时从项目储备库或社会资本提出申请的潜在项目中筛选条件成熟的建设项目,编制实施方案并提交联审机制审查,明确经济技术指标、经营服务标准、投资概算构成、投资回报方式、价格确定及调价方式、财政补贴及财政承诺等核心事项。

  (三)伙伴选择。实施方案审查通过后,配合行业管理部门、项目实施机构,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多种方式,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资本作为合作伙伴。

  (四)合同管理。项目实施机构和社会资本依法签订项目合同,明确服务标准、价格管理、回报方式、风险分担、信息披露、违约处罚、政府接管以及评估论证等内容。各地可参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通用合同指南》(见附件2),细化完善合同文本,确保合同内容全面、规范、有效。

  (五)绩效评价。项目实施过程中,加强工程质量、运营标准的全程监督,确保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效率和延续性。鼓励推进第三方评价,对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以及资金使用效率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作为价费标准、财政补贴以及合作期限等调整的参考依据。项目实施结束后,可对项目的成本效益、公众满意度、可持续性等进行后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PPP模式制度体系的参考依据。

  (六)退出机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违约事件导致项目提前终止时,项目实施机构要及时做好接管,保障项目设施持续运行,保证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满后,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形式、移交内容和移交标准,及时组织开展项目验收、资产交割等工作,妥善做好项目移交。依托各类产权、股权交易市场,为社会资本提供多元化、规范化、市场化的退出渠道。

  六、强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政策保障

  (一)完善投资回报机制。深化价格管理体制改革,对于涉及中央定价的PPP项目,可适当向地方下放价格管理权限。依法依规为准经营性、非经营性项目配置土地、物业、广告等经营资源,为稳定投资回报、吸引社会投资创造条件。

  (二)加强政府投资引导。优化政府投资方向,通过投资补助、基金注资、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优先支持引入社会资本的项目。合理分配政府投资资金,优先保障配套投入,确保PPP项目如期、高效投产运营。

  (三)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并联审批机制,在科学论证、遵守程序的基础上,加快推进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审批核准等前期工作。协助项目单位解决前期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协调落实建设条件,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四)做好综合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综合金融服务,全程参与PPP项目的策划、融资、建设和运营。鼓励项目公司或合作伙伴通过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

  七、扎实有序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一)做好示范推进。各地可选取市场发育程度高、政府负债水平低、社会资本相对充裕的市县,以及具有稳定收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积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并及时总结经验、大力宣传,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选取部分推广效果显著的省区市和重点项目,总结典型案例,组织交流推广。

  (二)推进信用建设。按照诚信践诺的要求,加强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顺利推进。政府要科学决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行政,防止不当干预和地方保护;认真履约,及时兑现各类承诺和合同约定。社会资本要守信自律,提高诚信经营意识。

  (三)搭建信息平台。充分利用并切实发挥好信息平台的桥梁纽带作用。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搭建信息服务平台,公开PPP项目的工作流程、评审标准、项目信息、实施情况、咨询服务等相关信息,保障信息发布准确及时、审批过程公正透明、建设运营全程监管。

  (四)加强宣传引导。大力宣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重大意义,做好政策解读,总结典型案例,回应社会关切,通过舆论引导,培育积极的合作理念,建立规范的合作机制,营造良好的合作氛围,充分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资本的合力作用。

  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创新投融资机制的重要举措,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PPP项目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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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02
文号:发改投资[2014]27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4]50号 关于开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法律法规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落实中税协五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关于完善会员服务体系、更好地为会员服务的要求,中税协委托北京威科亚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法律法规库(以下简称“法规库”),免费向全部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包括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工作人员)提供财税法规查询及应用服务。该法规库拟正式开通上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开通上线时间

  法规库将于2014年12月1日开通上线。

  二、 登录方式

  法规库通过与注册税务师安全盘对接方式实现登录,会员(包括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需插入持有的安全盘,并点击中税协网站首页相应栏目(http://cctaa.wkinfo.com.cn/)登录法规库,在线查找相关信息。

  三、 法规库内容

  法规库由法规、新闻、案例(包括法院判例和实务案例)、专业解读(包括专业文章和财税专题)、智能图表、咨询问答和实务指南等七大栏目版块构成。

  法规、新闻及专业文章中的英文内容仅限向税务师事务所团体会员、中税协以及地方税协工作人员开放。

  四、 法规库应用注意事项

  会员应认真阅读法规库中的版权声明、免责声明、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等使用条件和条款,以《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为约束,高度重视与数据库相关的保密和知识产权等内容。

  五、 培训课件

  为方便会员掌握法规库使用方法和查询技巧,会员在使用过程中可随时登录中税协或中税协网校首页相应栏目(http://www.cctaa.cn/flfgzl/2014-11-26/12211.html),查看相关在线培训课件。

  六、 法规库专栏

  中税协网站首页设立相应法规库专栏,具体内容包括法规库介绍、培训课件、操作手册、咨询问答、注意事项等内容。

  七、 地方税协工作要求

  地方税协接此通知后应及时告知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包括个人会员),以便会员尽早应用。

  八、 联系方式

  法规库使用过程中如遇任何问题,可分别联系中税协业务准则部、信息部或网校。

  业务准则部联系人:刘璐 卫雪鸥

  联系电话:010-68413988-8307/8310

  邮箱:ywdc@cctaa.cn

  信息部联系人:赵鹏

  联系电话:010-68413988-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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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校联系人:宋光祯

  联系电话:010-68413988-8404

  邮箱:jypxb@cctaa.cn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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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8
文号:中税协发[2014]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85号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9]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另行明确。

  五、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对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七、除另有规定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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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7
文号:财税[2014]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4]84号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9]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五)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起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税收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继续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即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转制方案批复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四)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五)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四、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五、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201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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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7
文号:财税[2014]8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资发评价[2014]175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1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与报表编制工作,促进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4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管理,不断提高决算管理工作水平

  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是企业配置资源、管控风险的基本依据。各企业要紧密结合当前经济运行特点,进一步加强工作组织,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一是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财务决算工作内容涵盖企业全年各类业务,工作量大,涉及部门多,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统一工作标准,严格工作规范,统筹协调各级子企业、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元的决算工作任务、完成时间节点,形成协同高效的工作机制。二是强化以前年度问题整改。坚持问题导向,对以前年度财务决算以及各类审计、检查指出的问题,进行梳理分类,提出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检查整改效果,并在全集团范围内举一反三,查找管理漏洞,改进和优化内部控制,形成管理闭环。三是创新财务决算编制方法。探索通过集成业务管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财务报告系统,优化财务决算编制流程,提高财务决算工作效率。四是加大财务决算审核力度。各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实际,突出审核重点,加强报表数据及附注等信息审核,尤其要做好对报表封面信息、非财务数据以及特殊子企业报表等审核工作,确保报表数据真实准确、报送材料齐全完整。

  二、严守工作纪律,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保障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财务决算管理的基本目标。各企业要将会计信息质量作为财务决算管理的重中之重,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规范各级各类子企业的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一是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不得通过未经备案擅自变更重大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滥用会计差错更正、随意调整合并范围等手段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二是严格收入成本确认标准,不得跨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严禁通过虚构交易、循环交易等方式人为做大经营规模的行为,对无交易实质的“空转”贸易以及变相融资行为不得按照贸易业务确认收入。三是合理评估经济形势对资产价值的影响,规范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足额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得通过公允价值计量、资产重分类以及减值准备计提或转回等手段人为调节利润。四是充分和规范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各企业要严格遵守决算工作纪律,对于弄虚作假、粉饰经营成果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三、扎实开展资产与业务清理,夯实财务决算编制基础

  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扎实开展资产与业务清理,夯实财务决算编制基础。一是全面开展子企业(含分支机构)户数清理,对所属各级子企业的管理关系、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清理核实,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对长期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待清理子企业,要重新评估经营状态,明确清理期限,落实清理责任,不得存在长期不合并的待清理企业。二是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工作,重点开展预付、应收款项和存货的清查清理,规范实施减值测试,存在减值迹象的要规范计提减值准备。对长期未收回款项、积压存货、长期无分红的股权投资、闲置固定资产、停缓建在建工程等低效无效资产,要制定分类处置计划,盘活存量资产。对商誉、矿权、土地、专利技术等特殊资产,要对其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减值测试等会计核算方法做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三是继续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的风险排查,结合决算工作检查《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的执行与落实情况,对与主业无关且占资多、风险大、效益低的贸易业务要抓紧清理,防范风险,对预计贸易业务损失要及时消化处理。四是对股票投资、金融理财、衍生品等受金融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业务,要进行业务风险与内部控制评估,防止违规操作与投资损失,并严格按照准则要求核算投资收益与期末价值。五是对境外业务要按照境外子企业、投资项目、境外工程、境外贸易等进行分类梳理,评估经营状况与风险程度,落实管理责任。此外,各企业要做好对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变化、重大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当期损益或权益的重大财务事项等备案工作,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财务决算备案报告及电子文档报送国资委。

  四、准确把握新发布会计准则要求,做好会计核算与监管工作的有效衔接

  财政部新修订和发布了八项会计准则,各企业要加强对新准则的培训,及时修订相关核算办法和管理制度,认真测算、完整披露因执行新发布准则对财务状况和当期损益的影响。一是按照《职工薪酬》准则,及时调整职工薪酬核算范围,准确反映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情况,对企业目前实行的薪酬政策进行全面梳理,规范会计核算。根据企业年金的有关政策规定,已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不得再设定其他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尚未实行年金制度的企业,如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需设定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应通过规范的企业年金制度来实施,不得设定其他形式的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在改制上市时已对有关人员费用进行预提的,不得对已纳入预提范围的人员重复设定受益计划;未对有关人员费用进行预提的企业,以及未纳入预提范围人员的统筹外费用,按现行列支渠道列支。二是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依据“控制”的经济实质,重新评估被投资方设立目的、经营活动与决策机制安排、投资方享有的权力性质、对可变回报的受益和影响能力等情况,规范确定合并范围。三是按照《合营安排》准则,对企业参与的各类合营安排进行梳理与评估,对认定为共同经营的合营安排,企业应当在财务决算中单独列示,全面反映所在共同经营体相应利益份额的资产、负债、收入及费用等情况。四是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包括军工科研事业单位)应以实际执行的会计制度为基础编制会计报表,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转表要求,根据经济实质做好会计科目分类及财务报表转换工作。对事业单位发生的事实损失应及时消化处理,不得出现潜亏挂账,有条件的单位在转换报表时可探索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五、充分发挥审计作用,切实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

  各企业要加强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审计机构的作用,切实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一是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严格执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的规定,及时更换不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二是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组织管理,做好主审与参审机构的组织协调,统一审计判断标准,统筹审计工作进度,提升审计工作效率。三是财务决算审计机构在对会计信息真实性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对薪酬分配、产权转让、投资并购、物资采购等重大事项的合规性开展审计复核,充分揭示披露经营管理问题与潜在的经营风险,查找内部控制薄弱环节。四是要加大对各类审计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追踪问效力度,对各类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效果要进行审计复核,建立问题清单,实行销号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五是对特殊业务和部分境外子企业经备案同意采取内部审计方式的,应当严格履行审计程序,规范出具审计报告,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六、充分利用财务决算成果,发挥财务决算功能作用

  各企业要充分利用财务决算管理手段与财务决算成果,发挥财务决算功能作用,促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一是利用好财务决算的清查盘点功能。针对子企业(分支机构)清理发现的问题,优化产权管理级次,加强对外投资管理,及时处置无效投资,有效维护国有权益;针对资产清理发现的问题,加强销售与采购管理,优化信用政策与库存计划,落实销售与收款责任,促进资金流转与回笼,增强经营活动收现能力;针对业务清理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业务模式与经营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高风险业务规模,防范经营风险与经营损失。二是利用好财务决算的综合反映功能。各企业要依据决算结果,深入分析经营成果、经营效率与经营风险,查找经营管理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改进,促进提升管理水平。三是利用好财务决算的评价反馈功能。各企业在财务决算工作中要认真组织开展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检查企业内部控制设计有效性与执行有效性,并针对设计缺陷与执行缺陷进行补缺补正,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防范风险。同时,要利用财务绩效评价手段,开展子企业绩效评价工作,认真分析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与成长性及其深层次原因,并及时反馈子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促进提升财务绩效水平。

  七、深化国资监管报表整合,实现报表一体化管理

  2014年继续坚持“工作关系不变、管理职能不变、填报主体不变”的组织方式,将与年度决算、经营成果相关,报送时间与财务决算较为接近的监管报表实施了进一步整合,统一平台、统一布置。国资委各相关业务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印发有关业务工作通知,提出具体工作要求,不再下发有关报表。各企业要积极支持推动国资监管报表整合工作,明确负责人和牵头部门,加强内部组织协调和工作衔接,按照有关厅局要求按时报送监管工作报表并抄送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同时,积极探索推进集团内部各类业务报表的清理整合和统一平台管理,实现报表信息共享,深化业财融合。企业各职能部门要保持业务与财务数据口径衔接,报送时间早于财务决算的监管报表,相关财务指标以财务快报口径填列,其他均以财务决算数据为依据。纳入整合范围的监管报表均应使用统一的决算软件平台填报,企业财务部门要主动加强对有关业务部门填报人员的指导,做好数据软件对接,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八、按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

  各企业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将本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和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国资委组织开发了网络版报表管理系统,有条件的企业可通过该系统实施财务决算报表实时在线报送。

  (一)企业集团应报送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财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一式两份)与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企业集团所属全部级次子企业都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其中:集团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及所属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如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等)应报送财务决算报表、财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电子文档;其他子企业和重要区域性分公司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有条件的企业可要求全级次报送财务报表附注等材料的电子文档。

  各企业在报表编制、软件操作和数据报送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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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4
文号:国资发评价[2014]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调整及相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调整

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4]94号)的规定,自2014年11月29日起,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定额税率提高0.12元/升,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消费税定额税率提高0.14元/升,航空煤油消费税继续暂缓征收。

二、成品油消费税税款抵扣规定

(一)纳税人按照现行政策规定, 以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以下简称应税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准予从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纳税人外购应税油品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其取得的外购应税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含)以前的,按照调整前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消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含)以后的,按照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消费税。

纳税人以进口、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分别依据《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三)纳税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建立成品油抵扣税款台账,作为申报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三、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安排

(一)纳税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成品油消费税按以下过渡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1.所属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调整前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填写纸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附件1)。

纳税人应根据抵扣税款台账和库存变动情况填写纸质《成品油库存报告表(所属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附件2)。

2.所属期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填写纸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附件3)。

3.纳税人根据本条第1、2项申报资料数据汇总填写纸质《成品油消费税计算表(税款所属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附件4)。

4.纳税人根据本条第3项申报资料数据填写纸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附件5)。

5.纳税人应于2014年12月申报期内将本条第1、2、3、4项所列申报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资料不完整、逻辑关系不符的,纳税人应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

(二)所属期为2014年12月及以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事项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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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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