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8号 海关总署关于在部分海关开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无纸化试点相关事宜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5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业务无纸化相关事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深化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推进通关配套作业无纸化进程,海关总署已在京津冀、长江经济带及丝绸之路经济带25个海关开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业务无纸化试点,现就试点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预录入系统 “修撤单办理/确认”功能(以下简称预录入系统)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

二、对于当事人申请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当事人应在预录入系统录入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相关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数据。海关办理后通过预录入系统将办理情况反馈当事人,当事人可通过预录入系统查询已提交的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办理进度。

三、对于海关发现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通过预录入系统向当事人发起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确认。当事人应通过预录入系统及时查询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确认“同意办理”或者“不同意办理”的意见。

四、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的,原则上通过预录入系统以电子方式上传,文件格式标准参照《通关作业无纸化报关单证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9号)。

五、当事人通过预录入系统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视同当事人已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或《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

六、海关需要验核纸质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七、当事人如果遇到预录入系统具体操作问题,可以联系中国电子口岸解决,服务热线:010-95198。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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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5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业务无纸化相关事宜的公告

为深化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和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自即日起,海关总署决定在全国开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业务无纸化,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预录入系统“修撤单办理/确认”功能(以下简称预录入系统)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

  二、对于当事人申请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当事人应在预录入系统录入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相关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数据。海关办理后通过预录入系统将办理情况反馈当事人,当事人可通过预录入系统查询已提交的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办理进度。

  三、对于海关发现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通过预录入系统向当事人发起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确认。当事人应通过预录入系统及时查询并在5日内向海关确认“同意办理”或者“不同意办理”的意见。

  四、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的,原则上通过预录入系统以电子方式上传,文件格式标准参照《通关作业无纸化报关单证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9号)。

  五、当事人通过预录入系统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视同当事人已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或《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

  六、海关需要验核纸质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七、当事人如果遇到预录入系统具体操作问题,可以联系中国电子口岸解决,服务热线:010-95198。

  八、自2016年3月1日起,除因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无法通过预录入系统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不再以纸质方式办理报关单修改和撤销业务。

  九、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海关总署关于在部分海关开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无纸化试点相关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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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和《国务院审改办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指导意见》(审改办发[2015]1号),进一步提高税收工作效率和纳税服务水平,现就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改进税务行政审批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实行“一个窗口”受理

1.办税服务厅或指定内设机构集中受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由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窗口的,可以由政府服务大厅窗口受理)。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税务机关指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税务总局指定纳税服务司办税服务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税务总局机关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

2.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行政审批指示路牌,引导申请人到窗口或大厅办事。指示路牌样式,由税务总局负责设计;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的指示路牌样式,设置指示路牌。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置窗口的,可按政府服务大厅的统一要求设立指示路牌。

3.选派窗口或大厅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态度好的业务骨干或职能部门负责人承担窗口或大厅服务工作,保持窗口或大厅人员相对稳定。

4.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税务总局制定统一的服务规范,对窗口人员的仪容举止、工作纪律、文明用语等作出要求,并公布在醒目处,接受群众监督。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置窗口的,可按政府服务大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另外,可以通过电子滚动屏、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公开服务规范。

二、加快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

1.全面实行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在实行窗口现场办理的同时,加快建立网上办理平台,2015年底前基本实现全部行政审批事项网上预受理和预审查,纳税人可直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上传电子材料或邮寄等方式递交申请材料。适用程序简便、有条件现场办结的,可直接进行受理、审批,在送达批准文书前,对纸质材料进行验真(形式审查)。

2.创造条件推进网上审批。税务总局结合金税三期工程建设,积极探索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和查询告知等全过程、全环节网上办理。研究制定符合税务部门实际的行政审批电子签章使用和管理办法。探索运用电子密钥等数字认证技术实现对申请人安全登陆网上审批平台与身份进行验证。各省税务局可以结合各自税收征管工作和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实际,加快推进网上审批。

三、推行受理单制度

1.明确受理单要素。税务总局制定全国统一的受理单样表,受理单内容包括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编号、申请人及通讯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受理依据、受理工作人员及联系电话、收费状况、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批准文书发放方式等。

2.出具受理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受理单一式三份,一份当场送交给申请人;一份随受理资料流转,供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份提供给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备查。

四、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

1.明确办理时限。对于程序简便、可现场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对于需要实地调查、上报审批或其他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应在受理单中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应在受理单中作出具体说明。

2.建立审批“绿色通道”。税务机关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开辟“绿色通道”,对有利于自主创业和增加就业等政府鼓励的事项,以及老弱病残孕等有特殊困难的申请人,通过“绿色通道”优先办理,主动服务,专人负责,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

五、编制和提供服务指南

1.按程序编制服务指南。税务总局编写统一格式的服务指南。各省税务局根据审批工作的需要,可以在统一格式服务指南的基础上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服务指南,但须在本省范围内保持统一和规范。

2.明确服务指南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事项名称、事项类别、办理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办事条件、申请材料、示范文本以及常见错误示例、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批准后是否发放证照(包括证照名称、样式,相关的年检、培训和收费的依据和标准)、表格下载、监督检查、咨询渠道、责任追究、办公时间和地址、乘车路线、状态查询等要素。

3.提供服务指南。服务指南应摆放在服务大厅或统一受理窗口的醒目位置,方便群众取用,并在税务机关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公布,提供电子文档下载服务。税务总局应当在官方网站醒目位置提供各地税务机关服务指南链接。

4.更新服务指南。服务指南内容发生变更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服务指南的更新,在窗口、网站或大厅醒目位置张贴变更公告,进行公示宣传,让公众周知。

六、制定审查工作细则

1.明确审查工作细则的主要内容。细化每个审查环节要求,规范和约束自由裁量权。重点明确细化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边界,部门负责人以及不同职级办事人员在不同环节的审查职责。在明确自由裁量权边界时,可根据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的因素制定标准原则的,要尽量具体化。对同一类申请事项,申请人条件相当、情节基本相同、性质基本一致,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基本相同。

2.编制审查工作细则。税务总局负责编写每一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细则,形成审查工作细则(2015年版),并结合审批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不断修改完善和细化。

3.强化责任追究。以审查工作细则为依托,明确廉政要求以及不当作为需要承担的后果,建立税务机关内部人员过问审批事项办理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禁止部门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审批事项。

七、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

1.及时公开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服务大厅的电子屏幕或部门官方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受理、办理进展和结果

2.做好全程咨询服务。税务机关通过12366热线电话,部门官方网站或网上审批平台设立在线应询、咨询邮箱等,提供咨询服务。设立服务大厅的,可设专门咨询台,统一接受申请人咨询;实行窗口受理的,由窗口人员负责提供咨询服务。

八、建立申请人评议制度

1.即时接受申请人满意度评价。税务总局制定统一的满意度评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审批项目名称、评价内容、抽查回访记录等内容。满意度评价表由申请人在审批事项办结后填写,对不方便现场反馈的,申请人可根据评价表提供的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直接向税务机关指定的举报投诉机构反映。举报投诉机构根据申请人所填写的评价表,定期进行实地或电话随机抽查回访。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可以使用叫号系统的电子评价功能即时接受纳税人满意度评价。

2.组织召开申请人评议会。由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组织,邀请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参加,听取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审批事项数量、受理件数等实际情况确定举办座谈会的次数,可每季度、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随时召开。对评议会上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向参会申请人和中介服务机构反馈,并向社会公告。

九、工作要求

1.提供备查材料。税务总局将服务规范、服务指南、受理单样表、申请人满意度评价样表、审查工作细则报送国务院审改办备查。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网上预受理和预审批的,税务总局于2015年底将相关网址报送国务院审改办备查。

2.报送审批事项办结情况。税务总局有关业务司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开始)由其直接办结的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送交政策法规司;各省税务局政策法规部门、征管科技部门和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统计填报工作,于每季度的首月7日前将上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开始)本省税务系统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上报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税务总局于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审改办。办结情况,主要包括每一项审批事项的受理件数、平均办结时限、在法律规定内办结和逾期办结的件数及占比情况,对逾期办结的应作出专项说明。税务总局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通过完善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金税三期等信息系统功能,实现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报送和统计工作的信息化,减轻报送负担。

3.提交年度总结报告。各省税务局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工作进展情况上报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税务总局于每年1月底前将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国务院审改办。

十、组织领导

1.高度重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工作,是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重要内容,是优化服务、创新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负责、专题研究,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务必取得实效。

2.建立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有力有序推进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

3.抓好落实。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工作职责、任务分工和本意见的要求,狠抓工作落实,切实做好与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的有机衔接,促进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水平不断提高。

各省税务局应将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对各省税务局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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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23
文号:税总发[2015]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15]8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制度,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12]23号),我部制定了《2015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本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统一格式,适用于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本报表由封面、主表和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封面、主表适用于所有企业(单位)填报;补充指标表中的“境外子企业基本情况表”(财会年企补16表)由境外子企业分户填报,“汇编范围企业户数情况表”(财会年企补17表)由直接向财政部报送企业决算报表的一级单位填报,“国有企业办社会机构情况表”(财会年企补18表)由所有企业(单位)填报,“上市公司国有股情况表”(财会年企补19表)由国有控股上市(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填报,其他补充指标表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

  三、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制度,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2015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并认真组织录入、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确保决算数据的真实和完整。

  四、本报表系单户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填报单位为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汇总(合并)单位应将纳入汇总(合并)报表范围的企业实行全级次上报。

  五、编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准则制度编制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报表外,还应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方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境外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等相关规定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填报,分户填报和录入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

  七、厂办大集体决算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上报。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中央管理企业及中央部门所属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厂办大集体是指中央下放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企业厂办大集体指地方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决算工作,由中央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中央下放企业及地方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决算工作,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

  八、中央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认真按照有关法规制度以及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基础、依据、原则和方法,明确组织分工,加强审核,并于2016年4月底全面完成决算各项任务。

  (一)中央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以正式文件报送汇总(合并)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含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其中纸质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各编报单位应结合本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进一步加强决算分析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完成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各编报单位应对本年度决算工作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整改措施进行工作总结。

  (四)中央各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2015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央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和工作总结,并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本部门工作总结电子文档。

  (五)各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1.2015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使用格式)、工作总结、集团母公司财会年企01-04表,并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合并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合并及企业集团所属三级及三级以上子企业和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的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集团公司工作总结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须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六)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1.2015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央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和工作总结,并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本省(区、市)工作总结电子文档。

  (七)各编报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进行决算数据的逐级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将汇总和分户数据提供给其他部门和单位。

  九、中央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决算报表统一格式和要求布置决算工作,不得自行修改变更。

  十、财政部将于2016年5月上旬对全国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验审,中央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财政部将对各单位决算工作进行总结考评并通报。

  中央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决算工作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与财政部资产管理司联系。

  联系方式:电话 010-68552420 68552406

              传真 010-68552404

              邮箱 qyyxc@126.com


财 政 部

201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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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8
文号:财资[201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69号 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我国新一轮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进一步要求以周边为基础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形成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当前,全球范围内自由贸易区的数量不断增加,自由贸易区谈判涵盖议题快速拓展,自由化水平显著提高。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外贸发展机遇和挑战并存,“引进来”、“走出去”正面临新的发展形势。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我国适应经济全球化新趋势的客观要求,是全面深化改革、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必然选择。为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坚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统筹考虑和综合运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坚持与推进共建“一带一路”和国家对外战略紧密衔接,坚持把握开放主动和维护国家安全,逐步构筑起立足周边、辐射“一带一路”、面向全球的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

  (二)基本原则。

  一是扩大开放,深化改革。加快实施更加主动的自由贸易区战略,通过自由贸易区扩大开放,提高开放水平和质量,深度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拓展开放型经济新空间,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开创高水平开放新局面,促进全面深化改革,更好地服务国内发展。

  二是全面参与,重点突破。全方位参与自由贸易区等各种区域贸易安排合作,重点加快与周边、“一带一路”沿线以及产能合作重点国家、地区和区域经济集团商建自由贸易区。

  三是互利共赢,共同发展。树立正确义利观,兼顾各方利益和关切,考虑发展中经济体和最不发达经济体的实际情况,寻求利益契合点和合作公约数,努力构建互利共赢的自由贸易区网络,推动我国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共同发展。

  四是科学评估,防控风险。加强科学论证,做好风险评估,努力排除自由贸易区建设中的风险因素。同时,提高开放环境下的政府监管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安全审查、反垄断和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确保国家安全。

  (三)目标任务。近期,加快正在进行的自由贸易区谈判进程,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逐步提升已有自由贸易区的自由化水平,积极推动与我国周边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建立自由贸易区,使我国与自由贸易伙伴的贸易额占我国对外贸易总额的比重达到或超过多数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水平;中长期,形成包括邻近国家和地区、涵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以及辐射五大洲重要国家的全球自由贸易区网络,使我国大部分对外贸易、双向投资实现自由化和便利化。

  二、进一步优化自由贸易区建设布局

  (四)加快构建周边自由贸易区。力争与所有毗邻国家和地区建立自由贸易区,不断深化经贸关系,构建合作共赢的周边大市场。

  (五)积极推进“一带一路”沿线自由贸易区。结合周边自由贸易区建设和推进国际产能合作,积极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建自由贸易区,形成“一带一路”大市场,将“一带一路”打造成畅通之路、商贸之路、开放之路。

  (六)逐步形成全球自由贸易区网络。争取同大部分新兴经济体、发展中大国、主要区域经济集团和部分发达国家建立自由贸易区,构建金砖国家大市场、新兴经济体大市场和发展中国家大市场等。

  三、加快建设高水平自由贸易区

  (七)提高货物贸易开放水平。坚持进出口并重,通过自由贸易区改善与自由贸易伙伴双向市场准入,合理设计原产地规则,促进对自由贸易伙伴贸易的发展,推动构建更高效的全球和区域价值链。在确保经济安全、产业安全和考虑产业动态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稳步扩大货物贸易市场准入。同时,坚持与自由贸易伙伴共同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相互开放货物贸易市场,实现互利共赢。

  (八)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通过自由贸易区等途径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发挥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对我国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带动就业的促进作用。推进金融、教育、文化、医疗等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放开育幼养老、建筑设计、会计审计、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服务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

  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创新对外文化贸易方式,推出更多体现中华优秀文化、展示当代中国形象、面向国际市场的文化产品和服务。讲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国声音、阐释好中国特色,更好地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吸引外商投资于法律法规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积极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文化成果,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在与自由贸易伙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逐步推进以负面清单模式开展谈判,先行先试、大胆探索、与时俱进,积极扩大服务业开放,推进服务贸易便利化和自由化。

  (九)放宽投资准入。大力推进投资市场开放和外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快自由贸易区投资领域谈判,有序推进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开展谈判。在维护好我国作为投资东道国利益和监管权的前提下,为我国投资者“走出去”营造更好的市场准入和投资保护条件,实质性改善我国与自由贸易伙伴双向投资准入。在自由贸易区内积极稳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各项试点,便利境内外主体跨境投融资。加强与自由贸易伙伴货币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十)推进规则谈判。结合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对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经济社会稳定发展需要的规则议题,在自由贸易区谈判中积极参与。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及其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发展水平和治理能力,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保护、电子商务、竞争政策、政府采购等新议题谈判。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为我国企业“走出去”营造更加公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推动各方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力度,增强企业和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适应和应对能力。

  环境保护方面,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工作,借鉴国际经验探讨建立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的可行性,促进贸易、投资与环境和谐发展。

  电子商务方面,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推动我国与自由贸易伙伴电子商务企业的合作,营造对彼此有利的电子商务规则环境。

  竞争政策方面,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进一步促进完善我国竞争政策法律环境,构建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政府采购方面,条件成熟时与自由贸易伙伴在自由贸易区框架下开展政府采购市场开放谈判,推动政府采购市场互惠对等开放。

 (十一)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加强原产地管理,推进电子联网建设,加强与自由贸易伙伴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积极探索在更大范围实施经核准出口商原产地自主声明制度。改革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管理体制,加强关检等领域合作,逐步实现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受理。简化海关通关手续和环节,加速放行低风险货物,加强与自由贸易伙伴海关的协调与合作,推进实现“经认证经营者”互认,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提高检验检疫效率,实行法检目录动态调整。加快推行检验检疫申报无纸化,完善检验检疫电子证书联网核查,加强与自由贸易伙伴电子证书数据交换。增强检验检疫标准和程序的透明度。

  (十二)推进规制合作。加强与自由贸易伙伴就各自监管体系的信息交换,加快推进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具体行业部门监管标准和资格等方面的互认,促进在监管体系、程序、方法和标准方面适度融合,降低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

  (十三)推动自然人移动便利化。配合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通过自由贸易区建设推动自然人移动便利化,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人员出入境提供更多便利条件。

  (十四)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不断丰富自由贸易区建设内涵,适当纳入产业合作、发展合作、全球价值链等经济技术合作议题,推动我国与自由贸易伙伴的务实合作。

  四、健全保障体系

  (十五)继续深化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上海等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我国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趋势和国际经贸规则新变化、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的试验田。可把对外自由贸易区谈判中具有共性的难点、焦点问题,在上海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先行先试,通过在局部地区进行压力测试,积累防控和化解风险的经验,探索最佳开放模式,为对外谈判提供实践依据。

  (十六)完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推动修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研究制订新的外资基础性法律,改革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完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

  (十七)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的基础性制度。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推进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信息共享和综合执法制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制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境外追偿保障机制等,加强对市场主体“宽进”以后的过程监督和后续管理。

  (十八)继续做好贸易救济工作。在扩大产业开放的同时,有效运用世贸组织和自由贸易协定的合法权利,依法开展贸易救济调查,加大对外交涉力度,维护国内产业企业合法权益。强化中央、地方、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四体联动的贸易摩擦综合应对机制,指导企业做好贸易摩擦预警、咨询、对话、磋商、诉讼等工作。

  (十九)研究建立贸易调整援助机制。在减少政策扭曲、规范产业支持政策的基础上,借鉴有关国家实践经验,研究建立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国情的贸易调整援助机制,对因关税减让而受到冲击的产业、企业和个人提供援助,提升其竞争力,促进产业调整。

  五、完善支持机制

  (二十)完善自由贸易区谈判第三方评估制度。参照我国此前自由贸易区谈判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开展自由贸易区谈判评估的有益做法,进一步完善第三方评估制度,通过第三方机构对自由贸易区谈判进行利弊分析和风险评估。

  (二十一)加强已生效自由贸易协定实施工作。商务部要会同国内各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综合协调推进协定实施工作。优化政府公共服务,全面、及时提供有关自由贸易伙伴的贸易、投资及其他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加强地方和产业对自由贸易协定实施工作的参与,打造协定实施的示范地区和行业。特别要加强西部地区和有关产业的参与,使自由贸易区建设更好地服务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建设,促进我国区域协调发展。做好宣传推介,定期开展评估和分析,查找和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挖掘协定潜力,研究改进实施方法,提升企业利用自由贸易协定的便利性,提高协定利用率,用足用好优惠措施。

  (二十二)加强对自由贸易区建设的人才支持。增强自由贸易区谈判人员配备,加大对外谈判人员教育培训投入,加强经济外交人才培养工作,逐步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好、全局意识强、熟悉国内产业、精通国际经贸规则、外语水平高、谈判能力出色的自由贸易区建设领导、管理和谈判人才队伍。积极发挥相关领域专家的作用,吸收各类专业人士参与相关谈判的预案研究和政策咨询。

  六、加强组织实施

  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是一项长期、涉及面广的系统工作,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商务部要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订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行动计划,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围绕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推进地方相关工作,调动有关企业充分利用自由贸易协定的积极性,提高协定利用率。


国务院

201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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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6
文号:国发[2015]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公司执行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8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称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现将部分航空公司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列明的航空公司总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自总机构所在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之日起,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上述航空公司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

四、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2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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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14
文号:财税[201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金[2015]158号 财政部关于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奖代补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有关精神,通过以奖代补方式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规范运作,保障PPP项目实施质量,现通知如下:

  一、PPP项目以奖代补政策旨在支持和推动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加快实施进度,提高项目操作的规范性,保障项目实施质量。同时,引导和鼓励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公共服务项目转型为PPP项目,化解地方政府存量债务。

  (一)对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新建项目,财政部将在项目完成采购确定社会资本合作方后,按照项目投资规模给予一定奖励。其中,投资规模3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0万元,3亿元(含3亿元)至10亿元的项目奖励500万元,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奖励800万元。奖励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用于项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的各项财政支出,主要包括项目前期费用补助、运营补贴等。

  (二)对符合条件、规范实施的转型为PPP项目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存量项目,财政部将在择优评选后,按照项目转型实际化解地方政府存量债务规模的2%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纳入相关融资平台公司收入统一核算。享受奖励资金支持的存量项目,其地方政府存量债务应通过合同条款明确地转移至项目公司或社会资本合作方,化债安排可行、交易成本合理、社会资本收益适度。中央财政PPP示范项目中的存量项目,优先享受奖励资金支持。

  二、PPP项目以奖代补工作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政府引导、管理到位的原则。

  (一)依法合规,是指PPP项目运作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切实做到周密部署、有序规划、科学决策、规范实施。

  (二)公开透明,是指PPP项目和以奖代补资金均实行阳光化运作,依法充分披露重要信息,对相关各方形成有效监督和约束。

  (三)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通过实施以奖代补政策,促进示范项目规范运作,鼓励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加大存量项目转型力度。

  (四)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以奖代补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三、财政部根据全国PPP工作进展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和规定的奖励标准,按年确定PPP项目以奖代补工作计划,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以奖代补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以奖代补资金原则上在预算安排额度内据实列支。

  四、示范项目和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转型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按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以奖代补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省级财政部门将辖内以奖代补资金申请材料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以奖代补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规定出具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财政部结合专员办审核意见,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项目进行审核评选后,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奖励资金后,及时将奖励资金予以转拨,并编制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情况报告,经专员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五、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等部门出台的一系列制度文件,切实保障项目选择的适当性、交易结构的合理性、合作伙伴选择的竞争性、财政承受能力的中长期可持续性和项目实施的公开性,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不符合示范项目要求被调出示范项目名单的项目,不享受以奖代补政策支持。已经在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中获得奖励性资金支持的PPP项目,不再纳入以奖代补政策奖励范围。

  六、地方财政部门要对辖内PPP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奖励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以奖代补政策落到实处。

  七、对以奖代补政策支持的PPP项目,有关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因地制宜、主动作为,会同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部门,为项目的规范实施创造良好环境。积极推动项目加快实施进度,确保项目规范实施、按期落地,形成一批管理水平高、化债效果好、产出结果优、示范效应强的样板项目。

  八、专员办要对辖内申请以奖代补资金的PPP项目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审核,确保项目规范运作,符合PPP相关制度要求。同时,要加强对奖励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奖励资金专项使用。

  九、PPP项目以奖代补政策自2016年起施行,执行期限暂定3年。


财政部   

201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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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8
文号:财金[2015]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资[2015]417号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贷款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

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1]289号),为规范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工作,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贷款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2015年12月4日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贷款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工作,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风险补偿是指转化基金对合作银行发放用于转化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中科技成果的贷款(以下简称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向年销售额3亿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贷款;

(二)贷款期限为1年期(含1年)以上。

第四条 转化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共同支持、风险分担、适当补偿的原则,与设立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以下简称省市)联合实施贷款风险补偿工作。

第五条 省市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与合作银行省市机构等协商制定本地开展贷款风险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转化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合作银行,向社会公告;报科技部、财政部批准后,与合作银行签订贷款风险补偿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第八条 合作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具有开展人民币贷款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自身实力较强,服务网点较多;

(三)资产状况良好,科技信贷管理机制较完善,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合作银行应明确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等,并在转化基金及合作银行等网站上公布。对于符合条件的贷款,合作银行应在综合评审、合理定价、风险可控的条件下积极支持,降低贷款成本,提高贷款效率。

第十条 对合作银行年度风险补偿额按照合作银行当年实际发放的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额进行核定,最高不超过合作银行当年实际发放的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额的2%。具体比例另行核定。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省市机构向省级科技部门报送在当地发生的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项目。省级科技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贷款条件的贷款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省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应将确认结果及时反馈合作银行省市机构,同时报送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合作银行总行应汇总、审核其省市机构上一年度发生的经确认的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项目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贷款风险补偿申请。

第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根据核定的补偿比例以及省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的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项目情况等,审核合作银行的贷款风险补偿申请,拟定年度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方案,并提交转化基金理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转化基金理事会的审议意见,向科技部提交年度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 科技部对年度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提出转化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向合作银行支付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合作银行对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转化基金理事会对贷款风险补偿工作的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联合开展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省市应于每年一季度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本地贷款风险补偿工作开展情况,不能有效开展工作的,科技部、财政部将暂停直至终止与其联合实施贷款风险补偿工作。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合作银行开展的科技成果转化贷款增长、服务能力、科技金融专业团队建设情况等绩效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续约、经整改后续约、不续约和取消合作资格的建议,经转化基金理事会审议后报科技部、财政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一经查实,除收回有关资金、取消合作资格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科技部、财政部视情况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资格的处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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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4
文号:国科发资[2015]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59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及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扣心中方配套区等区域内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回境内(区域外)。

 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维修的外籍船舶、航空器的海关监管,不适用本公告。

 二、区域内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

 (二)国务院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三)区域内企业内销产品包括区域内企业自产或本集团内其他境内企业生产的在境内(区域外)销售的产品的返区维修。

 除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特别准许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维修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当开设H账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货物)、维修用料件的电子底账。设立保税维修账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

 (二)与海关之间实行计算机联网并能够按照海关监管要求进行数据交换。

 (三)能够对待维修货物、巳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坏损零部件(以下简称“维修坏件”)、维修用料件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进行专门管理。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四、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保税维修货物的进、出、转。存和耗用情况,并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五、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后应当复运出境。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进入区域和已维修货物复运出境,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代码1371)。

 六、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进入区域,区域外企业或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修理物品”(代码1300),同时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代码1371)。

 七、已维修货物复运回境内(区域外),区域外企业或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修理物品”(代码1300),已维修货物和维修费用分列商品项填报。已维修货物商品项数量为实际出区域数量,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维修费用商品项数量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商品编号栏目按已维修货物的编码填报;适用海关接受已维修货物申报复运回境内(区域外)之日的税率、汇率。

 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代码1371),商品名称按巳维修货物的实际名称填报。

 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维修合同(或含有保修条款的内销合同)、维修发票等单证。保税维修业务产生的维修费用完税价格以耗用的保税料件费和修理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对外发至区域外进行部分工序维修时发生的维修费用,如能单独列明的,可以从完税价格中予以扣除。

 八、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进入区域和已维修货物复运回境内(区域外)需要进行集中申报的,企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九、维修用料件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对维修用料件进出境、进出区域、结转等进行申报。

 十、对从境外进入区域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和维修边角料原则上应复运出境,监管方式为“进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5)或“来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4)。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可参照《海关总署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9]172号)办理运至境内(区域外)的相关手续。

 对从境内(区域外)进入区域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和维修边角料,可通过辅助管理系统登记后运至境内(区域外)。

 维修坏件和维修边角料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制发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2号)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在进出境申报时,企业应当按进出境实际运输方式填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的运输方式栏目。在自境内进出区申报时,企业应当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的规定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的运输方式栏目。

 十二、维修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部分工艺受限等原因,区域内企业需将维修货物外发至区域外进行部分工序维修时,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第28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守有关规定。

 十三、保税维修业务账册核销周期不超过两年。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予以整改。整改期间,海关不受理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一)不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一年内两次发生违规的;

 (四)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维修坏件或维修边角料按规定处置的。

 第四项所述“规定期限”由主管海关根据保税维修合同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企业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主管海关认可后,企业方可开展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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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1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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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14
文号:法释[201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5]81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15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维护公众利益,深化行业诚信建设,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升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质量,推动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上市公司2015年年报审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把做好2015年年报审计工作作为服务国家建设大局的具体行动。各事务所要以提升年报审计质量为目标,以强化年报审计风险管控为重点,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严格遵循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切实完善和有效实施质量控制相关政策与程序,巩固和体现行业“国际化建设年”对标提升的成果。

二、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守则与要求

各事务所要按照职业道德守则和相关问题解答的要求,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增强合伙人和员工的职业道德意识。

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灵魂,也是职业道德的精髓。各事务所要建立有效的政策和程序,识别、评估和应对独立性面临的各种不利影响,持续强化独立性监控,切实做到始终保持实质上和形式上的独立性。

职业怀疑是注册会计师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审计质量的关键要素。注册会计师要采取质疑的思维方式,在审计的各个阶段始终保持职业怀疑态度和应有的关注。

各事务所要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杜绝支付或索取回扣、压价竞争、或有收费等不当行为。要切实践行《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抵制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倡议书》承诺,自觉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形象。

三、切实强化质量控制

各事务所要切实加强自身的质量控制体系建设,加大审计风险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力度,对业务的承接与保持、项目组人员委派、业务执行和报告签发等关键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切实提升事务所内部治理和执业风险防范水平,提高事务所整体执业质量。

各事务所应当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和信息,认真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切实将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人员对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承担的最终责任落到实处。

各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状况、客户的诚信、新业务是否会导致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以及其他事项,切实做好业务的承接与保持工作。

各事务所要委派独立于项目组的合伙人或具有必要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审计结论进行客观评价,并将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作为出具报告的前提。

四、认真做好财务报表审计

各事务所要准确把握企业会计准则的最新变化以及审计准则问题解答中的提示和指引;充分关注收入的确认与计量、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资产减值、期后事项、重大或有事项、政府补助等重大风险领域;要警惕上市公司借助企业会计准则变化,将前期会计差错作为会计政策变更处理。对于有合并财务报表的,还要关注合并范围是否依据会计准则中控制的定义确定。

各事务所应特别关注下列类型公司的特殊性:

1. 煤炭、钢铁、有色金属、房地产等所处行业与宏观经济形势及经济周期密切相关的上市公司。随着经济增速放缓,一些上市公司存在经营困难,要特别关注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商誉等资产减值测试和减值计提的充分性和合理性,要特别关注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

2.农、林、牧、渔类上市公司。要关注生物资产的存在性、完整性以及减值计提的充分性和合理性。

3.有金融工具和复杂衍生品投资的上市公司。要关注当前资本市场环境变化对金融工具和复杂衍生品识别及公允价值计量的影响。

4.开展创新业务的上市公司。要充分关注其创新交易与业务,特别是要关注其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会计准则,且反映了创新业务模式的特点。对有“新三板”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也要充分关注类似特殊性。

5.连续经营亏损、面临退市风险以及进行并购重组的上市公司。要警惕公司为达到业绩考核要求而操纵利润,特别是要关注临近会计期末发生的、在交易实质的判断上存在困难的重大非常规交易的交易定价、商业理由和交易对手等。

五、扎实做好内部控制审计

各事务所要正确处理内部控制咨询、评价业务与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关系,确保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恰当计划和实施内部控制审计工作,准确区分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

各事务所要如实发表内部控制审计意见,不得以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作为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进行披露等方式,避免出具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及时准确做好年报审计业务的信息报备

上市公司变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或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的,前后任事务所要在变更发生之日(董事会通过变更审计机构的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网上报备的形式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cmis.cicpa.org.cn)中填报相关变更信息。若报备后信息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予以更正,并告知我会。

我会将根据《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规程》的要求,对2015年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适时启动年报审计监管约谈。对涉嫌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我会将在2016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中予以重点关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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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1
文号:会协[201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5]4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

  为改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上述三类分别简称QFII、RQFII、QDII,统称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便利合格机构投资者跨境证券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合格机构投资者有关数据报送方式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外汇局使用境内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要求报送的账户开关户及收支余、涉外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上述四类统称逐笔申报数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数据作为合格机构投资者业务监管和统计监测依据。

  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按照汇发[2014]18号和汇发[2013]43号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逐笔申报数据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相关数据。其中,应按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数据报送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正确填写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QFII/RQFII应填写产品编号,QDII应填写业务编号,详见附件1)。

  除账户开关户数据外,托管人于2016年1月1日以前报送的其他逐笔申报数据不需要补填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以避免重复计算和重复占用额度。对于仍然存续的账户,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14日前完成在账户开关户数据中补填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的工作。

  二、合格机构投资者选择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的,逐笔申报数据由实际办理业务的经办银行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仍由托管人报送。

  三、托管人应按照附件2、3、4所列表格(表格电子版已发送至托管人日常联络邮箱),补充填写合格机构投资者获得额度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逐笔跨境收支、账户内结售汇等历史交易数据信息,于2016年1月14日前报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加盖托管人公章),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至zb-sc@safe.gov.cn。请将QFII、RQFII和QDII信息填列为不同的表格并明确说明。

  外汇局将于2016年1月17日前将相应的业务办理凭证信息(包括业务编号/产品编号、主体代码、随机码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托管人。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18日起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对各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控制信息表数据以及历史数据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门户-网上办事登录,选择资本项目业务-控制信息表查询功能,输入外汇局提供的业务办理凭证信息查询)。如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应以书面方式(加盖托管人公章)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提出数据修改需求,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托管人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数据核对工作。

  四、托管人应确保逐笔申报数据准确关联。托管人可于申报完成2日后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看相关控制信息表和滞留数据,如果存在因申报不准确导致数据未能成功关联或滞留,托管人应及时修改相关申报数据。

  合格机构投资者选择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的,数据关联性核对工作由实际办理业务的经办银行完成。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跨境汇出投资本金和资本利得时,应拆分成两笔并按照附件1的指引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以免汇出资本利得占用汇出本金额度。

  六、2016年1月至6月为数据并行报送期。对于自2016年7月1日起发生的业务,托管人无需再报送汇发[2014]18号文件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第六章“6.8.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6.8.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和“6.8.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等三个部分所涉及的报表数据。其他部分数据报送要求保持不变。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给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托管人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如遇问题需要咨询,请与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47(业务)、010-68402164(技术)。传真:010-68402208。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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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4
文号:汇发[2015]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13]29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自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颁布以来,各地积极推进水资源费改革,征收范围不断扩大,征收标准逐步提高,征收力度不断加强,对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水资源费标准分类不规范、征收标准特别是地下水征收标准总体偏低、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地区征收标准差异过大、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未普遍落实等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管理,规范征收标准制定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制定原则。(一)充分反映不同地区水资源禀赋状况,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二)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促进水资源特别是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三)支持低消耗用水,鼓励回收利用水,限制超量取用水,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四)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取用水的差别特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规范水资源费标准分类。区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地表水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工商业、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水;地下水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工商业、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水。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在上述分类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和调整方向等情况,进行细化分类。

  三、合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目标。各地要积极推进水资源费改革,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不同产业和行业取用水的差别特点,结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改革进展情况,合理确定每个五年规划本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划调整目标。在2015年底(“十二五”末)以前,地表水、地下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原则上应调整到本通知建议的水平以上,具体水平见附表。各地可参照上述目标制定本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计划和实施时间表,分步推进。

  全省(区、市)范围内不同市县水资源状况、地下水开采和利用等情况差异较大的地区,可分区域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四、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大幅高于地表水;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高于非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市供水价格。

  五、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合理取用水。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对超过限额部分尚未征收水资源费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农民承受能力弱的地区,要妥善把握开征水资源费的时机;对超过限额部分已经征收水资源费的地区,应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农业用水价格水平、农业水费收取情况、农民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等因素从低制定征收标准。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暂按当地农业生产取水水资源费政策执行。

  农业生产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用水。

  六、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应当依法征收水资源费。采矿排水(疏干排水)由本企业回收利用的,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从低征收。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七、合理制定水力发电用水征收标准。各地应充分考虑水力发电利用水力势能发电、基本不消耗水量的特点,合理制定当地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力发电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

  八、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制定惩罚性征收标准。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各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超出计划或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两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其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具体比例和加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水利部门制定。由政府制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经营者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计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

  各地要认真落实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尽快制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办法。

  九、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各级水资源费征收部门不得重复征收水资源费,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超越权限收费。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地下水自备水源水资源费征收力度,不得擅自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确保应征尽征,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同时,要严格落实《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的规定,确保将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十、做好组织实施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制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协调配合,抓好落实。要认真做好水资源费改革和征收标准调整的宣传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地制定和调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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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1-07
文号:发改价格[201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5]51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5]5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本法规附件1、2、3予以废止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依据财关税[2020]2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0年1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和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附件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到该年度12月31日。

  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6年1月1日起,取消轴流式水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6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6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5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6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自2016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三、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中第六、七、八、九条分别修改为:

  “第六条 对新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新申请享受政策的制造企业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提交申请文件(要求见附1),报送下一年度申请进口税收优惠享受政策的进口需求。其中,地方制造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文件,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后在每年12月5日前将申请文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承担城市轨道交通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文件,报送当年度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需求。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向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享受政策的进口需求。逾期不予受理” 。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收到企业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审查申请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制造企业申请文件后,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能源装备制造企业资格的认定还应会同国家能源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根据本规定有关要求,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汇总企业进口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免税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项目业主进口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部门对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和汇总的企业进口需求,每年1月31日前明确新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名单,并将企业进口需求直接确定为免税进口额度。根据对已获得免税资格企业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估,在年度进口税收税式支出规模(即年度减免税规模)安排的框架内,依据企业设计研发制造能力、重大技术装备技术先进性、免税额度执行率和政策执行效果等因素,确定企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额度” 。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附件2、3、4予以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1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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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1
文号:财关税[2015]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 海关总署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符合“直接运输”单证事宜的公告

为便利各优惠贸易安排中“直接运输”条款的实施,对于经香港或澳门之外的第三方中转的进口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运输单证之一的,海关不再要求提交中转地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一、对空运或海运进口货物,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单份运输单证。该运输单证应在同一页上载明始发地为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为中国境内;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等协定项下集装箱运输货物,也可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

  海关对上述运输单证有疑问的,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经香港、澳门中转货物的相关规定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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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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