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7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以下简称《吨税法》)将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7月1日起,自我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吨税法》缴纳船舶吨税。

  二、船舶吨税分1年期缴纳、90天期缴纳与30天期缴纳三种。缴纳期限由应税船舶负责人自行选择。

  三、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选择是否向海关申请验核船舶吨税执照电子信息。自2018年7月1日起签发的船舶吨税执照电子信息由海关系统进行自动比对。

  四、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在应税船舶抵港申报纳税时,如实填写《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书》,同时应当交验如下证明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二)船舶吨位证明。

  应税船舶为拖船或无法提供净吨位证明文件的游艇的,应税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发动机功率(千瓦)等相关材料。

  五、应税船舶负责人应通过“互联网+海关”、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关企事务平台登录“海关船舶吨税执照申请系统”,录入并向海关发送船舶吨税执照申请信息。

  六、应税船舶负责人选择柜台支付方式缴纳船舶吨税的,应将加盖银行已收讫税款业务印章的缴款书第一联交海关。

  应税船舶负责人选择电子支付方式缴纳船舶吨税的,应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号的要求完成船舶吨税电子支付备案。

  七、对于符合《吨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免征吨税规定的应税船舶,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书面免税申请,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对于符合《吨税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项免征吨税规定,以及第十条延长吨税执照期限规定的应税船舶,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海事、渔业船舶管理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八、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在延期事项发生地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执照延期的海关手续,同时应提交延期申请。

  九、应税船舶负责人在缴纳船舶吨税前申请先行签发船舶吨税执照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

  十、应税船舶到达我国境内港口前,应税船舶负责人经海关核准,可凭与应缴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办理先行申报手续。

  十一、船舶吨税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核准。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核准的船舶吨税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

  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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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18]58号 关于在部分城市先行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国土房管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银监局、保监局,国家税务总局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决定于2018年7月初至12月底,在部分城市(名单附后)先行开展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针对近期房地产市场乱象,通过部门联合执法,重点打击投机炒房行为和房地产“黑中介”,治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虚假房地产广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整治重点

  (一)投机炒房行为。

  1.垄断房源,操纵房价、房租。

  2.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途径捏造、散布房地产虚假信息,以及雇佣人员制造抢房假象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4.通过更改预售合同、变更购房人等方式,投机炒作未交付的商品房。

  5.通过提供“首付贷”或者采取“首付分期”等形式,违规为炒房人垫付或者变相垫付首付款。

  (二)房地产“黑中介”违法违规行为。

  1.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驱逐承租人,恶意克扣保证金和预定金。

  2.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或者对购房人隐瞒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屋交易的信息。

  3.为客户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阴阳合同”提供便利,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

  4.非法侵占或者挪用客户交易资金。

  5.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担保服务,或者以捆绑服务方式乱收费。

  6.与投机炒房团伙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1.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以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售卡等方式向购房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诚意金等费用。

  2.未按政府备案价格要求销售商品房,或者以附加条件限制购房人合法权利(如捆绑车位、装修)等方式,变相实行价外加价。

  3.一房多卖,损害购房人合法权益。

  4.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义务、加重购房人责任、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

  5.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按揭贷款。

  6.未标明房源销售状态、销售价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四)虚假房地产广告。

  1.通过捏造、散布不实信息,或者曲解有关房地产政策等方式,误导购房人的市场预期。

  2.发布虚假房源和价格信息,欺骗、误导购房人。

  3.发布未取得许可或备案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销售广告。

  4.在房地产广告中承诺为购房人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

  5.在房地产广告中承诺房产升值或者投资回报。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各地要把打击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规行为,作为整治房地产市场乱象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上述整治重点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工作任务,明确整治措施,落实监管职责,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切实履行房地产市场监管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联合查处机制,发挥部门合力,全面排查、精准打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本地区专项行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及时上报典型案例。

  (二)广泛发动群众监督。要通过开通购房人热线等方式,畅通群众举报投诉渠道,引导公众参与整治房地产市场乱象专项行动。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要挂牌督办,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回应社会关切,着力构建房地产市场共治共管的局面。

  (三)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建立专项行动信息发布机制,各级工商、物价、公安、银监、保监、司法、宣传等部门积极配合,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加强政策解读,正面引导舆论,通过定期集中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形成震慑,为房地产市场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四)强化督查问责机制。对专项行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对开展整治行动不力、人民群众投诉较多、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较严重的地方,要加大督查力度。对涉嫌隐瞒包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部门和人员,要坚决问责。

  (五)建立监管长效机制。要坚持整顿规范与制度建设并重、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督并重、加强管理与改善服务并重、投诉受理与主动监管并重,逐步建立健全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积极推进房地产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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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5
文号:建房[2018]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规[2018]91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你会《关于申报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证监函[2017]316号)收悉。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20号)有关规定,现就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期货业监管费标准

  (一)业务监管费标准。对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证券业务监管费,按股票交易额的0.02‰收取。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收取期货业务监管费,按交易额的0.001‰收取。

  (二)机构监管费标准。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免征和调整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7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暂免征收。

  二、证券、期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范围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

  三、你会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切实维护企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证券期货业业务监管费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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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2
文号:发改价格规[2018]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3号 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舱单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现就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舱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提“总提(运)单”和“分提(运)单”,对于船舶运输即总提单和分提单。总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签发的提单(即MASTER B/L),分提单是指在总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签发的提单(即HOUSE B/L)。

  二、关于备案

  (一)境内无法人资格企业备案。

  境内无法人资格的船舶运输企业,应当委托已在海关备案的境内船舶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舱单。

  (二)分支机构备案。

  舱单传输人在境内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三、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信息传输

  (一)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按照《舱单办法》规定传输进出境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二)转运货物,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舱单办法》规定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以及理货报告等电子数据。

  (三)通运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暂不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负责传输电子数据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章及《海关总署关于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物品舱单申报传输时限的规定》(见附件)时限向海关传输运输工具及舱单电子数据。

  五、出口货物采取边运抵边装船的,经海关船边实际验核后,即视为货物运抵,并向海关传输运抵报告。运抵报告传输后,货物、物品应当在3日内装载完毕。

  六、同一船舶载有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进境的,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舱单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集装箱船舶和非集装箱船舶传输时限分别传输原始舱单数据。

  七、舱单传输人应当向海关传输调拨进出境空箱电子数据;空箱未按报送数据实际装卸的,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空箱的电子数据变更手续。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7号和第10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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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本公告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等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前款所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或者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企业。

  企业本年度第一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未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无法判断上一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暂按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情况判别。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本年度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一) 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根据减半征税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 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 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预缴时本年度累计实际利润额或者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六、按照本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8年度第一季度预缴时应享受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在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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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高级人民法院,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机场公司,中国民航信息集团,铁路运输企业、铁科院、各铁路公安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大格局的重要指示,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发改财金[2018]384号)和《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发改财金[2018]385号)。为贯彻落实以上两个文件要求,明确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名单的执行需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采集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民航局、铁路总公司建立了数据传输通道,并实现了名单信息互联共享,因此仍然保持原数据传输通道和信息共享方式不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重复推送名单信息。

  二、发布执行和权利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名单推送给民航局和铁路总公司,民航局和铁路总公司收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名单后,即按名单执行惩戒措施。

  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

  三、移除机制

  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确定何时删除失信信息和限制消费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将删除失信信息和限制消费信息的名单推送给民航局和铁路总公司,民航局和铁路总公司收到删除失信信息和限制消费信息的名单后,即按名单解除惩戒措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民航局综合司

铁路总公司办公厅

201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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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9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7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9]13号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积极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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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1
文号:财税[2018]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交办财审[2018]53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认真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通知》(财会[2017]25号),部属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自2019年1月1日起统一执行政府会计制度,不再执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科学事业单位、高等学校和建设单位等会计制度。请各单位认真做好政府会计制度的执行工作,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与〈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3号)要求,保障政府会计制度转换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统一政府会计制度是建立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内在要求,对于提高政府会计信息质量、提升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预算管理水平、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府会计制度的实施,加强统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工作到位,确保会计制度转换的顺利实施。

  二、认真学习宣传,实现平稳转换

  各单位要组织本单位财务会计人员加强对政府会计制度的学习,确保全体财务人员理解并掌握政府会计制度、准则和有关规定(相关文件可在财政部或部财务审计司外网网站自行下载)的内容要求。要加强对政府会计制度的研究,梳理本单位在制度转换和执行中的难点和问题,结合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提出解决问题方案,部鼓励和支持各单位提前实施政府会计制度。部将组织对部属一级单位财务人员和二级单位财务负责人进行集中培训,并同步推进政府会计制度实施与财务审计信息平台建设工作。

  三、完善内控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各单位要以政府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为契机,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单位内部控制建设,建立与政府会计制度相适应的管理及内部控制机制。要严格按照制度要求规范核算内容,并完善会计核算与部门预决算、资产管理、政府财务报告编制、绩效管理与评价、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等政策的协调机制,全面提升单位财务管理水平。

  各单位在政府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联系人:财务审计司李向镇,联系电话010-65292909。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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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0
文号:交办财审[2018]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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