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发[1995]4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更好地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国税发[1995]48号)提出的要求,现将采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印制的普通发票票样和专用有色荧光油墨墨样下发,并就统一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普通发票专用水印纸的水印图案(如票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水印纸的质量参照国家同类纸张的B级标准执行,不加荧光增白剂,白度标准不低于75%。

  二、普通发票专用有色荧光油墨的墨色为大红色,荧光反应为结红色。墨色及荧光色度和反应强度以墨样为标准。

  三、普通发票专用水印纸和专用油墨的最高限价,由总局与生产厂家根据每年产品的成本加合理的利润协商确定,原则上一年一定。

  四、为便于安排生产,保证供应,请各省级税务机关按照需用量于每年第四季度直接与生产厂家签订订货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总局备案。

  五、普通发票专用水印纸和专用油墨的运输方式,提货方式,付款方式等由各地与生产厂家协商确定,货到以后及时付清货款。

  六、各省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联系有关订货、提货事宜,并将所指定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证号码、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情况在通报生产厂家的同时报总局备案。未经指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订货、提货事宜。

  七、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有关验收、保管等规章制度,如发现专用水印纸和油墨有质量问题,有权要求生产厂家采取发票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总局报告。

  八、涂碳发票统一使用普通发票防伪专用水印纸印制。无碳压感发票可暂使用一般无碳压感纸印制。涂碳和无碳发票原则上都必须使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但如采用各联一次性打印机印制的,可暂不套印发票号码。

  此外,个别地方拟在普通发票采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外,采用无色荧光油墨印制普通发票地区性防伪暗记,为加强管理,便于识别,请各地统一采用呈绿色荧光反应的无色荧光油墨(墨色附后)。

  附件:采用统一的防伪措施印制的普通发票票样和有色荧光油墨墨样、无色荧光油墨墨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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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30
文号:国税函发[1995]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哈尔滨、长春、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现象较为普遍,不法分子利用丢失、被盗专用发票虚开、倒卖骗取扣税和退税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手工管理的条件下,这些发票极难查获,成为专用发票管理的新课题。为了进一步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建立"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稗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以下简称"查询系统")分四级组织实施:

  (一)县(区)级税务机关。对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企业,除按法规给予处罚外,县(区)级税务机关应填写《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样式附后);对于税务部门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亦应填写《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在次月5日前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

  (二)地(市)级税务机关。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将各县(区)税务机关上报的《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录入计算机。由计算机管理部门在次月10日前通过网络将有关信息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并及时利用总局建立的"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加数据库"更新本地的"查询系统",统计并上报本地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情况。业务管理部门利用"查询系统"检查本地企业是否存在利用丢失、被盗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由计算机管理部门统计并上报本地查询情况。有条件的地区可将"查询系统"建立到县(区)一级。

  (三)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本省的"查询系统"实施工作。由计算机管理部门统计并上报本省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情况和查询情况。

  (四)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全国"查询系统"的实施工作,根据各地上报的丢失、被盗专用发票信息建立"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加数据库",在次月15日前传递给各地(市)税务机关。统计全国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情况和查询情况。

  二、企业发生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于发现当日向专用发票发售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各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应对1994年7月1日新版专用发票丢失、被盗情况进行清理,逐一填写《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于1996年2月底以前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地市级税务机关在3月10日前录入完毕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由于1994年饭的专用发票没有印制发票代码,因此各县(区)级税务机关一律根据不同的版本、印刷批次编写10位专用发票代码填报《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严禁不按法规填写"发票代码"一栏。发票代码编写方法为:

  (一)第1至第4位表示各地市的地区代码,可比照各地1995年版专用发票的1至4位代码编写;

  (二)第5.6两位表示专用发票的印制年度,全国统一为"94";

  (三)第7位表示印刷批次,1994年第一批印制的专用发票(特点是发票有上角未注明专用发票的批号)用"1"表示,第二批第一阶段印制的专用发票(特点是发票有上角印有专用发票的印制批号,即"94七A")用"2"表示,第二批第二阶段印制的专用发票(特点是发票右上角印有专用发票的印制批号,即"94四B"或"94七B")用"3"表示;

  (四)第8位表示印制专用发票所用的语言文字,用"1"表示中文版专用发票,用"2"表示中英文版专用发票,用"3"表示藏汉文版专用发票,用"4"表示维汉文版专用发票;

  (五)第9位表示专用发票印制的联次,用"4"表示四联版专用发票,用"7"表示七联版专用发票;

  (六)第10位表示专用发票的金额版本,用"0"表示电脑版专用发票,用"1"表示万元版专用发票,用"2"表示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用"3"表示千万元版专用发票;

  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1994年第一批中文四联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代码为,1301941142。

  五、对于按法规改版的专用发票,一律按照改饭前原发票代码填报《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对于1994年印制而后又改版的千万元版、百万元版的专用发票,一律按第四条法规编写发票代码填报清单。

  六、建立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查询系统,是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提高效率,严厉打击利用丢失、被盗专用发票骗取扣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七、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仍应接原法规在《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申明。

  附件: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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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19
文号:国税发[1995]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5]34号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促进对外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我国制订了一系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扩大对外贸易、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些政策规定与国际通行规则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年来,国务院对一部分进口减免税规定进行了清理、调整,将进口关税总水平由42%降到35.9%.但从总体上看,“税率高、减免多、税基小”的问题仍很突出。名目繁多的减免税造成地区间、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不利于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地区间经济协调发展。必须加快对进口税收政策的改革和调整,进一步降低进口关税总水平,取消过多的、不平等的进口税收减免规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统一、规范、公平、合理的进口税收政策,以更加开放的姿态参与国际竞争和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较大幅度地降低我国进口关税总水平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同时考虑对中央财政的影响和国内产业承受能力,在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关税结构合理化的前提下,将我国进口关税总水平逐步降低到一般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为此,从1996年4月1日起,我国进口关税总水平降至23%.具体降税方案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执行。

  二、对进口设备和原材料等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即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7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6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

  (二)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设备,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纳入国家或省一级开工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其进口设备在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即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对以上两类项目投资额分别低于5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1996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

  (三)自1996年4月1日起,国务院新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口的设备,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国务院已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口的设备,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全国各类特定区域(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边境对外开放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沿江开放城市和内陆开放城市、国家旅游度假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各类开发区)进口各类物资,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按国家核定的额度,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行先征后返、5年(1996年至2000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对中新两国政府签订协议兴办的苏州工业园区,参照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规定执行。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仍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保税区的税收管理政策。

  (五)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周边国家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货物的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规定。对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将另行规定。

  (六)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贸易、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

  三、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我国实际情况,调整、保留部分进口税收减免规定

  (一)根据国际公约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对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物品,外国驻华使领馆和有关国际机构及其人员所需物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品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予以保留,并作适当调整。

  (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小轿车及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率与差别税率挂钩的规定,“九五”期间予以保留。

  (三)“九五”期间,对勘探、开发海上石油、天然气项下进口设备、材料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予以保留,并作适当调整;对经国务院批准,在特定地域内勘探、开发陆上石油、天然气项下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九五”期间继续执行对民航系统进口飞机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

  (五)对我国常驻国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进口个人物品免税的规定暂予保留;对其他人员进口个人物品,自1996年4月1日起,一律按海关统一规定执行。

  (六)保留出境口岸免税店。进境口岸免税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修订前暂予保留。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27条、28条、29条和30条中有关进口减免关税的规定,仍予执行。

  四、除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其他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这次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是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又一重大举措。国务院还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做好各方面的工作,保证本通知的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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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26
文号:国发[1995]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5]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今年4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2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抵扣,并对具体的抵扣办法作了明确。为了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现就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基数审核。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严格审核,确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真实性。

  二、建立档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有关的各种资料加强管理,建立档案。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可按20%的比例抵扣,县(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当年增值税收入的完成情况,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此项抵扣比例一经确定,县(市)国家税务局即应认真执行,年度内不得随意调整。

  四、对按规定的最低比例(即15%)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仍影响本省(市、自治区)收入任务完成,需要调整抵扣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执行。

  五、建立月报制度。为便于国家税务总局掌握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必须在7月20日前将上半年核实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和已抵扣的数额报总局流转税一司综合处,以后每月7日前必须填好《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进度表》(表式附后)并附简要说明报总局流转税一司综合处。

  附: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进度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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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7
文号:国税明电[1995]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29号,本文自2006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关于利息所得征免税规定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见附表1),有关银行(机构)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以下称纳税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纳税人在申请执行税收协定免征预提所得税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证明及有关贷款合同副本。

凡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见附表2),纳税人也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但仅附报有关合同副本。

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出的申请及附报的有关材料,应由当地税务机关初审,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结果通知之前,如发生利息支付,应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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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2-09
文号:国税发[1996]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监字[1995]29号 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对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这次清理检查,从5月份开始,到8月底结束。主要清理检查国有企业(包括各类公司)、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事业和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种协会、学会,在1993年以来私设“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

  二、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帐目的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主要包括:

(一)各项生产经营收入。包括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出租收入、出售残次品和边角废料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逾期押金收入、销售不动产收入、发售股票申请表售表收入、股票发行费收入等。

(二)各项服务和劳务收入。包括加工、维修、运输和代理业务收入、服务业收入、广告收入、出版发行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等。

(三)各项价外费用。包括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手续费、包装货、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及其他形式的价外收费。

(四)各种集资、摊派、赞助、捐赠等收入。

(五)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

(六)各种形式的回扣和佣金。

(七)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各项罚没收入。

(九)各类协会、学会的会费收入等。㈩其他应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应交存财政专户的收入。

(十一)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将资金转到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外的。

  三、这次清理检查“小金库”采取自清自查和重点清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㈠5月初到6月10日为自清自查期。凡列入清理检查范围的企业和单位,都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结合实际提出具体措施,认真搞好自清自查,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并按规定填报《“小金库”自清自查报告表》。

  ㈡6月10日到8月底为重点清查与总结整改期。在企业和单位自清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应从财政、审计、银行、税务、主管部门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织重点清查组,选择一批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清查:

  1.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要结合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9号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际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文、[94]财预字第65号文、[95]财预字第27号文的情况,进行全面重点清查;

  2.1994年度大检查中发现有“小金库”问题线索的单位,以及人民群众举报有“小金库”问题的单位,都要列作重点认真进行清查;

  3.以各种名目滥发钱物问题严重的单位,也要有选择地进行重点清查;

  4.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清查的单位,也要派人进行重点清查。

  四、这次清理检查,主要清查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和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对清理检查出的“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

  ㈠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清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如数列入本单位1995年收入帐内,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金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清自查出的“小金库”资金,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收入帐内,全额上交财政,或如数扣减财政拨款。

  ㈡重点清理检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应按规定调整帐目、补交各税或全额上交财政或如数扣减财政拨款外,还要处以相当于查出“小金库”资金数额1-2倍的罚款。

  ㈢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无论是自清自查还是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扣除按税法规定补交流转税后的余额部分,列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重点清查中被处以的罚款,列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一律不得抵减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有行政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重点清查中被处以的罚款,如数扣减财政拨款。

  ㈣清理检查出“小金库”资金已支用数中用于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应如数计入个人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㈤清理检查出“小金库”资金应补交的税款和收缴的罚款,要严格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专项缴入中央政策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其中应缴纳入中央财政的税款和收缴的罚款,由企业和单位直接汇交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开设的大检查过渡存款户。

  ㈥对私设“小金库”行为情节严重、必须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㈦各部门组织力量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清理检查,视同部门自清自查。

  ㈧在清理检查“小金库”中发现的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发动人民群众举报,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要注意保护举报人,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理。凡根据举报线索清理检查出已交财政的“小金库”资金,应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查出已交财政“小金库”资金数额的3%,最高不超过2万元。奖励资金来源,从收缴的“小金库”资金中列支。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这次清理检查“小金库”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思想发动、舆论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在调查了解掌握情况的基础上,精心确定重点清查单位,周密部署清查;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私设“小金库”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以推动清理检查的深入进行。

  七、这次清理检查工作,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要积极参加,共同完成清理检查“小金库”任务,并请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有关清理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

  八、这次清理检查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和大检查办公室一方面要帮助企业和单位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增强自我约束机制;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深化财税改革,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防止“小金库”现象的产生和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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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16
文号:财监字[1995]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工字[1995]59号 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企[2000]878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予颁发,请转发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积极参加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加强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提取、支付和使用的管理,维护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包括:

  1.企业中方职工住房折旧;

  2.企业中方职工住房使用权摊销;

  3.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用于中方职工住房的部分;

  4.企业借入的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5.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包括: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的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企业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核留的用于购建中方职工住房的中方高级职员等工资结余、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和住房租赁保证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

  6.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的基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于各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应当设立辅助帐簿,按规定进行核算,以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作为企业负债管理。企业清算时,结余的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和用该项周转金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及相关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清算。

  四、外商投资企业安排用于中方职工住房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总额。购建、改造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中方职工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除住房周转金外,其他中方职工住房基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五、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六、外商投资企业出售中方职工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薄,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的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清理费用和有关税金后的净损益,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以职工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

  2.属于其他住房基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企业中方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中,属于以职工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属于以其他住房基金购置住房所得的收入,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

  七、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交率,为本企业中方职工(不包括退休职工和临时工)交纳住房公积金。

  企业交纳的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并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扣。

  九、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进行中方职工住房租金的改革。提租的幅度和中方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企业适当给予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中方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应当将中方职工住房资金的提取、支付和使用情况,租金改革情况,以及中方职工住房的出售等情况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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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1
文号:财工字[1995]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6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实际经营超过定额如何进行税收管理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1996]4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对私营企业则应建立健全账簿,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帖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并按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对进行虚假申报的,按偷税处理。

《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60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88)国税征字第024号)的有关规定与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无抵触,因此,应继续执行。

特此函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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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0-31
文号:国税函[1996]6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工字[1995]18号 财务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企[2000]295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


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现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其他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薄,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二、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三、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5%为本企业职工(指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等)交纳住房公积金。对于在1994年7月底以前,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已超过5%的,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不得由企业负担。

  四、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统一部署,进行租金的改革。提租幅度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以支付租金的,企业可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五、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六、企业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企业购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属于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七、企业出售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薄,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企业出售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其净损益(出售住房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和清理费后的差额)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出售国有住房,还应按规定将出售收入的1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加强监督和检查,做好企业房改中的财务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九、以前年度下发的有关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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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06
文号:财工字[1995]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6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函[2005]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5年3月4日起全文废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国税发[1996]162号文中有关企业所得税补税罚款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6]116号)收悉,现就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罚问题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二、关于查出企业多报亏损应否补税问题

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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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12
文号:国税函[1996]6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5]50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在地方兴办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

  你局京财预[1995]3号《关于中央在地方兴办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财政体制的文件都明确法规,中央企业所得税为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企业在地方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仍属于中央企业,其产权和财务隶属关系并未改变,其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属于中央预算收入。我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只是对现行财政体制的解释,并不是将地方预算收入上划中央,因此不存在调增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数的问题。

  二、过去,一些地方将中央部门在地方所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缴入地方财政,这属于未能正确理解、执行国务院有关财政体制文件法规的行为,应予纠正。今后,各地必须严格按[94]财预字第347号文件的法规执行,将中央企业在地方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得税如数上缴中央国库。

  三、我部[92]财预字第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法规的通知》、[94]财预字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和[91]财预字第135号《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法规的通知》,是在当时情况下,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在未有新法规之前,各地仍应按这三个文件的有关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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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1
文号:财预字[1995]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50号)收悉。

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

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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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08
文号:国税函[1996]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等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以及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外贸企业的亏损弥补和汇兑损益计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贸企业亏损弥补问题

  外贸企业从1994年开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并应严格执行税法、实施细则及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为了做好新旧体制的衔接,对税改前三年(即1991年以后)的亏损,在执行新税法后,可比照原国营企业所得税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期限应严格按原税法所规定的三年期,超过该年限的亏损和挂帐,应由企业自行解决。

  二、关于汇兑损益计税问题

  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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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10
文号:财税字[1995]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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