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2号 利用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考虑

  在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进程中,不少大型企业集团在境外通过新设、合资、收购等方式,逐步拥有了分部、分支机构、子公司、合营公司和联营公司等境外组成部分。随着业务拓展的进一步深入,境外资产影响已愈加重大。据金融时报报道:2017年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并购活跃,境外融资比例高。2017年全年,我国企业共实施完成并购项目341起,实际交易总额962亿美元;其中直接投资212亿美元,占22%,境外融资750亿美元,占78%。担任国内企业集团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时,不可避免的需要与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就相关事项进行充分沟通。由于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遵守的审计准则和其他职业准则、审计环境、审计文化以及语言等方面的差异,实务中,集团项目组除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401-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及其应用指南、《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0号—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规定,施行适当的审计程序外,还需要对上述相关差异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影响予以特别考虑和风险控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形成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针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含有境外组成部分企业集团审计业务,应采取的特殊应对和考虑,北京注协国际业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出如下提示:

  一、了解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考虑

  与境内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相比,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由于所处国家或地区不同,遵守的法律法规或法律体系、职业监管、惩戒和外部执业质量检查、教育和培训、行业协会等职业组织及其审计准则、语言和文化等各不相同,环境更为复杂。因此,集团项目组应充分了解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评估其职业道德、胜任能力等事项,考虑是否利用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对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了解,主要基于以下方面:一是是否了解并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特别是独立性要求;二是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三是是否处于积极的监管环境;四是参与境外组成部分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程度是否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五是评估对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上述事项是否存在重大疑虑,最终确定是否利用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工作。

  实务中,集团项目组需要通过更多的途径对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进行全面了解。例如,对于来自于同一网络的成员所,评价质量监控系统的运行结果;访问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通过境外组成部分所在国同一国际网络的成员所了解;向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所属的职业团体、颁发执业许可的机构或其他第三方进行函证等方式,来评估其职业道德、胜任能力等事项。一旦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不符合集团审计的相关独立性要求,或集团项目组对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专业胜任能力等存在重大疑虑,集团项目组则不应再利用现任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而应要求重新聘用合格的境外注册会计师来开展工作,或者由集团项目组亲自就境外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评估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要求的考虑

  集团项目组应评估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了解并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情况,实务中,集团项目组通常要求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按照国际通行的道德守则执行,如果是按照当地的职业道德守则执行需指出与国际审计职业道德守则的差异,以便集团项目组为合并报表审计之目的而做评估,判断是否需要执行特定程序,以获取对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不存在重大疑虑的结论。评估需了解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事务所的规模、事务所在国际网络中的会员身份、事务所的声誉、事务所在专业组织中的会员身份;

  2.事务所对特定项目的经济依赖度;

  3.事务所实施的质量控制与监控政策与程序、事务所是否维持与国际质量控制准则1(ISQC 1)或等同国际准则一致的质量控制系统,包括关于遵守职业道德要求、职业准则和适用法律和监管要求的成文政策与程序;

  4.事务所是否了解并将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了解和遵守的程度是否足以使其履行其在集团审计中承担的责任。

  三、评估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考虑

  集团项目组对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的了解可能包括: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对适用于集团审计的审计准则和其他职业准则有充分的了解,以足以履行其在集团审计中的责任;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拥有对特定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所必需的相关行业服务经验;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对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有充分的了解,以足以履行其在集团审计中的责任;对于一些特殊目的的集团审计(如IPO、重大资产重组审计),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充分理解应执行的审计程序并实施工作,以满足集团项目组发表审计意见的需求等。

  (一)审计准则的差异分析。实务中,对于境外组成部分一般要求注册会计师按照国际审计准则实施审计工作。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境外组成部分所在国法律法规要求执行的是非国际审计准则,集团项目组应要求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充分披露所采用的执业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之间的差异,并评估差异的影响,考虑是否需要执行特定程序;对于中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差异,应评估差异的影响,考虑是否需要追加执行特定程序。

  (二)相关行业服务经验的要求。对于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通常要求其配备拥有相关行业服务经验的项目组成员,以满足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

  (三)财务报表编制基础的要求。对于境外组成部分的财务报表,通常要求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而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可能不具备对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专业胜任能力。因此,通常首先要求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境外组成部分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其次,考虑中国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差异对境外组成部分财务报表的影响,如会计年度截止日差异等,指导组成部分会计师对差异进行审计,以确保境外组成部分财务报表符合中国企业会计准则。

  (四)特殊目的集团审计的要求。对于特殊目的的集团审计,由于国内相关审批、监管机构的特殊要求,通常由集团项目组联合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开展工作,由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实施在其专业胜任能力范围内的工作,由集团项目组来对境外组成部分实施特定程序,以获取充分、恰当的审计证据。

  四、确定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类型的考虑

  集团审计过程中,根据境外组成部分是否在合并财务报表上对集团具有财务重大性,考虑境外组成部分的重要程度、识别的特别风险等因素,担任集团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类型是否恰当。一般情况下,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对于财务上对集团具有重大性的境外组部分,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对该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

  (二)对于因特定性质或者情况,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的重要境外组成部分,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对该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或者针对与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相关的一个或多个账户余额、一类或多类交易或披露事项实施审计,或者针对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或者上述三项工作的任意组合。

  (三)对于不重要的境外组成部分,担任集团审计的注册会计师除在集团层面实施审计程序之外,可以考虑由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特定财务信息实施审计、审阅或者特定程序。

  五、集团项目组与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集团审计过程中,对于存在利用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集团项目组应配备具备与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沟通能力的项目组成员。实务中,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项目组成员应具备熟悉英语或特定语言,精通国际审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并负责与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同时,集团项目组应编制用于指导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英文版集团项目组指令函,做好与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保证集团审计的完成。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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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3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2号 利用境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考虑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网站域名变更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域名管理的通知》(国办函[2018]55号)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为规范网站域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相关域名变更如下:

  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

  原域名http://www.bjsat.gov.cn变更为

  新域名http://beijing.chinatax.gov.cn

  二、电子税务局

  原域名https://dzswj.bjsat.gov.cn变更为

  新域名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

  三、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web端

  原域名https://its.tax861.gov.cn变更为

  新域名https://its.beijing.chinatax.gov.cn

  四、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APP版本升级

  因域名变更,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APP需进行在线版本升级,或前往各应用市场以及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web端下载最新版本并重新安装,安卓版本建议升级到1.1.10版本或以上,IOS版本建议升级到1.1.11版本或以上。

  五、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北京)

  原域名https://fpdk.bjsat.gov.cn变更为

  新域名https://fpdk.beijing.chinatax.gov.cn

  六、车购税网上申报办税系统

  原域名http://www.bjsat.gov.cn/cgszz/变更为

  新域名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cgszz/

  七、出口退税网报综合服务平台

  原域名http://www.bjsat.gov.cn/cktsfw/变更为

  新域名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cktsfw/

  八、个人出租房屋

  原域名http://grczfw.tax861.gov.cn/变更为

  新域名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grczfw/

  九、集贸市场网上开票系统

  原域名http://www.bjtax.gov.cn/wskp变更为

  新域名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wskp

  十、发票真伪查询

  原域名http://zwcx.tax861.gov.cn/bjds_fpcx/变更为

  新域名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bjds_fpcx/

  十一、普通发票真伪查询系统

  原域名http://www.bjtax.gov.cn/ptfp/fpindex.jsp变更为

  新域名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ptfp/fpindex.jsp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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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综[2019]1205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区财政局、区委宣传部:

  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调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我市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二、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体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

  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三、自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建设基金和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具体调整内容,按照《通知》规定执行。

  四、减免上述政府性基金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五、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执行。对上述减免的政府性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六、收费单位应及时在收费场所及网站公示相关减免政策,接受社会监督。

  七、各级财政、市场监管、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收费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财税〔2019〕46号 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委宣传部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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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京财综[2019]1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综[2019]1194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知识产权局,各区财政局、开发区财政局,各区发展改革委:

  按照国务院关于降费减负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减轻社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工作要求,请一并执行,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一、2019年7月1日前,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仍应按照原标准收取,清欠收入和尚未缴库的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二、收费单位应及时在收费场所及网站公示相关减免政策及收费标准。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减免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收费。

  四、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收费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财税〔2019〕45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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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4
文号:京财综[2019]1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综[2019]971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启用全国统一财政电子票据式样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财政票据用票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票据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财政票据管理改革工作,全面提高财政票据使用便捷度,提升财政票据监管水平,落实《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财综[2018]72号)文件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起,我市启用全国统一的新版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原有北京市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停止使用。

  二、本次启用的财政电子票据如下,具体式样见附件。

  1.《北京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票据代码为110101+年度编码。2019年票据代码为11010119。

  2.《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票据代码为110501+年度编码。2019年票据代码为11050119。

  3.《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统一票据(电子)》,票据代码为110402+年度编码。2019年票据代码为11040219。

  4.《北京市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垫付资金结算统一票据(电子)》,票据代码为110401+年度编码。2019年票据代码为11040119。

  5.《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电子)》,票据代码为110701+年度编码。2019年票据代码为11070119。

  三、新版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启用后,财政电子票据的适用范围及管理要求不变。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区财政部门和各用票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票据式样换版工作,利用多种方式宣传财政电子票据,提高财政电子票据的社会认知度,做好财政新版统一电子票据式样换版相关工作,确保相关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附件:北京市财政电子票据式样


北京市财政局

201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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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3
文号:京财综[2019]9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社保发[2019]7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统一2019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

各区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参保单位,各参保个人: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要求,以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2018年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4258元,用于作为核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按照北京市医保局公布的2019年度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以及北京市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现就统一2019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一)以本市上一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7855元。

  (二)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23565元。

  (三)以本市上一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4713元。

  (四)以本市上一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6%作为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工资基数为3613元。

  (五)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金额: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根据《关于降低本市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9]67号)规定,自2019年7月起,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基数可以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下限和上限之间适当选择。未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其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将依据本人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确定,低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下限的,以下限作为缴费基数。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失业保险基数下限为3613元,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722.6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43.36元。

  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23565元,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4713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282.78元。

  4.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员,按照下限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16.78元、失业保险费7.23元。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为27786元,下限为5557元。

  (二)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453.82元。

  (三)享受医疗保险补贴人员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64.84元。

  特此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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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1
文号:京社保发[20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建发[2019]309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住房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屋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承租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合理引导住房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交易纠纷,加强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北京市住房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屋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承租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积极宣传并引导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二、本示范文本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推行使用,2008年版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BF—2008--0603)、《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BF—2008--0605)、《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BF—2008--0606)、《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BF—2008--1002)在住房租赁中不再推行使用。当事人可登录首都之窗(www.beijing.gov.cn)、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门户网站(http://zjw.beijing.gov.cn/)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http://scjgj.beijing.gov.cn/)查阅、下载。

  三、本示范文本推行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场监管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

  1.《北京市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BF-2019-0603)

  2.《北京市房屋出租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BF-2019-1206)

  3.《北京市房屋承租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BF-2019-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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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京建发[2019]3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开展2019年北京辖区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查工作的通知

辖区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私募基金日常监管与风险防范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工作要求,结合辖区工作实际,现就开展2019年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对象

  截至2019年6月30日,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且注册地位于北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自查时间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三、自查内容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各业务环节进行全面自查梳理。重点核查下列内容:私募机构在宣传推介、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业务环节是否合规;登记备案、信息报送、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是否完善;是否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等。

  四、自查工作要求

  (一)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高度重视本次自查工作,对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细致的自查,梳理摸排存在的风险,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完成自查工作。对于未按要求开展自查工作、自查工作走过场或刻意隐瞒、持续开展违法违规业务的机构,我局将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二)各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填写《诚信合规经营承诺书》(附件1),承诺诚信合规经营,按照自查要求认真开展此次自查工作,对于报送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责任,并加盖公司公章。此外,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根据自身管理基金情况,以2019年6月30日数据为准,填写《私募基金业务自查专项报告》《自查情况表》《私募基金产品明细表》(附件2、3、4)。

  (三)自查工作开展过程中,各管理人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自查工作及填报自查文件,如确有必要事项咨询我局,请将咨询事项发送至联系邮箱:bjsimu1 csrc.gov.cn。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的相关要求,中国证监会建设并上线了“政务服务平台”(http://neris.csrc.gov.cn/portal),旨在建立一线监管部门与监管对象的沟通渠道,提供更为便捷的信息报送、通知公告、意见反馈等信息化服务。目前,我局已为辖区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设了平台账号,近期将向各机构在基金业协会填报的主要联系人的联系邮箱发送激活码,请各机构注意查收邮件激活账号并使用。后期,我局将通过该平台进行机构点名,请予以关注。

  五、自查文件报送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我局报送上述自查文件。其中,附件1请提供盖章版pdf扫描件,其余附件请提供word或excel形式,并将全部附件打包为一个压缩文件(文件名称:xx私募机构自查文件),以邮件形式报送我局自查工作接收邮箱:bjsimu3 csrc.gov.cn。纸质文件无需报送,请妥善保存。

  对于未在期限内提交自查文件的私募机构,我局会商基金业协会分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及自律措施。

  特此通知。

  附件:

  1.xx机构诚信合规经营承诺书

  2.xx机构私募基金业务自查专项报告

  3.xx机构自查情况表

  4.xx机构私募基金产品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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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工作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要求,为提高税务稽查事中事后监管效率,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随机抽查的范围及来源

  (一)重点稽查对象

  结合企业行业分布、纳税规模等因素,依据风险导向的原则,确定省级重点稽查对象名录库。

  (二)异常稽查对象

  对纳税申报异常、税收风险高、纳税信用级别低、税收违法检举多、税收征管违法记录多、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以及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企业,纳入异常稽查对象名录库。

  二、随机抽查的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三稽查局、第四稽查局负责全市“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随机抽查的方式

  采取定向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抽取稽查对象。

  四、税务随机抽查的其他事项

  (一)检查期间

  对随机抽取出的税务随机抽查稽查对象,税务机关依法对其2016年至2018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及其它税法遵从情况进行稽查,如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可追溯至以前年度或延伸至2019年度。

  (二)人员选派

  根据稽查人员现状、业务及信息化操作水平,合理进行检查人员分组,采取定向、不定向、竞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进行随机选派。

  (三)检查形式

  结合工作要求和稽查重点,对随机抽取的稽查对象采取直接立案检查或先自查再实施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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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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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科园发[2019]21号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我委2019年第1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4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中关村示范区”)在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的主要载体作用,提升中关村示范区各类创新主体创新能力,促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构建开放协同的创新生态环境,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关村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以下简称“创新支持资金”)从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专项资金中列支,并按照年度预算进行安排使用。

  第三条 创新支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各类创新主体包括企业、高校院所和社会组织等。其中,企业是指在中关村示范区内注册的企业(含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社会组织是指主要在中关村示范区内开展工作或会员大部分在中关村示范区,有利于自主创新与中关村示范区建设发展的,并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含产业技术联盟)、民办非企业单位。本办法对于企业的支持内容,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本办法支持的重点产业为北京市加快科技创新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十个高精尖产业指导意见确定的产业领域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建设规划(2016-2020年)》(中示区组发〔2016〕1号)及《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18-2022年)》(中示区组发〔2018〕4号)确定的重点发展产业,主要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医药健康、智能制造、新材料、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智能交通和现代服务业等。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标准

  第一节 知识产权

  第五条 支持企业获得发明专利和国际商标。

  (一)国内发明专利

  对企业年度获得授权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给予不超过3000元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国内发明专利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二)国外发明专利

  对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并进入国家阶段的企业,每进入一个国家或地区最高支持3万元,每件专利最多支持其进入6个国家或地区。其中,对从未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并进入国家阶段的企业,该企业上年度获得前5件进入国家阶段的国外发明专利(PCT途径),每进入一个国家或地区再支持1万元。每家企业年度国外发明专利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600万元。

  (三)国际注册商标

  对于企业通过马德里途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途径新注册的国际商标,每件给予不超过5000元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国际注册商标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国外发明专利申请服务并进入国家阶段(通过专利合作条约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途径),每进入一个国家或地区最高支持3000元,每件发明专利最多支持其进入6个国家或地区。服务机构出资或以“服务入股”的方式参与企业国外发明专利申请服务并进入国家阶段(通过专利合作条约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途径),且出资额或入股服务费不低于实际发生费用的40%,每进入一个国家或地区最高支持5000元,每件发明专利最多支持其进入6个国家或地区。每年每家服务机构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支持知识产权领军示范企业开展知识产权高端推进工作。


  对中关村示范区知识产权领军企业和重点示范企业,支持其开展知识产权战略制定、数据挖掘、信息检索分析、法律服务、布局、预警、运营、专利导航以及高价值专利转化等知识产权高端推进工作。每年每家领军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200万元,重点示范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第二节 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支持企业制定技术标准。

  (一)对已公布的“中关村标准”,每项给予不超过20万元资金支持。

  (二)对已公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每项给予不超过30万元资金支持。

  (三)对已立项的国际标准提案,每项给予不超过30万元资金支持。

  (四)对已公布的国际标准,每项给予不超过50万元资金支持。对于已在立项阶段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按照减去已支持金额的数额给予支持。

  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每家社会组织支持金额累计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支持开展标准高端推进工作。

  支持中关村标准化试点示范企业开展标准超前布局、专利标准协同创新、团体标准制定和标准示范推广等高端推进工作。每年每家示范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200万元,试点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金额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第十条 支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

  (一)支持企业负责人担任国际知名标准化组织重要职务。对担任国际标准化组织或技术委员会主席、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副主席或分技术委员会主席、分技术委员会副主席或工作组组长的,分别给予所在企业不超过5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支持;对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工作组秘书处工作,分别给予企业不超过5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的一次性资金支持。

  (二)支持企业在北京组织、承办实质性国际标准化会议,按照会议规模和重要程度,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3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支持企业参加国际标准化会议,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第三节 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支持颠覆性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

  支持创新主体开展颠覆性技术的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资金预算评审情况,第一年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资金支持;第二至三年,每年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支持前沿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创新主体开展前沿技术的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设备购置、房租、研发投入等实际支出费用,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给予三年累计不超过50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首台(套)、首购产品示范应用。

  支持中关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购产品企业面向重大需求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关切的重点领域,实施示范应用项目。根据应用效果,按照不超过项目合同金额30%的比例,单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保险费补贴支持。

  对中关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保险的险种包括:质量保证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运输保险、安装工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器损坏保险、财产一切保险、职业责任保险7类险种。对已投保或续保的企业按照所投保险费80%的比例给予补贴支持,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对首购产品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保险的险种包括:质量保证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运输保险、财产一切保险、职业责任保险5类险种,对已投保或续保的企业按照所投保险费80%的比例给予补贴支持,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对参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的企业给予保费补贴支持。按照所投药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责任保险、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综合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保费80%的比例给予补贴支持,每年每家企业支持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节国际创新资源

  第十五条 支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

  (一)支持企业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开展合作,鼓励企业在海外建设特色鲜明的科技园区。每年每家企业支持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

  (二)支持企业在海外设立研发中心、离岸孵化器,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每个分支机构一次性给予支持金额不超过6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每年每家单位累计支持金额不超过300万元;对上年度新认定的中关村海外孵化器,每个孵化器一次性给予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

  第十六条 支持集聚国际高端创新资源。

  (一)支持企业在中关村示范区内建设运营中关村国际合作创新园及区域性国际科技创新合作中心。根据上年度相关建设运营投入,每个国际合作创新园或国际科技创新合作中心一次性给予支持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

  (二)支持全球领军创新型企业在中关村示范区建设地区总部和研发中心,支持海外顶尖高校院所、研发机构在中关村示范区设立研发中心,支持科技类国际组织和国际服务机构在中关村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每年每家单位支持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房屋购置租赁、研发设备购置租赁等实际发生费用的30%。

  第十七条 支持国际交流合作。

  (一)支持企业与全球领军创新型企业、海外顶尖高校院所及研发机构开展研发合作。每家企业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每年每家企业累计支持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在京或境外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非盈利性国际会议。每年每家单位支持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30%。

  (三)支持企业参加具有国际重要行业影响力的境外展览展示。对集体组织参展和企业自行参展所发生的费用分类给予支持,每个展会支持金额不超过20万元,每年每家企业累计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四)支持企业、社会组织承担国家、北京市和中关村示范区重点国际交流任务。对承担活动实际发生的组织费用及团组差旅费给予一定比例的支持,每年每个项目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五节 社会组织及科技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支持社会组织开展服务创新创业的公益性专项工作。

  支持中关村社会组织围绕示范区深化全面创新改革、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打造全球创新网络关键枢纽、推动一区多园统筹、优化创新创业生态系统、军民融合发展、构建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等战略目标,开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公益性专项工作。

  支持的专项工作应为支持年度已完成的项目,每年每家社会组织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发生费用的50%。

  第十九条 支持枢纽型社会组织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支持中关村枢纽型社会组织搭建平台提供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培育提升社会组织服务能力,优化政策环境推动社会组织协同创新发展。每年每家枢纽型社会组织支持金额不超过300万元,支持比例不超过年度审定资金预算的70%。

  第二十条 支持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一)支持搭建知识产权服务类科技服务平台,开展知识产权资源整合、数据共享、检索分析、价值挖掘、投资运营、权益保护、创业服务等服务。

  (二)支持搭建标准化服务类科技服务平台,开展标准需求预研与咨询、布局与创制、标准中知识产权处置、标准大数据分析和人才培训等服务。

  (三)支持搭建技术转移服务类科技服务平台,开展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技术筛选与评估、技术交易与投融资、衍生创业与推广应用、跨国技术转移、转移转化人才培养培训等服务。

  (四)支持搭建检测认证服务类科技服务平台,开展国际互认和合作交流、参与团体标准的创制和检测认证、搭建前沿技术及新技术新产品检测认证验证平台、开展人才培训等服务。

  (五)支持搭建军民融合创新类科技服务平台,开展军民科技基础资源双向开放共享、军民科技成果双向转化、军民科技创新创业促进等服务。

  (六)支持搭建其他服务于中关村创新能力提升的创新型科技服务平台。

  平台通过市场化机制为中关村企业提供相关服务,根据服务绩效和评价结果,按照房屋租赁费、运营管理费、人员经费、科技中介服务费等实际发生费用不超过50%的比例,从事技术转移服务的科技服务平台每年支持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其他类型服务平台每年支持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支持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创新升级发展。

  (一)支持中关村开放实验室围绕重点产业,为中关村示范区创新主体提供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研发、人才培养等服务,根据服务效果,对成绩突出、作用显著、影响力大的开放实验室,每年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二)支持中关村开放实验室联合企业、科技服务机构等,围绕中关村示范区重点产业领域以及行业发展需求,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概念验证中心或产学研协同创新中心,并开放创新载体。根据设备购置、研发支出、产品验证、技术转让、房屋租赁等资金预算评审情况,每年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支持中关村科技型小微企业加大科技研发。

  支持成立时间在5年(含)以内,从业人员100人(含)以下,上一年度研发费用20万元(含)以上,营业收入1000万元(含)以下的中关村科技型小微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根据企业上一年度研发费用支出额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

  (一)企业上一年研发费用支出额在20万元(含)-100万元的,按支出额的5%给予补助。

  (二)企业上一年研发费用支出额高于100万元(含)、不足500万元的,按照每家不超过10万元给予补助。

  (三)企业上一年研发费用支出额高于500万元(含)的,按照每家不超过20万元给予补助。

  第三章申请审核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申请创新支持资金,以在中关村示范区网站(http://zgcgw.beijing.gov.cn)上发布的具体项目申报通知为准,项目申报采取线上申报与线下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同一项目只能申请一类支持资金,同一项目同一类支持资金连续支持不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申请创新支持资金,应按照相关实施细则、申报通知要求,填写相关表格,提供相应申报材料和支撑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中关村管委会依据项目情况委托各分园管理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申报项目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由相关处室进行复核,根据审核结果形成支持方案,报主任专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支持名单原则上在中关村示范区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获得创新支持资金的申报单位须按国家相关会计制度、财政资金管理要求进行账务处理,接受中关村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创新支持资金使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创新支持资金的申报单位,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中关村管委会将在中关村示范区网站予以通报,责令其退回已拨付资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今后不再受理其相关公共政策支持资金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关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相关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原《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提升创新能力优化创新环境支持资金管理办法》(中科园发〔2017〕11号)、《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型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支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科园发〔2018〕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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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文号:中科园发[2019]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9]1333号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18]1271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联系人:李鹏;联系电话:55591799)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上年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年平均人数计算,结果须为整数。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可以不满1年,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项目。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本单位实际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超过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上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算。社会平均工资指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第九条 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先到税务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征缴,申报缴费期限为每年8月1日到9月30日。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征缴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征缴期的最后一日;在征缴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在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缴纳、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9月15日向税务登记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向本市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十三条 本市保障金征收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主管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本市保障金的分配比例,按照4:6的比例由市和区分级使用。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且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申请保障金减免或缓缴的,应先向税务登记地所在区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批复,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将批复结果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各区财政部门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条 保障金退款由用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审核有误的,应当先到税务登记地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重新审核残疾人人数。办理退款手续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由一般公共预算对各级残疾人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给予保障,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等。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催缴后仍未缴纳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用人单位以前年度保障金的应缴、已缴、补缴或减免等事宜仍按原政策执行。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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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8
文号:京财税[2019]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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