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主席令2009年第23号 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第三章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第四章推广与应用第五章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第六章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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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6
文号:主席令2009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09]17号 关于非上市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间接上市会计处理的复函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近期,据部分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反映,对于非上市公司通过购买上市公司的股权、实现间接上市交易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存在一些理解差别,希望能够予以明确。现就非上市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间接上市交易的会计处理答复如下:

  一、非上市公司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未形成反向购买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执行。

  二、非上市公司以所持有的对子公司投资等资产为对价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构成反向购买的,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交易发生时,上市公司未持有任何资产负债或仅持有现金、交易性金融资产等不构成业务的资产或负债的,上市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的规定执行。

  (二)交易发生时,上市公司保留的资产、负债构成业务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及相关讲解的规定执行,即对于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企业合并成本与取得的上市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或是计入当期损益。

  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负债的组合,该组合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等,可以为投资者等提供股利、更低的成本或其他经济利益等形式的回报。有关资产或资产、负债的组合具备了投入和加工处理过程两个要素即可认为构成一项业务。对于取得的资产、负债组合是否构成业务,应当由企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非上市公司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构成反向购买的,上市公司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等的规定确定取得资产的入账价值。上市公司的前期比较个别财务报表应为其自身个别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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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3
文号:财会便[200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09]157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10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国发[2009]39号)有关要求,现将2010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

  2010年,各中央部门要按照国发[2009]39号文件关于“建立健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各项要求,继续大力推进和深化财政国库各项改革,细化预算执行管理,全面提高财政财务管理约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继续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进一步扩大改革级次和范围,实现所有中央预算单位和所有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实行国库集山支付;健全和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逐步将中央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并实施动态监控管理;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简化相关业务流程,加强用款计划管理,不断提高用款计划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继续深化公务卡改革,将改革推进至所有二级、三级预算单位和具备条件的三级以下预算单位,推行跨行办理公务卡业务,研究实施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制度;切实加强预算单位结余资金、银行账户、往来资金、会计核算和资金安全等财务管理工作。

  二、推进预算执行细化管理

  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全面推进预算执行细化管理。所有中央部门自2010年开始要将上年结余和当年预算分开执行;财政部确定的试点部门还要将项目支出执行到预算项目(相关事项财政部另行通知)。

  (一)调整相关凭证格式和项目编码。预算执行细化后,在范围划分、用款计划和资金支付等业务涉及的有关凭证中,相应增加“预算来源”、“项目编码”、“项目名称”等内容。其中,“预算来源”,分为“上年结余”和“当年预算”;“项目编码”从2010年开始统一使用预算项目编码(10位)。相关凭证格式调整的具体事宜,财政部将另行发文通知。

  (二)用款计划管理。各中央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区分上年结余和当年预算分别编报用款计划。其中,上年结余除计划调整时需编报调整用款计划外,其余情形不需再编报用款计划;当年预算用款计划中,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支出按照预算项目编报,其余按预算科目编报。

  (三)财政直接支付管理。各中央部门应当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区分上年结余和当年预算分别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其中,项目支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原则上按照预算项目编报,基本支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按预算科目编报。

  (四)财政授权支付管理。各中央部门应当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区分上年结余和当年预算分别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其中,试点部门2010年当年预算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执行到预算项目,财政授权支付指令编码相应由原12位调整为23位,编码顺序为:预算管理类型(1位)、功能分类科目(7位)、经济分类科目(3位)、支出类型(1位)、预算来源(1位)、项目编码(10位);代理银行对项目支出按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编码体系进行自动校验。试点部门结余资金、非试点部门所有财政资金的财政授权支付业务,2010年暂按预算科目执行,财政授权支付指令编码相应由原12位调整为13位,即在现有12位编码之后增加预算来源(1位)。

  (五)公务卡管理。预算执行细化后,各公务卡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抓紧做好公务卡支持系统、动态监控信息反馈接口等相关升级改造工作,其中,“还款明细表”中增加“预算来源”、“项目编码”和“项目名称”,“还款汇总表”中增加“预算来源”。试点部门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业务时,需要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增加录入“预算来源”、“项目编码”和“项目名称”等信息,非试点部门暂只增加录入“预算来源”。

  为方便公务卡报销还款,减少预算单位工作量,试点部门办理项目支出公务卡报销还款业务填写23位财政授权支付指令编码时,10位预算项目编码全部填“0”,用途填“公务卡还款”;非试点部门办理公务卡还款业务时,财政授权支付指令按第(四)款有关要求填写。

  (六)单位会计账务处理。预算执行细化后,预算单位会计账务处理原则上保持不变,预算单位可通过设置辅助账等方式将上年结余和当年预算分开反映。

  (七)年终结余资金处理。各中央部门2009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全部按照预算科目结转,其中结余资金核定批复、恢复比例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扎实做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工作

  (一)支付方式与范围划分标准。2010年,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包括: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工程采购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设计服务、移民征地拆迁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支出,不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二级基层预算单位项目支出中,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且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基本支出中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支出。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包括: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物品、服务等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特别紧急支出;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支出。

        (二)范围划分建议表报送。各中央部门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根据“二上”预算数,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以司局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将《*****(部门)2010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汇总建议表》(附件1)、《*****(部门)2010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一般预算资金范围划分明细建议表》和《*****(部门)2010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政府性基金范围划分明细建议表》报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备案。2010年正式预算批复前,根据“二上”预算数及报送备案的范围划分建议表编报用款计划。其中,汇总建议表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汇总填报;明细建议表按照项级科目分基层预算单位填报,其中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支出要填报到预算项目。

  2010年部门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各中央部门要根据部门预算数调整划分范围情况,并按“二上”预算数范围划分的报文格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重新调整报送《汇总建议表》和相关明细建议表。

  (三)范围划分建议表审核批复。收到各中央部门报送的范围划分建议表后,财政部对范围划分建议表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同时进行审核。其中,对于电子信息,财政部将通过财政国库外围平台系统或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校验。检验未通过的,财政部将根据信息系统提示的错误原因,通知中央部门进行调整后重新上报,直至校验成功。

     财政部在成功接收并审核同意中央部门按部门预算数报送的范围划分建议表(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将《汇总建议表》和相关明细建议表以“财办库”形式批复。

       (四)有关调整事项处理。年度预算执行中有调整预算的,应按调整预算确定的资金支付方式编报用款计划。年度执行中需要调整支付方式和范围的,预算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国库司)提出调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进行调整。

   四、其他注意事项

  (一)2010年推进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工作涉及面广、业务调整内容较多,各中央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别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即业务培训和政策解释,确保相关人员能够熟练掌握新业务,顺利做好各项工作衔接;要高度重视涉密资金管理,并严格按有关要求做好涉密资金管理各项工作。各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要抓紧做好系统修改调整和业务培训等工作,为顺利实施预算执行细化管理提供保障。

  (二)财政部拨付有关代编预算中央企业的财政支出。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不需要编报范围划分建议表以及项目支出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仍由企业通过“中央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系统7.0”自行编报。

  (三)各中央部门要高度重视范围划分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范围划分建议表,确保用款计划编报和预算执行工作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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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07
文号:财库[2009]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710号 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能否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请示》(内地税字[2009]377号)收悉。请示要求明确火力发电企业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限制类项目,但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属于鼓励类项目,能否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主营业务是火力发电,其发电煤耗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中的限制类规定情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相关规定,该企业应自 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是为其自身发电业务进行的技术改造,不属于产生业务收入的对外营业项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能依据其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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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15
文号:国税函[2009]7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779号 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国税发[2009]18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

  上述承包形式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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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31
文号:国税函[2009]7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1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

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 国家开发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进出口银行;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8.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 法定机构;以及

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 中国银行总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内税务局局长

  王  力                                               李金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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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31
文号:国税发[2009]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772号 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全文废止]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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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31
文号:国税函[2009]7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09]28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

科技部、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若干政策建议的请示》(国科发火[2009]10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发挥创新资源优势,加快改革与发展,努力培养和聚集优秀创新人才特别是产业领军人才,着力研发和转化国际领先的科技成果,做强做大一批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型企业,培育一批国际指明品牌,全面提高中关村科技园区自主创新和辐射带动能力,推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科技发展和创新在本世纪前20年再上一个新台阶,使中关村科技园区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二、同意采取以下政策措施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一)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的高等院校、科技院所中,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股权和分红权激励的试点。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的院所转制企业以及国有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股权和分红权激励改革,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奖励、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由财政部、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深化科技金融改革创新试点。完善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非上市公司进入证券公司待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各层次市场间的转板制度,建立具有有机联系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注册登记的产业投资基金或股权投资基金,适用国家关于股权投资基金先行先试政策。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完善科技型企业融资担保机制,鼓励银行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建立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专家参与的风险评估、授信尽职和奖惩制度,开展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的试点。

  (三)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中按规定核定间接费用。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中核定一定比例的间接费用,主要用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课题)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和监督费用,以及其他无法再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四)支持新型产业组织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在电子信息、生物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清洁能源、现代农业、先进制造、节能减排等重点领域,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新型产业组织和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办法。

  (五)实施支持创新企业的税收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研究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税收政策。

     (六)组织编制发展规划。由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及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北京市政府,研究制订到2020年的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规划。

       三、支持北京市人民政府积极利用政府采购政策,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通过首购、订购、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实验和示范项目等措施,推广应用自主创新产品,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创新体制机制,支持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世界一流水平的新型研究机构。

       四、加强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领导。同意成立由科技部前头的部际协调小组、协调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落实上述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先行先试,改革创新,共同开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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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3-13
文号:国函[2009]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09]3357号 关于发布2009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鼓励并推动骨干重点软件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发改高技[2005]2669号),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认定了2009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2009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  务  部

                                                税 务 总 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市公司有关该文件的信息公告

证券代码:002017 证券简称:东信和平 公告编号:2010-01

东信和平智能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被认定为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公告


      东信和平智能卡股份有限公司于近期收到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国税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3357 号),公司被认定为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司目前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15%,根据该通知,公司将尽快到当地国税局办理2009 年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0%征收的相关手续,此举可能会对公司2009 年净利润产生一定影响,但不会对公司2009 年第三季度报告中披露的2009年度经营业绩的预计产生影响,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备查文件:《关于发布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3357 号)

    特此公告。


                   东信和平智能卡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 会

                             2010 年1 月9 日

    证券代码:300002 证券简称:神州泰岳 公告编号:2010-001

                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子公司获得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公告


       近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方网站披露了《关于发布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3357 号)。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发改高技[2005]2669 号),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均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认定为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2009 年度原分别享受15%、12.5%企业所得税税率。

       根据该通知,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公司将尽快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落实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特此公告。


                             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0 年1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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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31
文号:发改高技[2009]33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保[2009]295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座谈会的部署,扎实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

     (一)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中低收入家庭比例高,特别是下岗失业、退休职工比较集中,群众要求改造的呼声强烈。实施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加快解决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困难,提高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增强人民群众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二)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完善城市功能的客观要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城市现代化建设很不协调。实施棚户区改造,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集约利用土地,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三)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实施棚户区改造,既可以带动社会投资,促进居民消费,扩大社会就业,又可以发展社区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社区建设,是扩内需、惠民生、保稳定的重要结合点。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四)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作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根本目的,力争从2009年开始,结合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集中成片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特别应加快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使棚户区群众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五)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依法拆迁。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多种方式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

      2.科学规划,分步实施。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能力,结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目标任务,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安排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3.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政策性、公益性强,必须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4.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坚持整治、保护与改造相结合,严格界定改造范围。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和规划保留的建筑,主要进行房屋维修、配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要重视维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切实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严禁大拆大建。

       5.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组织好新建安置小区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和商业、教育、医疗卫生、无障碍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三、政策措施

     (六)多渠道筹措资金。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1.中央采取适当方式,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省级人民政府可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项目。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2.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根据改造项目特点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要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贷款担保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

       3.鼓励采取共建的方式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七)加大税费政策支持力度。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八)落实土地供应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严禁将已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开发建设。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 

      (九)完善安置补偿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被拆迁人,通过相应保障方式优先安排。各地在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安置补偿办法。

       四、组织实施

     (十)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对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明确部门责任、具体措施,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供地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和分配公平,确保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有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国有工矿企业要切实加强项目的组织实施,认真做好依法落实建设用地和筹集资金等相关工作。

     (十一)健全工作机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中的重要问题,各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完善配套政策,加强工作指导。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税收支持政策;国土资源部负责完善土地供应政策;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做好金融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地方各级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

     (十二)编制规划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结合起来,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要编制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因地制宜地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编制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

      (十三)确保工程质量。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优化新建安置住房的规划设计,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要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有关住房质量、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四)强化监督检查。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全方位监管,及时发现并解决各种问题,坚决制止棚户区改造中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有效使用和安全等各环节的监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用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十五)加强宣传引导。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准确解读政策措施,及时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取得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的理解和支持,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正在实施的国有林区、垦区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按现有政策继续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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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4
文号:建保[2009]2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55号 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六、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房产税、印花税、营业税税款分别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房产税、印花税、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号)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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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02
文号:财税[2009]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字[2009]255号 关于开展整治企业登记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规范企业登记代理行为,促进企业的规范设立,是维护市场经济源头秩序的必要保障。近年来,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快速发展,为方便企业设立、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私刻公章,伪造投资人签名;有的伪造验资(审计)报告、现金缴款单、营业场地证明等证明文件;有的为企业垫资并在企业设立或增资后立即抽逃;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执业规则违法违规出具验资、审计、资产评估报告。这些违法违规行为,是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行为存在的重要原因,扰乱市场秩序,扰乱行业管理秩序,引发商业欺诈和犯罪行为,破坏交易安全,侵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危害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企业登记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基本原则。

      各级工商、公安、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维护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企业登记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把这次整治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结合各地实际,分工负责,协作配合,标本兼治,打防并举,以整治促规范、以规范促发展。 所有者:天津财税 信息网

  (二)工作目标。

       一是摸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底数,清理无照代理和超范围从事代理业务行为;

       二是通过查处一批“两虚一逃”大案要案,遏制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企业出资的违法违规行为,震慑从事违法代理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规范市场准入秩序;三是积累经验,探索建立部门联合防范机制和案件查处机制,促进企业登记代理行业自律,实现对企业登记代理行为和企业出资行为的长效规范监管。

  二、整治范围和内容

  (一)整治范围: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以及从事与企业登记代理相关联业务的验资、审计、资产评估的企业和个人。

  (二)整治内容:一是查处取缔无照无证或超范围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行为;二是查处为申请登记的企业伪造、变造印章、伪造或违规出具银行询证函等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查处违反执业规范违规提供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行为;四是查处从事为企业特别是涉及行业资质管理的企业垫付出资以及协助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三、职责分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照和超范围从事企业登记代理、验资、审计、资产评估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行为;查处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查处在企业登记及年检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行为;查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企业登记基础信息,将查处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结果及时通报会计行业主管及行业资质管理等部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 本文转自天津财税 信 息 网,转载请注明出处

  公安机关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查处伪造、变造印章、伪造审批文件、证明文件及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法定文书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立案查处。

  财政部门按照《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违规为企业提供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协助查询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的业务信息。

  人民银行按照《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义务的行为;查处银行、企业违反规定开立、撤销验资账户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违法违规线索。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商业银行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商业银行坚持审慎合规经营,监督商业银行加强贷后资金用途检查、制止借款人挪用贷款用于企业登记的行为。同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整治企业登记代理违法违规行为,是一项综合性执法工作,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落实到位,切实采取措施,抓出成效。

  (二)突出工作重点。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把在媒体、互联网上标榜垫资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作为检查重点,把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社会反映突出特别是涉及行业资质管理的领域作为整治重点,集中时间、集中精力查处大案、要案。对无照无证(或无批准文件)经营、擅设分支机构,为企业刻制假印章、伪造证明材料、垫付出资,未按规定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上报可疑交易义务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开立、撤销验资账户和提供虚假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

  (三)强化部门配合。各部门在专项行动中要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切实提高整治工作的成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案件协同查办机制,整合工作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对重大、疑难案件要抽调精干力量,集中攻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四)严肃工作纪律。各级各部门执法人员在整治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对袒护、包庇违法中介活动,以及利用整治行动吃、拿、卡、要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五、探索建立规范管理企业登记代理和市场主体准入秩序的长效机制

  在总结经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建立企业登记代理行为的长效监管机制。严格登记代理机构的市场准入,加强对企业登记代理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企业登记代理机构“黑名单”;鼓励支持建立企业登记代理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畅通案件移送渠道;完善企业登记代理行为管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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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31
文号:工商企字[2009]2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9]16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7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发布后,各地陆续反映一些垃圾发电和资源综合利用水泥适用政策问题。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二、将财税[2008]156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三、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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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9
文号:财税[2009]1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建[2009]972号 关于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充分发挥家电下乡强农惠农、拉动消费带动生产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精神,现将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政策力度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大幅提高家电下乡产品最高限价,并对提高限价部分所对应的下乡产品统一实行定额补贴。全国统一实施的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热水器(含储水式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九类产品提高后的最高限价及补贴标准详见附件。财政部正会同有关部门按提高后的限价组织招标工作,中标结果确定后,中标企业要加快组织中标产品生产并上市销售,满足农民购买需要。公布的中标家电下乡产品价格为销售最高限价,企业应随成本下降及时降低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二、在现有九类产品之外,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农民需求选择一个新增品种纳入家电下乡政策实施范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增选品种纳入所在地区一并考虑。增选的补贴品种应为家用电器类产品,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有明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产业集中度较高,产品技术较为成熟、安全有保障;有较为健全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具体操作办法,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各地上报品种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三、自2010年1月1日起,将国有农场、林场职工纳入家电下乡政策实施范围。国有农场、林场职工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后,可按规定享受补贴。

  四、要切实加强家电下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管。各地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协调好相关部门,继续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把调整完善家电下乡的具体政策落到实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原则,切实履行财政管理监督职责,不断探索适应本地实际的补贴审核兑付办法,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农民的原则,加快补贴兑付进度。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销售网点的监督管理,对假冒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下乡产品销售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产品市场价格等行为要严肃处理。各级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销售和生产企业履行投标承诺,严格执行国家“三包”承诺,加强和改善售后服务,加强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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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2
文号:财建[2009]9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9]455号 关于增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关预算科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现对《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如下:

   一、收入分类

    在101类“税收收入”03款“营业税”03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下,新增01目“交强险营业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下同),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交强险营业税收入。”新增99目“其他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地方)”,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除交强险营业税外的其他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

  在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下,新增24款“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说明为“反映通过财政补助安排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支出。”下设01项“交强险营业税补助基金支出”,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支出。”02项“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基金支出”,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按照交强险罚款收入,补助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支出。”

   三、其他事项

  (一)为了确保交强险营业税通过预算安排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二)为了确保交强险罚款收入全部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要求公安部门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预算科目使用103类“非税收入”05款“罚没收入”01项“一般罚没收入”21目“交强险罚没收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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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12-22
文号:财预[2009]4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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