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法[2018]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

“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

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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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1
文号:法[2018]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113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8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各项部署,加快推进降低企业杠杆率各项工作,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使宏观杠杆率得到有效控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将《2018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任务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财 政 部

银 保 监 会

国 资 委

2018年8月3日

附件

2018 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各项部署,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现提出 2018 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如下。

一、建立健全企业债务风险防控机制

(一)充分发挥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机制作用。组织落实《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建立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机制,区分不同行业、企业类型设置资产负债率预警线和重点监管线,科学评估超出预警线和重点监管线企业的债务风险状况,根据风险大小程度分别列出重点关注和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明确其降低资产负债率的目标和时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加强金融机构对企业负债的约束。通过债权人委员会、联合授信等机制以及银行对企业客户开展债务风险评估等方式,限制高负债企业过度债务融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三)完善国有企业资本管理机制。进一步夯实国有资本,明确国有企业资本补充的条件、标准和资金渠道,支持国有企业通过增加资本积累、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市场化债转股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本、充实资本实力、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加强国有企业资本真实性管理,提高财务真实性。规范使用混合型权益融资工具,防止虚假降杠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四)健全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分行业、分地区定期对企业杠杆率和债务风险进行动态监测。重点做好大型企业债务风险监测,加强涉企信息整合和共享,对高负债高风险企业建档监控,做好风险防范预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五)完善大型企业债务风险联合处置机制。对发生债务风险的大型企业,引导各市场主体及早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协商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对潜在影响较大的债务风险事件,相关部门要联合开展协调,确保依法合规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防止风险蔓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深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六)壮大实施机构队伍增强业务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保险机构新设实施机构。指导金融机构利用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开展市场化债转股,赋予现有机构相关业务资质。研究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多参与市场化债转股。支持各类实施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增强资本实力,推动实施机构与各类股权投资机构和社会产业资本合作,提高业务能力特别是股权管理能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七)拓宽实施机构融资渠道。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发行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私募资管产品、设立子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募集股权性资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类实施机构发行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金融债券筹集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社会资金投向市场化债转股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八)引导社会资金投向降杠杆领域。运用定向降准等货币政策工具,积极为市场化债转股获取稳定的中长期低成本资金提供支持。完善各类社会资金特别是股权性资金参与降杠杆和市场化债转股的引导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九)完善转股资产交易机制。研究依托多层次资本市场集中开展转股资产交易,提高转股资产流动性,拓宽退出渠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2018 年底前)

(十)开展债转优先股试点。鼓励依法合规以优先股方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探索以试点方式开展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债转优先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一)推动市场化债转股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指导债转股实施机构和企业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推动将市场化债转股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等工作有机结合,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治理结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二)加强转股股东权益保障。针对转股企业存在的股东行为规范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问题,研究加强转股股东权利保护的政策措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2018 年底前)

三、加快推动“僵尸企业”债务处置

(十三)完善“僵尸企业”债务处置政策体系。研究出台有效处置“僵尸企业”及去产能相关企业债务的综合政策以及金融等相关领域的具体政策,落实好有利于“僵尸企业”出清的税收政策,通过推动债务处置加快“僵尸企业”出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2018 年底前)。

(十四)破除依法破产实施障碍。推动各地建立政府与法院之间关于企业破产工作沟通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破产启动费用问题,协调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实施难、人员安置难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五)完善依法破产体制机制。研究总结依法破产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建立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研究完善庭外重组制度和建立预重整制度,探索建立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推动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完善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机制;开展破产法规修订前期研究,适时提出修改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四、协调推动兼并重组等其他降杠杆措施

(十六)积极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产融合作,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并购重组中的主渠道作用;加大对基于产业整合的并购重组的支持力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七)多措并举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指导企业积极利用产权市场转让质量效益不高、与主业协同度低或非主业、亏损企业等相关资产,有效回收资金;继续通过资金集中管理、两金(应收账款和存货)压降等多种手段提高企业整体资金利用效率(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八)有序开展资产证券化。按照“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有序开展信贷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九)多方式优化企业债务结构。指导企业合理用好各类债务融资工具,形成合理的债务类型和期限结构,降低流动性风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积极发展股权融资。加强主板、中小板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等不同市场间的有机联系。稳步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深化创业板和新三板改革,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积极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交易所债券市场。稳步发展优先股和可转债等股债结合产品,优化上市再融资结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五、完善降杠杆配套政策

(二十一)稳妥给予资本市场监管支持。对降杠杆及市场化债转股所涉的 IPO、定向增发、可转债、重大资产重组等资本市场操作,在坚持市场“三公”原则前提下,提供适当监管政策支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二)提高国有资产处置效率。在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前提下,对于纳入重点降杠杆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进行专题研究,予以支持。严格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地方国有企业降杠杆涉及的国有资产审批事项,纠正不恰当升高审批层次的做法或不审批不作为的现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三)加强会计审计业务指导。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指导,严格按照相关业务规则提供审计服务。(财政部,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六、做好降杠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监督

(二十四)指导重点行业和地区开展降杠杆工作。对重点降杠杆案例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克服障碍推动实施;积极鼓励优质资产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开展债转股;继续推动优化债转股行业结构,引导实施机构对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行业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指导重点地区降杠杆工作并开展深入调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五)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带动作用。及时分析总结降杠杆的典型案例及政府引导激励的典型做法,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适当方式进行推广复制。(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六)强化监督约束确保有序开展。加强企业降杠杆特别是债转股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严格禁止对不适当企业进行债转股,防止违法违规操作,建立债转股相关主体记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七)继续做好宣传与舆论引导工作。继续开展降杠杆的正面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与热点问题,切实控制不实不良信息传播,加强与有影响力的外媒和有关国际组织沟通,创造良好的内外部舆论环境。(中央宣传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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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3
文号:发改财金[2018]1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黑龙江省工商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办公厅(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以下简称“双公示”),进一步提升“双公示”信息质量,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开放力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部署,以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出发点,优化“双公示”工作流程,理顺数据报送路径,规范公示标准,畅通公开渠道,加强信息应用,建立“双公示”工作第三方评估机制,实现“双公示”数据的“全覆盖、无遗漏”,为构建信用联合奖惩大格局,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依法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及时、准确、无遗漏地向社会公开,应示尽示。

——权责清晰,科学考核。坚持“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责任到人、落实到位。建立“双公示”信息动态管理机制和标准体系,完善长效评估和考核机制。

——拓展应用,联合奖惩。加大“双公示”信息应用力度,推动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共享共用“双公示”信息。鼓励开发“双公示”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

二、完善“双公示”信息数据标准规范

(三)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双公示”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兼顾涉及不同部门、不同区域、不同主体的“双公示”数据要求,制定出台全国统一的“双公示”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实现各地区各部门按照统一标准采集、保存、共享、公示及应用“双公示”信息。

(四)制定“双公示”事项目录。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按照“应归尽归、应示尽示”的要求,全面梳理编制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并动态更新。事项目录公开前须经保密审查并按照国家“双公示”数据标准填写。事项目录及其数据项应在本地区本部门(单位)门户网站或地方信用门户网站,以及“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五)规范“双公示”信息的分类归集和公示。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双公示”事项目录和数据标准采集相关信息,并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公示形式应方便公众浏览和查询。依据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信息和涉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在“信用中国”网站归集和公示。

三、夯实“双公示”工作信息化支撑基础

(六)依托“信用中国”网站完善各地区各部门数据共享渠道。提升“信用中国”网站及各地方信用门户网站数据归集能力,构建全面、兼容、完整的“双公示”信息数据库,并通过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量共享,实现与其他信用信息关联应用,促进数据资源广泛共享、高效开发,进一步提升“双公示”信息大数据汇聚使用价值。

(七)完善“双公示”数据质量控制系统和数据校验机制。按照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要求,依托“信用中国”网站和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建设数据质量控制系统和数据校验机制,对不符合标准的数据实施质量控制和上传限制,确保数据完整性和规范性。

(八)加强各地区“双公示”工作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双公示”信息采取逐级上报的方式,由省级信用门户网站报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各地区应依托省级信用门户网站开发“双公示”信息报送系统,在各级信用门户网站设置“双公示”专栏;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设置“双公示”专栏,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应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等信息化手段,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推动“双公示”移动端应用,开发智能便捷的“双公示”数据采集录入系统,提高工作效率。

四、优化“双公示”信息开发应用

(九)探索依托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归集公开“双公示”信息。推动“信用中国”网站及各级信用门户网站接入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实现政务服务大厅“双公示”信息归集与上网公开同步实施。

(十)推动“双公示”信息与红黑名单信息融合应用。将“双公示”信息与红黑名单信息汇总记于同一主体名下,为对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化支撑。

五、建立“双公示”长效评估和考核机制

(十一)开展线上月度评估。依托城市信用状况监测预警系统,结合“信用中国”网站和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后台统计情况,按月对各地区的“双公示”在线公示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对信息的报送数量和质量进行评估。

(十二)引入第三方机构按季度开展实地评估。引入信用服务机构按季度对各地区县级以上城市的“双公示”工作进行第三方实地评估,建立随机选派第三方机构的抽查评估机制,对于“双公示”第三方评估结果较好的地区,将减少抽查评估频率。鼓励各地区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所辖地区“双公示”工作开展实地评估。

(十三)加强“双公示”评估结果的应用。按照公示率、优质数据占比、数据范围覆盖率等标准对各城市“双公示”工作情况进行评分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各城市通报。

六、完善“双公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

(十四)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及应用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在公示相关信息时应注明处罚的严重程度,明确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行政处罚信息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信用门户网站的一般公示期限为一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的,应不再对外公示。失信主体因行政处罚而被列入失信受惩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按照相应名单管理要求公示和开展修复。

(十五)建立“双公示”信息的异议处理机制。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公示信息负有主体责任。行政相对人认为“双公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等情况的,可依法依规向公示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公示网站应逐级对公示信息进行核查,并与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核实,依照核查与核实结果维持、修改或撤下公示信息。同时,行政处罚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公示网站,公示网站应当自收到该告知之日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十六)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信用修复机制。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公示期限为一年的,行政相对人可在最短公示期三个月后向公示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人须向网站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等,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经公示网站核实情况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对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的行政相对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失信惩戒。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或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

(十七)保护个人隐私。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要依法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十八)保障信息安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大对“信用中国”网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地区各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信用服务机构数据库等的监管力度,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八、保障措施

(十九)落实主体责任。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双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专人负责,给予资金保障,确保工作扎实推进。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为本省“双公示”工作牵头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限的各级政府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落实本部门“双公示”工作。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双公示”信息报送工作的责任意识。

(二十)加强媒体宣传。广泛利用新闻媒体、门户网站、社交平台等传播渠道,推广“双公示”信息的应用。利用微信、微博、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拓展“双公示”信息的公开渠道,及时、准确发布公示信息。

(二十一)开展专业培训。开展“双公示”信息报送工作培训,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工作人员素质。针对“双公示”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实操性培训。发挥第三方机构专业优势,培养“双公示”专业化数据管理人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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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5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相关政策执行口径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二)《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四)《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五)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二、办理程序和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

  1.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及时向法人合伙人提供《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二)个人所得税

  1.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2.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①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②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三、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所得税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适用《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公告规定继续办理抵扣。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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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电发[2018]37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举办第三届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办公厅,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

自2016年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举办了两届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涌现出一批具有较强艺术表现力的优秀作品,形成传播税收正能量的宣传品牌,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好评。为进一步宣传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效,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凝聚共识、引导舆论的作用,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和感染力,2018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联合举办第三届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提升税收公益广告设计创作水平,推出一批导向正确、创意新颖、表现丰富、群众接受度高的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在全国进行展播,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

二、宣传主题

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重点突出六个方面内容:

改革开放40周年税收成就。展示改革开放40年来税收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反映税收在重振国民经济、促进对外开放、保障国计民生、健全国家治理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和改革内容成效,展现改革后新税务机构主动作为,强征管优服务,服务区域经济发展的做法。体现税务干部拥护改革、投身改革的政治觉悟和不忘初心、忠诚担当、砥砺奋进、无私奉献的改革精神,彰显改革中涌现出的攻坚克难、不计个人得失的先进人物事迹。

税收服务营商环境。展现税务部门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措施和成效,体现纳税人的获得感。

国际税收发展。展现税务部门在参与国际税收合作、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方面的新气象、新作为,反映税收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动全球一体化建设和“一带一路”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宣传税收服务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国际合作共建共享共赢,聚焦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的新成就。

税务先进典型人物。歌颂新时代税务风采,弘扬“忠诚担当、崇法守纪、兴税强国”新时代税务精神,特别是基层一线税务人员落实税收政策、优化管理服务、毕生奉献税收事业的为民情怀;反映在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进退留转过程中,税务干部接受考验、服从安排的奉献精神;展现在扶贫攻坚战中,税务干部心系群众、冲锋在前、勇于担当、积极作为的良好风貌。

“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表现税务部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成效;加强税法普及教育,展示税收政策发布、解读、回应的新进展,以及青少年税法普及教育的新成果;弘扬宪法精神,阐述宪法与依法治税的关系,增强人民群众宪法意识的新作为。

三、活动时间

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2018年8月-2018年11月;

税收公益广告作品评选及研讨交流:2018年12月-2019年3月;

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展播:2019年4月-2019年12月。

四、活动组织

(一)本次活动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主办。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协调全国各级电台、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进行活动宣传报道、公益广告制作、作品展播等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全国各省、市、县税务局组织作品参评等相关工作,负责提供活动资金支持。

(二)各级广电部门和税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活动宣传和报名组织工作。两部门要加强配合,在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协同配合,共同制作和展播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

五、参加方式

(一)参加对象:面向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及社会各界征集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电台、电视台、影视制作机构、高等院校及个人均可报名参加,鼓励各级税务部门与电台、电视台联合制作税收公益广告作品。

(二)作品形式:

1.成品类:即拍摄制作完成的成品,分广播、电视、动漫三种形式。作品时长原则不超过1分钟。

税务系统以省局为单位报送成品作品,其中广播类、电视类、动漫类成品作品,各省税务系统参赛数量原则上每类不超过6部。各地可以跨区域合作,共同制作报送。广电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送数量不限。

2.创意类:即创意剧本,分广播、电视、动漫、微电影四种形式,数量不限。

(三)报名方式:

参加本次作品征集活动人员需认真填写活动报名表,连同作品的音视频光盘、创意剧本、设计说明一同寄到组委会进行报名,同时将以上资料电子版发送至组委会指定邮箱,邮件标题格式为“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作者名-作品名”。报名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

报名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中心A座,1201室。

邮编:100089

组委会邮箱:xczx@vip.163.com

联系人(收件人):刘子丰

联系电话:13811061914

活动组委会联系电话:010-58814458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系人:许旭,联系电话:010-86098540,传真:010-86092589。

国家税务总局联系人:任洁,孙琦,联系电话:010-63417551,传真:010-63417597。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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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9
文号:广电发[2018]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

2018年5月29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8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和第二十九条中的“及其驾驶员”。

  (三)删去第二条中的“驾驶员”“或者备案登记”。

  (四)删去第三条中的“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七)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

  (八)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2张”“4×3寸”。

  (九)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车辆注册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驾驶员”修改为“运输企业”。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驾驶员”“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驾驶员”“或者执业”。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驾驶员”,删去第(三)项,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执业”。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车辆”。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当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删去第(三)项中的“电子或者纸质”。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中转货物,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凭以下单证向启运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修改为“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修改为“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并且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见附件1)”、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2)”、第二十三条中的“(见附件3)”“(见附件4)”、第二十七条中的“(见附件5)”。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税仓库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三)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本办法规定”修改为“海关总署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三条中的“(见附件4)”“(见附件5)”、第十四条中的“(式样见附件6)”、第十七条中的“(附件9)”、第十八条中的“(式样见附件10)”、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7、附件8)”。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驾驶员”。

  (五)删去第十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九)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删去附件。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各一式三张”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第19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正本和”、第二款中的“见附件1”。

  (二)删去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海关备案证》”。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2”“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

  (四)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五)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5)”“和《海关备案证》”“(见附件6)”。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1至附件6。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1”。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还应当提交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见附件3”、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二条中的“(见附件5)、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6)”。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1至附件6。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和驾驶员”,删去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驾驶员”,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或者驾驶员”,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驾驶员或者”。

  (三)删去第二条第(三)项。

  (四)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至第(六)项和第二款。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及驾驶员”“(见附件2)”、第(二)项中的“见附件3”“海关认可的”,将第(五)项修改为“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包括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以及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

  删去第三款,删去第四款中的“见附件4”,删去第五款、第六款。

  (六)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标准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七)删去第八条。

  (八)删去第九条中的“见附件5”“驾驶员”“见附件6”“驾驶员和”。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当年度的守法状况。”

  (十)删去第十二条中的“(见附件7)”“原件正本”。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驾驶员”“及驾驶员”“(见附件8)”“原件正本”,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标准要求。”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海关监管货物途中需要更换的,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删去附件。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办理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的退还手续;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发票等相关单证。”

  (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加工发票等相关单证。”

  (七)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原税款缴款书和”。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九)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十)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并提交《退税申请书》。”

  (十一)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十二)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复”。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和转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入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转手续。”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1”。

  将第二款中的“多本《加工贸易手册》”修改为“多份《加工贸易手册》”。

  (三)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一式三联的”“见附件2”。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修改为“未按照海关总署规定递交报关单及随附单证”。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三)删去附件。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的“所用土地、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及”、第(六)项。

  (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手续应当提交《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删去第(四)项中的“及承租协议”、第(五)项。

  (三)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手续应当提交《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式样见附件1)”、第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2)”、第二十条中的“(式样见附件3)”、第二十三条中的“(式样见附件4)”、第二十五条中的“(式样见附件5)”。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6)”“(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1至附件7。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中的“和证件”,删去第(二)项至第(六)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2”、第十八条中的“见附件3”、第二十一条中的“(见附件4)”、第二十三条中的“(见附件5)”。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工业用钻,即税号71022100、71022900、71049011、71051020项下钻石的,不集中在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依法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格式文本见附件)”。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件,到交易所海关办理内销报关手续”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向交易所海关办理内销报关手续”。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

  二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类印刷品,经营单位应当凭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进口批准文件、目录清单、有关报关单证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

  二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并提交《备案登记表》。”

  删去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货物、物品舱单或者旅客舱单时,应当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和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舱单。”

  二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纸质单证和报送的电子数据”修改为“有关单证材料”。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核查人提供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见附件1)”、第二十六条中的“(见附件2)”。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修改为“应当凭下列资料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删去第(一)项中的“原件及其”,将第(二)项中的“样本一式五份”修改为“样式”,第(三)项中的“样本一式五份”“样本”修改为“样式”,删去第(四)项中的“原件及其”。

  (二)删去第十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2)”、第十三条中的“见附件3”“身份证复印件”“副本”、第十六条中的“见附件4”。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交信使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外交邮袋进出境时,必须凭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载明其身份和所携外交邮袋件数的信使证明书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海关验核信使证明书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解除监管时,应当出具照会,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删去第三款中的“见附件6”。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三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第(五)项和第二款。

  三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删去第(二)项中的“商标局”、第(六)项。

  三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中的“电子数据和纸质”。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持《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向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电子数据和纸质”。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添加、起卸物料明细单以及合同、发票等相关单证”,删去第(三)项。

  三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纸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

  三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原报关单或者转关单以及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证明文书”。

  三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和电子数据”,将第(五)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五)项情形,当事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删去第(七)项。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可以反映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第(二)项修改为“详细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删去第(三)项。

  三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报关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修改为“以及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删去第二款中的“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第三款中的“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同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文件材料。依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还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修改为“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删去第二款中的“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纸质”。

  三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电子”“或者纸质放行凭证”。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电子”“或者纸质放行凭证”。

  三十九、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修改为“应当凭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十、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中转场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并提供中转场平面图,同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十一、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并提供育肥场、中转仓平面图,同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的”“铁路运输的押运员还须持有外经贸部门颁发的押运员证书”。

  四十二、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在进境前10-15日向入境口岸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核查备案后,应当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7日凭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向指定的海关报检。”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海关核准的”。

  四十三、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输入栽培介质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取得检疫审批单,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和发票等单证。检疫证书上必须注明栽培介质经检疫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四十四、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修改为“入境报检时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三)项中的“应提供主管海关或者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修改为“应当取得”,第(七)项修改为“入境的国际旅行者,国内外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填写《出入境检疫健康申明卡》”,第(八)项中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修改为“还应当取得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九)项中的“还应提交海关总署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第(十二)项中的“必须提供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修改为“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信用证”。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修改为“出境报检时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七)项修改为“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应当取得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四十五、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建立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者全面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并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饲养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十六、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饲养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应当建立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以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四十七、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八条中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向海关提供有关文件”修改为“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中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修改为“应当取得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第(二)项中的“应提供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修改为“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删去第(五)项。

  四十八、对《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第(五)项。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修改为“对已经备案的涂料,海关接受报检后,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四十九、对《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一式三份”“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主管海关出具的合格率证明和初审报告”。

  (二)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有效的免验证书”“信用证”。

  五十、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项。

  五十一、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有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应当提交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五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十三、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中的“(一式两份)”、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五十四、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贸易合同或协议、信用证、发票等有效单证,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修改为“应当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凭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等有效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进境口岸海关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三)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和进境口岸海关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修改为“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的管理制度,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

  五十五、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属于实行检疫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明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明。”

  五十六、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建立木质包装生产防疫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二)将第五条中的“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修改为“标识加施企业”,删去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五十七、对《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应当向保税区海关提交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修改为“已取得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海关总署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修改为“转口动物的,还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并在入境报检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

  五十八、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

  五十九、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到该地的海关备案。”

  六十、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一式两份)”,将第(二)项修改为“果园示意图、平面图”,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植保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一式两份)”、第(二)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现场考核时间不计算在内)”。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所在地海关辖区以外的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产地供货证明”修改为“注册登记果园向包装厂提供出境水果时,应当随附产地供货证明”。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境水果应当向包装厂所在地海关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及产地供货证明;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六十一、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一式3份)”、第(二)项,将第(四)项修改为“场区平面示意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五)项至第(七)项,将第(八)项修改为“水质检测报告”。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式3份)”。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第二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十一)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十二、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海关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口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六十三、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标志”“货物通关单”。

  六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登记表”修改为“备案表”,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签证机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申报人员相关信息、原产地标记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签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取得《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可免予提供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材料。”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六十五、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中的“信用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一式3份)”、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七)项修改为“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一式三份)”。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贸易合同、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向产地海关报检。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九)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十六、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中的“一式二份”、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删去第(五)项。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一式二份”、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六十七、对《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将第九条中的“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应当建立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

  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五)项、第(九)项。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

  六十八、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和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出口化妆品企业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删去第二款。

  六十九、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向主管海关提供”修改为“取得”。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海关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未取得的”。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取得单证,海关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取得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七十、对《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报检时,除提供规定的报检单证外,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提供《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七十一、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重大疫病疫情时,已取得《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七十二、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中的“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修改为“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有效检疫许可证和”。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一式三份)”、第(二)项至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七)项。

  (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四十六条。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一式三份)”。

  (八)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九)删去第六十条中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相关证书”。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三、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第(三)项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证明文件”,删去第二款中的“同时交验原件”。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四款。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审批单》”修改为“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第二款中的“补交《特殊物品审批单》”修改为“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未补交《特殊物品审批单》”修改为“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九)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四、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删去第二款中的“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

  七十五、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六)项。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持下列材料”修改为“凭下列材料”,删去第(一)项中的“原件”、第(二)项,删去第(四)项中的“及其他有关单证”。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式2份)”、第(二)项至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七)项。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式2份)。”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原件”。

  (九)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六、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持下列资料”修改为“凭下列资料”,删去第(二)项中的“海关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七、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信用证”、第(四)项。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信用证”。

  七十八、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申请单位所属检疫处理人员名单”。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专家组,对提出申请的检疫处理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并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七十九、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的“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予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

  (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以及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查”修改为“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审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当告知申请人。”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现场审查和整改时间不计在内)”。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八十、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中的“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八十一、对《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删去第(一)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八十二、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纸质或者电子”、第(一)项、第(二)项。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doc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doc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doc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doc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doc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doc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doc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doc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doc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doc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doc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doc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doc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doc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oc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doc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doc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doc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doc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doc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doc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doc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doc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doc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doc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doc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doc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doc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doc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doc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doc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doc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doc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doc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doc

  39.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docx

  40.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41.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42.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docx

  43.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docx

  4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docx

  45.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46.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47.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48.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

  49.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docx

  50.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docx

  51.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docx

  53.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docx

  5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docx

  55.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docx

  56.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docx

  57.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58.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docx

  59.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docx

  60.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61.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62.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docx

  63.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

  6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docx

  65.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66.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67.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docx

  68.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69.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doc

  70.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

  71.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doc

  72.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7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doc

  7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doc

  75.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76.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

  77.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78.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doc

  79.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doc

  80.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docx

  81.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doc

  8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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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9
文号: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

2018年4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修改为“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五、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九、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见附件1)”、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第七条中的“(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第三十条中的“(见附件5)”、第三十四条中的“(见附件6)”。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十、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见附件2)”、第八条中的“(见附件3)”、第九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5)”、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6)”、第三十六条中的“(见附件7)”和“(见附件8)”、第四十一条中的“(见附件9)”。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十一、对《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见附件1)”和“(见附件2)”、第六条中的“(见附件3)”。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各局”修改为“各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十二、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修改为“相关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

  十三、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三)将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四)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五、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第(二)项修改为“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第(九)项、第(十二)项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六、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在办理海关手续前”。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当地海关”。

  十七、对《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离境口岸海关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海关检验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见附件1”和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2)”。

  (七)删去附件。

  十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封识应当标有各直属海关的简称字样。”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修改为“施封通知书”。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修改为“启封通知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十九、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修改为“中国海关”。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二十、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5)”、第七条中的“(附件二)”、第八条中的“(附件1)”、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三条中的“附件4”。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一、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1)”、第八条中的“(附件2)”、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条中的“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附件5”。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第(二)项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

  二十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三、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五)将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修改为“相关”。

  (七)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对《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二十五、对《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具体商品名称及编码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附件2)”、第八条中的“(附件3)”、第十条中的“(报告包含内容见附件4)”、第十一条中的“(附件5)”。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http://www.aqsiq.gov.cn”修改为“www.customs.gov.cn”。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六、对《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五条第(五)项中的“(见附一)”。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见附二)”。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第(六)项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删去第(六)项中的“(见附三)”。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去附件。

  二十七、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八、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九、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有关人员”修改为“海关有关人员”。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管海关根据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按照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抽查结果,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将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修改为“根据相关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三十、对《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十一、对《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由主管海关办理。”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六)删去第七条中的“(附件3)”、第十二条中的“(附件4)”、第二十一条中的“附件5”。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三十三、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附件1)”、第十五条中的“(附件2)”、第二十条中的“(附件3)”。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三十四、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海关申报,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附件1)”、第二十二条中的“(附件2)”。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三十五、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海关”。

  三十六、对《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全国海关”。

  (四)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所辖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所辖关区”,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海关”。

  (五)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

  (六)将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上一级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

  (七)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本局辖区”修改为“本关区”。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三十七、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十八、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三十九、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五)删去第九条中的“(见附件7、附件8)”、第十一条中的“(附件9)”。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四十、对《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报检手续,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卫生处理。”

  (五)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在保税区内存放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应当向保税区海关提交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税区海关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十一、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由受理的海关负责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报检人对主管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第二款修改为“报检人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能向同一海关申请一次复验”。

  (四)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海关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海关负担”。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修改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八)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删去附件。

  四十二、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修改为“相关规定”。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应当加强与港务、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五)将第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人员”。

  四十三、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除第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四十四、对《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十五、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条中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人员”。

  四十六、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修改为“直属海关按照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四十七、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将第二款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将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十八、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四十九、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六)删除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五十、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将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海关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五十一、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玩具经产地海关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五)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按照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各直属海关”。

  五十三、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八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十四、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海关将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其他单证上”。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五十五、对《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的”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五十六、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主管海关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海关总署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主管海关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

  五十七、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中的“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修改为“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第(七)项修改为“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三)将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十八、对《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国家质检总局的”。

  五十九、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十、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应当上报海关总署”。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七)将第六十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八)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九)删去第七十六条中的“货物通关单”。

  六十一、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三、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十四、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修改为“退运”。

  (四)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五、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八)删去第五十条中的“货物通关单”。

  六十六、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人员”“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六十七、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六十八、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十九、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七十、对《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七十一、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出具通关证明并放行”修改为“予以放行”,“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修改为“责令退运”。

  (五)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依据有关规定签发通关证明”。

  (六)将第七十四条中的“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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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8
文号:海关总署第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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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31
文号:法释[2018]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公平、公正、高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第四条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五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七条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够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工作的资质;

(二)能够合法获取并整合全国各地区同种类财产一定时期的既往成交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公开交易价等不少于三类价格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三)能够根据数据化财产特征,运用一定的运算规则对市场既往交易价格、交易趋势予以分析;

(四)程序运行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质优价廉;

(五)能够全程记载数据的分析过程,将形成的电子数据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每年引入权威第三方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网络询价;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五次未按期完成网络询价;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

(四)经权威第三方评审认定不符合提供网络询价服务条件;

(五)存在其他违反询价规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被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第十条 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名单库中的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发出网络询价委托书。网络询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

第十一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网络询价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网络询价报告。网络询价报告应当载明财产的基本情况、参照样本、计算方法、询价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询价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能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在期限内出具或者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网络询价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重新出具网络询价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网络询价报告进行审查。网络询价报告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予以补正;部分网络询价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无需通知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补正。

第十三条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全部网络询价报告均提出异议,且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异议被驳回或者已作出补正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网络询价报告未被提出异议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司法评估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商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第十六条 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现场勘验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可以依法强制进行。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

第二十七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案件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执行人未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由保险人支付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询价评估系统与定向询价机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询价评估系统应当具有记载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摇号过程等功能,并形成固化数据,长期保存、随案备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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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8
文号:法释[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8]4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助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党的十九大以来,为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国税务系统认真提炼和践行“忠诚担当崇法守纪兴税强国”的中国税务精神。各级税务机关上下联动,创新形式,积极开展各种践行中国税务精神主题活动,凝聚了广大税务干部的精神力量,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提供坚实的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撑。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进一步培育和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助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活动的重要意义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部署,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改革任务十分艰巨。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认识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在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中的引领意义,越是改革关口、重要时刻,越要充分发挥精神文明建设和税务文化建设的重要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持做到“四个服从”,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通过深入开展活动,认真践行中国税务精神,教育引导广大税务干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上来,全力支持改革,积极投身改革,为机构改革和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提供坚强思想政治保证,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贡献智慧和力量。

二、密切联系实际,扎实开展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和税务文化建设要求,注重精神引领、凝心聚力,不断赋予“中国税务精神”新的时代内涵。

(一) 全面加强宣传解读。坚持上下联动,全方位、立体化开展宣传解读,迅速兴起践行中国税务精神的热潮。结合税务文化建设和基层建设实施要求,采取撰写文章、编辑出版图书、创作文艺作品等方式,对中国税务精神进行解读阐释和艺术呈现。各级税务报刊杂志和税务党建网页要设置专栏,及时解读中国税务精神,宣传报道活动开展情况。要充分利用税务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

(二) 组织深入学习研讨。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通过专题研讨、报告会、座谈交流会等多种形式,在各级税务机关开展中国税务精神主题学习讨论,切实增强对中国税务精神的思想认同、情感认同、价值认同。把中国税务精神学习教育纳入党支部“三会一课”和主题党日活动,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编印中国税务精神学习读本,把中国税务精神作为新入职税务干部思想政治教育和税务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税务总局党校和各级税务培训机构要将中国税务精神作为税务干部思想教育和理想信念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教育培训大纲和培训板块。

(三) 发挥典型引导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面向基层,结合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中国好税官和机构改革期间先进典型评选等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充分发挥精神引领、示范带动作用。要以税务博物馆、税务文化展厅等平台,展示模范人物先进事迹,讲好税务干部奋斗故事。组织开展老一辈税务干部口述税收故事讲座,展示中国税制发展变革历程。税务总局将适时组建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先进事迹和机构改革期间先进典型巡讲团,赴各地宣讲。

(四) 开展主题践行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开展活动与激发广大税务干部助力机构改革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主题党课、征文、书画摄影展、微视频传播、演讲辩论等活动,自觉践行中国税务精神。组织开展“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助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主题党课展示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择优报送两节主题党课课程(党课讲稿及课件),税务总局将在税务党建网页集中展示。广泛动员和组织税务干部深入边远贫穷地区、边疆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基层一线,开展税情调研和纳税服务等主题践行活动,增进对中国税务精神的认同。

三、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活动实效

(一) 精心组织实施。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助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活动,加强统一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牢牢掌握活动方向、形式、标准,有序开展活动。党员领导干部要发挥“关键少数”作用,带头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勇于担当作为,服务改革大局,打好改革攻坚战,切实发挥指挥、引领和表率作用。

(二) 坚持统筹推进。各级税务机关要紧紧围绕落实机构改革任务,统筹推进,把握活动节奏、注重实效,把活动融入日常,形成一批学习和实践成果,使践行中国税务精神既影响广大税务干部行为,又触及思想灵魂。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团组织要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创新方式方法,积极推进活动顺利开展。

(三) 认真总结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发现、挖掘和总结活动中基层单位、基层税务干部的好经验、好做法,结合绩效考评和信息报送,及时将相关典型材料报送税务总局人事司(基层工作处)。通过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提振广大税务干部精气神,传播正能量、弘扬主旋律,激发税务干部在机构改革期间干事创业的强大力量,促成税务干部人人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助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良好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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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税总函[2018]4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8]153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3月1日,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一年多来,改革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落实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任务,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更加便利化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各地试点进一步优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在全国推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基础上,各地要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依托自贸试验区、国家级经济功能区和有条件的地区,继续探索试点拓展改革适用范围、压缩公告时间等改革举措,进一步优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支持未开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快速退出市场,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市场退出制度创新成果。各省(区、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总结成熟经验,指导试点地区所在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尽快研究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并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试点实施方案报送总局。试点实施方案经总局批准后实施。

  二、鼓励各地探索构建企业注销登记服务平台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依托现有政务服务平台,探索建立全流程一体化企业注销登记服务平台,打通工商、税务、商务、海关、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市场退出业务流程,实现办事流程清晰透明、企业信息互通共享,为企业提供各部门办理结果反馈、全流程进度跟踪等功能的电子政务服务。

  三、扎实推进各项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和《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部署的工作任务,扎实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及时总结先进经验,聚焦重点难点问题;加强部门协同,有效防范逃避纳税和债务等风险;注重舆论宣传引导,确保已经出台的各项改革举措真正落实到位,有效释放改革红利。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汇总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上报总局登记注册局。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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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4
文号:国市监注[2018]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运行[2018]958号 关于开展交通出行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推进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监管,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有关部署和《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决定在交通出行领域开展严重失信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交通出行领域失信治理工作

近些年,我国交通基础设施条件取得长足发展,旅客运输能力显著提升,但是交通出行领域的诚信水平、市场秩序与人民群众的需要还有一定差距。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出租汽车拒载、甩客、无证经营,扰乱铁路、民航、水路运输秩序等各类失信行为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开展失信专项治理,对存量失信行为进行整治,督促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完成信用修复,是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有效手段,可以进一步引导规范客运服务提供者和出行者的行为,营造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市场环境,增强文明出行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建立失信治理工作机制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已建立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各省(区、市)要明确牵头部门(建议名单附后),建立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及经济运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机制,全面负责推进本省(区、市)的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工作。

三、分步开展失信治理工作

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涉及公路、铁路、民航、水运、城市交通等多个领域,治理对象既包括企业,也包括自然人,需要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步骤、分领域实施治理工作。第一阶段,治理的对象范围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道路、水路客运企业、城市出租企业(含巡游和网约出租)和铁路、民航旅客(铁路总公司和民航局已分别组织开展铁路、民航领域的失信治理工作)。第二阶段,将针对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道路客运驾驶人、出租汽车驾驶人,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四、督促失信治理对象限期整改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汇总整理提出交通出行领域失信治理对象名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属地结合经营地原则将名单交换至各省(区、市)牵头部门。各地牵头部门收到名单后要及时组织启动治理工作,由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联合向名单中的失信治理对象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失信治理对象在收到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守信承诺,并按行政处罚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通知书和守信承诺书的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地方参考。

五、反馈失信治理结果

各省(区、市)牵头部门负责汇总本地道路、水路客运、城市交通等领域失信治理情况,根据要求按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反馈治理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失信主体,国家发展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交通出行领域“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信用交通”等网站向社会公示。

六、持续扎实做好失信治理工作

各省(区、市)要积极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对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安排,认真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对各地失信治理工作开展评估,并将地方失信治理情况纳入城市信用状况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作为评价的参考。

请各省(区、市)牵头部门于8月31日前将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名单和联络人信息(姓名、单位、电话、手机、电子邮箱)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运行局)。

联系人:运行局高帅010-68505865(兼传真)

财金司刘礼010-68502319

邮箱:yxjjtc@163.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201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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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8
文号:发改办运行[2018]9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0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8年8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管”。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逐级”。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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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1
文号:国务院令第7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9号 关于“互联网+预约通关”的公告

 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更为便捷的通关服务,海关将推行“预约通关”互联网模式。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情形

  进出口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失信企业除外),遇下列情形之一,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办理通关手续的,可向海关提出预约通关申请:

  1.国家紧急救灾救援物资、危险货物;

  2.鲜活、冷冻、易变质腐烂的需紧急通关的货物;

  3.其他经海关认可确有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

  海关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受理预约通关申请,企业需提前24小时提出申请,高级认证企业为8小时。

  二、操作方式

  申请人统一登陆“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平台地址:http://online.customs.gov.cn),应用“货物通关”模块的“预约通关”功能,在线填写并提交预约通关申请。海关网上反馈受理结果。

  特殊情形下,申请人在现场递交加盖企业印章的纸质《预约通关申请单》,由海关按应急处置方式协调办理。

  三、取消预约

  海关同意预约通关申请后,企业因故取消预约的,需及时联系海关,并于事后5日内提交情况说明。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10月3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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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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