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9]10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办法,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现将《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方案》发给你们,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要选定城市开展应用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

    二、各地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抓好组织落实,尽快制定本地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步骤、进度安排、人员配置和经费预算等。

    三、为保障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财税部门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实施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部门关系、确定工作方案、建立资金保障等工作。实施小组负责配备人力资源、提出具体评税操作方案、应用实施方案,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四、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湖北、四川、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试点地区,财税部门要加快工作进度,加大保障力度,抓紧将评税技术应用到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征管中,选用或参照杭州版、丹东版软件,年内完成征管软件的本地化修改及培训,集中力量采集数据,尽快发挥示范效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对评税技术应用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请各地在2009年10月1日前将工作方案及选定的试点地区上报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2009年12月1日前上报评税技术标准的制定及通用软件的选取情况。


     附件:


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方案


     一、工作内容及目标

    为深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环节计税价格核定办法,提高征管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要开展应用评税技术核定房地产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

    应用评税技术核定计税价格不仅是规范交易环节税收征管的需要,而且是评税技术与实践相结合,检验、提高评税技术的需要。

    二、工作流程

    (一)选定试点地区。

    原则上应选择省会城市城区,也可以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的特点及地方工作意愿,选择房地产市场比较发达、管理规范、征管能力强的城区。

    (二)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实施小组。

    各地财税部门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和交流,争取支持。领导小组成员既要包括财税部门主管领导,也要邀请当地国土、房产、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员参加。实施小组成员主要由财税部门业务人员组成,小组人员应熟悉房地产税收征管业务,掌握房地产估价理论和操作实务,能熟练操作计算机。也可聘请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计算机专家、评估专家作为小组成员。 

    (三)组织人员培训。

    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计划分批次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各地要组织有关财税工作人员如期参加。

    (四)制定工作方案。

    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当地工作方案。实施小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选取应用软件并本地化,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建立房地产数据信息库。

    各地可采用细分区域,实地勘测或利用纳税申报资料、国土和房管部门信息等方式,采集数据,建立数据信息库。数据信息库应考虑今后房地产税制改革的需要。

    (六)应用软件实施评税及核定计税价格。

    以本地化后的评税软件为依托,实施应用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

    (七)建立计税价格争议解决机制。

    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争议处理机制。

    三、评税方法

    核定房地产交易环节计税价格主要采用市场法,对交易量较少的房地产也可考虑采用成本法。

    市场法是通过收集与分析可比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情况,确立房地产的价格比较基准,调整或修正相关数据,从而确定房地产评税值的方法。

    运用市场比较法评税的基本步骤是:

    (一)收集和分析市场销售数据和资料;

    (二)选择适当的比较单位;

    (三)建立价格比较基准;

    (四)对评税房地产的相关数据做出合理的修正;

    (五)计算房地产评税值。

    四、计税价格核定效果检验

    (一)设置检测指标。

    选择能够对核定软件的评估结果进行量化评价和分析的检测指标,如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核定结果与市场交易价格的偏离值等。

    (二)采集标准数据。

    采集房地产成交案例作为检测的标准数据,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数据采集量。

    (三)检测核定结果。

    根据征管人员反馈的意见以及纳税人对于核定结果的投诉量和个案的调整数量,确定核定模块的适用性;根据核定结果与市场价格水平的偏离程度,确定基准价格及价格影响因素修正系数设置的合理性。检测标准:纳税人的正式投诉量不超过核定房地产总量的10%,核定价格不低于同地段、同类别房地产市场价格(售价)的20%。

    五、建立评税技术标准及选取评税软件

    (一)建立本地区评税技术标准。

    调查分析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及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具体包括: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的状况;房地产分布的特点与规律;房地产价格在不同区域间呈现差异性的原因;土地定级情况、基准地价及修正系数等。

    根据调查情况,分析本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水平和价格影响因素,制定本地区的评税技术标准。

    (二)选择通用评税软件并实施本地化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将为各地提供通用软件清单,各地要按照本地区的评税技术标准,从中选择适用的软件系统。并根据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特点、价格影响因素及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情况,对通用软件的功能设置、基准价格及指标、公式和参数等进行本地化修改及检验。

    六、建立评税结果争议处理机制

    按照公平、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原则,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争议处理办法,建立争议处理机制。

    (一)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在纳税人申报前,应向纳税人告知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处罚标准。

    (二)建立争议处理机制。因纳税人对核定价格持有异议而引发争议的,各地应根据本地情况探索解决办法,并形成长期机制。如可由领导小组或实施小组指定具有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参考评估结果,确定计税价格;也可由征收机关成立争议处理小组,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勘察房产情况,根据查看情况参照计算机核定价格,酌情确定计税价格;或者可以从银行等相关部门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作为计税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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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6
文号:财税[2009]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产业[2009]1926号 关于发布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2009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商务局:

    为积极扩大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及元器件和重要资源性产品、原材料进口,根据国务院工作安排,制定《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2009年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2009年版)》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鼓励引进的先进技术。主要指国内尚未掌握的先进技术,国家批准或核准的重点建设工程引进的先进技术。引进技术是指买断或许可方式进口国外先进专有技术或专利,或通过合作开发,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和掌握先进专有技术的行为。对引进此类先进技术,给予贴息支持。

    第二部分是鼓励进口的重要装备。指目前国内尚不能自行研发制造,国民经济各领域急需的重要设备,以及为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所需进口国内尚不能生产的关键零部件。对此类产品进口,给予贴息支持。

    第三部分是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主要是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目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重点支持发展的领域范围内选择的重点行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专项规划的投资类项目项下进口生产性设备、零部件(不予免税产品目录中产品除外)给予贴息支持。因涉及到设备、零部件较多,此部分设备和零部件进口贴息,参照鼓励类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管理方式进行。

    第四部分是资源性产品、原材料。鼓励进口资源性产品和原材料,对其进口给予贴息支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发布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的通知》(发改工业[2007]2515号)同时废止。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商务部将根据情况需要,适时对目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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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22
文号:发改产业[2009]19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4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文件。现就执行上述文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四、关于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二)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六、关于报送资料的规定

  (一)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二)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三)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 

  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三)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文下发之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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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4
文号:国税函[2009]4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  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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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24
文号:法释[200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监狱体制改革,扶持监狱、劳教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10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实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2010年年底以前,实行下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

对因“监企分开”改革而于2008年年底前从原监狱企业分离出来的工人为主设立(以工商登记的日期为准)的企业,凡全部产权仍属于监狱单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出具书面证明,比照监狱企业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对监狱、劳教企业从事建筑业劳务缴纳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三)退还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主要作为增加国家对企业补充的资本金,其余部分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购置和维修经费不足问题。其中,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的部分不少于60%,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购置和维修经费不足的部分不大于40%。退税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另行制定。

(四)增值税先征后退和营业税先征后退,分别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政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负责办理退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厅(局)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监狱管理局、劳教局等部门的沟通,及时组织专项检查,对在日常工作和专项检查中发现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企业,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履行管理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监狱管理局(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企业集团公司集中的犯罪劳动补偿费、增值税退税等款项免征企业所得税。

免征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用于企业对资源的补偿、环境的修复、科技创新和安全生产。

三、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监狱、劳教企业,是指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单位的企业。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单位的企业,是指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劳教所的企业,以及全部产权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劳教局的企业。

五、对监狱、劳教单位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企业,监狱、劳教单位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挂靠监狱、劳教单位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不得享受上述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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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5
文号:财税[2009]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发[2009]85号 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为全面采集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涉外收付款信息,以及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发生的收付款信息,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所发生收付款(包括外汇和人民币)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涉外收付款,经办银行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二)经办银行应当为其非居民机构客户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报送外汇局。

     (三)经办银行应将《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电子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报送给外汇局。

     (四)此类收付款的交易性质统一申报在“其他投资—负债—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交易附言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所发生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应纳入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的数据采集范围,银行应依据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完善其银行接口程序的数据采集范围。

     目前已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金宏工程外汇局子项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9]7号)完成接口程序开发的银行应在2009年7月底 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未完成接口程序开发的银行应按其报备的接口程序开发计划进行,并符合本通知规定。

     (二)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应由境内居民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 计间接申报,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发生的涉及进出口核销的境内收付款,境内居民无需再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境内收入)》《境内汇款申请书》和《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境内居民收到境内非居民外汇款项的申报

     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境内非居民向境内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在付款报文的付款附言中注明“NRA payment”字样(如果是通过境内非居民离岸账户办理付款,则注明“OSA payment”字样),以便于境内收款银行识别该笔款项的来源并通知境内居民及时办理申报。

     境内收款银行在收到上述来自境内非居民的款项时,应当及时通知、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境内居民在收到境内非居民的外汇款项时,应当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外汇款项”的字样。

     (四)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支付外汇款项的申报

     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境内居民向境内支付外汇款项业务时,应就收款人情况询问该境内居民,以便判断对方收款人是否为境内非居民,如对方收款人为境内非居民, 则应当要求该境内居民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 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五)自2009年8月1日起,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发生的外汇收付款应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六)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所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业务暂不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与境外所发生的收付款应当申报在“服务-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的相应项目下。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与境内所发生的收付款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四、境内非居民之间通过境内银行办理的收付款业务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五、本通知中所提及的“非居民”和“居民”包括机构和个人。“境内非居民”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付款业务的非居民,包括按照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账户的非居民。

     六、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地方性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外资银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73,6840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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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17
文号:汇综发[2009]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12号 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新细则)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文到之前纳税人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允许从其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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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5
文号:财税[2009]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方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采用了新的注册类型,造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与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和税收核算统计企业类型划分不一致。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税务登记中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仍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做好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与现行的统计登记分类之间的衔接,国家统计局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就如何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归类到现行的经济类型中予以了明确。现将文件转发你们,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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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20
文号:国税办函[2009]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9]4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以来,国家结合实施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大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力度,出台鼓励“汽车摩托车下乡”、“家电下乡”等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农村消费,对拉动内需,稳定和扩大就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促进扩大内需,根据我国家电、汽车产业发展和消费市场实际,有必要实施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措施。这不仅有利于扩大消费需求,也有利于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各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明确的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为进一步扩大汽车、家电消费,促进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特制定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

  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重要意义

  (一)拉动国内需求。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我国汽车、家电消费快速增长,保有量大幅增加,淘汰更新潜力较大。据预测,2009年汽车报废量将达到270万辆,家电报废量将达到近9000万台,如果加快淘汰更新,将促进汽车、家电产业稳步增长。

  (二)促进节能减排。老旧汽车油耗比新车高5%-10%,特别是“黄标车”油耗比“绿标车”高30%,污染物排放量严重超标,老旧家电电耗比新家电高20%-30%。实行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有利于提高汽车、家电能效水平,减少环境污染。

  (三)有效利用资源。汽车、家电中含有大量可回收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塑料、橡胶等资源,通过“以旧换新”,加快完善汽车、家电回收拆解处理体系,可使这些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四)稳定和扩大就业。汽车、家电生产技术含量高,产业链长,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不仅有利于促进汽车、家电产业稳步增长,也有利于促进营销、物流、售后服务以及报废汽车、废旧家电回收拆解等劳动密集型行业的发展,安置大量人员就业。

  二、基本思路

  采取财政补贴方式,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进一步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促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坚持与“汽车摩托车下乡”、“家电下乡”等扩大消费政策相衔接;与将于2011年施行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制度设计相一致;既要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又要做到简便易行,方便广大消费者。

  三、鼓励汽车“以旧换新”的政策措施

  在现有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补贴范围,加大补贴力度,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2009年在已安排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10亿元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再安排40亿元。

  (一)补贴范围。一是对符合一定使用年限要求的中、轻、微型载货车和部分中型载客车,适度提前一定年限报废并换购新车的,给予补贴。二是对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的,给予补贴。同时符合财政部、商务部公告的《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范围及标准》规定的车型,只能享受一种补贴政策;提前报废“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新车已享受了1.6升及以下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的,不再享受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

  (二)补贴标准。符合条件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单辆补贴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同型车辆的单辆车辆购置税金额,具体标准为:中型载货车6000元,轻型载货车5000元,微型载货车4000元,中型载客车5000元,轻型载客车4000元,微型载客车3000元,其他车型6000元。

  中央按上述补贴标准,对地方实行补贴资金包干。地方可以根据“黄标车”的车型、年限以及城市管理等因素,调整补贴标准。

  (三)资金补贴流程。按照《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车主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向车主开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车主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注销证明、更新车辆购车发票和有效身份证明申领补贴资金。

  四、鼓励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措施

  鉴于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地区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尚未建立,2009年先在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有一定基础的省市开展家电“以旧换新”试点,成熟后在全国推广。2011年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家电回收利用生产者责任制。2009年财政安排20亿元资金,用于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

  (一)试点范围。选择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和福州、长沙9省市开展家电“以旧换新”试点。

  (二)补贴范围。包括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5类家电产品。

  (三)补贴对象。一是对交售补贴范围内的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消费者给予补贴。二是对回收补贴范围内的旧家电并送到拆解处理企业的运输费用给予补贴。

  (四)补贴标准。交旧购新补贴不超过家电销售价格的10%,并分品种确定补贴最高上限。回收运输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五)操作流程。

  1.确定实施主体。家电销售商和家电回收企业以招标方式确定。拆解处理企业由试点省市人民政府从现有拆解处理企业中确定,试点期间,原则上每个试点省选择1-2家,试点城市选择1家。拆解处理企业要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要求。

  2.收购旧家电。消费者通过网络或者电话提出交售旧家电,回收企业上门收购旧家电,并向消费者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试点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

  3.购买新家电。消费者凭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向中标的家电销售商购买新家电。家电销售商按照新家电售价减去补贴后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财政部门根据销售商的有关记录和凭证给予补贴。家电生产企业向消费者公告“以旧换新”家电产品的规格、型号和参考价格。

  4.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交售给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并开具发票。财政部门根据拆解处理企业实际回收量,按照回收运输补贴标准给予运费补贴。回收后再流通的旧家电不予补贴。

  (六)申领补贴资金。家电销售商凭新家电销售发票存根和对应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凭收购发票底单及有关记录,到当地财政部门申领运费补贴。

  五、组织实施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制定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环境保护部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请中央宣传部组织新闻媒体做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试点省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回收和拆解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各试点地区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同时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群众交旧购新、享受补贴的原则,积极探索家电“以旧换新”的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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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01
文号:国办发[2009]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9]49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州市、长沙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以及《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是指对家电回收企业从消费者手中收购废弃旧家电然后集中运至拆解处理企业的过程中发生运输费用的定额补贴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家电以旧换新各试点省市。

第二章 补贴标准

第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根据回收旧家电类型、规格、运输距离分类分档给予回收企业定额补贴,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第五条 回收旧家电运输距离是指回收企业实际所在地与拆解处理企业实际所在地间的公允距离,具体标准由试点省市相关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三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六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处理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七条 拆解处理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八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

(1)以旧换新凭证;

(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

(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九条 拆解处理企业逐月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汇总整理,经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四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十条 补贴资金按照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试点省市财政负担20%。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尽快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预算,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回收企业、拆解处理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保证财政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对发现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要根据《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除追缴补贴资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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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21
文号:财建[2009]4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453号 财政部关于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发展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的要求,加快培养一批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和较高水平的评估机构,推动评估行业科学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必要性

  (一)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资产评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20年来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规范资本市场运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评估行业已成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专业中介服务行业。但是,由于起步晚、基础差,评估机构规模普遍偏小,评估业务覆盖面不足,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规模不相适应,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和我国经济在国际上的地位不相适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企业规模不断壮大,各类经济活动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展,迫切需要一批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较高执业水平,能满足国内经济发展需求,并能参与国际竞争的评估机构。

  (二)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保障

  评估行业不仅肩负着促进经济发展的使命,还承担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任。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以及垄断性行业体制、金融体制、资本市场等各项重大改革全面展开,对外开放在更广领域、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进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任务十分艰巨,需要由较大规模、较强实力、较高水平的评估机构独立承担国内重要项目评估服务,以确保国家经济信息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三)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是评估行业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发展为评估行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也对评估行业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评估服务领域越来越广,评估技术越来越复杂,评估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对评估行业提出了新的挑战,对评估机构的人才、技术、质量和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评估机构迫切需要通过做大做强做优聚集高素质的人才,加强评估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严格执业质量控制,加强机构内部管理,形成机构的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提高执业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二、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评估行业发展的实际,实施评估行业结构调整,转变评估行业发展方式,进一步健全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引导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提高评估行业社会公信力,促进评估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解放思想、创新理念。要按照有利于市场经济,有利于评估行业发展的要求,借鉴其他中介行业和国外评估行业的经验,创新体制、机制和制度,解决阻碍评估行业发展的突出问题。

  二是政策引导、市场选择。要研究制定相关扶持政策措施,发挥政策引导作用,鼓励和支持评估机构按照市场化的方式自主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发展模式。

  三是积极探索、稳步推进。要积极探索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模式、途径和方法,鼓励采取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及时总结,有序推进。

  (三)发展目标

  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要立足于进一步增强评估机构的综合服务能力,提高评估行业社会公信力,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做大”是指评估机构在业务收入、人员数量等方面达到较大规模;“做强”是指评估机构具有较强的专业服务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做优”是指评估机构具有较高的服务质量和执业水平。

  争取用3到5年的时间,培育出3到5家年业务收入超过2亿元,评估师人数达到200人,具有较强的综合服务能力,能够参与国际竞争的“旗舰型”评估机构;3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3千万元,评估师人数达到50人,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力,能够胜任国内大型企业和上市公司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100家左右年收入超过500万元,适应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地区竞争力的评估机构。

  争取用3到5年的时间,造就具有行业先进文化理念、引领评估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擅于培养评估人才、广受社会尊重的“评估大师”10名;培养职业道德过硬、评估理论水平较高、技术功底扎实、享有较高诚信声誉的“评估名师”100名;打造一支忠于评估事业、恪守职业道德、胜任评估专业的优秀评估师队伍。

  三、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方式和要求

  (一)积极探索做大做强做优的方式,实现跨越式发展

  评估机构要结合自身情况,根据平等自愿原则,积极探索做大做强做优的方式。鼓励评估机构实行强强联合、强弱联合,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品牌化、跨区域发展。在兼并联合重组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股权变化、人员安排、业务衔接、档案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要切实整合执业资源、执业标准和管理制度,实现优势互补。

  (二)坚持评估技术创新,积极拓宽评估业务领域

  评估机构要高度重视技术创新,提升研发能力,建立研发部门,积极开展新评估方法和技术的研究,大型评估机构研发费用应当不少于年业务收入的3%;要建立信息数据库,积极参与行业课题研究。

  评估机构要关注市场需求,研究政策动态,努力开拓新的业务领域。一是实现服务对象多元化,要从单纯为国有企业服务延伸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具有一定财产的个人服务;二是实现评估业务多元化,要从传统的法定评估业务扩展到企业价值、知识产权等其他评估业务和相关的咨询业务;三是实现服务地域多元化,要从区域化服务拓展到跨地区服务,并抓住机遇走出国门从事国际评估业务。

  (三)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执业质量控制

  评估机构要建立并完善科学的股东及合伙人进退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内部决策机制、利益分配机制等,不断改善和改进机构内部治理。

  评估机构要加强内部制度建设,规范执业标准、规范内部培训体系、规范业务承揽方式、规范质量控制,规范执业流程。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按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保障制度,防范财务风险,健全会计核算体系,严格报备业务收入。

  评估机构要完善质量管理机制,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为评估机构当然的权益合伙人或股东,统一负责评估报告审核及内部质量控制。

  (四)建立人才培养机制,注重机构文化建设

  评估机构要重视吸引人才和培养人才,为做大做强做优奠定人才基础。要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人才培养计划,按照评估机构工资总额2.5%的比例从业务成本中提取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培养适应行业发展要求和国际化需要的各类人才。要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为人才成长提供平台,为人才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加强人力资源的管理,建立人才考核评价机制。

  评估机构要始终注重文化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坚持诚信执业的理念,增强向心力、凝聚力,形成有利于评估机构健康发展的核心价值观,构建注重诚信建设、具有专业精神、重视社会责任的和谐评估机构。

  四、完善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政策措施

  (一)改革评估市场准入制度

  适时修订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规范评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允许评估机构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等组织形式。规范评估机构名称,打破多种专业资格对评估机构名称的限制。规范评估机构出资人条件,扩大出资人范围。改革分支机构管理,完善分支机构运行方式,选择有条件的评估机构按照母子公司体制实行集团化试点。明确评估机构法律责任,实行评估机构动态管理,完善评估机构退出机制。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支持评估行业的发展。对评估协会组织的评估师境外培训、高等院校建立评估学科基地等给予必要的支持。评估机构设立海外分支机构、开拓海外评估市场、承接离岸服务外包的评估业务按有关规定可申请财政资金支持。要争取在国际交流、人才落户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要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大力拓展评估服务领域。鼓励有规模、有实力、有核心竞争力的评估机构更多地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金融资产管理、以企业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知识产权评估、税基评估、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政府采购评价等新兴市场提供专业服务,更多地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境外机构来华投资提供专业服务,着力推动上市公司资产和权益价值的动态评估。结合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鼓励政府部门购买评估专业服务。

  (三)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要切实打破制约评估机构发展的行政壁垒、行业限制和地方保护,加强与发展改革、审计、工商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监管、国有资产监管、证券监管等有关部门、机构的沟通协调,有效治理行政干预、商业贿赂、变相实行二次准入等行为。规范评估项目的招投标管理。深化评估收费制度的改革,加强对评估收费的监督检查,为评估执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四)加大行业服务力度

  行业协会要继续以“服务于会员”为宗旨,加强对市场的分析和新兴市场的研究,加快基础数据和信息化建设,完善行业人才队伍培养的制度体系,完善会员奖励、表彰机制,加强新型评估成果的推广和行业管理与建设的宣传。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国际间评估组织的会员互认,引进国外相关评估资质,培养选拔一批能够从事国际业务的高端人才,为评估机构走向国际创造条件。要充分利用同各监管方、委托方、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平台,及时反映评估行业诉求,有效解决评估机构共同的执业难题。

  五、改进和加强评估机构的监管

  (一)规范行政许可,完善行政监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严格审批评估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加强评估机构后续监管,防止出现“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建立健全财政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完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和评估机构年度报备制度,严肃惩处违规行为,及时撤回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评估机构的行政许可,对严重违规的评估机构依法吊销资格,对涉嫌违法的评估机构和个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发挥协会作用,加强自律管理

  健全各级协会自律管理职能,实行团体会员分层管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直接承担证券业评估机构的自律管理,地方协会重点对服务于当地经济的中小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要进一步提升自律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完善评估准则体系,完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完善重大项目报备制度,完善评估师注册制度和会员管理制度。要健全会员诚信档案制度,建立会员诚信公示制度和诚信档案动态发布制度。要开展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加强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指引。要建立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违规执业、低价竞标问责制,加大自律惩戒力度。

  (三)加强行业党建,提供政治保障

  行业协会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评估行业党建工作。加大评估机构党组织建设力度,具备条件的评估机构都要建立党组织。加强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党员考核评价体系。创新评估机构党组织的活动方式,将党建与评估机构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增强党建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六、推动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组织领导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协调,积极落实,具体推动,确保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取得实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地方协会要充分认识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重大意义,认真落实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的各项政策措施,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推动本地区评估机构做大做强做优,促进评估行业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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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9
文号:财企[2009]4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征管处便函[2009]19号 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局纳服中心、各分局:

  为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方便纳税人,减轻窗口人员工作量,现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开具涉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付款方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及省局有关文件规定,申请开票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需提供申请人身份证件及“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而无须提供合同或者协议。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合同、协议包含上述证明所列要素,也可以视同付款方证明处理。

  二、关于《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的填写

  为减轻代开发票窗口的工作量,减少重复劳动,凡在代开发票上已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和完税情况,并且申请表和发票存根联一同装订保存的,可免予在申请表上填写完税凭证号码和完税情况。

  三、关于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时的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

  1、 各主管税务分局在2009年12月30日前向市局纳服中心传递《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清册》(以下简称《认定清册》,见附件),同时报市局备案。

  2、 在本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时,市局纳服中心根据《认定清册》所列的征收方式征收企业(个人)所得税。未在《认定清册》列出的本地企业,由主管税务分局出具有关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证明材料,市局纳服中心据以执行。

  3、 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发生变化时,各主管税务分局应及时编制清册传递市局纳服中心,并报市局备案。

  上述所称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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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1
文号:征管处便函[200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监发[2009]71号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提示——依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1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银监会制定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监会


2009年07月18日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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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8
文号:银监发[2009]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工作会议的精神,确保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的顺利实施,拓宽反避税工作领域,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现将2008年工作情况和2009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2008年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在完善法规制度、强化基础建设、推进规范管理、加强人员培训、提高调查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完善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定

2008年,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版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9]72号),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这些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共同形成了我国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为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遵从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有关文件的起草与调研,大连、福建、江苏、上海、厦门、河北省(市)国税局和深圳市地税局等单位选派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的反避税立法小组,为起草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配套文件做了大量基础工作。

(二)加大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补税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继续坚持“以提高案件质量”为中心,切实抓好避税大户的调查调整工作,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重点调查长期亏损企业、微利企业以及向境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的企业。2008年,全国转让定价调查共立案174户,结案152户,弥补亏损7.5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7.5亿元,补税入库12.4亿元,比2007年补税增加2.4亿元,增长24%。2008年补税超过千万元的案件23个,补税入库10.7亿元,占全年补税总额的86%。

 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注重反避税案件的规范管理,案件调查质量继续稳步提升。转让定价调查工作比较突出的单位有:江苏、北京、深圳、上海、山东、大连、广东、宁波、浙江、厦门、湖北、天津、青岛、福建、安徽国税局和广东、深圳地税局。深圳市地税局结案的一户企业调整补税达4.23亿元,是目前我国补税金额最大的反避税案件。

 (三)推进全国联查和跟踪管理?

 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联查工作安排,各级税务机关对制衣制鞋、快餐、电子和通讯设备制造、饮料生产、电脑代工、大型零售等行业开展了全国联查,并对重点避税嫌疑企业进行了重点调查。福建、安徽省国税局在制鞋企业调查、江苏省国税局在电脑代工企业调查、深圳市地税局在电子制造企业调查等方面取得了成功,为其他地区开展行业调查提供了经验,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相关行业避税势头得到一定遏制。

各级税务机关坚持“以查促管”的原则,加强对反避税调查调整企业的跟踪管理,巩固和扩大反避税工作成果。注重在税源监控环节对以前年度调整企业的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等指标进行监控,防止避税行为反弹。2008年查结案件中,跟踪管理案件立案24户,结案22户,弥补亏损1.9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4亿元,补税入库2.7亿元。跟踪管理企业自行调增税额近3亿元。天津市国税局注重加强对以前年度调整企业的监控管理,通过多次与某一企业的谈判与沟通,使该企业年度自行申报多缴税款达9400万元。

(四)稳步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

2008年,部分地区稳步开展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对外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的双边磋商工作,为消除纳税人国际双重征税、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以及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做出了贡献。全年共签订2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5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4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双边协议,7个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如果企业经营规模与签署安排前保持不变,可以多征收2.3亿元税款;4个双边协议为我国多征税款近2亿元。目前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有15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2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3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

江苏、上海、北京、广东、宁波、厦门、天津、深圳、福建、大连国税局以及广东、深圳地税局等单位按照税务总局的部署,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积极研究、探索无形资产定价、选址节约、成本节约等转让定价最新理念及其应用,为我国双边磋商工作的开拓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五)强化反避税信息基础建设

各级税务机关继续推广使用BVD公司的数据库,绝大部分地区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已经能够熟练运用该数据库开展反避税调查和调整工作,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权威性、公正性、透明性得到进一步提高。部分单位已经开始在调查审核工作中使用美国标准普尔数据库,该数据库的使用,增大了反避税可比信息的选择范围和优化空间。

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调查对象,积极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进出口退税数据、互联网信息以及其他特色数据库等信息,开展反避税选案、调查和调整工作,拓宽了信息资料的来源,增强了反避税调整的可比性。

(六)加大反避税人员的培训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组织本地培训或选派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的培训,继续加大对反避税人员的培训力度。2008年,税务总局开展了多层次的反避税培训,在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举办了OECD转让定价培训班、司(局)级领导干部反避税培训班、处级领导干部反避税培训班和金融领域转让定价培训班,在江苏省税务学院举办了7个月的中期反避税培训班。通过培训,使各地司局级和处级领导干部提高了对反避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晰了反避税工作思路,提高了反避税人员的专业水平。

2008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在法规建设、转让定价调查和双边磋商等方面有了新的突破。但在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反避税工作重视不够,反避税专职人员配备不足,专业人才匮乏仍然是制约反避税工作发展的瓶颈;二是反避税工作理念有待更新,对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和一般反避税等新反避税措施的研究不够;三是案件审核质量有待提高,普遍存在调查过程简单,可比性分析不充分、调整补税力度不足等问题,有的地方工作不积极、不主动,对税务总局布置的联查案件和企业申请的预约定价谈签久拖不决,影响了整体工作进展,甚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四是反避税专业人才的培养有待加强,普遍存在只重视培训、不注重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和使用的问题,有的地方没有做到学用结合,一些参加过中长期反避税培训的人员,并不从事反避税工作,造成培训资源和人才使用上的浪费。

二、2009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贯彻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为契机,明确工作职责,加紧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研究、探索反避税工作新理念、新思路、新方式,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高度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开创反避税工作新局面。

(一)明确工作职责,统一加强反避税管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各项所得税管理不再区分内外资企业。各地反避税管理要根据这一发展要求,加强对各种类型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处室设置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8]90号)的文件精神,由各级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严格执行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开创反避税工作的新局面。

(二)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努力创建一支专业化队伍 

要抓紧落实税务总局人事司下发的《关于充实反避税人员的通知》(国税人函[2009]8号)的有关规定,加快充实配备反避税人员。要在今年8月底前将本地区落实该通知的情况以及2010年反避税人员录用计划上报税务总局(人事司和国际税务管理司),力争3年内在全国建立一支500人左右的反避税专职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三)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各地区协调配合

反避税工作要以维护国家总体税收利益为重,坚决杜绝将转让定价调查作为各地争夺税源的手段。为了避免因转让定价调查给纳税人带来的双重征税,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各级税务机关对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二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税负,可以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为了避免各地之间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谈判,应按照该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实际税负差补税,关联方不退税。

(四)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完善征管信息系统

今年是企业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进行关联申报的第一年,关联申报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涉及范围较广。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将关联申报统一纳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整体工作中。目前税务总局已基本完成对CTAIS2.0和CTAIS1.1有关关联申报业务的修改完善,使用CTAIS系统的地区近期可以升级使用;不使用CTAIS系统的地区,应按照国税函[2009]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抓紧组织修订本地区的征管信息系统,纳入关联申报相关内容,确保年度关联申报的正常进行。

(五)开拓新思路,探索反避税工作新途径 

要深入学习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文件规定,研究同期资料、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全新的反避税管理内容及措施,加强对企业分摊境外成本、融资结构、对外投资和各种避税筹划的分析,尤其要重点研究企业多层控股模式以及没有经济实质企业对规避我国税收的影响,拓宽思路,积极探索全面开展反避税工作的有效途径。

(六)深入开展反避税调查,提高案件调查质量 

要深入开展反避税调查,强化全国联查、区域联查和行业联查工作,继续做好制衣制鞋、电子和通讯设备制造、电脑代工等行业的调查结案工作,争取在快餐、大型零售、饮料生产、电梯、汽车等行业的调查中取得突破。开展对高速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轮胎制造、制药、饭店连锁和对外投资企业的摸底调查,重点关注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的转让定价问题。要严格执行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操作规程,提高案件调查质量,加大调整补税力度,强化跟踪管理,使每一个反避税案件都经得起复议、诉讼和相互磋商的检验。要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税务总局在继续实行反避税案件集中统一管理的基础上,今年开始试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选派优秀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反避税专家队伍”,积极支持专家会审制度,加强各地税务部门之间以及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促进全国反避税调查的统一、规范和透明。

(七)研究新理念新方法,推动双边磋商

随着我国反避税管理的不断加强以及案件调整补税力度的日益加大,跨国企业提出双边磋商的案件也逐年增多,磋商涉及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和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2009年,我国将与日本、韩国、美国、新加坡和丹麦五国就32个案件开展双边磋商,案件主要涉及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大连、宁波、深圳等地区。这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税务总局组织的双边磋商工作,仔细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认真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研究无形资产定价、成本节约、选址节约等新理念及其应用方法,特别要分析研究当前金融危机可能给磋商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高度做好磋商工作。

(八)拓宽信息来源,推进全国反避税信息库建设

建立全国范围的、完善的反避税信息库是做好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对于提高反避税调查质量和信息化水平、加强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能力和手段具有重要意义。税务总局今年将着手开发全国反避税信息库,计划将税务系统涉税信息、反避税调查信息、外购数据库信息、政府相关部门采集信息以及国家间情报交换信息等统一纳入反避税信息库。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全国反避税信息库的开发与建设,深入发掘、应用现有数据库的功能,熟练使用BVD数据库和标准普尔数据库,并对使用效果进行比较分析。要发现、尝试其他数据信息来源,对有用的可比信息加以整理分析,积极向税务总局汇报使用数据信息的经验和成果,让数据库的使用在反避税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九)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专业化水平

要结合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文件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反避税专业人员的法规培训和案例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实战能力。要积极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要求选派参训人员,让培训过的人员从事反避税工作,将培训效果切实转化为工作成果。税务总局今年计划安排OECD转让定价培训、反避税初级人员的中期培训和针对专职人员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培训(侧重制药行业)。

(十)规范反避税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反避税调查专项经费是目前财政部对税务总局进行绩效考核的专项经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遵循“专款专案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率。税务总局将对各地反避税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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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06
文号:国税函[2009]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94号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国发[2017]4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1月9日起全文废止。

(财资[2015]39号 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股东、上市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决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境内证券市场实施国有股转持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省级以上(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特设机构和负责监督管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持有。

  第二章 转持范围、比例和方式

  第六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第七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第九条 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股东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分红或自有资金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条 对符合直接转持股份条件,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保持国有控股地位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允许国有股东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金库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分红或自有资金等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第三章 转持程序

  第十一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对转持公司中的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进行初步核定,并由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社保基金会将上市公司名称、国有股东名称及应转持股份数量等内容向社会联合公告。应转持股份自公告之日起予以冻结。

  2、国有股东对转持公告如有疑义,应在公告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馈意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重新核定。

  3、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基金会。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

  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应及时足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凭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解冻手续。

  4、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程序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应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国有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并抄送社保基金会和中国结算公司。国有股转持批复应要求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会作出转持承诺,并载明各国有股东转持股份数量或上缴资金数量等内容。该批复应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2、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批复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须按国有股转持批复的要求,及时足额就地上缴到中央金库。

  3、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第四章 转持股份的管理和处置

  第十三条 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的境内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保基金会承继原国有股东的禁售期义务。对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转持的股份,社保基金会在承继原国有股东的法定和自愿承诺禁售期基础上,再将禁售期延长三年。

  第十四条 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后,享有转持股份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股转持给社保基金会和资金上缴中央金库后,相关国有单位核减国有权益,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并做好相应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对于转持股份,社保基金以发行价入账,并纳入基金总资产统一核算。对国有股东替代转持上缴中央金库的资金,财政部应及时拨入社保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对转持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实施监管。财政部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定期对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接收转持股份,按本办法转持国有股以及转持股份在社保基金各账户之间转账,免征过户费。

  第十八条 国有股转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事项,由相关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境外上市公司减转持工作仍按现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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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19
文号:财企[2009]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1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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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28
文号:国税发[2009]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便[2009]62号 财政部印发《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部财务司: 

  现行财预字[1998]105号《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高等学校会计核算、服务高等学校预算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和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高等学校的办学体制、经费来源、后勤社会化、校办产业管理等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高等学校的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现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已经滞后于公共财政体制改革和高校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的会计行为,促进高校加强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绩效评价,我们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拟定了新《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基本理念是在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适当引入权责发生制,同时兼顾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信息需求。

  与现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比较,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包括如下方面:一是新增了与国库集中支付、政府收支分类、部门预算、工资津补贴、国有资产管理等公共财政改革相关的会计核算内容;二是为了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合理确定教育成本,要求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三是为了增强会计信息的完整性,要求将基建会计纳入“大账”;四是对收入支出类会计科目的设置进行了调整,以更好地反映高等学校现实的收支情况;五是要求平行设置财务会计科目与预算会计科目,既提供绩效评价需要的权责发生制的财务信息,也能提供预算管理需要的预算收支信息;六是规定高等学校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预算收支表、基建投资表及报表附注,并相应重新设计表中项目构成(如取消了现行资产负债表中收入、支出项目),改进了报表格式、完善了报表体系。

  现将《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征求意见,并将汇总意见于2009年9月15日前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程晓佳、常琦 

  联系电话:010-68552932、68552531 

  电子邮箱:chengxiaojia@mof.gov.cn 

  changqi@mof.gov.cn

  附件: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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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8-16
文号:财会便[2009]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 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 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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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14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09]212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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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3
文号:银发[2009]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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