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主席令13届第10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0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八、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将第三款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二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二十三、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三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


  三十二、将第十七条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修改为“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将第三十条中的“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第四十条中的“被审计对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机关、单位”;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有权处理的机关”修改为“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的“会计制度”修改为“财务、会计制度”;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被审计单位上缴”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缴纳”,“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修改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泄露”修改为“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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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10-23
文号:主席令13届第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积极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与改革,引导住房合理消费和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


  一、试点地区的房地产税征税对象为居住用和非居住用等各类房地产,不包括依法拥有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住宅。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地产税的纳税人。非居住用房地产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执行。


  二、国务院制定房地产税试点具体办法,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科学可行的征收管理模式和程序。


  三、国务院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统筹考虑深化试点与统一立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等情况确定试点地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授权的试点期限为五年,自国务院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试点过程中,国务院应当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试点情况,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点实施启动时间由国务院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


  新华社北京10月23日电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房地产税改革试点工作。新华社记者采访了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表示,财政部、税务总局将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起草房地产税试点办法(草案),按程序做好试点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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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涟政办发[2021]7号 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涟源市矿产品税费联合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执行市委、市政府和市矿产资源税费联合征收管理领导小组的各项决定、决议,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涉矿乡镇街道相应成立矿产资源税费联合征收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主任)担任,成员从财政所等相关单位及乡镇干部中抽调。乡镇联合征收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各矿产品企业电子监控设施,及时查处破坏电子监控设施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维护辖区内征收工作秩序,及时调处征收工作中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三)负责辖区内矿产品规费的征缴,及时与市征收办办理结算、入库手续。


  第九条 从各相关职能单位抽调的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仍在原单位享受,征收工作的津贴补助、奖金由市征收办按相关规定发放。市征收办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集中征收的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集中征收的矿产品税费项目包括企业依法依规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环保税、资源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利建设基金、工会经费、土地复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采石场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暂不纳入税费征收,由执收单位直接征收。


  第十一条 税收及税务部门征收的规费由矿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征收办当月监测的销售数据及本月销售额自行申报后缴纳,其它规费由企业根据当月销量及征收标准计算后的金额自行缴入非税专户。


  第十二条 对纳入集中征收范围的税费项目,各相关征收职能部门不得向矿产品生产企业重复征收,更不得“搭车”收费。除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到矿产品企业进行税收检查或补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到矿产品企业查补收取已纳入集中征收的收费项目。确需对矿产品企业进行收费检查的,必须由市征收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2021年矿产资源规费征收标准:柴煤9元/吨;烟煤9元/吨;粘土6元/吨;石灰石0.9元/吨。


  第四章 矿产品产销量的确定、税费的缴纳和结算


  第十四条 市征收办按照“标准公开、按实计算、重点稽查”的办法,切实抓好矿产品生产税费的集中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纳入矿产品税费征收的生产企业必须统一安装矿产品销量电子信息监测系统,对企业矿产品销量和销售情况进行电子信息化、科学化管理,为税费征收提供可靠的数据。


  第十六条 市征收办要确保数据的权威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并定期向企业通报有关数据。企业如遇计量不准确的现象,应及时向市征收办报告,并核对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 各煤矿每月的矿产品产销量,采取如下办法确定:


  (一)矿产品生产企业实施电子监测后,每月8日,市征收办把该时间前一个月通过电子监测得到的销量数据,通知市税务局及各乡镇街道征收办。


  (二)各乡镇街道征收办接到所辖矿产品生产企业该时间段前矿产品销量通知后,须于当日及时通知各矿产品生产企业,各矿产品生产企业当日必须如实申报本企业该时间段矿产品销量数据,并转报市征收办。市征收办根据各乡镇街道和各矿产品生产企业申报的矿产品销售数量,建立销售、核缴、库存台帐。如各矿产品生产企业该时间段前申报的矿产品销量与实际销量相差太大时,市征收办要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到该矿核实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征收办结算员于当月13日到市征收办办理矿产品规费结算手续。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征收办(财政所)所收取的规费必须及时足额解缴市非税结算专户,并按月到市征收办结算规费,不得坐支、挪用。由市征收办负责编制分流结算报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按相关规定进行规费分流。


  第二十条 规费分成比例暂按下列办法实施:市人民政府按森林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的20%奖励给乡镇街道,税款及税务部门征收规费解缴国库。


  第六章 稽查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矿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税费的,由市征收办函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矿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停止供应火工产品、停止供电等行政措施,同时,由执收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矿产品生产企业要自觉维护矿产品销量电子信息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凡故意破坏监控设备、造成数据失真,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偷逃税费的,由市税务局依法对该矿产品生产企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收受贿赂,造成税费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子信息监测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0年3月10日印发的《涟源市煤炭税费统一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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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2
文号:涟政办发[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涟政办函[2021]47号 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涟源市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娄底高新区及其社会事务管理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涟源市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涟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2日


涟源市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采石行业的税收征管,促进采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征收对象


  凡在我市从事商业性开采、加工、销售石灰石和其他建筑或生产用石料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种费目


  石料开采及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的增值税、资源税、环保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水利建设基金、工会经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税费联合征收。


  三、征收方式


  (一)采石行业税费征收采取“双控双管、保底增量”机制。


  (二)采石行业纳税人在购买火工产品时,按20元/公斤自行申报税费。


  (三)涟源市矿产资源税费联合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对采石行业纳税人生产销售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四)采石行业纳税人根据市征收办监测销量数据及销售额自行申报后缴纳税费。


  (五)市征收办监控室应实行24小时监控,并组建稽查队24小时巡查。


  四、征收标准


  根据国家、省有关税费征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市场价格制定采石行业税费征收标准(见附件)。每年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收费政策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对采石行业的税费联合征收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五、实施步骤


  (一)前期调研,制定方案(2021年7月20日至10月上旬)。全面调查摸底本市境内的采石行业纳税人,确定征收范围、征收方式、征收标准,制定联合征收工作方案。


  (二)发布公告,宣传发动(2021年10月)。发布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管理的通告,召开市矿产资源税费联合征收协调管理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全面部署开展采石行业税费征收工作。


  (三)升级系统,建立站点(2021年9月上旬至10月底)。升级改造原煤炭税费征管执法协调办电子监控系统,将各采石行业纳税人的过磅系统连接到升级后的远程电子监控系统,在较大的石料开采或加工场地建立征收站点,组织驻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四)制定规程,联合征收(2021年11月至12月)。制定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组织市征收办征收人员、采石行业的企业负责人和财税负责人进行培训,熟悉税费联合征收的有关流程,2021年12月份,正式实行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


  六、职责分工


  (一)市监察委:负责对采石行业税费征缴工作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严肃查处在征缴工作中的敷衍塞责、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和失职渎职行为,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追责问责;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征收办:负责升级全市联合征收远程电子监控系统,建立监控站点,协调各税费执收部门,联合征缴税费;负责移送偷逃税费案件给有关执法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对偷逃税费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及时向全市财税信息共享平台报送采石行业分户分税(费)种的征收信息。


  (三)市税务局:负责从税收征管方面为采石行业税收实行联合征收提供合法性依据,授权或配合与市统征办对采石行业税费实行联合征收管理;负责对市税费联合征收办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依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征收税款和申报税款之间的差额进行退、补税处理。


  (四)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从土地复垦规费征管方面为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提供合法性依据,配合市征收办对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负责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房产面积、占地面积、耕地占用面积及采矿许可证办理、探明可开采储量等信息。


  (五)市水利局:负责从水利规费征管方面为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提供合法性依据,配合市征收办对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


  (六)市林业局:负责从森林植被恢复规费征管方面为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提供合法性依据,配合市征收办对采石行业规费实行联合征收。


  (七)市财政局:负责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的财政拨款信息,协助从纳税人的财政拨款中扣缴查补税费或欠缴税费。参与采石行业税费清查工作。


  (八)市公安局: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火工产品审批和使用量登记信息(治安大队);负责配合征收办稽查队查扣冲站、偷逃税费车辆和人员(治安大队);负责办理市征收办移送的采石行业企业涉税费案件,协助征收办依法采取强制清缴措施进行清收(经侦大队);积极参与采石行业税收联管联控,为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工作提供强力保障。


  (九)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因安全生产停产复产信息;根据领导小组要求,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石行业企业下达停产整顿通知。


  (十)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涟源分局:负责定期不定期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排污监测信息;根据领导小组要求,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排污不达标的采石行业纳税人下达停产整顿通知。


  (十一)市民爆公司: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火工产品领购信息。


  (十二)国网涟源市供电公司: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征收办提供采石行业纳税人生产用电信息;根据领导小组要求,配合应急、环保等职能部门对勒令停产整顿的采石行业纳税人采取限电措施。


  (十三)市治超办:负责通过治超办信息监管平台,及时向市征收办提供全市境内采石、碎石企业运输车辆信息(含外来车辆),负责配合市征收办对偷逃税费行为进行打击。


  (十四)相关乡镇街道:负责向市征收办提供境内采石行业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装机容量、设计生产能力等主要生产参数信息及企业技术改造、扩能改造信息;根据领导小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对偷逃税费、恶意拖欠税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排污不达标的采石行业纳税人采取停产、限电等限制措施;负责协调处理涉采石行业纳税人的各种矛盾;配合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采石行业纳税人联合征收税费。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要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税费联合征收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抽调政治过硬、业务精良的精兵强将参加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工作,在切实履行好本部门职责分工的同时,为税费联合征收管理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二)加强宣传,形成合力。全市上下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进行宣传,为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工作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部门单位要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确保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三)严明纪律,严格执法。各成员单位和参加采石行业税费联合征收工作的人员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在履行联控联管和税费联合征缴工作过程中,做到程序合法、执法文明、惩处有力;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索拿卡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坚决杜绝各类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四)加强督查,严格考核。市监察委要加强对各成员单位和参与采石行业税费征缴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追责问责力度。市人民政府将加强工作督查,对采石行业税费征缴工作实行单项考核。如顺利完成采石行业税费征缴年度目标,则依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乡镇街道和市征收办相关工作人员予以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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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2
文号:涟政办函[202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征求《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草拟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10月17日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意见征集系统(http://chongqing.chinatax.gov.cn/xxgkxt/pages/tsjb/index.html?model=yjzj&bz=new)或者信函方式(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401121)提出意见建议。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制约,推进科学民主决策,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将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办理的拟处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税务稽查案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办理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经过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本公告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 月 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全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征求意见稿)


  一、公告发布的主要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1号)施行以来,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我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1号)的制定依据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对其规定的审理范围作出对应修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主要明确了我市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新的审理范围:一是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稽查部门办理的拟处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含3倍)的税务稽查案件。二是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办理的拟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经过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同时删除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1号)审理范围中的“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等内容。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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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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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河北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标准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财政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改革发展局,雄安新区住房管理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授权,结合工作实际,现将我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标准明确如下:


  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后,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5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可被认定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按《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将本地区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并将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动态更新。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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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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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桂财监[2021]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开展2021年度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提升职业道德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提高资产评估师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切实履行行政监管职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的规定,按照《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财办监〔2021〕7号)和《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21年度会计和评估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21〕9号)的要求,自治区财政厅将于2021年10月对区内资产评估机构开展2021年度执业质量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


  2021年度对5家资产评估机构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其中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随机抽取广西至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致远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银信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博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4家资产评估机构为检查对象;同时对上年已开展检查的广西信达友邦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展执业质量“回头看”检查。


  二、检查范围


  对4家随机抽取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检查范围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回头看”检查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检查范围是2021年度1—9月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必要时可延伸检查相关年度、相关单位及相关资料。


  三、检查内容


  检查内容为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质量、质量控制体系、风险防范机制、专业胜任能力、内部治理等有关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项目执业质量。重点关注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在业务执行过程中是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执业准则及职业道德守则;是否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


  (二)机构内部治理。重点关注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持续满足设立条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是否存在兼职、挂名执业的资产评估师,资产评估师是否具备从事业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并接受继续教育等。


  (三)质量控制体系。重点关注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质控岗位设立、业务承接、项目执行、报告审核、报告出具、档案管理等实施情况,是否贯彻风险识别理念,是否存在低价项目影响评估质量等。


  (四)风险防范机制。重点关注是否建立职业风险防范机制,是否足额计提职业风险基金或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等。


  四、组织方式和工作安排


  检查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由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广西资产评估协会配合组织实施,遵循“统一处理处罚、统一发布公告”的原则开展。


  (一)自查自纠阶段(10月中上旬)。自治区财政厅将检查对象名单向社会进行查前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各被检查资产评估机构根据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范围认真全面梳理自查,及时纠正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将本机构自查自纠情况撰写自查报告(格式详见附件),于10月15日前报自治区财政厅(财政监督局)(纸质版加盖公章,电子版发送至邮箱:czjdj@czt.gxzf.gov.cn)。


  (二)重点检查阶段(10月中旬至10月底)。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检查组赴资产评估机构开展重点检查。具体进点检查时间另行通知。


  五、处理处罚


  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实行“一查双罚”,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处罚决定,同时由广西资产评估协会实施行业自律惩戒;涉及行业自律的,由广西资产评估协会处理;涉嫌犯罪的,由自治区财政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情况将通过广西财政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


  六、工作要求


  各资产评估机构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执业质量检查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认真开展自查自纠。严格按照检查内容进行全面自查自纠,不走过场,不漏报错报,真实、完整、按时报送自查材料。对自查工作敷衍应付、不按时按质填写上报自查材料、在自查中未发现问题而在现场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机构,自治区财政厅与广西资产评估协会将视情况纳入日常监管重点对象。


  (二)积极配合检查。按规定要求及时归整业务档案、内部管理制度等文件资料备查。在检查组进驻期间,及时、全面地向检查人员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指定专门联系人,统筹协调相关事宜,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检查工作予以拒绝、阻挠和抵制。


  (三)严守工作纪律。各检查组和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检查工作纪律、廉政纪律和保密纪律,接受被检查事务所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期间,事务所及有关单位发现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纪律的行为,可向自治区财政厅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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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9
文号:桂财监[202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21年第11号 青岛市关于2022年度青岛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缴费的通告

为做好2022年度青岛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时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年度征缴,2021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2022年度的集中缴费期。


  二、缴费标准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年缴费档次统一设定为100元、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8000元、10000元、12000元16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低保家庭成员等缴费困难群体。除100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对重度残疾人,由政府按500元的标准代缴。


  (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2022年度,暂不调整参保居民个人缴费标准,其中,我市成年居民一档缴费标准继续按照每人每年462元的标准,选择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和少年儿童继续按照每人每年395元的标准,在校大学生继续按照每人每年150元的缴费标准执行。


  三、缴费渠道


  城乡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和费款核定后,可通过自助缴费、银行查询缴费(网上银行、手机银行)、银行扣款(批扣)、服务大厅缴费(社保大厅的税务窗口、政府综合服务大厅的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完成社保费的缴纳。自助缴费主要包括:青岛税务微信公众号、税税通APP(“个人办税”)、微信(“城市服务”)、支付宝(“市民中心”)、云闪付(“城市服务”)、爱山东青e办(“移动办税”)、电子税务局等方式,具体操作详见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宣传材料。


  目前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银行为:青岛银行、交通银行、青岛农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邮储银行。上述银行各网点均可以办理。其中: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同时开通了网上及手机银行办理业务;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青岛银行开通了手机银行办理业务。


  四、咨询方式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可关注微信公众号“青岛12333”“青岛人社”了解或拨打咨询电话:12333。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可关注微信公众号“青岛医保”了解或拨打咨询电话0532-85770358。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缴费事宜可关注微信公众号“青岛税务”了解或拨打咨询电话:12366。


  五、其他事宜


  (一)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继续执行政府令规定,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缴纳:


  1.成年居民和未入学(含学前教育机构)的少年儿童,由区(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代收;


  2.大学生和已入学(含学前教育机构)的少年儿童,由其所在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代收。


  (二)采取银行扣款方式缴纳社保费的居民应将应缴费额及时足额存入已与银行签订扣款协议的账户中,并及时关注扣款情况,避免因扣款不成功影响社保待遇正常享受。


  (三)采取其他方式缴纳社保费的居民应在2021年12月20日前及时足额缴纳2022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避免因缴费不及时影响社保待遇正常享受。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医疗保障局


202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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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医疗保障局通告2021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随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随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21年1月1日起,随州市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统一调整为30%。


  特此公告。


《随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落到实处,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积极推进减税降费,切实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助力企业疫后重振,全力服务“六稳”“六保”大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发布了《随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实质性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随州市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批复》(鄂财函〔2021〕140号)要求,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随州市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的批复》(鄂财函〔2021〕140号)。


  三、主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21年1月1日起,随州市房产税房产原值减除比例由城市20%、县城25%、建制镇和工矿区30%,统一调整为30%。


  四、《公告》的实施时间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本《公告》在实施时间上进行了追溯,《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发布前已按原减除比例计算多缴的税款,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或抵缴后期应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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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1
文号:随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随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函[2021]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的通知》(税总纳服函〔2021〕25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开展的“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都对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监管提出了新要求。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领会“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的内涵,准确领会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的背景和意义,切实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印发)及其配套制度。


  二、充分发挥党建指导员作用


  坚持“围绕发展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的工作思路,落实“属地为主、条块结合、加强指导”的工作模式,进一步深化税务师行业党建工作,把党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转化为推动行业健康发展的强大动力。强化行业党建引领,全省税务师行业党建工作指导员要在属地税务机关党组织的领导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授课员”“讲解员”“宣传员”“监管员”,积极探索行业党建工作的规律和特点,以创新思维不断推动行业“党建+业务”融合发展,构建税收共治格局,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作出积极贡献。


  三、构建“信用+风险”行业监管新模式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通知》要求,及时监督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信用评价及结果运用等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严查《通知》中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构建“信用+风险”监管模式,创造性抓好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落实。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认真做好疑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的核查,对从事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机构要全部纳入实名制管理,有效保证监管工作的覆盖面;二是加大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评价的宣传与结果运用,通过税务机关官网、办税服务厅、征纳沟通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400分以上(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并在相应的政策措施上予以支持,如:开通绿色通道等便利化办税服务措施、在税务机关政府采购上优先考虑等。三是适时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300分以下(TSC3级及以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辅导,引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执业、诚信经营。


  四、协同共管形成合力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开展与财政、市场监管、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完善纳税服务部门与征管科技、税源管理、稽查及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同配合机制。探索委托第三方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开展评价,并纳入信用评价,加大相关信息共享力度,合力加强对各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总结和提炼在推进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及时收集和梳理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各市局要结合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局(纳税服务处)报送上一年度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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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1
文号:浙税函[2021]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改)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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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开展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助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有助于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税费政策。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改)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开展了文件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统一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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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的通告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决定实行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简化申报流程,减少纳税申报次数和时间。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2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需申报缴纳当期企业所得税(预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契税、资源税、耕地占用税、环境保护税和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可以选择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


  二、纳税人进行综合申报,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登记状态正常,已办理税种认定或税源登记,不存在逾期未纳税申报信息。


  三、纳税人选择税种综合申报的,可登录深圳市电子税务局,通过“财产和行为税与企业所得税综合申报”功能模块进行综合申报并缴纳税款。原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申报功能模块仍继续使用,纳税人可以根据办税习惯选择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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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扬金管委[2021]1号 2021年度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通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支机构,市区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经与组织、财政、人社部门会商。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就扬州市区2021年度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调整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21年度市区(含广陵区、邗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等名义办理缴存登记的个人缴存者。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缴存比例


  1.企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范围,为单位和职工各5-12%,同-一单位执行同一个缴存比例。


  2.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单位和职工各12%。


  个人缴存者缴存比例为10-24%。


  (二)缴存基数


  1.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按职工本人2020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总额)核定。月缴存基数最低不低于2020元,最高不超过24400元。


  2.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审核后进行变更。


  3.2021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该职工参加工作后第二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


  2021年1月1日以后新调入的职工,以该职工调入后当月发放的工资收入计算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


  (三)机关事业单位月缴存基数计算口径


  1.在职公务员(含参照人员):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津贴补贴(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以及按照国家、省、市政府规定发放经组织、人社、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


  2.在职事业人员: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岗位津贴和生活补贴)、奖励性绩效工资以及按照国家、省、市政府规定发放经人社、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项目。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缴存基数x缴存比例进行计算,计算结果分别精确到元。


  三、执行时间


  各单位应在2021年11月30日前按照规定调整到位,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月缴存额缴存(补缴)住房公积金。


  四、其他事项


  1.各单位接本通知后,应到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领取或从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网站(网址:htpz.zanghou.gov.o/)下载《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调整审批表》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清册》,重新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2.各缴存单位特别是各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将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并认真做好本单位每一个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核定工作。事业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应当按照每一个职工的实际月平均发放额计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3.单位将填写的《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调整审批表》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清册》的纸质(盖章)材料及电子文本,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区管理部(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B栋6楼)广陵管理部(国庆路347号)和邗江管理部(邗江中路330号星座国际9楼)。有条件的单位可在线上进行申报调整以及办理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手续。


  4.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进一步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基数调整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各分支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区域内缴存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的审核管理,把基数调整工作组织好、落实好,切实维护每一个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5.单位办理202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有关事宜时,应当同时进行单位及职工个人缴存登记信息核对和变更登记工作。


  6.各县(市、区)和仪征化纤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参照本通知执行。各地在组织实施基数调整工作时,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上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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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1
文号:扬金管委[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会协[2021]93号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奖补办法》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各设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省注协对《江苏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奖补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江苏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奖补办法》(见附件)已经省注协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奖补办法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10月11日


  附件: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奖补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和促进“十四五”时期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科学发展,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向做强做优、做精做专转型,完善事务所内部治理,有效推动和支持事务所提升服务能力,结合中注协《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和省注协《江苏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规划(2021—2025年)》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注协公布的年度全国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排名中,首次进入前10的,给予一次性奖励400万元;首次进入前20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首次进入前50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首次进入前100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对进入中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百家排名信息”榜单的,返还其本年缴纳会费省级留成部分的30%。


  第三条 鼓励事务所科学发展,在全省综合评价排名公布后,对在全省综合评价中获得AAA级以上,且业务收入三年保持持续增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返还事务所(包括外省在江苏设立的分所)本年缴纳会费省级留成部分的20%:


  1.当年业务收入较上年增长20%;


  2.当年业务收入增加1000万元(含)以上;


  3.当年注册会计师人均业务收入达到200万元(含)以上。


  同时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的,不重复返还会费。


  第四条 鼓励外省事务所在江苏境内设立总部,将注册地址设在江苏,设立当年度业务收入超过1亿元,且省外项目收入比例达到30%以上的,一次性奖励300万元;设立当年度业务收入超过2亿元,且省外项目收入比例达到30%以上的,一次性奖励400万元;设立当年度业务收入超过3亿元,且省外项目收入比例达到30%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0万元。鼓励省内事务所走出去,对采取包括吸收合并等方式在外省新设分所且年度收入达到2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五条 鼓励省内事务所积极拓展新业务,对所申报的新业务项目,经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审定确认的,按项目类型一次性奖励5万元,已经评定过的新业务不得重复申报。


  第六条 鼓励行业从业人员积极参政议政,为国家建设献计献策,对当选全国、省、市、县(区)中国共产党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每届任期分别给予所在单位10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 鼓励事务所和行业从业人员争先创优、服务行业发展,对获得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事务所给予一次性10000元奖励;对获得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从业人员给予一次性5000元奖励;被中注协聘请,参加行业执业质量检查的人员,按每人3000元标准,对所在事务所或市注协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励事务所积极开展理论研究,出版与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著作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在公开出版发行的核心刊物上以第一作者身份发表与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学术文章(每篇字数3000字以上)的从业人员,给予一次性2000元奖励,同一篇文章在多家期刊发表的,只记一次。


  第九条 鼓励市级协会引导、支持本地事务所规模化发展,对当年事务所业务总收入在全省市级协会排名较上年进位2个位次以上,或者业务总收入增长率达到全省业务总收入平均增长率以上,或者增长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市注协5万元奖励;鼓励市级协会建立区域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在规划设计、具体建设、领导机制、制度规范、操作规程、政策扶持等方面取得明显实效,进驻事务所达到10家以上的,给予市注协一次性1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或补助的市级协会、事务所及从业人员,奖励或补助资金全部直接拨付到各市注协、各事务所。市注协、事务所对从业人员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注协、各事务所自定。


  第十一条 对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奖励或补助的市注协、事务所,省注协一经查实将收回奖补资金,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奖励或补助的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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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1
文号:苏会协[202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长税发[2021]41号 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办理协作机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各县市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长沙市各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办理的意见》(湘税发〔2021〕54号),推进法院司法强制执行与税务机关税费征缴的执法协作,促进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保障国家税款及时入库,有效破解司法、税务部门共同面临的执行难问题,现结合长沙实际,就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加强协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共同成立协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规划协作工作,研究解决协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导协作工作的落实。领导小组由双方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税务局法制处、市中院执行局负责人作为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税务局法制处和市中院执行局负责人共同主持办公室工作,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主要负责工作协调、业务指导、会议联络等事务。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协作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双方在协作工作中需要协调、明确的问题。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税务局(法制处)和市中院(执行局)。


  二、深化协作的内容措施


  (一)涉税调查、询价、税费测算和缴纳信息交换。被执行的不动产所在地在市区范围内(不含长望浏宁地区)的,由拍卖方人民法院与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具体对接;所在地在长望浏宁地区的,由拍卖方人民法院与不动产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具体对接。


  (二)拍卖税费信息公示。人民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司法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所涉税费由交易双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


  (三)拍卖税费缴纳。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不动产成交或者依法裁定以物抵债后,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成交价格或以物抵债价格计算确定本次处置应缴税(费)金额,并向人民法院出具《XX税务局协助征收税费函》。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由人民法院从拍卖款中扣除并缴入税务机关指定账户;买受人应承担的税费,由其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历史欠税申请受偿。人民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时,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受偿被处置不动产历史欠缴税费的,被执行人有欠缴税款情形的,应一并反馈并附相关法律文书,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协助扣缴欠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顺序分配不动产拍卖款项,依法保障税收债权,在分配完成后,及时将分配结果(含依据)告知税务机关,同时将协助征税的具体情况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税费征缴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提出。


  (五)代开发票具体情形。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开具发票或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买受人凭《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完税(费)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在省税务局和省高院未明确具体规定前,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视为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开具发票或申请代开发票: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逾期未开具发票,经税务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符合条件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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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2
文号:长税发[202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政办[2021]5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进一步归并优化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高为企便民服务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是反映问题建议、推动解决政务服务问题的重要渠道。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以一个号码服务企业和群众为目标,推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优化,进一步畅通政府与企业和群众互动渠道,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水平,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推进省域治理现代化,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一)工作目标。


  加快推进除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外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2021年底前,各地各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我省接听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归并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一个号码,语音呼叫号码为“12345”,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同时,进一步建立健全12345热线的管理体制机制,建设一体设计、省市联动的12345热线服务网络系统,拓展受理渠道,优化流程和资源配置,实现热线受理与后台办理服务紧密衔接,确保企业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诉求及时得到处置和办理,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得更快、分得更准、办得更实,打造便捷、高效、规范、智慧的政务服务“总客服”。


  (二)基本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和部门指导相统筹。充分发挥各地区在热线归并和管理服务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压实地方特别是市县责任,加强部门政策支持和配合衔接,一个号码、各地归并。


  坚持诉求受理和业务办理相衔接。明确12345热线与业务部门的职责,加强工作衔接,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涉及行政执法案件和投诉举报的,12345热线第一时间转至相关部门办理,形成高效协同机制。


  坚持便民高效和专业支撑相结合。以切实便利企业和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拓展受理渠道,完善知识库共享、专家支持、分中心联动等机制,提高热线接通率和专业化服务水平。


  坚持互联互通和协同发展相促进。强化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12345热线与各类线上线下政务服务平台、政府网站联动融合。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普遍性诉求的研究分析,解决共性问题。


  坚持热线服务和效能建设相协同。依托12345热线构建政府与企业和群众互动的主渠道,既优化热线服务,做到听民声、知民情、汇民智、暖民心,又发挥好效能督查、考评和问责作用,解决好效率问题、作风问题、廉政问题,优化发展环境,共同助力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


  二、分类推进热线归并


  (一)归并方式。


  我省各地各部门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已全部归并到12345热线,本次归并主要是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我省接听的32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通过“整体并入”“双号并行”“设分中心”三种方式进行归并(见附件1)。


  1.整体并入。《指导意见》明确整体并入的13条热线和双号并行、但在我省话务量少或接线能力不足的12333、12319、12318、12350、12393等5条热线,取消号码,话务分别归到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12345热线,统一接听、按责转办。已经取消的热线号码不再恢复。


  2.双号并行。话务量大、社会知晓度高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保留号码,将话务座席并入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12345热线统一管理,分为保留座席和取消座席两类。保留座席的,与12345热线建立电话转接机制,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共建共享知识库,相关运行数据实时向12345热线平台归集,按照12345热线标准统一提供服务。取消座席的,由12345热线座席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探索将双号并行的热线整体并入到12345热线。


  3.设分中心。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务院部门在我省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分中心形式归并到12345热线,保留热线号码和座席,加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分中心”牌子,与12345热线建立电话转接机制,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服务。纳入同级12345热线考核督办工作体系和跨部门联动协调机制,共建共享知识库,相关运行数据实时向12345热线平台归集。12345热线可按知识库解答一般性咨询,相对专业的问题和需由部门办理的事项通过三方转接、派发工单等方式,转至分中心办理。支持各地区对设分中心的热线进行整体并入、双号并行等实质性归并探索。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热线主管部门


  (二)归并要求。


  1.按时完成热线归并工作。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和相关省直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热线归并工作,对照三种归并方式逐条对接,明确工作任务、进度安排,根据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人员座席、设施设备、工作流程、业务规范、知识库、服务能力等情况,切实做好话务人员过渡衔接以及场地、系统、经费等各项保障,确保在11月底前完成热线归并工作,并于12月10日前将整合归并及相关情况汇总报送至省政府办公厅。


  2.确保热线归并平稳过渡。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主管部门要统筹指导做好专业知识库开放共享、系统对接、数据归集、驻场培训、专家座席设置以及相关业务依职责办理等工作,继续承担对本行业诉求情况进行汇总上报、调查研究、分析研判、监督考核、督查督办等方面的主体责任。整体并入的,要设置3个月过渡期电话语音提示,并配合做好有关衔接工作。承担应急处置职能的热线主管部门,在热线归并后应保留应急处置队伍,负责办理12345热线转派的紧急类事项。保留座席和设分中心的,对12345热线转接的电话要保证接听人员力量,避免群众长时间等待,确保12345热线的接通率。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热线主管部门


  三、优化热线运行机制


  (一)建立健全热线工作管理体系。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要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统筹协调机制,负责本地区12345热线工作统筹规划、重大事项决策以及重点难点问题协调解决。明确12345热线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热线平台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和工作流程,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对设置专家座席的,要建立专家选派和管理长效机制。逐步建立12345热线与110、119、120、122等紧急热线和水电气等公共事业服务热线的联动机制,实现电话“一键转接”。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热线主管部门,省级相关联动单位


  (二)规范热线受理范围。12345热线受理范围为企业和群众的各类非紧急诉求,包括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咨询、求助、投诉和意见建议等。不受理须通过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解决的事项和已进入信访渠道的事项,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事项。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拓展热线联动单位。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拓展平台联动单位的范围和层级。省级平台根据工作需要,在已有65个联动单位基础上,增加20个单位作为平台联动单位(见附件2),进一步形成上下互动、左右协同的12345平台联动体系;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12345平台参照实行。各联动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人的姓名、职务、编制性质、办公电话、手机号码于11月底前向同级平台备案。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级联动单位


  (四)优化热线工作流程。各地12345热线要按照我省12345平台监督管理办法、12345热线管理规范等要求,细化受理、派单、办理、答复、督办、办结、回访、评价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实现企业和群众诉求办理的闭环运行。按照诉求分级分类办理原则,明确规范受理、即时转办、限时办理、满意度评测等要求,建立健全热线受理转接与后台工单派转衔接机制,明确电话转接和工单派转的诉求事项范围,原则上需紧急处置和即时专业解答的事项通过电话“一键转接”,其余事项则通过工单派转。完善事项按职能职责、管辖权限分办和多部门协办的规则,优化办理进度自助查询、退单争议审核、无理重复诉求处置、延期申请和事项办结等关键步骤处理规则。健全对企业和群众诉求高效处理的接诉即办工作机制。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级联动单位


  (五)建立信息共享和安全保障机制。要建立统一的12345热线信息共享规则,加快推进各级12345热线平台与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有关部门应向12345热线开放业务系统和专业知识库查询权限。12345热线应向有关部门实时推送受理信息、工单记录、回访评价等所需的全量数据,加强研判分析,为部门履行职责、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普遍性诉求、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撑。强化信息安全保障,通过登录认证、权限管理、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按照“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业务系统访问查询、共享信息使用的全过程安全管理。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对违反网络安全制度规定、责任不落实、审查不严格、监管不到位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热线主管部门,省级联动单位


  (六)完善监管考核和督办问责机制。及时修订12345热线监督管理办法,完善考核评价体系,细化绩效考评指标,加强对问题解决率、及时查阅率、按时办结率、电话接通率、即时解答率、企业和群众满意率等指标的综合评价,提升热线的服务质量和办理效率。各级12345热线管理机构要运用督办单、专题协调、约谈提醒等多种方式,压实诉求办理单位责任,督促履职尽责。对于行政调解类、执法办案类事项应依法依规处置,不片面追求满意率。对企业和群众诉求办理质量差、推诿扯皮或谎报瞒报、不当退单等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通报。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推动开展12345热线服务效能“好差评”工作,加强与主流媒体及融媒体合作交流互动,探索开展对各级各部门办理诉求情况的第三方监督评估。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四、加强系统能力建设


  (一)强化优化网络系统支撑。一是依托“中国福建”门户网站规划建设省级12345热线网络系统,与各地区12345话务系统、各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业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增强综合受理、协同办理、知识管理、数据应用的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业务中枢能力,在业务协同、智能分析、服务联动、督查督办等方面实现集中统一。二是建立省级12345数据汇聚共享中心,集中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诉求信息,打破数据壁垒,实现便民服务数据统一、开放、共享。三是加强自助下单、智能文本客服、智能语音、智能回访等智能化应用,方便企业和群众反映诉求,缓解传统话务压力,打造从“耳畔”到“指尖”的全方位服务。四是依托闽政通开发12345系统手机端功能,打造掌上办公模式,实现在手机上开展批转、办理、答复、报备、审核等工作,随时随地办理群众诉求,提高办件效率。五是根据实际拓展功能,开发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对接闽政通、e福州、i厦门等APP,满足各地群众个性化、多样化需求。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数字办、省经济信息中心,各热线主管部门,省级联动单位


  (二)建设统一热线知识库。统一规划建设全省“权威准确、标准统一、实时更新、共建共享”的12345热线知识库,将各类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原有知识库系统并入12345热线知识库。积极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向基层工作人员和社会开放智能查询服务,实现群众咨询智能应答、群众诉求“一键查询”。规范知识库信息数据录入标准,建立完善知识库管理和维护机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强化知识库建设和信息更新的主体责任,完善任务分解、督办落实、内部考核、多方校核、查漏纠错等常态化机制,对现行办事指南、政策法规、政策解读、民生热点等相关信息及时进行整理,形成口径一致、答复规范的“标准答案”,全量汇聚到12345热线知识库。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数字办、省经济信息中心,各热线主管部门,省级联动单位


  (三)加强热线队伍建设。各地区要加强对话务一线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热线服务质量和水平。各条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主管单位要协助做好话务培训工作,在热线归并前做好本行业话务座席培训,并于12月底前制定专家入驻方案报市级12345热线管理机构备案。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各热线主管部门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省政府办公厅为全省12345热线省级主管部门,明确省级12345热线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全省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各地区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热线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地区12345热线的主管部门职责统一由各设区市政府办公厅(室)、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承担,牵头负责本地区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优化工作,对照归并清单细化工作步骤,按期完成热线归并任务,确保12345热线顺畅高效运行。


  (二)强化责任落实。各地要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做好人员、场地、资产、设备等相关保障,提供与需求相适应的12345热线服务。各热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明确部门内部热线办理工作职责和人员,做好热线归并后的工作衔接和业务延续。各级效能办要把热线归并有关工作纳入效能督查和绩效考评,对推进滞后的地方和部门进行督促督办和问责问效。


  (三)强化引导协同。各地要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加大对12345热线的宣传力度,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更大程度方便企业和群众记忆和使用。各热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告归并情况,做好解释引导工作,确保服务不间断。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更好发挥12345热线为企便民“总客服”、协同联动“总枢纽”和社情民意“总参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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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2
文号:闽政办[202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呼和浩特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呼和浩特市以外的盟市、计划单列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5%。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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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2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运城市税务局助力企业抗洪救灾税收优惠政策汇集

面对极端强降雨造成的洪涝灾害,国家税务总局运城市税务局党委高度重视,第一时间梳理有关抗洪救灾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用足用好政策“红利”,为守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助力企业渡过难关贡献税务力量。


  一、增值税


  1、在自然灾害中,受损商品等的进项税额无需做进项转出。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做进项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为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企业所得税


  1、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三、个人所得税


  1、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山西省范围内,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灾害发生年度起两年内取得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90%,但减征税额每户累计不超过30000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的通知》(晋政发〔2020〕3号)


  2、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五)保险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四、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2、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3、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


  五、契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六、资源税


  自2020年9月1日起,在山西省范围内,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征当年度百分之三十资源税,但减税额不超过当年度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七、车船税


  1、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2、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八、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九、印花税


  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十、征收管理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运城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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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核定缴费的公告


  2021年,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共有25个缴费档次供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各缴费档次见下表。缴费基数一经缴费人员确定,本年度内不得变更。


  三、申报核定方式


  2021年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按照社保申报核定、税务征收的原则进行,个体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申报。


  (一)自助申报核定。个体灵活参保人员可通过云南人社12333网厅、12333手机客户端、云南省一部手机办事通等自助终端自行进行申报核定,个人确定后系统将核定信息及时推送税务部门。


  (二)窗口申报核定。个体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可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进行申报核定,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选择缴费档次进行核定,打印核定通知单,将核定信息及时推送税务部门。2020年因确有困难暂缓缴费的,可以对2020年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需前往所属社保经办服务窗口进行补缴核定。


  四、缴费方式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按照上述方式申报核定202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后,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缴费:


  (一)自主申报缴费。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关注“云南省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一部手机办税费”进行自主申报缴费。


  (二)大厅实时现金缴费。缴费人到税务大厅进行现金缴费,征收人员调取核定信息,大厅现金征收。


  (三)大厅POS机刷卡缴费。缴费人持银行卡到税务大厅,征收人员调取后台核定信息,缴费人在大厅刷卡缴费。


  (四)大厅自助终端缴费。缴费人到税务大厅后,到自助办税终端查询个人核定数据,进行自主申报缴费。


  (五)批量扣款缴费。缴费人到税务机关签订三方协议(首次须签订),确认为批量用户,征期内,征收人员发起批量扣费,通过tips系统将费款划缴入国库。


  五、缴费时间


  申报核定缴费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须在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前完成本年度申报和缴费,自愿缓缴202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如需缴纳2020年度养老保险费的也应在12月24日之前到经办机构窗口完成缴费申报并到税务部门完成缴费。


  个体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跨年不得补缴以前年度养老保险费。2021年12月26日,各社保机构、税务部门将对已申报核定但尚未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2021年度所申报核定的数据进行核销处理。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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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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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关于发布2020年度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通告

为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依法诚信纳税,依据《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我们对全市个体工商户2020年度纳税信用进行了评价,现通告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级别设置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设A级、B级、M级、C级、D级五个级别,其中:A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含)以上的;B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含)以上不满90分的;M级为新设立纳税人或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含)以上的;C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含)以上不满70分的;D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二、2020年度纳税信用整体评价情况


  依据主观态度、遵从能力、实际结果和失信程度4个维度、82项指标,对个体工商户2020年度日常税收遵从记录进行了综合评价。共有18万户个体工商户纳入此次评价,结果显示,我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状况总体良好,无失信或存在较少失信行为的A级、B级、M级合计占比92.23%。


  三、纳税信用动态管理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管理,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或发生特定失信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的,可按规定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复评或修复。


  四、实施激励惩戒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在纳税服务、征收管理等给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在投融资、政府采购、获得荣誉等方面提出基于纳税信用的建议,配合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惩戒。


  五、纳税信用级别查询


  个体工商户需要了解自身纳税信用级别,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查询。为强化正向激励和宣传引导,A级个体工商户名单将通过山东省税务局、烟台市税务局官方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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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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