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4]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环境保护,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规范资源税费制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同时清理相关收费基金。现将煤炭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计征方法

  煤炭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煤炭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以下简称洗选煤)。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税煤炭销售额×适用税率

  二、关于应税煤炭销售额

  应税煤炭销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原煤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煤销售额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

  原煤销售额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二)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自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原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销售的,以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洗选煤应纳税额=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洗选煤销售额包括洗选副产品的销售额,不包括洗选煤从洗选煤厂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折算率可通过洗选煤销售额扣除洗选环节成本、利润计算,也可通过洗选煤市场价格与其所用同类原煤市场价格的差额及综合回收率计算。折算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或其授权地市级财税部门确定。

  (四)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自用的,视同销售洗选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三、关于适用税率

  煤炭资源税税率幅度为2%-10%,具体适用税率由省级财税部门在上述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清理收费基金、企业承受能力、煤炭资源条件等因素提出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拟定。结合当前煤炭行业实际情况,现行税费负担较高的地区要适当降低负担水平。省级人民政府需将拟定的适用税率在公布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跨省煤田的适用税率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四、关于税收优惠

  (一)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

  (二)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五、关于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同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应税原煤和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原煤和洗选煤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原煤和洗选煤销售额的,一并视同销售原煤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计算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2014年12月1日前开采或洗选的应税煤炭,在2014年12月1日后销售和自用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4年12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煤炭的合同,在2014年12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煤炭资源税改革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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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09
文号:财税[2014]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发改投资[2014]2091号 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快推进健康服务体系、养老服务体系和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升,健康与养老服务需求快速释放。健康、养老、体育健身事业经过多年发展,虽然具有一定基础,但总量普遍不足、布局与结构不合理,总体发展明显滞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健康与养老服务项目,既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多层次健康与养老服务需求,提升全民健康素质,也有利于扩大内需、拉动消费、增加就业,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方要高度重视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已经出台的健康、养老、体育健身领域的指导意见,按照本通知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完善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做好项目组织实施、服务引导工作,促进社会资本愿意进、进得来、留得住、可流动。

  二、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目标和原则

  (一)工程目标

  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重点加强健康服务体系、养老服务体系和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大幅提升医疗服务能力,形成规模适度的养老服务体系和体育健身设施服务体系。

  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到2015年,医疗卫生机构每千人口病床数(含住院护理)达到4.97张。到2020年,健康管理与促进服务的比重快速提高,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接续性医疗服务能力大幅增强,医疗卫生机构每千人口病床数(含住院护理)达到6张,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占比达到25%,建立覆盖全生命周期、内涵更加丰富、结构更为合理的健康服务体系,形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办医格局〔床位数指标与修改后的《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保持衔接〕。

  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到2015年,基本形成规模适度、运营良好、可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达到30张,社区服务网络基本健全。到2020年,全面建成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达到35-40张。

  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到2015年,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有条件的市、县(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普遍建有体育场地,初步形成布局合理、广覆盖的体育健身设施体系。到2020年,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8平方米以上,城市公共体育场、群众户外健身场地和公众健身活动中心普及,每个社区都有便捷的体育健身设施,每个行政村都有适合老年人的农民体育健身设施。

  (二)实施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多层次的健康与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城乡、区域服务资源配置,促进均衡发展。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发力。强化政府保基本的责任以及在制度、标准、规划、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职责,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社会活力、鼓励社会投资。

  坚持深化改革、创新发展。继续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养老、体育改革创新,结合公立机构转制改革引入民间资本,鼓励发展新兴业态,加快建立完善可持续发展的体制机制。

  坚持顶层设计、项目落地。加强顶层设计和政策引导,各级地方政府要注重政策配套和项目落地,共同采取有效扶持措施,营造健康与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三、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实施安排

  (一)主要任务

  健康服务体系主要任务包括公共卫生和疾病诊断与治疗综合性或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设施,慢性疾病管理、术后康复、失能失智人员长期护理、临终关怀等接续性医疗服务设施,以及健康管理与咨询、健康体检、中医药等特色养生保健等健康管理与促进服务设施建设。

  养老服务体系主要任务包括为老年人提供膳食供应、个人照顾、保健康复、娱乐和交通接送等日间服务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主要为失能、半失能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康复娱乐等服务的老年养护院等专业养老服务设施,具备餐饮、清洁卫生、文化娱乐等服务的养老院和医养结合服务设施,以及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体育健身设施主要任务包括开展田径、游泳、滑冰、球类等体育运动和培训服务的体育场地和设施,向公众提供健身服务、能够开展多项体育运动的公众健身活动中心,健身步道、健身器械场地、球类场地及社区小型体育设施等户外健身场地,以及提供健身设施场地及培训服务的健身房(馆)建设。

  (二)有关项目

  根据上述总体任务,各级地方政府要抓紧推出3个领域15类项目(详见附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

  1、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和护理院、临终关怀机构、健康服务新兴业态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设施等6类项目。

  2、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包括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养护院、养老院和医养结合服务设施、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等4类项目。

  3、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包括体育场地和设施、公众健身活动中心、户外健身场地、学校体育设施以及健身房(馆)等5类项目。

  四、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政策措施

  (一)放宽市场准入,积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

  新增健康与养老服务项目优先考虑社会资本。在公立资源丰富的地区,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途径,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参与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公立机构改革。结合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培训疗养机构改革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培训疗养机构转变为养老机构。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并不断扩大开放领域。中央和地方对健康与养老服务项目的资金支持政策,对包括民间投资主体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都予以支持。

  (二)充分发挥规划引领作用,切实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项目布局落地

  发展改革、卫生计生、中医药、民政、体育等部门将加强行业发展规划引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制定修订《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城市规划相关标准时,将完善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规划内容;各地方要制定本地区区域健康与养老服务专项设施规划,分解落实建设任务;各城市(区、县、乡镇)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要统筹规划各类公共服务设施,把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作为重要内容科学布局。

  (三)加大政府投入和土地、金融等政策支持力度,加快建设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

  中央和地方政府通过基建投资加大对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支持引导力度,按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加大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对养老和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建立项目申报和机构设立“绿色通道”,采取网上申报、集中办理等形式提高行政效率。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非营利项目用地可按《划拨用地目录》实行划拨;营利性项目按照相关政策优先安排供应。强化对医疗、养老、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用地的监管,严禁改变用途。各地方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规费。通过扩大银行贷款抵押担保范围、上市、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政府引导、推动设立由金融和产业资本共同筹资的健康产业投资基金。

  (四)发挥价格、税收、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作用,促进健康与养老服务项目市场化运营

  地方财政资金可对养老机构按床位给予运营补贴。各级政府逐步扩大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民办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办医疗机构执行相同的价格政策;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除公立医疗、养老机构提供的基本服务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政策执行外,其他服务主要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同时加强对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管。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机构可以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性医疗、养老机构建设要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要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将符合条件的各类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建立各类医疗机构之间转诊机制。放宽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以及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限制。

  (五)加强人才培养交流,规范执业行为,创造健康与养老服务业良好的发展环境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健康与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建立人才充分有序流动的机制,各类机构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科研立项、技能鉴定、职业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非营利性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机构,确需转变的,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商业保险公司与医疗、养老机构的合作机制。加强对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机构服务质量、服务行为、收费标准等方面的约束和监管。维护各类投资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环境,促进健康与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

  各地方要按照本通知精神,抓紧部署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有关工作。各级地方政府要依据有关规划布局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提出项目清单及吸引社会资本的具体安排,纳入项目库并明确办理程序、支持政策等向社会发布,定期采取业主招标等方式实现与社会资本对接,并及时调整项目库和项目条件等,力促项目尽快实施。建立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信息报送制度,各地方要在每年7月和下年1月分两次将上半年、上年度项目实施进展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卫生计生委、体育总局。报送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出台的配套政策措施情况、制定的实施方案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吸引社会资本情况以及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等。有关部门将加强工程建设进展跟踪分析,及时研究解决问题,推动工程顺利实施。


  附件: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鼓励社会投资项目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人 民 银 行

  税 务 总 局

  体 育 总 局

  银 监 会

  201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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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12
文号:发改投资[2014]20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监发[2014]40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防范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参与的,通过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实现控制目标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保证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三)保证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保证商业银行业务记录、会计信息、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覆盖所有的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制衡性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三)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的理念,设立机构或开办业务均应坚持内控优先。

(四)相匹配原则。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与管理模式、业务规模、产品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控制职责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组成的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内部控制治理和组织架构。

第八条 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证商业银行在法律和政策框架内审慎经营;负责明确设定可接受的风险水平,保证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行内部控制职责。

第十条 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决策;负责根据董事会确定的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制定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保证内部控制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负责组织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内控管理职能部门,牵头内部控制体系的统筹规划、组织落实和检查评估。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内部控制的监督职能,负责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及时报告审计发现的问题,并监督整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负责参与制定与自身职责相关的业务制度和操作流程;负责严格执行相关制度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负责按照规定时限和路径报告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并组织落实整改。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业务部门是指除内部审计部门和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外的其他部门。

第三章 内部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对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制定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风险控制点,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确保规范运作。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充分识别和评估经营中面临的风险,对各类主要风险进行持续监控。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控制,通过内部控制流程与业务操作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结合,加强对业务和管理活动的系统自动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确定部门、岗位的职责及权限,形成规范的部门、岗位职责说明,明确相应的报告路线。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全面系统地分析、梳理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中所涉及的不相容岗位,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重要岗位,并制定重要岗位的内部控制要求,对重要岗位人员实行轮岗或强制休假制度,原则上不相容岗位人员之间不得轮岗。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规范员工行为的相关制度,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排查,建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查处机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分支机构和各部门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明确各级机构、部门、岗位、人员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与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各项业务交易,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完整。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和重要凭证及时进行盘点。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新机构、开办新业务、提供新产品和服务,应当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外包管理制度,明确外包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责,并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涉及战略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及其他有关核心竞争力的职能不得外包。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制定投诉处理工作流程,定期汇总分析投诉反映事项,查找问题,有效改进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内部控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所有业务和全部流程的管理信息系统和业务操作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信息的安全控制和保密管理,对各类信息实施分等级安全管理,对信息系统访问实施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相关部门和员工及时了解与其职责相关的制度和信息。

第三十条商 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其战略目标相一致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明确组织结构和管理职能,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组织开展演练和定期的业务连续性管理评估,有效应对运营中断事件,保证业务持续运营。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政策,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聘用员工的重要标准,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资格和从业经验,加强员工培训。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合理设定内部控制考评标准,对考评对象在特定期间的内部控制管理活动进行评价,并根据考评结果改进内部控制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对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建立区别于业务部门的绩效考评方式,以利于其有效履行内部控制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培育良好的企业内控文化,引导员工树立合规意识、风险意识,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水准,规范员工行为。

第五章 内部控制评价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是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实施和运行结果开展的调查、测试、分析和评估等系统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评价制度,规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实施主体、频率、内容、程序、方法和标准等,确保内部控制评价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应当由董事会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纳入并表管理的机构进行内部控制评价,包括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频率,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当商业银行发生重大的并购或处置事项、营运模式发生重大改变、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有重大实质影响的事项发生时,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内部控制评价。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根据内部控制缺陷的影响程度和发生的可能性划分内部控制缺陷等级,并明确相应的纠正措施和方案。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评价质量控制机制,对评价工作实施全流程质量控制,确保内部控制评价客观公正。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强化内部控制评价结果运用,可将评价结果与被评价机构的绩效考评和授权等挂钩,并作为被评价机构领导班子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银监会或对其履行法人监管职责的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其内部控制评价情况,按上述时限要求,报送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内部控制监督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均承担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职责,应根据分工协调配合,构建覆盖各级机构、各个产品、各个业务流程的监督检查体系。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监督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内控管理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人员应将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按照规定报告路线及时报告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或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问题整改机制,明确整改责任部门,规范整改工作流程,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管理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分级负责,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管理责任。

(二)内部审计部门、内控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对未适当履行监督检查和内部控制评价职责承担直接责任。

(三)业务部门应当对未执行相关制度、流程,未适当履行检查职责,未及时落实整改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持续监管,并根据本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按年度组织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进行评估,提出监管意见,督促商业银行持续加以完善。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内部控制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银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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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12
文号:银监发[2014]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

现将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附件2中,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更名和增补本通知附件所列分支机构。

增补的分支机构自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应税服务之日起,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10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营改增全国范围内推行后,鉴于航空运输企业跨省经营的特殊性,我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明确了包括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称厦航)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南航)在内的15家航空运输企业,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以下称74号)的规定,实行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以下称汇总纳税)。

目前该办法实施情况良好。

前一时期,实行汇总纳税的厦航和南航,分别设立了新的分支机构,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将其纳入各自的汇总纳税范围。

另,南航原有分支机构中,河南分公司的名称发生了变化,南航请明确该分支机构更名后仍属于汇总纳税的范围。

为此,我们下发公告,明确厦航和南航新增和更名的分支机构,按7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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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14]309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第三批及首批复审合格)名单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71号)的要求,四部门审核确定了第三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名单和首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复审合格名单,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等9家示范平台,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同意首批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上海浦东软件平台有限公司等8家示范平台复审合格,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继续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苏州市软件评测中心有限公司和威海时进食品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两家平台未参加复审,自2014年6月15日起不再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四、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发挥支撑和示范带动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价廉、质优”的服务。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财关税[2011]71号文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政策的执行,对所辖区内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示范平台的服务业绩、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检查、测评,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做好相关工作总结,每年12月10日前将示范平台服务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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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04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14]3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产发[2014]24号 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14年获得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财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1]27号),文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2014年提出申请进口开发生产用品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北京中视互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获得享受《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具体名单见附件1),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2014年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年审工作已经结束,已获得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的28家企业均通过年审(具体名单见附件2),继续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免税资格有效期延至2015年6月30日。

请各相关省(市)文化行政部门在通知下发后15日内将通过此次认定和年审动漫企业的动漫企业认定证书副本收齐寄送至文化部文化产业司,以便加盖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和年审专用章。(邮寄地址:北京市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迎宾楼,100873)

已获得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的企业应每年按照《文化部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产发[2011]34号)的有关规定,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提出年审申请,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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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23
文号:文产发[2014]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流通函[2014]384号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世欣合汇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第十二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深圳市、四川省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经研究,同意世欣合汇租赁有限公司等29家企业作为第十二批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有关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6]160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3]677号)以及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等监管手段,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试点有关文件规定,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报送各项信息,建立完善风险控制和防范机制,积极稳妥开拓业务,依法缴纳各种税款。

鼓励试点企业加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对在会计年度内未有实质性融资租赁业务进展,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将取消其试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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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07
文号:商流通函[2014]3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妥善解决证券市场创新业务带来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税收票证管理问题,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保障纳税人对税款缴纳情况的知情权和取得完税凭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现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当在证券公司给参与集中交易的投资者开具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以下简称交割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给办理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的投资者开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中注明应予扣收税款的计税金额、税率和扣收税款的金额,交割单、确认书应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已注明扣收税款信息的交割单、确认书可以作为纳税人已完税的证明。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正式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割单或确认书,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纳税人身份证明材料,向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为保证纳税人依法取得正式完税凭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明细信息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纳税人提供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98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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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4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管理要求的公告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提前申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提前申报的,应当先取得提(运)单或载货清单(舱单)数据。其中,提前申报进口货物应于装载货物的进境运输工具启运后、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前向海关申报;提前申报出口货物应于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向海关申报。

二、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交验有关随附单证、进出口货物批准文件及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四、进口提前申报货物因故未到或者所到货物与提前申报内容不一致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需向海关提交说明材料,有关报关单修改或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出口提前申报货物因故未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运抵海关监管场所的,海关撤销原提前申报的报关单。因故运抵海关监管场所的货物与提前申报内容不一致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需向海关提交说明材料,有关报关单修改或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及相关规定办理。

五、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应当有效。货物提前申报之后、实际进出之前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发生调整的,适用货物实际进出之日的贸易管制政策。

六、提前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提前申报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提前申报的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汇率和税率;提前申报的出口转关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七、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和转关货物的提前申报比照上述要求办理,提前申报转关货物的转关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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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70号 201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201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商 务 部 

2014年10月15日


201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201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365万吨。其中,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第二条 分配原则 

  201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三条  国营贸易及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5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国营贸易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配额。

  2015年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经备案的非国营贸易企业在非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配额。

  其他企业根据实际进口需要选择申请国营贸易配额或非国营贸易配额,由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

  第四条  先来先领 

  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直至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申领完毕。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时,其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根据以往实际配额使用情况设定,在起始关税配额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报关进口后或将未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五条  起始关税配额数量 

  2015年起始数量以2014年起始数量为基础,并按以下情况进行调整:

  (一)2014年核销率在80%以上的企业,上调40%;

  (二)2014年核销率在50%—79%的企业,上调20%;

  (三)2014年核销率在25%-49%的,维持不变;

  (四)2014年核销率在25%以下的,扣减50%;

  (五)2014年之前有业绩,但2014年没有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企业,起始量维持不变;

  (六)新申请企业:起始关税配额2000吨。

  第六条  申请材料

   企业向受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发证机构(以下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或副本及复印件:

  (一)《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及申明报送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他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关税配额管理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六)年度内首次申领的新申请企业除提供上述规定材料外,需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需提供批准证书。

  第七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申请、受理及发放 

  各关税配额发证机构负责受理所在地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同时留存企业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各关税配额发证机构应将新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复印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第八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有效期、更改和遗失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有效期3个月,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1日。延期或者变更的,需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同时换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如遗失,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关税配额发证机构和证面所列报关口岸办理挂失手续。核实无误后,原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签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九条  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的1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核销函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预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函需列明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号、报关单号、报关数量、报关日期、报关口岸等。预核销的已使用配额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企业可按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需凭报关单及付汇凭证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正式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对于确需延期付汇的企业,需由企业出函说明情况,并承诺在付汇后,持银行出具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企业联)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正式核销。

  第十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退还 

  企业需将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有效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关税配额发证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归入全国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第十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总量。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督促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醒第一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用配额,对第二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给予警示和警告,对第三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暂停发放新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2016年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量的公布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量不足年度配额总量20%时,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将每半个月公布一次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数量。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申请企业需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材料的行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的企业,关税配额管理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14年12月15日起,关税配额管理机构受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发放201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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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1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4]96号 关于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营改增”后税收收入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下发后,为妥善处理“营改增”后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问题,现就有关收入办法及收入归属、缴库程序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按照1%预征率缴纳的增值税及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直接留归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这部分收入省以下的归属,由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总部汇总预缴的增值税仍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号)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2014—2015年相关省份分配比例详见附件。总部汇总预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作为注册地地方收入。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预缴的增值税就地缴库。在总部汇总预缴的增值税仍按《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116号)规定的缴库程序执行,其中,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的查补税款、罚款和应退税款在总部注册地就地办理缴库与退库,不在相关地区分配。

  三、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跨省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本级2014年1—8月(税款所属期)已经征收入库的收入不再调库,由中央财政在2014年年终结算时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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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11
文号:财预[2014]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7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 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 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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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0
文号:财税[2014]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的公告

经研究,就明确企业出口新造集装箱退(免)税问题,现公告如下:

一、企业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境内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2014年及以后年度出口的,适用本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10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退(免)规定的,准予办理退税。随着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部分外贸企业也通过上述方式出口新造集装箱,为公平税负,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出口新造集装箱的退(免)税规定,发布了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企业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如果交付地点在我国境内的指定堆场,并且取得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办理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可以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公告执行时间

  2014年及以后年度按上述方式出口给外商的新造集装箱,适用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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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部署,结合前一阶段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现对进一步统筹做好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列入各级税务机关重要议事日程

小微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繁荣市场、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同时,小微企业也是当前释放改革红利,刺激经济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国务院非常重视小微企业发展,连续出台一系列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相关政策,扶持小微企业发展。为确保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政策的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今年上半年以来,国务院还组织对多个省市开展了工作督导。税务总局明确提出,要把认真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作为税务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并提升到“政治任务”层面,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下大力气抓好抓实。要集思广益,打破常规,确保小微企业减免税取得成效。税政、征管、纳税服务、信息化等部门要群策群力,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全力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持续广泛宣传,进一步营造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良好舆论环境

一是充分利用电视、电台、网站、报刊、杂志、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人民来信等平台和载体,通过网站在线访谈、电视电台访谈等方式,持续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工作。要注重研究新闻传播规律,转变宣传视角,创新宣传内容,抓住不同阶段、不同税种的宣传重点,增强针对性,找准宣传点和切入点,做到通俗易懂,喜闻乐见,提高宣传实效,引导舆论主旋律。

二是围绕国家近几年连续调整小微企业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继续宣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内容、减免条件、管理方式、办税程序及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方法等,便于纳税人掌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要善于挖掘征纳双方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典型案例,介绍各地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成效,宣传税务机关在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工作中的创新做法,宣传纳税人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所闻、所思、所感,增强感染力,进一步增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动性。

三是将小微企业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管理规定,及时补录到12366知识库,统一规范12366座席人员的答复口径,保证12366解答相关政策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置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投诉专席,接受纳税人投诉,并在接到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落实解决。

四是进一步加强与工商、工业和信息化、中小企业管理等部门联系,结合税务机关掌握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数据,加强数据对比、分析,争取相关部门支持。

三、依托信息化手段,进一步为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一是适应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填报说明,需修改申报软件的,要尽快做好软件升级调整工作。

二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职责、理顺流程、整合资源,及时完善、修改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软件和信息系统,增加对纳税申报的提示、提醒功能。在申报系统中自动协助企业计算税收优惠数额供纳税人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期内,重点监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进度与享受税收优惠的准确性,适时开展提醒服务;申报期结束后,对未能按时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尽快筛选企业名单,告知企业在以后申报期间抵顶税款。

三是进一步加强小微企业享受减免税情况统计分析。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负责,客观、真实、全面地统计小微企业减免税的实际情况。

四、进一步加强工作督查和绩效考核,为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提供组织保证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含金量”高,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政策执行“最后一公里”问题。要充分认识到“尸位素餐是腐败,不作为的‘懒政’也是腐败”,进一步应用工作督查和绩效考核手段,增强基层税务机关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力。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已经列为重点督办和绩效考核事项,各省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确保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上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情况,准确把握时间、工作节点,对重点地区、受惠面低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督查。发现思想不重视、工作不到位、责任心不强、落实不力的单位,要认真整改,并实行批评问责。

在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上级税务机关联系,及时反映政策落实问题,按要求反馈工作情况及统计数据,加强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统计分析工作。


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通知的解读

2014年10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工作进行统一部署。现解读如下:

一、印发本通知的主要背景

一是小微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繁荣市场、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在“保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大背景下,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是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对刺激经济发展尤为重要。

二是全面落实小微企业各项优惠政策的需要。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一套政策红利的“组合拳”。为缓和金融危机影响,启动内需和改善民生,国家不断出台和完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优惠政策,逐渐加大税收优惠力度。今年4月初,国务院将原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减半征税政策(10%税率)扩大到低于10万元的纳税人,扩大了优惠政策实施范围,近半年来,税务机关统一思想,加强政策宣传,优化纳税服务,转变管理方式,落实工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取得了一定成效。今年9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底,对月销售额2万元至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是一套“组合拳”,“含金量”高,必须统筹做好小微企业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打通税收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保证小微企业真正享受税收优惠。据了解,个别税务机关仍然存在认识不到位、工作力度不够、服务衔接不顺畅等问题,导致小微企业优惠受惠面不高。上半年以来,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重要批示,国务院几次派出工作组开展工作督导,全面落实小微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已经上升为税务系统一项重要政治任务,税务机关职责神圣、使命光荣,必须下大力气抓紧抓好抓实。

二、本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是要持续广泛宣传,营造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良好舆论环境。拓宽宣传渠道。利用电视、电台、网站、报刊、杂志、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人民来信等多种途径,通过举办在线访谈、电视电台访谈节目等方式,持续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工作。增强税收宣传针对性。除继续宣传税收优惠政策内容、减免条件、管理方式、办税程序及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方法等,便于纳税人掌握享受优惠政策具体操作。此外,善于挖掘征纳双方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典型案例,介绍各地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成效,宣传税务机关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工作创新,宣传纳税人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所闻、所思、所感,增强感染力,进一步增强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主动性。通过12366热线解决纳税人实际问题。将小微企业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管理规定,及时补录到12366知识库,统一规范12366坐席人员答复口径,保证12366解答税收优惠政策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在12366服务热线设置小微企业优惠落实投诉专席,接受纳税人投诉,并在接到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落实解决。

二是要利用信息化手段,为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提供便利。适应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需要,及时修改纳税申报表及填报说明,切实做好软件升级调整工作。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税务机关要明确职责、理顺流程、整合资源,及时完善、修改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软件和信息系统,增加对纳税申报的提示、提醒、协助算税等功能,对未及时享受税收优惠的,要做好跟踪服务。加强小微企业享受减免税情况统计分析。税务机关要认真负责,客观统计小微企业减免税的实际情况。

三是要利用工作督导和绩效考核手段,为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提供组织保证。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关键是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要认识到“尸位素餐是腐败,不作为的‘懒政’也是腐败”,进一步应用工作督查和绩效考核手段,增强基层税务机关落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执行力。上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工作情况,准确把握时间和工作节点,对重点地区、受惠面低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督查。发现思想不重视、工作不到位、责任心不强、落实不力的单位,要认真整改,并实行批评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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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16
文号:税总发[2014]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函[2014]374号 关于做好取消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后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4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公布取消注册税务师等11项准入类职业资格。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53号)和《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4]144号),就取消准入类职业资格的后续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

为做好政策衔接和过渡工作,现就涉及注册税务师的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由准入类资格调整为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修订相关制度文件,新修订的制度文件出台后,按照新的制度文件开展相关工作。

三、已取得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原有证书继续作为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的凭证,原有资格仍作为聘任经济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四、税务部门在此期间要切实加强行业监管,行业协会应继续做好行业自律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 家 税务 总 局 办公厅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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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28
文号:人社厅函[2014]3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4]46号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体育事业和产业是提高中华民族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体育需求、保障和改善民生,有利于扩大内需、增加就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弘扬民族精神、增强国家凝聚力和文化竞争力。近年来,我国体育产业快速发展,但总体规模依然不大、活力不强,还存在一些体制机制问题。为进一步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健康水平作为根本目标,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拓创新、激发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形成有效竞争的市场格局,积极扩大体育产品和服务供给,推动体育产业成为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力量,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体育强国建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改革创新。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减少微观事务管理。加强规划、政策、标准引导,创新服务方式,强化市场监管,营造竞争有序、平等参与的市场环境。

  发挥市场作用。遵循产业发展规律,完善市场机制,积极培育多元市场主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充分调动全社会积极性与创造力,提供适应群众需求、丰富多样的产品和服务。

  倡导健康生活。树立文明健康生活方式,推进健康关口前移,延长健康寿命,提高生活品质,激发群众参与体育活动热情,推动形成投资健康的消费理念和充满活力的体育消费市场。

  创造发展条件。营造重视体育、支持体育、参与体育的社会氛围,将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把体育产业作为绿色产业、朝阳产业培育扶持,破除行业壁垒、扫清政策障碍,形成有利于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的政策体系。

  注重统筹协调。立足全局,统筹兼顾,充分发挥体育产业和体育事业良性互动作用,推进体育产业各门类和业态全面发展,促进体育产业与其他产业相互融合,实现体育产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25年,基本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门类齐全的体育产业体系,体育产品和服务更加丰富,市场机制不断完善,消费需求愈加旺盛,对其他产业带动作用明显提升,体育产业总规模超过5万亿元,成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产业体系更加完善。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中介培训、体育用品制造与销售等体育产业各门类协同发展,产业组织形态和集聚模式更加丰富。产业结构更加合理,体育服务业在体育产业中的比重显著提升。体育产品和服务层次更加多样,供给充足。

  —产业环境明显优化。体制机制充满活力,政策法规体系更加健全,标准体系科学完善,监管机制规范高效,市场主体诚信自律。

  —产业基础更加坚实。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2平方米,群众体育健身和消费意识显著增强,人均体育消费支出明显提高,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达到5亿,体育公共服务基本覆盖全民。

  二、主要任务

  (一)创新体制机制。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清理不利于体育产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取消不合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领域,都要向社会开放。取消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加快全国综合性和单项体育赛事管理制度改革,公开赛事举办目录,通过市场机制积极引入社会资本承办赛事。有关政府部门要积极为各类赛事活动举办提供服务。推行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管办分离,加快推进体育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将适合由体育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体育社会组织承担。

  推进职业体育改革。拓宽职业体育发展渠道,鼓励具备条件的运动项目走职业化道路,支持教练员、运动员职业化发展。完善职业体育的政策制度体系,扩大职业体育社会参与,鼓励发展职业联盟,逐步提高职业体育的成熟度和规范化水平。完善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改进职业联赛决策机制,充分发挥俱乐部的市场主体作用。

  创新体育场馆运营机制。积极推进场馆管理体制改革和运营机制创新,引入和运用现代企业制度,激发场馆活力。推行场馆设计、建设、运营管理一体化模式,将赛事功能需要与赛后综合利用有机结合。鼓励场馆运营管理实体通过品牌输出、管理输出、资本输出等形式实现规模化、专业化运营。增强大型体育场馆复合经营能力,拓展服务领域,延伸配套服务,实现最佳运营效益。

  (二)培育多元主体。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进一步优化市场环境,完善政策措施,加快人才、资本等要素流动,优化场馆等资源配置,提升体育产业对社会资本吸引力。培育发展多形式、多层次体育协会和中介组织。加快体育产业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体育用品、体育服务、场馆建筑等行业发展。打造体育贸易展示平台,办好体育用品、体育文化、体育旅游等博览会。

  引导体育企业做强做精。实施品牌战略,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知名企业和国际影响力的自主品牌,支持优势企业、优势品牌和优势项目“走出去”,提升服务贸易规模和水平。扶持体育培训、策划、咨询、经纪、营销等企业发展。鼓励大型健身俱乐部跨区域连锁经营,鼓励大型体育赛事充分进行市场开发,鼓励大型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充分挖掘品牌价值。扶持一批具有市场潜力的中小企业。

  (三)改善产业布局和结构。

  优化产业布局。因地制宜发展体育产业,打造一批符合市场规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体育产业基地,建立区域间协同发展机制,形成东、中、西部体育产业良性互动发展格局。壮大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及海峡西岸等体育产业集群。支持中西部地区充分利用江河湖海、山地、沙漠、草原、冰雪等独特的自然资源优势,发展区域特色体育产业。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体育产业。

  改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体育服务业、体育用品业及相关产业结构,着力提升体育服务业比重。大力培育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中介培训等体育服务业,实施体育服务业精品工程,支持各地打造一大批优秀体育俱乐部、示范场馆和品牌赛事。积极支持体育用品制造业创新发展,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提升传统体育用品的质量水平,提高产品科技含量。

  抓好潜力产业。以足球、篮球、排球三大球为切入点,加快发展普及性广、关注度高、市场空间大的集体项目,推动产业向纵深发展。对发展相对滞后的足球项目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场地设施建设规划,大力推广校园足球和社会足球。以冰雪运动等特色项目为突破口,促进健身休闲项目的普及和提高。制定冰雪运动规划,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建设一批冰雪运动场地,促进冰雪运动繁荣发展,形成新的体育消费热点。

  (四)促进融合发展。

  积极拓展业态。丰富体育产业内容,推动体育与养老服务、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教育培训等融合,促进体育旅游、体育传媒、体育会展、体育广告、体育影视等相关业态的发展。以体育设施为载体,打造城市体育服务综合体,推动体育与住宅、休闲、商业综合开发。

  促进康体结合。加强体育运动指导,推广“运动处方”,发挥体育锻炼在疾病防治以及健康促进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大力发展运动医学和康复医学,积极研发运动康复技术,鼓励社会资本开办康体、体质测定和运动康复等各类机构。发挥中医药在运动康复等方面的特色作用,提倡开展健身咨询和调理等服务。

  鼓励交互融通。支持金融、地产、建筑、交通、制造、信息、食品药品等企业开发体育领域产品和服务。鼓励可穿戴式运动设备、运动健身指导技术装备、运动功能饮料、营养保健食品药品等研发制造营销。在有条件的地方制定专项规划,引导发展户外营地、徒步骑行服务站、汽车露营营地、航空飞行营地、船艇码头等设施。

(五)丰富市场供给。

  完善体育设施。各级政府要结合城镇化发展统筹规划体育设施建设,合理布点布局,重点建设一批便民利民的中小型体育场馆、公众健身活动中心、户外多功能球场、健身步道等场地设施。盘活存量资源,改造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用于体育健身。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小型化、多样化的活动场馆和健身设施,政府以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在城市社区建设15分钟健身圈,新建社区的体育设施覆盖率达到100%。推进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在乡镇、行政村实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100%全覆盖。

  发展健身休闲项目。大力支持发展健身跑、健步走、自行车、水上运动、登山攀岩、射击射箭、马术、航空、极限运动等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发展空间的项目。鼓励地方根据当地自然、人文资源发展特色体育产业,大力推广武术、龙舟、舞龙舞狮等传统体育项目,扶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展,鼓励开发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休闲运动项目。

  丰富体育赛事活动。以竞赛表演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各类体育赛事。推动专业赛事发展,打造一批有吸引力的国际性、区域性品牌赛事。丰富业余体育赛事,在各地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广泛举办各类体育比赛,引导支持体育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举办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加强与国际体育组织等专业机构的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国际精品赛事。

  (六)营造健身氛围。

  鼓励日常健身活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等都应实行工间、课间健身制度等,倡导每天健身一小时。鼓励单位为职工健身创造条件。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完善国民体质监测制度,为群众提供体质测试服务,定期发布国民体质监测报告。切实保障中小学体育课课时,鼓励实施学生课外体育活动计划,促进青少年培育体育爱好,掌握一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确保学生校内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推动场馆设施开放利用。积极推动各级各类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低收费开放。加快推进企事业单位等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学校体育场馆课余时间要向学生开放,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安全保障,加快推动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将开放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提高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设施使用率。

  加强体育文化宣传。各级各类媒体开辟专题专栏,普及健身知识,宣传健身效果,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培育体育消费观念、养成体育消费习惯。积极支持形式多样的体育题材文艺创作,推广体育文化。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和中华体育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政策措施

  (一)大力吸引社会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体育产业领域,建设体育设施,开发体育产品,提供体育服务。进一步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产品、服务等企业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基础上积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业务,增加适合中小微体育企业的信贷品种。支持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境外资本投资体育产业。推广和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体育产业发展。政府引导,设立由社会资本筹资的体育产业投资基金。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体育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社会组织给予项目补助、贷款贴息和奖励。鼓励保险公司围绕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户外运动等需求推出多样化保险产品。

  (二)完善健身消费政策。

  各级政府要将全民健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持与国民经济增长相适应。要加大投入,安排投资支持体育设施建设。要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财政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支持群众健身消费,鼓励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低收费开放,引导经营主体提供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服务。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学校、个人购买运动伤害类保险。进一步研究鼓励群众健身消费的优惠政策。

  (三)完善税费价格政策。

  充分考虑体育产业特点,将体育服务、用品制造等内容及其支撑技术纳入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体育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提供体育服务的社会组织,经认定取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资格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体育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可在税前扣除。落实符合条件的体育企业创意和设计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落实企业从事文化体育业按3%的税率计征营业税。鼓励企业捐赠体育服装、器材装备,支持贫困和农村地区体育事业发展,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向体育事业的捐赠,按照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可享受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的水、电、气、热价格按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执行。

  (四)完善规划布局与土地政策。

  各地要将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新建居住区和社区要按相关标准规范配套群众健身相关设施,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执行,并与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凡老城区与已建成居住区无群众健身设施的,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通过改造等多种方式予以完善。充分利用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及城市空置场所等建设群众体育设施。鼓励基层社区文化体育设施共建共享。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中支持企业、单位利用原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建设用地兴办体育设施,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体育设施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营性体育设施项目,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五)完善人才培养和就业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体育产业专业,重点培养体育经营管理、创意设计、科研、中介等专业人才。鼓励多方投入,开展各类职业教育和培训,加强校企合作,多渠道培养复合型体育产业人才,支持退役运动员接受再就业培训。加强体育产业人才培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体育产业理论研究,建立体育产业研究智库。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社会互为补充的多层次人才奖励体系,对创意设计、自主研发、经营管理等人才进行奖励和资助。加强创业孵化,研究对创新创业人才的扶持政策。鼓励退役运动员从事体育产业工作。鼓励街道、社区聘用体育专业人才从事群众健身指导工作。

  (六)完善无形资产开发保护和创新驱动政策。

  通过冠名、合作、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等形式,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场馆、体育赛事和活动名称、标志等无形资产的开发,提升无形资产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加强体育品牌建设,推动体育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体育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提升市场竞争力。促进体育衍生品创意和设计开发,推进相关产业发展。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健全体育产业领域科研平台体系,加强企业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支持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建设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企业牵头承担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项目。完善体育技术成果转化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七)优化市场环境。

  研究建立体育产业资源交易平台,创新市场运行机制,推进赛事举办权、赛事转播权、运动员转会权、无形资产开发等具备交易条件的资源公平、公正、公开流转。按市场原则确立体育赛事转播收益分配机制,促进多方参与主体共同发展。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除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外的其他国内外各类体育赛事,各电视台可直接购买或转让。加强安保服务管理,完善体育赛事和活动安保服务标准,积极推进安保服务社会化,进一步促进公平竞争,降低赛事和活动成本。

  四、组织实施

  (一)健全工作机制。

  各地要将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发展改革、体育等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分析体育产业发展情况和问题,研究推进体育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认真落实体育产业发展相关任务要求。选择有特点有代表性的项目和区域,建立联系点机制,跟踪产业发展情况,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做法。

  (二)加强行业管理。

  完善体育产业相关法律法规,加快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清理和废除不符合改革要求的法规和制度。完善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标准和统计制度。建立评价与监测机制,发布体育产业研究报告。大力推进体育产业标准化工作,提高我国体育产业标准化水平。加强体育产业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实体育产业工作力量。加强体育组织、体育企业、从业人员的诚信建设,加强赛风赛纪建设。

  (三)加强督查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文件。发展改革委、体育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分析,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1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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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02
文号:国发[2014]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金[2014]148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提高缴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的重要途径,也是缴存职工的基本权益。当前,各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发展不平衡,部分城市贷款发放率较高,但多数城市发放率在85%以下,影响了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为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率,支持缴存职工购买首套和改善型自住住房,现就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贷款条件。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二、适当提高首套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率低于85%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和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适当提高首套自住住房贷款额度,加大对购房缴存职工的支持力度。

  三、推进异地贷款业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异地互认和转移接续。职工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四、设区城市统筹使用资金。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调整到位的分支机构,要尽快纳入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制度、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核算。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筹使用分支机构的住房公积金。

  五、盘活存量贷款资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率在85%以上的城市,要主动采取措施,积极协调商业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有条件的城市,要积极探索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

  六、降低贷款中间费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以所购住房抵押为主。取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险、公证、新房评估和强制性机构担保等收费项目,减轻贷款职工负担。

  七、优化贷款办理流程。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尽快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简化贷款办理程序,缩短贷款办理周期。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权登记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抵押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

  八、提高贷款服务效率。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健全贷款服务制度,完善服务手段,积极开展网上贷款业务咨询、贷款初审等业务,要全面开通12329服务热线和短信平台,向缴存职工提供数据查询、业务咨询、还款提示、投诉举报等服务。积极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12329服务热线和短信平台。

  九、加强考核和检查。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加强对各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考核,加大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考核权重。要定期进行现场专项检查,对工作不力的城市,要责令加大工作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每月通报全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情况。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根据不同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加大对贷款发放率低的城市督促检查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住房公积金有效使用和资金安全,并将本通知落实情况于2014年年底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和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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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09
文号:建金[2014]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的通知

为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进程,建立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体系,按照“流程更优、环节更简、耗时更短、效果更佳”的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以下简称《纳税服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0月1日起试运行,并就抓好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纳税服务规范》的重要意义

  《纳税服务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是税务系统抓好两批教育实践活动整改的重要举措,是“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长期化、制度化的重要成果,是提升税务部门效率和形象的重要手段。通过规范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可有效解决服务纳税人“最后一公里”问题,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实现税收现代化、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

  二、分级开展学习培训

  税务总局将于9月上旬举办省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师资培训;各地要将《纳税服务规范》迅速发放至县级税务机关,9月中下旬完成对县级税务机关相关人员的培训。各地在集中培训时要注重内容学习与业务操作演练的结合,今后在日常培训中也要将《纳税服务规范》作为必修内容,确保每一位前台工作人员全面掌握和熟练操作各项具体业务。同时,要通过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在线访谈、纳税人学校等方式,向纳税人深入宣传《纳税服务规范》。

  三、分级抓好文件修订和完善

  《纳税服务规范》前瞻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发展方向,是纳税服务业务的最新指南。税务总局和各地税务机关要以“谁发文、谁负责”为原则,对现行制度文件逐一进行清理,凡是与《纳税服务规范》不一致的,必须在2014年10月1日前宣布废止,或者以《纳税服务规范》为准进行修订和完善。今后,省及以下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出台有关纳税服务规范方面的文件,若确需出台,一律要报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总局一年进行一次总结评估,凡能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的要纳入基本规范,暂不具备全面推广的要纳入升级规范,不合要求和方向的要予以纠正。

  四、加强前后台业务衔接和国地税协作

  《纳税服务规范》对县级税务机关前台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在规范前台服务的同时,要加强前后台业务衔接,优化调整相关业务处理流程,注重后台处理对前台服务的支撑,保证业务流程通畅,工作有序开展。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沟通协调,促进《纳税服务规范》在国、地税局的整体推进;要以《纳税服务规范》试运行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协作,对其中涉及国地税协作的内容,要认真抓好落实,切实提升国地税协作的水平。

  五、及时完善配套措施

  《纳税服务规范》的推广实施是一项综合性、全局性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举全力确保《纳税服务规范》全面落实。税务总局相关部门、各省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及时调整和修改税收征管软件以及相关应用软件,做好信息化配套衔接工作,以适应《纳税服务规范》的新要求、新变化。省、市两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实际对县级税务机关落实《纳税服务规范》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各县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工作设施、办公设备、劳动保护等保障,确保《纳税服务规范》试行工作顺利推进。

  六、分级进行绩效考核

  各地要加强对《纳税服务规范》试运行情况的协同指导和督促检查,将试运行情况纳入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绩效考核范围。要根据各层级、各部门职责,制定分级、细化的绩效考核指标,要加强对转办业务各环节的跟踪督办和绩效记录,根据业务运转情况实施考核,促进《纳税服务规范》顺利试行、有效落地。

  七、认真总结试运行经验

  试运行期间,各地要按照边试边改边完善的要求,密切关注运行情况,及时研究解决试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按月总结试运行问题、意见建议和成效,于每月上旬以书面形式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八、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纳税服务规范》试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要求落实到位。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靠前指挥、亲自部署、狠抓落实,分管负责同志要担负具体领导责任,统筹协调、一抓到底。省税务机关要统一制定试运行《纳税服务规范》的工作方案,明确路线图、时间表、任务书和责任人,统筹推进落实;市税务机关要做好承上启下、布置落实工作;县区税务机关和分局要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做细做实动员、培训、运行、宣传、应急处理等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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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8
文号:税总发[2014]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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