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3年第19号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引导粉煤灰综合利用行为,促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我们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发布施行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科  技  部  部 长:万  钢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部长:苗  圩

财  政  部  部 长:谢旭人

国 土 资 源 部 部长:徐绍史

环 境 保 护 部 部长:周生贤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部长:姜伟新

交 通 运 输 部 部长:杨传堂

税 务 总 局  局 长:肖  捷

质 检 总 局  局 长:支树平

2013年1月5日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深入推进粉煤灰综合利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粉煤灰的产生、储运、综合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燃煤电厂以及煤矸石、煤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以下称产灰单位)锅炉烟气经除尘器收集后获得的细小飞灰和炉底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从粉煤灰中进行物质提取,以粉煤灰为原料生产建材、化工、复合材料等产品,粉煤灰直接用于建筑工程、筑路、回填和农业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遵循“谁产生、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减少粉煤灰堆存,不断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模,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附加值。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制订完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政策、技术、产品导向目录和标准,组织开展粉煤灰清洁高效利用关键技术、设备的研发与产业化示范,推动粉煤灰在建筑、建材、化工等更多领域的广泛应用。

第九条 产灰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同时报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和掌握本地区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各省(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电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须提出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粉煤灰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粉煤灰存储、装运的设施和装备以及产灰单位自行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粉煤灰的,用灰单位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产灰单位灰渣处理工艺系统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灰渣分排的原则进行分类收集,并配备相应储灰设施。已投运的电厂要改造、完善粉煤灰储、装、运系统,包括加工分选、磨细和灰场综合治理等设施。

产灰单位既有湿排灰堆场(库),应制订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方案和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报所在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新建电厂应以便于利用为原则,不得湿排粉煤灰。

堆场(库)中的粉煤灰应按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在堆场(库)提取粉煤灰,产灰单位应与用灰单位签订取灰安全及环保协议,产灰单位应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地点装运未经加工的粉煤灰(包括从湿排灰堆场(库)取灰点、电厂储装运设施中取原灰)提供装载方便,并维护灰场和生产现场的安全。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依法监督管理。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十六条 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

(一)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

(二)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

(三)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料;

(四)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

第十七条 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生产的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由产、用灰双方商定。

鼓励产灰单位与用灰单位签订长期供应协议。

第十八条 用灰单位可以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和程序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符合条件的用灰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筑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对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支持。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产灰、用灰、运灰、设计、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及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灰场(库)非指定区域擅自取灰,凡擅自取灰影响灰场(库)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单位、个人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同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1-05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3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8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创新和改进公共服务方面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地方和领域,困扰基层群众的“办证多、办事难”现象仍然大量存在,不利于保障和改善民生,严重影响了创业创新。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为基层群众提供公平、可及的服务,更好地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的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工作思路,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立行立改,务求在简环节、优流程、转作风、提效能、强服务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不断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和群众满意度。

  ——服务便民利民。简化办事环节和手续,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明确标准和时限,强化服务意识,丰富服务内容,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让群众办事更方便、创业更顺畅。

  ——办事依法依规。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规范公共服务事项办理程序,限制自由裁量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公共服务制度化、规范化。

  ——信息公开透明。全面公开公共服务事项,实现办事全过程公开透明、可追溯、可核查,切实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数据开放共享。加快推进“互联网+公共服务”,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强化部门协同联动,打破信息孤岛,推动信息互联互通、开放共享,提升公共服务整体效能。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梳理和公开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以及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等相关工作,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的公共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列出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要以创业创新需求为导向,明确有关政策支持、法律和信息咨询、知识产权保护、就业技能培训等综合服务事项;以公共服务公平、可及为目标,明确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扶贫脱贫等与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要对所有公共服务事项逐项编制办事指南,列明办理依据、受理单位、基本流程、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及常见错误示例、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时限、咨询方式等内容,并细化到每个环节。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等须通过政府网站、宣传手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二)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确需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要严格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作出明确规定,必要时履行公开听证程序。办事部门可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先予以办理,再相应加强事后核查与监管,进一步减少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事效率。

  (三)大力推进办事流程简化优化和服务方式创新。最大限度精简办事程序,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理时限,改进服务质量。加快政务大厅功能升级,推动公共服务事项全部进驻,探索将部门分设的办事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变“多头受理”为“一口受理”,为群众提供项目齐全、标准统一、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并联办理、限时办结等制度,积极推行一站式办理、上门办理、预约办理、自助办理、同城通办、委托代办等服务,消除“中梗阻”,打通群众办事“最后一公里”。

  (四)加快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强协调配合,推进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加快推动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涉及公共服务事项的信息互通共享、校验核对。依托“互联网+”,促进办事部门公共服务相互衔接,变“群众奔波”为“信息跑腿”,变“群众来回跑”为“部门协同办”,从源头上避免各类“奇葩证明”、“循环证明”等现象,为群众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

  (五)扎实推进网上办理和网上咨询。推动实体政务大厅向网上办事大厅延伸,凡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都要推广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实现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网上实时查询;暂不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要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全程在线咨询服务,及时解答申请人疑问。逐步构建实体政务大厅、网上办事大厅、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相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为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多样化服务。

  (六)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和作风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践行“三严三实”要求,从群众利益出发,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建立健全服务规则,提升运用新技术新方法为民服务的能力。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加大问责追责力度,对存在问题的地方和单位及时督促整改,大力整治群众反映强烈的庸懒散拖、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以及服务态度生硬等问题,坚决克服服务过程中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加大效能评估和监督考核力度,探索运用网上监督系统,确保服务过程可考核、有追踪、受监督,办事群众可以现场或在线评价。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完善举报受理、处理和反馈制度,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三、工作措施

  (一)尽快推出新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重点针对群众期盼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认真查找现行公共服务流程存在的不足,找准症结,尽快整改,拿出具体解决方案,成熟一个、推出一个、实施一个,同步向社会公开,以改革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工作方案,于2016年1月底前报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

  (二)回应关切促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将群众反映的公共服务“堵点”、“痛点”、“难点”作为改进工作、优化服务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探索建立“群众点菜、政府端菜”机制,及时了解群众需求,在改进公共服务中汲取群众智慧,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三)协同推动抓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摆到突出位置,主动作为、相互协同,持续下功夫,力求新成效。面向群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服务机构,也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改进工作,不断优化服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1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1-27
文号:国办发[2015]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征免之争有了结论!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又于近日出台《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以下简称“税总80号公告”),就相关税收征管的政策予以了明确。那么,至此对于资本公积等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也就更为清晰了。

  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应税所得。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和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鉴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于不同企业的股东取得“股息红利”实行差别化政策,为便于纳税人知晓相关规定,财税[2015]116号文件和税总80号公告依法再次明确“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统一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于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相关征管事项予以了明细列示:

  (一)个人取得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简称“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的股本,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而继续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1.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人取得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从非“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取得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转增的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

  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的由来 

  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继而在《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作出解释及补充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经常对此项个人所得税征免产生的误区有:

  一、只看到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而没看到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由此造成错误的理解,片面的认为个人取得的以所有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额,都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忽略了对不征税的资本公积的来源还有限制规定。

  二、是对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这句话的理解有歧义,特别是对“股票发行”的特定范围的理解扩大化,将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溢价行为也扩大纳入股票发行的范围。

  正确理解“股票溢价发行”的慨念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上述文件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股票溢价发行”的慨念。

  1.《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由此可见,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划分为股份后所对应的凭证才称为股票。

  2.发行股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可见,在我国依法可以签发股票的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发行股票。股票溢价与资本溢价是完全不同的慨念。而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很明确的规定:现行税收政策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转增股本,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以溢价发行股票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而没有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吸收新股东时形成的资本公积。因此,那种简单的认为以资本和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自然人股东都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观点是错误的。

 现代企业制度下的资本公积属性 

  对于此问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谁投入的资本(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形成的资本公积就是该股东个人的。那么理解了什么是资本公积,什么是现代企业制度,将有利于理解这误区。

  资本公积是投资者的出资中超出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它不直接表明所有者对企业的基本产权关系。不管是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还是其他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属于公司财产,而不单独属于某位股东。

  按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等归谁所有?是归某个特定股东,还是归公司也即全体股东所有?股东不管以什么方式对公司的投资,股东均只以享有的股权分享公司的收益,而资本公积则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同样以所占股权享有资本公积。

  假设:甲股东投入现金100万,60万作为股本,另外40万进入资本公积;乙股东以价值50万的固定资产入股,其中股本30万,资本公积20万。现在出现突发状况,该固定资产毁损了,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乙股东就不占有公司的股权了?也不再享有资本公积了?显然不是,因为毁损的是公司的财产,乙股东的股本(股权)并不因此直接发生影响(灭失)。

  进行股改的企业特别需引起重视

  在将现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制有限公司时,一般都会对净资产等进行评估清理,将账面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于以原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从法律角度鉴别,正在进行股改的企业尚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就不存在以股票作为所持股权的凭证,因此该类企业的资本公积中含有的溢价部分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收入”而只是资本溢价;且即使以后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的资本公积计入新公司的资本公积后,其中原资本溢价部分也仍不属于新公司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其性质仍然是股本溢价。此点需特别引起重视,颇为流行的所谓“先股改在转增,原资本溢价就变成股票溢价”的说法,看似很美,实则将有很大的涉税风险。按照前文已阐明的原则,以上两种企业以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仍然不符合不征税的条件,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次性缴税与分期缴税的划分 

  在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所有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均不应征税。其理由就是,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了“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不征个人所得税,但不能据此推导出“非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就一定要征个人所得税”。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等文件虽然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税问题相继作了表述,但是,文件并没有明确写明“非股票溢价即资本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就一定要征个人所得税”。

  那么,本次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决定出台的财税〔2015〕116号文件,特别是“税总80号公告”对此问题的表述就很明确了: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现行税收政策对于个人股东取得转增股本的税收政策归纳起来就是,个人股东取得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

  个人股东取得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不征税。

  个人股东取得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个人取得非上市或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自行制定计划在5年内分期缴纳。

  个人股东取得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应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转增的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

  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应当清晰的知晓特定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也是特定的,不可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否则将带来税收风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股权奖励

(一)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二)计算股权奖励应纳税额时,规定月份数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确定。员工在企业工作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二、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三、关于备案办理

(一)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办理股权奖励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企业股权奖励计划、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等。

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

(二)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四、关于代扣代缴

(一)企业在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纳税人取得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情况单独填列,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字样。

(二)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1-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8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1月30日


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为进一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迅速增长的驾驶培训和考试需求,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服务管理水平,推进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促进驾驶培训市场开放竞争、驾驶考试公平公正、服务管理便捷高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驾驶培训考试需求,不断提高驾驶培训考试质量,着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文明、有序。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严格培训质量,严把考试关口,严守考试标准,强化新驾驶人安全意识养成,提升安全驾驶技能,增强安全文明素养,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坚持便民利民。提供多样化培训服务,优化培训考试程序,尊重群众意愿,推行自主选择,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广大群众考领驾驶证。

  ——坚持开放竞争。进一步开放驾驶培训市场,完善公平竞争机制,激发培训市场活力,利用社会考试资源,实现供给与需求有效对接,提高培训考试服务管理水平。

  ——坚持公正廉洁。实现培训、预约考试、考试、驾驶证发放全过程公开透明、严密规范,健全内外部监督机制,严格违规问责,坚决查处违法腐败行为,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

  (三)工作目标。2016年上半年,部署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工作,明确各项任务推进步骤,启动重大改革事项试点;2017年,总结试点经验,深入推进改革实施;到2018年,完成改革重点工作任务,基本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服务优质、管理规范的驾驶培训市场体系,基本建立公开透明、权责清晰、运转高效、公正廉洁的驾驶考试管理体制,基本解决培训考试中的不便利、不规范、不经济等问题。

  二、主要任务

  (一)创新培训方式,建立开放有序培训新格局。

  1.实行驾驶人分类教育培训。推行大型客货车专业化驾驶培训,试点开展大型客货车驾驶人职业教育,将先进的驾驶理念和驾驶技能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守法文明驾驶意识培养,提升大型客货车驾驶人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引导建立大型客货车驾驶人培训基地,开展集中式教育培训。优化小型汽车驾驶人培训方式,在完成规定培训学时要求的基础上,学员可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培训学时和内容,满足个性化、差异化培训需求。(交通运输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2.实行计时培训计时收费。改变驾驶培训机构一次性预收全部培训费用的模式,推行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的服务措施。实行学员自主预约培训时段、自主选择教练员、自主选择缴费方式。试点学员分科目、跨驾驶培训机构参加培训。(交通运输部负责)

  3.试点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在有条件的地方,试点非经营性的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允许个人使用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自备车辆,在具备安全驾驶经历等条件的随车人员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并直接申请考试。自学驾驶所用自备车辆,不得用于经营性的驾驶学习活动。自学人员上道路学习驾驶前应到公安机关免费领取学车专用标识和学习驾驶证明。自学人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随车指导人员依法承担责任。按照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要求,制定实施用于自学驾驶的车辆条件、随车指导人员条件以及训练路线时间划定、交通违法处理、事故责任认定、保险理赔等管理制度。(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保监会负责)

  (二)加强培训管理,促进驾驶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4.进一步开放驾驶培训市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驾驶培训机构准入许可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禁止准入,不得增设任何额外条件。定期发布驾驶培训市场供求信息,引导社会资金理性进入,推动市场良性发展。(交通运输部负责)

  5.强化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责任。驾驶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配备教练车、教练员和教学设施,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和内容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结业证书。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加强检查,规范市场秩序,保证驾驶培训机构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交通运输部负责)

  6.着力提升驾驶培训专业化水平。完善驾驶培训考试内容和标准,强化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理念培训,编制统一的机动车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规范,建立安全、文明、有序的驾驶规则体系。改进理论知识培训内容,采取远程网络教学、多媒体教学、交通事故案例教学、交通安全体验等多种方式,促进理论知识培训与实际操作训练交叉融合,提高驾驶培训专业化、系统化水平。(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7.建立健全驾驶培训行业诚信体系。健全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考核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信息披露制度。推进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监管信息共享和公开。向社会公布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情况以及考试合格率、学员投诉率、学员取得驾驶证后三年内的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引导学员选择质量高、服务好的驾驶培训机构进行学习。推动驾驶培训机构专业化、品牌化发展,不断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质量。(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8.加强教练员队伍管理。驾驶培训机构应当选用驾驶和教学经验丰富、安全文明驾驶素质高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不得聘用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收受或索取学员财物的人员担任教练员。严格教学活动监督管理,对学员投诉多、培训质量和职业道德差的教练员,严格考核和退出机制。试点开展教练员职业教育,完善教练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教练员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交通运输部、教育部等负责)

  (三)利用社会资源,提高考试供给能力。

  9.鼓励建设使用社会考场。驾驶人考试场地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地考试需求。考场的场地建设、设备配置、系统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有序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考场,积极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社会考场。公安机关要坚持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负责)

  10.拓宽考试员选用渠道。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考试员队伍,实行多渠道的考试员选用机制。各地应根据实际需求,在公安民警和文职人员中选拔专兼职考试员;试行聘用运输企业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等人员承担考试辅助评判和监督职责。实行考试员资格管理、定期培训、考核淘汰制度,提升考试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公安部负责)

  11.优化考点布局。大力推进驾驶人考试业务向县级下放、延伸。积极推行市(地)级公安机关向县级公安机关派驻考试员开展考试工作,委托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承担小型汽车驾驶证考试工作,方便群众就近考试。对报考单项科目出现排队积压的考生,允许其选择省(区、市)内其他考场参加考试。(公安部负责) 

(四)改进考试组织,保障考试公开公平公正。

  12.实行自主报考。建立统一的考试预约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电话、窗口等多种报考方式,考生完成培训后可按规定自主选择考试时间和考试场地,改变完全由驾驶培训机构包办报考的做法,保障考生选择权。公安机关按照报考或约考时间先后顺序,公平合理安排考生考试。考试费在约考确定后收取,提供网上支付、银行代收等多种支付方式,考生可分科目或一次性全部缴纳考试费。(公安部、财政部、人民银行负责)

  13.严格执行考试评判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严格落实考试内容、考试程序,严明考试纪律,严守评判标准,不得减少考试项目、缩短考试里程、降低评判标准,切实保障考试质量,保证新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素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场地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应当使用计算机评判系统,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推行人工随车评判和计算机评判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考试严格公正。(公安部负责)

  14.实行考试随机安排。严密考试组织形式,由计算机系统当日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实现考试员和考生信息、驾驶培训机构信息相互屏蔽,杜绝人为操作。(公安部负责)

  15.实行考务公开。公开考试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考试计划、考试场地、考试员和约考结果。公开考试过程,当场公布考试成绩,在考场、办事大厅等场所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考生有权查询自己的考试视频资料。实行考场开放,公布场地设施布局、考试流程和路线,允许考生考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环境。(公安部负责)

  16.优化考试程序。逐步推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一次性预约、连续考试,减少考生往返次数。调整小型汽车夜间考试方式,可在日间采用模拟夜间灯光考试形式进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合格后,考生要求当天参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应当予以安排。所有科目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应当在当日向考生发放机动车驾驶证。推行考试过程档案电子化,提高考试工作效率。(公安部负责)

  (五)严格监督问责,保证培训考试规范廉洁。

  17.健全驾驶培训监督机制。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建立省级驾驶培训机构监管平台,强化对培训过程动态监管,督促落实培训内容和学时,确保培训信息真实有效。推进驾驶培训机构监管平台与考试系统联网对接,实现驾驶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确保培训与考试有效衔接。建立学员监督和评价机制,健全驾驶培训投诉处理制度,畅通电话、网络等投诉渠道,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负责)

  18.完善考试监督机制。推广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完善考试音视频、指纹认证、人像识别、卫星定位系统等监管手段,推行考试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实现对考试过程、考试数据实时监控和事后倒查。建立考试监督评价机制,全面推行考试回访调查、音视频档案抽查、举报投诉核查反馈制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公安部负责)

  19.严格违规培训责任追究。建立违规培训责任追究和退出机制。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减少培训项目和学时、伪造或篡改培训系统数据、违规发放培训结业证书的,依法严肃查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对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以各种名目向学员索取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依法严肃查处。(交通运输部负责)

  20.严格违规考试责任追究。凡是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三年内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倒查考试发证过程,发现考试员有参与伪造考试成绩、降低考试标准等违规问题的,取消其考试员资格,终身不得参与驾驶考试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依规查处收受或索取考生财物的违法行为。严格考场和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监管,发现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涉事考场或采购涉事企业考试设备,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公安部等负责)

  21.严格执行政府机构不准经办驾驶培训机构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一律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驾驶培训机构;各地要组织开展集中清理,一旦发现有举办或参与举办的,要立即要求停办或退出,确保彻底脱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驾驶培训机构。(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负责)

  (六)提升服务水平,便利群众学驾领证。

  22.保护学员合法权益。推行驾驶培训服务标准化合同文本,明确学员和驾驶培训机构双方权利义务,保护学员合法权益。驾驶培训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驾驶培训机构应在服务场所、互联网等公开费用项目和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培训信息卡费、结业证书费等其他费用。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收取驾驶许可考试费,严格执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考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增加收费项目,严禁提高收费标准,严禁附加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23.完善驾驶人体检制度。建立驾驶人分类体检制度,根据准驾车型设定不同的体检标准,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要求,简化、优化小型汽车驾驶人身体检查项目和方法。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驾驶人体检工作。改进老龄驾驶人体检规定,将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的起始年龄由60周岁调整为70周岁。对未提交体检证明被注销驾驶证的驾驶人,按规定体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公安部、卫生计生委负责)

  24.实施驾驶证异地申领和审验。放开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异地申领限制,考生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学习培训、报名考试、领取驾驶证,满足流动人口申领驾驶证需求。允许在全国范围内异地补换领驾驶证、参加驾驶证审验、提交体检证明。(公安部负责)

  25.允许重新申领驾驶证直接考试。驾驶证被注销等有驾驶经历的人员,年龄、身体条件等符合重新申领驾驶证法定条件的,可以不经学习直接申请考试,各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核发驾驶证,但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撤销的除外。(公安部负责)

  26.逐步放宽残疾人驾车条件。研究制定单眼视力障碍人员驾车视力检测标准、上肢残疾人驾车加装辅助装置等规定,适时放宽单眼视力障碍群体、上肢残疾人申请小型汽车驾驶证的条件。制定残疾人驾驶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鼓励有条件的驾驶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驾驶培训。(中国残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分别负责)

  27.提高驾驶证国际认可度。积极推进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驾驶证互认换领工作,逐步扩大驾驶证互认换领范围,提高我国驾驶证国际认知认可度,满足我国公民出境驾车需求。(公安部、外交部等负责)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改革保障配套政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民生工程,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经费和人员保障,周密部署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中国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密切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及时修改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制度。拖拉机驾驶培训考试工作,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开展。(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

  (二)稳步有序推进改革。各地要加强工作统筹,做到培训与考试相衔接、培训考试需求与供给相平衡、政府服务与管理相融合,既为改革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又立足实际、稳步实施。对小型汽车驾驶人自学直考等试点事项,要细化方案、完善措施,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对其他实施条件成熟的事项要立行立改,有序推进。要做好宣传引导,准确解读改革措施,主动通报改革进展,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要加强跟踪评估和督查指导。(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等负责)

  (三)维护良好交通秩序。各地要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格源头把关,实施综合治理,强化检查执法,严厉打击和整治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违法占用应急车道、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引导,深化公益广告宣传,传递文明交通理念,提升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着力营造安全、文明、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等负责)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1-30
文号:国办发[2015]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

温馨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3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近期各地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问题,现将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信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信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

  查账征收是指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二、关于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根据《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采集的信息记录截止时间为评价年度12月31日(含本日,下同)。

  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务管理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

  三、关于起评分

  评价年度内,纳税人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四、关于评价范围

  在《信用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评价年度为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是指:税务登记在评价年度1月2日以后;或者税务登记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以前注销的。

  营改增企业的税务登记日期,为原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登记日期。2015年10月1日之后,新办的“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企业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时间,从税务机关采集纳税人补充信息之日计算。

  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D级纳税人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企业,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按本公告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执行。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是指主营业务收入,不包括非主营业务的房租收入、变卖物品收入等。有无主营业务收入,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有无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的申报记录确定。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是指: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的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确定。被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的,不属于该情形,应纳入本期评价范围。

  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而没有已结案的记录。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尚未办结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在办、在流转处理的记录而没有办结的记录。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受理复议、提起诉讼的记录而没有结案的记录。

  五、关于不能评为A级的情形

  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不能评为A级。

  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

  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六、关于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以判决结果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以处理结果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比例=一个纳税年度的各税种偷税(逃避缴纳税款)总额÷该纳税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以该情形在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日期确定判D级的年度,同时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信用记录。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在评价年度内,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的记录信息确定。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有非正常户记录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为非正常状态。

  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指: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企业。该类企业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不受《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公布的评价年度判为D级,其D级记录一直保持至从公布栏中撤出的评价年度(但不得少于2年),次年不得评为A级。

  七、关于D级评价的保留

  (一)上一评价年度按照评价指标被评价为D级的企业,本评价年度保留D级评价,次年不得评为A级。

  (二)D级企业直接责任人在企业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评价为D级(简称关联D)。关联D只保留一年,次年度根据《信用管理办法》规定重新评价但不得评为A级。

  (三)因本公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被直接判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该D级评价(简称动态D)不保留到下一年度。

  八、关于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

  (一)按照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发布评价结果,不联合发布,不在发布通告中联合落款。

  (二)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时间分别以通告的形式对外发布A级纳税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评价年度、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或子网站)汇总公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由于复评、动态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A级名单的,应发布变化情况通告,及时更新公告栏、公布栏内容,并层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三)在评价结果公布前(每年1月至4月),发现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已注销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评价结果不予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5年11月12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 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1-12
文号:财预[2015]2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5]6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现将《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12月8日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税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规范税务师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税务师考试的公平、公正,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税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税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税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合作公司、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考试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与税务师考试相关的人员。

    第五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员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应当及时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考试办)报告。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七条 应考人员有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行为的,由考试办给予取消其当年所参加的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八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考试办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内未登录考试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等影响考场秩序的;

    (五)其他一般违规行为。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考试办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口头或者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通讯工具以及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在允许考生离开考场的时间前强行退出考场的;

    (五)故意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考试办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终身不得参加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参与有组织舞弊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免予考试资格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予考试的资格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4个年度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在税务师考试试题命制期间以及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内,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泄露考生信息;

    (三)丢失、泄露、盗窃命题信息;

    (四)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考试信息。

    第十三条 在考试实施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三)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的;

    (四)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五)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六)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纸;

    (七)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第十四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有应当回避考试工作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泄漏有关考试信息的。

    第十五条 在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或者地方税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关考试评卷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四)销毁、藏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五)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六)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七)干扰或者妨碍有关单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由考试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考点管理混乱,影响考试工作的,由考试办取消该考点承办税务师考试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负责人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税务师考试的处理,并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已经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全国税务师评价和考试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组织的集体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传送、接收考试信息的;

    (三)故意破坏、干扰考场监控设施的;

    (四)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诬陷、威胁、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应考人员的;

    (五)组织替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蓄意散布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当场作出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二十条 对违规应考人员使用的各类作弊器材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考试办。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考试办。考试办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评卷专家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考试办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四条 考试办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并加盖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考试办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考试办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向受到处理的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8
文号:中税协发[201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5]6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现将《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12月8日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保证考试正常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影响考试正常进行或对考试造成不利影响的各类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重大突发事件和一般突发事件。

    重大突发事件,是指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对考试安全和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一般突发事件,是指对考试有一定影响,经过及时处理后考试能够正常进行,或者对考试安全和结果造成一定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包括:

    (一)由于系统故障、网络拥堵、黑客攻击和电力供应中断等原因,导致全国或个别考区或考点考试无法如期举行或不能继续举行;

    (二)由于自然灾害、疫情疾病、恐怖事件、火灾、重大事件等原因,导致个别考区或考点考试无法如期举行或不能继续举行;

    (三)个别考点出现应考人员大面积舞弊行为;

    (四)个别考点出现应考人员围攻或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损坏公共财物等情况,考场秩序混乱,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

    (五)试题出现明显错误影响应考人员正常答题;

    (六)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四条  一般突发事件包括:

    (一)由于断电、断网、系统故障、网络拥堵、黑客攻击、火灾等原因,导致个别考场无法正常进行考试,但在及时处理后能够恢复正常;

    (二)个别考场出现应考人员大面积舞弊行为;

    (三)个别考场出现应考人员围攻或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损坏公共财物等情况,导致考场秩序混乱;

    (四)个别应考人员突发重大疾病;

    (五)其他突发事件。

    第五条  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计算机化考试服务公司(简称机考公司)应当立即向各地注册税务师协会巡考领导(简称巡考)和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考试办)报告,并按照考试办的指令及时处理。

    在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机考公司应当按照《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手册》的规定及时处理,同时向巡考和考试办报告。

    机考公司应当将突发事件处理结果,及时报巡考和考试办。

    巡考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指导和监督机考公司对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六条  如果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事件,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如果突发事件发生在考试期间,机考公司应当安抚应考人员,尽快疏导应考人员离开考场。

    第七条  如果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事件,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按照《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如果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事件,机考公司应当安抚应考人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维持秩序。如果考试不能继续进行,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机考公司应当尽快疏导应考人员离开考场。

    第九条  如果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款事件,如果时间允许,由考试办发出指令予以纠正,机考公司应当立即将纠正内容通知到所有应考人员。如果时间不允许,由考试办另行采取措施,以保证考试的公平。

    第十条  如果发生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机考公司应当按照考试办的指令进行处理,将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第十一条  如果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事件,机考公司原则上应当在45分钟内解决,并按照考试办的有关规定或指令给予补时。如果45分钟内无法解决,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机考公司应当安抚应考人员,尽快疏导应考人员离开考场。

    第十二条  如果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事件,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按照《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如果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事件,机考公司应当安抚应考人员,并联系当地公安机关维持秩序。如果考试不能继续进行,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机考公司应当尽快疏导应考人员离开考场。

    第十四条  如果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事件,机考公司应当协助该应考人员离开考场并就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8
文号:中税协发[2015]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5]6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现将《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12月8日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


    为了保障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计算机化考试顺利举行,及时处理计算机考试环境下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和故障,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法》的规定,现就计算机考试环境下的故障处理办法通告如下:

    一、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的处理

    如果个别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进入考场、下载试题、登录考试页面和正常答题。

    如果考试开始前或考试过程中个别考点(考场)出现断电情况,机考公司原则上应当在45分钟内解决,并按照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考试办)的有关规定或指令给予补时;如果45分钟内无法解决,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二、广域网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如果个别考点(考场)广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下载试题、登录考试页面。广域网故障只在考试开始前对考生产生影响,考试开始后将不影响考生答题及考生答题结果的保存。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广域网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三、局域网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登录考试页面。考试开始后局域网出现故障,对考生不会产生影响。如果考试结束时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点(考场)考生主动提交答题结果。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如果考试结束时个别考点(考场)局域网出现故障,考生可向监考人员说明情况,经监考人员同意后可以离开考场,考试数据将被自动保存,不会影响考试结果。

    四、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管理机是每个考场用于接收、上传考试数据以及管理考试过程的计算机。如果个别考场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可能影响该考场考生进入考场、下载试题和登录考试页面。考试管理机故障只在考试开始前对考生产生影响,考试开始后将不影响考生答题及考生答题结果的保存。

    如果考试开始前个别考场考试管理机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得到解决,考试将继续进行,考试时间相应延长;如果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由考试办宣布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

    五、考试机出现死机情况的处理

    考试机是每位考生用于接收考试数据、进行答题和保存答题结果的计算机。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出现死机,可能导致该考生无法登录考试页面和正常答题。

    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出现死机情况,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包括重新启动考试机、更换考试机等。如果重新启动考试机,考试结果将自动保存,不影响考试正常进行;如果更换考试机,考试结果也将自动保存。重新启动或更换考试机后,如果影响到考试时间,考试时间将相应延长。

    六、考试机出现配件或软件故障情况的处理

    考试机配件主要是指键盘、鼠标等计算机配件。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配件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包括更换键盘、鼠标等。排除故障期间,如果考试机继续计时,经批准后,考生可以获得相应补时。

    考试机软件主要是指每位考生登录的答题页面、文字输入等使用的应用系统。如果个别考生考试机软件出现故障,技术支持人员将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包括调试系统、调出输入法等。排除故障期间,如果考试机继续计时,经批准后,考生可以获得相应补时。

    七、故障发生时的处理程序

    故障发生时,考生应当及时向监考人员提出,服从监考人员安排,耐心等待技术支持人员进行解决。

    在发生上述断电、断网、考试管理机故障情况时,各地税协巡考人员以及机考公司应当及时上报考试办,并随时通报故障处理进展情况,同时将最终处理结果做出记录。如果考试开始前发生的故障在考试开始后45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或者考试开始后发生的故障在故障发生后45分钟内无法得到解决,考试办将决定停止考试,并另行安排考试。机考公司应当安抚考生,尽快疏导考生离开考场。

    如果受到故障影响的考生决定不参加考试办另行组织的考试,考试办将安排退还相关考生受影响科目的考试报名费。受到故障影响的考生,可在考试办做出该考点(考场)停止考试决定之后,在考场现场登记个人信息和所选择的方案。

    考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况,由考试办决定处理办法。

    八、为受到故障影响考生另行安排考试

    考试办将计划于2016年3月5日为受到故障影响的考生在所在考区另行组织一次考试。相关考生的准考证打印时间另行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8
文号:中税协发[2015]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通告2015年第3号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生应试守则

    一、为规范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生应试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根据《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二、参加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应考人员,应当遵守本守则。

    三、考生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经考试工作人员验核身份,并通过现场采像后,方可进入指定考场。

    四、考生所在的考点、考场和座位号,以及考试的具体起讫时间等考试信息,以准考证所列内容为准。

    五、考生应当在考试开始前30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

    计算机化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考生不得交卷离开考场。

    六、考生可携带必需的文具以及没有记忆存储功能的计算器进入考场,与考试无关用品不得带入考场。

    七、考生不得携带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入考场,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和任何其他无线通讯、无线网络设备;任何具有文字、图像或者影音信息存储、采集、读取、播放、传输功能的电子产品;书刊、笔记、纸张。前述物品已经带入考场的,应当主动交监考人员放于指定位置,其中,电子设备电源应当处于关闭状态。

    八、考试工作人员检查文具,或者启用反作弊设备实施电子信号侦测时,考生应当给予配合。

    九、考生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于桌面一角备查。

    十、考生入座后,应当输入本人准考证号,登录考试机并确认考生信息。

    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未登录考试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视为缺考。

    十一、考生发现考试机无法正常登录、考试机考试界面停止响应或者出现硬件故障,以及试卷分发错误或者答题纸有污皱的,可以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但是,对试题内容有疑问的,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进行解释。

    十二、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应当按照考试机考试界面提示,输入答案。

    十三、考试如有计算题,可使用自带的没有记忆和存储功能的计算器,可以调用考试机考试界面提供的计算器,使用考场下发的演算草稿纸。

    十四、考生应试时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二)不得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

    (三)不得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

    (四)不得交换草稿纸等物品;

    (五)不得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

    (六)不得故意毁坏考试机及其他考试设备;

    (七)不得将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带出考场;

    (八)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

    (九)不得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十五、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或者使考试机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无法答题、考试时间延误、考试数据丢失的,由考生自行承担责任。

    十六、考生提前交卷的,应当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并验收试卷、演算草稿纸后,方可离开考场。离开考场的考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十七、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演算草稿纸正面朝下排放在桌面上,待监考人员验核并收齐后,有序离开考场。

    十八、考试过程中发生偶发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的,考生应当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

    十九、考试过程中发生故障的,考生应遵守《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计算机考试环境下故障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

    二十、考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二十一、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12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8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通告2015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通告2015年第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2015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题型等事项的通告

根据《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社部发[2015]90号)、《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通告》(中税协通告[2015]第1号),现将2015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题型等事项通告如下:

一、关于考试题型

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题型与原注册税务师考试题型基本一致,各科满分140分。

(一)《税法(一)》、《税法(二)》题型: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计算与综合非定向选择题;

(二)《涉税服务相关法律》题型: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综合非定向选择题;

(三)《财务与会计》题型: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计算选择题、综合非定向选择题;

(四)《涉税服务实务》题型: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简答题、综合题。简答题、综合题为主观题,应考人员需要在计算机上输入文字。为照顾50周岁以上的应考人员,允许自愿选择答题方式。详见第二条规定。

二、关于《涉税服务实务》笔答方式选择的规定

(一)50周岁以上的应考人员可以自愿选择《涉税服务实务》科目笔答考试;

(二)笔答考点设在北京、南京、广州、成都四城市;

(三)同时报考多科的,应固定于同一考点考完所报科目。

(四)已在报名系统中报名的,可以通过邮件申请更改考点城市。邮件信息包括:姓名、报名序号、所报科目、原所选城市,笔答选择城市。

(五)笔答应考人员应于12月3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申请笔答。邮件地址:bd@cctaa.cn;

三、关于原注册税务师考试考生的审核

为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在报名人员资格审核中,凡2013年、2014年注册税务师考试成绩至少一科合格的考生继续报考税务师,中税协考试办通过信息比对方式对其报名资格审核;无合格科目的考生均为新考生,须重新审核。

特此通告。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12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8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通告2015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考[2015]24号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经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决定,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定于2016年9月举行。中级资格考试,在2015年基础上积极扩大无纸化试点范围;未开展无纸化试点的地区采用纸笔方式。高级资格考试,采用开卷纸笔方式。现就2016年度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一)基本条件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2)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3)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4)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具体条件

   1.中级资格

  报名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2)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3)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4)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5)取得博士学位。

  上述有关学历(学位),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有关会计工作年限,是指报考人员取得规定学历前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对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并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人员,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报考人员应根据报名条件规定,提交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学历或学位证书、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明(香港、澳门居民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台湾居民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材料。

  2.高级资格

  申请参加高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基本条件。(2)省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中央单位批准的本地区、本部门申报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报考人员应根据各省具体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二、考试科目

  (一)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财务管理》、《经济法》和《中级会计实务》。

  (二)高级资格:考试科目为《高级会计实务》。

  参加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中级资格证书。参加高级资格考试并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会计考办)核发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

  三、考试大纲

  使用全国会计考办印发的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

  四、考试时间及考务日程

  (一)考试时间

  中级资格(含无纸化试点地区)、高级资格考试于9月10日—12日举行。

  中级资格《财务管理》科目考试时长为2.5小时,《经济法》科目考试时长为2.5小时,《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时长为3小时。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时长为3.5小时。

  中级资格各科目具体考试时间如下:

  考试日期   考试时间及科目   考试批次及方式

  9月10日

  (星期六)   9:00-11:30

  财务管理   纸笔及

  第一批次无纸化

  14:00-16:30

  经济法

  9月11日

  (星期日)   9:00-12:00

  中级会计实务

  14:00-16:30

  财务管理   第二批次无纸化

  9月12日

  (星期一)   9:00-11:30

  经济法

  14:00-17:00

  中级会计实务

   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日期为9月11日,考试时间为9:00—12:30。

  (二)考务日程

  1.2016年1月31日前,拟开展中级资格无纸化考试试点的省(区、市),上报试点申请报告。中级资格无纸化考试试点工作方案另行通知。

  2.2016年3月31日前,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完成本地区2016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报名工作。3月1日至31日,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通过“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会计行业管理网”开通中、高级资格考试报名系统;缴费系统开通时间为3月1日—4月5日。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在上述时间内自行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报名时间及次数。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及早公布本地区2016年度中、高级资格考试级别、考试科目、考试时间、报名日期、报名方法等考试相关事项。

  3.2016年8月5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向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报送《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场设置及试卷预订表(中、高级)》。中级资格无纸化试点地区,报送中级资格无纸化考试批次表。

  4.2016年8月15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公布本地区中、高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起止日期。

  5.2016年9月10日-12日组织中、高级会计资格考试(含中级资格无纸化考试)。

  6.2016年9月25日前,召开全国评卷工作会议,部署中、高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印发主观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2016年继续在全国实行网上评卷,并稳步推进集中网上评卷的试点工作。

  7.2016年10月15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组织完成本地区中、高级资格考试评卷工作,向全国会计考办(分送财政部会计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同时报送评卷数据(光盘),并附本地区评卷工作书面报告。

  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在评卷过程中,应注意排查雷同试卷,对疑似雷同的试卷,应组织专家进行甄别、判定;情况属实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处理。

  8.2016年10月25日前,完成评卷抽查验收工作,下发考试成绩数据光盘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公布。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同时公布本地区考试成绩、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考试成绩公布后,如考生对分数提出疑义,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向考生提供相关科目的明细分值。

  9.2016年11月30日前,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完成考试试卷等有关资料的封存、登记和归档工作,并向全国会计考办和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报送2016年度考试工作总结。

  五、其他要求

  (一)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统一规定的程序组织网上报名工作,严格把握报名条件,认真负责地做好报名资格的审查工作。

  (二)各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于考试开始5日前完成对监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等各项考前准备工作,并做好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达到高级会计资格考试全国合格标准的人员,可在3年内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

  各地区、各中央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的实际情况,在全国会计考办确定的使用标准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本部门2016年度评审有效的使用标准,并报全国会计考办备案。

  (四)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本着以考生为本的原则,提高服务意识,认真负责,精心做好各环节考务工作,确保2016年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各项工作圆满完成。

    附件:

    1.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场设置及试卷预订表(中、高级)

    2.2016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无纸化考试试点考场(点)及考试批次明细表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12月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2
文号:会考[201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15]23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6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2016年关税调整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6年关税调整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5年12月4日


    附件:


2016年关税调整方案


    一、进口关税税率

    (一)最惠国暂定税率:

    在2015年实施的暂定税率基础上,增加对毛制上衣等商品实施暂定税率;降低太阳镜等商品暂定税率水平;调整电控柴油喷射装置及其零件等商品名称和范围;取消止回阀等商品暂定税率,恢复实施最惠国税率;提高喷气织机等商品暂定税率水平。调整后实施暂定税率的商品见附表1。

    (二)协定税率及特惠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原产于冰岛的27个税目商品、原产于瑞士的5923个税目商品、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247个税目商品、原产于秘鲁的1802个税目商品、原产于新西兰的92个税目商品实施进一步降税;增加对原产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各2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调整后有关协定的协定税率见附表2(一)。对原产于东盟成员国、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巴基斯坦、新加坡、智利和台湾地区的商品继续实施协定税率,协定税率的商品范围和税率水平维持不变;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等国家的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特惠税率的商品范围和税率水平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税率

    降低高纯生铁等商品出口关税,对磷酸等商品不再征收出口关税。调整后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见附表3。

    三、税则税目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4。调整后,2016年税目数共计8294个。

    四、实施时间

    以上方案,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2-04
文号:税委会[2015]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火字[2015]276号 科技部火炬中心关于开展2015年度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评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引导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快速发展,提升管理水平与创业孵化能力,进一步营造新时期我国科技型创业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我中心将开展2015年度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评定工作。请你们按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的相关标准和本通知要求,积极组织开展辖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评审和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大力推动简政放权。2015年度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评审工作,科技部最终确定。

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需按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的相关标准和本通知要求,组织开展2015年度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评审工作。在组织评审工作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评审纪律,对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将取消其国家级参评资格,并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评审合格并推荐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数量,原则上不超过该地区近三年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数量平均值的1.5倍,西部地区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放宽。

三、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对拟推荐上报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孵化器的法人机构名称、地址、孵化面积、在孵企业数量。

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请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科技部火炬中心邮寄报送推荐材料一份。推荐材料包括:推荐函及推荐表(附件1),推荐的孵化器申报材料(按照附件2、3、4要求),评审专家信息表(附件5)等,材料包括纸质及电子版(刻录光盘)。

五、科技部火炬中心对地方推荐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无异议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部确定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级孵化器必需按《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要求上报2015年度火炬统计数据,接受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取消国家级资格。

联 系 人:孙启新、安磊

电    话:010-88656206,88656201

电子邮箱:sunqx@ctp.gov.cn

邮寄地址:北京西城区三里河二区甲18号,孵化器管理处,100045


科技部火炬中心

2015年11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1-30
文号:国科火字[2015]2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环资[2015]3100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征集《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产品(设备)目录(2016年版)》备选产品(设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行业协会:

  为普及和推广节水产品和节水设备,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提高用水效率,我委拟征集并编制《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产品(设备)目录(2016年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集范围

  本次征集的节水产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

  (一)生活用水产品,包括便器、洗衣机、水嘴等。

  (二)工农业用水设备,包括换热设备、监视测量仪器、灌溉设备等。

  (三)水资源处理和利用设备,包括海水淡化、再生水处理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

  二、征集条件(一)技术先进,成熟适用。产品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经有关部门检测具有明显的节水效果;产品已批量生产,在国内有成功应用案例。

  (二)产品应用广泛,推广后在节约水资源方面可带来较大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三)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四)产品可靠性高,投资与维护成本合理,具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

  三、工作要求

  请你们组织有关企业和技术单位积极申报,并填写《备选节水产品(设备)申报表》和《节水产品(设备)申报汇总表》,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纸质材料及电子版统一报送至我委(环资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5年11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1-26
文号:发改办环资[2015]3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736737738739740741742743744745746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