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财金[2018]1600号 印发《关于对科研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加强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科研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构筑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科技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中科院、社科院、工程院、银保监会、证监会、自然科学基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科研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科技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广电总局

中科院

社科院

工程院

银保监会

证监会

自然科学基金会

民航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铁路总公司

201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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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5
文号:发改财金[2018]16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34号 关于完善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制度的指导意见

现公布《关于完善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制度的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1月6日


关于完善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促进上市公司规范治理、提升质量,确保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信息披露及时、公平,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完善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基本原则

  (一)审慎停牌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审慎停牌,以不停牌为原则、停牌为例外,短期停牌为原则、长期停牌为例外,间断性停牌为原则、连续性停牌为例外,不得随意停牌或者无故拖延复牌时间,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长期停牌等情况。

  (二)分阶段披露原则。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及时披露的原则,分阶段披露有关事项进展的具体情况。上市公司不应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随意申请股票停牌。

  (三)严格保密原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交易各方,以及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主体,在筹划、实施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过程中,应当切实履行法定保密义务,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做好信息管理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不得以申请上市公司股票停牌代替相关各方的保密义务。

  二、健全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申请制度

  (一)明确重大事项停牌的差异化安排。证券交易所应当进一步减少上市公司可以申请股票停牌的重大事项类型,并根据不同类型的重大事项,对停牌期限、决策程序、信息披露要求等作出差异化安排。

  (二)压缩重大事项停牌期限。证券交易所应当进一步缩短上市公司因重大事项申请股票停牌的期限,明确各类型重大事项停牌的最长期限。上市公司股票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复牌的,原则上应当强制其股票复牌。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原则上股票不停牌。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破产重整期间的分阶段信息披露要求,并可以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破产重整期间股票停牌作出细化安排。

  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上市公司股票在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召开当天应当停牌。

  (三)严格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的申请程序。上市公司申请其股票停复牌,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申请股票停牌的自律管理要求,采取形式审核和实质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具备充足的停牌理由。证券交易所认为不符合规定事由或者不宜停牌的,应当拒绝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申请。

  证券市场交易出现极端异常情况,为维护市场交易的连续性,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暂停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申请。

  (四)明晰长期停牌的程序。上市公司应当审慎办理股票停牌、延期复牌等事项;确需长期停牌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履行程序。

  三、强化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信息披露要求

  (一)提高初始停牌时的信息披露标准。上市公司因筹划重大事项提出股票停牌申请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类型、交易标的名称、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情况、停牌期限、预计复牌时间等信息。信息披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含糊、笼统。

  (二)严格履行强制停复牌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股票被证券交易所实施强制停牌或者复牌,或者其股票停复牌申请被证券交易所拒绝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公开披露。

  (三)强化上市公司股票停牌期间的分阶段披露要求。上市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停牌相关事项出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情形,或者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分阶段披露有关情况。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进一步贯彻重组预案、草案分阶段披露制度,强化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披露,在达到预案披露标准时予以披露并复牌。

  四、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完善停复牌自律规则等配套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进一步完善有关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的自律规则,对停牌原则、类型、期限、程序、信息披露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做好自律管理服务工作。

  同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股票停牌时间与成分股指数剔除挂钩机制和停牌信息公示制度,并定期向市场公告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频次、时长排序情况,督促上市公司采取措施减少股票停牌。

  (二)严格追究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随意停牌、拖延复牌时间,或者不履行相应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等行为,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对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规定的行为,及时报证监会处理。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随意停牌、长期停牌、信息披露不充分不清晰,以及利用停复牌进行控制权之争等不当行为,证监会将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并严厉打击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格追究违法违规主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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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6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88号 关于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出口配额申请等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83号公告规定,现就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税则编码1211500019)出口配额申请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配额申请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主产地投资建立自有麻黄草人工种植基地,出口的人工种植麻黄草产自本企业的有关基地。

  (三)属于中药材及饮片出口企业,近三年每年均有中药材及饮片出口实绩(以商务部查询的海关统计为准)。

  (四)已对外签订出口意向书,并在其中明确所出口麻黄草仅限于药料用。

  (五)出具承诺及确认书,承诺只出口自有基地人工种植的麻黄草,确认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出口配额申请及下达程序

  (一)各地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企业申请,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将本地区企业申请材料转报商务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函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

  (三)商务部经公安部出口核查确认后,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年度配额分配方案下达给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抄送公安部。

  三、出口配额申请材料

  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转报申请函正本(中央管理企业除外)。

  (二)企业的申请报告正本。

  (三)人工种植麻黄草基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基地说明材料正本。

  (四)已对外签订的出口意向书正本,意向书中需明确所出口麻黄草仅限于药料用。

  企业的各项申请材料需经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提供电子版扫描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将转报申请函(扫描件)和企业的申请材料发送至商务部专用邮箱。邮箱地址:qingfangchumhc mofcom.gov.cn,联系电话:010-65197731。

  四、出口许可证签发

  商务部委托天津特办负责签发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出口许可证。天津特办凭商务部下达的年度配额分配方案,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出口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向天津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五、监督与核查

  商务部将会同公安部等部门对经营者的人工种植麻黄草基地和出口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凡申报材料不实或出口中存在违反用途规定和申请承诺行为的,商务部将收回其尚未使用的当年度配额,并不再受理其下一年度配额申请。


商务部

201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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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6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4号 关于启用进出境邮递物品信息化管理系统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进一步严密进出境邮件监管,提高邮件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自2018年11月30日起在全国海关推广使用进出境邮递物品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通过建立总对总对接的方式实现进出境邮件全国联网传输数据。

  二、邮政企业负责采集邮件面单电子数据并向海关信息系统传输,面单信息包括收寄件人名称,收寄国家(地区)及具体地址,内件品名、数量、重量、价格(含币种)等。

  进出境邮件面单数据不完整的,由邮政企业通知境内收寄件人办理补充申报手续。

  三、进出境邮递物品所有人应当承担邮寄进出境物品的申报责任。

  出境邮件的寄件人为申报主体;进境邮件以寄件人在邮件面单填写信息为申报内容,境内收件人可以补充邮件的有关申报内容,并对补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收件人或者寄件人可以自行向海关办理物品的通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五、收件人或者寄件人声明放弃的邮件、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邮件,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六、海关通过信息系统向邮政企业发送对邮件的处置结果,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反馈的处置结果对邮件进行相应的业务处置。

  七、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总包的进境、出境、转关手续,应当向海关传输总包路单等相关电子数据。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11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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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10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近年来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同时我国营商环境仍存在一些短板和突出问题,企业负担仍需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仍待缓解,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水平仍有待进一步提升,审批难审批慢依然存在,一些地方监管执法存在“一刀切”现象,产权保护仍需加强,部分政策制定不科学、落实不到位等。目前亟需以市场主体期待和需求为导向,围绕破解企业投资生产经营中的“堵点”、“痛点”,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发展信心和竞争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破除各种不合理门槛和限制,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一)进一步减少社会资本市场准入限制。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牵头负责在2018年底前修订并全面实施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协调指导督促工作,有关部门和地方按职责分工尽快在民航、铁路、公路、油气、电信等领域,落实一批高质量的项目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牵头继续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建设,在核查清理后的PPP项目库基础上,加大对符合规定的PPP项目推进力度,督促地方政府依法依规落实已承诺的合作条件,加快项目进度。发展改革委要组织开展招投标领域专项整治,消除在招投标过程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严格落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赋予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发包自主权。

(二)推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人民银行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疏通货币信贷政策传导机制,综合运用多种工具,细化监管措施,强化政策协调,提高政策精准度,稳定市场预期。抓好支小再贷款、中小企业高收益债券、小微企业金融债券、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相关政策落实。银保监会要抓紧制定出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的政策措施,防止对民营企业随意减少授信、抽贷断贷“一刀切”等做法;建立金融机构绩效考核与小微信贷投放挂钩的激励机制,修改完善尽职免责实施办法。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要指导各地区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支持。各地区要通过设立创业启动基金等方式,支持高校毕业生等群体创业创新。银保监会、税务总局要积极推进“银税互动”,鼓励商业银行依托纳税信用信息创新信贷产品,推动税务、银行信息互联互通,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银保监会要督促有关金融机构坚决取消和查处各类违规手续费,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向小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三)清理地方保护和行政垄断行为。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要在2018年底前组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完成对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文件、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情况的自查,并向全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2019年修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市场监管总局要牵头负责在2018年底前清理废除现有政策措施中涉及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的内容,查处并公布一批行政垄断案件,坚决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四)加强诚信政府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政府诚信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凡是对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都要履行约定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没有执行到位的要有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严重失职失责的要追究责任。发展改革委要监测评价城市政务诚信状况,组织开展政府机构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各地区要梳理政府对企业失信事项,提出依法依规限期解决的措施,治理“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研究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补偿救济机制。同时,要加大政府欠款清偿力度。

二、推动外商投资和贸易便利化,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五)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待遇。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在2019年3月底前,全面清理取消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领域针对外资设置的准入限制,实现市场准入内外资标准一致,落实以在线备案为主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并组织对外资企业在政府采购、资金补助、资质许可等方面是否享有公平待遇进行专项督查。商务部要督促各地区2018年底前在省级层面建立健全外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外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要组织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2019年完成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修订工作。司法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要加快推动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制定外资基础性法律。

(六)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重大外资项目建设,将符合条件的外资项目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范围,或依申请按程序加快调整列入相关产业规划,给予用地、用海审批等支持,加快环评审批进度,推动项目尽快落地。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在2019年3月底前完成《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修订工作,扩大鼓励外商投资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要在2018年底前制定出台征管办法等政策文件,督促各地区严格执行外商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从鼓励类外资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项目和领域的要求。

(七)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和推进通关便利化。

财政部要会同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抓紧建立并启动相关工作机制,指导督促各地区认真落实国务院确定的降低集装箱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的要求,抓紧制定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到位。海关总署要牵头商有关部门进一步优化通关流程和作业方式,推动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能退出口岸验核的退出,2018年底前整体通关时间比2017年压减1/3,到2021年压减1/2。商务部要尽快完成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调整,减去已无必要监管的产品。

(八)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财政部、税务总局要抓紧制定出台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的操作文件,简并退税率,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推动实体经济降成本、保持外贸稳定增长。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要加强合作,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对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好的企业简化手续、缩短退税时间;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提高退税审核效率,确保2018年底前将办理退税平均时间由目前13个工作日缩短至10个工作日;尽快实现电子退库全联网全覆盖,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同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三、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

(九)进一步简化企业投资审批。

发展改革委要牵头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2018年底前公布投资审批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2019年实现各类投资审批在线并联办理;2019年出台指导地方开展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的文件,实现政府定标准、企业作承诺、过程强监管、失信有惩戒,大幅压缩投资项目落地时间。住房城乡建设部要牵头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会同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应急部等有关部门,在2018年底前完成《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规范修订工作,精简取消部分审批前置条件,推动将消防设计审核、人防设计审查等纳入施工图联审,进一步压减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时限;同时,再提出一批优化精简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修改建议。2019年在全国开展全流程、全覆盖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指导地方统一审批流程,通过精简审批事项和条件、下放审批权限、合并审批事项、调整审批时序、转变管理方式、推行告知承诺制等措施,完善审批体系,努力实现“一张蓝图”统筹项目实施、“一个系统”实施统一管理、“一个窗口”提供综合服务、“一张表单”整合申报材料、“一套机制”规范审批运行。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试行新批工业用地“标准地”制度,用地企业可直接开工建设,不再需要各类审批,建成投产后,有关部门按照既定标准与法定条件验收。

(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

国务院审改办、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时在全国范围内对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开展“证照分离”改革,逐一制定出台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或优化准入服务的具体办法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措施,并于2018年11月10日前向社会公开。要按照涉企许可证全覆盖的要求,抓紧梳理形成中央设定的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并组织各地区梳理地方设定的各类审批事项,在自贸试验区率先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条件成熟后在全国推广。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在全面梳理企业注销各环节办理事项基础上,2018年底前研究提出疏解“堵点”、优化流程的改革措施,编制公布统一的企业注销操作指南,破解企业注销难题。

(十一)进一步压减行政许可等事项。

2018年底前,国务院审改办要牵头组织各部门对现有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论证,再推动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2019年3月底前修订公布新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清单外许可事项一律视作违规审批。国务院审改办要在2019年组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清理各类变相审批和许可,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专项计划等形式变相设置审批的违规行为进行整治。国务院审改办要组织有关部门试点开展现有行政许可的成本和效果评估,充分听取企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相关许可。

(十二)加快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

国务院办公厅要督促各地区抓紧以省为单位公布各层级政府“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审批服务事项目录,协调各有关方面加快编制全国标准统一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推动各地区、各部门编制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要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制定统一的审批服务事项编码、规范标准、办事指南和时限,消除模糊条款,优化审批服务流程,制作易看易懂、实用简便的办理流程图(表),2019年统一事项办理标准。同时,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建立政务服务满意度调查机制,并纳入绩效考核。

四、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

(十三)清理物流、认证、检验检测、公用事业等领域经营服务性收费。

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要组织落实货车年审、年检和尾气排放检验“三检合一”等政策,2018年底前公布货车“三检合一”检验检测机构名单,全面实现“一次上线、一次检测、一次收费”。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要查处整治公章刻制领域行政垄断案件,严禁各地公安机关指定公章刻制企业,纠正和制止垄断经营、强制换章、不合理收费等现象。市场监管总局要在2018年底前再取消10%以上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种类或改为以自我声明方式实施,科学合理简化认证管理单元,减少认证证书种类,提升认证、检测“一站式”、“一体化”服务能力;增加认证机构数量,引导和督促认证机构降低收费标准。对教育、医疗、电信、金融、公证、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领域收费,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收费项目取消后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越权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等行为,发现问题要严肃整改问责。

(十四)整治政府部门下属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乱收费行为。

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要牵头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整治“红顶中介”,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违法违规收费、降低收费标准,坚决纠正行政审批取消后由中介机构和部门下属单位变相审批及违法违规收费、加重企业负担等现象。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要督促指导各有关部门在2019年3月底前,对本部门下属单位涉企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政府部门下属单位利用行政权力违规收费行为。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要推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金融类协会规范合理收取会费、服务费,减轻企业负担。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要在2018年底前部署检查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情况,纠正不合理收费和强制培训等行为,并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投诉举报和查处机制。

(十五)规范降低涉企保证金和社保费率,减轻企业负担。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要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清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严格执行已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进一步降低涉企保证金缴纳标准,推广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市场监管总局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厂房租金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各地区要落实管控责任,切实做好管控工作,严厉打击囤积厂房、哄抬租金等违规行为,对问题严重的地方要严肃追究责任。财政部要抓紧研究提出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负的具体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医保局等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抓紧制定出台降低社保费率的具体实施办法,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与征收体制改革同步实施,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

五、大力保护产权,为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十六)加快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

知识产权局要采取措施提高专利、商标注册审查质量和效率,全面推进商标注册全程电子化,确保2018年底前将商标注册审查周期压缩至6个月、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10%以上。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在2018年底前制定出台对网购、进出口等重点领域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实施办法;对侵犯商业秘密、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侵权假冒、网络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知识产权局要牵头实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引导电商平台运用“互联网+”高效处理侵权假冒投诉,在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推进线上信息共享、办案咨询、案件协查。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要积极配合加快推进专利法修订实施工作,推动建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问题。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的援助。

(十七)加快落实各项产权保护措施。

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要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抓紧完成不利于产权保护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2018年底前将清理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委要配合高法院继续加大涉产权冤错案件甄别纠正力度,2019年6月底前再审理公布一批有代表性、有影响力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

六、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十八)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的要求,在持续深化简政放权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适合我国高质量发展要求、全覆盖、保障安全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夯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方式,完善配套政策,寓监管于服务之中,不断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十九)创新市场监管方式。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理念,创新工作方法,根据自身职责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大数据监管、“告知承诺+事中事后监管”等新型监管方式,既提高监管效能,又切实减少对企业的干扰。市场监管总局要在2018年底前研究制定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指导意见。加快深化质量认证制度改革,规范认证行业发展,通过质量认证和监管、完善标准规范,促进企业提品质、创品牌,让群众放心消费。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信用体系建设,2018年底前完成50个以上重点领域联合奖惩备忘录。国务院办公厅要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区加快推进“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力争2019年9月底前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同步上线运行。

(二十)坚决纠正“一刀切”式执法,规范自由裁量权。

生态环境部要加强分类指导、精准施策,及时纠正一些地区以环保检查为由“一刀切”式关停企业的做法,并严肃追责。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要依法精简行政处罚事项,分别制定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办法,指导各地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防止执法随意、标准不一等现象。财政部要督促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经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和问责。

七、强化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

(二十一)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抓落实的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将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解决企业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为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的重要措施,想企业所想,急企业所急,消除制约企业发展的各种障碍,进一步增强企业发展信心和动力,确保今年经济社会发展各项目标任务全面如期完成。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分管领导同志要具体抓到位,并层层明确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细化抓落实的措施,制定落实上述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责任人、实施主体、实施时间、实施要求,确保各项政策取得实效。

(二十二)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各省(区、市)政府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梳理分析本地区营商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找准政策落实中的“堵点”,切实承担优化本地区营商环境的职责,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出台落实有关政策的具体办法。同时,要主动对标先进,相互学习借鉴,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探索推出更多切实管用的改革举措,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二十三)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在2018年底前构建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通过引入第三方等方式在22个城市开展试评价;2019年在各省(区、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若干地级市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编制发布《中国营商环境报告》;2020年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二十四)增强政策制定实施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提高政策质量,增强政策稳定性。对企业高度关注的行业规定或限制性措施调整要设置合理过渡期,防止脱离实际、层层加码。科学审慎研判拟出台政策的预期效果和市场反应,统筹把握好政策出台时机和力度,防止政策效应叠加共振或相互抵消,避免给市场造成大的波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2018年底前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制定出台政府重大经济决策主动向企业家和行业协会商会问计求策的操作办法,完善与企业的常态化联系机制。

(二十五)强化政策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已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跟进解读,准确传递权威信息和政策意图,并向企业精准推送各类优惠政策信息,提高政策可及性。对于市场主体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预期。要总结推广基层利企便民的创新典型做法,借鉴吸收国内外有益经验,进一步推动形成竞相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局面。

(二十六)加强对政策落实的督促检查。

凡是与上述政策要求不符的文件,要及时进行修订,防止出现惠企政策被原有规定堵住、卡壳等现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限,向社会公布落实政策的具体措施,接受社会监督,并进行自查。各地区要在2018年底前设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并公开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有关落实情况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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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9
文号:国办发[2018]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0号 关于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电子数据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便利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铁路列车进出境,加强海关对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以下简称《运输工具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以下简称《舱单办法》),现就进出境铁路列车及其所载货物、物品舱单电子数据申报传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等相关铁路物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运输工具办法》、《舱单办法》,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相关铁路物流企业应当按照《运输工具办法》、《舱单办法》以及本公告关于申报传输时限、数据项、填制规范的规定,向海关申报传输进出境铁路列车动态信息和申报单证、舱单及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三、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以运单为单元,一次性申报传输原始舱单/预配舱单的主要电子数据和其他电子数据。

  四、进出境铁路列车未载有货物、物品的,海关不要求申报传输舱单及舱单相关电子数据,只需要一次性申报传输进出境铁路列车动态信息和申报单证。

  五、出境铁路列车载有货物、物品的,铁路列车负责人应当一次性申报传输《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电子数据、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六、进出境铁路列车负责人或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需要,向海关申请运单的归并和分票。

  申请归并的运单应当为同一收发货人、同一合同、同一品名、同一车次、同一进出境日期。

  七、启用铁路舱单后,报关单、转关单有关栏目的填制规范要求变更如下:

  (一)“运输工具名称”免于填报。

  (二)“航次号”填报货物预计进出境日期。

  (三)“提运单号”填报运单号。

  (四)铁路口岸准入(出)监管模式的报关单,“进出口口岸”填报内陆海关关区代码。

  其他栏目填制规范要求不变。

  八、铁路口岸准入(出)监管模式有关事项,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告。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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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基[2018]245号 科技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主管单位,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推动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科技部、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海关总署

2018年10月30日


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推动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按照“简化程序、优化监管”的原则,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是指为推进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建立,用以实现科研仪器配置、管理、服务、监督、评价的统一开放的网络管理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是指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单位”,是指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所依托管理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等法人单位。

  管理单位应建立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制度和开放共享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开放共享的情况;在不涉密条件下,按照数据报送规范如实向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报送管理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变更情况)、开放共享管理制度信息、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基本信息、开放共享服务记录以及开放共享台账(模板)等相关信息(以下统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开放共享”,是指管理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管理单位在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前,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科技部负责建设和运行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制定发布数据报送规范,指导管理单位建设在线服务平台并按照数据报送规范向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报送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

  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向中国电子口岸实时传输管理单位报送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总署指导各直属海关按规定对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认本部门、本地区管理的管理单位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监督指导管理单位如实、准确、按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章 开放共享程序

  第九条 管理单位在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前,应按规定事先向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管理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按简易程序办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有关手续:

  (一)已建立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制度;

  (二)已建立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台账(模板),承诺完整记录开放共享服务时间、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情况信息;

  (三)已按照数据报送规范,将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并已经主管部门审核。

  (四)截至申请之日,近一年内未因违反规定擅自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而被处罚,近三年内未因擅自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管理单位适用简易程序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主管海关自接受管理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照国家网络管理平台传输的管理单位报送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相关信息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主管海关出具《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书》)。

  自海关出具《通知书》之日起,管理单位可以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开放共享。管理单位应将《通知书》编号,及时上传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单位,可不必在每次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已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单位,连续3次及以上未按本通知第十六条规定报送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或者出现本通知第十条(四)情形的,暂停适用简易程序。管理单位应将主管海关出具的《暂停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格式见附件3)编号,及时上传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管理单位整改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可以向主管海关重新申请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管理单位未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主管海关审核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暂停管理单位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及管理单位主动申请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的(以下简称“非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单位应按照现行规定,在每次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管理单位可以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开放共享。管理单位应将海关审核同意文件的编号,及时上传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第十四条 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一般不得移出本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短期或临时移出本单位使用的,应于移出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的,管理单位可以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短期或临时移出本单位使用,并在使用结束后及时运回本单位。管理单位应将海关审核同意文件的编号,及时上传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第十五条 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应当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管理单位确需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其他用途,应按规定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已开展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服务记录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非适用简易程序的,管理单位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已开展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服务记录报送至国家网络管理平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纳入海关年报管理。管理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管理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汇总后,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地区管理的管理单位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的监督,将管理单位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开放共享台账实际运行情况等纳入对管理单位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

  主管部门发现管理单位存在应报未报、报送信息不完整不及时,以及开放共享台账记录不准确的,应督促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将发现的问题及管理单位整改情况及时告知有关直属海关。

  第十九条 科技部将管理单位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报送质量、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管理单位开放共享的评价考核。

  第二十条 主管海关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传输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相关信息为基础,加强对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的抽查监督。

  对管理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将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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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30
文号:国科发基[2018]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10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设置、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负责编纂、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审议上报国务院的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组成人员

主任:肖捷 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副主任:刘昆 财政部部长

丁学东 国务院副秘书长

委员:张勇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峰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炤 司法部副部长

邹加怡 财政部副部长

屈冬玉 农业农村部副部长

李成钢 商务部部长助理

邹志武 海关总署副署长

孙瑞标 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关税司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委员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委员会主任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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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9
文号:国办发[2018]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教育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鼓励创业创新,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本通知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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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1
文号:财税[2018]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称《通知》),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现对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二、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

  三、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补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

  四、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附件),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办理退税的其他资料。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补缴税款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五、利润分配企业应当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一)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

  (二)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

  (三)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六、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被投资企业(以下称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转发相关信息。

  七、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机关发现以下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反馈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一)被投资企业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二)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八、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中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九、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本公告第五条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当缴纳的税款。

  十、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实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处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持有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境外投资者未按照《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追究境外投资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第8日)起计算。

  十二、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本公告规定的相关事项,但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十三、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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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8]219号 关于支持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建立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海南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国际国内发展大局,深入研究、统筹考虑、科学谋划作出的重大决策,彰显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决心。为充分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作用,支持海南深化改革开放,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行以自主申报为主的登记制度改革

  (一)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有序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研究梳理涉企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提出分类管理改革举措,突出“照后减证”,2019年在海南自贸试验区实现全覆盖,探索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

  (二)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实现市场主体登记业务“一次不用跑”。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改进注册官工作方式,全岛统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逐步减少登记注册窗口,实现市场主体登记业务“全岛通办”“一次不用跑”。

  (三)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通过经济特区商事立法形式大幅推进自主申报登记制度改革。支持海南全省开展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全面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实行住所自主申报制度,建立住所自主申报负面清单。实行经营范围自主选择制度,除涉及法定前置审批的特殊事项外,申请人可根据标准化、智能化系统提示,自主选择经营范围规范表述内容。支持大幅度减少登记材料。

  (四)支持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建立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的全程电子化登记模式,实行商事主体登记材料电子归档,不再使用纸质材料归档,商事主体登记材料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开展外国(地区)企业直接登记试点改革。在海南特定区域,支持通过经济特区商事立法形式,探索对直接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豁免制度。

  (六)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和简易注销登记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二、推行以强化基础建设和制度创新为主的质量保障机制

  (七)继续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研究构建绿色标准体系。

  (八)继续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建设“国家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集聚区)。

  (九)继续支持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与海南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建设三亚基地,早日动工建成并投入使用。

  (十)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计量、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制度,鼓励推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承诺制审批制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变更报备制度、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换证承诺审批制度。

  (十一)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大力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等市场化、社会化机制探索,破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难题,形成合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推动以信用约束为主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创新

  (十二)支持将其他省市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企业信息,共享到海南出入岛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对其实施信用约束。

  (十三)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指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

  (十四)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积极探索符合自贸区建设的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十五)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在市场监管领域积极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率先制定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优化检查流程,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

  四、推动建立公平有序和安全放心的市场环境

  (十六)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强化竞争政策实施,配合做好反垄断审查,探索建立维护海南自贸试验区公平竞争秩序的体制机制。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全面实施反垄断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加快清理现行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七)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

  (十八)支持海南通过特区立法方式加大对假冒伪劣商品经营者的惩处力度,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促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

  五、支持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

  (十九)同意“海南商标受理窗口”和“三亚商标受理窗口”开展网上申请工作。开放商标数据,支持实时查询商标审查业务信息。

  (二十)支持海南省健全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审核批准改革试点工作。加大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和保护力度,推进海南农产品商标品牌建设。

  (二十一)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探索知识产权资本化、证券化、金融化创新驱动发展。在建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给予全面支持。

  六、支持强化法制和信息化保障

  (二十二)支持和指导海南自贸试验区充分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开展商事登记、公平竞争、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等领域立法,完善海南自贸试验区、自贸港法律制度体系。

  (二十三)支持在市场监管统一信息化体系框架下,建设全省统一的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登记信息化系统,实现“一个平台办理登记”“一照走天下”。

  (二十四)支持建设全省统一的市场监管综合业务平台,为平台建设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率先按照总局标准规范开展各类监管业务系统优化整合试点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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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5
文号:国市监注[2018]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3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8年11月13日


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机构)自愿发起,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建设和会员服务,督促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优化公平竞争环境、确保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依据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行业协会章程,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自律管理、自我服务,并使会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本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教育引导党员,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负责人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其设立及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行业协会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地区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引导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由其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其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自律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下列自律管理:

(一)研究制定本协会的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二)推行会员信用承诺,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

(三)加强会员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实行信息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会员的监督;

(四)督促指导会员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六)采取其他有助于本行业健康发展的自律措施。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执业规范和标准。行业协会制定的执业规范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行业协会制定的执业规范和标准由本协会会员约定采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遵纪守法、诚信执业并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严重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在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做好会员服务,在政策咨询、法律维权、人员培训、经验交流、市场拓展、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向会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切实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规范行业发展秩序,发挥专业调解作用,就行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制定具体的处置规则和程序,并可以对以下争议事项进行调解:

(一)会员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会员与同业非会员单位之间的争议事项;

(三)会员与委托客户之间的争议事项;

(四)会员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事项。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应当符合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会费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收取。

会费的收取、使用应当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应当经过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本协会的会计核算办法,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业协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备案管理,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据行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行业协会负责人、理事、会员等的基本情况;

(二)行业协会章程、会费管理办法;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完成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或准予注销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办理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在取得审计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对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的公开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政策措施、行业规范和标准时,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主动听取行业协会关于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活动的监管,定期对行业协会执行行业协会章程、开展自律管理、自我服务以及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建设工作,积极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道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实施监管时,应当主动核实并运用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信用档案、激励惩戒等信息,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违反行业协会章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约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同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时报送相关材料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约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约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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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3
文号:财会[201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8]62号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贯彻“互联网+政务服务”要求,保障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提升财政票据监管效能,决定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财政电子票据试点地区应在充分总结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推广至所在地区的全部单位和全部财政票据种类(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下同)。财政电子票据试点单位应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推广至全部财政票据种类。

  二、财政电子票据非试点地区和部门,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积极借鉴改革试点经验,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细致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施规划,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

  三、按照《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财综[2017]32号)要求,各地区原则上使用财政部统一开发建设的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暂时不使用财政部系统的地区,要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数据标准开发本地区系统。各地区要实现本地区系统与财政部系统的对接,做到全国财政电子票据一站式查询、真伪查验和报销入账。

  四、为保障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相关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抓紧集中本地区相关财政票据数据信息,按规定实现相关数据共享。

  五、财政电子票据入账试点单位应按财政电子票据入账有关规定积极探索开展试点工作,推动财政电子票据的接收及归档,为全面推行财政电子票据入账积累经验。

  六、各地区和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财政电子票据实施规划,细化工作任务和要求,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要同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制度体系建设,为财政电子票据的推广运用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财政部

201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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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6
文号:财综[2018]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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