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8]100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的复函

生态环境部:

  你部《关于申请批复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收费项目的函》(环规财函[2018]94号)收悉。经研究,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生态环境部在组织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收取考务费,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不再收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

  二、上述考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规定执行,考试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生态环境部收取考务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具体收缴方式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6]45号)、《关于环境保护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16]40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收缴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考务、考试费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5项“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6目“考试考务费”。

  四、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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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2
文号:财税[2018]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现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 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 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各综试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商务主管部门应统筹推进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相关政策落实,加快建立电子商务出口统计监测体系,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三、海关总署定期将电子商务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输给税务总局。各综试区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具体免税管理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商财政、商务部门制定。

  四、本通知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通知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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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8
文号:财税[2018]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1号 关于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平台升级的公告

为深化海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进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工作,海关总署决定对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http://pre.chinaport.gov.cn/car)进行升级,将部分检验检疫行政审批事项纳入平台进行办理。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增加4项检验检疫审批项目

  在平台原有审批事项基础上,增加“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及人员认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及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3个项目,以及“进境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和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项目中的“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和“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等2个子项,平台直接受理项目增加至12项。

  二、增加4项检验检疫审批事项相对人端的链接

  将“26003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26005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26014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26020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等4项行政审批事项相对人端的链接集成于平台,相对人可以通过链接跳转至上述事项的指定系统办理业务,通过链接方式实现网上统一受理入口的项目增加至5项。

  三、关于单证电子格式标准

  申请人网上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向海关提交有关材料的,原则上以电子方式上传,文件格式标准参照《通关作业无纸化报关单证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4]69号)执行。

  申请人网上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可以拨打以下电话向海关咨询:

  网络使用等技术问题,请拨打服务热线:010-95198。

  审批办理过程中的具体业务问题,请拨打服务热线:12360。

  本公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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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9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受托投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过程中,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运用养老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养老基金持有的证券,在养老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发生的养老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且未缴纳相关税款的,按本通知执行;已缴纳的相关税款,不再退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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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0
文号:财税[2018]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8]32号 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近年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持续向更大范围、更高层次和更深程度推进,创新创业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对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和经济结构升级、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实现机会公平和社会纵向流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促进经济增长提供了有力支撑。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对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现就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支撑、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途径。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蓬勃发展,创新创业环境持续改善,创新创业主体日益多元,各类支撑平台不断丰富,创新创业社会氛围更加浓厚,创新创业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取得显著成效。但同时,还存在创新创业生态不够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尚不健全、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还不充分、创新创业国际合作不够深入以及部分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打造“双创”升级版,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创业带动就业能力,有利于提升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活力,有利于创造优质供给和扩大有效需求,对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通过打造“双创”升级版,进一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大幅降低创新创业成本,提升创业带动就业能力,增强科技创新引领作用,提升支撑平台服务能力,推动形成线上线下结合、产学研用协同、大中小企业融合的创新创业格局,为加快培育发展新动能、实现更充分就业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二)主要目标。

  ——创新创业服务全面升级。创新创业资源共享平台更加完善,市场化、专业化众创空间功能不断拓展,创新创业服务平台能力显著提升,创业投资持续增长并更加关注早中期科技型企业,新兴创新创业服务业态日趋成熟。

  ——创业带动就业能力明显提升。培育更多充满活力、持续稳定经营的市场主体,直接创造更多就业岗位,带动关联产业就业岗位增加,促进就业机会公平和社会纵向流动,实现创新、创业、就业的良性循环。

  ——科技成果转化应用能力显著增强。科技型创业加快发展,产学研用更加协同,科技创新与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结合更加紧密,形成多层次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主体,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

  ——高质量创新创业集聚区不断涌现。“双创”示范基地建设扎实推进,一批可复制的制度性成果加快推广。有效发挥国家级新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各类功能区优势,打造一批创新创业新高地。

  ——大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价值链有机融合。一批高端科技人才、优秀企业家、专业投资人成为创新创业主力军,大企业、科研院所、中小企业之间创新资源要素自由畅通流动,内部外部、线上线下、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水平不断提升。

  ——国际国内创新创业资源深度融汇。拓展创新创业国际交流合作,深度融入全球创新创业浪潮,推动形成一批国际化创新创业集聚地,将“双创”打造成为我国与包括“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合作的亮丽名片。

  二、着力促进创新创业环境升级

  (三)简政放权释放创新创业活力。进一步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积极推广“区域评估”,由政府组织力量对一定区域内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进行统一评估。推进审查事项、办事流程、数据交换等标准化建设,稳步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加快推进政务数据资源、社会数据资源、互联网数据资源建设。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加快发布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市场监管总局、自然资源部、水利部、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放管结合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信用承诺、信息公示、信用分级分类、信用联合奖惩等全流程信用监管机制。修订生物制造、新材料等领域审查参考标准,激发高技术领域创新活力。引导和规范共享经济良性健康发展,推动共享经济平台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对“互联网+教育”、“互联网+医疗”等新业态新模式的高效监管机制,严守安全质量和社会稳定底线。(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服务便利创新创业。加快建立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推行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制度,推动数据共享应用典型案例经验复制推广。在市县一级建立农村创新创业信息服务窗口。完善适应新就业形态的用工和社会保险制度,加快建设“网上社保”。积极落实产业用地政策,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优化用地结构,盘活存量、闲置土地用于创新创业。(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快推动创新创业发展动力升级

  (六)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聚焦减税降费,研究适当降低社保费率,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对个人在二级市场买卖新三板股票比照上市公司股票,对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将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享受的免征房产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范围扩大至省级,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也可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创新创业产品和服务政府采购等政策措施。完善支持创新和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政策。发挥采购政策功能,加大对重大创新产品和服务、核心关键技术的采购力度,扩大首购、订购等非招标方式的应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等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快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创新、检测评定、示范应用体系建设。编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目录、众创研发指引,制定首台(套)评定办法。依托大型科技企业集团、重点研发机构,设立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究院。建立首台(套)示范应用基地和示范应用联盟。加快军民两用技术产品发展和推广应用。发挥众创、众筹、众包和虚拟创新创业社区等多种创新创业模式的作用,引导中小企业等创新主体参与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加强众创成果与市场有效对接。(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体系。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和风险控制体系,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完善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创新主体加强关键前沿技术知识产权创造,形成一批战略性高价值专利组合。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知识产权“雷霆”专项行动,进行集中检查、集中整治,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维权工作力度。积极运用在线识别、实时监测、源头追溯等“互联网+”技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局、财政部、银保监会、人民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持续推进创业带动就业能力升级

  (十)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积极投身科技创业。对科教类事业单位实施差异化分类指导,出台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实施细则,完善创新型岗位管理实施细则。健全科研人员评价机制,将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参与创业项目的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绩效考核、收入分配、续签合同等的重要依据。建立完善科研人员校企、院企共建双聘机制。(科技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强化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培训。在全国高校推广创业导师制,把创新创业教育和实践课程纳入高校必修课体系,允许大学生用创业成果申请学位论文答辩。支持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深化产教融合,引入企业开展生产性实习实训。(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青团中央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健全农民工返乡创业服务体系。深入推进农民工返乡创业试点工作,推出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示范县和农村创新创业典型县。进一步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作用,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商业可持续原则对农村“双创”园区(基地)和公共服务平台等提供金融服务。安排一定比例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专项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和产业融合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共青团中央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完善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支持政策和服务体系。加大退役军人培训力度,依托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创业培训中心等机构,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素质培养、创业项目指导、开业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等培训。大力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落实好现有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个体特点引导退役军人向科技服务业等新业态转移。推动退役军人创业平台不断完善,支持退役军人参加创新创业大会和比赛。(退役军人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提升归国和外籍人才创新创业便利化水平。深入实施留学人员回国创新创业启动支持计划,遴选资助一批高层次人才回国创新创业项目。健全留学回国人才和外籍高层次人才服务机制,在签证、出入境、社会保险、知识产权保护、落户、永久居留、子女入学等方面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外交部、公安部、移民局、知识产权局等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推动更多群体投身创新创业。深入推进创新创业巾帼行动,鼓励支持更多女性投身创新创业实践。制定完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发展便利性政策措施,鼓励支持港澳青年在内地创新创业。扩大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为台湾同胞在大陆创新创业提供便利。积极引导侨资侨智参与创新创业,支持建设华侨华人创新创业基地和华侨大数据中心。探索国际柔性引才机制,持续推进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建设。启动少数民族地区创新创业专项行动,支持西藏、新疆等地区创新创业加快发展。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将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全部纳入培训范围。(全国妇联、港澳办、台办、侨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科协、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深入推动科技创新支撑能力升级

  (十六)增强创新型企业引领带动作用。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加快建设一批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充分发挥创新平台资源集聚优势。建设由大中型科技企业牵头,中小企业、科技社团、高校院所等共同参与的科技联合体。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持续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壮大制造业创新集群。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创新创业政策制定机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中国科协、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创新创业深度融合。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鼓励科研人员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促进科技创新与创业深度融合。推动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共同建立概念验证、孵化育成等面向基础研究成果转化的服务平台。(科技部、教育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纵深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深化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完善国家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成果信息共享机制,畅通科技成果与市场对接渠道。试点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加速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促进科技、产业、投资融合对接。加强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技术合同实际成交额的一定比例对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给予奖补。(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大力促进创新创业平台服务升级

  (十九)提升孵化机构和众创空间服务水平。建立众创空间质量管理、优胜劣汰的健康发展机制,引导众创空间向专业化、精细化方向升级,鼓励具备一定科研基础的市场主体建立专业化众创空间。推动中央企业、科研院所、高校和相关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孵化机构,为初创期、早中期企业提供公共技术、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法律政策、教育培训、管理咨询等服务。继续推进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建设。鼓励生产制造类企业建立工匠工作室,通过技术攻关、破解生产难题、固化创新成果等塑造工匠品牌。加快发展孵化机构联盟,加强与国外孵化机构对接合作,吸引海外人才到国内创新创业。研究支持符合条件的孵化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人才激励政策,落实孵化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科技部、国资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搭建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平台。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专项行动计划,加快培育一批基于互联网的大企业创新创业平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进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支持建设一批制造业“双创”技术转移中心和制造业“双创”服务平台。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加快形成大中小企业专业化分工协作的产业供应链体系。鼓励大中型企业开展内部创业,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依法合规发起或参与设立公益性创业基金,鼓励企业参股、投资内部创业项目。鼓励国有企业探索以子公司等形式设立创新创业平台,促进混合所有制改革与创新创业深度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财政部、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深入推进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更好发挥市场力量,加快发展工业互联网,与智能制造、电子商务等有机结合、互促共进。实施工业互联网三年行动计划,强化财税政策导向作用,持续利用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支持工业互联网发展。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形成多层次、系统性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引导企业上云上平台,加快发展工业软件,培育工业互联网应用创新生态。推动产学研用合作建设工业互联网创新中心,建立工业互联网产业示范基地,开展工业互联网创新应用示范。加强专业人才支撑,公布一批工业互联网相关二级学科,鼓励搭建工业互联网学科引智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完善“互联网+”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进“国家创新创业政策信息服务网”建设,及时发布创新创业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进一步降低各类创新创业主体的政策信息获取门槛和时间成本。鼓励建设“互联网+”创新创业平台,积极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支持创新创业活动,进一步降低创新创业主体与资本、技术对接的门槛。推动“互联网+公共服务”,使更多优质资源惠及群众。(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打造创新创业重点展示品牌。继续扎实开展各类创新创业赛事活动,办好全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周,拓展“创响中国”系列活动范围,充分发挥“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创新创业大赛、“创客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创翼”创业创新大赛、全国农村创业创新项目创意大赛、中央企业熠星创新创意大赛、“创青春”中国青年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妇女创新创业大赛等品牌赛事活动作用。对各类赛事活动中涌现的优秀创新创业项目加强后续跟踪支持。(发展改革委、中国科协、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国资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进一步完善创新创业金融服务

  (二十四)引导金融机构有效服务创新创业融资需求。加快城市商业银行转型,回归服务小微企业等实体的本源,提高风险识别和定价能力,运用科技化等手段,为本地创新创业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和差异化服务。加快推进村镇银行本地化、民营化和专业化发展,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充实资本、完善治理的改革,重点服务发展农村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推进落实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支持有条件的银行设立科技信贷专营事业部,提高服务创新创业企业的专业化水平。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提高对创业企业兼并重组的金融服务水平。(银保监会、人民银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充分发挥创业投资支持创新创业作用。进一步健全适应创业投资行业特点的差异化监管体制,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营造透明、可预期的政策环境。规范发展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创业投资母基金。充分发挥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引导基金的作用,支持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发展。加快发展天使投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促进天使投资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和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完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开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税务总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拓宽创新创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发展潜力好但尚未盈利的创新型企业上市或在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发债融资,稳步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具。规范发展互联网股权融资,拓宽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者的融资渠道。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证监会、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人民银行、财政部、司法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完善创新创业差异化金融支持政策。依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采取股权投资、再担保等方式推进地方有序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构建全国统一的担保行业体系。支持保险公司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完善定向降准、信贷政策支持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引导资金更多投向创新型企业和小微企业。研究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试点。实施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信息合作机制,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更具针对性和适应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财政部、银保监会、科技部、知识产权局、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快构筑创新创业发展高地

  (二十八)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策源地。进一步夯实北京、上海科技创新中心的创新基础,加快建设一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世界一流学科集群。加快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探索建立健全国际化的创新创业合作新机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二十九)培育创新创业集聚区。支持符合条件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打造大中小企业融通型、科技资源支撑型等不同类型的创新创业特色载体。鼓励国家级新区探索通用航空、体育休闲、养老服务、安全等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的新机制和新模式。推进雄安新区创新发展,打造体制机制新高地和京津冀协同创新重要平台。推动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构建园区配套及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创新创业集群效应。支持有条件的省市建设综合性国家产业创新中心,提升关键核心技术创新能力。依托中心城市和都市圈,探索打造跨区域协同创新平台。(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等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发挥“双创”示范基地引导示范作用。将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相关改革举措在“双创”示范基地推广,为示范基地内的项目或企业开通总体规划环评等绿色通道。充分发挥长三角示范基地联盟作用,推动建立京津冀、西部等区域示范基地联盟,促进各类基地融通发展。开展“双创”示范基地十强百佳工程,鼓励示范基地在科技成果转化、财政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探索。(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银保监会、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推进创新创业国际合作。发挥中国—东盟信息港、中阿网上丝绸之路等国际化平台作用,支持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开展创新创业合作。推动建立政府间创新创业多双边合作机制。充分利用各类国际合作论坛等重要载体,推动创新创业领域民间务实合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创新创业国际合作基金,促进务实国际合作项目有效落地。(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切实打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

  (三十二)强化创新创业政策统筹。完善创新创业信息通报制度,加强沟通联动。发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部际联席会议统筹作用,建立部门之间、部门与地方之间的高效协同机制。鼓励各地方先行先试、大胆探索并建立容错免责机制。促进科技、金融、财税、人才等支持创新创业政策措施有效衔接。建立健全“双创”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做好创新创业统计监测工作。(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等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细化关键政策落实措施。开展“双创”示范基地年度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定期梳理制约创新创业的痛点堵点问题,开展创新创业痛点堵点疏解行动,督促相关部门和地方限期解决。对知识产权保护、税收优惠、成果转移转化、科技金融、军民融合、人才引进等支持创新创业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和评估。(发展改革委、中国科协等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四)做好创新创业经验推广。建立定期发布创新创业政策信息的制度,做好政策宣讲和落实工作。支持各地积极举办经验交流会和现场观摩会等,加强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的推广应用。加强创新创业政策和经验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对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意义,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认真落实本意见各项要求,细化政策措施,加强督查,及时总结,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进一步增强创业带动就业能力和科技创新能力,加快培育发展新动能,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国务院

201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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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8
文号:国发[201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0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运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事项的公告

为促进港口物流业发展,规范海运口岸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海关监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以下简称“中转集拼货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需在境内拆拼的国际转运货物。

  (二)与国际转运货物拼箱进境并在境内拆箱的进口货物。

  (三)与国际转运货物拼箱出境的出口货物。

  二、中转集拼货物境内拆拼箱作业应当在进境地口岸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下简称“作业场所”)内开展,并且满足以下条件:

  (一)作业场所所处的海关监管区内应当配备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大型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和辐射探测设备。

  (二)作业场所内应当设置专门用于进出境中转集拼货物作业的仓库或者场地(以下简称“集拼作业区”),集拼作业区与作业场所其他区域应当进行物理隔离;集拼作业区内应当设置拆箱、拼箱、堆存、查验、查扣等作业功能区,各作业功能区间应当相对独立,并设有明显标识;堆存作业功能区应当按照货物类别分类堆存、分票独立存放;拆箱、拼箱作业功能区内应当配置货检X光机或者CT扫描设备。

  (三)中转集拼货物拆拼等作业应当全部在集拼作业区内完成。

  (四)集拼作业区内禁止存放非中转集拼货物。

  (五)集拼作业区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对货物进出集拼作业区、拆箱、位移、拼装等作业的系统管控,并且能够按照海关要求实现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

  三、相关物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以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6号、2018年第93号关于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数据项、填制规范的规定,向海关舱单管理系统传输中转集拼货物的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分拨申请、国际转运准单等电子数据。

  四、中转集拼货物以总分提单形式拼箱进出境的,原始、预配舱单总提单的“货物海关状态代码”需填写为“MIX”(中转集拼货物),总提单项下分提单的“货物海关状态代码”按实际货物状态填写。

  五、调整《国际转运准单数据项》传输要求,将“进境分提运单号”和“出境分提运单号”的填制条件由“--”调整为“条件”,中转集拼货物以总分提单形式拼箱进境或出境的,国际转运准单中需填写“进境分提运单号”或“出境分提运单号”。变更后的《国际转运准单数据项》详见附件。

  六、中转集拼货物中的进口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国际转运货物,应当在三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复运出境。

  七、对于检疫风险高的进口肉类、水产品等食品,不允许开展中转集拼业务。对于允许中转集拼的食品,应当确保符合食品安全防护相关要求,不得造成食品污染,不得与危化品、废旧物品以及放射性物品等产品集拼。

  八、作业场所经营人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中转集拼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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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年第16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保护债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2018年9月8日

  附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保护债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合法注册的金融机构法人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类机构包括主权国家政府、地方政府及具有政府职能的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多边、双边及地区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二章 发行申请

  第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相关债券以及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

  第五条 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应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际缴纳资本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规定。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发行人有权机构关于同意债券发行的有效决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募集说明书;

  (四)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若有);

  (五)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还应同时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有关证明文件;

  (六)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若有);

  (七)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若有);

  (八)境内及发行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 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

  第八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可采用一次足额发行或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第九条 具备境外丰富的债券发行经验,或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一年以上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可申请在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

  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申请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的,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在债券发行定价前,将当期发行的更新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若有)、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最终相关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发行的债券应托管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登记托管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登记托管机构应及时办理债券登记。

  境外机构应按照登记托管机构有关规定,确保付息兑付有关资金及时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经核准或注册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办理外汇登记,募集资金涉及的账户开立、资金汇兑、跨境汇拨及信息报送等事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应在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境外机构以及担保方(若有)应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境外机构在其他市场披露的重大信息,也应当同时或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披露。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面向达成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的,应按照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内容与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对象仅限于定向发行债券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不得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

  第十五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债券时,公开披露有关财务报告的,应在募集说明书及财务报告的显著位置声明其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准则,若未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按照互惠原则认定已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行等效的会计准则(以下简称等效会计准则)编制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同时披露所使用会计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重要差异的说明。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发行债券时,公开披露有关财务报告的,应在募集说明书及财务报告的显著位置声明其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准则,若未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等效会计准则编制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同时提供如下补充信息:

  (一)所使用会计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差异;

  (二)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节的差异调节信息,说明会计准则差异对境外机构财务报表所有重要项目的财务影响金额。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面向达成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的,可由境外机构与定向合格机构投资者自主协商确定财务报告所采用的会计准则,并在书面定向认购约定中充分提示风险,确认投资者风险自担。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公开披露的发行文件应为简体中文或提供简体中文译本。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采用其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在境外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注册成立,取得从事审计业务的执业资格并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二)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市场认可度;

  (三)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可以从事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并具备五年以上从事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经验;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或监管要求。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所提供的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节的差异调节信息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第二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机构委托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当接受财政部监管,并按照有关要求向财政部备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与财政部签署审计监管等效协议,或就发债签署专门审计监管合作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迟在境外机构提交发债申请前2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进行首次报备,并在债券存续期间进行年度报备。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依法对承担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存在严重执业质量问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有权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公告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应由境内及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境内事项应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人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委托独立于发行人的境内机构在债券存续期内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相关独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公正履职,督促发行人落实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等投资者保护机制。

  第二十六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若公开披露信用评级报告,其评级报告应由经认可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评级机构出具。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加强对境外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自律管理,负责制定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非金融企业法人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注册发行债券等相关规则及境外机构发行债券信息披露指引,并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进行评议和后续监督,对不能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获准发行或注册发行债券的境外机构可按照批准或注册时有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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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8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9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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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0
文号:财税[2018]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8]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简政减税降负措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简政减税降负的系列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简政减税降负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简政减税降负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今年以来,我国经济保持了总体平稳、稳中向好的态势。同时,经济运行稳中有变,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挑战。在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加大简政减税降负力度,有利于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为我国经济长期向好发展提供持续有力的支持。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的判断上来,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折不扣、不拖不延地落实好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措施,更好地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人民群众增便利。

  二、不折不扣落实好各项减税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已出台的减税措施,特别是今年出台的降低增值税税率、扩大增值税留抵退税范围、放宽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允许单价500万元以下新购进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取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限制等一系列优惠政策,为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和增强社会创造力营造良好环境。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进一步深入细致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及时提醒和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国家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尽享。要加强政策效应跟踪分析,及时查找和改进落实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确保政策落地见效,不为经济运行增添任何不利因素。

  三、扎实落实个人所得税改革措施

  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前所未有的重大改革。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按照“一次立法、两步实施”的安排,切实做好2018年10月1日起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并适用新税率表、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综合与分类税制的各项准备工作,稳妥开展信息系统搭建,密切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迅速组织开展好税务系统内部和面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培训辅导,确保落实新税法的各项资源配置及时到位,各项配套措施有效落地,各项改革任务圆满完成。同时,要紧扣纳税人诉求,回应纳税人关切,化解纳税人疑虑,扎扎实实做好改革实施工作,确保改革红利及时惠及每一名纳税人,确保改革成果由纳税人所享,改革成效获纳税人点赞。

  四、有序推进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准备工作

  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涉及面广、关注度高,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民生工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安排部署,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坚持稳字当头,积极稳妥做好资料移交、系统对接等工作,建立部门间常态化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优化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缴费服务资源配置,从缴费人需求出发,统一服务标准,整合税费缴纳流程,简并缴费资料报送,降低缴费成本,确保划转工作平稳有序、信息系统稳定运行、缴费人和社会各界反映良好。特别是要按照国务院明确的“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已定部署,已负责征收社保费的税务机关,务必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务必做到不自行组织开展以前年度的欠费清查,务必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同时,要认真进行分析测算,抓紧研究提出适当降低社保费率、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政策措施。

  五、持续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牢固树立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继续加大税务系统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该放的坚决放彻底放到位,该管的务必管精准管有效,该服的力求服细致服舒心。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执行好税务总局新推出的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0条措施”,全力打造税收领域“放管服”升级版。要抓好《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2年)》的组织实施,按照行动方案确定的时间表、路线图和任务书,把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见到实效。既要为持续经营的企业提供优质的办税服务,切实增进办税便利,提高办税效率,优化办税体验,又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着力简化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简并办理流程和减少报送资料等,最大程度方便市场主体。国家税务总局北京、上海市税务局等18个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单位要先行先试,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复制推广。

  六、组织开展全覆盖的专项督查

  为进一步做好税务系统简政减税降负各项工作,税务总局近期将围绕落实各项减税政策、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社保费征管、深化“放管服”改革等工作开展督导督查,确保一督到底、全面覆盖、不留死角,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措施在税务系统全面落实落地。同时,税务总局还将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开展联合督查,严格督促社保费征收政策保持稳定、征管职责划转平稳有序的要求落到实处。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深查透、即查即改,对情节严重的,要依规严肃问责,切实做到真督真查、真究真问、真促真改。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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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0
文号:税总发[2018]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8]46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我部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8年8月30日

  附件

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以奖代补资金。专项奖补资金也可支持国务院同意的其他事项,按照报经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

  专项奖补资金执行期限暂定至2020年。

  第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专项奖补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

  (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企业可参照退养人员,使用专项奖补资金,为内部分流安置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发放一定期限的生活费补贴;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32号)、《关于做好2017年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24号)、《关于做好2018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8号)等文件明确的各项职工分流安置补贴政策,现有支出渠道资金不足的,可从专项奖补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专项奖补资金包括支持地方政府的专项奖补资金和支持中央企业的专项奖补资金两部分。支持地方政府的奖补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将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支持中央企业的奖补资金,中央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将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1998年以来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企业按照目标任务量占地方任务量的占比和地方奖补资金的拨付比例单独安排,所需资金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地方统筹使用。

  第五条 专项奖补资金标准按预算总规模与化解过剩产能总目标计算确定。拨付地方和中央企业的专项奖补资金分别核定,分开使用,年度资金规模分别按下述公式确定:

  1.地方年度资金规模(不含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

  (当年全国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不含中央企业和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国务院确定的地方目标任务量(不含中央企业和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地方资金总规模

  2.中央企业年度资金规模﹦

  当年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国务院确定的中央企业目标任务量×中央企业资金总规模

  3.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年度资金规模﹦

  公式1确定的地方年度资金规模×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当年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当年全国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不含中央企业和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

  第六条 为鼓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尽早退出产能,按照“早退多奖”的原则,在计算年度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时,2016-2020年分别按照实际产能的110%、100%、90%、80%、70%测算。

  专项奖补资金分为基础奖补资金和梯级奖补资金两部分。其中,基础奖补资金占当年资金规模的80%,梯级奖补资金占当年资金规模的20%。

  第七条 基础奖补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各因素权重和具体内容如下:

  (一)化解产能任务量。权重50%,主要考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企业化解产能目标任务量。

  (二)需安置职工人数。权重30%,包括内退、解除劳动合同和内部分流转岗安置等人员。

  (三)困难程度。权重20%,主要考虑地方财政和中央企业困难情况。

  第八条 梯级奖补资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超额完成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基础奖补资金的一定系数实行梯级奖补。奖励系数按以下办法确定: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0-5%(不含,下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5-1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的1.25倍;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10%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的1.5倍;最高不超过30%.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可按照不高于中央“十二五”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标准(钢铁140元/吨、煤炭120万元/矿),给予定额奖补,专项奖补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妥善分流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可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

  给予定额奖补后,如再出现未安置职工,相关企业和当地政府应继续承担安置责任;如存在主观不履行安置责任、骗取套取奖补资金、资金未优先用于职工安置等问题,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企业和当地政府的责任。

  第十条 建立职责分工明确、上下联动的管理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根据全国化解钢铁、煤炭等行业过剩产能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要求,综合平衡后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解过剩产能总体目标及年度任务(含中央企业,列其中数)。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据此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国务院备案。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与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国务院国资委与有关中央企业签订目标责任书。

  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化解过剩产能负总责(包括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化解过剩产能相关数据审核负责,并按照政策规定推动过剩产能顺利退出,妥善分流安置职工。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每年5月15日前将相关数据函告财政部。财政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基础奖补资金预拨至相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于次年3月31日前将相关核查结果函告财政部。财政部根据核查结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中央企业专项奖补资金进行清算:对未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按本办法第六条测算扣回资金;对超额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测算拨付余下的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奖补资金结余应当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要多渠道筹集并落实好化解过剩产能所需资金。在分配和使用专项奖补资金时,应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更多支持职工安置任务较重、困难较多的企业,不得按去产能任务量简单分配资金,杜绝按企业户数平均分配资金,对主动退出产能的企业应给予重点支持。

  对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年度绩效目标报中央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要健全审核监督机制,落实各部门工作职责和主体责任,明确各业务环节审核验收的工作流程和具体要求。

  各级发改、财政、人社、经信、能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资委应对专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将产能化解、职工安置和专项奖补资金分配等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原《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253号)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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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30
文号:财建[2018]4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18]49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精简申报材料,提高审批效率,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子化申报和审批事项范围

我部审批的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含涉及公路、铁路、水运、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海洋、航空航天等领域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新申请、升级、增项、重新核定事项,均统一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后,我部不再受理上述事项纸质申报材料。

二、电子化申报方式

对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的事项,企业应通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软件申报。(申报软件可通过我部门户网站查询下载,具体路径为:首页-办事大厅-办理指南)。完成电子化申报后,企业仅须向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提供以下书面材料:(1)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国资委管理企业出具的关于报送资质申报材料的公函;(2)通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软件生成的带条形码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资质申请表。

除上述书面材料外,资质申报所需其他附件材料均通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软件报送。

三、有关要求

(一)使用自行开发的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管理系统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数据交换标准,与我部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系统进行对接。

(二)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要加强对企业电子化申报材料真实性查验工作。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我部将按照《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11]200号)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电子化申报和审批改革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尽快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培训,保证有关工作顺利开展。工作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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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2
文号:建办市函[2018]4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8]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在稳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改革的同时,确保改革前已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方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确保改革任务平稳如期落地

  各省税务局要按照税务总局和当地政府统一部署,细化本省税务系统实施方案,逐项分解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限,确保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征管职责划转工作中,要主动加强部门间沟通协商与协调配合,做到衔接有序。要做好数据分析评估和清洗迁移,按时完成信息系统升级对接和联调测试。要遵循弄清接好历史欠费账目,不得自行组织开展清欠工作的原则,稳妥处理好历史欠费问题。要建立部门间常态化信息共享和对账机制,为改革提供制度、机制、信息等系列保障。

  二、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确保征收政策不变工作平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要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确保征管有序,工作平稳。同时,要规范执法检查,不得自行组织开展以前年度的欠费清查。

  三、优化缴费服务,确保营商环境不断改善

  无论是已征收社会保险费还是正开展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从缴费人需求出发,根据本地实际评估办税服务、12366热线以及信息系统的承载能力,完善缴费窗口设置和网上税务局功能,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要统一服务标准,整合税费缴纳流程,简并缴费报送资料,降低缴费成本,最大程度便利缴费人,不断优化营商环境。要建立疑难问题及时解答机制,完善12366知识库,确保答复咨询及时精准,切实维护缴费人权益。

  四、加强舆论引导,确保社会预期稳定

  各级税务机关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稳定改革预期,营造良好改革氛围。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请示,争取将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及宣传工作纳入当地机构改革总体方案中统一开展。

  五、加强业务学习,确保正确履职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组织税务干部加强社会保险费政策和业务学习,既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实施联合培训,又要注重开展自身培训;既要加强对办税服务厅、12366服务热线等一线人员的业务培训,又要培养一批熟悉掌握社会保险费政策和管理知识的骨干人才。要丰富培训方式,提升税务人员履职能力,确保社会保险费各项政策和管理措施有效落地。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8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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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3
文号:税总办发[2018]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一)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1.将一类生产企业评定标准中的“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调整为“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的60%”。

  2.取消三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中“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的评定条件。

  (二)取消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出口企业相关情形发生变更并申请调整管理类别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评定工作。

  (三)评定标准调整后,符合一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可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变更其管理类别。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企业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评定标准调整后,对符合二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二、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

  (一)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地域全覆盖。各地税务机关应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网上办理”,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提高退税效率。2018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推广实施无纸化退税申报。

  (二)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全覆盖。按照企业自愿的原则,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实现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

  三、大力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一)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代办退税。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退税管理相关规定,做好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备案、实地核查、代办退税发票开具、退税信息传递等工作,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二)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防范业务风险。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需求,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建立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建设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防范代办退税业务风险。

  四、积极做好出口退(免)税服务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政策宣传辅导,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短信平台、电子邮件、微信等多种途径开展政策宣讲和业务培训,便于出口企业及时收集单证,尽快满足退税申报条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提醒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审核、退库进度及申报退(免)税期限等情况,便于出口企业及时、足额获取出口退税。

  五、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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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82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布货物进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通关无纸化作业有关事项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促进外贸稳定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商务部、海关总署决定对货物进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通关实行无纸化作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0月15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和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外)实行进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通关作业无纸化。

二、进口单位申请进口上述货物的,可自行选择有纸作业或者无纸作业方式。选择无纸作业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规定向商务部或者商务部委托的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电子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电子证书,并以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三、以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的进口单位,可免于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纸质证书。因管理需要或者其他情形需验核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纸质证书的,进口单位应当补充提交纸质证书,或者以有纸作业方式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四、海关以进口许可证件联网核查的方式验核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电子证书,不再进行纸面签注。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按照海关反馈的进口许可证件使用状态、清关数据等进行延期、变更、核销等操作。

五、对上述货物实行无纸作业的具体程序,按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5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申请签发使用规范(试行)〉的通知》(商办配函[2015]4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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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09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2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海关专用缴款书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支持海关总署《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提高企业会计信息化水平,财政部、海关总署根据《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2015版)和《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进行〈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公告》(海关总署2018年公告第100号,以下简称《公告》),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海关专用缴款书扩展分类标准(以下简称海关扩展分类标准),现印发你们,以方便相关企事业单位和软件厂商按照《公告》要求,选择以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作为会计原始凭证并完成无纸化会计档案归档。

海关扩展分类标准以电子文件包形式印发,包含元素清单和应用指南两项配套说明性文件(详见附件)。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下载。各单位在海关扩展分类标准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韩建书

联系电话:010-68552089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hanjianshu@mof.gov.cn

联系人: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 刘寿吉

联系电话:010-65194143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100730

电子邮箱:liushouji@customs.gov.cn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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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0
文号:财会[20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0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推进去产能、调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现将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二、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将认定发布的企业名单(含停产停业、关闭时间)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各级认定部门应当每年核查名单内企业情况,将恢复生产经营、终止关闭注销程序的企业名单及时通知财政和税务部门。

  三、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等留存备查。

  四、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但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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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财税[2018]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9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


  消费是最终需求,促进消费对释放内需潜力、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破解制约居民消费最直接、最突出、最迫切的体制机制障碍,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进一步放宽服务消费领域市场准入

  (一)旅游领域。制定出台海南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实施方案。及时总结59国外国人海南入境旅游免签政策实施效果,加强出入境安全措施建设,为进一步扩大免签范围创造条件。制定出台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相关规范。逐步放开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范围,加强与国际旅游组织的合作。制定出台邮轮旅游发展规划、游艇旅游发展指导意见。出台实施进一步促进乡村旅游提质升级的政策措施。推进生态航道建设,研究开发京杭运河具备条件航段的航运旅游功能,促进交通与旅游融合发展。理顺出租汽车、汽车租赁等个性化、差异化出行价格机制。鼓励发展租赁式公寓、民宿客栈等旅游短租服务。落实带薪休假制度,鼓励错峰休假和弹性作息。(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领域。在文化服务领域开展行政审批标准化试点。推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和国有文化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制定实施深化电影院线制改革方案,推动“互联网+电影”业务创新,完善规范电影票网络销售及服务相关政策,促进点播影院业务规范发展。拓展数字影音、动漫游戏、网络文学等数字文化内容。完善游戏游艺设备分类,严格设备类型与内容准入。总结推广引导城乡居民扩大文化消费试点工作经验和有效模式。扩大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试点范围。清晰界定文物的所有权、保管权和收藏权,完善文物合法流通交易体制机制。(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广电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体育领域。加快制定赛事审批取消后的服务管理办法,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对商业性和群众性大型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修订彩票公益金资助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活动有关办法,研究制定向社会力量购买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服务的办法。推进体育赛事制播分离,积极打造国家体育传播平台,引导有条件的地方电视台创办体育频道。打破大型国际体育赛事转播垄断,引入体育赛事转播竞争机制,按市场化原则建立体育赛事转播收益分配机制。积极培育冰雪运动、山地户外运动、水上运动、航空运动、汽车摩托车运动、电竞运动等体育消费新业态。支持海南打造国家体育旅游示范区,引入一批国际一流赛事。开展全民运动健身模范市(县)创建。(体育总局、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健康领域。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凡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合理放宽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规划预留空间。实施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联合审批。制定新型健康服务机构准入标准和监管办法。加快推动贫困县县医院远程医疗全覆盖,并推动向乡村延伸。适应“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健全互联网诊疗收费政策,逐步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诊疗服务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养老领域。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加快推进公办养老机构转制为企业或开展公建民营,建立健全养老领域公建民营相关规范,着力解决托底保障职能与公建民营不协调问题。编制实施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增加养老服务供给。推动医养结合,研究出台医养结合机构服务和管理指南,深入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开展养老机构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和养老机构服务质量专项行动。推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覆盖。(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家政领域。健全家政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研究制定家政电商等新兴业态的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家政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强化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岗前培训,育婴员、养老护理员等职业实行在岗继续培训制度。实行上岗前健康体检制度,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上岗前按所从事家政服务类别进行体检。探索建立家政服务保险制度,鼓励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家政服务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意外险等保险产品。支持家政服务知名品牌建设,引导家政企业做大做强。建立健全大中型城市与中西部地区国家级贫困县之间的家政服务劳务对接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保监会、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教育培训领域。抓紧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开展产教融合建设试点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职业学校股份制改革试点。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制定实施大力发展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政策措施。实施好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引进境外优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资源,举办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探索建立本科以上层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部省联合审批机制。(教育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促进实物消费结构升级的政策体系

  (八)大力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总结推广住房租赁试点经验,加快研究建立住房租赁市场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发挥国有租赁企业对市场的引领、规范、激活和调控作用,支持专业化、机构化住房租赁企业发展。加快建设政府主导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城市结合实际探索发展共有产权住房,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问题。加快出台城镇住房保障条例、住房租赁条例和住房销售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发布机制,加强舆论引导,稳定市场预期。(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促进汽车消费优化升级。继续实施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完善新能源汽车积分管理制度,落实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研究建立碳配额交易制度。完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标准规范,大力推动“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提高充电服务智能化水平。研究制定促进智能汽车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实施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打破品牌授权单一模式,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流通体系。深入推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全面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便利二手车交易。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积极发展汽车赛事、旅游、文化、改装等相关产业,深挖汽车后市场潜力。综合运用发行城市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调整完善车辆购置税分配政策等措施,加大停车设施建设资金支持力度。(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发展壮大绿色消费。加大相关标准标识认证制度实施力度,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创新领跑者指标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衔接机制。统一常用电子产品的电池、充电器标准。研究建立绿色产品消费积分制度。推动绿色流通发展,倡导流通环节减量包装、使用可降解包装。创建一批绿色商场,在继续做好绿色购物中心创建基础上,逐步向超市、专业店等业态延伸,引导流通企业增设绿色产品专区,扩大绿色产品销售,积极发挥绿色商场在促进绿色循环消费方面的示范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进一步扩大和升级信息消费。加大网络提速降费力度。加快推进第五代移动通信(5G)技术商用。支持企业加大技术研发投入,突破核心技术,带动产品创新,提升智能手机、计算机等产品中高端供给体系质量。支持可穿戴设备、消费级无人机、智能服务机器人等产品创新和产业化升级。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各类应用电子产品智能化升级。创新发展生活类信息消费,重点发展面向社区生活的线上线下融合服务、面向文化娱乐的数字创意内容和服务、面向便捷出行的交通旅游服务。推进网络游戏转型升级,规范网络游戏研发出版运营。培育形成一批拥有较强实力的数字创新企业。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共享体系。(中央网信办、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推动传统商贸创新发展。高标准布局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型消费商圈,完善“互联网+”消费生态体系,鼓励建设“智慧商店”、“智慧商圈”。支持具备条件的城市重点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高品位步行街,促进线上线下互动、服务体验融合、商旅文体协同、购物体验结合。提升城市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水平。优化商贸物流设施空间布局,大力发展便利店、社区菜店等社区商业。建设培育特色商贸小镇。推进经济型酒店连锁经营,鼓励发展各类生态、文化主题酒店和特色化、中小型家庭旅馆。(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快推进重点领域产品和服务标准建设

  (十三)深入实施“同线同标同质”工程。将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工程实施范围逐步由食品农产品领域向消费品等其他领域拓展。(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四)加强消费产品和服务标准制定。积极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强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与应用,开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协同服务及应用。开展新业态、新消费以及服务消费质量监测专项行动,瞄准智能产品、重点服务消费等领域,综合采取风险监测、质量分析、标准领航等措施提升质量水平。修订提高生鲜乳、灭菌乳等国家标准,建立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积极开展体育、旅游、家政、养老等服务消费领域和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消费新业态新模式的国家标准制订工作,选择部分服务业探索开展服务标准准入制试点。开展健康、教育、体育、金融、电商等领域服务认证。完善绿色产品标准体系,重点加快制修订能源、涉挥发性有机物等产品相关标准,抓好标准实施。有序推动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工作,整合精简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打造有影响力的中国品牌。选择部分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推动制定国内领先、国际一流的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创建一批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品牌。(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建立健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

  (十六)完善消费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共用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聚焦重点消费品和旅游、家政、养老、健康等服务消费,进一步归集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领域信用信息,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和人员档案数据库。落实企业的信息共享共用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加大基本信息数据收集力度,实现产品生产信息和质量追溯信息互联互通,方便消费者集中查询。出台实施商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强化“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功能,逐步实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产品抽检结果等不涉及个人隐私、企业和国家秘密的信息向社会全部公开,为公众提供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和消费预警提示服务。建立重大信息公告和违法违规记录公示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快建立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及管理办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在部分地区试点建立失信企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总结评估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建立完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等级合理配置和调度监管资源。(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推进消费者维权机制改革。开展放心消费创建工作。加强金融消费维权,强化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约束引导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诚信服务、规范经营,不断提升金融消费满意度。加强电商消费维权,针对电商销售重要时间节点,加强与电商平台、消费者协会等的协作,实现维权、处罚等信息互联互通。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和虚假广告宣传。推动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进程,完善消费者个人隐私、消费数据保护法律法规,强化零售商、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加大对侵犯消费者隐私权行为的打击惩戒力度。(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加强重要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全国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提高重要产品生产管理信息化、标准化、集约化水平,健全追溯大数据应用机制,逐步形成全国追溯数据统一共享交换机制,初步实现部门、地区和企业追溯体系互通共享。完善食品药品等重要消费品召回制度。扩大产品国家监督抽查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加强联合监督执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促进居民消费的配套保障

  (二十一)完善有利于促进居民消费的财税支持措施。推动消费税立法。制定出台新个人所得税法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明确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操作办法。积极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对服务消费予以支持。(财政部、税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质效。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保持居民合理杠杆水平的前提下,加快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加大对重点消费领域的支持力度,不断提升消费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开发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城乡居民增收综合配套政策试点、专项激励计划和收入监测试点。加快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和改进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指导。推进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补贴制度。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抚恤优待等标准。探索开展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消费宣传推介和信息引导

  (二十四)加强消费领域统计监测。研究制定服务消费和消费新业态新模式的统计分类,完善旅游、文化、体育、健康、养老、家政、教育培训、广播电视等重点领域服务消费统计监测,研究建立较为全面反映服务消费发展水平的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并推行绿色产品市场占有率统计报表制度。健全消费政策评估机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重大消费政策评估。(国家统计局、商务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加强消费领域大数据应用。依托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等基础设施资源,加快推动各部门、各地区消费领域大数据应用并实现互联互通。推动社会组织、电商企业等建设相关领域大数据库,支持专业化大数据服务企业发展。加强政府与社会合作,建立消费领域大数据分析常态化机制,提升大数据运用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认真做好消费宣传引导工作。在重大消费政策出台前后,通过组织召开专题发布会、专家解读等方式,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定期组织召开消费形势或相关消费领域专题信息发布会,及时发布消费发展信息、增强社会信心。加强和改进新闻媒体关于消费文化的宣传报道。组织编制年度居民消费发展报告。倡导绿色消费理念,纳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科普活动周、全国低碳日、世界环境日等主题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媒体开展公益宣传,营造绿色消费良好社会氛围。(中央宣传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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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4
文号:国办发[2018]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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