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地税企[1997]1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市工业各企业总公司(局、办、计划单列集团),各区、县地税局、市局直属分局、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了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方面的管理,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人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税工资形式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09号)掌握。


  二、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含经批准,向集团公司交纳的技术开发费数额),须填写《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审批表》(表一),于发生年的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隶属关系汇总审批。即: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报总公司(局)汇总审批后,报市财政主管分局和所在区、县地税部门备案;区县属国有企业报当地主管部门汇总审批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备案;区、县属集体企业报当地主管部门汇总审批后,报当地地税部门备案,本表须由企业和主管局的技术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盖章。


  三、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需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盈利企业,须填写《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表二)一式三份,按隶属关系于年底前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分户审核后,按现管辖范围分别报送财政和地税部门(企业须附上年和本年的(表一)资料)。


  四、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收到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批表》(表二)后,对表中填写的内容进行审核,按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于接到申报后十五日内返还给企业主管部门二份,企业在年终决算时,据此调整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此条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2号)


  五,为了便于财政和税务部门审批,经与市科技部门研究对“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概念作了汇集,请参照执行。


  六、本通知适用于本市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6-12-31
文号:京地税企[1997]1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3月29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发挥税收促进治污、减排作用,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纳税人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前款所称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是指包括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部分第三产业排放的大气、水污染物,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产生的扬尘(一般性粉尘,下同),以及市政燃气设施(燃用市政管道天然气)产生的二氧化硫。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有序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计算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计算涉税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情况进行监督核实和检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本市的抽样测算方法;对核定计算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二)负责向区税务机关提供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相关信息;


  (三)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 计算办法


  第六条 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方法核定计算的餐饮业(无污水排放计量设备的)、住宿业、洗染服务业(衣物类)、美容美发保健业、洗浴业(洗脚、洗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摄影扩印服务业、独立燃煤锅炉产生的污染物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排污特征值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排放特征值系数依照本办法所附《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见附件1)执行。具体适用税额为北京市应税污染物适用税额。


  第七条 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方法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污水排放计量设备的)和医院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具体适用税额


  污染当量数以污染排放特征值除以污染当量值计算,污染当量值依照本办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附件2)执行。具体适用税额为北京市应税水污染物适用税额。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产生的扬尘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用地面积×0.065×施工工期×施工工地扬尘排放调整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用地面积为建设单位(含代建方)建设工程用地面积。施工工期按月进行核算,不足一月工期的,按照不同施工阶段的实际施工天数除以当月实际天数,折算施工工期。施工工地扬尘排放调整系数依照本办法所附《工地扬尘排放调整系数》(见附件3)执行。具体适用税额为北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地(含工业厂房)、装修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工地、拆除工地、绿化工地、水务工地、公路工地、铁路工地等。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含代建方)建设工程用地面积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依据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以及有审批权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或其他有关材料上所载明的数据;


  (二)公路、铁路、水务、管网等线性工程面积核定时应提供长度、宽度、管径等主要技术参数;


  (三)无相关审批文件证明施工用地面积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实际用地面积核定计算施工面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达到本办法所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管理等级标准》(见附件4)中二类标准且达到一类标准的,按消减系数50%计算应纳税额;仅达到二类标准的,按消减系数100%计算应纳税额;未达到二类标准的,按消减系数200%计算应纳税额。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扬尘管理中存在等级标准信息的,征税机关以此信息为准,确定消减系数。


  第十二条 无法进行实际监测的燃气设施(燃用市政管道天然气燃气)产生二氧化硫的应纳税额为: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十三条 符合核定计算条件的纳税人,应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时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计算的纳税人,通过安装监测计量大气、水污染物排放量等方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适用本办法的,应在发生变化次月重新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并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下列情形进行申报填写纳税申报表:


  (一)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A表)》申报纳税。


  (二)适用本办法其他方法的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科发[2018]61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科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现就2018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度安排


  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分四批办理,申报截止时间分别为4月27日、6月29日、8月27日、10月10日。


  上述申报截止时间以申报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并将完整书面材料送交受理部门日期为准,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登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注册填报认定信息,并上传知识产权、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主要证明文件(电子版)。


  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后,应递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三)款要求的书面申报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三份,左侧胶装成册,在右侧骑缝处加盖企业公章。


  三、材料受理


  各区科委和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报受理部门。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后,将书面申请材料报送到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汇总报送至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办公室。


  四、名称变更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提交《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并将书面申请材料交至创业大厦(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A座一层受理大厅(受理时间:上午9:00-11:00,下午1:00-4:00,联系电话:64874561)。其它时间不予受理。名称变更申请书面材料:1.名称变更申请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打印);2.工商变更证明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4.旧名称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年报


  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工作指引》五(二)规定,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请资格有效期内企业高度重视,按要求于2018年5月28日前及时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年报。


  六、其他事项


  企业如遗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的用户名、密码,可联系所在区科委或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核实修改联系人电话及登录用户名,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http://www.innocom.gov.cn/)“企业申报”—“找回密码”中申请重置密码。


  特此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3-31
文号:京科发[2018]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制定的《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水务局

2018年3月26日


北京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第二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务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原则共同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国家及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计税依据为实际售水量。


  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和非居民水资源税适用税额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七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对于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是指其机构注册所在地;除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外的其他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是指其取水口所在地。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之间发生转售水行为的,由最终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税。


  第九条水资源税按季征收。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暂按年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满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并申请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定,并向纳税人下发《北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


  对具备远程传输填报实际取用水量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远程传输信息数据进行核定水量;对不具备远程传输条件或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历史平均取用水量进行核定。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或参考历史平均水量核定取用水量。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或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税。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可按实际售水量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按照水资源税不同适用税额标准,提供取用水明细。


  纳税人为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的,且供水范围内存在居民和非居民用水、公共和公益性服务范围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的,应当在取水端分类安装计量水表,并按照分类计量的水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取水端不能实现分类计量取水的,应当在用水端分类计量用水量情况。申报及核定水量时,应当根据我市上一年度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折算漏损水量,并将漏损水量纳入总取水量。取用水端均未实现分类计量的,应当按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从高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量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下达纳税人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


  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取用水量、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取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对用水单位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的,按照下列标准加征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倍标准加征;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2.5倍标准加征;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定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水资源税适用税额的3倍标准加征。


  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依法应当加征的水资源税;纳税人未申报缴纳的,税务机关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关信息,依法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首次办理纳税申报前,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进行水资源税信息采集和税(费)种认定,纳税人应当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取水许可证、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等相关资料,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已到期的,应当及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延期手续。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证信息变更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税源登记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纳税人因历史客观原因未办理取水许可证,且暂不具备申领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户编号,并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用水户编号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源信息采集,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在获得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或调整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后15日内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八条 水资源税纳税申报方式分为网上申报和上门申报。纳税人按照行业或类别进行纳税申报,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或《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对具有减免税性质代码的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当同时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纳税人在办理上门申报手续时,除提交上述纳税申报表外,还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北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但在纳税申报期内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北京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以及在纳税申报期内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有异议的,应在该纳税申报期内暂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申报纳税,并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作征税机制。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水资源税,履行组织税款入库、涉税信息比对、纳税服务等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取水许可、计划用水管理,履行用水指标下达、取用水核定水量信息传递等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用水指标、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核定取用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水资源税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0]63号 关于下达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优惠贷款贴息资金预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信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财政贴息资金审核工作的通知》(财办预[2020]30号)要求,现向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贴息资金预算,具体金额见附件。支出请列入202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7金融支出”,项目名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代码“Z155110010001”。本项资金全部为直达资金,标识为“01003特殊转移支付”,贯穿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等整个环节,且保持不变。


  请你厅(局)切实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


  一是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原则,尽快直接向企业拨付贴息资金,满足企业实际还息资金需求,切实减轻企业融资负担,强化企业资金保障。如因特殊情况,确需由市县向企业拨付,请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在10日内提出有关直达资金分配到市县基层的方案报我部备案,待我部审核同意后再行下达到市县。在向市县下达该项转移支付时,应单独下发预算指标文件,并保持中央直达资金标识不变。同时,在指标管理系统中及时登录有关指标和直达资金标识,导入直达资金监控系统,确保数据真实、账目清晰、流向明确。


  二是强化贴息资金全流程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合规、有效。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因企业提前还款等情况出现贴息资金结余,或贷款用途不符合要求等,应及时予以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收回资金情况应在申请2021年中央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时一并报告。


  三是持续加强贴息资金绩效管理,2021年3月31日前将贴息资金使用和绩效评价情况纳入年度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向我部(金融司)和当地监管局报送。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表中增加如下指标:产出指标—数量指标—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贴息资金拨付率(目标值90%),产出指标—数量指标—符合疫情防控重点保障贴息要求的企业数量、平均贷款数量(根据实际情况填报),满意度指标—服务对象满意度指标—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满意度(目标值85%)。



财政部

2020年6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财金[2020]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0]28号 关于适当延长《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适用时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支持相关企业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不利影响,适当延长《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的适用时间,对《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9]38号)中的通知事项第二项修订如下:


  一、将“对2019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20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中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修改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


  二、将“自2020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9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中的“自2020年7月1日起”修改为“自2021年1月1日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

2020年6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财关税[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税[2018]851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申请


  (一)申请受理


  1.经本市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向市级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经本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向所在区级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2.非营利组织申请免税资格的申请资料一律交至本组织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资料完备性进行审核。


  (二)申请时间


  非营利组织应严格按照1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认真进行自我评价,凡认为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应及时提出认定申请。财政税务部门经会审后,按季度发布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的名单。


  (三)应报送的资料及相关要求


  非营利组织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时,应按照13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报送资料,并保证报送资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具体要求如下:


  1.申请报告


  填写《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非营利组织所提交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应与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相一致。


  3.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宗教院校登记证。


  4.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应包括非营利性收入的取得方式及营利性收入的来源;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活动的项目名称、活动时间和地点、支出金额(含货币性和非货币性);其他合理支出的支出(处置)项目以及支出金额(含货币性和非货币性)等。


  5.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


  应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8.非营利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声明(附件2)


  9.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均应加盖本组织公章,装订成册,并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作书面声明。


  (四)新办非营利组织应报送的材料和相关要求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三)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三)款第4项、第5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三)款第6、7项规定的材料。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


  (一)市级认定


  经本市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由市级财政、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二)区级认定


  经本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的,由所在区财政、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复核


  对于已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有关部门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13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经本市市级认定机构认定免税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市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提请复核。经复核予以撤销免税资格的,由市财政、税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并于正式文件印发后及时在各自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经复核继续享受免税资格的,市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并注明原因后,反馈给提出复核申请的有关部门。


  (二)经本市区级认定机构认定免税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区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提请复核。经复核予以撤销免税资格的,由区财政、税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并于正式文件印发后及时在各自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正式文件应抄报上级财政、税务部门。经复核继续享受免税资格的,区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并注明原因后,反馈给提出复核申请的有关部门。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复审


  免税资格有效期满的非营利组织应于期满后六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满复审申请》(附件3),并在免税资格有效期满的次年,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备齐相关资料后及时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复审。复审期间,可暂享受免税收入所得税优惠,若非营利组织未通过免税资格复审,应按照规定补缴相应的税款。


  五、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取消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在免税资格有效期内,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书面报告报至认定机构税务机关,再由认定机构税务机关将书面报告转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应及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取消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并于正式文件印发后及时在各自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4]546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4-24
文号:京财税[2018]8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就发[2018]89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开办企业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合并办理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拓展就业登记办理途径,向新开办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现将新开办企业办理就业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开办企业招用本市登记失业人员以及初次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本市人员,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其中,新开办企业未招用人员或招用就业状态未发生变化人员的,无需办理就业登记。


  二、新开办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可与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合并办理。新开办企业可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www.bjrbj.gov.cn/csibiz)或通过开办企业“e窗通”网上服务平台(http://ect.baic.gov.cn),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就业登记信息以参保登记信息为准。


  三、工作要求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单位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相关规定,不断拓展服务方式,简化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为新开办企业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4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8-04-25
文号:京人社就发[2018]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发[2001]2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的工作,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有利于投资者之间的平等竞争,保证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持续稳定征收,市政府同意市计委《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零零一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审批管理意见的通知

(2001年6月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制定)


  多年来,地价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是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九五"期间,市政府共安排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近150亿元,为同期财政预算内投资的1.4倍,对改善本市基础设施和投资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审批管理,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有利于投资者之间的平等竞争,保证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持续稳定征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含地价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


  二、因扶持区域或行业发展需要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一律由申请单位报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办公会议审批后,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办公厅批准文件办理减免或缓交手续。


  三、因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按照以下权限审批后,有关部门依据市计委批准文件办理手续。


  (一)减免或1000万元以上的缓交,由申请单位报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办公会议审批;


  (二)缓交的数额不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由申请单位报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审批;


  (三)数额较小、期限在一年以内并有保障措施缓交的,市政府委托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审批。


  四、对于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或协调会议研究提出需要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事项,由申请单位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报市计委,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五、严格控制用实物形式(如市政工程、社会公益设施等)折抵地价款,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少数确需折抵的建设项目,由申请单位按照第三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六、经批准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与市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缓交协议书。缓交地价款的事项,由申请单位与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签订协议书;缓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事项,由申请单位与市财政局签订协议书。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及缓交协议书办理有关手续。


  七、凡在本意见批准实施之前实行减免或缓交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要严格控制其适用范围;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据市计委的确认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八、市重大项目稽查办公室负责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稽查工作。


  九、市计委负责定期向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专题报告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的情况和工作。


  十、本意见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1-08-15
文号:京政发[200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相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北京市涉税专业服务市场秩序,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税发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公告》的相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内容


  (一)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信息采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于完成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的次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公告》的相关规定,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二、报送方式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登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bjsat.gov.cn/),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采集或通过市地税局的“北京互联网地税局”进行跳转完成信息报送。请于2018年5月中旬开始通过网上渠道进行报送。


  三、报送资料


  通过网上方式办理的,仅填写电子表单,无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表单,其他附送资料留存备查。


  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为北京市内纳税人时,任一方都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四、其他事宜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一方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的原则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基本信息、业务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将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与推送办法(试行)》(国税发2017年第42号)第四条规定的要求,定期在门户网站和实体办税服务厅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5-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566567568569570571572573574575576 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