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会协考[2019]6号 北京市财政局 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19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北京考区报名资格审核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有关人员:

  根据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2019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规定,现将2019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北京考区报名资格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格审核时间

  2019年4月23日至30日

  上午9:30—11:30,下午1:30—4:30(周六、日不休息)。

  二、资格审核地点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北京注协)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5层

  三、资格审核办法

  1.首次报名(不含应届毕业生)参加专业阶段考试的报名人员,应当持本人签名的报名信息表、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毕业证书或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到北京注协办理资格审核。

  2.应届毕业生应当持本人签名的报名信息表、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应届毕业生承诺书,到北京注协办理资格审核。

  应届毕业生取得毕业证书后,还应当于2019年8月12-16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4:30) 到北京注协考试部现场审核毕业证书。不符合报名条件,报名资格不予通过,将不能下载打印准考证和参加考试。

  3.非首次报名人员的照片信息需要变更或网报系统中未能显示本人照片,应当持本人签名的报名信息表、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本人最近1年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电子版),到北京注协办理信息变更。

  四、报名交费

  1.报考专业阶段和综合阶段考试的所有报名人员均需到资格审核地点办理交费确认。办理交费手续后,不再允许变更考试科目。

  2.报名费标准:北京地区专业阶段考试报名费每科60元人民币;综合阶段考试报名费(试卷一、试卷二)120元人民币。

  3.交费方式:现金。

  五、其他注意事项

  1.报名人员咨询与考试政策相关的问题,可将问题发送至中注协考试专用邮箱ks31@cicpa.org.cn。

  2.报名人员如果咨询与网报系统相关的技术问题,请拨打中注协电话+8610-88250110(工作日8:00—11:30,13:00—17:00)。


北京市财政局

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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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7
文号:京会协考[20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公布继续执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项“裁量阶次”栏中“一般”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纳税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项“裁量阶次”栏中“严重”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纳税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纳税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案件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项“裁量阶次”栏中“严重”所对应的“具体标准”栏中内容修改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项“裁量阶次”栏中“特别严重”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纳税人五年内二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或者逃避、拒绝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案件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项“裁量阶次”栏中“特别严重”所对应的“具体标准”栏中内容修改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裁量阶次”栏中“一般”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裁量阶次”栏中“严重”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且案件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裁量阶次”栏中“严重”所对应的“具体标准”栏中内容修改为:“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九、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裁量阶次”栏中“特别严重”所对应的“适用条件”栏中内容修改为:“扣缴义务人五年内二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或者逃避、拒绝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案件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将附件《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项“裁量阶次”栏中“特别严重”所对应的“具体标准”栏中内容修改为:“处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3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及意义

  《北京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公布继续执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已于2017年11月1日起实施。《裁量基准》为北京市税收处罚工作提供了明确的裁量依据,有效规范了税收处罚工作,维护了纳税人权益。随着征管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北京市经济环境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裁量基准》执行情况进行了分析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对《裁量基准》中偷税处罚的裁量基准进行了修改。本次修改后,一是使偷税处罚幅度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更为匹配,进一步体现《裁量基准》的合理性原则;二是能够进一步有效预防和纠正偷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更好地体现《裁量基准》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三是使偷税违法情节较轻的企业过罚更相适应,保障企业维持正常生产经营,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本次《裁量基准》修改,主要是对偷税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修改。一是修改了偷税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条件,由原来的“偷税金额+偷税占比”情节判断标准,修改为偷税被处罚次数、配合检查程度、社会影响等情节判断标准;二是修改了偷税处罚裁量基准的处罚标准,将偷税处罚中一般、严重、特别严重的裁量阶次适用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1倍以上3倍以下、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幅度标准对应修改为50%以上1倍以下、1倍以上2倍以下、2倍以上5倍以下标准。

  例如: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某企业存在偷税违法行为拟对其实施处罚,经核实本次处罚是该企业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且该企业能够配合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检查,同时该企业的违法行为也未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此种情形下,按照修改后的《裁量基准》规定,税务机关应对该企业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不再按照原《裁量基准》中“偷税金额+偷税占比”的情节标准实施处罚。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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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20]27号 关于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近几年全国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经营管理乱象得到有效遏制,资金脱实向虚问题得到有力纠正,银行业保险业回归本源、合规审慎运行态势基本形成并有效稳固。但一些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仍不健全,风险管理仍然薄弱,部分领域问题屡查屡犯、屡禁不止,重大案件和风险事件时有发生。为巩固拓展乱象整治成果,坚决打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银保监会决定组织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工作“回头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落实“六稳”和“六保”要求,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以依法严查严处为导向,防止乱象反弹回潮,推动金融支持疫情防控和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等各项政策落到实处。通过持续集中整治,实现屡查屡犯的违法违规行为明显减少,内控合规长效机制建设明显进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明显提升。

  二、主要内容

  (一)看主体责任是否落实到位。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切实承担乱象整治和内控合规建设的主体责任,“两会一层”严格履职尽职,做到深自查、真整改、严问责,将问题隐患整治到位。要注重标本兼治,把治理金融乱象与培育稳健的风险文化深度融合,有效提升依法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水平。各银保监局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把乱象整治各项工作抓紧抓实抓细,务求取得实效。

  (二)看实体经济是否真正受益。各银行保险机构要深刻领会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是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内容。要落实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有效满足中小微企业合理融资需求。要用好普惠金融定向降准政策,用好人民银行普惠性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转贷款资金,合理确定小微企业贷款利率,确保资金用于支持小微企业。要在符合商业可持续原则基础上主动向企业和实体经济让利,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帮助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各银保监局要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把从监管、货币和财税等方面获得的普惠金融政策红利,切实传导到中小微企业,指导机构持续提升服务质效。要巩固减负清费成果,严查违规收费或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变相抬高企业融资成本。要加强相关资金流向监测,依法严厉打击资金空转和违规套利行为。

  (三)看整改措施是否严实有效。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对2017年以来乱象整治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问题逐项检视,严格落实整改。要健全整改工具箱,整改措施要对症恰当,避免简单一刀切,着力解决“违规在基层、根子在总部”的问题。要注重从制度、流程和系统等方面推进根源性整改,将“排查—整改—提升”贯穿于经营管理全过程,坚决杜绝整改之后同质同类问题仍然屡查屡犯现象。要完善内部问责机制,对监管部门责令内部问责的,必须严肃追究,不得“问下不问上”,或简单以经济处罚代替纪律处分。各银保监局要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2017年开展市场乱象整治工作以来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整改问责情况进行监管评估。要综合运用监管手段,督促银行保险机构落实整改,消除风险隐患。要加强检查和评估结果在准入、监管评级和采取监管措施等方面的运用。

  (四)看违法违规是否明显遏制。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对照2020年市场乱象整治工作要点,持续深入开展股权与公司治理、宏观政策执行、业务经营、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等领域违法违规问题排查。要增强发现问题的及时性和暴露问题的主动性,采取积极措施有效解决上述领域屡查屡犯、边查边犯问题,显著压降重大案件和高级管理人员案件的发案率。各银保监局要以乱象整治工作“回头看”为主线,结合日常监管情况,统筹集成项目和资源,持续深入整治重点领域重点问题,依法打击违法违规活动。要高度警惕乱象新品种,对打着“金融创新”幌子花式翻新的违规行为、苗头性趋势性违规问题,必须及时遏止,坚决打击处理。

  (五)看合规机制是否健全管用。各银行保险机构“两会一层”要牢固树立合规从高层做起、合规创造效益的理念,忠实勤勉履行各自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职责,推行传导诚信正直的职业操守和价值观念。要建立健全与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合规管理体系,配备充足的合规管理人员,保证其独立履行职责的良好环境。要建立健全覆盖总行(总公司)各部门和各分支及附属机构的全员管理制度,构建并落实清晰有效的问责机制,加强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测排查,将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各银保监局要以整治促建制,推动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内控合规长效机制建设,厚植稳健审慎的风险文化。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自查自纠。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对照2017年以来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台账,查看当时制定的整改措施是否落实、责任人是否追究、是否按时完成整改。要对照2020年乱象整治工作要点,全面深入开展自查,深挖彻查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对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的问题,必须即查即纠、立查立改,强化责任追究。

  (二)依法问责处理。各级监管机构要对违法违规行为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对整改问责工作推进不力的要责令限期完成,对整改工作存在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对违反宏观调控政策、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屡查屡犯等违规问题要加大查处力度,对因金融腐败和违法犯罪破坏市场秩序、造成重大损失甚至诱发风险事件的一律严惩不贷。

  (三)构筑监管合力。银保监会银行检查局、非银检查局分别负责统筹推进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的整治工作。各机构监管、规制监管和功能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本条线、本领域的乱象整治工作,督促本条线机构落实乱象整治主体责任,完善监管制度,补齐监管短板。各银保监局负责属地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乱象整治,制定细化方案,根据当地疫情防控情况灵活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工作。各级监管机构和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对整治工作期间发现的重大风险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反馈。

  (四)营造良好氛围。各级监管机构和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及时总结整治工作的良好做法和鲜活经验,充分利用各类平台载体进行宣传和舆论引导,展示乱象整治工作在推动银行业保险业高质量发展和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方面的显著成效,向社会公众传递决心和信心,营造乱象整治协同有序推进的良好氛围。

  四、报告要求

  (一)报告内容。工作报告应重点突出、内容详实,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实施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整改问责的监管评估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风险隐患;采取的工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处罚问责、制度机制建立与执行情况等);2017年以来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下一步工作计划和意见建议等。

  (二)报送路径。各银行保险法人机构要在汇总分支机构情况基础上,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前和12月10日前将半年、年度工作报告及附表报送监管部门。其中,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分别报送至银保监会银行机构检查局、非银行机构检查局,同时抄送对口的机构监管部门;各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含分支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报送至属地银保监局。

  各银保监局应汇总辖内机构情况和监管工作情况,于2020年12月20日前将年度工作报告(含附表及1—2个典型案例),报送至银行检查局和非银行检查局;同时,按机构类别汇总条线报告及附表,报送至对口的机构监管部门。

  附件:

  1.2020年银行机构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要点

  2.2020年非银行机构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要点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6月23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银行理财子公司、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

  附件1


2020年银行机构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要点


  一、宏观政策执行

  1.民营和小微企业服务政策。未按监管要求建立落实民营和小微企业业务绩效考核机制、尽职免责制度和容错纠错机制;使用人民银行普惠性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转贷资金的小微企业贷款,未合理确定其利率定价水平,资金未真实投向小微企业;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续贷政策落实不力,未能有效满足中小微企业合理融资需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不合理收费或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提高企业融资综合成本;以通过融资政策便利获得的贷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和发放委托贷款等进行资金“空转”套利。

  2.“房住不炒”政策。表内外资金直接或变相用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储备融资;未严格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违规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融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等资金挪用于购房;流动性贷款、并购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等资金被挪用于房地产开发;代销违反房地产融资政策及规定的信托产品等资管产品。

  3.金融扶贫政策。精准扶贫政策执行不力,扶贫贷款服务对象不符合要求;发放扶贫贷款附加不合理条件;违规上浮扶贫贷款利率;扶贫信贷资金被挪用等。

  4.其他重点领域宏观调控政策。违规为环保排放不达标、严重污染环境且整改无望的企业提供融资;违规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资本金融资;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二、股权与公司治理

  5.股东和股权管理。股东资质不符合监管要求;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抽逃股本等“资本造假”行为;以非自有资金违规入股银行;存在股权代持、超比例或超家数持有银行股权等情形;公司章程未按监管要求载明银行股东权利义务;股权登记、质押和股东资质审查等股权事务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未按监管要求或章程规定对滥用权利的股东采取限制措施;虚增利润向股东分红。

  6.“两会一层”履职和考评机制。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专门委员会未依法依规充分履职;未建立对董事的履职评价体系;未落实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等监管要求。

  7.关联交易和并表管理。未按照穿透原则尽职认定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银行集团并表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通过内部交易隐匿风险、利益输送、进行监管套利。

  三、信贷管理

  8.授信管理。贷款“三查”不尽职;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和联合授信管理不力,大额风险暴露指标突破监管要求;票据业务贸易背景尽职调查不到位,保证金来源不符合监管要求。

  9.资产质量真实性。人为操纵风险分类结果,隐匿资产质量;违规通过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虚假盘活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违规通过第三方代持、为不良资产受让人提供融资等方式实现不良资产的非洁净出表;直接或借道各类资管计划在信用风险等未转移或未完全转移的情况下将不良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

  四、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

  10.理财业务。理财业务过渡期整改不到位,未严格执行整改计划,理财老产品、同业理财、保本理财产品规模反弹,存量资产整改进展缓慢;母公司向理财子公司划转理财产品存在产品不合规、程序不规范、利益输送、调节风险指标等问题;理财新产品存在池化运作、投资非标资产出现期限错配、相互调节收益、刚性兑付、投向限制性领域、净值计量不准确、信息披露不到位、违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或违规销售等问题;结构性存款不真实,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或进行套利。

  11.同业业务。同业融入和融出资金规模超过监管规定比例;同业业务交易对手选择及授信管理不审慎;同业代持、互持或充当资金通道导致资金空转;同业资金通过多层嵌套等方式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同业业务违规接受或提供第三方担保。

  12.表外业务。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用途不合规;违规销售代销产品,代销不合规的金融产品,违规开展为本行授信项目提供融资或承接本行表内外资产的“假代销”业务。

  五、创新业务

  13.线上贷款业务。线上线下业务统一授信管理不到位;线上贷款用途违规或被挪用于限制性领域;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过度依赖合作机构,信贷管理等核心职能实质性外包,风险管控流于形式,贷款用途违规或被挪用于限制性领域;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接受无担保资质合作机构提供的担保增信;银行资金借道互联网平台进行监管套利。

  14.信用卡业务。未按监管要求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人群的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作合理调整;信用卡业务虚增客户偿债能力或违反“刚性扣减”规定,突破总授信额度上限管控;预借现金业务额度设置过高,不符合审慎管理要求,资金用途管控不力,违规流向非消费领域;分期业务收费不透明、质价不符,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客户信息安全,违规泄露、滥用客户信息;对债务人或担保人违规不当催收。

  15.衍生产品业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未有效执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衍生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不符合监管规定。

  六、整改问责

  16.整改落实与机制建设。未对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问题逐项建立台账,未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未按照报送给监管部门的整改问责方案及时、全面完成整改;整改措施不对症;未从制度、流程和系统等方面推进根源性整改和机制建设;同质同类案件反复发生。

  17.员工行为管理与问责。对员工异常行为检测排查不力;员工参与民间借贷或非法集资、充当资金掮客、与客户不当资金往来等;监管部门责令内部问责的,未严肃追究;内部问责机制不健全,内部问责偏松偏软、“问下不问上”、简单以经济处罚代替纪律处分。


  附件2


2020年非银行机构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要点


  一、保险机构

  (一)宏观政策执行

  保险资金违规投向国家及监管禁止的行业或产业;通过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等方式违规向不符合政策要求的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提供融资;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或通过融资平台违规新增地方政府债务;保险产品开发设计和业务发展偏离保障本源;精准扶贫政策执行不到位,扶贫专属农业保险产品与普通商业保险产品无实质差异,“三区三州”深度贫困地区农业保险费率未按要求降低等。

  (二)公司治理

  股东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股本;股东资质不符合要求,入股资金来源不合法;股权关系不透明、不清晰,违规股权代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质押和解质押不规范;股东质押股权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股东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公司章程不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长期无法正常召开或作出决策;董事会授权笼统,重要事项未经董事会审议;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等事项未经监事会审议;董监高履职前未取得任职资格,兼任不相容职务,关键岗位长期空缺;激励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中不包含风险合规指标;未按监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管理,关联交易审查不合规,通过关联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输送利益,关联交易报告和信息披露不合规;内部审计制度不完善,内部审计人员不足,未按照监管规定开展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并表管理不符合监管规定,通过内部交易输送利益、隐匿风险、进行监管套利等。

  (三)保险资金运用

  未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利用未上市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等方式设立平台公司,通过平台公司截留、挪用、转移保险资金,向关联方输送利益,违规用于增资;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交易对手超集中度上限比例;发行通道性质的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为其他机构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或规避监管提供通道;组合类资管产品开展违反资管新规要求的多层嵌套投资业务;通过多层嵌套等方式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规避监管规定;在不具备投资管理能力情况下,借用受托通道变相自行开展股票等高风险领域投资,妨碍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投后管理不到位等。

  (四)销售理赔

  销售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违规开展或协助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等。

  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对保险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或费率即将调整为由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恶意误导或怂恿客户退保致使消费者承受不必要的合同权益损失;违规泄露客户信息;电话扰民;在帮助借款人获得贷款时,通过隐瞒的方式,使借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保证保险产品;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在未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特别约定,单方加重消费者合同义务;未按规定开展电子化回访侵害投保人犹豫期合法权利;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等。

  未按照法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限开展理赔;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理赔资料;要求保险消费者提供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资料;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参与虚假理赔等。

  (五)财务业务数据

  偿付能力数据不真实,偿付能力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不真实;财务数据不真实,会计信息偏离经济实质和风险实质,不符合稳健性原则;客户信息不真实、不完整;通过虚假中介业务、虚列费用等方式套取资金;人为延迟或调整费用入账时间,违规计提责任准备金调整经营结果等。

  (六)万能险业务

  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未单独管理;在同一万能单独账户管理的保单未采用同一结算利率;万能账户实际结算利率未根据万能账户单独资产的实际投资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存在刚性兑付的情形;万能单独账户资产负债严重错配,对可能存在的利差损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未制定可行的应对措施等。

  (七)创新业务

  以“产品升级”为噱头推动产品销售,“产品升级”后新老产品无实质变化;未经客户同意对停售险种进行自动转换,默认客户同意转换为替代产品,对新产品未尽说明告知义务,未履行新产品的投保手续等。

  委托未取得保险销售资格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不充分,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对保额、保费、保险责任、保险人等投保信息告知不足,投保单未经投保人签署确认,并按规定保存投保业务档案;互联网保险业务投保过程中和投保后,未向客户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和保单信息查询渠道等。

  二、信托公司

  (一)宏观政策执行

  未严格执行房地产信托贷款监管政策,向不满足“四三二”要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贷款;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提供土地储备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以向开发商上下游企业、关联方或施工方发放贷款等名义将资金实际用于房地产开发,规避房地产信托贷款相关监管要求;对委托方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性审核不严,为各类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提供便利;人为调整房地产业务分类、规避合规要求或规模管控要求;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违规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等。

  (二)公司治理

  股东资质不合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股本、代持股权等行为;股东信息不透明;股东违规持有多家信托公司股权;股东违规质押信托公司股权;通过变更股东公司股权间接转让所持有信托公司股权,规避股权变更审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其他股东利益;通过关联交易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利益输送;公司章程不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前未取得任职资格,董监高兼任不相容职务,关键岗位长期空缺,董事长或总经理代为履职时间超期;未按监管要求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并报送关联方名单;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未按要求设立或未有效发挥职能;公司激励约束机制不合理,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不健全等。

  (三)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

  信托公司非标资金池业务清理进展缓慢;存量非标资金池业务底层资产到期后继续滚动发行;直接或通过分期发行、开放式、多层嵌套等方式变相新增非标资金池业务;通过非标资金池承接不良资产,隐匿风险;对非标资金池业务资金来源、底层资产、实际资金用途和实际风险承担情况未进行有效穿透管理等。

  协助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规避宏观调控政策和监管规定,隐匿风险、调节数据;合作机构准入管理不健全,合作相关方权责界定不清晰;为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提供通道服务;未制定年度去通道、去嵌套整改计划并按期落实;同业通道业务未按“穿透”原则向上识别最终投资者和资金来源、向下识别底层资产等。

  (四)融资类信托业务

  尽职调查不审慎、不细致、不深入;贷后管理不到位;对于可能的风险损失,未充分计提信托资产减值准备或未根据信托公司履职不当责任计提预计负债;未按监管要求制定融资类信托业务压缩计划并有效落实等。

  (五)非金融子公司管理

  未经批准违规设立非金融子公司;未按监管要求组织开展非金融子公司清理工作,或清理进度滞后;非金融子公司开展类信托或监管套利、隐匿风险的通道业务;非金融子公司开展具有非标资金池特征的业务,存在较大流动性风险;信托公司与非金融子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融出资金、转移财产、输送利益;非金融子公司层级过多,组织架构复杂,超出信托公司管理能力等。

  (六)经营管理

  通过互联网引流或聘请第三方非金融机构违规推介销售产品;未严格执行“双录”制度或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以提供流动性支持函、回购承诺函等方式向投资者提供隐性担保;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未真实反映资产质量;将风险资产虚假出表,风险未真实转移等。

  (七)创新业务

  以各类“明股实债”、收(受)益权或其他“伪创新”规避监管规定;通过信托受益权流转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违规直接或变相新增“多层嵌套”业务;变相突破创新业务资格要求开展创新业务;其他通过“伪创新”进行监管套利或隐匿风险的行为等。

  三、其他非银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1.宏观政策执行。违规开展房地产业务;违规向地方政府及融资平台提供融资等。

  2.公司治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前未取得任职资格,兼任不相容职务,关键岗位长期空缺;董监事未勤勉履职尽职;关联方清单管理不完善,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掩盖风险等。

  3.附属机构管理。非金融子公司战略定位不清晰,内部治理失效,业务开展不合规,审批授权不合理;未按规定压缩集团层级并清理子公司;子公司清理过程中资产转让、处置不合规等。

  4.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通过分公司之间、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内部交易掩盖风险;风险资产处置化解不力,未有效执行集中度风险和限额管控等。

  5.业务经营。业务开展不合规、不审慎,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以收购金融或非金融不良资产名义变相提供融资等。

  (二)金融租赁公司

  1.宏观政策执行。违规开展房地产业务;违规向地方政府及融资平台提供融资等。

  2.公司治理。股权管理不合规,存在隐形股东、虚假出资、循环注资、违规股权质押等情况;董事会及下设专业委员会、监事会履职有效性不足;关联方识别不到位,重大关联交易审批程序不合规,关联度指标超标;隐匿关联交易,违规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

  3.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掩藏或虚假处置不良资产,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4.业务经营。租赁业务“三查”不到位,未严格进行客户资质审核,放款或担保审批不到位,违规以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授信集中度超出监管指标;未真实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等。

  (三)财务公司

  1.公司治理。股东股权管理不合规;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关键岗位长期空缺,兼任不相容职务;薪酬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力等。

  2.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风险分类不全面、不准确;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3.业务经营。未经批准或不符合监管评级条件开展业务;为成员单位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违规通过票据业务、同业业务为集团套取资金,对外负债敞口高于支付能力,流动性风险管控不到位;在开展承兑汇票业务中规避担保比例限制;违规开展资金来源或资金用途不符合规定的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和自营业务未严格隔离风险;违规通过同业业务为其他金融机构规避监管提供“通道”;违规开展投资业务,资金投向不符合监管政策和导向;通过投资变相向集团外客户融资或进行非金融企业股权投资;高风险投资占比过高等。

  (四)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

  1.公司治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股权质押管理不到位,相关信息披露不充分;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关键岗位长期空缺,兼任不相容职务;薪酬管理制度不完善;关联方识别不到位,未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关联交易监管不力等。

  2.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3.业务经营。未落实贷款“三查”制度,信贷管理等核心职能实质性外包,风险管控流于形式;合作机构管控不力,未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条件,未与合作机构就合作事项开展范围、风险责任、结算事宜、争议处理等作出明确约定;未明确披露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年化利率及费率、征信查询授权、贷款违约责任等涉及客户利益的重要信息,侵犯客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违规收费,收费质价不符;不当催收;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未有效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等。

  (五)货币经纪公司

  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提供经纪服务,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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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文号:银保监发[2020]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印发《“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操作指引》和《“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操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国有企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决策部署,指导“双百企业”率先全面推进相关工作,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操作指引》《“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供工作参考。


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1月22日


“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操作指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激发企业活力的决策部署,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更好解决三项制度改革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有效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关于印发〈国企改革“双百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18〕70号)、《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支持鼓励“双百企业”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改办〔2019〕302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相关工作实践,制定本操作指引。

  “双百企业”(含所属各级子企业,下同)在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时,相关工作参考本操作指引。鼓励未纳入国企改革“双百行动”的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含所属各级子企业,下同),参考本操作指引积极推进相关工作。本操作指引印发前,已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政策规定,在本企业或本地区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可以按照“孰优”原则参考本操作指引完善相关工作。

  一、基本概念、范围和职责

  (一)基本概念。

  本操作指引所称的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是指对企业经理层成员实行的,以固定任期和契约关系为基础,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开展年度和任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兑现薪酬和实施聘任(或解聘)的管理方式。

  (二)范围。

  一般包括“双百企业”的总经理(总裁、行长等)、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等)、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职责。

  “双百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对“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工作发挥领导和把关作用。已建立董事会的“双百企业”,其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负责对相关工作方案进行审核把关;未建立董事会的“双百企业”,其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负责组织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并进行审核把关,指导“双百企业”具体实施。

  “双百企业”党组织负责研究讨论相关工作方案和考核结果应用等重大事项。

  “双百企业”董事会负责组织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履行决策审批程序、与经理层成员签订契约、开展考核、兑现薪酬、聘任(或解聘)等。

  二、基本操作流程

  “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一般应履行以下基本操作流程:

  (一)制定方案。

  “双百企业”应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背景和目的、任期制管理的主要举措、契约化管理的主要举措、监督管理的主要举措、组织保障和进度安排等。

  (二)履行决策审批程序。

  方案制定后,“双百企业”应按照“三重一大”决策机制,根据公司章程或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有关要求,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

  (三)签订契约。

  根据“双百企业”董事会建设情况实际,由“双百企业”董事会(或控股股东)与经理层成员签订岗位聘任协议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年度和任期),依法依规建立契约关系,明确任期期限、岗位职责、权利义务、业绩目标、薪酬待遇、退出规定、责任追究等内容。

  (四)开展考核。

  严格按照契约约定开展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强化刚性考核。

  (五)结果应用。

  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结合综合评价结果等确定薪酬、决定聘任(或解聘),强化刚性兑现。

  三、任期制管理相关环节操作要点

  (一)任期管理。

  1.任期期限。经理层成员的任期期限由董事会(或控股股东)确定,一般为两到三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2.到期重聘。经理层成员任期期满后,应重新履行聘任程序并签订岗位聘任协议。未能续聘的,自然免职(解聘),如有党组织职务,原则上应一并免去。

  (二)明确权责。

  “双百企业”应明确经理层成员的岗位职责及工作分工,合理划分权责界面。

  1.岗位说明书。可以采用岗位说明书等方式,明确经理层成员的岗位职责和任职资格。

  2.权责清单。可以采用制定权责清单等方式,规范董事会(或控股股东)与经理层、总经理与其他经理层成员之间的权责关系。

  四、契约化管理相关环节操作要点

  (一)契约签订。

  1.经营业绩责任书。根据岗位聘任协议,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经营业绩责任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基本信息;

  (2)考核内容及指标;

  (3)考核指标的目标值、确定方法及计分规则;

  (4)考核实施与奖惩;

  (5)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2.考核内容及指标。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分工,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定量为主的导向,确定每位经理层成员的考核内容及指标。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及指标应适当区分、有效衔接。

  3.考核指标的目标值。目标值应科学合理、具有一定挑战性,一般根据企业发展战略、经营预算、历史数据、行业对标情况等设置。

  4.签约程序。一般由“双百企业”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与总经理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董事会可以授权总经理与其他经理层成员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未建立董事会的“双百企业”,由其控股股东确定相关签约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考核实施。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年度为周期进行考核,一般在当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一般结合任期届满当年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考核期末,董事会(或控股股东)依据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等,对经理层成员考核内容及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考核与奖惩意见,并反馈给经理层成员。经理层成员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反映。最终确认的考核结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三)薪酬管理。

  1.薪酬结构。经理层成员薪酬结构一般包括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等。

  (1)基本年薪是年度基本收入,按月固定发放。

  (2)绩效年薪是与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的浮动收入,原则上占年度薪酬(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之和)的比例不低于60%。

  (3)任期激励是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的收入。

  鼓励“双百企业”综合运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等中长期激励政策,探索超额利润分享、虚拟股权、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式,不断丰富完善经理层成员的薪酬结构。

  2.薪酬兑现。“双百企业”应根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

  合理拉开经理层成员薪酬差距。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扣减全部绩效年薪。

  “双百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薪酬追索扣回制度,在岗位聘任协议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执行。

  (四)退出管理。

  1.退出条件。“双百企业”应加强对经理层成员任期内的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未达到完成底线(如百分制低于70分),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主要指标未达到完成底线(如完成率低于70%)的。

  (2)连续两年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3)任期综合考核评价不称职,或者在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中总经理得分连续两年靠后、其他经理层成员连续两年排名末位,经分析研判确属不胜任或者不适宜担任现职的。

  (4)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

  (5)因其他原因,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认为不适合在该岗位继续工作的。

  2.退出方式。对不胜任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经理层成员,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应当及时解聘。

  五、监督管理相关环节操作要点

  (一)严格任期。

  任期期限、最多连任届数和期限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延长。

  (二)履职监督。

  “双百企业”应建立健全对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的监督体系,党组织、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主体,以及纪检监察、巡视、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做好履职监督工作。坚持以预防和事前监督为主,建立健全提醒、诫勉、函询等制度办法,及早发现和纠正其不良行为倾向。

  (三)责任追究。

  经理层成员在聘任期间应当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侵吞、贪污、输送、挥霍国有资产。经理层成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严肃追究责任。

  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支持鼓励“双百企业”按照公私分明、尽职合规免责原则,建立健全并细化相关工作机制的主体、标准、适用情形和工作流程,形成可落实可操作的制度安排。


“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操作指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激发企业活力的决策部署,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更好解决三项制度改革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有效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关于印发<国企改革“双百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18〕70号)、《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支持鼓励“双百企业”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改办〔2019〕302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相关工作实践,制定本操作指引。

  “双百企业”(含所属各级子企业,下同)在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时,相关工作可以参考本操作指引。鼓励未纳入国企改革“双百行动”的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含所属各级子企业,下同),参考本操作指引积极推进相关工作。本操作指引印发前,已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政策规定,在本企业或本地区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可以按照“孰优”原则参考本操作指引完善相关工作。

  一、基本概念、范围和职责

  (一)基本概念。

  本操作指引所称职业经理人是指按照“市场化选聘、契约化管理、差异化薪酬、市场化退出”原则选聘和管理的,在充分授权范围内依靠专业的管理知识、技能和经验,实现企业经营目标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范围。

  一般包括“双百企业”的总经理(总裁、行长等)、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等)、财务负责人和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确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双百企业”,原则上应当在高级管理人员中全面推行。

  (三)职责。

  “双百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对“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工作发挥领导和把关作用,负责对相关工作方案,特别是在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把关。

  “双百企业”董事会依法选聘和管理职业经理人,负责组织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管理制度、履行决策审批程序、组织开展选聘、参与考察、决定聘任或解聘、开展考核、兑现薪酬等。

  “双百企业”党组织会同董事会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管理制度并组织人选推荐、测试、考察等工作,集体研究后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建议。

  二、基本操作流程

  (一)企业条件。

  支持鼓励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双百企业”,加快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1.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或者主要从事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

  2.人力资源市场化程度较高;

  3.建立了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4.董事会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依法得到有效落实。

  (二)操作流程。

  “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一般应履行以下基本操作流程:

  1.制定方案。“双百企业”应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背景和目的、岗位职责、任职条件、选聘方式、选聘程序、薪酬标准、业绩目标、考核规定、退出规定、组织保障和进度安排等。

  2.履行决策审批程序。方案制定后,“双百企业”应按照“三重一大”决策机制,根据公司章程或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有关要求,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

  3.市场化选聘。一般包括制定招聘方案、发布招聘公告、报名及资格审查、实施综合考评(测评、面试评估等)、组织考察或背景调查、作出聘任决定等。

  4.签订契约。“双百企业”与职业经理人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合同、经营业绩责任书等,以契约方式明确聘任岗位、聘任期限、任务目标、权利义务、考核评价、薪酬标准、履职待遇及福利、奖惩措施、续聘和解聘条件、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5.开展考核。严格按照契约约定开展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强化刚性考核。

  6.结果应用。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等确定薪酬、决定聘任(或解聘),强化刚性兑现。

  三、市场化选聘相关环节操作要点

  “双百企业”职业经理人可以采取竞聘上岗、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等方式产生。

  (一)选聘标准。

  坚持业绩导向、市场导向。人选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操守、职业信用,具有过硬的专业素质和治企能力,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以往经营业绩突出,在所处行业或相关专业领域有一定影响力和认可度。

  (二)人选来源。

  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一般包括本企业内部人员、股东推荐人员、社会参与人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人员等,不受企业内外、级别高低、资历深浅限制。

  (三)选聘程序。

  坚持公平公正、竞争择优。一般包括制定招聘方案、发布招聘公告、报名及资格审查、实施综合考评(测评、面试评估等)、组织考察或背景调查、作出聘任决定。

  本企业内部人员参与竞聘职业经理人的,个人应当先行提出申请,承诺竞聘成功后放弃原有身份、解除(终止)聘任关系后不得要求恢复原有身份,并遵守职业经理人管理的相关规定。

  符合条件的职业经理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双百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

  四、契约化管理相关环节操作要点

  (一)契约签订。

  1.职业经理人实行聘任制。职业经理人聘任期限由董事会决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董事会可以依法对职业经理人设置试用期。

  2.契约实现形式。“双百企业”应与职业经理人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年度和任期)。

  “双百企业”与职业经理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本企业内部人员选聘为职业经理人的,一般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与职业经理人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期限原则上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保持一致。根据聘任合同,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与总经理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董事会可以授权总经理与其他职业经理人签订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经营业绩责任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基本信息,考核内容及指标,考核指标的目标值、确定方法及计分规则,考核实施与奖惩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3.考核内容及指标。董事会对职业经理人实施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以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为主,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分工,确定每位职业经理人的考核内容及指标,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及指标应适当区分、有效衔接。

  董事会可以结合实际对职业经理人进行试用期考核和任期考核。

  4.考核指标的目标值。考核指标目标值设定应当具有较强的挑战性,力争跑赢市场、优于同行。考核指标目标值应当结合本企业历史业绩、同行业可比企业业绩情况等综合确定。

  (二)考核实施。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年度为周期进行考核,一般在当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一般结合聘任期限届满当年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考核期末,董事会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等,对职业经理人考核内容及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形成考核与奖惩意见,并反馈给职业经理人。职业经理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董事会反映。

  五、差异化薪酬相关环节操作要点

  (一)薪酬结构。

  职业经理人薪酬结构可以包括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也可以实施各种方式的中长期激励,具体由董事会与职业经理人协商确定。

  1.基本年薪是职业经理人的年度基本收入。

  2.绩效年薪是与职业经理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相挂钩的浮动收入,原则上占年度薪酬(基本年薪与绩效年薪之和)的比例不低于60%。

  3.任期激励是与职业经理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的收入。

  鼓励“双百企业”综合运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等中长期激励政策,探索超额利润分享、虚拟股权、跟投等中长期激励方式,不断丰富完善职业经理人的薪酬结构。

  职业经理人履职待遇及福利,由董事会与职业经理人协商确定。

  (二)薪酬水平。

  职业经理人薪酬总水平应当按照“业绩与薪酬双对标”原则,根据行业特点、企业发展战略目标、经营业绩、市场同类可比人员薪酬水平等因素,由董事会与职业经理人协商确定。

  (三)薪酬支付。

  1.规范薪酬支付。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年薪、任期激励先考核后兑现,可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延期支付。中长期激励收入在董事会与职业经理人签订的聘任合同约定的锁定期到期后支付或行权。

  解除(终止)聘用和劳动关系后(聘期届满考核合格但不再续聘的除外),原则上不得兑现当年绩效年薪、任期激励和其他中长期激励收入。

  2.实行薪酬追索扣回制度。“双百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薪酬追索扣回制度,并在聘任合同中予以明确。

  六、市场化退出相关环节操作要点

  (一)退出条件。

  建立职业经理人市场化退出机制,依据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约定和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等,出现以下情形的,应解除(终止)聘任关系。

  1.考核不达标的,如: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未达到完成底线(如百分制低于70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主要指标未达到完成底线(如完成率低于70%);聘任期限内累计两个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2.对于开展任期综合考核评价的,评价结果为不称职的。

  3.因严重违纪违法、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被追究相关责任的。

  4.聘任期间对企业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资产损失、重大安全事故等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或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

  5.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6.聘期未满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或者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7.试用期内或试用期满,经试用发现或试用考核结果不适宜聘任的情形。

  8.董事会认定不适宜继续聘任的其他情形。

  (二)辞职规定。

  职业经理人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签订的聘任合同有关条款,提前30日提出辞职申请。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退出规定。

  “双百企业”在职业经理人解除(终止)聘任关系的同时,如有党组织职务应当一并免去,并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七、监督管理相关环节操作要点

  (一)组织人事关系管理。

  职业经理人是中共党员的,其党组织关系由“双百企业”党组织进行管理,其中来自于外部的,其党组织关系应当及时转入“双百企业”党组织进行管理。“双百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要求自行明确职业经理人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管理规定。职业经理人的人事档案原则上应委托人才服务机构管理。职业经理人退休相关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出国(境)管理。

  职业经理人因私出国(境)证件由“双百企业”党组织集中保管,职业经理人因私出国(境)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履行请假等手续。

  (三)培养发展。

  “双百企业”应加强对职业经理人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职业经理人的政治素质。建立健全符合职业经理人特点的培养体系,提升职业经理人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

  (四)保密管理。

  聘任期间以及退出后,职业经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以及聘任合同有关约定,严格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

  (五)履职监督。

  “双百企业”应建立健全对职业经理人的监督体系,党组织、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主体,以及纪检监察、巡视、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做好履职监督工作。坚持以预防和事前监督为主,建立健全提醒、诫勉、函询等制度办法,及早发现和纠正其不良行为倾向。

  (六)责任追究。

  职业经理人在聘任期间应当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侵吞、贪污、输送、挥霍国有资产。职业经理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严肃追究责任。

  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支持鼓励“双百企业”按照公私分明、尽职合规免责原则,建立健全并细化相关工作机制的主体、标准、适用情形和工作流程,形成可落实可操作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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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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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操作指引》和《“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操作指引》有关问题的回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国有企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决策部署,指导“双百企业”率先推进相关工作,2020年1月22日,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印发〈“双百企业”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操作指引〉和〈“双百企业”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操作指引〉的通知》(国企改办发[2020]2号,以下简称两个操作指引)。两个操作指引出台以来,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各单位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积极推进相关工作,同时也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中的问题。为便于各单位深入理解政策内涵,引导和鼓励企业更加规范有序开展相关工作,经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两个操作指引执行中的一些共性问题解答如下。

  1.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与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的经理层成员,最主要的差别是什么?

  答:两个操作指引在各具体环节都明确提出了差别化的要求。

  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主要针对过去很多国有企业对经理层成员无任期、无契约、有契约但不具体、契约执行不严格等一系列突出问题,提出了更加符合市场化改革方向的规范性要求。通过明确任职期限、到期重聘、签订并严格履行聘任协议和业绩合同等契约、刚性考核和兑现等要求,强化经理层成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对等。特别是突出强调考核结果不仅影响收入的“能增能减”,更要影响职务(岗位)的“能上能下”,确保发挥契约化管理的重要作用。

  职业经理人制度,在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基础上,更加突出落实董事会选人用人权,更加强调市场化的选聘和退出,明确提出“双百企业”董事会依法选聘和管理职业经理人,党组织在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把好关。明确提出“双百企业”职业经理人市场化选聘的标准、来源和程序;明确提出在职业经理人解除(终止)聘任关系的同时,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此外,在职业经理人薪酬方面强调“业绩与薪酬双对标”原则,由董事会与职业经理人根据一系列相关因素协商确定。

  2.如“双百企业”是地方国资委监管的一级企业,是否可以参考两个操作指引在本级的经理层成员中,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或者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答:对于这类“双百企业”,由地方国资委或有关部门按照企业经理层成员管理权限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市场化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研判后自行决定是否参考两个操作指引推行相关工作,对指引中的具体规定可以根据实际进行适当调整。

  3.“双百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专职或兼职)、党组织书记(专职或兼职)、副书记(专职或兼职)、纪委书记等岗位能否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能否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答:两个操作指引针对的对象范围是“双百企业”的经理层成员。对于非经理层成员的董事会成员、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等,由“双百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根据相关人员管理权限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双百企业”实际情况,综合研判后自行决定是否参考两个操作指引推行相关工作。

  4.在同一企业的经理层成员中,能否只对个别成员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或者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答:原则上应当在本企业的经理层成员中,全面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或者全面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5.未建立董事会的“双百企业”,能否实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能否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答:未建立董事会的“双百企业”不得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双百企业”必须满足操作指引中明确的企业条件。

  但未建立董事会的“双百企业”可以实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可以由其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负责组织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商其他主要股东后,由控股股东与“双百企业”经理层成员签订契约。

  6.在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时,应当做好哪些基础工作?

  答:“双百企业”董事会或者“双百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要从严掌握、合理确定并明确“双百企业”经理层成员职数,明确并细化岗位职责及分工,按照“一岗一责”原则建立岗位说明书。岗位说明书要对岗位信息、岗位目标、岗位职责、工作关系、工作条件、任职资格等内容进行清晰界定。经理层成员分工原则上任期内保持相对稳定。要厘清并明确党组织、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不同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建立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总经理和其他经理层成员之间的权责清单,清晰划分权责界面。

  7.岗位聘任协议和经营业绩责任书有什么区别?

  答:岗位聘任协议主要明确经理层成员任期、行为规范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约定奖惩依据、离职或解聘条件、责任追究等条款;经营业绩责任书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分工,主要明确经理层成员的考核内容及指标。

  各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将岗位聘任协议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开签订或合并签订。

  8.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考核模式有哪些特点?

  答:考核周期上,对于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实行年度考核、任期考核“两期考核”,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原则,明确不同周期的考核定位和要求,突出高质量发展考核。任期(一般为三年)经营业绩考核重点关注价值创造、中长期发展战略、风险控制类内容,年度考核应有效分解和承接任期经营业绩目标。

  考核内容上,根据岗位职责及工作分工,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定量为主的导向,实行“一人一岗、一岗一表”的个性化考核。

  9.对于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是否只开展经营业绩考核?

  答:对于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应实行以定量为主的经营业绩考核,建立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兑现、退出的机制和措施。

  对于兼任董事会、党组织职务的经理层成员,还应基于岗位职责,开展董事履职、党建工作的相关考核。

  除了经营业绩考核以外,可以增加综合考核评价,综合考核评价一般关注经理层成员政治素质、职业素养、业务能力、廉洁从业评价等方面。

  10.契约签订的主体有哪些?

  答:对于已建立董事会的企业,一般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与总经理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总经理与其他经理层成员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对于未建立董事会或董事会不健全,可由控股股东代表与总经理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总经理与其他经理层成员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11.如何科学合理设置考核指标目标值?是否必须采取外部对标?

  答:职业经理人的考核指标目标值设定应当具有较强的挑战性,力争跑赢市场、优于同行。考核指标目标值应当结合本企业历史业绩、同行业可比企业业绩情况等综合确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目标值应科学合理、有一定挑战性,一般根据企业发展战略、经营预算、历史数据、行业对标情况等设置。

  12.对于采取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领导人员,薪酬水平能否采取外部对标实现薪酬水平市场化?

  答: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不得变相涨薪、借机涨薪,可以结合企业经营业绩情况、市场水平及内部分配政策等因素,坚持业绩导向,按照增量业绩贡献决定薪酬分配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薪酬水平,重点形成强激励、硬约束机制,进一步强化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

  13.公司已有的津补贴、年金、补充公积金等,经理层成员是否享受?

  答:经理层成员按约定的薪酬方案取酬,可以执行公司已有的津补贴、年金、补充公积金等政策。

  14.经理层成员薪酬的追索扣回机制如何建立?

  答:企业应制定薪酬追索扣回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经理层成员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企业应将其相应期限内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部分或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薪酬追索扣回规定同样适用于离职的经理层成员。

  15.经理层成员的薪酬是否能够单独列支?

  答:原则上不鼓励将经理层成员的薪酬单列。但考虑到不同企业实际情况,中央企业内部和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灵活安排。

  16.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任期内被中止任期后,能否重新聘任?

  答:对于不胜任或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解除聘任协议,在本届任期内不得再参与该岗位的聘任。符合其他岗位任职条件的,可以按照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规定聘任。

  17.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任期结束后能否直接续聘?

  答:要明确任期退出条件,在任期结束后符合续聘条件的可以按程序续聘。

  18.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的经理层成员,退出方式有哪些?

  答:严格执行到龄免职(退休)制度。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任期届满,不符合续聘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岗位。

  19.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后,“双百企业”经理层成员是否还可以参与干部交流、挂职?

  答: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后,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参与干部交流、挂职,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关人员岗位稳定。

  20.若财务负责人岗位由职业经理人担任,是否需要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答:由职业经理人担任的财务负责人,是否定期轮岗交流,按照本岗位的管理规定执行。

  21.职业经理人正职、副职是否可以同时选聘?

  答:可以同时选聘。同时选聘时,在顺序上应先选聘总经理,支持总经理履行对副总经理的提名权。

  22.职业经理人退出是否也同时需要开展离任审计?

  答:职业经理人任职期间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23.对职业经理人的任职资格条件、考察或者背景调查,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把握?

  答:要参考指引中提出的选聘标准和程序等要求,在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工作业绩、职业操守和廉洁从业等方面明确人选的任职资格条件。对产生的人选必须进行考察或者背景调查。考察或者背景调查应当由“双百企业”党组织会同董事会组织,“双百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其党组织在参与考察或者背景调查工作中要发挥把关作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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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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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0]5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特别是贫困农民工及时获得法律援助服务,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一些地方主动采取措施加强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相比,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协作机制有待健全、保障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统筹推进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处理各类涉疫情劳动人事争议,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特别是贫困劳动者对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央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精神和《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协作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要建立完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协作工作机制,切实加强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仲裁院要充分发挥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专业优势,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法律援助业务指导,提升规范化服务水平。仲裁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或登录法律服务网等方式进行法律咨询,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和困难职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要在仲裁院公示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址、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和工作流程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当地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在当地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窗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为设立在当地仲裁院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工作场所,配备办公设备、服务设施等。财政部门要完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省级财政要提供经费支持,市、县级财政要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适当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及时支付。

  二、扩大调解仲裁法律援助范围。在法律援助对象上,司法行政机关要综合考虑当地法律援助资源供给状况、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等因素,推动法律援助逐步覆盖低收入劳动者,重点做好农民工、工伤职工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女职工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在法律援助事项上,司法行政机关要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等事项基础上,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将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劳动保障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在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站可以配合仲裁院开展法律知识宣讲、以案释法等活动,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

  三、规范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程序。加强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在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对来访咨询,工作站接待人员应当登记受援人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受援人法律诉求,对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对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受援人提出法律建议;对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问题或者与法律援助无关的,告知受援人应咨询的部门或渠道。

  四、健全便民服务机制。简化审查程序,对建档立卡贫困劳动者和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农民工、工伤职工、“三期”女职工等重点服务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的,加快办理进度,有条件的当日受理、当日转交。对情况紧急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补交申请材料、补办相关手续。

  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开展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的重要工作来抓,将其纳入当地为民办实事清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和工作对接,形成工作合力。要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工作信息通报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监督管理,对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站履行职责、服务质量、工作绩效、规范化建设等加强指导监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依法有序参与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

财政部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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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2
文号:人社部发[2020]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五项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格式准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落实《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推动新三板改革相关配套规则尽快落地,切实提升挂牌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质量,我会起草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创新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基础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季度报告》,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gzgsb@csrc.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4日。

  附件1:《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2:《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3:《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创新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4:《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基础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5:《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季度报告(征求意见稿)》

  附件6:《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7:《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创新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基础层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8:《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X号——精选层挂牌公司季度报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中国证监会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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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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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年第6号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28日起实施。

  附件: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支持中小金融机构流动性,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和供应链金融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

  第三条 标准化票据的创设和交易应根据市场需要,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 标准化票据属于货币市场工具,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标准化票据实施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参与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存托机构,是指为标准化票据提供基础资产归集、管理、创设及信息服务的机构。

  存托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完成每只标准化票据相关的登记、托管、信息披露以及协助完成兑付、追索等,督促原始持票人、承兑人、承销商等相关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存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存托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票据和债券市场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二)具有与开展标准化票据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内控制度和业务设施等;

  (三)财务状况良好,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四)信誉良好,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原始持票人,是指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将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完成存托,取得相应对价的商业汇票持票人。

  原始持票人持有的商业汇票应真实、合法、有效,存托时以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不得存在虚假或欺诈性存托,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以自己存托的商业汇票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票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经纪机构,是指受存托机构委托,负责归集基础资产的金融机构。

  票据经纪机构应票据业务活跃、市场信誉良好,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业从业人员和经纪渠道,票据经纪机构的票据经纪业务与票据自营业务应严格隔离。

  第三章 基础资产

  第九条 基础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兑人、贴现行、保证人等信用主体的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

  (二)依法合规取得,权属明确、权利完整,无附带质押等权利负担;

  (三)可依法转让,无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或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等限制票据权利的情形;

  (四)承兑人、贴现行、保证人等信用主体和原始持票人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应独立于存托机构等其他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第十一条 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和标准化票据投资者应通过存托协议明确标准化票据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存托协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至少载明下列事项:

  (一)创设目的;

  (二)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及相关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标准化票据的规模、期限等基本情况;

  (四)基础资产的种类、金额、期限、合法合规性、现金流预测分析等基本情况;

  (五)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与分配程序;

  (六)投资者范围和投资者取得标准化票据权利的形式、方法;

  (七)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召集程序、规则等安排;

  (八)信息披露、风险揭示要求与防范措施;

  (九)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

  投资者认购或受让标准化票据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 存托机构可自行归集或通过票据经纪机构归集基础资产。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应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

  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应明确归集规则,保证归集过程公平、公正、公开,严禁欺诈、误导、操纵、串通、利益输送等行为。

  第十三条 存托机构应委托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为基础资产提供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服务。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基础资产不得被交易、挪用或设置质押等权利负担。

  第四章 标准化票据创设

  第十四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披露基础资产清单,并向投资者公布标准化票据的认购公告。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存托机构或票据经纪机构应在基础资产归集前至少3个工作日发布基础资产申报公告。

  标准化票据认购成功的次一工作日前,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完成基础资产的登记托管,标准化票据登记托管机构应完成标准化票据的登记托管。

  第十五条存托机构可自行组织标准化票据认购或委托金融机构承销。标准化票据的承销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关于承销的规 定。

  第十六条 标准化票据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标准化票据的交易流通适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票据市场交易流通。

  第十八条 标准化票据适用于现券买卖、回购、远期等交易品种。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和存续期间依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至少1个工作日,披露存托协议、基础资产清单、信用主体的信用评级、认购公告等,在认购结束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披露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果。

  基础资产的信用主体为非上市公司,且在债券市场无信用信息披露的,存托机构应向投资者提供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存托机构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标准化票据可能涉及的各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信用风险、集中度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关联关系风险等。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存托机构应及时披露基础资产兑付信息、信用主体涉及的重大经营问题或诉讼事项等内容。发生任何影响基础资产价值的重大事件,存托机构应自获得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票据的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标准化票据的收益分配;

  (二)依法处置标准化票据;

  (三)监督存托机构对基础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有权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按照相关要求参加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并对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标准化票据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复制标准化票据相关文件;

  (六)标准化票据相关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存托机构变更或解任、存托协议变更、基础资产逾期追索、诉讼等事件以及存托协议中约定的应由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情形时,应通过召开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由存托机构召集,存托机构不召集的,持有人可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自行召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票据的利率、价格等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票据存托、经纪、承销、信用评级等专业机构及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专业机构及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按职责范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标准化票据登记托管机构等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应根据自身职责依照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相应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制定基础资产托管及信息披露等规则,组织市场机构起草标准化票据存托协议标准文本,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存托机构应于标准化票据创设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创设情况。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管理、创设、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标准化票据相关基础设施、存托机构、票据经纪机构、承销机构等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28日起施行。

  附: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为规范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更好服务中小企业和供应链融资,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发布《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票据是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也是金融机构资金交易和资产负债管理的工具。受多种因素影响,中小企业票据融资的可得性和效率还有待提升。从金融机构资产交易的角度来看,票据个性化特征比较明显,价格形成机制较为复杂,标准化程度不够高。为拓宽中小企业票据融资渠道,更好契合金融机构资金交易特点和支持中小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人民银行引导市场机构积极探索,于2019年8月创新开展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试点,受到市场广泛关注和认可。市场机构呼吁尽快出台标准化票据的规范性制度。

  在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人民银行组织试点参与机构制定了《管理办法》,明确标准化票据的定义、参与机构、基础资产、创设、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等,规范标准化票据业务发展。标准化票据以票据作为基础资产,联通票据市场和债券市场,有利于发挥债券市场的专业投资和定价能力,增强票据融资功能和交易规范性。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八章三十一条,包括总则、主要参与机构、基础资产、标准化票据创设、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督管理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晰标准化票据定义。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属于货币市场工具。

  (二)明确主要参与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原始持票人、存托机构等主要参与机构的定义、条件、职责。标准化票据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通过存托协议予以明确。

  (三)规范基础资产。《管理办法》明确,基础资产应符合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依法合规取得等条件。原始持票人在存托时以背书方式将基础资产权利完整转让,有效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原始持票人对基础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存托机构和票据经纪机构应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票据市场基础设施负责基础资产的统一登记托管。

  (四)强化信息披露和投资人保护。《管理办法》明确,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和存续期间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对标准化票据投资价值判断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标准化票据的投资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约定享有权利。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重大事项和存托协议约定情形的,由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五)明确管理框架。《管理办法》明确,标准化票据的承销、登记托管、交易流通适用银行间债券市场现行管理规定。为更好实现债券市场和票据市场联动,标准化票据同时在两个市场交易流通。考虑到标准化票据期限较短,其创设采用事后报告制度,事前管理主要依靠信息披露,相关基础设施负责日常监测和自律管理。

  三、起草及征求意见过程

  2020年2月14日至3月14日,《管理办法》按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共收到47家机构和个人的有效意见17条(扣除重复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人民银行对反馈意见逐一进行研究分析,对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与法律专家、市场机构进行研讨论证,最终采纳意见9条,部分采纳意见3条,未采纳意见5条。

  现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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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4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税函[201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开展第28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各事业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聚焦2019年税收工作主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28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税总函[2019]85号)有关要求,现就在全市税务系统开展第28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主题内涵

  全市税务系统要深刻认识减税降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落实好减税降费“四实四硬”的要求。在税收宣传月期间,要牢牢把握“落实减税降费,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主题,紧跟新时代步伐,提高政治站位,坚持正面宣传引导,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凸显税收改革成效。结合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重点内容,注重把控节点节奏,顺应信息传播移动化、社交化、视频化、互动化趋势,宣传税务部门的担当、宣传全社会的努力、宣传纳税人和缴费人的获得感,为积极推进各项税收改革、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开展系列精品活动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聚焦税收宣传月主题,抓住重要活动和重要时点,统筹力量、加强联动,突出宣传精品的震撼力、宣传措施的影响力、宣传发声的集中性。坚持移动优先、全媒体传播、立体覆盖,开展好税收宣传活动,形成税务部门、纳税人、缴费人和全社会的良好互动效应。在2019年税收宣传月期间,将重点开展以下活动:

  (一)承办税务总局宣传月启动仪式。4月1日,税务总局将在北京市举办“共话减税降费”宣传月启动仪式,到企业实地调研增值税降率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到办税服务厅调研小微企业首季纳税申报情况,了解企业减税降费直接感受,并邀请企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财税专家、主流媒体记者等方面人员参加专题座谈会。当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要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录制广播电视节目,充分发挥广告牌、户外屏的宣传作用。同时,要采取“请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的方式,走进飞机场、火车站、地铁站、公交站和居民社区等场所,广泛与纳税人开展交流互动,形成上下联动、同频共振的宣传氛围。

  (二)召开媒体记者集中采访活动。抓住4月首季申报大征期、5月征期等重要时点,围绕减税降费措施、成效和纳税人获得感,邀请《税收天地》记者和部分市属媒体记者,分期分批深入区局办税大厅和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采访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部分有关处室负责人,走访普惠政策和增值税改革受益企业,挖掘一线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关于减税降费的故事,全景展现北京市税务部门落实减税降费工作成果,突出纳税人和缴费人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三)召开新闻发布活动。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媒体通气会、在线访谈等形式,介绍小微企业减税、增值税降率等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情况,以及北京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等工作开展情况。与北京市投资促进局合作,宣传税收政策。各单位、各部门要根据工作实际,多种形式开展好新闻发布活动,共同扩大税收宣传月声势。

  (四)开展全国“两会”代表委员回访活动。在税务总局指导下,继续开展走访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活动,听取代表委员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畅谈减税降费成效。各单位、各部门要聚焦主题、聚合资源、聚集力量,共同开展好走访活动,持续增强全社会支持税收工作的合力。

  (五)开展“‘减税降费’我知晓助力改革做先锋”税收知识竞赛活动。组建部分区局税企联合代表队,围绕减税降费政策、税收基础知识、税收历史故事等内容,在密云区少年税校开展税收知识竞赛活动。竞赛内容包括减税降费计算、解答税收古诗词、看图猜税事等。手机映客APP直播比赛现场情况,扩大“减税降费”政策的宣传面和影响力。

  (六)京津冀协同发展五周年主题活动。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五周年、雄安新区建设、大兴新机场投入使用、北京冬奥会,邀请三地税务干部和企业代表、京津冀发展纲要制定参与者做客演播室,举办联合活动,充分展示五年来税务部门积极支持国家战略,推动京津冀税收征管合作、优化区域纳税服务、区域经济转型所取得的成果。

  (七)助力“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宣传活动。配合税务总局举办的第一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邀请专家学者、“走出去”企业代表和税务干部,录制《税收天地》访谈节目,展示六年来共建“一带一路”的工作成效,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开展税收助力“一带一路”建设宣传活动。

  (八)开展税收普法“六进”专题活动。扎实开展普法“六进”等活动,开展税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丰富“青少年税法学堂”网站内容,开展青少年税收普法主题教育活动。制发贴近百姓、易于传播的宣传品,帮助社会各界和百姓深入了解新个税法、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和个税申报系统,宣传个人所得税改革成效,确保北京市民尽享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

  (九)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系列宣传。组织专题宣传活动,介绍2019年北京市税务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重点工作举措,回顾“春风行动”六年来的工作成效,以及对优化首都税收营商环境的推动作用和纳税人、缴费人的获得感。

  (十)开展“新税务新形象新作为”宣传。开展“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唱响中国税务之歌”系列活动,摄制先进典型人物视频短片,采取多种形式展现身边优秀人物事迹,营造干事创业工作氛围,促进新税务“力合”“心合”。

  (十一)开展税收宣传月史料征集活动。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开展28年税收宣传月活动回顾展,面向全市税务系统和社会各界,以税务人和纳税人的故事、宣传月活动纪实和趣事等为主题,征集北京市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的文稿、照片、书画、影音作品等,展示税收宣传月品牌带动作用,凝聚社会各界支持税收工作的共识。

  三、相关工作要求

  各单位、各部门围绕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和税收宣传月主题,坚持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并重,结合区域特点、行业特点、重要群体、媒体平台和社会平台,点、线、面结合,多层次、多形式、多途径策划开展宣传活动,确保取得良好的宣传效果。

  (一)高度重视,打造精品。充分认识紧扣税收宣传月主题开展活动的重要意义,强化宣传工作是政治工作的认识,将税收宣传月活动摆上重要日程。要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措施,扎实开展宣传活动。加强统筹协调,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作,增强宣传合力。要坚持全市税务系统上下统一、步调一致,全力落实好税务总局和市局重点宣传项目。要借助各级媒体力量,争取记者编辑智力支持,力求推出宣传精品、传播宣传精品,形成精品集成效应。

  (二)正面引导,创新形式。要坚持导向为魂、移动为先、内容为王、创新为要,抢占互联网传播主渠道,推出一批可读性高、故事性强、内容准确的新闻稿件。要坚持移动优先、全媒体传播、立体覆盖,报纸、电视、网络、客户端、网络直播、微博、微信共同上阵,视频、文字、图解、动漫、手机H5同步发力,公益广告、短视频、微电影协同发声,形成传播矩阵。广泛利用影视院线、广播电视、户外媒体、楼宇电视、高铁、地铁、公交等平台投放宣传品,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三)注重效果,完善机制。要做好顶层设计,加强税收大宣传格局建设,从平台整合创新、人员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足够支持,集中优势资源打造宣传精品,让税收宣传的声音传得更远、传得更广、传得更深入。评估分析舆情风险,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优化与媒体关系,提升舆论引导水平。

  税收宣传月期间,市局将及时推介各单位、各部门的经验做法。各单位、各部门要根据活动方案,充分发挥全媒体力量,持续扩大税收宣传月影响力。要注意随时整理宣传活动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市局。各区局、派出机构请于2019年5月21日(星期二)前向市局(办公室)报送第28个税收宣传月活动情况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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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9
文号:京税函[2019]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2019年度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纸质材料上报的通知

  结合2019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实际情况,我会决定对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上报2019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纸质材料开展收取工作。具体通知如下:

  一、上报时间:

  2019年4月15日至19日

  二、上报地点:

  北京注协注册部

  三、上报材料:

  1.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年检系统中打印);

  2.注师任职资格检查情况汇总表(年检系统中打印);

  3.事务所诚信承诺书(年检系统中打印);

  四、其他材料:

  1.如本事务所中有注师在年检期间办理注销注册及转非执业手续,请提交本人手写的“注销注册申请”,委托事务所办理注销手续“委托书”,并交回执业证书原件,如需转为非执业会员的同时提交“非执业会员登记表”;

  2.如本事务所中有注师为2018年在北京地区新申请注册,请提交该注师2017、2018年两年社保参保证明;

  3.如本事务所中有注师201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请提交“执业经历证明”;

  4.如本事务所中有注师继续教育在年检系统中显示“未通过”,请提交纸质补学学时证明或其他由北注协继续教育部认可的学时证明材料。

  五、工作要求:

  1.请各事务所务必在上报纸质材料前完成网上年检系统申报,年检系统中显示为“待审核”状态即可到协会上报纸质材料,年检系统未上报的不予收取年检纸质材料。

  2.由于中注协《会费管理办法》进行调整等原因,协会暂不收取会费,待新的会费标准制定后由协会财务部另行通知会费缴纳办法。

  3.办理注销转非的注师在年检材料收取时暂不缴纳会费,须由注师所在事务所在撤销申请后注明“会费未缴纳,待新会费办法实行后补缴。”字样,并加盖公章。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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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开具发票涉税服务有关事项的提醒

  为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升级版发票服务单位及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等涉税服务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提醒如下:

  一、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

  (一)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生产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愿选择具备服务资格的维护服务单位进行服务。

  (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税控系统产品及维护服务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243号)规定: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的USB金税盘零售价格每个为200元,报税盘零售价格每个为100元;TCG-01税控盘零售价格每个200元,TCG-02报税盘零售价格每个为100元。从事增值税税控系统技术维护服务的有关单位,向使用税控系统产品的纳税人提供技术维护服务收取的费用,每户每年每套为280元;对使用两套及以上税控系统产品的,从第二套起减半收取技术维护服务费用。

  (三)服务单位根据增值税管理及使用单位的需要,保障专用设备及时供应。不得以任何借口提高专用设备销售价格和拒绝销售专用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其他商品或服务。使用单位自愿向服务单位购买通用设备、软件、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应进行书面确认(四)服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免费提供增值税税控系统操作培训,不得增加其他任何收费培训内容。培训应遵循使用单位自愿的原则。严禁收费培训,严禁强行培训,严禁强行搭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服务单位不得以培训作为销售、安装专用设备的前提条件。

  二、增值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一)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也可以选择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所有者应将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的技术方案和管理方案向税务机关备案。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规定,数据接口规范在金税工程纳税人技术服务网(http://its.chinatax.gov.cn)上发布,纳税人或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系统开发商可自行下载免费使用。纳税人可自行开发或选择任何软件公司开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

  (三)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已在税务机关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已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名单,将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网定期公布。

  三、涉税服务收费投诉举报电话

  纳税人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电子发票发票服务平台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存在乱收费行为或者违反自愿原则强制纳税人购买收费服务情况的,可拨打12366投诉。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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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中国(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北京市注册,并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办理登记后,自动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备案登记,企业无需另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该事项免税备案。

  三、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8栏“免税销售额”、第9栏“其中:免税货物销售额”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的第8栏“出口免税”项下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出口免税销售额”项下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

  四、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对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五、税务机关应利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的电子信息、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数据等三方数据,加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具体方案另行规定。

  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照现行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9年3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就规范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联合发布本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条件

  《公告》第一条明确本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1.跨境电商企业在本市注册,并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2.出口货物通过国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二)明确自动实现免税备案

  《公告》第二条明确跨境电商企业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办理登记后,系统将自动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备案登记。

  (三)明确申报要求

  《公告》第三条明确免税政策货物申报期,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公告》第四条明确销售额核算的要求。

  (四)明确管理要求

  《公告》第五条明确税务机关将利用三方电子信息加强免税管理。

  三、明确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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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公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9]552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进一步提高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扶持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本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区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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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9
文号:京财税[2019]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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