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市监发[2019]123号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价监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专业(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稽查总队、市商务执法监察大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公司登记工作,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商事登记权威,结合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

  针对未经被冒用人同意,在公司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中,通过使用被冒用人身份证件或伪造其签字等方式,以被冒用人身份办理相关登记的行为(以下简称冒名登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便捷规范高效的原则,做到审慎稳妥、公正公开、依法履职,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有效保护被冒用人合法权益,惩戒冒名登记行为,维护商事登记权威性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一)市市场监管局建立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协调机制。市场一处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做好冒名登记撤销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会商疑难问题。注册处负责依据撤销登记决定书所记载的撤销事项在登记注册系统中进行撤销操作,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对虚假登记责任人再次办理登记业务实行严格审查。法制处参与重大疑难问题会商研讨。信用处负责公示相关信息、信息共享和信用联合惩戒。档案中心负责指导撤销登记材料的档案管理。信息中心负责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数据推送提供技术支持。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参照市局模式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二)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登记机关为市局的,由市局委托或授权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

  (三)各区市场监管局企业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监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撤销冒名登记申请,组织协调开展相关工作。企监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指派基层所或其他部门协助开展调查。

  三、积极做好受理工作

  (一)被冒用人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的,企监部门应按照接诉即办的原则,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冒名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被冒用人本人到场的,企监部门应核实其身份证原件等;本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过“实名验证系统”进行身份核验。同时及时做好记录,记录情况应包括被冒用人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申请事项等。

  (二)企监部门自接到撤销冒名登记申请(被冒用人本人不能到场的,以通过身份核验之日为准)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受理的,应向被冒用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不同意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认真开展公示和调查

  (一)对决定予以受理的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企监部门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包括冒名登记时间、冒名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及联系方式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以下简称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在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

  (二)在公示启动后,企监部门或其指定的调查部门应当通过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查询公示系统和信用网中相关部门的信用数据,对公司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同时,应当通过书面函询或系统推送数据等方式,向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征询关于撤销冒名登记的意见。

  (三)利害关系人主张与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者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冒名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应中止调查,并相应延长公示期。

  (四)调查过程中遇有重大或疑难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汇报请示。

  五、审慎做出撤销登记决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

  (1)经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公司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

  (2)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

  (3)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不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

  (1)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

  (2)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其他依法依规不应撤销登记的情形。

  (三)公司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四)企监部门应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结论拟定《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或《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填写《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审批表》,连同调查取证材料,经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报业务部门主管局领导批准,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

  (五)企监部门应将《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或《不予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冒名登记的公司,依法告知相应权利,并抄送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在送达同时,企监部门应将撤销登记决定抄送登记注册等相关部门。

  (六)企监部门应将撤销冒名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单独立卷,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入公司登记档案。

  六、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一)登记注册部门收到撤销登记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依照撤销登记决定,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作出撤销公司相关登记的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和信用网向社会公示相关撤销信息。对虚假登记责任人再次办理登记业务进行严格审查。

  (二)企监部门负责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全国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对冒名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应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所涉及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三)信用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公示工作,协调登记注册等部门解除对被冒用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并做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及时推送相关数据信息,协助解决被冒用人无辜受限问题。

  (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公安、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在撤销冒名登记工作中发现有违法线索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五)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公司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和信用网进行公示。

  七、其他事项

  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以及撤销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等备案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撤销冒名登记(备案)格式文本(参考样式)(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23
文号:京市监发[2019]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国资发[2019]1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促进市管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深化市属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企业)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市国资委监管集体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由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直接支付给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实行预算管理。企业围绕发展战略规划,结合生产经营目标、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力资源管理,对年度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做出预算安排,并且实施有效控制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总额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委制定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管理,并对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管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将工资总额管理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相结合,实现与各项经营目标全方位挂钩;纳入企业全面预算管理范围,实现人工成本要素全口径预算。原则上纳入市管企业财务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境外企业)均应纳入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范围。

  根据所属企业功能定位、行业特点,分类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依据产权隶属关系,组织所属各级企业分级编制、逐级汇总工资总额预算;结合企业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统筹调节收入分配结构,组织实施工资总额预算分解、预算执行以及内部监督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实施分类管理,统筹确定企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工资总额管理方式和预算周期,并根据企业管理成效,适时进行调整。

  (一)城市公共服务类和特殊功能类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预算核准制管理。

  (二)对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完善,干部人事制度、劳动用工制度、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到位,收入分配管理规范的竞争类企业,经市国资委批准,可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

  (三)列入国务院国资委国企改革“双百行动”、国家发展改革委混合所有制改革、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深化董事会建设等试点的市管企业可优先申报备案制管理。

  (四)对批准实施备案制管理的市管企业,市国资委将建立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调整为核准制管理。

  第三章 工资总额决定机制

  第八条 市管企业以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额为基础,根据工资效益联动指标,结合发展战略、薪酬策略、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以及不同职级、岗位职工工资水平市场对标情况、职工增减计划,合理确定年度工资总额。

  第九条 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包括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三类,每类联动指标一般由2-3个子指标构成。其中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增幅分别由预算年度各个子指标的同比增幅加权计算确定。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指标由上年度各个子指标与同行业水平对比计算确定。各行业指标水平由市国资委参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数据,结合市管企业实际统筹确定。

  第十条 竞争类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主要包括反映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发展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等情况的指标,其中利润总额、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等反映盈利能力的子指标权重原则上不低于50%;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均利润、人均营业收入、人均劳动生产总值等;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工成本利润率、人事费用率等。工资总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指标增幅内确定。其中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当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幅的70%。

  (二)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在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降幅的40%范围内确定。

  (三)对行业周期性特征明显、经济效益年度间波动较大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市管企业,经市国资委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资总额预算可以探索按周期进行管理,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周期内的工资总额增长应当符合工资与效益联动的要求。

  工资总额增幅一般不超过上年度所有市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3倍,超过限额未予兑现部分原则上在三年内予以兑现调整,递延兑现余额及使用情况在预算方案中单独列示。

  (四)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可在预算方案中按业务板块选择差异化的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分别编制预算,属于非竞争性的,按照城市公共服务类或特殊功能类企业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服务类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主要包括成本费用占营业总收入比重、运营工作量、服务满意度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等反映成本控制、产品服务质量、保障能力和运营效率等情况的指标。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均营业收入、人均工作量、人均劳动生产总值等。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工成本占成本费用比重、劳动分配率、单位工作量人工成本含量等。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指标增幅内确定。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倍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当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幅的70%。

  (二)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在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降幅的40%范围内确定。

  (三)职工工资水平按照企业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的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结合所处行业工资水平、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等因素合理确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不得超过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四)所属竞争性企业或业务板块根据需要可单独编制预算方案,按照竞争类企业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

  第十二条 特殊功能类企业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主要包括重大专项任务完成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融资成本节约率、已获利息倍数、成本费用占营业总收入比重等指标。劳动生产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均营业收入、人均劳动生产总值、人均利润等。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联动指标主要包括人事费用率、劳动分配率、人工成本利润率等。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长的,当年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可在不超过指标增幅内确定。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提高,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当年工资总额增幅应当不超过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增幅的70%。

  (二)经济效益联动指标下降的,除受政策调整等非经营性因素影响外,当年工资总额原则上相应下降。对于当年劳动生产率未下降,上年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明显优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未达到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当年工资总额降幅在同期经济效益联动指标降幅的40%范围内确定。

  (三)职工工资水平按照企业服务首都“四个中心”功能建设中的作用、贡献和经济社会效益,结合所处行业工资水平、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等因素合理确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不得超过本市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四)所属竞争性企业或业务板块根据需要可单独编制预算方案,按照竞争类企业确定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和挂钩机制。

  第十三条 经市国资委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将市管企业实施以下活动产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在经济效益核算中予以适当考虑:

  (一)承担重大政治活动保障、精准扶贫、科技创新等方面重点任务并做出突出贡献。

  (二)围绕主业发展实施重大科研项目引进关键紧缺的科研团队、科研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或围绕脱贫攻坚安置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

  (三)对核心科研人员、高技能人才、经营管理骨干实施科技成果收益分成、岗位分红、项目分红、股票(权)增值权、虚拟股票(权)、奖励基金等现金性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市管企业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工资总额不得增长,或者适度下降,具体降幅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十五条 工资总额在预算范围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存在以下情况可合理增加或者减少工资总额。

  (一)发生兼并重组、关闭退出、新设企业或机构、增减项目或产能等情况导致大规模增加或减少人员的,可以合理增加或减少工资总额,在预算方案中予以列支。

  (二)符合企业主业投资方向的新设企业或机构,在创设期工资总额可以根据各岗位职级薪酬标准、聘用人数,结合相关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其中,相关岗位职级薪酬标准无法对标市管企业现有水平的,原则上应当由出资方委托权威专业机构提供同行业、同岗位薪酬信息,综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薪酬信息及本企业平均工资水平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除本章上述情形外,市国资委可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市管企业职工工资分配现状,对部分企业工资总额增幅实行适度调控。

  第四章 工资总额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程序包括预算编制、预算审核、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预算清算等环节。市管企业应当不断完善工资总额管理体系,实现全流程闭环式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企业每年按照本市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和市国资委有关要求编制当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于每年5月底前报送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符合本办法要求及相关规定的,市国资委将下发《核准通知书》或《备案通知书》予以确认。对无故逾期上报预算方案的市管企业,市国资委将采取约谈、下发整改通知、通报等形式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从严控制工资总额预算。

  第十九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确认后,由市管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情况、内部绩效考核、薪酬分配制度,组织开展执行及内部监督、评价工作。预算方案未经核准或备案确认前,市管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工资增长。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建立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动态监控制度,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等主要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定期发布监测结果,督促市管企业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控制,并对执行情况偏差较大的企业进行警示。

  第二十一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预算编制基础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对工资总额预算进行调整:

  (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资产重组行为。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调整情况经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市国资委复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工资总额清算工作,并向市国资委提交上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数据,参考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执行本市有关收入分配政策等情况进行清算评价,并确定本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按照“一企一策”分类管理要求,建立市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台账,对工资效益挂钩机制的实施效果进行动态评估,并视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对于实施工资总额预算周期管理的市管企业,市国资委将建立周期管理台账制度,对工资总额留存情况进行登记和清算,确保在周期内符合工资效益联动机制要求。

  第五章 企业内部分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政策要求以及本办法规定完善企业内部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在经核准或备案的工资总额预算内,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重点向主导产业和结构调整、转型升级的关键领域倾斜,从严从紧控制非主业工资增长。

  第二十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持续深化企业劳动用工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职工工资能增能减机制。

  (一)建立健全职工薪酬市场对标体系,构建以岗位价值为基础、以绩效贡献为依据的薪酬管理制度,坚持按岗定薪、岗变薪变。

  (二)强化全员业绩考核,合理确定各类人员薪酬水平,逐步提高关键岗位的薪酬市场竞争力,调整不合理收入分配差距。

  (三)激发重点群体活力,引导工资总额增量向一线职工、高技能人才、关键岗位和骨干员工倾斜。企业工资总额下降的,应当优先保障一线职工和低收入职工工资水平不下降。

  (四)企业总部职工平均工资增幅原则上应当低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坚持短期与中长期激励相结合,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核心骨干人才实行股权和分红激励等中长期激励措施。

  市管企业对相关人员实行其他股份支付形式的激励措施,如股权激励、项目跟投等,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并与绩效薪酬管理有效衔接,优化分配结构、规范列支渠道、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 严格清理规范工资外收入。市管企业所有工资性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纳入工资总额核算,实现财务核算与统计口径的一致性。不得在工资总额之外列支任何工资性支出,实现职工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发放透明化。职工工资为税前收入,市管企业不得为职工支付个人所得税。

  历史性工资结余应纳入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在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中单独列示,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用于企业年金补偿缴费、工资清欠、亏损企业工资支付以及其他政策允许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规范职工福利保障管理。市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福利费等政策规定,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列支。企业经济效益持续下滑的,福利费项目不得增加、水平不得增长,企业出现亏损的,应当缩减福利费支出。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与本企业工资总额比例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用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之余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得变相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

  第三十条 加强企业人工成本监测预警,建立全口径人工成本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合理增长,不断提高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率。

  第三十一条 健全完善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中长期激励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项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和民主程序。市管企业应当将所属企业薪酬福利管理作为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工资总额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管企业应当按照经核准或备案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及挂钩机制确定的额度内发放职工工资,出现超提、超发工资总额的,应当清退并且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市国资委相应核减企业下一年度工资总额基数,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开展动态评估,对于履行主体责任不到位、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严重不匹配、内部收入分配管理不规范、收入分配关系明显不合理、工资总额预算覆盖率偏低的企业,市国资委将对其工资总额预算从严调控。

  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的市管企业,出现违反工资总额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成企业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外,将其工资总额预算由备案制管理调整为核准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将市管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纳入出资人监管以及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监督检查工作范围,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定期开展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对违反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的,市国资委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政务处分的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工资总额管理中弄虚作假、虚报业绩、账实不符。

  (二)超提、超发工资总额数额较大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未经批准动用历史性工资结余。

  (三)滥发工资外收入、为职工支付个人所得税、违规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未按政策规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等。

  (四)其他严重违反收入分配纪律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对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职工工资分配情况的监管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工资分配事项,加强对工资分配决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情况应当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市管企业每年定期将企业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相关信息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市国资委按年度将市管企业工资预算执行情况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订印发<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资发〔2005〕147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25
文号:京国资发[2019]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评协[2019]53号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中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库”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对资产评估工作的有关要求,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研究决定,由我会组建本市“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中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库”(下称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库),负责本市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中专业技术评审工作。现将组建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库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业技术评审人员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或行业专家可以向北京评协提出入库申请,由我会择优选入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库:

  1.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具有较高的执业水平和创新能力,所负责的评估业务均未被相关监管部门和资产管理机构发现重大问题;

  2.行业专家应当在经济社会领域有较高声望,具备较大的行业影响力,在本行业的管理、研究领域有较高造诣;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

  4.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不良记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库:

  1.评估专业人员连续执业不满五年的;

  2.行业专家不具备高级职称或从事本行业管理、研究工作不满十年的;

  3.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没收违法所得,或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曾被判处过刑罚的;

  5.近五年曾因违反所属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规定,受到过自律惩戒的;

  6.曾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有关工作要求

  所有人员的入库申请均采用自愿报名原则,我会将对报名人员是否符合报名条件进行核查,请于2019年11月19日前填写《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中专业技术评审人员库信息汇总表(北京)》(见附件),签章后报送我会(电子版请同时报送)。

  三、几点补充说明

  1.入库人员主要是为人民法院对资产评估相关案件中存在重大疑问提供专业评审意见。

  2.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指考过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业评估师,并在评估机构工作;行业专家指在院校从事资产评估实物操作教学研究的人员。

  联系人:梁浩然

  联系电话:010-88221128

  电子邮箱:lianghaoran@bicpa.org.cn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702室

  相关附件:京评协〔2019〕53号附件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1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5
文号:京评协[2019]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银保监发[2019]349号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规范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收费的通知

  各政策性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国家开发银行在京营业机构、辖内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辖内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北京中关村银行、辖内各村镇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分行、辖内各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轻小微企业负担,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的重大决策部署,督促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监管政策,不得在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变相抬升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借贷搭售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放小微企业贷款或以其他方式向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违规强制要求小微企业客户购买保险、理财、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将小微企业贷款金额、发放时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授信条件与是否购买上述产品及购买产品的金额、期限挂钩。

  二、严禁转嫁成本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小微企业贷款业务过程中,应切实承担尽职调查、押品评估、抵押登记等相关成本,不得凭借自身优势地位,采取诸如在合同中约定由客户承担相关成本、要求客户先委托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申请贷款等形式,变相将上述经营成本转嫁给小微企业客户。

  三、协商费用分担

  (一)明确办理标准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提升信用风险管理精细化水平,明确购买抵押物财产保险、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等风险防控环节的具体标准,不得简单地以风险防范为由要求所有小微企业客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或为抵押物购买财产保险。

  (二)实行名单管理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小微企业贷款业务过程中提供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实行动态名单制管理,并及时进行公示或告知客户,由客户自主选取名单范围内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客户选择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公证处等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有偿服务。

  (三)约定分担比例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积极与小微企业客户协商贷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承担方式,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要求小微企业客户承担全部费用。同时,鼓励银行秉持“减费让利”原则,主动承担相关费用。

  四、完善激励机制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健全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突出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不得设定过高的经营效益类指标,不得层层加码提高考评标准和相关指标要求。同时,严惩小微企业贷款过程中存贷挂钩、借贷搭售、转嫁成本等违规行为,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有效防范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

  五、规范员工行为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入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精神,不断加强员工行为管理,统一规范营销术语,并将管理责任层层落实到各基层机构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严禁员工诱导、误导、强制小微企业客户办理相关业务。对损害小微企业客户利益、增加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的违规行为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积极履行政治责任、金融责任和社会责任,切实提高金融服务小微企业质效,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同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深入开展自查自纠,严格按照“七不准”及本通知要求,全面排查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收费存在问题,彻底清理纠正发放小微企业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和收费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并将自查整改报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报送至北京银保监局。我局将进一步加大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9
文号:京银保监发[2019]3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9]2101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纳税”营商环境工作措施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切实落实减税降费措施,精简税费办理事项,提高税费办理便利度,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新一轮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要求,制定了《进一步优化“纳税”营商环境的工作措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9年10月28日

  附件:


进一步优化“纳税”营商环境的工作措施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部署要求,大力推动新一轮纳税营商环境改革,持续优化我市纳税营商环境,制定以下工作措施。

  一、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措施

  (一)落实好各项减税政策。按中央统一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下调增值税税率,将16%、10%的税率降低为13%、9%。

  (二)在地方权限范围内顶格减免相关税费。按50%最高幅度减征小规模纳税人的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50%最高幅度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就业安置比例由1.7%下调为法定下限1.5%。

  (三)落实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按中央统一规定,全面实行留抵退税制度,不再区分行业,只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均可申请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放宽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等先进制造业退税政策条件。进一步优化退税办理,推动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业务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四)降低社会保险费率。自2019年5月1日起,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失业保险继续保持1%的低缴费比例。

  (五)执行5%-12%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单位可在范围内自主选择。通过“e窗通”服务平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平台提供缴存比例政策自动提示功能,便于缴存单位及时了解和查询。

  二、优化升级税费办理系统

  (六)上线税务事项精准提醒功能。利用税收大数据分析,将最新税收政策、涉税事项、税收风险点等信息,通过电子税务局精准推送至纳税人,减轻纳税人查找政策、判断适用条件和自查自纠负担。

  (七)优化智能咨询服务模式。加快升级智能咨询系统,加大智能咨询平台网页端、APP端和小程序端推广力度,探索开发语音智能咨询,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便捷咨询服务。

  (八)提供业务办理时长查询功能。优化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和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平台,提供业务办理时长查询功能,方便缴费单位掌握操作用时。

  (九)优化升级增值税发票系统。完善增值税发票勾选确认和查验功能,提供应抵扣发票信息提醒服务。

  三、压缩精简税费办理事项

  (十)推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合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申报表,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

  (十一)推行税收优惠政策“清单式”管理。随时更新税收优惠事项清单,除依法须税务机关核准和向税务机关备案的特定情形外,一律由纳税人、缴费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四、简化完善税费办理流程

  (十二)新办企业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即时办结。企业申领发票只需跑一趟,可一次性从综合窗口领取营业执照、公章、税控设备与发票,实现“一个窗口,一次办结”。

  (十三)简化税务迁移流程。对不存在未办结流程类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在北京市内跨区迁移及时办结。对于跨区迁移的重点企业,实行迁出区、迁入区财税利益共享。

  (十四)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和网上全流程办理。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和承诺制容缺办理,进一步简化资料和流程,实现“一窗受理、即时办结”的“套餐式”服务和足不出户的网上全流程办理。

  (十五)优化增值税代开发票管理。实现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上代开增值税发票同时缴纳附加税费。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28
文号:京财税[2019]2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2000]京房改办字第080号 关于北京市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增发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稳步推进租金改革,目前,经国务院批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增发补贴的有关文件已印发。根据《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京发[1999]21号)关于“地方单位的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动,并尽快实现同步。租金标准的提高与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租金提高后,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减免政策”的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现就提高我市公有住房租金、增发补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4月1日起,我市出租的公有住房统一执行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的标准租金。

  二、从2000年4月1日起,在提高房租的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和已购房职工)增发补贴,月人均补贴额为90元。

  各职级人员月补贴标准为:正局级130元,副局级115元,正处级100元,副处级90元,科级和25年(含)以上工龄的科员、办事员80元,25年以下工龄的科员、办事员70元。

  工人月补贴标准为:高级技师90元,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以上工龄的初、中级技术工人与普通工人80元,25年以下工龄的初、中级工和普通工人70元。

  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补贴标准。

  三、行政、事业单位增发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企业(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比照机关事业单位增发补贴的范围,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自主确定补贴标准,月人均补贴最高不超过90元(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标准按行政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所需补贴资金暂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五、租金提高后,对生活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实行租金减免,具体规定按照《北京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执行。

  六、租金提高后,产权单位要提高房屋的维修管理水平。租金收入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并增发补贴,是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居民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此次提租工作顺利实施。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〇〇年三月一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0-03-01
文号:[2000]京房改办字第0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行[2000]394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加强我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日常通信工具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日常通信工具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促进廉政建设,进一步加强对通信工具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的通信工具包括住宅电话、无线移动电话(含车载电话,以下同)和无线寻呼机。本规定中党政机关是指执行国家机关工资制度的单位。

  二、从发文之日起,一律停止公费为工作人员安装、配备通信工具,其他各项费用也一律自理。

  三、已用公费配备的无线移动电话和安装的车载电话,2000年购置的按照不低于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无线移动电话包括入网费,以下同)的90%、1999年购置的按照不低于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的80%、1998年购置的按照不低于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的50%作价过户给个人,个人不要的,由单位集中上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公开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项一律上缴市财政;1997年以前购置的一律无偿过户给个人。过户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今后由工作人员自行交纳有关通讯费用。

  四、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发放通信工具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

  五、特殊单位和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的通信工具补助,由单位提出补助方案,报市财政局从严审批。所需经费从各单位业务经费中列支解决。

  六、享受通信工具补助费的工作人员离退休后,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第二个月起按以下标准享受通信工具补助费:

  1、副局级以上人员只享受住宅电话补助,不再享受无线通信工具补助。

  2、其他级别的离退休干部不再享受任何通信工具补助费。

  3、享受通信工具补助费的离退休人员去世后,其配偶和子女不再享受补助。

  七、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规定发放通信工具补助费,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否则,要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八、区、县级单位通信工具的安装、配备和管理的规定,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规定精神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批准后执行。

  九、各单位开支的通信工具补助费仍在“公务费”中“邮电费”节级科目中列支,取消原“公务费”中的“无线移动电话费”节级科目。

  十、本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通信工具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市级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可按照上述规定精神进行改革,制定本单位管理规定。

  附表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无线通信工具补助标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0-03-13
文号:京财行[2000]3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

  为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提高评估行业的风险事前预防能力,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从专业和法律的角度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风险事项进行梳理、归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有关规定,研究形成《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参考。


  本风险提示仅代表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的专家观点,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在执业中,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自身职业判断合理使用。


  第一部分 目录


  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的风险提示


  (一)项目承接风险提示


  (二)合同主体风险提示


  (三)合同订立风险提示


  (四)非合同形式建立委托关系风险提示


  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必备要素的风险提示


  (一)委托目的风险提示: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二)委托事项风险提示:准确约定评估对象和范围


  (三)委托时日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四)报告使用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五)履行期限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评估报告提交日及提交方式


  (六)服务报酬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服务费条款


  (七)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权责


  (八)合同解除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九)违约责任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争议解决风险提示: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十一)合同变更或补充风险提示:及时完善、弥补合同漏洞


  (十二)其他合同要素风险提示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的外部应对提示


  第二部分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正文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之委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的法定书面依据。完善的委托合同具备事前预防风险的功能,是资产评估行业风险防范体系的重中之重。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兼具资产评估的行业特征和委托合同的法律属性,因此,风险防范也应从评估业务的开展和法律实务两个角度展开。


  一、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的风险提示


  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之规定,当委托评估事项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将书面委托合同作为重要的工作底稿资料纳入档案管理并进行妥善保管。当评估机构与委托人产生纠纷甚至发生诉讼或仲裁时,该委托合同则成为确定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产生与承担的重要依据和证据材料。因此,签订完善、严谨的委托合同是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执业风险事前防范的重中之重。


  (一)项目承接风险提示


  资产评估行业的市场风险很大程度上来自委托合同正式签署之前的业务承接阶段。


  1.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并完善业务承接阶段的项目风险识别及控制机制,增强业务承接人员的风险识别能力,避免将项目风险拖延至委托合同订立之后的评估程序中,否则风险往往难以排除。


  2.资产评估机构一方面应当大力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增强价值判断及市场预测能力;另一方面应当继续深化对非法定业务的研究,扩大评估行业的业务范围及发展空间,以在源头上规避行业的市场风险。


  (二)合同主体风险提示


  1.订立委托合同时,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全面了解、认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信用资质、履约能力等信息,避免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公司部门)签订合同,避免签订与委托人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合同;应当审查委托人代理人的授权文件及代理事项、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委托人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代理人的授权文件等资料可归入合同档案,作为管理类工作底稿予以保存。


  2.根据委托人的评估目的以及初步确定的评估对象和范围,可以通过采取评价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自身是否具备本次评估业务专业胜任能力的措施,从而避免因技术水平欠缺或专业人员数量不足而引发评估质量问题等技术性风险。


  3.资产评估机构为公司制的,分公司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由分公司加盖分公司公章。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主体(总公司)与签订合同主体(分公司)不一致的情况下,建议在合同中以合理方式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三)合同订立风险提示


  实务中存在合同当事人拒不订立或不及时订立委托合同的情况,尽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五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未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可能产生的风险,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救济途径。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1.因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因导致无法订立或无法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形。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在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增加维权成本。建议资产评估机构尽可能排除妨碍因素,及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无法订立或无法及时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形。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违反了其法定义务。在采用招投标形式开展的评估业务中,若中标后尚未开展评估工作,招标人逾期未签或拒签委托合同,此时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对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若中标后已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开展了部分评估工作,招标人逾期未签或拒签委托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按照已经开展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对于后者,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及时编制工作底稿,保留工作痕迹并收集、留存相应的证据材料,比如邮件往来,QQ、微信等通讯工具的聊天记录,差旅费单据,保密协议等。


  (四)非合同形式建立委托关系风险提示


  实务中,司法鉴定程序或其他特殊业务法律认可的建立评估委托关系的文书并非一概采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形式。《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二十条就此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要求以其他形式建立委托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人民法院委托已入选名单库的评估机构开展司法评估业务,其委托关系的凭证即为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而无需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当将其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以上内容与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关键要素相一致。


  2.根据《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的规定,评估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发出的评估委托书,如果存在不能评估的法定情形,则应在三个工作日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的,视为接受委托,双方建立司法评估委托关系。在此类评估业务的执行过程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不但要遵循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还需严格遵守与司法评估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必备要素的风险提示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六条列举了十一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必备要素。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在满足合法性、合理性要求的前提下,必然有助于资产评估业务风险的事前防范。


  (一)委托目的风险提示:明确、清晰约定评估目的


  评估目的是界定资产评估对象的基础,直接反映了合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其不但决定了评估结论的具体用途,还影响着整个评估过程及其运作条件。相同的评估对象在不同的评估目的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评估结论。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将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贯穿于评估业务程序的始终。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清晰地约定本次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目的。


  2.尽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应当具有唯一性,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考虑到实务中存在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若干项评估业务等复杂情况,因此删除了该项要求。


  3.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基准日等其他合同要素的确定应与评估目的相适应,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亦应重点关注评估行为能否实现委托人要求的评估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避免出现因己方原因导致评估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否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将面临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委托事项风险提示:准确约定评估对象和范围


  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分别说明了委托评估的资产的种类与资产的数量或边界问题,反映了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具体委托事项的范围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沟通,根据资产评估业务的要求和特点,结合本次评估业务的评估目的,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对于不纳入评估范围的特定资产亦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评估报告中可能涉及到与评估对象或评估范围有关的特殊事项,也应当如实说明。


  2.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界定不准或约定不明,评估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的评估对象及范围进行全面调查或存在遗漏,以及编制评估报告时未对存在瑕疵、未决事项等不确定因素的评估对象进行瑕疵披露等,资产评估机构均将面临评估结论无法实现评估目的的风险,甚至造成委托人的利益损失,继而引发纠纷。


  3.根据《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前,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即评估对象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利)等资料的义务,并将违反该义务的相关责任明确约定于委托合同中。评估机构对法律权属资料有核验查证的义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比对原件、公开渠道查询、产权登记部门现场查询等;超出评估人员能力的事项可委托或要求委托人委托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无法查验的事项,可根据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采取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等措施,直至终止执行评估业务。对于权属不清、瑕疵,权属关系复杂、资料不完备的评估对象,评估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若认为前述法律权属状况可能对评估结论和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造成影响,应考虑是否受理该业务;若发现权属资料虚假,或者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或无法提供执行评估业务必要的权属证明,导致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评估机构可以考虑向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委托合同。


  (三)委托时日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评估基准日是在形成评估结论中对标的物进行清查、核实以及估价所选用作价标准、依据、结论成立的特定时日,此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的重要要求。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基准日。


  2.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项目的不同情形以及委托人的特殊要求,结合评估机构的自身状况选定恰当、有效的评估基准日。


  3.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当符合委托人的评估目的,避免出现评估报告完成后即面临失效等情况,以便于评估报告使用人的合理利用。


  (四)报告使用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条引入《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人、用途、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及资产评估报告的摘抄、引用或者披露等报告的使用范围。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评估报告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人,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报告中载明的用途,此为委托人的义务;第二,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条件使用报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2.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明确、详尽地约定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具体内容可参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的规定,以对可能发生的泄露商业秘密等法律风险进行事前预防。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避免签订适用范围过广的保密条款。对于按照评估目的必须予以披露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对委托人充分解释的基础上在保密条款中予以约定排除,避免评估报告编制过程中因披露要求与保密要求之间界限的模糊性而引发法律风险。


  4.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按照行业惯例制作的技术报告并非资产评估报告,在委托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避免提交给委托人。


  (五)履行期限风险提示:合理约定评估报告提交日及提交方式


  1.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期限即资产评估报告的提交日相当于委托事项的完成日,反映出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委托期限。超出提交日未提交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将面临逾期违约的法律责任,为尽量规避这种法律责任,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可以约定评估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后进行期限变更、延长。


  2.实务中,因客观因素导致可能逾期未提交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争取延后提交日,并进行补充约定;已经发生逾期的,资产评估机构只有在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开展评估业务。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事项的具体类型,厘清评估报告日与评估基准日的关系,在委托合同中合理确定评估报告提交日,避免评估报告一经提交就超过有效期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况。


  4.资产评估报告的提交方式亦需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协商进行明确约定。提交报告应当有相应的签收程序。


  (六)服务报酬风险提示:明确约定评估服务费条款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一般均为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服务报酬条款。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服务费总额或者支付标准、计价货币种类、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并明确资产评估服务费未包括的与资产评估服务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内容及承担方式。付款条件的设置应当合理可行。


  2.《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二条并未排除计时收费等特殊收费方式。但服务费的约定仍应当符合行业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避免因低价恶性竞争而引发的市场风险。


  3.对于委托合同对服务费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报酬数额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于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对于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委托人可以随时支付,资产评估机构也可以随时要求委托人支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委托人是否预付费用,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均应保留相应的支出凭证,以备将来的核对或催收。


  4.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款项的,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资产评估机构可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逾期付款,资产评估机构需注意追索服务费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民法总则》实施后一般为付款期届满后三年内,但需注意新旧法的衔接问题),应当在时效期限内及时通过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保护自身权益。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及时启动司法程序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的沟通应当明确表明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对账单、询证函等仅具有确认款项数额意思的文件仅起到债权确认的效力,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不具有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此才能通过引发时效中断而延长合法权益的保护期限。


  (七)权利义务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权责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互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且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人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约束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责任。


  1.委托人的协助、协调义务。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的信息不对称已成为引发纠纷甚至导致处罚的主要风险之一。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应当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委托人应当根据资产评估业务需要,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与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建议评估机构在委托合同中加入相应条款,约定委托人无法提供协助、协调工作导致评估程序受阻或受限时评估机构免责的情况。2.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真实、完整、合法资料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依法提供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是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及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确认方式包括签字、盖章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果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拒绝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从而降低因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收集整理资料不到位而引发的程序性风险。


  3.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约定,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此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的主要合同义务。


  (八)合同解除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委托合同的基础一般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或对受托人技能的依赖,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如果丧失信任关系,委托合同将很难顺利履行。因此,《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此为《合同法》结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权。《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在此基础上,吸收《资产评估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行业特征,进一步概括、区分了资产评估业务终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解除的情形,降低了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风险:


  1.特别法定解除: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对于委托人提前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合同应当约定委托人应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资产评估机构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即委托人应当赔偿损失。为限制委托人随意行使任意解除权,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且严格的损失赔偿标准,将损失尽可能细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委托关系的稳定性。


  2.特别法定解除:特定条件下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同单方解除权以及相应的报酬取得权。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出现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论情形的,或者因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原因导致资产评估程序受限,资产评估机构无法履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单方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委托人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评估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注意保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列举的解除前提等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3.一般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合同的终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当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资产评估机构应继续处理履行委托合同,执行评估业务;第二,当受托人即资产评估机构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5.约定解除:在上述法定解除的情形之外,当事人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针对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存在的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设置约定解除条款。


  (九)违约责任风险提示:明确约定各方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当事人各方的违约责任,以便处理合同一方违约时有所遵循。


  1.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七条之规定,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责任承担的条件、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还可根据委托事项的性质和要求,就不可抗力及免责事由等事项作出约定。


  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委托人迟延支付或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以及因委托人指示不当、擅自另行委托、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等情形下造成资产评估机构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3.资产评估机构的违约责任:主要涉及迟延交付或无法交付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因资产评估机构自身的过错行为、超越受托权限、不可归责于己方事由外时资产评估机构单方提前解除委托合同等情形下造成委托人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4.违约金的设置:违约金的数额一般根据合同当事人预测的因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大小来确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般为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5.违约事实的取证:《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实务中需要重点关注书证(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如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等)、视听资料(比如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电子证据(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通讯软件产生的聊天记录)的取证方式。因取证的复杂性以及庭审质证的专业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聘请律师介入。


  (十)争议解决风险提示: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的方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和地点。其中,对于仲裁和诉讼两类法定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和诉讼方式只能选择约定其一。前者程序简便、保密性强,但成本相对较高且面临后续司法确认等风险;后者受理范围广泛,但周期相对较长。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综合考虑项目风险及评估业务的复杂程度、时限要求紧迫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恰当选择其中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2.若委托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管辖,则需明确约定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仲裁委员会。


  3.若委托合同约定将争议交由人民法院管辖,则可本着争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节约诉讼成本等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尽量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法院管辖(如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


  (十一)合同变更或补充风险提示:及时完善、弥补合同漏洞


  1.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十九条之规定,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订立后发现相关事项存在遗漏、约定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约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要求与委托人订立补充合同或者重新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者以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对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


  2.需要注意的是,当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等重要合同要素发生变化时,现场勘查记录等工作底稿的内容也应当有相应的体现。


  3.实务中,存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或补充协议的评估范围、评估费用等关键事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引发纠纷的情形。尽管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委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对此情形建议区别处理:对于合同要求高于招标文件要求或者合同对招标文件的概括性规定进行细化的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进行约定;对于合同要求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条款,因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不建议约定在合同中。


  (十二)其他合同要素风险提示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文字用语避免产生歧义,形式上除应包括上述各项条款外,还应重点关注下列事宜:


  1.《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合同签字、盖章的形式要求:“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此处执业准则使用“并”而非“或”的原意是为了更加严谨。但《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的规定并不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建议评估机构在合同文本中使用“签字或盖章”,而在实际业务中要求委托人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工作人员签字。


  2.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的名称、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应当明确,名称(或姓名)应使用全称,不可简化或使用代号;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委托人并保留送达凭证。建议在合同文本中增加“通知与送达”条款,专门就评估业务过程中的通知、送达问题进行约定。


  3.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未作规定的合同要素或相关事宜,资产评估机构可综合考虑委托人、评估项目以及机构自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进行约定。如委托人提前解除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已经开展资产评估业务的时间、进度,或者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合同当事人可在委托合同解除条款部分协商约定此类情形下服务费的计算及支付条款。


  三、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的外部应对提示


  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兼具评估行业和法律运行两方面的专业特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坚守客观、谨慎、独立等执业准则的基础上,还可积极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建议资产评估机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组建内部风险控制或法律事务部门,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专业律师作为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接评估业务、签订委托合同、执行评估程序、提交评估报告、完善底稿档案等事项或流程出具法律意见,对评估业务法律风险防范与诉讼应对策略等事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专业化指导。

  附件: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风险提示.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09
文号: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86]财税字第262号 财政部关于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务院令第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本法规自2010年12月20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函[1993]174号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批复,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有利于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负责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一切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它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的范围。

  第四条 发票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银行开户帐号、商(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实行增值税的单位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有税种、税率、税额等内容。

  发票可按所有制形式结合行业划分种类。

  发票的具体格式、内容和种类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第五条 凡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它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也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付出款项时,均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也不得涂改、撕毁、转让(包括转让性代开)、销毁和拆本使用业务性发票。严禁伪制发票。对填写错的发票,应完整保存其各联,也不得私自销毁。丢失业务性发票,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七条 发票一般应由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式样,指定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用票单位和个人需用发票时,应向税务机关购买,并按规定交纳工本管理费。

  有的用票单位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也可自行设计发票的式样,向税务机关提出印制发票的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按规定印制,并套印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具体哪些用票者应向税务机关购买发票或经批准可自行印制发票,以及发票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各地发票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在确定后和变更时,均应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 凡向税务机关购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提出购票申请报告,提供税务登记证或其它有关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购票手续。

  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一律不售给发票,也不批准印制发票。需要开用时,由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

  第九条 对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专业票据(如车船票、飞机票、门票等,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可暂由用票单位自行确定式样、自行印制,可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上述单位的业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经营的,对承包者所使用的票据,其印制和式样的设计等,仍应按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一般应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并有较好的保密措施,能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承印发票,并有专人监制。

  第十一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并不得带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填开。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用发票的,属固定工商业户,应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属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经营地的发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可否跨地市区县填开发票,以及到省际毗邻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否允许填开其原所在地的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研究确定。

  《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需要缴销或更换发票的,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原购领或批准印制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一律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税务机关需要将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不含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有同等效力。

  税务机关需要调出查验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空白发票时,应向对方开具证明或收据。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印制发票的单位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建立必要的发票印领用存管理制度,严格审批审核手续,对发票的印制、入库、发放、购用、结存、销毁、缴销等事项,均应设置专项帐簿,并由专人负责,如实进行记录和统计,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对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如内部借据、内部结算凭证等)的管理,是否按照对经营性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1、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发票者;

  2、擅自出售、销毁发票者;

  3、伪造、涂改、转让、撕毁、丢失发票者;

  4、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者。

  由于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华侨和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86-08-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京会协[2019]164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奖励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执业机构员工的通知

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委员会关于加强行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京会协党[2018]48号),加大行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广大从业人员积极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我会决定对2018年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执业机构员工进行奖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励条件

  奖励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北京地区参加2018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综合阶段职业能力综合测试,取得全科合格证书,并在北京地区申请成为执业注册会计师。

  2.截至2019年12月15日,在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奖励领取

  1.奖励标准为每人2500元(含税)。

  2.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办理(奖励人员名单见附件1),如名单中涉及的人员已离职请与我会注册部联系。

  3.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将确认的《事务所奖励发放相关银行信息确认表》(见附件2)交至我会财务部。我会将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银行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将奖励金额发放至奖励人员所在单位。

  4.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将填写完成的《注册会计师奖励领取表》(见附件3)及按奖励金额出具的收据提交至我会注册部。

  三、其他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奖励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2.对在奖励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奖励资格。如已领取奖励,一并追缴。

  注册部联系电话:88221022 88221077

  财务部联系电话:88221028

  附件:

  1.奖励人员名单

  2.事务所奖励发放相关银行信息确认表

  3.注册会计师奖励领取表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2月1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7号 对上市公司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ESG报告]实施的工作

  近年来,随着香港联交所《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及国资委、上交所、深交所等相关合规要求的出台,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已陆续披露其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以下简称“ESG报告”)、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这三种报告所参考的标准或者指引有所区别,但整体内容比较接近。本文仅以ESG报告为例进行介绍。总体来看,ESG报告披露质量正在逐步提高,但也有为数不少的ESG报告质量仍不尽人意,特别是数据披露方面仍存在较大问题。目前,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已普遍针对上市公司ESG报告开展独立鉴证,依据ISAE 3000(《国际鉴证业务准则第3000号(修订版)—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标准实施鉴证程序并出具鉴证意见。注册会计师实施鉴证时,需对数据编报基础、鉴证程序和出具管理建议书等方面给予充分的关注,以保证鉴证工作有效开展,使之符合ISAE 3000的要求。开展ESG报告鉴证,可帮助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增加报告公信力和利益相关方信心。上市公司亦可参考鉴证的思路和标准准备并汇报其ESG信息,这对于提升ESG数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士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的审计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针对目前ESG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对ESG报告鉴证业务的关注重点,北京注协国际业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境内上市公司[1]ESG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ESG报告概述


  1.监管要求


  目前,各级监管部门正不断通过制定相关指引或发布监管文件,逐步加强对ESG报告的披露要求。不断提高的监管要求不仅促使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披露ESG报告,同时也对报告披露质量提出更高要求、带来更大挑战。


  目前实施的具体监管要求如下所示:

image.png

  2.发展趋势


  随着ESG报告关注度的不断上升,除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被强制要求披露ESG报告外,在中国内地上市的企业也纷纷开始主动编写和披露ESG报告,报告总体披露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企业将ESG报告的编制和发布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以回应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和期望,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提升企业社会形象及商业价值。同时,企业ESG报告的外部鉴证已成为全球趋势。2015年,全球收入最高的250家企业(G250公司)中有近三分之二(63%)的公司对企业社会责任信息进行独立鉴证。2018年,英国富时100指数(FTSE 100)的指标股上市公司中有65%获得了独立鉴证。


  在中国A股上市公司中,经第三方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认证机构等)根据鉴证准则独立鉴证的社会责任报告数量也在逐年递增。越来越多的企业正在或考虑聘请独立机构对报告实施外部鉴证,以提高报告公信力,改善披露质量,增强数据可靠性。


  (二)ESG报告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监管机构要求看,上市公司披露ESG报告将逐步成为常态。但从近几年已披露的报告看,报告质量良莠不齐。如何提高ESG报告披露质量,已成为关注重点。目前,ESG报告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数据披露质量难以保证


  部分企业的报告内容以分享案例为主,缺乏对企业有实质性影响的关键数据和信息的披露,从某种程度上导致企业的ESG报告成为了“案例分享”报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数据披露不完整,且没有对未披露数据的原因进行解释说明。


  (2)缺少统一的数据统计口径,数据的一致性与连贯性难以保证,导致数据缺乏可比性。


  (3)披露内容缺乏平衡性,对于企业ESG表现缺乏客观的陈述,仅宣扬企业在环境和社会领域的成就和贡献,未陈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4)披露形式上,虽然报告中说明参考了国际指引,例如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RI标准等,但是对标准要求的实质性、平衡性等原则的应用尚欠缺。


  2.重要议题的评估缺乏利益相关方参与


  大部分企业与自身重要利益相关方沟通工作没有制度化开展,ESG议题重要性评估尚未体系化和标准化。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未能有效识别利益相关方期望并有效披露ESG重要议题的问题,导致很多上市公司ESG报告中所披露的信息与利益相关方所关注的内容关联度低,影响了报告的价值和意义。


  3.ESG数据收集统计流程缺乏内部控制


  由于缺乏对ESG报告披露严谨性的充分认知,国内多数上市公司目前尚未建立系统完善的ESG数据统计制度及收集流程,造成披露信息并未经过严格的质量控制且难以追溯信息来源。由于未对披露的ESG数据进行有效的外部鉴证,ESG信息披露较为随意,数据质量不高,无法满足企业管理者及各利益相关方对ESG报告的期望。


  二、对上市公司ESG报告实施鉴证的作用


  (一)ESG报告鉴证的概念


  报告鉴证业务是指“鉴证服务提供方就某个鉴证对象(例如可持续发展报告/社会责任报告/ESG报告[2]中披露的关键数据)依据鉴证工作准则陈述一个结论,用以增强除了该对象责任方以外的预期使用者对该鉴证对象产出结果的信任程度。”[3]


  ESG报告鉴证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对报告数据(环境类、社会类数据等定量信息)进行鉴证,使得报告使用者对报告中披露的信息有更强的信任度。与财务审计或审阅类似,ESG报告的鉴证同样基于共同的可被接受的标准,即编报基础来评估和测量鉴证对象。


  (二)实施ESG报告鉴证的执业标准


  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对ESG报告的鉴证主要采用的是《国际鉴证业务准则第3000号(修订版)—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即ISAE 3000。ISAE 3000作为对非财务信息鉴证最重要的准则,在境内外审计审阅以外的其他鉴证业务中被广泛采用。


  (三)实施ESG报告鉴证的流程


  鉴证服务提供方(即会计师事务所)与被鉴证单位讨论确定鉴证工作范围,依据ISAE 3000的标准对上市公司选定的关键ESG信息是否按照编报基础编制出具有限保证[4]意见,并提供独立鉴证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是目前境内外注册会计师广泛采用的鉴证流程。


  (四)有效开展ESG报告鉴证的作用


  1.以鉴证的标准来指导ESG数据和文字信息披露


  注册会计师对企业ESG报告实施的鉴证工作,能够直接帮助上市公司熟悉ESG数据编制的基本要求,理清数据和文字信息的收集流程,帮助企业提高ESG数据和信息管理能力。随着会计师事务所文件收集、数据分析、抽样检查等鉴证工作的实施,上市公司可以在鉴证过程中学习ESG数据收集、统计核算和复核校对等应予关注的环节,使其能够以鉴证的思维和要求准备ESG数据和文字信息。


  2.提高企业声誉,提升公司价值


  鉴证工作确保了企业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能够增加公众对企业ESG表现的信任,提升企业的商誉价值。


  3.提高公司竞争优势,吸引投资者关注


  众多投资者、评级机构及其他数据分析机构在作出投资决策或评级时将ESG报告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经过鉴证的ESG数据和信息相对于未经鉴证的更加可靠、准确和完整。优质的信息披露从侧面反映出企业优秀的信息管理水平,从而帮助企业获得投资者的认可。


  4.增加公司董事会和高管层参与度


  由于ESG管理在公司战略、绩效和声誉方面的重要性日益提高,鉴证工作能够促进上市公司建立相关制度和流程,提高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ESG工作的参与度。


  5.促进利益相关方沟通


  ESG报告可以作为与企业利益相关方持续对话的基础材料。由于鉴证过程可能涉及公司利益相关方参与过程,和对其重要议题的回顾,鉴证工作能够帮助加强与利益相关方的沟通,提升对利益相关方关注议题的理解。


  6.完善并强化公司内部报告和管理体系


  鉴证工作能够帮助企业复核其内控体系是否设计严谨、控制活动是否有效实施,并通过管理建议书分析企业在ESG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提出必要的改善措施和管理建议。通过鉴证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建议书的总结,能够使企业确立更加明确的数据和信息编报基础,理清数据、信息收集流程中的缺陷和问题,建立ESG信息管理意识,完善管理漏洞,从而帮助公司规避相关风险。


  三、境内上市公司ESG报告鉴证业务的关注重点


  (一)数据编报基础


  数据编报基础是对数据收集的范围和口径的清晰界定,是ESG报告编制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实施报告鉴证工作的必需条件。根据ISAE 3000的要求,恰当的数据编报基础应该具备以下特征:

image.png

  此外,根据ISAE 3000的要求,目标读者应有途径获取编制基础,以帮助其了解鉴证对象是如何被评估的。


  (二)鉴证程序实施


  ESG报告的鉴证工作包括三个基本阶段:项目计划阶段、项目实施阶段和出具鉴证报告。


  1.项目计划阶段


  项目计划阶段,即通过员工访谈及现场调研,初步了解并评估公司ESG报告所执行的标准、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和ESG数据的质量情况,依据评估结果,确定鉴证的目的、对象、内容及具体工作范围,并根据鉴证对象、内容及范围向被鉴证单位说明工作标准,并与被鉴证单位讨论确定工作时间安排和人员安排。此外,还需根据风险评估的情况确定鉴证工作的总体重要性水平、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明显微小错报临界值等。


  2.项目实施阶段


  项目实施,即依据ISAE 3000标准,对选取的ESG数据实施有限保证的鉴证程序。


  鉴证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询问相应ESG数据负责人员,以了解数据信息的来源、口径、收集频率、管理方法、相关责任部门与岗位及收集审核流程;现场观察ESG数据收集系统,并检查相应文件,以核实相应ESG数据的产生及收集流程与询问结果是否相一致;根据台账记录进行重新计算,并根据ESG数据的性质,决定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合理性测试;根据各ESG数据的风险评估结果,确认样本规模并进行抽样,将抽样数据与获取的支持性文档或原始凭证进行检查核对;通过媒体、互联网和其它渠道确认报告内容的可靠性;利用专家的工作;根据上述程序的实施结果,对于ESG数据是否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形成有限保证鉴证结论。


  需说明的是,作为有限保证鉴证,只有在注册会计师认为有理由相信某事项对按照编报基础编制的年度ESG报告存在重大影响或存在舞弊的情况下,才会实施追加或更为广泛的程序。


  3.出具鉴证报告


  上述鉴证程序完成后,注册会计师将根据获取的充分、适当的鉴证证据形成有限保证的鉴证结论,并出具独立鉴证报告。


  (三)管理建议书


  管理建议书,是指注册会计师实施鉴证程序后,向上市公司管理层陈述鉴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判别问题重要性程度并提出改进意见的书面总结。管理建议书和独立鉴证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实施鉴证工作后的两个产出物。


  管理建议书中例示的发现,不仅包括某项数据缺失或错报等微观层面的具体发现,也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及流程等宏观层面发现的问题。如未建立ESG管理方针、策略和组织架构,无议题实质性分析,数据汇报责任不明,汇报流程、记录不清晰等,管理建议书能有效帮助上市公司管理层了解其ESG报告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重要性程度,并对其及时作出调整改善给出相应改进建议。


  长远来看,管理建议书可以向管理层提示目前境内外投资者普遍关注的ESG议题和发展趋势,以帮助其规避重大ESG风险。


  [1]境内上市公司,指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含在A股、H股及其他国家上市的公司。


  [2]可持续发展报告、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工作与ESG报告鉴证工作原理和流程基本相同,后文仅以ESG报告进行说明。


  [3]鉴证业务国际框架,IAASB


  [4]可持续发展报告、社会责任报告鉴证工作与ESG报告鉴证工作原理和流程基本相同,后文仅以ESG报告进行说明。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2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18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在线访谈

  最新文件主题: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在线访谈(第七期)


  时间:2019年12月12日(星期四)下午2:00至3:00


  嘉宾:货物与劳务税处副处长:马海涛


  摘要: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


  文字实录:


  【主持人】各位亲爱的网友们,大家好!这里是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在线访谈”栏目,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是现有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的升级版,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功能的完善和风格的优化,可以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网上抵扣勾选、退税勾选、代办退税勾选、成品油消费税管理、进销项发票查询和下载等功能。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包括首页、抵扣勾选、退税勾选、代办退税勾选、进项发票查询、税务事项通知书、成品油消费税管理、发票下载、档案信息维护等模块。此次访谈我们荣幸的请到了北京市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副处长马海涛,欢迎!在这段时间里,嘉宾们会对主持人、广大网友和纳税人朋友们提出的问题做出详细的解答,希望大家积极与我们互动,下面访谈开始。


  [网友wll]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上线后,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是否继续使用?


  [马海涛]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上线运行后,原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不再使用。


  [网友4562]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时是否需要连接税控设备?


  [马海涛]登录平台时需连接含有数字证书的税控设备,但不可同时连接金税盘、税控盘或含有数字证书的UKEY。


  [网友大树]什么企业可以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


  [马海涛]所有使用含有数字证书的税控设备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使用该平台。


  [网友知足]纳税人为不能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的特定类型企业,该如何认证发票?


  [马海涛]不能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的特定企业可在办税服务厅勾选确认。


  [网友太阳鸟]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抵扣勾选功能对纳税人信用等级有要求吗?


  [马海涛]没有,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可登录使用该平台。


  [网友艺术人生]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


  [马海涛]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并使用部分功能。


  [网友啊青]我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后没有抵扣勾选功能是什么原因?


  [马海涛]请确认纳税人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或转登记纳税人,或一般纳税人未到生效日期。


  [网友titi]什么情形企业需要使用注销勾选功能?


  [马海涛]一般情况下进入申报期后纳税人才可进行确认签名,需要做注销当期申报提前确认勾选的纳税人,可以使用注销勾选功能提前对下一税款所属期发票数据进行确认。


  [网友2341]注销勾选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马海涛]申请注销勾选需要平台获取到纳税人当前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申报结果为“已申报”,否则无“注销勾选”按钮。


  [网友雪松]我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相关业务是否要携带税控设备?


  [马海涛]需要。


  [网友clment]对于发票抵扣量大的企业可以实现批量勾选发票么?


  [马海涛]发票抵扣量大的企业,可以使用“发票批量勾选”模块,通过文件导入的形式实现批量勾选,提高发票勾选效率、降低勾选工作量。


  [网友蚊子]从哪里可以下载操作手册?


  [马海涛]纳税人可以在平台登录页面右上角,点击“操作手册”按钮下载《操作手册》。在登录页面还可以查看“流程指引”和“常见问题”。


  [网友费小艺]平台档案信息显示不全怎么办?


  [马海涛]需携带税控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由税局端加载档案。


  [网友1324]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在平台中查询不到是什么原因?


  [马海涛]销方离线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上传到税局端之前无法查到。若非前述原因,需到发票查验平台查验该张发票是否存在。


  [网友cream]勾选为“部分抵扣”和“不抵扣”的发票,所属期申报缴税后能再次选择抵扣吗?


  [马海涛]不可以再次选择抵扣。


  [网友2134]可以将一张发票同时进行“抵扣勾选”和“退税勾选”吗?


  [马海涛]不可以,一张发票仅可勾选一种用途。


  [网友佳佳]纳税人如何对当期申请抵扣的发票数据进行确认?


  [马海涛]征期内,纳税人完成当期抵扣勾选后,需在增值税申报抵扣前,到“抵扣勾选统计”模块申请统计,生成本期可用于申报抵扣的发票汇总统计表,并进行确认签名。


  [网友浪漫不弃]如何查询当月取得的进项发票?


  [马海涛]纳税人可以在“进项发票查询”模块里的“单票查询”和“未到期发票查询”中查询当月取得的进项发票。


  [网友meme]请问,可以在平台进行发票查验吗?


  [马海涛]纳税人可点击平台中“发票查验”按钮自动跳转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后进行发票查验。


  [网友牧羊人]“确认签名”是什么?


  [马海涛]“确认签名”是指在平台中对当期申请抵扣的发票数据进行确认。纳税人申报期内需对抵扣勾选统计表进行签名确认,方可进行当期的抵扣申报工作,经“确认签名”确认后当前统计表将作为申报抵扣的依据。不经过“确认签名”不可以申报抵扣


  [网友啊Q]“确认签名”功能开放时间?


  [马海涛]“确认签名”功能仅在申报期内开放,确认签名和撤销签名支持多次操作。如纳税人因注销税务登记,需要提前申报抵扣的,可使用“注销勾选”功能提前进行确认签名。


  [网友平步青云]确认签名后需要继续勾选发票怎么办?


  [马海涛]确认签名后系统会锁定当期勾选操作,如需继续勾选发票,可在成功“撤销签名”后继续进行勾选和撤销勾选操作。


  [网友机器人]在平台使用中遇到问题怎么办?


  [马海涛]若在平台使用中遇到问题,纳税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咨询:(1)北京航天金税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的北京市内纳税人提供技术维护服务,包括系统登录、系统安装及环境、系统操作使用等问题。航信咨询热线:95113;百旺咨询热线:4006112366;(2)北京市12366纳税服务热线负责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的北京市内纳税人提供系统相关业务政策咨询服务。(3)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的技术支持由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微信公众号在线咨询解答服务。长软公司微信公众号:长城软件纳税服务。


  【主持人】由于时间关系,今天我们的在线访谈就到此结束了,谢谢嘉宾的精彩讲解,谢谢广大网友和纳税人的关注,我们下期再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专业技术委员会执业问题解答[2019]年第1期 关于权属资料的核查验证

  第一部分  特别提示


  《资产评估法》第十三条规定了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第四章评估程序第二十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第十五条规定,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核查验证成为目前评估实践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普遍关注的问题。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专业技术委员会就不动产产权登记及权属有关政策问题,邀请了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关领导专家进行现场咨询研讨,并组织业内专家对权属资料的核查验证部分评估实践问题思路进行了初步归纳,对有关问题做了相应解答,并经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关专家审定,与船舶、专利、计算机软件、军队不动产的权属资料核查验证有关问题一起形成本问答,供大家在资产评估业务实践中参考。


  本解答仅根据部分评估实践归纳形成,提出的有关看法仅代表起草专家个人的观点,不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的解读,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个人的职业判断。在执业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自身职业判断合理使用,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第二部分  问题目录


  1.什么是权属证明或凭证?什么文件代表真正的权属?二者的关系是什么?


  2.为什么说权属证明或凭证不能绝对认定权属的真伪?


  3.当前,有效的不动产产权证明或凭证有哪些类型?


  4.“真的假的证”,是什么情形?


  5.如何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和登记原始资料,核实不动产产权证明?


  6.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对于电子化查询结果,如何收集记录?


  7.当前使用“产权正在办理中”为什么是错误的?“已受理”如何核实状态?


  8.企业改制,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主体,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9.产权登记证明资料中的相关信息不完整,如何处理?


  10.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核查验证有什么渠道?


  11.林地、林木的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12.军队所属单位房地产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13.计算机著作权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14.专利资产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15.船舶权属核查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第三部分  问题解答


  1.什么是权属证明或凭证?什么文件代表真正的权属?二者的关系是什么?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情况进行审查、登记后,颁发给不动产权利人用于证明其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某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凭证,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属争议时,应依据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来解决纷争,确认权利。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反映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但在它们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什么情况来确认物权的归属呢?我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强于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用于记载不动产现状以及与该不动产相关的权利关系的簿册。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法》16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即不动产登记簿应当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


  2.为什么说权属证明或凭证不能绝对认定权属的真伪?


  如上,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反映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可能不一致,而且,不动产登记簿是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保存的,所以,不排除权利人自身以及其他人对权属证明的修改、伪造以及过失误用、故意误用,作废等情形。


  经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主流观点认为,单依据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判定权属真伪,显然是片面的。核实权属也只有一条途径,即:核实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反映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的一致性。


  我们认为,评估实践中,常以权属证书不全或缺失,就认定“产权瑕疵”,是不严谨的,属证书不全或缺失充其量是权属资料或证明瑕疵,而不是产权的瑕疵;权属证书齐全充其量是权属资料或证明完整,而不能绝对认定产权无瑕疵。


  我们认为,在目前法律框架内,评估师依法不具有查询不定产权属资料(包括登记簿和登记原始资料)的权限,进而无法核实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反映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的一致性,也就无法做到所谓的“核查验证”。


  据悉,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不动产法》,建议有关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联系协调,将评估师列为不动产权属查询合法主体,进而真正实现评估师对权属资料“三性”的核查验证。


  3.当前,有效的不动产产权证明或凭证有哪些类型?


  不动产登记簿采取电子介质,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制,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宗地或宗海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建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记簿关联。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并永久保存。


  目前,不动产登记实行“发新停旧”登记原则,所以统一登记后存在各种有效的权证类型。如下:


  1.《不动产权证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集体土地所有证》


  4.《集体土地使用证》


  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6.《房屋所有权证》


  7.《房屋他项权证》


  8.《土地房屋权证》


  9.《房地产权证》


  10.《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11.《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4.“真的假的证”,是什么情形?


  评估实务中经常遇到“真的假的证”,何为“真的假的证”?不动产权证主要包括2方面内容,一是不动产权证样式,即不动产权证外观、颜色、内页形式、印章(不动产登记专用章)等;二是不动产权证内容,如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性质(出让、划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权利其他状况等。


  从上述2方面进行分析基本可以判断该证的真伪了,比如可以核实不动产权证样式是否符合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证书样式,证载内容是否完整、清晰,印章是否清楚,通过查询端口是否可以查到该证编号及全部信息等。但如果申请人在向不动产产权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不动产信息,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人、权属资料来源、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等,使得不动产证登记的内容失实,此时就会形成“真的假的证”,即不动产权证本身是真的,但所记载的信息(或内容)是假的。


  5.如何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和登记原始资料,核实不动产产权证明?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依据,由登记机构持有并保存。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以及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等。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权利人可以查询包括不动产登记簿和原始资料在内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仅可以查询登记簿。单位查询的,由单位经办人持单位介绍信申请查询;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请查询;其他利害相关人查询的,持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等申请查询。


  6.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对于电子化查询结果,如何收集记录?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对于不动产登记资料通过电子化查询获得的结果,建议为两种情况收集记录:


  (1)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


  评估人员和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获得的电子化查询结果,现场打印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2)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官方网站或指定渠道获取的电子化查询结果


  根据自然资源部和各地方政府的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已开通互联网、自助查询终端或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查询方式的,评估人员可能通过上述渠道查询并打印电子化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带有登记机构电子签章和查询日期)。


  该方式获取的电子化查询结果只能作为参考,评估人员可以对其进行分析判断后作为评估依据资料。最准确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以从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复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为准。


  7.当前使用“产权正在办理中”为什么是错误的?“已受理”如何核实状态?


  对于部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等法律权属登记文件的不动产,在目前的资产评估实践中,有的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会出具“产权正在办理中”的声明、说明或承诺等文件。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中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按规定必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仅有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自行出具“产权正在办理中”的声明、说明或承诺不符合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作为“产权正在办理中”的依据。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自然资源部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出台了配套制度,进一步压缩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间,经向自然资源部相关部门调查了解,目前要求到2019年底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分别压缩至10个、5个工作日以内,2020年底全国所有市县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力争全部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评估人员可以根据相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在现场调查工作期间核实其不动产登记办理进度情况。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80号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对于不动产登记部门已出具“受理通知书”处于正在办理中的不动产登记事项,评估人员可以同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相关人员一同前往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等办公窗口凭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现场查询核实登记事项办理进度,部分城市在相关办公场所设置了自助查询终端,通过扫描二维码或输入“受理通知书”号码等方式自助查询并打印查询结果,有的还开通了互联网查询方式,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官方网站查询“已受理”事项的办理进度和结果。总之,对于不动产登记部门已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事项的查询方式,评估人员应当首先到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咨询了解获取查询渠道、方法。


  8.企业改制,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主体,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企业出现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现象,通常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之前由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散登记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企业改制时,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信息需要改变,接受相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就需要申请不动产变更或转移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根据自然资源部的要求,对于多部门分散登记时期因相关管理环节不完善、不规范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积极主动与规划、住建等部门会商研究,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出台政策及时解决。建议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注意收集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出台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被评估企业说明造成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原因,对于权利人名称变化但同步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需要核查企业发生变更的材料等申请权属变更登记的资料;对于合法取得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但没有同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需要核查企业是否具有或者在其配合下通过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登记资料获得办理房屋、土地权利主体一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所需的资料。对于过去登记尚未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关注是否能够满足当地政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对办理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条件(例如,房地权利人能否就办理更正登记达成一致等)。


  9.产权登记证明资料中的相关信息不完整,如何处理?


  《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出现信息不完整,一种情况是登记簿和权证填写时允许不填写的内容,例如《不动产权证书》中的“权利性质”不填写国有还是集体,国有土地未填写“使用期限”等。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可以不填写“义务人”。另一种情况可能是证载信息填写发生失误或存在其他不规范行为所致。这种情形下,资产评估人员需要权利人提供能够说明相关信息的原始资料,必要时在权利人配合下根据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条件,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信息和原始资料查询,以查明原因。作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评估操作和信息披露的依据。对已经确认的登记差错,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登记。


  10.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核查验证有什么渠道?


  在我国,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客观上既是一种行政许可证明,又是一种物权产权证明(二合一),但没有产权登记性质的产权管理制度。目前,也未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评估实践中对其权属资料的核查验证,可以核实一些管理审批的信息。目前,自然资源部建立了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数据系统,开通了互联网查询方式,可以通过自然资源部官方网站对采矿权信息、探矿权信息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等进行查验。具体查询操作情况如下:


  (1)登记信息查验


  从自然资源部官网(http://www.mnr.gov.cn/)选择“服务”点击--“网上办事”,选择点击“采矿权登记信息查验”或“探矿权登记信息查验”,输入许可证号和校验码后即可进行查询。


  (2)勘查开采信息查验


  通过自然资源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可以对采矿权涉及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采矿权有效期限、矿区面积、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环境恢复保证金、设计采矿能力和实际采矿能力、设计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矿石地质品位、设计选矿回收率和实际选矿回收率、精矿品位、尾矿品位等有关矿产资源开采许可情况和重要评估参数进行查验,也可以对探矿权涉及的勘查项目名称、勘查单位名称和地址、探矿权有效期限、登记勘查矿种、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资和计划当年投资、是否完成勘查进度、处罚情况、探矿权使用费缴纳情况、当年完成主要实物工作量及投入技术力量等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情况和重要评估参数进行查验。从自然资源部官网(http://www.mnr.gov.cn/)选择“服务”点击--“网上办事”,选择点击“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输入许可证编号后点击搜索,再点击查询显示的权利人名称,即可对矿业权人的相关勘查开采信息数据内容进行查询。


  11.林地、林木的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在我国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前,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权利人核发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林权证》。2015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统一负责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不动产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完成登记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我国2015年3月1日在江西省崇义县颁发了全国首批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但各地启用新证书的进度并不一样(例如,2019年11月6日媒体报道北京发出了第一本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按照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已经依法发放的《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等证书或证明继续有效。各地会按照“不变不换”(即: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的原则,在需要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时逐步更换新簿证。


  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簿》以宗为单位登记土地中林地的所有权、农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并按照不动产单元登记位于相关林地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宗地基本信息”、“不动产权利登记目录”、“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反映其首次、变更、转移、注销、更正等登记的内容。其中,“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的“林权登记信息”记载的具体登记内容主要有:林地权利人、林地共有情况、权利人类型、登记类型、登记原因、使用权(承包)面积、林地使用(承包)起止日期、林地所有权性质、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林木使用权人、主要树种、株数、林种、起源、造林年度、小地名、林班、小班、不动产权证书号、登记时间、附记等。“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还包括相关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信息。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向不动产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则应当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主要登记林地/森林、林木的:不动产权证书号、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森林、林木填写林种)、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起止时间)、权利其他状况(记载主要树种、造林年度、小地名,以及依据《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确定的用途)、附记、附图等内容。


  根据《物权法》,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根据当地的管理和技术条件运用互联网技术、信息查询端口、自助查询终端、登记机构现场查询等方式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通过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后还可以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执行评估业务时需要核查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可以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委托关系陪同不动产权利人或不动产利害关系人查询,也可以作为不动产权利人或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其授权委托范围内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12.军队所属单位房地产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代表行使。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包括房地产租赁在内的15个行业有偿服务活动全部停止,主要采取委托管理、资产置换、保障社会化等方式进行处理。由此我们理解,军队房地产权属资料核查验证,主要是停止有偿服务项目涉及的军队房地产。


  军队所属单位房地产产权证书,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停止有偿的租金评估项目,都是这两类“老证”),三是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印发的《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停止有偿的接收评估项目,接收后逐步变更为该证)。房屋产权证证载权利人一般会显示部队对外番号,但是因为部队对外番号会定期更换,所以部队现对外番号和证载信息不一致也是较普遍的现象,在提供时部分涉及保密需要进行脱密处理。


  军队所属单位房地产产权资料核查验证,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来说,无法到发证机关核实产权资料。由于军队资产的评估有诸多限制,委托人一般不会配合评估人员去发证机关核实产权证。


  (2)资料缺失或信息前后不一。部分军队房地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无法提供相关规划审批和设计文件,无法确定用途,或已有证但实际使用用途和法定权益用途不一致,如部分租赁合同中原房屋已被拆除,租户重新进行了翻建,造成用途不一致。


  (3)现场核查中存在多种产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约定产权的情况,如加建、拆除重建、以租代建--以空地出租,由承租方出资建设房屋,一般约定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归军队所有,相应的租期较长、租金较低。


  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或证载面积、用途与实际不符,需要查验取得不动产的相关证明文件如军队登记清册、合同等资料。


  13.计算机著作权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评估实务当中,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评估项目大量出现,无论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评估还是企业价值评估中涉及到软件著作权,按照相应的评估准则,均需要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权属资料进行收集,并履行核查验证程序。那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资料都有哪些?如何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验证都是我们直接面对的问题。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资料的名称、种类


  我国实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资料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等。


  (2)计算机著作权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需要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因此,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管理机关相关公告的方式,对权属证明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目前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中央宣传部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版权保护中心负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等工作。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软件著作权的登记;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软件登记的撤销;软件著作权质押合同等其他事项。


  (3)查询的渠道和方法


  查询的渠道有两种,一种是网站,一种是微信公众号。第一种方式,可以登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www.ccopyright.com.cn”官网查询,右则会有向导,点击“证书查询”,可以看到“软件著作权登记”、“作品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查询”、“专利申请查询”等,点击“软件著作权登记”,可以按照相应的选型进行查询。另外一种方式就是通过微信公众平台1、关注“中国版权服务”,2、点击“中国版权服务”,3、进入公众号;4、选择下方的“微平台”模块,5、进入微平台首页;6、选择“登记公告”,选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进入登记信息查询界面;7、根据下方提示:输入登记证书上面的至少两项信息即可查询到是否公示。如果有你的登记信息证明证书是真实有效的。


  14.专利资产权属资料核查验证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尚未获得授权的专利申请的权属资料有(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专利申请转让或专利申请人名称、地址变更时,还会需要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申请人名称变更,是指专利申请人的名称变化,如,从XX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XX股份有限公司)。已获得授权的专利的权属资料有(1)专利证书;(2)专利转让或专利权人名称变更时,还会需要手续合格通知书。(3)评估基准日(或评估基准日后的某日)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是一种表明专利即时法律状态的证明)。


  如果是单项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除专利名称、专利号、专利权人等基本内容外,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内容还包括: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如果是批量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内容,除专利名称、专利号、专利权人外,只显示上述日期当日的法律状态,是专利权维持,还是专利权的终止等等。


  专利权属资料查询渠道相对开放,在很多网站可以查询相关资料。如,正在申请中的专利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http://www.cnipa.gov.cn/zwfwpt/index.htm)查询。已申请专利的查询,有国知局检索网站(http://cpquery.sipo.gov.cn/)(数据跟新速度快、中国数据最全),速派(http://www.soopat.com/)(响应速度快;日活量高3.Global Dossier(https://link.zhihu.com/?target=https%3A//globaldossier.uspto.gov/%23/)(由美国专利商标局推出,能够检索到2001年以后的中美日韩欧五大局的每件申请的审查过程,对于有同族的检索尤其有效),佰腾网(https://www.baiten.cn/)专利之星(http://www.patentstar.cn/frmLogin.aspx)(国知局旗下的检索中心开发的一款具备免费检索功能的检索系统(以游客的方式登录即可免费使用),检索方式贴近审查员使用的检索系统,对于普通用户来说需要稍微学习一下检索规则。)大为专利搜索引擎(http://www.innojoy.com/search/index.html)


  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检索系统(https://patentscope2.wipo.int/search/en/structuredSearch.jsf)(


  主要针对有PCT的申请文件,数据范围是全球性的)。专利汇(https://www.patenthub.cn/)(速度快,中文数据很全)中国知识产权大数据与智慧服务系统(http://www.zldsj.com/)(数据全更新快,具备初步知识图谱和分析功能,还能提供下载功能)。万象云(https://www.wanxiangyun.net/search/index)(功能与incopat的类似,有初步分析功能和下载功能。)INCOPAT(https://www.incopat.com/)(上手容易,有初步分析功能和下载功能。智慧芽(https://www.zhihuiya.com/?utm_source=baidu&utm_medium=cpc&utm_campaign=Patsnap-%E4%B8%93%E5%88%A9%E5%93%81%E7%89%8C&utm_content=%E5%93%81%E7%89%8C-%E4%B8%93%E5%88%A9-%E9%87%8D%E7%82%B9&utm_term=%E6%99%BA%E6%85%A7%E8%8A%BD)


  同样与incopat和万象云类似,有初步分析功能和下载功能。Patentics(http://www.patentics.com/scn.htm)(索智推出的这个专利检索系统最大的特点就是语义检索的匹配度很高,特别符合审查员专利审查时的检索策略和检索习惯。)


  15.船舶权属核查需要注意哪些主要方面?


  船舶证书是根据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有关公约、规则、规定和协定来制定的,由船舶登记的国家当局或当局授权的机构签发。未获得必要的证书或证书过期或未进行检验并延期,有关港口当局可以进行强制检验或将船舶滞留。


  总体来讲,船舶所必须持有的证书大体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船旗国主管机关颁发的相关法律证书,一类是由各国政府授权的相关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技术证书。


  国际航运船舶证书多达30多种。与资产评估最为密切的是由船旗国政府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Y)(船舶国籍证书)。任何一艘船舶,船舶所有人(船东)必须向一个国家政府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取得登记国的国籍,悬挂登记国的国旗,并以登记国的某一个港口作为船籍港,由船舶登记国家主管机关颁发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的登记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本国进行登记,如中国的船舶所有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登记,悬挂中国国旗,注册港口一般为船公司所在地,中国船舶登记的政府主管机关是中国海事局。还有一种登记方式是船舶所有人不在本国境内登记,而是将船舶在国外某一国家进行登记注册,悬挂登记注册国的国旗,受登记注册国的相关法律制约,向登记注册国政府交纳营业税,针对中国航运企业,这种现象也非常普遍。


  中国籍的船舶还应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述证书中注均明了船舶的所有人。中国籍船舶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上会注明船舶的共有情况、它项权利情况。


  船舶权属核查验证时,需要关注如下问题:


  (1)船舶证书有效性或时效性核查。船舶特殊性和极高的安全性要求对各类证书有有效期的严格要求,证书失效将导致船舶不具备适航条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为例,其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称为《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检验证书(ship certificates of inspection)是验船机构对船舶进行技术检验后签发的证明文件,其作用是证明船舶结构、船舶载重线、船舶稳性、抗沉性、吨位、舾装设备、消防设备、起货设备、主辅机械设备、锅炉和受压容器、电气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信号设备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或船舶规范的要求。对于中国籍的船舶,评估师需要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簿》,并查验其中的各项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2)船舶证书完整性核查。根据船舶的类型、船籍和航线等确定所搜集证书的种类。一般情况下,船东现场会提供一套完整的船舶证书。中国籍船舶,《船舶检验证书簿》基本涵盖了所需的各类船舶证书。


  (3)船舶和证书真实性核查。船舶资产价值较高,大型船舶的造价甚至高达上亿美元,属于企业的最重要的资产,评估师现场对各类证书需与原件进行核实,并要求企业盖章确认。此外,评估师需要对船舶进行现场勘察核实,一方面确定船舶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根据对船体、轮机、舾装和电气设备的勘察,从而作为确定船舶成新率的依据。


  随着科技手段的不断发展进步,对于由于船舶在航线中行驶无法现场勘察时,评估师可以查询相关网站确定航行历史记录和现时航线,例如,我们可以登录“船讯网”(http://www.shipxy.com/)查询船舶的现时航行情况以及相关数据,以确定船舶资产的真实性。


  第四部分问题  解答起草专家名单


  编写人:王生龙  高艳华  中瑞世联资产评估集团公司


  杨剑萍  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刘珂  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刘伍堂  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王崇虎  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赵林  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刘兴旺  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潘宇  方炜  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李向亮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研究报告2019年第一期 企业价值评估

  [特别提示]为促进北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提高风险意识,健全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北京资产评估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针对行业执业质量检查、证监会及各地监管局对资产评估机构处罚中发现的问题开展了系列研究,并形成专项报告。现将研究报告予以发布,供大家在执业中参考。研究报告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不属于资产评估执业规范性文件。

  根据公开信息,2019年1-12月,证监会及各地监管局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了3份行政处罚、18份警示函、3份监管谈话文件,24份惩处文件涉及28个评估项目,其中股权收购评估项目10个、商誉减值测试评估项目12个、股权转让评估项目3个、投资性房地产评估项目2个、无形资产评估项目1个。

  惩处文件涉及的企业价值评估项目中监管处罚问题共计77个,委员会对其进行分析整理,将其中典型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风险提示:执业质量控制制度、评估程序缺失、其他问题。

  一、执业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提示

  (一)监管案例中提出的问题

  1.公司内部制度不完善,未设立客户沟通、投诉处理的专职部门或岗位;未对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检查进行留痕记录。

  2.内部审核程序流于形式。评估师未对质量复核人提出的复核意见予以充分回复的情况下,出具评估报告。

  3.评估底稿中未对评估报告三级审核工作记录打印归档。

  4.业务风险评估程序不到位。评估底稿中《评估项目风险评价表》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5.业务约定书签订时间晚于评估报告出具日。

  6.评估业务基本事项调查表填表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评估程序表底中复核日期为2017年9月1日,晚于评估报告日2017年7月21日。

  (二)执业风险提示

  内部质控控制制度相关问题共计15个,占比19.5%。包含公司质量控制制度不健全和评估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两个方面。从上述问题看,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和管理制度建设没有完全到位,或评估机构虽然建立了风控制度,但落实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不到位形成的。

  另外,加强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素养是专业胜任能力风险防范与应对的最佳途径。评估机构日常应组织有针对性的理论学习、评估准则学习和有关职业道德教育等;评估人员应通过对所做项目的重温总结经验教训。

  二、执业程序缺失风险提示

  (一)监管案例中关于现场调查提出的问题

  1.未通过适当方式对应收票据进行调查以获取需要的基础资料,未针对应收股利、应付股利的评估获取完整的基础资料等评估程序不完整的情形。

  2.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时,存在递延所得税、预收账款评估资料不完整,取得的被评估单位资料不符合准则要求等情形。

  3.个别银行存款评估过程中,未取得评估基准日银行账户对账单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4.评估说明称“其他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5,329,976.01元,共5项。经核实相关资料和账面记录等,按财务会计制度核实,未发现不符情况”,评估底稿中未见关于其他非流动资产的评估底稿。

  (二)监管案例中关于现场勘查记录、书面询问记录、函证记录等方面提出的问题

  1.评估程序不完整。未对银行账户截至评估基准日的余额实施评估程序,部分银行存款未函证也未取得审计机构基于评估基准日的询证函回函。

  2.所得税审计数与所得税申报表数不符且未见底稿中有相应分析和说明。

  3.未对母公司及各子公司库存现金、存货、固定资产实施必要的监盘程序,未对母公司及各子公司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车辆及车辆评估中重要调整因素已行驶里程数实施有效的勘查、调查程序。

  4.采用收益法评估时,对于标的公司提供的与未来收益预测密切相关的主要销售订单,没有将相关协议传真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未对协议对方当事人名称与工商登记信息及印章名称核对,部门印章法律效力存疑及缺少签署日期等明显异常未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核查验证,导致未能发现该协议未经对方当事人真实签署的情况。

  5.抽样访谈比例过低等。

  (三)监管案例中关于收集评估资料提出的问题

  1.对于评估说明市场法中“通过网上查询得到国内机构计算的部分汽车企业上市公司的不可流动折扣率”,以及收益法中“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测算税率依据系最新2016汽车整车制造行业平均增值税税负率2.93%”的表述,底稿中均无相关文件及网址说明,且数据来源均为百度查询,数据的可靠性不足。

  2.标的公司预测销售渠道收入2019年及以后呈现高增长趋势,预测依据为历史销售收入规模、同比增长情况、销售计划、开店计划、运营规划、营销推广计划等,但管理层盈利预测中并无2019年度及以后的具体销售计划、开店计划、运营规划、营销推广计划等,在未获取上述依据的情形下,认可了管理层的预测金额,其业绩高增长的评估预测依据不足。

  3.获取的标的公司管理层关于渠道销售预测的底稿中,缺乏部分品牌高增长的依据及其说明,标的公司基础预测数据等应由标的公司提供的重要资料无签字、印章或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

  4.收益法预测依据不足主要表现:(1)母公司其他业务收入预测依据不足;(2)部分子公司收入预测中各期机组达到稳定发电量前每年发电利用小时数预测依据不充分;(3)未对部分子公司主营业务成本-修理费、其他及管理费用-其他费用内容进行分析,相关每兆瓦定额费用及后续年度增幅比例预测依据不足;(4)部分子公司在建工程预测期转固缺乏相关预测依据;(5)部分子公司应收账款中应收补贴电价款年周转率预测依据不足;(6)部分子公司应付账款预测期支付的相关依据不足。

  5.评估说明显示在计算市净率(P/B)指标时你公司选取了新三板可比公司评估基准日当日的收盘价作为市场价格,未充分考虑可比公司收盘价波动性较大且成交量较小的情况,评估底稿中未见对选取评估基准日当日收盘价作为市场价格的理由及对该市场价格公允性予以充分关注的记录,缺乏必要的职业谨慎。

  6.评估说明显示在市场法评估过程中选取了可比指标对可比公司的市净率(P/B)进行修正,但评估底稿中未见对可比指标进行筛选的过程及确定可比指标的分析理由。

  7.评估底稿中未见不采用交易案例比较法的具体原因,在评估过程中机构仅通过搜索挂牌项目以及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而非所有产权交易所或其他市场上进行搜索样本,从而得出样本数量有限结论的依据不充分。

  8.设备评估底稿中仅见打印版的网页报价,未记录询价日期、询价人员等详细情况。

  9.评估证据不足。存在部分应收账款的全额评估减值未获取充分评估证据,对同一单位往来款采取不同的确认原则且无充分评估证据,存货评估取得的证据不足等情形。

  (四)监管案例中关于评定估算提出的问题

  1.采用收益法评估时,折现期计算错误导致低估全部股东权益。

  2.采用收益法评估时,按照所设定的对比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或主营业务为汽车配件制造业以及资产规模、收入规模与被评估单位接近等标准,选取可比公司。但可比公司的资产规模、收入规模与标的公司差异显著,且一家公司业务类型存在显著差异,机构在选取标的过程中存在未严格按照设定标准操作的行为,导致折现率的测算依据不充分。

  3.标的公司拟将一项技术运用至现有的生产设备中。上述设备将在预测期中期全额计提完折旧。未对生产设备全额计提折旧后能否正常使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

  4.在用收益法评估管理费用的预测中,2021年及以后年度每年少预测税金140.05万元,影响评估值约500万元,相对最终评估值影响比率为0.45%。

  5.标的公司已连续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但评估中未对减值因素进行合理分析,且未考虑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6.市场法评估中,未对可比上市公司及被评估单位的溢余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分析、调整。

  7.2017年审计报告中对一年内到期非流动资产和长期应收款计提了坏账准备,在资产基础法评估过程中对一年内到期非流动资产和长期应收款未确认相关评估风险损失,评估说明称“经核实,该项资产收回有保障,未发现有减值可能”、“没有充分证据表明款项无法收回”,但评估底稿中未见相关核实或分析、证据等内容。

  (五)执业风险提示

  执业质量程序缺失主要是履行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和评定估算程序时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缺失。执业程序缺失相关问题共计55个,占比71.4%。其中:现场调查记录与相关资料缺失共计7个;现场勘查记录、函证记录方面缺少共计6个;收集的评估资料缺失或支持资料不足共计19个;评定估算错误和分析不到位问题共计23个。55个问题中涉及资产基础法共计21个、收益法29个、市场法5个。

  资产基础法评估中现场调查、现场勘察、收集评估资料和评定估算方面均有涉及且比重均衡,现场调查、清查核实是评估工作的前提,资产基础法评估中往往因为审计在前,相关的往来账款核对记录不完整或缺失,审计存在调整事项评估没有完整记录;没有有效执行监盘和现场核查工作等。收集评估资料方面实物资产询价记录不完整、对询证函回函缺少程序管理,对评估结果的支持度不够;评定估算方面评估参数使用错误、公式链接错误造成的计算错误和对评估存在了增减值事项底稿没有相关说明。

  收益法评估中主要问题集中在收集评估资料和评定估算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共计27个问题,占比35%;收集评估资料主要体现在收集的参数资料不可靠、对于高增长趋势预测缺少必要的支持资料、收集的资料缺少盖章签字以及依据不足;评定估算中主要问题可比公司没有可比性,导致折现率测算依据不充分、折现期使用错误、分析判断的缺失造成盈利预测未来收入预测趋势不合理或与历史业绩和现实经营状况相互矛盾的情形等等。

  市场法评估突出问题集中在收集评估资料方面。获取的样本数量有限底稿支持依据不足、底稿中评估程序缺失与评估说明描述的程序不一致、市场法评估中未对可比公司市场价格公允性予以关注等。

  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还是评估师对准则理解以及对工作底稿留痕重要性的意识不够引起。

  三、其他问题提示

  (一)监管案例中提出的问题

  1.未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法院冻结存款事项。

  2.被评估单位存在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事项、应收账款质押事项、未决诉讼情况,但评估报告中未披露。

  3.对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的内容缺乏审慎复核记录。

  (二)执业风险提示

  其他问题共计7个,占比较小。主要是评估报告披露不完整或未披露事项以及对专业意见未按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准则要求执行程序等,建议评估专业人员熟记相关准则,按准则要求做好完整披露工作。

  评估机构职业风险防范及预警机制建设的关键,是评估机构拥有较为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和管理制度和落实执行风险防范及预警机制相关的制度保证和措施保证。另外,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一整套有利于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和人才发挥作用的制度和机制,评估专业人员和评估机构的专业胜任能力才是抵御评估机构职业风险的利器和根本。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风险研究报告2019年第二期 商誉减值测试评估

  [特别提示]为促进北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提高风险意识,健全内部管理,防范执业风险,北京资产评估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针对行业执业质量检查、证监会及各地监管局对资产评估机构处罚中发现的问题开展了系列研究,并形成专项报告。现将研究报告予以发布,供大家在执业中参考。研究报告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不属于资产评估执业规范性文件。

  根据公开信息,2019年1-12月,证监会及各地监管局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了3份行政处罚、18份警示函、3份监管谈话文件,24份惩处文件涉及28个评估项目,其中股权收购评估项目10个、商誉减值测试评估项目12个、股权转让评估项目3个、投资性房地产评估项目2个、无形资产评估项目1个。

  委员会对2019年证监会及各地证监局惩处文件涉及的12个商誉减值测试评估项目中的执业风险行为进行了整理、分析,并就以下六方面问题提示资产评估师在执业中予以关注。

  一、监管案例中关于商誉减值测试评估提出的问题

  (一)商誉相关资产组辨识及核查验证问题

  1、资产评估师未对商誉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充分辨识。针对商誉相关资产组的确认范围,无评估师、企业、年报审计机构三方沟通记录。同时,资产评估师未对与商誉相关资产组的具体内容进行充分辨识。

  2、延安必康在反向购买江苏九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商誉对应资产组认定中,以江苏九九久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反向购买日为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且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未将其纳入商誉分摊资产组的范围。对此,资产评估师在评估中未有效关注相关资产、负债在运营中的作用。

  (二)评估方法及参数指标前后期一致性问题

  1、折现率计算模型的选取时,2016年形成商誉及2017年减值测试均选用的WACC模型,2018年选取CAPM模型,前后不一致,未说明原因。

  2、企业特定风险系数的选取时,2016年采用2%,2017年和2018年减值测试均采用1%,前后不一致,未说明原因。

  3、企业风险系数β的选取,2018年、2017年、2016年三年选取的可比公司不一致,未说明原因。

  (三)包含商誉资产组账面价值与预计现金流一致性问题

  在对与商誉相关的经营性资产组可回收价值进行评估时,将4.25亿元其他应付款认定为经营性负债,纳入资产组,但是在预测未来营运资金时又剔除了该笔负债对未来现金流量的影响,前后口径不一致。

  (四)预计未来现金流量评估依据核查验证问题

  1、资产评估师收益预测时主要依据企业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但对该公司主要合同项目及客户情况的调查分析工作不到位,评估依据不充分。

  2、资产评估师未充分核查验证新上游戏预测数据。根据《游戏收入测表》显示及统计,预测期前两年(2018年度、2019年度)评估预测的其他游戏(计划2018年上线24款,2019年上线10款),收入占游戏总收入的比重分别为35.9%和46.2%。资产评估师未对其他游戏收入进行具体且可靠的统计、分析和计算,资产评估说明中无具体预测过程说明,企业提供的预测表中无数据来源及具体形成依据的说明,直接“采信了企业的关于其他页游收入的预测”数据。

  3、资产评估师未关注和调整预测数与实际数的差异。根据资产评估说明,评估人员于2018年3月5日至3月20日对企业提供的全部主营业务经营性资产和负债进行了必要的清查、核实,对企业财务、经营情况进行系统调查。2018年1-2月部分预测数与实际数存在差异,比如页游“神曲”预测活跃用户数与付费用户数明显高于实际数,资产评估师未对此进行关注并进行核查、调整,仍按企业提供数据进行认定预测。

  4、对美国Epic新增业务及新产品销售情况的预测未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子公司美国Epic2018年经营情况不佳,预计未来通过增加代销业务、加快推出新产品等方式提高业绩。资产评估师对美国Epic新增业务情况的预测,主要依赖美国Epic管理层提供的预测数据,底稿中仅收集了少量框架合同,对新增业务的销售量、价格、毛利率的选取依据未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对美国Epic待获批新产品销售情况的预测,主要依赖美国Epic管理层提供的预测数据,未见收集研发进度的依据,对待获批新产品销售量、价格、毛利率的选取依据未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

  (五)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模型计算错误风问题

  1、在自由现金流的计算中,未充分考虑2018年流动负债中不包含非经营性流动负债、与以前年度差异较大的情况,未对口径不一致的数据进行调整,按2016-2018年三年数据简单平均确定2019年营运资金占营业收入的比例,营运资金增加额的预测基础不合理。

  2、在掌视亿通资产组可收回价值评估项目中,相关资产组评估值虚减1.04亿元,占原评估值31.54%;在车音智能资产组可收回价值评估项目中,相关资产组评估值虚增0.43亿元,占原评估值1.40%。

  3、折现率计算错误。资产评估师在测算企业目标财务杠杆系数的β值时,选取汉商股份、南宁百货、昆百大A作为可比企业,并采用可比公司评估基准日前3年即36个月的历史数据计算β值。但在评估底稿折现率计算表中,昆百大A的调整β值采用了评估基准日前4年即48个月的历史数据计算,导致高估企业价值2,903.54万元,占企业评估基准日股东全部权益评估价值的3.39%。

  4、折现期划分不准确。企业出租给欧阳文思(千叶珠宝)营业使用的房屋,租赁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土地使用年限至2045年7月28日。评估底稿将折现期划分为2018年、2019年、2020年1月至2月11日、2020年2月12日至年底、2021年至2044年、2045年1月至7月28日,对应折现期应分别为1年、2年、2.12年、3年、4年、27.58年,但测算表中记录的折现期分别为1年、2年、3年、4年、5年、28.58年,与现金流的产生期间不匹配。

  5、未考虑资产减值损失对资产组现金流量的影响。资产评估师用收益法预测斯诺实业与商誉相关的经营性资产组未来现金流量时,未将对现金流量没有影响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加回。

  6、在九九久资产组评估中,主营业务成本预测相关参数选取不准确;税金及附加预测未考虑追加资本性支出对应增值税的影响;营运资金预测未考虑追加资本性支出对应折旧金额的影响。上述事项造成相关项目多计或少计评估值,累计导致九九久资产组评估值高估2143.89万元。

  (六)预计未来现金流量预测依据不充分问题

  1、评估报告中披露的折现率、收入增长率、毛利率等关键评估参数选取依据不充分。

  2、在测算企业预测期营运资本增加额时,对企业2016年合并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期末余额调增1,578.86万元,预付账款期末余额调增517.73万元,合计调增2,096.59万元。评估底稿中未见上述调整评定估算过程的记录,评估调整依据不充分。上述调整造成往来款的周转率发生变化,导致低估企业价值。

  3、预测的企业销售量与公司预测数据、框架合同数量均存在差异。预测的石墨化产能利用率与辅料产能利用率不一致;评估预测的毛利率与公司预测的毛利率不一致,且与市场整体毛利率变化趋势不一致等,但资产评估师未对上述关键参数的预测依据进行充分说明。

  4、在今日彩印资产组评估底稿中,未记录永续期折旧采用5年预测期平均数的依据和理由。

  5、未记录计算确定的折现率为15.47%,但实际选取折现率为15%的依据和理由。

  6、在延安必康合并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麟游分公司形成商誉对应资产组评估底稿中,未记录无形资产可收回价值评估时,对销售收入以企业合并时被评估单位的产能为基础进行预测的理由和依据。

  二、商誉减值测试评估重点问题风险提示

  商誉减值测试评估监管案例存在的六个方面问题中,有四个重点问题需要资产评估师重点予以关注,我们以商誉减值测试评估依据为出发点,列示了商誉减值测试评估中的重点问题风险事项,提示资产评估师执业中予以关注。

  (一)评估对象、评估范围确认中的风险提示

  1、执业风险提示依据

  (1)财政部监督监察局2019年3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誉减值监管的通知(财监便[2019]23号)》(以下简称“23号通知”)要求,“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就商誉减值评估事项约定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评估范围和价值类型等关键要素,并按照约定开展评估。”

  (2)《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2017)》(以下简称“财报指南”)第8条、第12条规定,“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与企业和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并充分理解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会计核算、披露的具体要求。”“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评估对象,并充分考虑评估对象的法律、物理与经济等具体特征对评估业务的影响。”

  2、执业风险提示事项

  (1)资产评估机构承接业务前,资产评估师应与委托人沟通商誉减值测试评估目的,资产评估师应知晓商誉减值测试评估目的不是唯一的,委托人委托评估目的通常是为企业商誉减值测试中确定包含商誉资产组可收回金额提供价值参考,也可能是为确定包含商誉资产组公允价值减处置费用的余额或为确定包含商誉资产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提供价值参考,资产评估师应知晓不同评估目的会影响评估对象、评估范围和评估范围、价值类型等评估要素的确定。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评估业务委托合同中,资产评估师应将与委托人沟通确定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方法、价值类型、评估基准日等主要评估要素在业务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2)现场工作中,资产评估师应与承担年报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就商誉减值测试评估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方法、价值类型、关键评估参数确定等评估要素进行沟通,并将与注册会计师沟通记录在工作档案中存档。

  (二)评估对象、评估范围核查中的风险提示

  1、执业风险提示依据

  (1)23号通知中要求,“评估机构应合理判断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合独立产生现金流的能力,与初始确认是否一致”。

  (2)证监会会计部2018年11月发布的《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8号-商誉减值》(以下简称“8号风险提示”)监管要求,“资产评估师应充分关注商誉所在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法律、物理、技术与经济等具体特征,合理判断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独立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关注其与商誉初始确认时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一致性。”

  2、执业风险提示事项

  (1)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商誉减值测试评估对包含商誉资产组的现场调查、核查验证的目的是判断包含商誉资产组独立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并将核查相关评估程序在工作档案中予以留存。

  (2)包含商誉资产组产生现金流能力的核查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特征。资产评估师通过现场调查、访谈、审阅、核对相关文件等手段,重点关注包含商誉资产组的合规性、法律权属,如资产评估师应取得包含商誉资产组经营的政府许可文件、主要资产法律权属归属文件等。第二,物理特征。资产评估师通过现场勘查、实地调查、函证、询问等手段,重点关注包含商誉资产组的存在状态是否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如资产评估师应将现场调查记录在工作档案中留存。第三,技术特征。资产评估师通过访谈、查阅文件等手段,重点关注包含商誉资产组的技术水平,如资产评估师可以通过对研发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的访谈了解生产产品的技术及市场竞争优劣势。第四,经济特征。资产评估师可以通过财务数据分析等手段,重点关注包含商誉资产组生产产品的利润指标表现,如资产评估师可以通过对比分析其产品与同行业产品财务指标的差异评价其经济表现。

  资产评估师承做商誉减值测试评估,应重点熟悉《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2006)》(以下简称“8号准则”)中与评估对象、评估范围相关的会计准则条款规定,并以此为依据,判断企业填报的评估明细表内容是否符合商誉减值测试要求,并就企业确定的包含商誉资产组范围与年报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沟通。

  8号准则中与评估对象、评估范围相关的主要会计准则条款如下:

  A.第2条第三款:资产组,是指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产生的现金流入。

  B.第18条第二款:资产组的认定,应当以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入为依据。同时,在认定资产组时,应当考虑企业管理层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如是按照生产线、业务种类还是按照地区或者区域等)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式等。

  C.第19条第二款: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可直接归属于资产组与可以合理和一致地分摊至资产组的资产账面价值,通常不应当包括已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但如不考虑该负债金额就无法确定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除外。

  D.第23条第二款: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所确定的报告分部。

  (三)商誉减值测试评估前后期一致性风险提示

  1、执业风险提示依据

  (1)23号通知中要求,“资产评估师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方法发生变化的项目应有充分理由。”

  (2)8号风险提示监管要求,“若以前期间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时,有关预测参数与期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偏差的,应充分关注管理层是否识别出导致偏差的主要因素,是否在本期商誉减值测试时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的影响,并适当调整预测思路。”

  2、执业风险提示事项

  (1)资产评估师应知晓商誉相关资产组范围通常情况下,前后期应保持一致,资产评估师在商誉减值测试评估中,应对前后期商誉相关资产组范围进行对比。

  (2)商誉减值测试评估前后期采用的评估方法应保持一致,除非以前期采用的评估方法已经不适用或者变更后的评估方法能够更合理的估算包含商誉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

  (3)资产评估师应核实以前期商誉减值测试评估企业管理层预测的实现情况,如存在预测数据与实际实现财务数据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应向管理层了解预测数据未实现的原因及在当期的表现,资产评估师要考虑以前期预测数据未实现因素对当期预测的影响,判断是否存在管理层预测偏向。

  (四)评估范围账面价值与预计现金流确定方式一致性风险提示

  1、执业风险提示依据

  (1)8号准则第19条第一款规定,“资产组账面价值的确定基础应当与其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式相一致。”

  (2)8号风险提示监管要求,“采用预计未来现金净流量的现值估计可收回金额时,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与其账面价值的确定基础应保持一致,即二者应包括相同的资产和负债,且应按照与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内资产和负债一致的基础预测未来现金流量,如资产组的账面价值中未包括营运资金,但在确定可收回金额的未来现金流量时却考虑了期初营运资金的影响。”

  2、执业风险提示事项

  (1)包含商誉资产组与预计现金流现值一致性风险提示一:包含商誉资产组范围内不应包含与资产组产生现金流无关的资产、负债,即不应包括非经营性资产、负债,溢余资产、负债。

  (2)包含商誉资产组与预计现金流现值一致性风险提示二:包含商誉资产组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应与预计现金流规模保持一致,预计现金流不应包括减值测试日尚未发生的未来资产改良或尚未作出承诺的重组事项影响。

  (3)包含商誉资产组与预计现金流现值一致性风险提示三:包含商誉资产组范围包含尚未完成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事项,预计现金流可以考虑该事项对未来现金流入的影响,同时应考虑达到预定使用状态的现金流出。


北京市资产评估协会

2019年12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管理,拟向社会公开征集我市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具体如下:

  一、退税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商业银行;

  (二)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

  (三)按照退税业务相关要求,有能力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提供办理退税业务场所配套的人员和运营设备,并愿意承担相应运营费用;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具备在退税业务场所及时为境外旅客提供现金退税、银行卡转账支付、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以及自助退税等退税方式的条件;

  (五)愿意接受税务、海关等部门的业务监管;

  (六)具备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七)具备涉外服务能力,服务语言应包含英语;

  (八)具备在境内外宣传推广本市离境退税业务能力,企业综合实力、资信度、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优异者优先。

  二、申请退税代理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二)离境退税业务运营方案;

  (三)符合征集条件,愿意成为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书面承诺书。

  三、退税代理机构的评定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提出申请;

  (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会同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海关等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定;

  (三)被评定为退税代理机构的企业名单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告。

  四、时间安排

  2019年12月31日前,受理申报;

  2020年1月15日前,组织评定;

  2020年2月29日前,公告名单。

  五、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小区7号楼

  联系人:邢湉

  联系电话:63911594

  传真:63911524

  邮编:100052

  特此公告。

  附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信箱专家观点[2019年第二期]

特别提示:

  针对近期专家信箱收集到执业人员提出的专业问题,结合执业质量检查发现的问题,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邀请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进行相应解答。

  本专家解答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等,仅供参考。

  会计师事务所及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风险导向原则以及实际执业情况做出职业判断,搜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照搬照抄。

  问题1:对不具有商业实质、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真实票据,审计中如何应对?

  解答: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其商业本质可能更多的是以票据形式进行的资金拆借,而并非应付/应收票据。注册会计师应该首先,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识别由于企业违反票据法律法规是否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评价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其次,可通过追踪票据资金来源、去向以及实际用途,提请企业正确列报和充分披露;第三,并与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进行讨论,按照1142号审计准则相关规定考虑该事项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问题2:对应收账款期末余额的确认,一般考虑执行哪些审计程序?

  解答:由于应收账款与收入密切相关,注册会计师应首先了解企业的产品(服务)销售模式,如“先款后货”亦或“先货后款”,主要客户及潜在客户,以及企业销售定价政策、信用政策等,在此基础上对与应收账款相关的销售收款循环进行了解、评价和测试;综合测试结果和对业务的了解,判断与应收账款期末余额相关的认定是否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是否可以信赖企业的内部控制,进而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抽样方法以及样本量等。针对应收账款期末余额,通常可以考虑执行如下审计程序(包含但不限于):

  (1)向管理层获取财务报告截止日应收账款科目的余额表,并且与明细账核对一致。

  (2)根据向管理层获取的按客户划分的应收账款余额表,考虑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水平、对其他实质性程序的依赖程度、期望保证程度、可容忍错报以及预期错报金额等主要因素,抽取需要进行函证的关键性样本和代表性样本,对其进行函证;及时跟进回函进度,对于回函不符的函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再次函证,询问差异原因并获得相应的支持性证据;对于未收回的函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再次函证,或者直接执行恰当的替代审计程序,如检查其记账凭证、发票、出库单据、货运单据、客户签收单等原始凭据,以及对期后回款情况进行检查分析等。

  (3)实施分析程序,对期初、期末余额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检查应收账款重大变动、异常变动的原因,以识别任何可能存在异常的应收账款余额。

  (4)对于期末余额较大或账龄较长的客户,复核经过管理层批准的信用期;对于超过信用期的,复核公司管理层对于主要客户应收账款可回收性的判断是否恰当等。

  (5)查看期后回款情况,查看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及其他支持性文件,复核检查付款人名称与销售合同/销售订单中采购方名称是否一致等。

  问题3:如何确定应收款项函证的实施范围?

  解答:《<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应用指南附录:实施函证程序需要进一步考虑的事项》指出:“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审计抽样或其他选取测试项目的方法选择函证样本。为保证样本代表总体,样本通常包括:(1)金额较大的项目;(2)账龄较长的项目;(3)交易频繁但期末余额较小的项目;(4)重大关联方交易;(5)重大或异常的交易;(6)可能存在争议、舞弊或错误的交易。”注册会计师需要结合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情况、重要性水平、应收款项当期变动情况、应收款项余额以及影响样本规模的其他各项因素(详见本问题2),以确定函证的样本量。

  问题4:是否只要获取了对往来账户余额确认无误的回函,注册会计师就可以对往来账户余额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解答:函证是往来账户审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注册会计师不能仅仅根据确认无误的回函就判断被审计单位往来账户余额可以确认。下面,通过实际发生的案例,说明如果仅仅根据回函确认往来账户余额,可能发生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案例1:被审计单位为了粉饰财务状况虚增收入1000万元,同时虚增A公司应收款项1000万元(不考虑增值税)。注册会计师编制询证函后,直接交给被审计单位工作人员,让其发函。工作人员拿到询证函后,根据合同文本中A公司的合同章样式伪造了合同印章,直接加盖在询证函中“核对后金额相符”处,随后将盖好章的询证函交给注册会计师。

  案例2:被审计单位为了粉饰财务状况,将应在下一年度确认的收入1000万元确认在本年度,同时确认对B公司应收款项1000万元。由于被审计单位和B公司长期合作,即私下请求B公司对函证工作予以配合。注册会计师严格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亲自发函、收函,收到了B公司“确认情况相符”的回函。

  案例3:被审计单位为了粉饰财务状况,虚增收入1000万元,同时确认对关联方C公司应收款项1000万元(不考虑增值税)。注册会计师严格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亲自发函、收函,且收到了C公司确认情况相符的回函。

  针对上述案例,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时应关注以下方面(包含但不限于):

  (1)选择函证对象时,应判断被审计单位收入确认政策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检查销售(服务)合同、发票、运单、签收单或者验收单(进度确认单)等,判断被审计单位收入确认依据是否充分,在此基础上对被函证对象发送函证。

  (2)对于非关联方的被函证对象,必须控制函证过程、独立收发函证,由被审计单位代为执行函证程序获取的回函不能作为可靠的审计证据。

  (3)对于关联方的被函证对象,除上述对函证实施控制外,还应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合同、发票、运输单、银行流水等相关资料进行相互信息核对,如有迹象表明可能存在舞弊风险时,还应到被函证对象所在地进行实地访谈、观察、询问等。

  (4)如果被审计单位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依旧从被函证对象取得确认无误的回函,应具体分析其原因,并高度关注在收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的可能。

  综上,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程序并取得对方确认无误的回函后,还要重视实质性分析等审计程序的执行。特别是在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舞弊或串通舞弊迹象,并且有客观证据表明函证并不可信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多种审计程序的实施来确认往来账户余额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问题5:针对被函证方回函的发件地址存在异常的情况,需要执行哪些程序,以获取进一步审计证据?

  解答:注册会计师如发现被函证方回函的发件地址存在异常,如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经营地址不同的情况,应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核实交易的真实性,以及与其他交易的差异,谨慎确认。通常可考虑执行如下程序:

  (1)询问地址存在异常的原因并进行核实,对于重要的函证,还应了解交易的相关事项或者背景,分析并判断其真实性和商业合理性。

  (2)通过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函证方的官方网站或者搜索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管理层提供的被函证方单位名称以及联系地址,与被函证方注册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是否一致。

  (3)将管理层提供的被函证方单位名称以及联系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持有的相关合同、供应商/客户/其他关系方的资料文档或被审计单位收到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被函证方单位名称及联系地址进行核对。

  (4)基于风险考虑,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针对部分回函或特定回函执行额外程序。例如致电被函证方,以验证被函证方回函发件人的身份,并确认回函信息与被函证方发出信息是否一致;与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函证方进行沟通,对重大客户进行实地走访,核实情况等。

  问题6:应收账款回函不符应当执行的审计程序有哪些?

  解答:由于应收账款回函金额不符往往可能牵涉到收入截止性或真实性问题,应当引起重视。如果确实是客户账务处理错误,应当建议更正调整。针对造成回函不符的不同原因,可以考虑执行如下程序:

  (1)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回函不符调节表,列示导致回函差异的明细事项;如果差异系由于款项收付的时间性差异造成,应检查期后收款凭证,以确定该款项是否确已收到;如果差异系由货物在途造成,应检查发货单、运单或销售合同等,判断是否应当确认为报告期内的销售收入,防止收入虚增。

  (2)对回函差异事项进行核查,检查相关合同、收付款凭证、出库单、发票、运单等相关依据,并与被询证者进行沟通,确认回函差异事项的真实性,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事项提请被审计单位更正。


  如果回函差异涉及期后退货,应检查红字发票、销售退回、折扣与折让通知单以及退回货物的入库单等,并根据期后事项的处理原则确定是否应当调减报告期销售收入;如果回函差异涉及被审计单位与顾客之间的争议,应检查相关原始凭证,必要时可向律师咨询。

  (3)核实回函差异事项在期后的变化情况,进一步确认回函差异事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问题7:注册会计师对未收回函证的往来账户,是否可以直接采用审计替代程序,应注意哪些事项?

  解答:首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条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取得积极式函证回函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必要程序,则替代程序不能提供注册会计师所需要的审计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获取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其对审计工作和审计意见的影响。”

  其次,对于未收回函证的账户,执行细节测试、检查合同、访谈交易对手等审计程序,只能核查业务发生的真实性,无法充分验证期末余额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例如,对于应收账款,核查期后回款可视为较为有效的替代审计程序。但由于期后回款未必能覆盖资产负债表日的应收款项余额,且难以判断期后回款是否全部为资产负债表日的应收款项。因此,仅通过核查期后回款,也无法很好的达到验证期末余额完整性和准确性的目的。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应用指南:“替代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受所涉及账户和认定的影响。未回函可能表明存在以前未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修正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并相应地修改计划的审计程序。例如,回函数量比预期少很多,可能表明存在以前未识别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要求注册会计师评价的舞弊风险因素。”

  问题8:对于上年函证未回函的应收账款,本年是否可以直接进行替代审计程序?

  解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如果不对应收账款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对于上年函证未回函的应收账款往来单位,应保持职业怀疑并分析未回函的原因。分析其在本年度的变动情况,如果分析表明取得回函是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必要程序,应将其作为本年年末应收账款函证的重点关注单位继续发函,不能直接采取替代审计程序。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二十条规定:“如果未获取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确定其对审计工作和审计意见的影响。”

  实务中,应收账款函证很可能无效的情况一般有:(1)以往审计业务经验表明回函率很低;(2)某些特定行业的特定客户通常不予回函,如电信行业的个人客户;(3)被函证对象出于自身制度的规定不能回函等。

  问题9:怎样对应收账款账龄进行复核?

  解答:首先,了解企业划分账龄的实际方法,判断方法的恰当性和一惯性,在此基础上,对该方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有些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龄是从企业核算系统导出,而实务中企业核算系统中的账龄往往存在诸多缺陷。同时,该账龄的准确性还与财务人员账务处理是否及时有关。因此,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龄,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复核。

  注册会计师可考虑执行如下程序(包含但不限于):(1)取得应收账款账龄在每个特定期间(如月、周、季度等)的详细信息,与上期或者本年可比期间进行比较,执行分析程序,调查差异及异常原因;(2)将账龄明细表与应收账款明细账进行核对,从账龄明细表中选取项目执行细节测试,检查相关原始凭证,如销售订单、发货单、发票等,验证应收账款账龄计算的准确性。

  问题10:针对其他应收款的审计,除考虑执行函证等程序外,还应关注哪些事项?

  解答:其他应收款科目通常核算与日常经营活动无关的资金往来,如企业之间的往来款、应收股东及关联方的各种非经营性往来款项,以及各种代垫款项等。针对其他应收款的审计,除考虑执行函证等程序外,还应关注下列事项:

  (1)了解形成其他应收款项的交易实质、涉及的对方单位的性质以及付款安排;检查相关合同,关注其是否存在异常的交易背景、商业理由,以及是否存在交易双方缺乏履约能力的情形。

  (2)了解形成其他应收款项交易的决策过程,了解计提坏账准备或者坏账核销的相关的内部控制及执行情况,关注是否存在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情形。

  (3)针对余额较大、本期发生额较大、发生频繁或账龄较长的其他应收款,特别关注是否存在异常情况,识别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例如,关联方是否利用其它应收款项目形成对公司的资金占用等。

  (4)对于可疑的其他应收款项,可以考虑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信息查询对方单位,关注是否存在表明其可能为被审计单位未披露的关联方的迹象;如有必要,可以实施走访,进一步了解和追踪相关交易。

  问题11:针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是否必须实施函证程序?

  解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应用指南附录:实施函证程序需要进一步考虑的事项》:“函证的内容一般涉及下列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11)应付账款;(12)预收账款……”的要求,注册会计师应该根据认定层面风险评估结果,考虑是否对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实施函证程序,如果未回函可再实施替代程序。

  问题12:注册会计师对预收款项未实施函证,仅通过抽查凭证,以及核对账证、账表之间的关系,这样的程序是否充分?如不充分,应当实施什么程序?

  解答:注册会计师审计预收款项科目时,应当充分了解被审计单位业务及行业情况,并结合收入、货币资金等报表项目的审计,综合判断预收款项确认、计量和披露是否存在重大错报。可考虑执行的程序如下(包含但不限于):

  (1)了解被审计单位的销售政策,与行业通常的销售模式相比,从商品的质量、定价政策、市场认知度等方面分析预收款项的商业合理性。

  (2)了解被审计单位预收款项相关的内部控制,检查整个业务发生的过程,获取相关内部审批流程记录,检查执行相关内部控制的情况及检查原始凭证记载的正确性。

  (3)获取预收款项相关的销售合同、销售台账,对重大的销售合同、合同重要条款进行检查,检查收款凭证以及期后发货情况。

  (4)根据认定层面风险评估结果,考虑是否对预收款项实施函证程序。

  问题13:取得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截止日的存货盘点表,注册会计师是否还需要实施存货抽盘或监盘程序?

  解答:注册会计师获取了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截止日的存货盘点表,是否还需要进一步执行审计程序,取决于对存货及其相关认定的风险评估结果。《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规定:“如果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一)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除非不可行);(二)对期末存货记录实施审计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准确反映实际的存货盘点结果。”

  被审计单位的年末存货盘点表,是其进行存货盘点的记录,是被审计单位履行管理层责任的体现,不能替代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和责任;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年末存货盘点表,从审计证据的角度来看,属于证明力相对较弱的内部证据,不能直接替代注册会计师实施存货抽盘或监盘程序。

  若注册会计师判断不执行存货监盘程序,应该将对存货风险评估的结果和不实施监盘程序的原因记录在底稿中。

  问题14:存货监盘日与财务报表日不一致,监盘后是否需要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如果盘点时点的账面数量与实际盘点数量一致,是否可以直接推断财务报表截止日的存货数量是无误的?

  解答:存货监盘日与财务报表日不一致,监盘后是否需要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请参阅中注协发布的审计问题解答第3号存货监盘的相关要求执行。

  在存货监盘日和财务报表日不一致的情况下,盘点时点账面数量和实际盘点数量一致,不能直接推断财务报表截止日的存货数量。

  问题15:对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企业进行审计时,注册会计师应如何实施存货监盘?

  解答: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企业一般容易存在收入成本高估,存货减值计提不充分、应付款项低估,以及预付结转不及时等风险。

  针对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企业实施存货监盘,应以被审计单位组织全面存货盘点为基础,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针对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企业实施存货监盘,一般包含以下步骤(包含但不限于):

  (1)在监盘前,获得销售部门提供的销售控制表,里面有户型面积、价格、总价,已销售或已订出房间等信息(以下简称“销控表”)。

  (2)对于“销控表”中记录的已经交付业主的房间,随机抽取部分房号,查看业主的收楼交接单和领取钥匙的记录。

  (3)复核其单据上的业主签字与销售合同上签字一致,证明该开发产品确实于盘点日已出售并确认收入。

  (4)取得开发产品清单和“销控表”进行核对,关注“销控表”上标注已售的房号是否出现在开发产品清单上。

  (5)监盘时,在物业部门现场查看钥匙摆放情况,抽取部分钥匙,实地查看该钥匙是否与房屋对应,且核对该房号是否已经列示在开发产品清单中。

  (6)现场查看工程形象进度,并通过与工程现场资产管理部人员、监理人员进行访谈,了解实际工程进度与开发成本结转进度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7)对于分期连续开发和销售的房地产存货,进一步了解和分析土地、公共设施等的分摊原则和方法以及合理性,测算分摊结果并与存货账面金额进行核对。获取土地权属证明、开发土地的红线图以及经审批的开发规划,与实际测量结果以及监盘结果进行核对,对于发现的差异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问题16:注册会计师对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估值的审核,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有哪些?

  解答:由于存货对房地产企业财务报表影响重大,且估计存货项目达到完工状态时将要发生的建造成本和未来净售价存在固有风险。因此,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估值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重点和难点。对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估值实施的审计程序,一般主要包括:

  (1)了解、评价并测试关键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性。与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估值相关的内部控制可能包括: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相关的内部控制,以及项目成本归集和分摊相关的内部控制。重点关注与预测建造成本相关的内部控制,并了解管理层是否制定了书面的房地产项目成本归集和分摊政策和办法,并一贯实际执行。

  (2)在抽样的基础上对存货项目进行实地观察,询问项目的进度和总开发成本预算;了解周边同类房地产项目近期的销售单价,并与存货成本进行比对。

  (3)评价管理层所采用的估值方法,将估值中采用的关键估计和假设,与市场可获取数据和销售预算计划进行比较;对于财务报表日后已销售的部分存货进行抽样,将实际售价与预计售价进行比较。

  (4)将各存货项目的估计建造成本与最新预算进行比较,通过比较分析历史同类在产品至完工时仍需发生的成本,对管理层估计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于涉及分期连续开发并销售的房地产存货,特别关注经审批的项目规划中,确定的(尚未建造的)公共设施是否构成一项推定义务;对于已经构成现实义务的,应该考虑将公共设施的成本进行预计和分摊。

  (5)获取存货跌价准备计算表,复核存货跌价准备计算过程,检查是否按照公司相关会计政策执行;检查以前年度计提的存货跌价本期的变化情况等,分析存货跌价准备计提是否充分。

  (6)评价管理层聘请的评估专家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和独立性,查看评估报告、评估说明等相关资料;评价管理层专家选用的评估假设、评估方法、相关参数的合理性,以及评估结果的可靠性;必要时考虑聘请注册会计师的专家对管理层专家工作进行专业复核。

  (7)结合前期土地购置及建造开发成本,评价并测试存货预期流转销售所产生税费及实际支付金额对于存货可变现净值的影响,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专业税务机构进行专业复核。

  问题17:某贸易企业存货中的图书,存放在全国各地的机场或火车站店面中。由于店面均在安检内部,旅客没有登机牌或火车票不能进入。同时,由于客流量大、图书摆放分散等情况给存货盘点带来了很大困难。审计项目组可采取哪些有效措施进行盘点?

  解答:机场、火车站等一般都设有员工通道,项目组与被审计单位可积极与其沟通,以取得其理解,通过该通道进入,并选择在客流量小的时点实施监盘。

  如果经风险评估认定该存货对于财务报表是不重要的,可选择视频监盘,即通过带定位的视频软件进行现场查看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截图取证,并与当地机场该书店的现场照片比对。

  问题18:当发现被审计单位存货积压严重,注册会计师是否需要执行存货跌价测试?

  解答:不需要。因为,在财务报表日对存货进行跌价测试是管理层的责任,但是注册会计师应执行复核被审计单位测试的合理性、公允性的审计程序,并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进行记录。实务中,有些企业的财务人员由于专业胜任能力等原因的限制,往往没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2006)》的要求对存货减值进行测试。为了提供及时、真实的存货信息,便于审计报告使用者决策,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管理层于资产负债表日对存货进行减值测试。如果被审计单位不予采纳,注册会计师应评估其可能对报告意见类型的影响程度,并恰当披露。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8号 实施存货监盘的重点关注事项

  对于从事制造、贸易、房地产等行业的被审计单位而言,存货采购、生产和销售通常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都具有重大影响。从审计实务来看,存货也是容易出现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领域之一。近年来,资本市场上越来越多的舞弊案例涉及存货的虚假记录。因此,作为基础审计程序之一的存货监盘程序愈加重要。对此,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第1311号)规定的基础上,中注协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3号——存货监盘》(以下简称问题解答第3号),就与存货监盘相关的实务问题提供进一步的指引。然而,审计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仍然花样翻新、层出不穷,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有增无减。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等,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风险导向审计的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在汇总并梳理了相关审计准则、指南和问题解答的内容的基础上,针对执行存货监盘程序中的重点关注事项,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作如下提示:

  一、注册会计师在存货监盘中的责任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第十二条对被审计单位对存货盘点的责任作出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存货盘点清查制度,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盘点周期、盘点流程等相关内容,核查存货数量,及时发现存货减值迹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开展全面盘点清查,盘点清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审计准则第1311号第四条规定,如果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除非不可行),以获取与存货的存在和状况相关的审计证据。问题解答第3号指出:“定期盘点存货、合理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实施存货监盘,获取有关存货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注册会计师需要恰当区分被审计单位对存货盘点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对存货监盘的责任,在执行存货监盘过程中不应协助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工作。”

  实务中,某些被审计单位可能会要求注册会计师协助进行存货盘点工作,这表明管理层混淆了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协助被审计单位进行存货盘点,将极有可能影响其独立性,从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相关要求。

  二、存货监盘程序的目标和主要工作内容

  注册会计师实施存货监盘的目标在于获取有关存货存在和状况的审计证据。

  审计准则第1311号应用指南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实施存货监盘可能是不可行的。这可能是由存货性质和存放地点等因素造成的,例如,存货存放在对注册会计师的安全有威胁的地点。然而,对注册会计师带来不便的一般因素不足以支持注册会计师作出实施存货监盘不可行的决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应用指南》指出,审计中的困难、时间或成本等事项本身,不能作为注册会计师省略不可替代的审计程序或满足于说服力不足的审计证据的正当理由。”


  实务中,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实施存货监盘是必要程序,则需要合理计划存货监盘计划,尽早获取管理层存货盘点计划并评价其合理性、识别完整的存货存放地点、合理安排存货监盘时间、地点和团队,并充分考虑并计划不可预见性程序,以避免由于注册会计师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实施存货监盘的情况出现。

  当实施存货监盘不可行时,实施替代程序,如检查盘点日后出售以及盘点日之前取得或购买的特定存货的文件记录等,可能提供有关存货的存在和状况的审计证据。但在其他一些情况下,例如,在被审计单位对于存货流转的内部控制和相应记录不健全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很难通过实施例如检查盘点日后出售以及盘点日之前取得或购买的特定存货的文件记录等替代审计程序,获取有关存货的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考虑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三、存货监盘准备

  在进行存货监盘前,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实施以下准备工作:

  (一)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存货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存货盘存制度)及业务流程,评价相关内部控制设计有效性以及是否得到执行。

  (二)了解被审计单位仓库的分布,并从出入库单、固定资产清单、租赁承诺和支付的仓库租金等方面考虑管理层提供的仓库清单的完整性;对于连续审计的项目,还可以与前期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存货存放地点进行比较,以识别是否发生了重大或异常的变化。

  (三)了解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种类、特点,以及各类存货项目的金额及其重要程度。

  (四)取得并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盘点计划。

  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盘点计划,主要包括:

  1.了解及评价被审计单位计划的盘点日期是否合理

  (1)被审计单位通常选择在财务报表日进行存货盘点。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报表日进行存货盘点,相应地,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日实施监盘,能够最为有效地获取有关存货在财务报表日存在和状况的审计证据。

  (2)被审计单位也可能依据其业务模式和经营特点,将存货盘点安排在财务报表日以外的日期,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存货前推测试或后推的审计程序,获取相应审计证据,以确定存货盘点日与财务报表日之间的存货变动是否已得到恰当的记录。问题解答第3号解答七对于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执行的审计程序提出了具体建议。

  对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将存货实地盘点安排在财务报表日以外的其他日期进行时,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评价其计划的盘点日期是否合理。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计划的存货盘点日期不合理,为了获取财务报表日存货存在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需要求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在财务报表日实施存货盘点。通常情况下,导致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报表日之外的日期进行存货盘点不合理的情形可能包括:被审计单位采用实地盘存制度;被审计单位针对存货的实物流转以及账务记录不健全等。

  2.了解被审计单位计划的存货盘点范围、各存货存放地点的存货数量及存货的储存、包装及码放方式,评价存货盘点范围是否完整、存货的包装和码放是否易于盘点的实施。

  3.了解是否存在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以及被审计单位是否将这些存货分别存放、标明,且未纳入盘点范围。

  4.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由第三方保管和控制的存货,评价存放在第三方的存货的盘点安排。对于被审计单位存在由第三方保管和控制的存货的情形,问题解答第3号解答六对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执行的审计程序提出了具体建议。

  5.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在盘点计划中,将毁损、陈旧、过时、残次的存货与正常存货进行了恰当区分。

  6.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方法和盘点路线,包括是否使用盘点标签、盘点标签是否预先连续编号、在盘点中对盘点标签、盘点明细表这些盘点表单的控制、是否计划采用复盘法、是否预先绘制存货摆放示意图,标明各仓库存货摆放的位置,并有序规划盘点路线,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盘点方法和盘点路线是否能够确保盘点所有存货且没有存货被重复盘点。

  7.了解及评价被审计单位在盘点中计划使用的存货计量工具和计量方法,特殊存货数量的估计方法。关于特殊类型存货盘点计量工具、计量方法以及可能涉及的专家工作,问题解答第3号解答五对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执行的审计程序提出了具体建议。

  8.基于对被审计单位存货生产流程以及成本核算方法的了解,评价被审计单位在产品的盘点方法以及完工程度的确定方法。

  9.评价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的分工及胜任能力。

  10.评价被审计单位对于存货收发截止的控制和盘点期间不同仓库存货移动的控制。在实务中,往往存在盘点时无法停止生产或者收发货物的情形,问题解答第3号解答四对于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计划和执行的审计程序提出了具体建议。

  11.了解及评价被审计单位计划的盘点结果的汇总过程,是否包括了所有盘点表单的盘点结果,以及盘盈或盘亏的分析、调查与处理。

  (五)制定存货监盘计划

  1.基于所执行的初步分析复核程序、对存货业务流程以及与存货相关的控制的了解及测试、对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计划的了解及评价,以及在连续审计的情况下以往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工作中形成的经验,识别和评估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并形成存货监盘计划。

  2.存货监盘计划通常包括存货监盘的目标、范围及时间安排;风险评估程序中所识别出的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特别风险对于计划实施的存货监盘程序的影响;实施监盘的方法、步骤、各个环节需要注意的问题;检查存货的范围;参加存货监盘的审计人员的分工;计划的不可预见性的程序以及审计人员需要予以重点关注的事项,例如被审计单位在盘点期间存货的移动、存货的状况、存货的截止确认等等。

  3.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存货涉及的储存地点很多,对所有地点实施监盘不可行,可以基于风险评估的结果,在形成存货监盘计划的阶段选定审计人员拟前往执行监盘程序的地点,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通常不应过早告知被审计单位其拟纳入监盘范围的存储地点。

  4.在实务中,常常遇到被审计单位盘点明细表中仅列示存货数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审计单位具有可靠的永续盘存记录,且预期在实地盘点当日的存货数量会保持稳定,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初步分析程序复核、以前年度的工作底稿及从管理层了解的信息,考虑在制定存货监盘计划时,从被审计单位最近的永续存货记录中采取审计抽样的方法,预选出执行抽盘的存货项目,但需注意的是,应当避免将预期进行存货抽盘的样本告知被审计单位。预选存货抽盘样本,可以更好地确保存货抽盘样本的代表性,避免现场监盘人员因无意识偏见(例如容易获得偏见)等情形导致不当选样。在预选存货抽盘样本的情况下,审计项目主管人员还需要关注存货盘点当日的永续存货记录是否与预选时发生了重大变化,以便指导现场监盘人员对存货抽盘样本进行适当调整。

  四、实施存货监盘和其他审计程序

  在存货盘点日实施存货监盘,一般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

  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实施以下审计程序(包含但不限于):

  1.在被审计单位盘点存货前,审计人员需观察盘点现场,确定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和排列,并附有盘点标识,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对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审计人员需要查明未纳入的原因并获得相关证据。如果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金额重大,注册会计师应考虑是否需要执行额外审计程序。

  2.在实施监盘时,观察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是否遵守盘点计划,是否采取复盘法或其他方法以确保盘点数量的准确性,盘点人员是否准确地记录存货的数量,对已盘点的存货是否进行适当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于被审计单位的盘点记录。如果发现被审计单位人员在存货盘点的过程中存在严重偏离盘点计划,需与管理层沟通以及时纠正盘点中出现的问题,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3.在实施监盘时,审计人员需要关注被审计单位是否已经恰当区分所有毁损、陈旧、过时、残次和冷背存货,关注是否存在某些可能表明存货已发生跌价的迹象。例如,存货被堆放在仓库角落或其他不易接近的地方,包装物已破旧不堪或者存货已过有效期或即将失效等等。

  4.在实施监盘时,对于因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而未被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审计人员可以获取存货权属证明的相关支持性文件,并与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实物的规格、数量进行核对。

  5.在实施监盘时,需特别关注盘点过程中存货的移动情况,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观察盘点当日仓库是否停止收发货;如果仍有实物流动,观察当天出入库存货是否单独码放,被审计单位在盘点期间是否已适当控制存货的移动。

  6.在实施监盘时,再次确认盘点范围和场所的完整性。在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结束前,可以实施下列审计程序:首先,再次观察盘点现场,以确定所有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均已盘点;其次,取得并检查已填用、作废及未使用盘点表单的号码记录,确定其是否连续编号,查明已发放的盘点表单是否均已收回,并与存货盘点的汇总记录进行核对。

  7.在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在存货盘点汇总表上签章后,审计人员可以获取存货盘点汇总表的副本,作为后续执行存货数量测试的基础。

  8.实务中,存货监盘程序通常由初级审计人员执行,对于存货监盘中遇到的某些突发问题可能缺乏应对经验。因此,项目合伙人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在整个监盘过程中与执行监盘的项目组成员保持联系,并提供必要的监督和指导。对于风险比较高的存货监盘,需要考虑安排适当经验的审计人员到盘点现场实施监盘程序。

  (二)执行抽盘

  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实施以下审计程序(包含但不限于):

  1.在对存货盘点结果进行抽盘测试时,审计人员可以从存货盘点记录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实物,以及从存货实物中选取项目追查至盘点记录,以获取有关盘点记录完整性和准确性的审计证据。对于数量多且总体具有同质性的存货,抽盘可采用审计抽样的方法选取测试项目。

  如果在抽盘测试中发现差异,很可能表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在准确性或完整性方面存在错误。由于检查所选取的项目通常仅仅是已盘点存货中的一部分,所以在检查中发现的差异很可能表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还存在其他错误。因此,当审计人员在实施抽盘测试程序发现差异时,需提请被审计单位查明差异原因,并及时提请被审计单位更正;同时,审计人员需要评估错误的潜在范围和严重程度,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扩大抽盘范围、获取更多的审计证据以降低审计风险。审计人员根据错误的性质、金额的严重程度,还可能要求被审计单位在盘点日重新盘点。重新盘点的范围,可按情况限于某一特殊领域的存货或被审计单位特定的盘点小组。如果重新盘点,审计人员需特别关注被审计单位对存货移动的控制。

  2.在识别出存货科目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情况下,审计人员需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例如,增加程序的不可预见性或更严格地检查存放于包装箱等不可见器物中的存货等。

  3.在采用审计抽样方法选取抽盘项目时,审计人员需要考虑存货总体金额水平以及确定的重要性水平,确定抽盘的样本数量,以通过样本对整个总体得出结论提供合理基础。

  (三)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

  实务中,审计人员结合相应的风险评估结果,在存货监盘日可能还需执行以下程序:

  1.获取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并进行核对,通常包括:

  (1)仓库台账数量与存货盘点汇总表的数量进行核对。

  (2)仓库台账数量与存货明细账(数量金额账)核对。

  (3)存货明细账(数量金额账)与总账中的金额核对。

  (4)总账金额与财务报表中的存货原值进行核对。

  在实务中,有时被审计单位难以在盘点结束时立即完成存货盘点汇总表,此时,审计人员可以考虑获取盘点表单的复印件,作为后续审计中执行核对程序的基础。如果盘点表单数量繁多,也可以考虑将其封存于被审计单位,采取加贴封条、拍照等方法,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对盘点资料进行修改。考虑到存货盘点及监盘程序的时间安排,上述核对程序亦可于后续审计中进行。

  2.在盘点日获取存货截止的相关资料,包括存货验收入库、装运出库及内部转移等相关资料。如果盘点日并非财务报表日,审计人员需分别获取盘点日和财务报表日的截止性资料。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对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差异的关注

  对于被审计单位完成存货盘点后所形成的存货盘点汇总表中列明的存货盘点差异,注册会计师需要关注被审计单位对盘盈或盘亏进行的分析、调查以及相应的处理。例如,对于盘盈或盘亏性质进行的分析,注册会计师需要评价存货盘点差异是否表明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存在缺陷;如果是,还需评价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和对审计计划的影响,以及是否需要作为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注册会计师需判断存货盘点差异属于系统差错还是偶然差错,该差错形成的原因是盘点方法的误差,还是存货正常收发中的计量溢缺等,从而考虑是否需要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盘点差异原因,注册会计师需检查相关支持性文件。

  (二)对特定行业的存货在认定层面重大错报风险的考虑

  在实务中,存在以数码形式存储于各类存储介质的存货。例如,电影电视行业的被审计单位,其存货从金额和性质来讲均属于重大的财务报表科目。从业务流程的角度,购买文学著作的改编权、进行影视剧本创作以及影视剧的拍摄所发生的各项相关成本均构成相应存货项目的增加,其业务流程各个阶段的存货均不存在实物形式,剧本、视频资料等均以数码形式存储于各类存储介质。

  针对这些存货在财务报表日“存在”的认定,往往并非通过传统的存货监盘程序就可以取得充分的审计证据,而是需要进一步通过检查相关合同的约定和经审批的相应许可证进行测试,例如检查合同中文学作品改编权的约定、检查剧本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对于正在拍摄中的影视剧,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相关立项报批资料以及经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审批的制作许可证;对于拍摄完成的影视剧,则检查经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审批的发行许可证等等。

  对于电影电视行业的被审计单位,其存货通常金额非常重大、对财务报表非常重要。因此,注册会计师往往更需关注相关存货的计价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下述程序(包含但不限于)可能是重要的:一方面,通过实施检查构成期末存货的各项成本是否真实发生、向相关业务人员了解工作进度并与已取得的工作进度表或预算明细表进行核对、将已发生的成本与相关合同条款及进度进行核对(如为委托外部单位完成的工作)等程序以获取与存货存在、准确性、计价和分摊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另一方面,通过实施获取以及评价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做出的未来收入预测等程序以获取与存货可变现净值(准确性、计价和分摊认认定)相关的审计证据。

  (三)对纳入盘点范围存货的考虑

  注册会计师需执行期末存货的数量测试,以保证所有盘点的存货均记录于盘点日存货列表中,并且账面存货明细表所列示的存货均已纳入盘点范围。可考虑执行下述程序(包含但不限于):

  1.以存货盘点汇总表中的存货作为总体从中选取样本,从存货盘点汇总表中的存货信息追踪至盘点日财务账面存货明细表相应信息进行核对。

  2.以盘点日财务账面存货数量作为总体,从中选取样本,从盘点日财务账面存货明细表追踪至存货盘点汇总表中的存货信息进行核对。

  审计人员需要记录所执行的期末存货数量测试程序和结果,对于测试中发现的差异,需进行调查,并确定是否存在差错。

  (四)实施存货监盘形成审计工作底稿的要求

  注册会计师需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记录实施存货监盘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通常可能包括:

  1.被审计单位盘点计划。

  2.存货监盘计划。

  3.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汇总表、盘点总结报告、存货盘点差异调查报告以及相应差异处理情况。

  4.抽盘表。

  5.前推/后推测试表。

  6.对期末存货执行的数量测试。

  7.监盘报告或小结。

  8.存货出入库的截止性测试底稿及针对截止性测试取得的出入库单复印件。

  9.外部存货函证(如适用)。

  10.盘点时根据情况所拍照片等。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575576577578579580581582583584585 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