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评协[2021]30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23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保障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资产评估行业社会公信力,预防和打击涉及资产评估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完成工商登记、财政部门备案,并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接受行业自律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评估业务报备(以下简称业务报备),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规定,将出具的全部资产评估报告向中评协进行备案,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类咨询报告自愿进行备案。


  第四条 业务报备管理职责分工:


  (一) 中评协负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开展业务报备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珠宝类业务报备管理工作。


  (二) 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务报备管理


  第五条 业务报备采用网上报备方式。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向委托人提交正式报告前,通过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系统,录入有关业务基本信息并上传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扫描件和资产评估报告电子版(不含附件,下同)。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业务报备后,业务报备管理系统会自动生成报告备案回执。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打印带有二维码的报告备案回执并装订在出具报告的扉页位置。


  第七条 报告备案回执仅证明此报告已在业务报备管理系统进行了备案,不作为协会对该报告认证、认可的依据,也不作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免除相关法律责任的依据。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业务报备后,报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重新上传资产评估报告电子版,涉及所填业务基本信息变化的,应当进行修改操作并注明修改原因。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业务报备后,报告作废的,应当进行作废操作并注明作废原因。


  第十条 业务基本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资产评估机构注明该业务涉密并录入报告文号后,可直接获取报告备案回执,无需上传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扫描件和资产评估报告电子版。


  业务基本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因其他保密要求暂不能填报所有信息的,资产评估机构注明该业务处于保密期并录入报告文号后,填报与商业秘密无关的信息,上传保密协议后获取报告备案回执。待业务解密后,补充上传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扫描件和资产评估报告电子版并完整填报业务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业务报备的具体要求:


  (一) 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及时、规范进行业务报备。


  (二) 资产评估机构应保证业务报备信息准确、完整,与业务档案保持一致。


  (三) 资产评估机构应建立业务报备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报备工作,并将其姓名和联系方式报所在地地方协会备案。珠宝类业务直接向中评协备案。


  第十二条 会员资格终止的资产评估机构,中评协取消该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使用权限。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到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中评协停止该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使用权限。


  资产评估机构责令停业期满后,由资产评估机构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出申请,经地方协会初审通过,上报中评协同意后恢复其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使用权限。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业务报备信息拥有所有权。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报备中了解到的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报备信息及其客户情况负有保密责任。业务报备信息除配合有权机关和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擅自对外提供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报备信息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当事人可通过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备案回执二维码查询备案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编码、名称、文号,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名称、签字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等信息。


  经资产评估机构书面授权,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可以向授权书中注明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资产评估机构指定的业务报备信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定期、不定期对业务报备情况进行核查,对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业务报备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一) 存在漏报、误报行为的,进行谈话提醒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二) 存在故意不报、瞒报行为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 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行政监管部门和资产评估协会可结合业务报备管理系统,开展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质量和职业风险防范机制检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可结合业务报备信息,对资产评估机构业绩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评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信息报备管理办法》(中评协〔2007〕105号)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暂行办法》(中评协〔2018〕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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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3
文号:中评协[202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管函[2021]148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执行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不限定享惠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以下简称《商品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草局制定印发。


  二、对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申报进口《商品清单》所列商品的,进口单位应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主管海关对照《商品清单》对进口单位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关税;不符合规定的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减免税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进口种子种源(简称:种子种源,代码:811);对应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三、2022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商品清单》中税则号列将相应调整,由农业部牵头另行公布。


  对于 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申报进口《商品清单》所列商品的,进口单位无需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应按规定直接向申报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申报手续,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关税;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监管方式栏填写“一般贸易”(代码:0110),征免性质栏填写“种子种源”(代码:811)。


  四、对于2021年1月1日至第一批《商品清单》印发之后30日内申报进口属于《商品清单》范围的种子种源,已征的应免进口环节增值税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申请退税的进口单位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后,于第一批《商品清单》印发之日后6个月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五、对于2021年1月1日至第一批《商品清单》印发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进口,已凭税款担保进口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取得《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后,向申报地海关办理征免税及担保核销手续。


  六、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种子种源办结进口放行手续后,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各海关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反映。


  特此通知。


关税司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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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2
文号:税管函[2021]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

统计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统计工作的一项基本职能。党的十八大以来,统计现代化改革深入推进,统计监督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统计监督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不够完善,统计监督有效性有待提高,统计监督成效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为进一步提升统计监督效能,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统计数据的综合性、基础性、客观性特点,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当好参谋助手,加快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的统计监督体系。坚持方法科学、遵循规律、及时准确、真实可靠、防止虚假,坚决遏制“数字上的腐败”,提升统计监督有效性,使监督结果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统计保障。


  二、主要任务


  (一)着力提升统计督察效能。充分发挥统计督察在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决策部署和履行统计职责中的作用,切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不断强化对统计领域公权力行使的监督。坚持问题导向,敢于动真碰硬,统筹开展常规统计督察、专项统计督察和统计督察“回头看”,压紧压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原则上每5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常规统计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突出的地区和部门,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统计督察“回头看”主要针对常规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健全督察整改落实体制机制,通过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进一步压实整改责任。推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市县开展统计督察,加强与省市县级党委巡视巡察工作的协同配合。进一步加强对统计督察的组织领导,增强统计督察的有效性。设立督察组长、副组长人选库,建立统计督察检查人才库。建立下级向上级报告年度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制度,构建起从上到下、层层负责的领导责任体系。


  (二)持续加大统计执法力度。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各类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进一步健全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制度,完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规依纪依法对责任人追责问责。进一步拓宽统计违纪违法线索获取渠道,完善举报制度,统筹运用统计督察、巡视巡察、数据核查等工作成果,提升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健全各专业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制度,严格落实基层统计机构对源头统计数据的审核责任。建立常态化统计执法机制,完善“双随机”抽查制度,积极探索对部门的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方式。进一步加强专业化统计执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建立统计违纪违法责任倒查机制,严查利用职权实施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人,对已经离任的同样要追究责任。通报重大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曝光典型案例,同时强化统计领域信用建设,推动实现统计违法反面警示与诚信统计正向激励并重,积极营造依法统计诚信统计良好氛围。出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规范认定严重失信企业,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实施联合惩戒。对各地区清理和纠正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文件和做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将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单位,不得要求下级机构或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填报数据,不得随意调用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数据作为各项评比表彰和资格认定依据等。


  (三)依法独立履行监测评价职能。将各地区各部门对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作为统计监督的重要内容,重点监测评价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实施情况、重大风险挑战应对成效、人民群众反映突出问题解决情况等。加快统计制度方法改革,持续推进国家统计数据和地方统计数据有效衔接,不断优化完善统计监测评价体系。深入推进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改革。充分利用国家、部门、地方常规统计调查和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取得的数据,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价。重点监督领导干部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是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是否存在履职不力、担当作为不够甚至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问题。更加注重统计监测的客观性、预警性、有效性,结合政策要求、区域特点、数据规律,深度监测评价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和实际效果,揭示问题风险,提出政策建议。充分发挥国家调查队系统机动灵活、快速高效的优势,强化对经济社会领域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及时为统计监测评价提供鲜活实情。进一步强化统计监测的专业性、有效性,推动地方各级政府严格履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维护统计独立真实监测的职责。


  (四)加强对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的统计监督。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加强对相关部门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构建更加科学高效的体制机制,不断夯实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的数据质量和工作基础,实现对各地区高质量发展情况的定量评价。重点评价各地区推动高质量发展工作的总体情况,有效反映高质量发展进程中的优势、成效和短板,以高效能统计监督服务高质量发展。重点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是否存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不力,只追求速度规模、不注重质量效益,只求短期利益、不顾长远发展等问题。积极推动改进政绩考核办法,引导领导干部树立正确政绩观。


  (五)建立健全统计监督协同配合机制。推动统计监督与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等各类监督方式统筹衔接、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加强统计机构与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把统计监督与党管干部、纪检监察、追责问责结合起来。将统计监督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统计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结果共享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强化统计机构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在查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中的协同配合,实现精准对接,推动统计造假问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到位。建立健全统计监督与巡视监督协作配合机制,及时向巡视机构提供对被巡视地区(单位)开展统计监测评价、统计督察、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涉嫌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重要问题线索。建立统计机构与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实施综合评价,加强结果运用,确保统计监督提出的措施建议落地见效。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有效运用大数据和行政记录,建立健全重大统计监督事项会商研判、统计违纪违法线索移送机制。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思想认识。把加强党的领导贯穿统计监督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自觉接受统计监督。


  (二)加强统筹协调。国家统计局要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统计系统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刀刃向内从严整肃统计行风,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统计机构和人员违纪违法案件。强化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针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多发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对地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障统计数据真实性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充分发挥国家调查队系统在统计执法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及时协调解决问题,凝聚统计监督工作合力。


  (三)积极推动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和支持统计监督工作,听取统计监督工作情况汇报,做好必要保障,推动工作落实。各级统计机构要加快推进统计现代化改革,加大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力度,夯实统计基层基础,确保掌握的情况和数据清楚准确。积极开展统计监督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为更好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提供支撑。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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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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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7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3”。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柬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柬埔寨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但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货物离岸价格的40%;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25、26、28、29(29.01、29.02除外)、31(31.05除外)、39(39.01、39.02、39.03、39.07、39.08除外)、42—49、57—59、61、62、64、66—71、73—83、86、88、91—97章项下货物,非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后,发生了4位级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1所列《中柬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水果、花、蔬菜、树、海藻、菌类和活的植物);


  (二)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中国或者柬埔寨从本条第(二)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未经过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牛奶、鸡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和粪便;


  (四)在中国或者柬埔寨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柬埔寨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下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中国或者柬埔寨领水以外、该方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由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制造、加工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为货物运输或者销售进行的包装或者展示;


  (三)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四)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五)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的上漆和磨光;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十)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并且不需要专门生产、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设备的情形。


  第六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柬埔寨的材料在另一方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离岸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八条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税则》第50—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


  (二)《税则》第50—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


  第九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条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任一方法加以区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三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除装卸、重新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柬自贸协定》项下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中国或者柬埔寨授权机构签发;


  (二)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三)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由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五)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六)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第十五条 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中国或者柬埔寨签证机构可应出口商申请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出口商可以向中国或者柬埔寨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视为原产地证书正本。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如有项目变更,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应当向该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签证机构在该原产地证书上修改,加盖签证机构印章或者更正章予以证明,并且划去空白部分。


  第十八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中柬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由柬埔寨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原产货物,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国申报为柬埔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以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柬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270天内,海关没有收到柬埔寨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应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的核查请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条 原产于柬埔寨的货物,在中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中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


  (一)出口商已将产品从柬埔寨运送至中国境内并在中国境内展出;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出口至柬埔寨的上述货物可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满足上述要求的,可以在柬埔寨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


  第三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养殖”是指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者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二)“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三)“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任何物质,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者货物;


  (五)“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等;


  (六)《WTO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八)“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


  (九)“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中柬自贸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十)“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依照《中柬自贸协定》的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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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1]62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21年11月26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使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修订完善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asc.org.cn)下载。


  联系人:会计准则委员会董笑宏


  联系电话:010-68546278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


  1.《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2.《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


财政部会计司


2021年12月15日


  附件1:


《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2021年11月26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以下简称理事会)发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拟对《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以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有关披露要求进行修订,并广泛征求全球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期将于2022年3月28日截止。


  一、有关背景


  2020年1月,信用评级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解释委员会(以下简称解释委员会)提出请求,希望解释委员会能够研究解决关于供应链融资(反向保理)安排在财务报表中应当如何进行列示和信息披露的问题:一是企业应当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列示反向保理安排中与购买商品或服务有关的负债;二是企业应当在其财务报表中披露哪些有关反向保理安排的信息。


  为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和指导,解释委员会于2020年12月发布了一项议程决议《供应链融资安排——反向保理》,规定了有关反向保理安排的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要求,明确了反向保理安排的相关负债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中的列示以及在附注中对融资活动、流动性风险和风险管理的披露等。解释委员会期望议程决定的发布及实施有助于企业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及透明性。


  然而,利益相关方在议程决议发布后仍坚持提请理事会修订相关准则。他们认为,如对现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披露要求不作有针对性的修订,财务报表信息使用者可能无法从财务报表中获得他们需要了解的信息,而且不同企业之间因不同做法而影响会计信息可比性。


  为此,理事会于2021年6月将供应商融资安排作为一项有限修订项目,加入其工作计划。理事会认为负债的列示以及现金流量的分类问题应当考虑更为广泛意义上的负债和现金流量,而不仅只是与供应商融资安排活动有关的负债和现金流量。因此,理事会决定不将负债的列示和现金流量的分类问题作为此项目的一部分,仅通过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相关披露要求,增加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要求,以更好地满足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界定理事会认为供应商融资的安排和做法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对供应商融资安排作出明确定义可能会与未来实际情况不符。为此,理事会在征求意见稿中只阐明了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具体特征,并未对其作出明确定义。


  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特征是:一个或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项,并约定该企业在其供应商收到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与原付款到期日相比,该安排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供应商融资安排通常还被称为供应链融资、应付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在现金流量表的披露要求关于筹资活动产生的负债变动的信息披露: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规定,企业应当提供使投资者能够评估筹资活动产生的负债变动的信息,包括因现金流量和非现金变动产生的负债变动。为满足投资者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此类信息的需求,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增加披露因供应商融资安排产生的非现金变动,例如未来现金流出将何时被分类为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


  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具体信息披露: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评估这些安排对该企业负债和现金流量的影响,征求意见稿要求企业应当增加披露供应商融资安排的以下信息:


  1.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包括延长付款条件和担保提供情况等);


  2.对各项供应商融资安排,每个报告期期初和期末:


  (1)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属于该安排的金融负债的余额,以及该金融负债所列示的报表项目;


  (2)在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余额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所对应的金额;


  (3)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例如,发票日后30至40天);


  3.在报告期期初和期末,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


  (三)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相关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


  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关于风险敞口的汇总定量信息,以及非衍生金融负债固有流动性风险的相关信息。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在披露上述流动性风险信息时:一是在考虑企业拥有可以获取为满足流动性需求而取得的借款承诺额度或其他信用额度时,供应商融资安排应当是其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应当考虑供应商融资安排下延长的付款期或其供应商提前的收款期。


  (四)关于衔接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同时采用对《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并进行追溯调整。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问题


  问题1:披露范围《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草案并未对供应商融资安排进行定义。相反,《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G段描述了拟要求企业提供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特征。第44G段还列举了理事会建议范围内的不同形式的此类安排的例子。


  结论基础第BC5段至第BC11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问题2:披露目标及披露要求


  《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F段拟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供应商安排的相关信息,以使财务信息使用者能评估这些安排对企业的债务状况及现金流量的影响。


  为实现此披露目标,《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H段拟要求企业披露如下信息:


  1.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2.对各项供应商融资安排,每个报告期期初和期末:


  (1)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属于该安排的金融负债的余额,以及该金融负债所列示的报表项目;


  (2)在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余额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所对应的金额;


  (3)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例如,发票日后30至40天);


  3.在报告期期初和期末,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当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相似时,第44I段允许企业汇总提供不同安排的上述信息。


  结论基础第BC12段至第BC15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部分同意,请明确说明您同意哪些,不同意哪些。如果您全部或者部分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问题3:增加披露示例


  《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修订草案提议在《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第44B段关于融资活动引起的负债变化信息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附录二应用指南第11F段和实施指南第IG18段关于企业面临流动性风险的信息中分别增加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示例。


  结论基础第BC16段和第BC21段至BC22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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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5
文号:财会便[202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6号 海关总署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发布)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以及本公告中所述的成员方是指中国、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协定》的国家。成员方范围后续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将另行公告。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协定》项下货物海关申报手续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协定》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22”。


  进口人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填报原产地证明电子数据时,原产地证明“《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栏目包含“*”或者“**”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相应填报“原产地不明(按相关成员最高税率)”(字母代码HRA,数字代码801)或者“原产地不明(按所有成员最高税率)”(字母代码HRB,数字代码802)。


  三、进口人依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享受《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适用对为该货物生产提供原产材料的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的,《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填报“原产地不明(按相关成员最高税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适用对所有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的,《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填报“原产地不明(按所有成员最高税率)”。


  四、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等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


  《协定》项下输新加坡、泰国、日本、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7号执行。


  五、海关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54号及相关公告的规定出具原产地声明。


  六、依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申请签发或者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且货物进境时未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填报初始原产地证明电子数据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或者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补充填报。


  七、《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其他成员方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货物,进口人在2022年6月30日前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项下协定税率。


  《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我国出口,尚未抵达其他成员方的在途货物,2022年6月30日前,申请人可以按照《办法》规定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开具原产地声明。


  八、《办法》第三条所述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第十四条所述《特别货物清单》见附件2;第十八条所述原产地证书格式和填制说明见附件3,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4;第二十九条所述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5。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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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21]51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减轻企业负担,结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改革工作安排,现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届满的,统一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二、上述资质有效期将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自动延期,企业无需换领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仍可用于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


  三、企业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申请办理企业合并、跨省变更事项取得有效期1年资质证书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企业应在1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相关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四、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延续有关政策由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相关企业资质证书信息应及时报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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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建办市函[2021]5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21]18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支持构建新发展格局,继续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相关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现将《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印送你署,具体内容见附件。


  附件: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


  附件


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


  一、进口关税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2022年转版、多双边经贸协定以及我国产业发展情况,调整以下税率:


  (一)最惠国税率。


  1.根据税则转版和税目调整情况,相应调整最惠国税率及普通税率(见附表1、8)。


  2.自2022年7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实施第七步降税(见附表2)。


  3.对954项商品(不含关税配额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自2022年7月1日起,取消7项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进口暂定税率(见附表3)。


  4.对原产于塞舌尔共和国、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二)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玉米、稻谷和大米、糖、羊毛、毛条、棉花、化肥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进口暂定税率,税率不变。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税率不变(见附表4)。


  (三)协定税率。


  1.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已签署并生效的自贸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对17个协定项下、原产于28个国家或地区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税率:一是中国与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瑞士、冰岛、韩国、澳大利亚、巴基斯坦、格鲁吉亚、毛里求斯自贸协定进一步降税;中国—瑞士自贸协定按照有关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针对部分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降低协定税率。二是中国与东盟、智利、新加坡自贸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已完成降税,继续实施协定税率。三是亚太贸易协定继续实施,自2022年7月1日起针对部分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降低协定税率(见附表5)。


  2.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原产于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9个已生效缔约方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见附表5);后续生效缔约方实施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公布。按照协定“关税差异”等条款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RCEP原产国来适用我国在RCEP项下对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相应的协定税率。同时允许进口商申请适用我国在RCEP项下对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的最高协定税率;或者在进口商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允许其申请适用我国对与该货物生产相关的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的最高协定税率。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对原产于柬埔寨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见附表5)。


  4.当最惠国税率低于或等于协定税率时,协定有规定的,按相关协定的规定执行;协定无规定的,二者从低适用。


  (四)特惠税率。


  对与我建交并完成换文手续的安哥拉共和国等44个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6)。


  二、出口关税税率


  继续对铬铁等106项商品实施出口关税,提高黄磷以外的其他磷和粗铜等2项商品的出口关税(见附表7)。


  三、税则税目


  我国进出口税则税目随《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2022年转版同步调整,并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注释进行调整(见附表1、8~9)。调整后,2022年税则税目数共计8930个。


  四、实施时间


  以上方案,除另有规定外,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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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税委会[202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1]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督查激励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部署,国务院办公厅自2016年起探索组织开展督查激励工作,持续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表扬激励,充分调动和激发了各地大胆探索、改革创新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力推动了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适应“十四五”时期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以更大力度激励地方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进一步调整完善督查激励措施,对落实有关重大政策措施真抓实干、取得明显成效的地方加强激励支持。现将调整后的督查激励措施及组织实施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良好创新生态、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加速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等方面成效明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时给予一定奖励,优先支持其行政区域内1家符合条件且发展基础较好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部、财政部负责)


  二、对推动“双创”政策落地、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融通创新、扶持“双创”支撑平台、构建“双创”发展生态、打造“双创”升级版等方面成效明显的区域“双创”示范基地,优先支持创新创业支撑平台建设,在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等方面予以重点倾斜;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项目,优先推介与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对接。(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成效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先支持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优先支持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在专利转化专项计划实施中予以倾斜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


  四、对促进工业稳增长、推动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实施产业基础再造工程、保持制造业比重基本稳定等方面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智能制造示范工厂等试点示范工作中给予优先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五、对推进质量强国建设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质量工作改革创新试点示范、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布局建设、质量提升行动重点帮扶、参与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制定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六、对大力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产业特色优势明显、技术创新能力强的市(地、州、盟),优先支持将产业集群内重点项目纳入重大建设项目库,在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申报中给予名额倾斜。对其中通用航空发展成效显著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产业集群所在地方,在运输机场建设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航局负责)


  七、对建设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产业数字化、加快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促进网络与数据安全能力建设等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创建国家产融合作试点城市、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八、对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年度投资保持稳定增长、通过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投资项目完成情况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安排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负责)


  九、对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落实情况好、中央水利建设投资计划完成率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适当增加安排部分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应减少所安排项目的地方建设投资。(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对推动外贸稳定和创新发展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安排年度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推动地方外贸创新发展先行先试、外贸领域相关平台建设、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重要展会开展宣传推介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商务部负责)


  十一、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保持稳定增长,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工、投资完成等情况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预算内投资既有专项中统筹安排部分投资,用于奖励支持其符合条件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二、对直达资金下达使用、落实财政支出责任、国库库款管理、预决算公开等财政工作绩效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通过年度预算安排资金予以奖励,由省级财政统筹使用。(财政部负责)


  十三、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良好金融秩序成效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支持开展金融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在同等条件下对其申报金融改革试验区等方面给予重点考虑和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保险公司在上述地区开设分支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双创”、绿色公司信用类债券等金融创新产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负责)


  十四、对推进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优先选择为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企业年度报告制度改革、企业信用监管、智慧监管、重点领域监管等试点地区,优先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权限。(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五、对耕地保护工作突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成效好、闲置土地比例低且用地需求量大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全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安排一定指标予以奖励。(自然资源部负责)


  十六、对高标准农田建设投入力度大、任务完成质量高、建后管护效果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时予以激励支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负责)


  十七、对促进乡村产业振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分配中央财政相关资金时给予一定激励支持。(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财政部负责)


  十八、对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进一步加大后续扶持政策支持力度,在安排以工代赈资金时予以倾斜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九、对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时予以奖励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二十、对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力度大,支持传统产业改造、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等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地、州、盟),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给予奖励,优先支持建设国家创新型产业集群,优先推介签署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建设和资源枯竭城市转型中给予倾斜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一、对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发展势头良好、文化和旅游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消费质量水平高的市(地、州、盟),在建设国家文化与金融合作示范区、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国家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文化和旅游部负责)


  二十二、对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制度创新、模式探索等方面成效显著的市(地、州、盟),在国家层面宣传推广改革经验做法;对其在既有资金渠道范围内的相关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予以适当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三、对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推进快,重点区域大气、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安排中央财政大气、水污染防治资金时予以适当奖励。(生态环境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四、对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推进力度大、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安排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时予以适当奖励。对全面推行林长制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安排中央财政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时予以适当奖励。(水利部、财政部、国家林草局负责)


  二十五、对改善职业教育办学条件、创新校企合作办学机制、推进职业教育改革等方面成效明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职业教育改革试点、中国特色高水平高职学校和专业建设、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资金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教育部负责)


  二十六、对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安排中央财政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时给予奖励支持。(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负责)


  二十七、对优化医保领域便民服务、推进医保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医保规范化管理水平等方面成效明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安排中央财政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时给予奖励支持。(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负责)


  二十八、对养老兜底保障、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完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等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安排年度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中央财政相关资金时给予奖励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负责)


  二十九、对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推动就业扩容提质、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等任务完成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时予以适当奖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三十、对高度重视重大决策部署督查落实工作,在创新优化督查落实方式方法、推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下一年度国务院组织的有关实地督查中实行“免督查”。(国务院办公厅负责)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督查激励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强化正向激励促进实干担当作为狠抓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有效手段,压实工作责任,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要及时制定或调整完善实施办法,科学设置标准,全面规范程序,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精准客观评价地方工作,充分发挥激励导向作用;严格落实党中央关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要求,加强统筹整合,优化工作方式,简化操作流程,避免给地方增加负担;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决防范廉政风险。要抓好典型引路和政策解读,加大地方经验做法推广力度,指导和帮助用好用足激励政策,进一步营造互学互鉴、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统筹做好本地区督查激励措施组织实施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加强统筹指导和督促检查,适时对激励措施实施效果组织评估。


  各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完善后的激励措施实施办法,于2022年1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办公厅。从2022年起,各有关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工作成效,结合国务院大督查、有关专项督查情况,研究提出拟予督查激励的地方名单,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会同有关方面统筹组织开展相关督查激励工作。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进一步加大激励支持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18〕117号)停止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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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国办发[202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4号 海关总署关于2022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公布时间的公告

为满足社会公众的海关统计数据使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现公布《2022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公布时间表》(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2022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公布时间表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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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一、除特别规定外,本表公布的内容为上月及累计数据。


  二、“快讯”为海关统计月度初步汇总数据,由海关总署通过门户网站(www.customs.gov.cn,下同)和新闻媒体公布。


  三、“月刊”为以进一步修正差错后形成的月度正式数据为基础编制的系列报表,由海关总署通过门户网站公布。


  四、“在线查询数据”为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56号对社会公众开放查询的月度正式数据,通过海关门户网站链接访问。


  五、“年鉴”指以上一年度的海关统计正式数据为基础编制的系列报表。年鉴公布后对上年度数据不再更正。


  六、海关统计快讯、月刊和年鉴均按中英文公布,其中月刊和年鉴中文版纸质出版物发行时间稍晚于网站公布时间。


  七、2022年2月不公布数据,3月7日公布1月和2月合计快讯数据,3月18日公布1月和2月月刊数据,3月20日开放1月和2月在线查询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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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简府发[2021]14号 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和适用范围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483号令)、《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7-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08〕2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简阳市调整部分乡镇(街道)行政区划的批复》(成府函〔2019〕129号)等有关规定,为适应调整后的简阳市镇(街道)行政区划和城镇规划,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 合理利用土地、公平税负的作用,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和适用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和适用范围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设为4级,一级12元/㎡,二级8元/㎡,三级4元/㎡,四级2元/㎡。


  简城街道、射洪坝街道、新市街道、石桥街道、东溪街道、赤水街道、平泉街道7个街道最高一级为12元/㎡,最低一级为4元/㎡。


  建制镇最高一级为4元/㎡,最低一级为2元/㎡。


  具体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和一等级适用范围图见附件1、附件2。


  二、执行时间


  本《通知》从2022年1月1起施行,有效期3年,如有效期内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则按修订或重新发布后的内容执行。原《简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简府发〔2008〕62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我市城区及部分镇规划范围内新增区域纳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简府发〔2012〕69号)从2022年1月1日起同时废止。


  三、本《通知》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简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简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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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简府发[202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1年第3号 辽宁省关于金税三期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上线及新旧系统切换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优化缴费服务,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将于2021年12月31日上线运行金税三期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并定于2021年12月20日24时~2021年12月31日24时期间进行新旧系统切换。现就社会保险费业务办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社会保险费业务时间安排


  (一)自2021年12月15日24时起,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我省失业保险费线上线下缴费业务。


  (二)自2021年12月20日24时起,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我省所有线上线下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增减人员、缴费申报等业务。各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银行停止缴费服务。


  二、恢复办理社会保险费业务及时间安排


  (一)自2022年1月1日0时起,税务部门启用新系统并恢复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同步恢复办理相关业务。


  (二)新系统上线后,用人单位主要通过辽宁省电子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原线上、线下渠道保持不变。


  (三)新系统上线后,为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缴费,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种缴费方式供缴费人选择使用,具体缴费方式另行通告。


  三、注意事项


  (一)新系统上线初期,请广大缴费人尽量通过线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费业务,如确需到税务部门线下办税服务厅办理的,请合理安排时间,预约后错峰办理。


  (二)新系统上线期间,税务部门将及时告知缴费人业务办理差异、办理须知、系统暂停服务等相关事宜,请缴费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公告等渠道发布的信息。


  (三)为保障缴费人权益不受影响,请按当地政府、税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公布的缴费政策和方式,及时办理缴费业务。缴费人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及社会保险费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感谢广大缴费人长期以来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全省各级税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将尽最大努力减少系统上线对办理社会保险费业务的影响,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如有疑问,请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或拨打12366、12333服务热线,全省各级税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将竭诚为您服务。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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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高缴费人便利度,我局拟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查阅,并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1.寄件地址:杭州市体环二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邮编310007。


  2.电子邮件:982542455@qq.com。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征求意见稿).doc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3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行税费优质高效智能服务,按照属地征收及便民、高效原则,现就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原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以及石油特别收益金,调整至属地税务部门征收。


  二、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2021及以后年度的汇算清缴,缴费人向属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


  三、涉及误收误缴、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属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四、2021及以前年度的应缴未缴费款,缴费人向属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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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会协[2021]193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业务报告统一编码报备系统运行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文件精神,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会员正当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已完成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报告统一编码报备系统(以下简称报备系统)的开发,将于2022年1月1日上线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2022年1月1日起,所有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其他鉴证业务报告、咨询报告等,均应在北京注协报备系统中录入业务报告信息,生成统一编码,该编码应打印后作为封面装订在业务报告首页。


  二、适用对象及范围


  北京注协所属团体会员,即根据属地原则由北京注协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北京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北京注协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分所加盖分所公章出具的业务报告无须在本报备系统报备。


  三、时间安排


  1.即日起各事务所选派并仅限1人担任报备系统管理员(以下简称管理员)。管理员应保持稳定,根据需要可在本所内授权多人参与管理。管理员需加入北京注协报备系统管理员QQ群(群号码:326522191,申请入群时需注明事务所名称及管理员姓名),北京注协将不定期召开系统使用实务培训。


  2.2021年12月27日起各事务所开始管理员线上申请注册工作。具体申请注册方法届时详见报备系统内《使用说明书》。管理员线上申请注册需在报备系统登录页面注册新用户中上传以下材料:


  (1)管理员身份证(人像面)扫描件;


  (2)管理员身份证(国徽面)扫描件;


  (3)事务所执业证书(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发放)扫描件;


  (4)事务所加盖公章的授权书扫描件(授权书模板请在管理员申请界面内下载)。


  以上扫描件均应加注“仅供XX事务所报备管理员使用”字样水印。


  3.2022年1月1日起报备系统正式上线启用。具体使用方法届时详见报备系统内《使用说明书》。


  四、工作说明


  1.业务报告统一编码可以证明北京注协所属团体会员依照本行业自律管理规定完成了业务报备。各事务所应高度重视,积极落实,确保报备工作顺利实施。


  2.业务报告统一编码不应被理解为证明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容和专业上符合行业准则体系相关规定。


  3.事务所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其出具的业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这一原则不因取得统一编码而改变,统一编码不代表北京注协在任何意义上对事务所出具报告的内容做出任何形式的保证。


  4.报备系统上线后,北京注协将向财政、证监、银保监、国资、市场监管、税务、科委等相关政府部门进行通报,并通过主流媒体进行宣传,方便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等业务报告使用者根据统一编码对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查询、验证。


  5.查询方法:


  (1)移动端编码查询


  业务报告使用者通过手机扫描统一编码(二维码),自动跳转到北京注协网站并显示备案信息(可公开);


  (2)PC端编码查询


  业务报告使用者登录北京注协网站,打开报备系统中的编码查询模块,输入业务报告统一编码,点击查询报告,网页直接显示备案信息(可公开)。


  五、联系方式


  (1)运维支持咨询电话:13051653113、18515423171


  运维支持QQ号码:28085077、41341346


  (2)北京注协监管部电话:88221065、88221121、88221038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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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京会协[2021]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1年河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豫企业,省属(管)国有企业: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人员工资状况,经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现发布我省2021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河南省2021年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7.5%,不设上线、下线,适用于省内城镇各类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指导,引导企业参考2021年工资指导线,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和工资水平处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可围绕基准线确定。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发展较快、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明显低于行业工资水平或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可以高于基准线。对于经济效益下滑、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可以低于基准线,不能安排工资增长的企业,应征求职工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积极推动企业落实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指导线政策,引导企业做好内部工资分配工作。各企业要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妥善处理好企业经营者与普通职工的工资分配关系,逐步提高普通劳动者尤其是工资偏低的生产服务一线岗位人员工资水平。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定的增资方案要符合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要求。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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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3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相关事宜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以下简称《注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4月12日公布,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申请及企业信息查询


  (一)注册系统登录及境外生产企业信息查询。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系统”)访问地址为:https://cifer.singlewindow.cn/,或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门户网站—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系统访问。


  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可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或注册系统查询其在华注册编号、有效期等信息。


  (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申请。


  除相关境外主管当局与海关总署就申请方式和申请材料另有约定的,《注册规定》第七条所列18类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分配其注册系统账号,通过注册系统按流程提交申请。境外主管当局的注册系统账号,由海关总署予以分配。《注册规定》第七条所列18类以外的其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自行申请其注册系统账号,按注册系统流程提交申请。


  二、关于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涉及产品类别及商品编号查询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涉及产品的类别与相应商品编号(HS编码)、检验检疫名称(检验检疫编码),可登录注册系统查询,查询方式:首页菜单—产品类别查询。


  三、关于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办事指南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办事指南及相关附件,可参见海关总署网站“互联网+海关”办事指南栏目—行政审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办事指南》。


  四、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进口申报


  2022年1月1日起启运的输华食品,在进口申报时应在报关单“产品资质”项下“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证书栏(许可证类别代码519)规范填写该企业在华注册编号。在实施2020版申报项目的海关申报进口食品,应在“其他企业”项下的“其他企业类别”栏选择“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在“编号或企业名称”栏填报该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未按要求规范填报的,海关不接受申报。


  五、关于注册编号标注及包装标签标识


  2022年1月1日起生产的输华食品,应当在输华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管理办法》关于包装和标签、标识的要求,适用于自2022年1月1日起生产的输华食品;2022年1月1日前生产的输华食品包装和标签、标识要求适用于原规定要求。


  六、关于注册有效期


  已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其注册资格继续有效。已注册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6—3个月期间,应按照《注册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要求办理延续注册。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企业,海关总署将予以注销。


  七、关于费用


  实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海关总署不收取任何费用。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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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厅企业[2021]102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第七届“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专题赛和赛道赛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有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发挥创新创业对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竞争力和稳定性,促进产业集聚发展的支撑作用,第七届“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以下简称大赛)在继续办好区域赛基础上,拟围绕产业集群举办重点产业专题赛(以下简称专题赛),围绕产业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举办产业链协同创新赛道赛(以下简称赛道赛)。为做好相关筹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的


  (一)专题赛着力于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助力打造一批世界级先进产业集群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围绕在全国具有规模优势和影响力的地方主导产业,发掘和服务一批产业领域内具有关键核心技术的创新型项目,加速整合相关资源,激发产业活力、提升产业集群竞争力。


  (二)赛道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重点产业链龙头企业围绕“铸造长板、补齐短板、延伸产业链和价值链”等产业链重点环节“出题”,引导创客团队、中小企业等创新创业主体“答题”,通过产业链协同创新推动产业链整体提升。


  二、赛事组织


  (一)专题赛在大赛秘书处指导下,由秘书处办公室负责组织,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府部门自愿申请联合举办,大赛秘书处办公室根据申请省份产业集聚发展情况、赛事方案等进行统筹考虑,遴选确定6个以内作为第七届大赛专题赛。各专题赛全过程由秘书处办公室、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赛道赛由行业龙头企业自愿申办,大赛秘书处根据申请企业产业链地位、带动能力、所设问题、赛事方案等进行统筹考虑,遴选确定8个以内作为第七届大赛赛道赛。各赛道赛在大赛秘书处指导下,由秘书处办公室会同龙头企业负责组织,所在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参与办赛。


  (三)专题赛、赛道赛可按第七届大赛通知规定名额推荐获奖项目参加全国总决赛评审。


  三、有关要求


  (一)专题赛申办地区能够为参赛优秀企业和创客团队提供奖金奖励、租金减免、人才引进、产业投资、融资对接、市场对接、创新服务和专业化公共服务等专项优惠政策和精准化服务。


  (二)赛道赛龙头企业应聚焦制造强国和网络强国重点领域,在产业链上居于核心地位,技术水平先进、创新能力突出、品牌影响力大、市场占有率高,有能力从市场、技术、人才、融资、培训等方面为产业链上下游的创客团队和中小企业赋能,鼓励龙头企业提供奖项目孵化、检测检验、新品试用、协同创新、产业投资等支持。


  (三)赛道赛应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全链条相关领域,采取定向、定类、直接命题等方式设计“题目”,包括产业链发展基础性通用性的“卡脖子”前沿技术研发、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关键核心零部件生产、新材料研制、关键核心工艺和基础软件、工具研发、算法模型以及特定应用场景创新解决方案等。题目设定不宜过窄,能够充分调动创客、中小企业的参赛积极性,也不宜过于宽泛,确保参赛项目在同一目标下具有可比较性。


  (四)拟申办专题赛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府部门于2021年12月29日前向秘书处办公室报送专题赛申报表(附件1)。


  (五)赛道赛龙头企业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由企业自荐,拟申办赛道赛的行业龙头企业于2021年12月29日前,向秘书处办公室报送赛道赛申请表(附件2)。


  联系人及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  陈子雄 010-68200370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刘 鑫 010-68205168


  电子邮箱:cnmaker@miit.gov.cn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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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4
文号:工厅企业[2021]1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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