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3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实施相关事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将自2015年12月20日起正式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9号),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进口货物

  (一)自2015年12月20日起,对进口的韩国原产货物(见附件1)实施协定税率。本公告附件1中使用了简化的商品名称,其范围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则号列对应的商品范围一致。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申报进口韩国原产货物并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时,应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29号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三)《中韩自贸协定》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19”。进口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的规定及以下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

  1.在进口报关单“随附单证” 栏目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 “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19:需证商品项号>”。例如:《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中第1到第3项和第5项商品申报享受协定税率,则“随附单证编号栏”应填报为:“<19:1-3,5>”。进口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目所填写的字符,必须使用非中文状态下的半角字符。

  2.进口报关单上的享受协定税率商品的数量不能大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数量,且进口报关单上商品的成交计量单位应当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计量单位一致。

  3. 原产地证书所列的所有商品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二、关于出口货物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二)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出口报关单”)时,应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的规定,在出口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目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19 >原产地证书编号”。

  (三)同一原产地证书项下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同一份出口报关单申报。

  三、关于“在途货物”

  《中韩自贸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韩国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货物,或者已经在我国海关保税仓库暂存的货物,进口人在2016年3月20日前向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申请享受《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49661/info781724.htm)

  1.中国-韩国自贸协定2015年协定税率表.part1

  2.中国-韩国自贸协定2015年协定税率表.part2

  (注:请下载到同一文件夹中解压)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1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1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实施相关事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澳自贸协定》)将自2015年12月20日起正式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8号),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进口货物

  (一)自2015年12月20日起,对进口的澳大利亚原产货物(见附件1)实施协定税率。本公告附件1中使用了简化的商品名称,其范围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则号列对应的商品范围一致。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申报进口澳大利亚原产货物并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时,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28号的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单证。

  (三)《中澳自贸协定》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18”。进口人应当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的规定及以下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

  1.在进口报关单“随附单证” 栏目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18:需证商品项号>”。例如:《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口报关单中第1到第3项和第5项商品申报享受协定税率,则“随附单证编号栏”应填报为:“<18:1-3,5>”。进口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目所填写的字符,必须使用非中文状态下的半角字符。

  2.进口报关单上的享受协定税率商品的数量不能大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数量,且进口报关单上商品的成交计量单位应当与原产地证书上对应商品的计量单位一致。

  3. 原产地证书所列所有商品应当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二、关于出口货物

  (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二)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出口报关单”)时,应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的规定,在出口报关单“随附单证”栏目的“随附单证代码栏”填写“Y”,在“随附单证编号栏”填写“<18 >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编号”。

  (三)同一原产地证书项下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同一份出口报关单申报。

  三、关于“在途货物”

  《中澳自贸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澳大利亚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货物,进口人在2016年6月20日前向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申请享受《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49661/info781722.htm)

  1.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2015年协定税率表.part1

  2.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2015年协定税率表.part2

  (注:请下载到同一文件夹中解压)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1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部公告2015年第8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及《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规范废塑料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秩序,促进企业优化升级,加强环境保护,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管理水平,引导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项目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本规范条件为依据。

  附件:

  1.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2.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12月4日


  附件1


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一、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是指采用物理机械法对热塑性废塑料进行再生加工的企业,企业类型主要包括PET再生瓶片类企业、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以及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

  (二)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所涉及的热塑性废塑料原料,不包括受到危险化学品、农药等污染的废弃塑料包装物、废弃一次性医疗用塑料制品等塑料类危险废物,以及氟塑料等特种工程塑料。

  (三)新建及改造、扩建废塑料加工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所在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划。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及生产装备。

  (四)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依法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生产经营规模

  (五)PET再生瓶片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20000吨。

  (六)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20000吨。

  (七)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5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吨。

  (八)企业应具有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厂区作业场地面积。

  三、资源综合利用及能耗

  (九)企业应对收集的废塑料进行充分利用,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不得倾倒、焚烧与填埋。

  (十)塑料再生加工相关生产环节的综合电耗低于500千瓦时/吨废塑料。

  (十一)PET再生瓶片类企业与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1.5吨/吨废塑料。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0.2吨/吨废塑料。

  (十二)其他生产单耗需满足国家相关标准。

  四、工艺与装备

  (十三)新建及改造、扩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提高废塑料再生加工过程的自动化水平。

  1.PET再生瓶片类企业。应实现自动进料、自动包装与加工过程的自动控制。其中,破碎工序应采用具有减振与降噪功能的密闭破碎设备;湿法破碎、脱标、清洗等工序应实现洗涤流程自动控制和清洗液循环利用,降低耗水量与耗药量;应使用低发泡、低残留、易处理的清洗药剂。

  2.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应采用自动化处理设备和设施。其中,破碎工序应采用具有减振与降噪功能的密闭破碎设备;清洗工序应实现自动控制和清洗液循环利用,降低耗水量与耗药量;应使用低发泡、低残留、易处理的清洗药剂;分选工序鼓励采用自动化分选设备。

  3.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应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预处理设备和造粒设备。其中,造粒设备应具有强制排气系统,通过集气装置实现废气的集中处理;过滤装置的废弃过滤网应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4.鼓励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研发和使用生产效率高、工艺技术先进、能耗物耗低的加工生产系统。

  五、环境保护

  (十四)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十五)企业加工存储场地应建有围墙,在园区内的企业可为单独厂房,地面全部硬化且无明显破损现象。

  (十六)企业必须配备废塑料分类存放场所。原料、产品、本企业不能利用废塑料及不可利用废物贮存在具有防雨、防风、防渗等功能的厂房或加盖雨棚的专门贮存场地内,无露天堆放现象。企业厂区管网建设应达到“雨污分流”要求。

  (十七)企业对收集的废塑料中的金属、橡胶、纤维、渣土、油脂、添加物等夹杂物,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如企业不具备处理条件,应委托其他具有处理能力的企业处理,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十八)企业应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废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率必须符合环评文件的有关要求。废水处理后需要外排的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企业应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污泥处理工艺,或交由具有处理资格的废物处理机构,实现污泥无害化处理。除具有获批建设、验收合格的专业盐卤废水处理设施,禁止使用盐卤分选工艺。

  (十九)再生加工过程中产生废气、粉尘的加工车间应设置废气、粉尘收集处理设施,通过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二十)对于加工过程中噪音污染大的设备,必须采取降噪和隔音措施,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防火安全

  (二十一)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十二)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内应严禁烟火,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二十三)生产与使用化学药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七、产品质量与职业培训

  (二十四)企业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制定完善工作流程和岗位操作规程;应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保证检验数据完整;鼓励企业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十五)废塑料综合利用再生颗粒原料符合相应塑料加工制品质量标准要求。

  (二十六)鼓励企业建立相应的材料、产品可追溯制度。

  (二十七)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对企业员工进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再生与利用等领域的相关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八、安全生产

  (二十八)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十九)加工企业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进行审查、验收。

  (三十)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

  (三十一)企业应有安全防护与防治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机械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烟气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九、监督管理

  (三十二)新建和改扩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当符合本规范条件要求;未满足规范条件要求的现有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通过兼并重组、技术改造等方式,尽快达到规范条件的要求。

  (三十三)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当地工商、环保等部门加强对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

  (三十四)塑料再生加工利用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应用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产品;建立符合规范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三十五)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本规范条件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名单。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三十六)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范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和监管办法。

  十、其他规定

  (三十七)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

  (三十八)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九)本规范条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2


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管理工作,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提高废塑料综合利用技术水平,依据《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实行公告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三条 申请符合《规范条件》公告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范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符合《规范条件》申请,并如实填报《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相关报表(附后)。

  企业申请符合《规范条件》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符合行业规范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将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据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相应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现场抽查核实,确定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必须均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

  第八条 经复核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公告方式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方面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范条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

  (一)不能保持《规范条件》要求的;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撤销公告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4
文号:工业和信息部公告2015年第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监字[2015]21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年报公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3和2014年度年报公示工作在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已顺利完成,并取得预期效果。2015年度年报公示工作将于2016年1月1日启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2015年度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年报公示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对年报公示工作的认识

   年报公示制度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构建以信息公示为基础、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体系的基础和保障。年报公示不仅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企业积累社会信用的过程;年报公示不仅需要企业的自主意识,也需要政府部门的宣传督导和服务。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年报公示的重要意义,明确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年报公示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切实履行好为企业搭建年报公示平台、加强年报宣传督导、实施年报监督检查和开展年报数据统计分析的工作职责。要进一步更新监管理念,转变监管方式方法,强化优化服务意识,认真做好年报公示各项工作。

   二、加大年报公示工作的宣传培训力度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总结2013和2014年度年报宣传与培训的经验,进一步加大力度,扩大宣传范围,提高培训效果,凝聚社会共识,积极推动年报公示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一是宣传活动要贯穿全程。要在2015年度年报公示工作启动前组织开展宣传工作,并将宣传活动贯穿于年报的整个过程。二是宣传内容要准确全面。要引导企业充分认识年报的意义和作用,向企业说明年报的时间、方式、操作流程以及未年报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宣传方式要灵活多样。要通过主流媒体报道、集中宣传活动、移动互联网和新媒体宣传等多种方式,进一步提高年报公示的社会认知度。

   (二)扩大培训范围,提高培训效果。一是对年报工作人员的培训要全覆盖。培训对象要涵盖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中负责企业监管、年报公示、年报抽查等工作的相关人员。二是对企业培训要全覆盖。要加大对企业培训力度,对负责年报的工商联络员要实现全员培训,对2015年新设立企业要进行重点培训,有条件的地方要开展对企业负责人的培训。三是对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培训要全覆盖。要通过加强对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培训,充分发挥其在本行业年报公示工作中的宣传督促和自律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年报公示工作机制

   (一)明确企业年报基数。根据《条例》规定,2015年12月31日前设立登记的企业,应当报送2015年度年报。2015年度各地应年报企业基数为:本地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存续企业数,减去年报期间(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注销、吊销、迁出的企业数,加上该期间外埠迁入的企业数。各地要认真核实企业年报基数,确保其与本地区同期存续企业数相一致。

   (二)稳妥推进未年报企业摸底排查工作。各地要对2013和2014年度未年报企业进行全面排查,在摸清底数的同时,对未年报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对其中2012年度及之前未年检也未吊销、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两类企业要进行重点排查。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企业要积极引导其依法注销;对有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强对企业工商联络员的管理。要健全和完善工商联络员制度,便捷工商联络员登记手续。在联络员发生变更时,要提醒企业及时做好相关变更备案登记,并对联络员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充分发挥联络员在企业年报公示工作中的作用。

   (四)积极开展企业年报数据分析利用工作。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年报数据要高度重视,深度挖掘,充分利用,要在年报公示工作结束后,及时组织力量开展年报数据分析利用工作,形成年报数据分析报告,报送总局和地方党委政府。

   四、优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做好年报数据归集工作。为全面及时掌握全国企业年报情况,总局将对各地企业年报数据进行统一归集。各地负责年报工作的部门要与信息化部门密切配合,按照总局规定的格式,将2015年度企业年报数据按时汇总至总局年报数据库。

   (二)增加提示和校验功能。各地要结合2013和2014年度年报公示情况,梳理企业在线填报易错数据项,在系统中增加提示和校验功能,及时提醒企业避免出现填报错误。通过校验功能及时筛选出年报异常数据,提高数据准确性。总局将就此制定下发相关的标准和原型。

   (三)完善统计查询功能。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年报系统的统计查询功能,便于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掌握年报工作进度,及时发现问题,确保年报工作顺利开展。

   五、加强年报公示工作组织领导

   (一)加强年报工作组织协调。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宣传督导作用,全面做好年报公示各项工作。要周密部署,统筹协调,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年报公示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年报工作督导。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密切跟踪年报公示工作进展。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年报公示工作开展督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2015年度企业年报率不低于2014年度年报率。总局将适时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年报公示工作进行督查。

   (三)加强年报工作管理。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指导企业自主填报年报,为企业年报创造条件。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代替企业年报,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年报事项,不得擅自修改年报相关数据。

   年报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企业监管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企业监管局联系人:洪筠,尤嵩,李文静

   联系电话:010-88650409,88652401

   邮箱:yousong@saic.gov.cn,liwenjing@saic.gov.cn

   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人:陈宇芳

   联系电话:010-88650824

   邮箱:chenyufang@saic.gov.cn


   工商总局

   2015年12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7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5]2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1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托管资格,根据香港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该香港基金内地事务的机构。

  4.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

  1.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三、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和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营业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

  四、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印花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2.对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香港基金份额,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印花税税法规定执行。

  五、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代理机构、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基金互认税收的扣缴申报、征管及纳税服务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基金互认,是指内地基金或香港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或中国证监会注册,在双方司法管辖区内向公众销售。所称内地基金,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所称香港基金,是指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法律认可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所称买卖基金份额,包括申购与赎回、交易。

  七、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8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5年12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14
文号:财税[2015]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0号 海关总署关于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港澳中转进口货物相关证明文件的公告

  为便利各优惠贸易安排中“直接运输”条款的实施,现就经香港或澳门中转货物单证提交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运输单证之一的,海关不再要求提交中转确认书或者未再加工证明:

  (一)对空运或海运进口货物,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单份运输单证。该运输单证应在同一页上载明始发地为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为中国境内;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等协定项下集装箱运输货物,也可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

  二、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进口人应按照以下规定提交中转确认书或未再加工证明:

  (一)对于在香港或澳门中转的非集装箱运输货物,以及中转期间非因预检验开箱的集装箱运输货物,应提交香港或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

  (二)中转期间进行预检验的集装箱运输货物,应提交中国检验(香港)公司或澳门中国检验公司签发的未再加工证明。

  (三)对于中转期间未开箱的集装箱运输货物,应提交香港或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或者中国检验(香港)公司或澳门中国检验公司签发的未再加工证明。

  海关对上述单证有疑问的,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本公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5]82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16年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办法》规定,2016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继续开展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现就做好2016年事务所综合评价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组织事务所开展信息填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组织本地区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参与综合评价工作,指导事务所按本通知要求规范、及时填报相关指标信息。

  事务所仍沿用2014年、2015年的方式进行填报,即通过接收电子邮件或1月11日后在中注协网站下载,获取综合评价表(Excel格式),并根据以下要求填列有关信息:

  1.使用Excel2007及以上版本,下载并打印综合评价电子表格。

  2.填报前,请认真阅读填表说明。

  3.为便于指标信息汇总,请勿自行修改设定的数据格式,并确保表中填写的事务所代码与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完全一致。

  4.为减少事务所填报负担,并保证数据的一致性,对评价表部分指标数据信息,将从“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中提取。相关信息以2015年12月31日为时间基准。

  5.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各指标信息填报范围均为包括总、分所在内的合并信息。

  6.各指标的填报信息,应当有证明其真实性的档案资料或者工作底稿。

  二、审核和汇总事务所填报信息

  事务所完成综合评价表的填写后,将电子表及加盖事务所公章的纸质表送给所在地方注协。事务所须按本所实际情况认真填报,并对填报内容负责。

  地方注协应对本地区事务所上报的综合评价表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事务所名称和事务所代码的填列是否与“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一致,是否存在漏填指标,是否按照规定格式填报,是否私自更改表格内容和样式等,同时对事务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最后将本地区事务所综合评价电子表格,集中报送中注协。

  为方便地方注协审核事务所相关信息,2016年1月初,中注协将向各地方注协分别发送所辖事务所名单(包括事务所名称、代码、合伙人注师人数、非合伙人注师人数),请各地方注协核对名单中相关内容。如有不符,地方注协应通知事务所加以核实调整,或提供其合理性的证明,审核无误后形成书面材料,签字盖章后,与本地区综合评价表一并提交中注协。

  地方注协应认真审核事务所上报的综合评价表内容,并对上报中注协的综合评价表负责。除以下原因外,上报后不得再修改综合评价表填报内容或再次申报:

  1.由于格式问题无法正常读取综合评价表数据,被中注协退回的。

  2.由于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中注协退回或责令更正的。

  3.中注协认定的其他原因。

  中注协收到地方注协提交的事务所综合评价表后,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数据指标“回填”到各所表内。同时,对填报的指标信息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如果发现填列信息明显异常,将责令事务所限期重新核实并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相关指标在赋分测算时采取归零处理。其中,可能进入前百家的事务所,如存在填报信息异常、被投诉举报等情形,将视严重程度,组织现场核查。一经核实确认属于虚报、编造的情形,将取消排名资格。

  另外,为了便于综合评价工作开展期间的相关信息及时沟通,中注协将沿用综合评价工作qq群组(群组号:346523782)和微信群组(该群为注协工作讨论群,只限各地方注协负责综合评价工作的同志加入)。各地方注协负责综合评价相关工作的同志必须加入以上两个群组,并保证工作日期间(上午9:00-下午5:00)能收到相关信息。

  三、完成指标测算,公布、反馈评价结果

  中注协汇总各地方注协上报表格信息后,以基于对各事务所评价计分结果,编制发布2016年综合评价全国前百家事务所信息,并将事务所综合评价信息及评价结果,反馈给地方注协。

  四、时间安排

  各事务所于2016年3月15日前,填写完成综合评价表,并上报所在地方注协。

  地方注协完成审核本地区事务所综合评价表,4月1日前汇总报送中注协。

  各事务所要重视综合评价信息填报工作,保证信息真实、报送及时。要明确一位合伙人全程指导这项工作,选任对事务所工作有全面了解、具备胜任能力、有责任精神的工作人员承担填报工作。中注协将对填报工作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事务所和岗位责任人在行业通报。

  五、联系方式

  中注协联系人:注册部周京;联系电话:(010)88250136;传真:(010)88250033;电子邮箱:zhoujing@cicpa.org.cn。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5年12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15
文号:会协[2015]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2月28日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等相关规定。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接受分类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章 客户管理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按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并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持续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至少明确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功能和流程、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方式、资金结算方式等],收费项目和标准,查询、差错争议及投诉等服务流程和规则,业务风险和非法活动防范及处置措施,客户损失责任划分和赔付规则等内容。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还应在服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告知客户,并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下列内容:“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支付机构应当确保协议内容清晰、易懂,并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

  第八条 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经客户主动提出申请,可为其开立支付账户;仅获得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支付机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证券、保险、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现金存取等业务。

  第十条 支付机构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和银行应当执行下列要求:[一]支付机构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分别取得客户和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二]银行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验证方式,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和单日累计交易限额,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赔付责任;[三]除单笔金额不超过200元的小额支付业务,公共事业缴费、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发生的支付业务,以及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支付机构不得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身份对同一客户在本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管理,并按照下列要求对个人支付账户进行分类管理:[一]对于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一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验证,且为首次在本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Ⅰ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余额付款交易自账户开立起累计不超过1000元[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二]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三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Ⅱ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10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三]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五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Ⅲ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20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外部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数据库、商业银行信息系统、商业化数据库等。其中,通过商业银行验证个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为Ⅰ类银行账户或信用卡。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不得对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设置限额。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向支付账户转账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公布]相关规定对预付卡转账至支付账户的余额单独管理,仅限其用于消费,不得通过转账、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等形式进行套现或者变相套现。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编码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别码;[二]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者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五]单位客户单笔超过5万元的转账业务的付款用途和事由。

  第十五条 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赎回等原因需划回资金的,相应款项应当划回原扣款账户。

  第十六条 对于客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操作行为,支付机构应当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愿后及时办理,并在操作生效之日起至少五年内,真实、完整保存操作记录。客户操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登录和注销登录、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变更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调整业务功能、调整交易限额、变更资金收付方式,以及变更或挂失密码、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综合客户类型、身份核实方式、交易行为特征、资信状况等因素,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动态调整客户风险评级及相关风险控制措施。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风险评级、交易验证方式、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商户类别等因素,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欺诈、套现、洗钱、非法融资、恐怖融资等交易,及时采取调查核实、延迟结算、终止服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提示网络支付业务的潜在风险,及时揭示不法分子新型作案手段,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对高风险业务在操作前、操作中进行风险警示。支付机构为客户购买合作机构的金融类产品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确保合作机构为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并依法开展业务的机构,并在首次购买时向客户展示合作机构信息和产品信息,充分提示相关责任、权利、义务及潜在风险,协助客户与合作机构完成协议签订。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支付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前一年度发生的风险事件、客户风险损失发生和赔付等情况在网站对外公告。支付机构应在年度监管报告中如实反映上述内容和风险准备金计提、使用及结余等情况。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客户信息保护的规定,制定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措施和风险控制机制,履行客户信息保护责任。支付机构不得存储客户银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验证码、密码等敏感信息,原则上不得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因特殊业务需要,支付机构确需存储客户银行卡有效期的,应当取得客户和开户银行的授权,以加密形式存储。支付机构应当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并告知客户相关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支付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经客户本人逐项确认并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禁止特约商户存储客户银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验证码、有效期、密码等敏感信息,并采取定期检查、技术监测等必要监督措施。特约商户违反协议约定存储上述敏感信息的,支付机构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为其提供网络支付服务,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敏感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并依法承担因相关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可以组合选用下列三类要素,对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进行验证:[一]仅客户本人知悉的要素,如静态密码等;[二]仅客户本人持有并特有的,不可复制或者不可重复利用的要素,如经过安全认证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以及通过安全渠道生成和传输的一次性密码等;[三]客户本人生理特征要素,如指纹等。支付机构应当确保采用的要素相互独立,部分要素的损坏或者泄露不应导致其他要素损坏或者泄露。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作为验证要素的,数字证书及生成电子签名的过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JR/T0118-2015]等有关规定,确保数字证书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支付机构采用一次性密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切实防范一次性密码获取端与支付指令发起端为相同物理设备而带来的风险,并将一次性密码有效期严格限制在最短的必要时间内。支付机构采用客户本人生理特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防止被非法存储、复制或重放。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级别,按照下列要求对个人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进行限额管理:[一]支付机构采用包括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日累计限额由支付机构与客户通过协议自主约定;[二]支付机构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5000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三]支付机构采用不足两类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1000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且支付机构应当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赔付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应当持续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如未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或者尚未形成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支付机构应当无条件全额承担客户直接风险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境内拥有安全、规范的网络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系统安全性和业务连续性。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境内业务处理系统完成交易处理,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在执行支付指令前可对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进行确认,并在支付指令完成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因交易超时、无响应或者系统故障导致支付指令无法正常处理的,支付机构应当及时提示客户;因客户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支付机构应当主动通知客户更改或者协助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具有合法独立域名的网站和统一的服务电话等渠道,为客户免费提供至少最近一年以内交易信息查询服务,并建立健全差错争议和纠纷投诉处理制度,配备专业部门和人员据实、准确、及时处理交易差错和客户投诉。支付机构应当告知客户相关服务的正确获取途径,指导客户有效辨识服务渠道的真实性。支付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前一年度发生的客户投诉数量和类型、处理完毕的投诉占比、投诉处理速度等情况在网站对外公告。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自主选择权,不得强迫客户使用本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不得阻碍客户使用其他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应当公平展示客户可选用的各种资金收付方式,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强迫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或者通过支付账户办理资金收付,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因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需暂停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予以公告。支付机构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新设收费项目的,应当于实施之前在网站等服务渠道以显著方式连续公示30日,并于客户首次办理相关业务前确认客户知悉且接受拟调整的全部详细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在境内开展网络支付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支付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结合支付机构的企业资质、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分类评价工作机制,并对支付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采用能够切实落实实名制要求的其他客户身份核实方法,经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评估认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且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客户[以下简称个人卖家]参照单位客户管理,但应建立持续监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对个人卖家实施动态管理的有效机制,并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参照单位客户管理的个人卖家,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一]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与其签订登记协议,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二]支付机构已按照开立Ⅲ类个人支付账户的标准对其完成身份核实;[三]持续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满6个月,且期间使用支付账户收取的经营收入累计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五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对于已经实名确认、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支付账户,在办理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转账业务时,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可以不属于同一客户。但支付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准确、完整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Ⅲ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2倍。评定为“B”类及以上,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0%的支付机构,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Ⅲ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倍。

  第三十七条 评定为“A”类的支付机构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时,可以与银行根据业务需要,通过协议自主约定由支付机构代替进行交易验证的情形,但支付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完整、准确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商户名称、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银行应核实支付机构验证手段或渠道的安全性,且对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不因支付机构代替验证而转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评定为“C”类及以下、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较低、对零售支付体系或社会公众非现金支付信心产生重大影响的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的基础上适度提高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要求,并加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照上述分类管理措施相应条件,动态确定支付机构适用的监管规定并持续监管。支付机构分类评定结果和支付账户实名比例不符合上述分类管理措施相应条件的,应严格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支付机构分类管理需要,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范围、模式、功能、限额及业务创新等相关管理措施进行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组织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网络支付业务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自律审查机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自律规范应包括支付机构与客户签订协议的范本,明确协议应记载和不得记载事项,还应包括支付机构披露有关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格式。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要求支付机构以标准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依法合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如违法违规自愿接受约束和处罚。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未按规定建立客户实名制管理、支付账户开立与使用、差错争议和纠纷投诉处理、风险准备金和交易赔付、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支付账户功能与限额管理、客户支付指令验证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监测系统等风险控制机制的,未按规定对支付业务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的;[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提示、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四]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不符合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系统设施有关要求的;[二]不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等规定的;[三]为非法交易、虚假交易提供支付服务,发现客户疑似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四]未按规定采取客户支付指令验证措施的;[五]未真实、完整、准确反映网络支付交易信息,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的;[六]未按规定处理客户信息,或者未履行客户信息保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隐患或者导致信息泄露的;[七]妨碍客户自主选择支付服务提供主体或资金收付方式的;[八]公开披露虚假信息的;[九]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擅自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单位客户,是指接受支付机构支付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客户,是指接受支付机构支付服务的自然人。单位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个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国籍、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法人和其他组织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者或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在中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不满十六周岁的,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地区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中国护照;外国公民为护照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客户本人,是指客户本单位[单位客户]或者本人[个人客户]。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28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5]166号 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

提示——依据财金[2023]98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 有关文件的通知,自2023年11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精神,财政部开发建设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综合信息平台。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综合信息平台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综合信息平台是全国PPP项目信息的管理和发布平台。各级财政部门可依托互联网通过分级授权,在信息管理平台上实现项目信息的填报、审核、查询、统计和分析等功能;在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PPP项目相关信息,分享PPP有关政策规定、动态信息和项目案例。综合信息平台按照项目库、机构库和资料库实行分类管理,项目库用于收集和管理全国各级PPP储备项目、执行项目和示范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全生命周期各环节的关键信息;机构库用于收集和管理咨询服务机构与专家、社会资本、金融机构等参与方信息;资料库用于收集和管理PPP相关政策法规、工作动态、指南手册、培训材料和经典案例等信息。

  (二)开发建设综合信息平台旨在促进PPP市场科学、规范和可持续发展。通过综合信息平台,高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社会数据资源和社会化的信息服务,可以降低行政监管成本和市场交易成本,提高经济社会运行效率;政府可以充分获取和运用信息,加强服务质量、成本和价格监管,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可以保障公众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对PPP项目参与各方形成有效监督和约束,确保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二、认真做好综合信息平台运行各项工作

  (三)统一授权分级录入项目库信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PPP项目操作流程,做好本地区PPP项目各阶段信息填报、资料上传与管理工作。原则上,经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评估、筛选的潜在PPP项目基本信息,均应录入综合信息平台。中央部门拟作为实施机构的PPP项目,由财政部统一评审录入项目信息。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满足上报要求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列为储备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通过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并经本级政府审核同意的,列为执行项目;通过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评审并列为中央或省级示范的项目,列为示范项目。在项目开发和实施过程中,有咨询服务机构、社会资本方等采购需求的,可填写项目招商信息,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2016年1月15日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完成现有PPP项目信息的录入、上报工作。

  (四)统筹集中录入机构库和资料库信息。PPP项目库中各项目所包含的咨询服务机构、社会资本、金融机构等信息,直接进入机构库,财政部PPP中心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补充录入各类机构信息。财政部PPP中心负责资料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收集、录入和管理PPP相关政策法规、工作动态、指南手册、培训材料、经典案例等信息。

  (五)规范发布和使用综合信息。财政部PPP中心按照财政部PPP工作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和信息披露相关要求,做好PPP项目库、机构库和资料库信息发布工作。对于PPP项目基础信息,以及PPP项目政府采购资格预审公告、采购文件、确认谈判备忘录、预中标或成交结果、项目合同文本、中标或成交结果等采购信息,综合信息平台与中国政府采购网实现信息共享。各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机构、社会资本、咨询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公众等用户,可通过互联网在线访问、查询PPP相关信息。

  三、构建激励相容的工作保障机制

  (六)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广泛动员和联合相关部门做好本级PPP项目的筛选识别,信息收集、录入和审核工作,加强统筹协调,积极创造条件,确保综合信息平台顺利运行。省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本级PPP项目信息录入、上报工作,并负责所辖市县项目信息的审核与上报工作。财政部PPP中心统筹负责项目库、机构库和资料库的建设与管理,并做好信息发布工作。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和地方各级财政信息技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

  (七)建立对口联系人和季报制度。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对口联系人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及时收集、汇总、录入PPP项目信息。建立PPP项目信息季报制度,省级财政部门要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财政部PPP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金融司)报送上一季度PPP项目进展情况,并抄送财政部PPP中心。

  (八)建立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奖惩挂钩机制。原则上,国家级和省级示范项目、各地PPP年度规划和中期规划项目均需从综合信息平台的项目库中筛选和识别。未纳入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列入各地PPP项目目录,原则上不得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支出责任。

  为规范综合信息平台运行,财政部制定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综合信息平台运行规程》(见附件),请严格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PPP项目信息严把入口关,确保项目信息真实、及时、规范;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把审查关,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确保上报项目信息真实、合规;财政部PPP中心要严把统筹关,全面审查各项目信息,保证对外发布信息真实、有效。


  财政部

  2015年12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18
文号:财金[2015]1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署 长

  201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韩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韩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韩国之间的《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韩国:

  (一)在韩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韩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韩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四)《中韩自贸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已运行的工业区(以下简称“已运行工业区”)生产的《特别货物清单》项下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特别货物清单》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韩国的货物,从韩国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特别货物清单》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韩国原产货物:

  (一)使用韩国出口材料在已运行工业区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韩国用于向中国出口;

  (二)非韩国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40%;

  (三)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韩国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韩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韩国境内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韩国境内种植,并且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以及植物产品;

  (四)在韩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直接捕获而获得的货物;

  (五)从韩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以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根据《中韩自贸协定》,在韩国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底土;

  (七)由韩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韩国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由韩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者加工的货物;

  (九)在韩国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者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韩国境内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韩国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韩国进行制造、加工后,在《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韩国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韩国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韩国原产货物或者材料。

  第九条 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一)《税则》第15章至第24章、第50章至第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

  (二)《税则》第15章至第24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并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与最终货物不属于同一子目号;

  (三)《税则》第50章至第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

 第十条 货物仅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能归入原产货物: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味,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者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货物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应当就其在韩国境内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韩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韩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韩国,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韩国。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下列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生产的材料或者物品:

  1. 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2. 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3. 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二)用于维护设备、厂房建筑的材料或者物品:

  1.备件和材料;

  2.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三)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四)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五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依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对材料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当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韩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韩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韩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因运输原因分装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须处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应当少于3个月。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货物停留时间超过3个月的,其停留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由韩国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1);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以及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韩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征税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韩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韩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韩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九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韩国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7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由韩国授权机构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者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

  (二)具有签名以及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当与韩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合;

  (三)以英文填制;

  (四)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六)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者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韩国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开展原产地核查,核查应当依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信息;

  (二)要求韩国海关核查货物的原产资格;

  (三)向韩国海关提出对韩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四)与韩国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海关在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韩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韩国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韩国海关核查反馈结果的;或者自提出核查访问请求之日起3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韩国海关回复的;或者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要求被拒绝的;或者海关收到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核查访问的结果未能包含确认有疑问的货物真实原产资格的必要信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中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于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者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中国或者韩国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以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者权威标准。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以及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1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署长

  201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澳大利亚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澳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澳大利亚之间的《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澳大利亚:

  (一)在澳大利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澳大利亚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澳大利亚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其他要求的;

  《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货物,从澳大利亚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澳大利亚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澳大利亚境内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澳大利亚境内通过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直接获得的货物;

  (四)在澳大利亚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澳大利亚境内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根据《中澳自贸协定》,在澳大利亚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产品,不包括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七)在澳大利亚注册并且悬挂澳大利亚国旗的船只在公海获得的鱼类、甲壳类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八)在澳大利亚注册并且悬挂澳大利亚国旗的加工船上从本条第(七)项的货物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九)在澳大利亚境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或者在澳大利亚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在澳大利亚境内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澳大利亚进行制造、加工后,在《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澳大利亚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澳大利亚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澳大利亚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该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货物仅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能归入原产货物: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包装和重新包装;

  (三)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四)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五)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六)货物的拆卸。

 第十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有关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有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并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以及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地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澳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并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其价格包含在该货物价格内,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下列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生产的材料或者物品:

  1.燃料、能源;

  2.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3.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4.催化剂以及溶液;

  (二)用于维护设备、厂房建筑的材料或者物品:

  1.备件以及材料;

  2.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三)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四)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依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对每项材料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所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澳大利亚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澳大利亚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存储的,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十五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提交以下单证:

  (一)由澳大利亚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1)或者经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填制并且签名的原产地声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以及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原产地申报为澳大利亚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征税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七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澳大利亚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0元人民币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产地证书应当由澳大利亚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具有澳大利亚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

  (三)以英文填制;

  (四)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其有效期为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向澳大利亚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日期)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条 海关已经依法预先作出裁定,确认原产地为澳大利亚的进口货物,如果该裁定处于有效状态,据以作出该裁定的事实和情况也没有发生变化的,则该裁定项下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申明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并且以英文填制;

  (二)由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填写并且正确署名;

  (三)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并且仅仅对应一份《进口报关单》;

  (四)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原则上不得涂改或者叠印。

  特殊情形下必须更正的,应当首先将错误信息划去,再增补更正的内容。更正内容应当由更正人员加以签注。对于原产地证书,还应当经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加以证实。

  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上任何未填写的空白处应当划去或者另外注明。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开展原产地核查,核查应当依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 请求澳大利亚海关协助;

  (二) 书面要求澳大利亚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信息;

  (三) 书面要求澳大利亚授权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性;

  使用本条第一款方式不足以确定的,可以与澳大利亚海关商

  定后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访问,也可以适用与澳大

  利亚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的,海关在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

  (二)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澳大利亚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交的补充信息的,或者澳大利亚海关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认定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应当书面告知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向海关提交《中澳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于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产地声明,是指货物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就货物原产地做出的声明,用以确认并且申明货物为原产货物。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我国或者澳大利亚的国内法认可或者官方支持的,关于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以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管理以及程序。

  材料,是指在生产货物的过程中使用,并且以物理形式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物体或者物质;

  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但是不限于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1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5]19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政策宣传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地不断完善促进就业政策,加大宣传贯彻力度,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仍存在宣传方式单一、受众面不够宽、政策知晓度不高的问题。最近,国务院领导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加强促进就业政策宣传,推动政策落实。为落实领导同志指示精神,推动各地进一步加强就业政策宣传,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以各地全面出台新一轮就业创业政策为契机,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聚焦重点政策,突出精细化、精准化宣传,创新宣传手段,把中央及各地区、各部门就业政策向基层、向大众讲清讲透,努力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就业创业政策应享尽知。

  二、宣传重点

  要突出宣传好中央及各地区、各部门出台的促进就业创业政策,特别是直接面向用人单位及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政策。包括: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就业援助、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等政策。

  三、具体安排

  (一)做好日常宣传。创新宣传手段和方式,更加注重分类宣传、网上宣传、协同宣传,形成政策宣传广覆盖、长效化、不间断的有效机制。

  1.编印宣传材料。各地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梳理中央及地方就业创业政策的基础上,分类编写针对用人单位、就业重点群体、培训和服务机构、基层工作人员等的政策宣传材料,免费发放。

  2.开设网上专栏。要在当地人社部门门户网站首页开设“就业政策”专栏,暂时没有部门门户网站的要协调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当地新闻网开设“就业政策”专栏,全方位刊发就业创业政策目录、政策问答和申请流程。

  3.用好服务热线。各地要把就业创业政策宣传作为12333服务热线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政策咨询、问题反映,解答并回复群众意见,做到件件有回音。

  4.充分运用新媒体。各地要探索设立“就业政策”官方微博、微信公众服务号或手机APP,持续发布政策解读和申请指南,开通互动功能,并扩大用户覆盖面。

  5.加大服务窗口宣传。发挥基层就业服务平台点多面广、贴近群众的优势,普遍设立政策咨询窗口或自动查询终端,结合服务对象办理失业登记、用工备案、社保缴纳等业务开展政策宣传。积极协调在当地工商、税务等办事大厅摆放、张贴就业政策宣传材料,并在服务对象办理注册登记、缴纳税收时提醒其申请享受就业政策。

  6.推送政策短信。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收集新注册企业、小微企业及重点就业群体信息,联合当地通讯运营商,重点向相关企业负责人推送鼓励吸纳就业、自主创业政策;向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推送政策、服务和培训信息;向就业困难人员推送就业援助政策等。

  7.强化政策培训。各地要逐级开展政策培训,通过个人自学和集中学习等方式,于春节前完成对地市、县区就业工作人员和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人员的政策培训。

  8.强化公益宣传。有条件的地区可委托社会传媒力量,通过制作宣传片、公益广告,以及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知识竞赛等,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二)实施集中宣传。元旦、春节期间,利用“就业援助月”活动的第一周,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就业政策宣传周”,使政策宣传形成声势。

  1.举办启动仪式。在启动“就业援助月”活动的同时,同步启动“就业政策宣传周”活动,通过发布会、在线访谈、现场咨询等方式,集中向社会发布宣传周活动安排,介绍相关就业政策,扩大宣传周活动的影响和效果。

  2.集中发放材料。推动就业政策进企业、进社区、进校园、进家庭,按照“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方式,组织各级人社部门和基层就业服务工作人员广泛开展上门走访,把宣传材料免费发送给辖区内每户企业和重点就业群体,送上政策联系卡。

  3.开展政策宣讲。组织业务骨干和熟悉政策的同志,深入企业、高校和社区,通过集中宣讲、公开接待等形式,面对面为政策对象介绍就业政策和办理流程,举例子、算细账,为企业和政策对象解疑释惑。

  4.开展流动宣传。在城市主要广场、企业园区、街道社区、商贸集市等设立咨询点,发放政策材料,现场解读政策。在繁华路段和人口密集地区,通过悬挂宣传横幅、张贴标语海报、出动宣传车等方式,开展政策宣传。

  5.广泛推送短信。协调当地通讯部门,在宣传周期间每天设置不同政策专题,通过手机早晚报、集中推送短信等形式,面向当地全部手机用户推送活动动态和政策要点。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就业政策宣传的重要意义,作为抓落实的重要举措,结合实际细化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责任分工,保障宣传经费支出。要切实加强领导,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亲自抓,带头深入基层宣传政策,加强与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宣传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宣传机制。

  (二)创新举措,务求实效。要突出重点,分类宣传,着力突出宣传的针对性、实效性。要创新宣传方式,在用好传统媒体的同时,加强新媒体的开发运用,善于借助专业力量,形成宣传合力。坚持把政策宣传与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结合起来,与扎实推进各项业务工作结合起来,确保宣传效果。

  (三)加强调度,强化督查。要加强对就业政策宣传工作的督促检查,把政策宣传作为重点督查事项,列入就业工作绩效考评范围。加强跟踪问效,通过实地检查、查阅材料、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电话回访等方式,对所辖地区政策宣传工作情况进行督查,重点了解当地政策宣传覆盖面、群众知晓度,防止政策宣传不到位、走过场。对群众反映政策宣传不到位的问题,要及时督办。

  (四)认真总结,报送情况。各地要及时总结政策宣传特别是宣传周期间的好做法、好经验及工作动态,及时以信息、简报等形式报送。各地请于就业政策宣传周活动结束两周内,将本地区开展就业政策宣传情况与下步考虑以及宣传周总结报送部就业促进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5年12月1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16
文号:人社厅发[2015]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扩大试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市场采购贸易试点范围已扩大到江苏省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城和浙江省海宁皮革城。为进一步促进市场采购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对市场采购贸易的管理,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54号,以下简称“54号公告”),现将海关监管方式“市场采购”(代码:1039)适用范围扩大到江苏省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城和浙江省海宁皮革城内采购的出口商品,海关监管相关事宜按照54号公告第一项到第十项规定办理。

  上述公告内容在江苏省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城、浙江省海宁皮革城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综合管理系统验收合格后正式实施,具体实施日期由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另行发布。

  市场采购贸易海关监管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南京海关、杭州海关负责制定实施。

  自“市场采购”(1039)监管方式正式实施之日起6个月后,实施地区不再使用“旅游购物”(0139)监管方式。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2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5年第34号 审计署移送至2015年11月已处理的29起违法违纪问题情况

审计署对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违法违纪问题,定期跟踪了解其办理情况。现将至2015年11月处理的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山西省交通厅原厅长王晓林等人在公路建设中涉嫌违规操作使民营企业获取不正当利益问题

  审计发现,2002年至2004年,王晓林等人违规引入不具备资金实力的山西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德生)参与山西忻州至河北阜平高速公路建设经营,该公司通过倒卖公路建设经营权获利1.8亿元。2013年3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中央纪委、公安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山西省纪委、公安厅和交通厅对243名责任人进行了查处,依法收缴王晓林等人收受的款物折合4757万余元,扣押王德生等人钱款房产折合5855万余元。

  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原主任助理张亚东等人涉嫌挪用资金问题

  审计发现,2008年至2009年,张亚东与该信用社债券交易员毕立辉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将相关债券收益2000多万元通过江阴润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晓静)转给其亲属。2013年4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查处。2015年10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亚东、毕立辉、刘晓静等3人有期徒刑5年至6年不等,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三、山东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等15户企业涉嫌虚开药品购销发票偷逃税款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3年,山东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等15户医药企业,涉嫌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增药品售价、操纵税控机具等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18.5亿元。2012年至2014年,审计署将上述线索移送税务总局、公安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税务总局和公安部专案组已查补税款、罚款共计22.29亿元,有关责任人被处以有期徒刑7年至12年。

  四、天津市20户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3年,天津市百德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众科电子有限公司等20户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6亿元,部分被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增值税流失1亿多元。2013年7月,审计署将上述线索移送税务总局、公安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有关责任人被处以有期徒刑2年至13年、罚金66万元。

  五、人民日报社所属河南分社原社长罗会文涉嫌利用职权牟取私利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0年,人民日报社所属河南分社原社长罗会文在河南分社网络传媒大厦建设中,违规引入不具备开发资质的企业参与“共建”,在对方未投入任何资金情况下,约定将大厦建成后20%收益向其分成。2013年12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中央纪委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人民日报社编委会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六、杭州中意印花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生育保险金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0年,杭州中意印花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静)利用虚构雇佣怀孕女员工方式,诈骗生育保险金30余万元。2012年5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浙江省公安厅组织查处。2015年7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陈静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4万元,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七、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部分管理人员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属牟利和受贿问题

  审计发现,2007年至2011年,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原常务副院长姚建军、原总会计师陈勇等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由研究院出资4500多万元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权和私募股权,并在限售期内将股票低价转让给陈勇的亲友,使其获利。2013年12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中央纪委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西安交通大学给予姚建军留党察看一年、行政降级处分;陈勇收受的股权收益金215万元已上缴陕西省纪委廉政账户。

  八、深圳市国土局等部门违规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问题

  审计发现,2007年,深圳市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违规批准将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开发楼盘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由1.9调增至4,净增加建筑面积7.7万平方米,且未收取调高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使该企业从中获利1亿多元。2011年,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深圳市纪委等对8名责任人分别给予了党内严重警告、留党察看等处分,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已追缴入库。

  九、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原副行长肖健涉嫌违规为不合规企业办理融资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3年,在3家关联企业用伪造的财务报告、购销合同以及已注销的增值税发票向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申请融资过程中,肖健授意银行相关人员隐瞒风险状况,并批准向其授信,造成15亿多元信贷资金被骗取。2013年8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银监会、公安部组织查处。目前,广东银监局已对肖健给予终身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处罚;中国银行对33名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开除1人,记过2人,警告2人,诫勉谈话及扣减绩效收入28人。

  十、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3年,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控股的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协议编造应收账款,据以向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6家金融机构滚动循环办理债权质押贷款,至2013年6月,贷款余额达29.98亿元。2013年8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银监会、公安部组织查处。目前,中国银行等6家金融机构共对97名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撤职、免职5人,记大过、记过、降级或警告22人,通报批评及经济处罚70人。

  十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理事长白明玉等人涉嫌与倒票公司联手非法从事票据交易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经白明玉同意,该信用合作联社原副主任李文凯、财务科长张庆全将账外开立的8个银行账户、印章、证照复印件及空白票据业务粘单等,提供给一家企业用于办理贴现或转贴现,涉及票据金额1300多亿元,获取贴现和转贴现利差4000多万元。2014年6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银监会、公安部及辽宁省组织查处。辽宁银监局给予白明玉、李文凯取消10年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的处罚,上述两人及张庆全还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十二、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有关高管涉嫌与中介串通从3家国有企业套取融资服务费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员工冒称该公司高级顾问,以协助获得信托融资为由,要求贵阳市水利交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国有企业向其指定的企业支付巨额融资服务费。2013年10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银监会、贵州省人民政府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四川银监局给予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原总裁陈军取消4年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

  十三、中国移动部分管理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向亲友及特定关系企业输送巨额利益和受贿问题

  审计发现,2004年至2011年,中国移动计划部以及所属6个省级分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在大宗采购等业务中,涉嫌利用职权向亲友及特定关系企业输送利益,并从中收受贿赂。2013年1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监察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6月,中国移动对10名责任人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处分,其中4人已移送司法机关查处,有关部门追缴赃款3590万元。

 十四、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所属公司部分高管亲属入股关联企业问题

  审计发现,2007年至2013年,国电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费智的妻子入股该公司下属依兰龙源汇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获利;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向总经理秦江玉之弟及弟媳投资的泰州东良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物资6000多万元。2014年,审计署将上述线索移送国资委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给予费智、秦江玉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并收缴费智投资入股违规所得25万元。

  十五、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涉嫌违规操作低价转让国有矿业权造成国有权益损失问题

  审计发现,2005年至2012年,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违规低价转让宜章田尾-长城岭铅锌矿业权,宜章县宝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1亿多元。2013年12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中央纪委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纪检、司法机关在对5名责任人查处中已挽回国有权益损失950万元。

  十六、冀中能源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规代偿采矿权价款造成国有权益损失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冀中能源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购民营企业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51%股权时,违反双方约定将应由对方所属企业承担的采矿权价款,改由双方控股的企业缴纳,实际多支付6235万元,损害国有权益。2014年7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河北省监察厅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河北省国资委纪委对时任冀中能源董事长、总经理和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总会计师等人进行了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深刻检查,多支付的6235万元款项已收回。

  十七、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勘察院原院长曹亚平等涉嫌违规分配矿产普查补偿款造成国有权益损失700多万元问题

  审计发现,2008年,在开发黑龙江省宁安市英城子岩金(银)矿过程中,曹亚平违规向未进行任何投入的职工全资持股公司分配普查前期工作补偿款765万元,造成国有权益损失。2014年12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黑龙江省纪委组织查处。2015年6月,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给予曹亚平撤销院长、党委委员职务处分,给予其他2名责任人党内警告处分。

  十八、黑龙江省区域地质调查所原党委书记王长水等涉嫌违规变更房产抵债协议造成国有权益损失800多万元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王长水等在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的情况下,擅自缩减黑龙江环宇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向该所抵偿探矿权转让款的房产面积,造成国有权益损失850多万元。2014年12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黑龙江省纪委组织查处。2015年6月,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给予王长水撤销党委书记职务处分,给予其他3名责任人党内警告处分。

  十九、湖北、上海、湖南等地160名公职人员涉嫌违规经营彩票投注点问题

  审计发现,至2014年底,湖北、上海、湖南等地160名公职人员违规经营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投注点营利,涉及金额1亿多元。2015年,审计署将上述线索分别移送湖北省监察厅、上海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查处。至2015年10月,有关部门已对19名责任人给予了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等处分,对74名责任人进行了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等组织处理;收缴违法所得43.47万元。

  二十、云南、重庆、陕西等地9家单位涉嫌套(骗)取彩票资金等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4年,云南省开远军供站、昆明市体育产业发展中心、重庆福彩中心渝东北营销分中心、陕西省渭南市体育局、榆林市清涧县乒乓球协会等5家单位套(骗)取彩票发行费等资金390多万元,湖北省体育用品管理中心、山西省朔州市民政局、甘肃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武汉市武昌区民福老年病医院等4家单位存在私设“小金库”、违规购车、公款旅游等问题,涉及彩票资金460多万元。2015年,审计署将上述线索分别移送云南省纪委、重庆市民政局等部门组织查处。至2015年10月,已追缴资金454.77万元,1人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0名责任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等处分。

  二十一、山东、河南等地13名公职人员涉嫌在保障性安居工程中骗取住房保障待遇、违规领取补助等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3年,山东省烟台市、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和封丘县等地的13名公职人员存在违规领取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22万元、骗取拆迁安置房1套和安置补偿费5.17万元等问题。审计署将上述线索移送烟台市监察局、河南省纪委等部门组织查处。至2015年3月,已收回1套房产,追缴资金10.99万元,13名责任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等处分。

  二十二、河北省沧州中捷友谊农场涉嫌截留土地出让收入5700多万元问题

  审计发现,至2014年10月,沧州中捷友谊农场截留5725万元土地出让收入在往来款中挂账,并从中坐支2289万元用于其他项目占地补偿费等。2015年4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河北省财政厅组织查处。2015年8月,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已全额收缴上述截留款项,河北省财政厅对中捷友谊农场进行了通报批评,沧州市财政局等部门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单位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十三、福建省华安县有关部门涉嫌直接或串通企业骗取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4年,华安县财政局、经贸局等部门直接或串通企业,采取编造营业执照、工商注销通知书、税务注销通知书、项目环评资料等多种方式,骗取中央关闭中小企业补助资金4300多万元。2015年,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福建省组织查处。至2015年8月,已追回资金4272.72万元,8名责任人受到开除党籍、党内严重警告、开除公职及行政记大过等处分。

  二十四、中国地质调查局西安地质调查中心涉嫌私设“小金库”1144万元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4年,西安地质调查中心授权延安环评有限责任公司以该中心名义承揽环评业务,并将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取得的分成收入1144.42万元账外存放。2015年9月,审计署将此问题送国土资源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10月,西安地质调查中心已收回“小金库”资金870.47万元,免去了下属环境影响评价中心主任武征等3人职务,并给予党内警告等处分。

  二十五、四川省凉山州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涉嫌私设“小金库”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4年,凉山州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原所长傅平等人研究决定,将房租等收入存放在办公室工作人员妻子的个人账户,形成“小金库”161.78万元,用于发放职工津补贴、购车、接待等支出。2014年6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四川省纪委组织查处。至2015年8月,傅平等3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党内严重警告等处分,“小金库”余额及3人违规领取的津补贴共42.23万元已被收缴。

  二十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农科院涉嫌违规购置住宅等问题

  审计发现,2006年至2011年,哈尔滨市农科院违规在海南省三亚市购买住宅两套,涉及金额724.3万元,且未纳入账内核算管理;该院办公室时任副主任梁洪涛还涉嫌侵占公款6万元。2014年5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哈尔滨市监察局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哈尔滨市农科院粮经分院副院长赵震虎等2名责任人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梁洪涛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规使用的资金已追回510万元。

  二十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公共交通管理处涉嫌违规成立公司参与公交线路经营问题

  审计发现,2005年至2014年,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公共交通管理处违规成立公司,参与公交线路经营牟利。2014年,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哈尔滨市监察局组织查处。目前,9名责任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等处分。

  二十八、河北省廊坊市政府副秘书长平加祥涉嫌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4年,平加祥在负责低碳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管理期间,收受负责项目具体运作的河北中航盈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125万元干股,取得分红等收入12万多元。2015年5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河北省监察厅组织查处。2015年10月,河北省廊坊市纪委给予平加祥党内警告处分,并收缴违纪所得12.48万元。

  二十九、广东省博罗县31名公职人员涉嫌违规经商办企业问题

  审计发现,至2014年,博罗县31名公职人员违规持有37家非上市企业股份。2014年5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广东省监察厅组织查处。目前,博罗县纪委等部门对7人给予了党内严重警告、撤职、降级等处分,责令违规经商办企业的公职人员清退股权或注销企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27
文号: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5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741742743744745746747748749750751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