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建[2009]718号 关于做好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已确定纳入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项目,计划在2-3年时间内实施完成。为加快示范工程建设,规范项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要求,现就做好项目实施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督促项目业主单位抓紧做好项目立项、审批、环评等各项工作。如项目无法实施或需要调整,应及时上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二、严格招标程序,做好招标工作。

  (一)项目业主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系统集成商和关键设备(包括光伏组件、控制器、逆变器、蓄电池等)。项目比较集中的地区,可由地方统一组织招标。

  (二)招标条件必须符合《金太阳示范工程基本要求》。

  (三)招标条款不得含有要求使用本地产品等地方保护内容。

  (四)光伏系统集成商或关键设备生产企业作为项目业主单位的,对外采购也必须严格履行招标程序;如选用本企业或关联企业提供的集成服务或关键设备,需在符合《金太阳示范工程基本要求》基础上,按成本核算投资。财政部对其补贴标准另行核定。

  三、示范项目要加快实施,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同时,要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地方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尤其是对造价偏高、系统集成商或设备供应商作为业主单位的项目,要进行重点检查。对在工业区、产业园连片开发建设的项目,要集中实施,统一管理,提高综合效益。

  四、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必须配置数据采集系统和远程通讯系统,实行集中、实时监控。

  五、项目完工后,业主单位要抓紧进行项目竣工决算,财政部将会同科技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据实清算补助资金。

  六、申请2009年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业主单位在完成立项、用地许可、项目审批、关键设备招标、资本金筹措等前期准备工作后,及时提交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中标协议、购销合同、项目审批文件、关键设备检测认证报告、同意接入电网意见等相关材料。各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汇总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按项目装订成册,于2009年11月30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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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09
文号:财建[2009]7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09]79号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

各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加快推进符合认可要求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实现与香港会计行业双赢,促进两地资本市场更加繁荣,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关于内地企业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和《关于内地审计准则与香港审计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经财政部、证监会领导批准,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符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可从印发之日起开展申报工作,有关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请同时提供电子版。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韩冰、王宏

  联系电话:68552533、68552532、68552934(传真)

  电子邮件:hanbing@mof.gov.cn;hongwang@mof.gov.cn

  申报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  


                           财政部会计司

                           证监会会计部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关于内地企业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和《关于内地审计准则与香港审计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经财政部、证监会领导批准,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决定实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为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促进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有序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实现与香港会计行业双赢,维护H股投资者利益和两地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试点工作方案:

  一、试点原则

  试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确保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高质量完成H股企业审计业务:

  (一)严格要求、质量第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适应内地企业赴港上市对注册会计师职业提出的要求,具有较好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社会认可度。

  (二)择优选拔、稳步推进。试点初期,应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少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根据具体情况,再择机审慎扩大试点范围。

  (三)自愿申请、强化审核。符合要求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可自愿申请参加试点。财政部、证监会要强化审核,严把质量关,从源头上防范不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

  二、审核推荐机构

  财政部、证监会成立“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审核推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参加试点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推荐工作。委员会主任由财政部会计司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证监会会计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财政部会计司和监督检查局、证监会会计部、中注协相关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财政部会计司),成员由财政部会计司和监督检查局、证监会会计部、中注协有关人员组成。

  三、基本要求

  委员会从符合以下基本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择优选择参加试点:

  (一)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从事过H股企业审计业务或预期能够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

  (二)上年度业务收入(含境内、外分支机构收入,下同)不低于30 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低于20 000万元,且证券业务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或者上市公司审计客户不低于30家;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400人,其中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数不少于300人;

  (四)(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每人不得超过25% ;

  (五)治理结构、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相关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

  (六)在香港发展有成员所或者与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同属某一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合并满足上述基本要求的,可以申请参加试点,但应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实质性合并程序。实质性合并程序包括签署合并协议、发布合并公告、交回被合并方的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和(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等。完成实质性合并程序的,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上年度业务收入”可以合并各方上年度经审计的业务收入总额汇总计算,第(三)项中国注册会计师人数也根据同一原则认定。

  四、优先考虑因素

  在满足基本要求的同等条件下,对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优先考虑:

  (一)高级管理团队关系和谐、年富力强的。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

  (三)具有较强的执业责任承担能力的。

  (四)组建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公司的。   

  五、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参加试点工作,应当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参加H股企业审计试点工作申请书(含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在H股审计试点工作实施前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执业经历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业务合同复印件,或者预期能够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附表2)、证券业务情况表(附表3)以及由其他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特别说明符合基本要求第(二)项的情况。

  (五)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www.acc.gov.cn)和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监管系统(http://assdata. csrc.gov.cn)打印的股东/合伙人情况表和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治理结构、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香港成员所的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成员所相关协议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情况说明。

  (十)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职业风险基金相关说明。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在管理公司范围内实现品牌、业务管理、资源调度、质量控制、教育培训和信息技术平台实质性统一的情况说明。

  (十二)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涉及本办法第三条中合并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合并协议复印件;在公开媒体发布的合并公告复印件;被合并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交回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和(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说明。

  因办理工商手续、业务衔接等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交回被合并方的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和(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出具经合并双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主任会计师签章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在办理完毕相关工商、业务手续后立即交回相应证书。延期交回证书的截止时间不得迟于2009年12月31日。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取消其申请资格。

  六、工作程序

  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本方案要求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网站和证监会网站进行公示。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初审公示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委员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初审公示和实地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审核评议。

  审核评议后,委员会应当将评议结果报财政部、证监会领导确定。委员会对确定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将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网站和证监会网站上发布公告,同时推荐给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香港财务汇报局、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和香港会计师公会。自推荐之日起,被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开始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

  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出具H股企业审计报告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报送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在每年证券期货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材料中单独报送上年度从事H股审计业务情况说明。

  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持续符合本方案规定的基本要求,对于不再符合本方案基本要求的,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将撤回推荐,同时告知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香港财务汇报局、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和香港会计师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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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09
文号:财会便[2009]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533号 关于开展重点税源数据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重点税源数据质量,充分发挥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作用,更好地为组织收入和加强税收管理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9年独立纳税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0号)工作部署,税务总局决定近期开展重点税源数据质量检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及内容

  本次重点税源数据质量检查的对象是2009年前8个月各地上报税务总局的重点税源数据,包括目前重点税源监控报表体系中《基本信息表》、《税收月报表》、《工业产品月报表》、《财务季报表》、《房地产季报表》和《调查问卷》中的全部指标。

    主要检查内容:一是检查各个报表数据的完整性,看有无应报未报的数据,包括指标当年数以及上年同期数;二是检查各项数据的准确性,看上报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有无金额单位错误等问题;三是检查监控户数情况,看实际监控范围是否达到税务总局规定的监控标准要求。

  二、检查方式及要求

  本次重点税源数据质量检查采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以各地自查为主、税务总局抽查为辅。

    自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由各地对所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数据质量逐户逐表进行审核检查,更正错误数据,写出自查报告。为方便工作开展,税务总局编制了《重点税源数据质量检查对照表》(见附件),详细列明了各项报表要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过程中,各地可以结合本地情况,采用集中审核、交叉检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全面摸清出现数据质量问题的原因,提高企业及各级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的认识。考虑到许多地区监控户数较多,本次检查不要求到企业逐户进行核实,但对填报口径理解错误、数据差错频出以及重点税源数据与征管软件数据不一致的企业必须到企业实地核实、辅导,从根源上杜绝错误数据的产生。

    抽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数据质量问题突出、自查工作开展不深入、整改措施不健全的地区进行督导检查,促进相关税务机关及企业进一步认识出现数据质量问题的原因,制定改进的措施。抽查由税务总局组织,采用派出检查组、召开现场会等方式,剖析问题,交流经验,重点整改,共同提高。抽查的具体方式及要求另行通知。

  三、具体安排

  各地自查时间为9月下旬至10月末。各地要在10月31日前,将更正后的企业数据和自查报告上报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更正后的企业数据要分月分户上报,以便于集中修正。自查报告应包括自查工作组织开展情况、检查出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以及工作建议等内容。

    更正后的企业数据上报地址为:总局FTP/Centre/收入规划核算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专项检查/国(地)上报数据。

  自查报告上报地址为:总局FTP/Centre/收入规划核算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专项检查/国(地)自查报告。

  抽查时间安排在今年11月上中旬。抽查完成后,税务总局将对本次重点税源企业数据质量检查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各地要高度重视开展重点税源数据质量检查工作,切实组织开展好此项工作,并以此次检查为契机,切实把好重点税源数据质量关,进一步完善纠错机制,努力提高重点税源数据质量,促进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健康开展,为组织收入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税收管理水平的提高打牢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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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21
文号:国税函[2009]5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提示:该文连同财税[2009]123号发出后受到广泛质疑:

1、与上位法产生抵触。两条规范性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做了限缩性解释,使得部分原本应该免税的所得,被纳入了征税范围,违背了上位法。行政机关解释法律不得创造法律,不能突破法律允许的条文,解释必须受到合法性的限制;

2、资格认定的主体欠缺合法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在规定公益性捐赠应当具备的条件时,其中第9项已明确规定了国务院财税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来共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非营利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门),按照《立法法》第87条第5项的规定,123号文的资格认定通知因违背法定程序,应当由国务院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3、严重的溯及既往。两份通知的颁布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1日,而执行日期均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属于典型的溯及既往。依据法的一般原理,税法和刑法通常不采用溯及既往原则,即使采用,也是采用有利追溯原则(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若没有追溯期,08、09两年的非营利组织年度纳税无法可依,财税部门不得已而为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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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1
文号:财税[2009]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4]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该文连同财税[2009]122号发出后受到广泛质疑:

1、与上位法产生抵触。两条规范性文件对《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4项做了限缩性解释,使得部分原本应该免税的所得,被纳入了征税范围,违背了上位法。行政机关解释法律不得创造法律,不能突破法律允许的条文,解释必须受到合法性的限制;

2、资格认定的主体欠缺合法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在规定公益性捐赠应当具备的条件时,其中第9项已明确规定了国务院财税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来共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非营利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门),按照《立法法》第87条第5项的规定,123号文的资格认定通知因违背法定程序,应当由国务院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3、严重的溯及既往。两份通知的颁布日期均为2009年11月11日,而执行日期均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属于典型的溯及既往。依据法的一般原理,税法和刑法通常不采用溯及既往原则,即使采用,也是采用有利追溯原则(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若没有追溯期,08、09两年的非营利组织年度纳税无法可依,财税部门不得已而为之)。

公益基金会免税之困   九家慈善基金会质疑两部局免税新规   24家公益基金会联署质疑财税新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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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1
文号:财税[2009]1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人社部发[2009]123号 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的精神,现就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动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促进就业的重要意义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现代服务业,具有信息技术承载度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吸纳就业尤其是大学生就业能力强等特点。大力推动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有利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外贸结构,对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和促就业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二、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和促进就业目标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部门要根据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扶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调整服务外包人才培养结构,提高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质量,增强服务外包从业人员就业能力,力争在5年内培养和培训120万服务外包人才,新增125万人就业(包括100万高校毕业生就业),2013年实现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300亿美元。

三、加强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一)加大对服务外包人才培养的财政支持力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的要求,落实现行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每录用1名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不超过每人4500元的培训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培训支持。

(二)支持培训机构加快培养服务外包人才。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院校及相关社会培训机构建立国际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加快培养高质量的服务外包人才。引导培训机构根据服务外包产业特点,按照国际先进技术和全球化的理念,通过开设服务外包专业或课程、受企业委托开展定向培训或为企业职工开展岗位培训等方式,加快培养服务外包人才。

(三)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服务外包高端人才培养工作。针对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特点,健全和完善以企业行业为主体,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学校教育与企业培训紧密结合的培养体系。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建立校企合作的服务外包人才综合培训和实验基地,大力培养适合服务外包企业发展需要的实用技能型人才。各地可根据服务外包企业需求,加强首席信息官(CIO)、企业级系统架构师、项目总监、服务外包产业职业经理人等高端人才培养,并适当给予资金等政策支持。

(四)建立服务外包人才库。根据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和人才市场需求情况,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快推进服务外包人才库的建设工作,增强服务外包人才储备,为服务外包人才培养提供科学依据。

四、注重“招才引智”工作

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人才市场、两种人才资源,加大从海外引进服务外包产业高端人才(尤其是接单人才)。将服务外包人才纳入“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范围,享受入境、子女入学、户口迁移、家属就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园区的作用,鼓励海外服务外包人才回国创办服务外包企业,并享受相关鼓励政策。鼓励海外高层次服务外包人才在华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并制定相应的便利措施。

五、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科学的工时制度

认真执行《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6号),支持和指导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简化服务外包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制度的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积极创造条件网上受理运行,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提供快捷方便服务。

六、鼓励服务外包企业积极吸纳大学生就业

要将推动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促进就业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各地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每年促进服务外包领域全国新增25万就业的目标,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工作目标及实施方案。鼓励服务外包企业积极参与“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活动,吸纳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并享受相关支持政策。服务外包企业吸纳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参加服务外包培训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建立多层次服务外包企业与大学毕业生就业对接体系

加强对服务外包产业的宣传,积极促进各类人才到服务外包企业就业。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类人力资源市场和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时发布服务外包企业招聘信息和接收实习实训信息,增加各类人才到服务外包企业的就业机会。各地商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当地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情况,研究出台本地区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促进就业的具体政策,进一步促进本地区服务外包业务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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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03
文号:人社部发[2009]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9]3号 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我国宝贵的人力资源。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就业形势十分严峻,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加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的首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拓宽就业门路,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鼓励骨干企业和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为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市社区建设和应征入伍。围绕基层面向群众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领域,大力开发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符合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国家现行促进就业政策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列支;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给予薪酬或生活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渠道解决,同时按规定参加有关社会保险。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农村基层单位就业、并履行一定服务期限的高校毕业生,以及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对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在研究生招录和事业单位选聘时实行优先,在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时也要进一步扩大招考录用的比例。

  继续实施和完善面向基层就业的专门项目,扩大项目范围。相关项目由各有关部门继续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各类基层就业项目之间的政策衔接。2009年,中央有关部门继续组织实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项目,各地也要因地制宜开展地方项目,鼓励和引导更多的高校毕业生报名参加。鼓励高校毕业生在项目结束后留在当地就业,今后相对应的自然减员空岗全部聘用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对参加项目的高校毕业生给予生活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同时按规定参加有关社会保险。各专门项目相关待遇政策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是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主要渠道。要进一步清理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和限制,为他们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和接续、职称评定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服务,形成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的社会环境。对企业招用非本地户籍的普通高校专科以上毕业生,各地城市应取消落户限制(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等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规定享受最高为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三、鼓励骨干企业和科研项目单位积极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创造条件,更多地吸纳有技术专长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企业集中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作用,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储备。各地在实施支持困难企业稳定员工队伍的工作中,要引导企业不裁员或少裁员,更多地保留高校毕业生技术骨干,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按规定在2009年内给予6个月以内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困难企业开展在岗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资金补助。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要积极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科技、教育、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四、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鼓励高校积极开展创业教育和实践活动。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落实鼓励残疾人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和创业经营场所安排等扶持政策。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规定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从事当地政府规定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扶持。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强化高校毕业生创业指导服务,提供政策咨询、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孵化、小额贷款、开业指导、跟踪辅导的“一条龙”服务。各地要建设完善一批投资小、见效快的大学生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并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五、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公共就业服务的功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及高校要加强协作,采取网络招聘、专场招聘、供求洽谈会和用人单位进校园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面向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系列活动,为应届高校毕业生提供更多、更快、更好的免费就业信息和各类就业服务。高校要强化对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开设就业指导课并作为必修课程,重点帮助毕业生了解就业政策,提高求职技巧,调整就业预期。加强高校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建设,落实人员、场地和经费。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招聘活动安全保障,维护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益。

  六、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大力组织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实践,确保高校毕业生在离校前都能参加实习实践活动。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拓展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从2009年起,用3年时间组织100万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加强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的技能培训,实施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努力使相关专业符合条件的应届毕业生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高校毕业生需要,提供专场或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教育部门及高校要给予积极配合。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鉴定补贴。

  七、强化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对困难家庭的高校毕业生,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求职补贴。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对离校后未就业回到原籍的高校毕业生,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摸清底数,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托管等服务,并组织他们参加就业见习、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的活动。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地要将他们纳入当地失业人员扶持政策体系。对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和零就业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帮扶措施,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援助政策。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地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当地就业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确定目标任务,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工作考核和督查。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落实工作责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制定和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并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大力加强在校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并继续深化高等教育改革。财政部门要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资金用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动工作。要大力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宣传,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成才观,形成全社会共同促进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的良好舆论环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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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19
文号:国办发[200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09]36号 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声、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金江西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商务厅(局):

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官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的要求,现就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在国务院批转的北京、天津、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对符合条件且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的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确因生产特点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部分岗位,经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施特殊工时工作制。其中,对软件设计人员、科技研发人员、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经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工作的职工和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经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服务外包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科学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三、 服务外包企业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要改进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办法和程序,提高审批效率。要会同示范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省市上午主管部门加强对服务外包企业的指导和服务,主动帮助解决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中遇到的问题。有关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服务外包企业实施特殊工时制度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 服务外包企业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要注意了解掌握有关服务外包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情况,搞好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时的岗位和职工人数的统计,于每年1月和7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合同及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主题词:人力资源 服务外包 工时 通知

抄送: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市劳动保障局、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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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29
文号:人社部发[2009]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陆续实行了90日申报抵扣期限的管理措施,对于提高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质量、督促纳税人及时申报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来,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反映目前的90日申报抵扣期限较短,部分纳税人因扣税凭证逾期申报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

为合理解决纳税人的实际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证期限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认证期限调整]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海关缴款书,应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期限内,凭报关地海关出具的相关已完税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进行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附件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十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9]83号)第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六、各地应认真做好本通知的落实与宣传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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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09
文号:国税函[2009]6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630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建筑业、房地产业是营业税的重点税源行业。为加强两个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并按照“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要求,统一开发了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

      近年来,广西、甘肃、福建等省、区、市税务机关积极贯彻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取得了以票控税、综合管理、税收增收的显著成效。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加强建筑业、房地产业两个重点税源行业的营业税征收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证营业税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要求,继续深入推进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底前所有地区必须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到位。

       总局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检查落实情况,并适时进行督导,以保证办法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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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6
文号:国税函[2009]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242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维护正常的收入分配秩序,保护国家、股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制度健全。企业应当依法制订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制度,并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明确职工福利费开支的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审计监督。

(二)标准合理。国家对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参照当地物价水平、职工收入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等要求,按照职工福利项目制订合理标准。

(三)管理科学。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职工福利费开支,实行预算控制和管理。职工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纳入企业财务预算,按规定批准执行,并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公开相关信息。

(四)核算规范。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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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2
文号:财企[2009]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48号 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铁路客运餐车定额发票、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人寿保险冠名发票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的票种如何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需要暂时保留的票种

  根据《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规定,为了保证现行税制和特殊行业的管理需要,在原有统一式样的票种中暂时保留7种,即发票换票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自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代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二、需要简并的票种和启用的新版发票规格

  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除上述暂时保留的票种外,其他票种予以取消,统一使用通用发票。

  (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按照《实施方案》有关规定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10mm×139.7mm。

  (二)保险业发票(包括保险中介服务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41mm×177.8mm。人寿保险冠名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10mm×297mm或241mm×177.8mm。

  (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和国际海运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41mm×177.8mm。

  (四)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并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实施管理。

  (五)铁路客运餐车发票,采用通用定额发票。

  (六)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或卷式发票,平推发票规格为210mm×139.7mm;卷式发票规格为76mm×177mm。

  (七)报关代理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规格为241mm×177.8mm。

  保险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和国际海运业、铁路客运餐车、国际航空旅客运输、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通用发票的具体事项,待与保监会、商务部、交通部、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民航局协商后明确。

  三、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明确应统一使用通用发票的纳税人,除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规格外,如需要其他规格的通用发票,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

  (二)本通知明确简并取消的票种可使用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起,使用新版统一通用发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实施方案》和本通知的规定,抓紧组织实施兼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保证纳税人按时使用新版通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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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3
文号:国税函[2009]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09]63号 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按有关规定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继续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设备,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按如下方式办理手续:

  一、对于附件1所列贷款项目单位可以按相关规定到海关直接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手续。

  二、对于附件1所列的贷款项目单位以外的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首先需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地(市)级国税主管机关认定其购置设备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该项目项下进口设备完全用于增值税免税业务等因素而无法抵扣,并为其出具税务确认书(税务确认书格式见附件2)后,方可按相关规定到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手续。

  三、2009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设备,符合本通知上述免税条件和相关要求的,在补办海关免税审批手续后,已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准予退还。但对于按照重大技术装备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进口整机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项下进口属于专项政策规定征税范围内的设备不能享受本通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已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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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6
文号:财关税[2009]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37号 关于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款征缴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是充分利用信息化条件,结合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等工作,对电子缴税开票方式的完善和制度创新。推行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能够使纳税人通过互联网系统自行在计算机终端打印缴款凭证,实现网上申报、缴税、开票“一条龙”服务,最大程度地方便纳税人完成缴税义务。推行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有利于完善纳税服务、减少纳税人办税时间和费用、有效维护纳税人的知情权、真正实现纳税人足不出户完成纳税义务,有利于税务机关缓解办税大厅压力、优化资源配置、节约征税成本、提高办税效率,是税务机关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征缴效率,实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赢”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网上开具缴款凭证的工作内容

  (一)工作前提

  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之一的地区,均可实施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

  1.已实施推广税务、国库、商业银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且横向联网系统的运行安全、可靠、稳定,能保证电子税票数据准确完整。

  2.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能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明细信息,申报数据准确。

  (二)基本流程 

  以省辖市或省级税务机关为单位,在互联网网站建立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平台(以下简称网上开票平台),按日将纳税人缴税信息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缴税信息从税收征管系统导出,经整理转换为可开具缴款凭证信息后,存入网上开票平台数据库。税务机关也可以将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功能纳入电子申报系统,由商业银行将电子缴税扣款成功的税票信息上传到税务机关电子申报网站,供纳税人下载打印。

  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互联网网站或到办税服务厅申请网上开票登录密钥后,按权限登录税务机关互联网网站,查询缴款情况,打印缴款凭证。

  (三)系统功能

  主要包括纳税人缴款情况查询及缴款凭证的下载和打印、税务人员查询、密码修改或重置等。

  (四)服务范围

  开票对象包括所有电子缴税的纳税人(缴款人)、扣缴义务人以及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的自然人。

  业务范围包括已缴纳的各项收入,即: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体户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基金、费等,包括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税款,以及个人从多处取得收入自行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网上开票系统应提供至少半年至一年的纳税人缴款数据供纳税人查询和打印,具体时期由各地自行决定。

  (五)缴款凭证式样和用途

  1.凭证式样

  网上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基本要素包括:凭证编号、系统税票号、打印日期、税务征收机关、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全称、银行账号、税(费)种名称、税(品)目名称、所属时期、实缴金额、缴款日期等。其中,凭证编号指所打印的电子缴款凭证的编号;系统税票号为缴款信息在税务征管系统中的税票号码,是该信息在税务征管系统中的唯一性标志;银行账号指纳税人缴款银行账号;缴款日期指商业银行扣款日期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解缴现金日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备注栏填写扣缴义务人名称或税务登记证号码。

  电子缴款凭证上应包含省辖市或省级税务机关电子缴款专用章图像(即电子章)。章戳大小、形状、颜色、内容等由各地自行决定。

  本凭证可按纳税人每次缴款记录开具明细缴款信息,可一票多税。  

    2.凭证用途

  纳税人网上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在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后,纳税人可将其作为记账核算凭证。

  纳税人取得网上开具的缴款凭证后,如需汇总开具正式完税证明,可凭税务登记证或身份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如涉及办理退税的,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审批手续。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既是优化税款征缴流程、提高税款征缴效率的重要措施,也是税务系统加强纳税服务的一项重点工作。各地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明确部门职责,落实负责人员,在各项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推进工作开展。

  (二)周密部署,分步实施。各地要在认真分析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已经实现电子缴税的单位(包括使用全国TIPS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和使用当地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的),要在2009年年底前拟订具体的工作实施计划并报总局备案(上报网址:FTP://centre/收入规划核算司/会计处/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实施计划),2010年上半年选取部分单位进行试点,并尽快在全省推行;尚未实现电子缴税的单位,要积极创造实施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条件,条件一旦具备,要尽快开展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2010年税务总局将适时对各地推进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三)认真组织,广泛宣传。各地要认真拟定推行工作方案,做好业务需求编写和软件开发工作,加强组织培训,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操作指导,为顺利推行纳税人网上开具缴款凭证工作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四)积极沟通,注意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规划核算、纳税服务、征管科技、信息中心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切实推进此项工作开展。要加强与当地国库、商业银行的沟通与协作,取得相关部门的支持。各地在实施推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

  (五)加强保障,确保安全。各地要根据国家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和税务总局有关要求做好网上开具缴款凭证业务的安全保障工作,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强化身份管理和访问控制措施,并做好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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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17
文号:国税函[2009]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644号 关于编报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3号)规定,为做好国税系统《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编制上报工作,请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10号)和本通知的要求,于2009年12月20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以正式文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报范围

  《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的编报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所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的编报工作,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逐级汇总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

  二、编报方法及口径

  各单位在编报《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时,应以2010年部门预算“二上”为依据,按照《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填报说明》的要求认真填报,确保各表相关指标口径以及排列顺序的一致性。

  三、编报要求

  (一)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编报是政府采购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各单位开展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要依据,做好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编报工作,对于部署和指导全年政府采购工作、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前瞻性和计划性,加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提高采购工作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精心部署,认真组织,按时完成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的编制、汇总和上报工作。

  (二)《2010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的填报和汇总均采用软件进行编报,编报软件仍为久其通用数据管理平台,软件及参数可在总局FTP://local/集中采购中心/管理处下载。

  (三)各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按照要求按时完成表格填报工作,以文件形式上报总局并同时将电子文件上传至总局FTP://centre/集中采购中心/管理处,以备核查、汇总。

  联系人:郑华、蒋兴宏

  联系电话:010—63417602、6341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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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1-20
文号:国税函[2009]6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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