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5]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各级税务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下级赠送的奖金、红包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发[2013]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止的工作制度目录》的通知,自2013年08月0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各级税务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下级赠送的奖金、红包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各级税务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下级赠送的奖金、红包问题的实施意见根据有关法规,现就各级税务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下级赠送的奖金、红包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领导干部接受下级赠送的奖金、红包,都要在今年年内领导干部专题民主生活会上对照检查,并如数交出;下级单位向上级单位或者领导干部送奖金、红包的,也要自查自报。

  二、各级税务机关和领导干部接受下级赠送的奖金、红包或下级向上级送奖金、红包的,如在今年年内专题民主生活会上不如数交出、并对照检查,被组织检查出来的,按违纪处理;所接受的奖金、红包一律收缴,交上一级税务机关财务部门。

  三、领导干部自查自纠中交出的上述奖金、红包,统一交本级税务机关财务部门管理使用。

  四、今后再有此类问题发生,一律按违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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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04
文号:国税发[1995]1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政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促使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在廉政建设工作中所承担的领导责任,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法规,总局制定了《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政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政责任制及考核办法为了促使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认真履行在廉政建设工作中所承担的领导责任,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的廉政建设,保证税收任务的完成,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县(市、区)级局以上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

  第二条 按照干部“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逐级建立领导干部廉政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法规,做到严于律已,为政清廉,在廉政建设工作中以身作则,起表率作用;要加强对子女、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特别要严禁他们假借自己的名义谋取私利。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和局领导要对本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廉政建设负责,切实履行以下责任:              (一)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工作方针,始终把廉政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局长要亲自抓,分管局长要具体抓,领导班子成员齐抓共管;局长对全局的廉政工作负责,副局长要对分管部门的廉政工作负责;要对廉政建设工作作出规划和安排;定期听取廉政工作情况汇报;经常分析研究本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廉政状况,切实加强对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

  (二)监督检查本机关和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确保政令畅通。

  (三)切实加强对信访、举报、办案工作的领导,亲自过问大案要案的查处情况,帮助排除阻力,保证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要坚持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严肃执法执纪。

  (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切实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开展廉政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纪教育,增强税务人员的廉政意识和遵纪守法观念。

  (六)加强和健全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聘请廉政信息员和特邀监察员,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七)加强廉政制度建设,严格执行上级的廉政制度、法规,并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有关的廉政制度、法规。

  (八)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和解决在廉政建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廉政工作经验,培养、树立先进典型。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领导干部执行廉政责任制的情况应组织逐级考核。考核时应组成有纪检、监察、人事、机关党组织等部门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廉政考核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廉政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廉政考核可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采取个人自查与群众评议、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好、一般、差三个等级。

  第八条 考核领导干部执行廉政责任制的结果,应作为晋职晋级、评选先进、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于认真执行廉政责任制的领导,应给予表扬或表彰;对不认真执行廉政责任制,对本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认真处理的,应追究其责任,视情节作出严肃批评或组织处理。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各职能部门和基层税务分局、税务所负责人的廉政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可比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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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04
文号:国税发[1995]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修武县国税局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问题处理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修武县国税局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问题处理情况的通报》转发给你们,请迅速传达到基层,认真组织学习,吸取教训。

  我们认为,修武县国税局擅自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隐瞒不报,错误是严重的,它侵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领导对修武县国税局将中央级和省级收入擅自入到县级收入、违反财政体制法规的错误行为,抓得及时,处理是严肃认真的,维护了中央和省级的财政收入。各级税务机关要引以为戒,杜绝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为此,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加强对所属税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加强政治思想和税收政策业务的学习,增强严格执法意识,正确执行税收政策,保证政令畅通和新税制真正落实到位。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尽职尽责,切实加强征收管理,严格执行税收政策。要分级负责,层层抓落实,保证中央税收足额及时地入库。绝不允许擅自改变税率、税基,变相减税免税,改变税种属性,挖中央收入人地方。严防工作失职、渎职等问题的发生。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此为教训,在进行新税制执法检查的基础上,对本单位存在的类似问题进行认真检查、纠正,并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向上级报告。如不认真自查自纠以及有问题不报告者,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从严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关于对修武县国税局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问题处理情况的通报


  4月24日,根据群众举报,省局执法检查组对修武县国税局违反税收政策,混淆入库级次等问题进行了调查。1994年度,修武县国税局根据县政府的要求,为完成地方收入任务,擅自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总额达2947225.86元。其中将中央级增值税1586392.85元及省级金融保险营业税832035.40元太到县级收入中,严重违反了财政体制法规,影响了中央、省级财政收入和新税制的正确运行。省局责成焦作市国家税务局对修武县国税局的问题作出严肃处理。现将焦作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修武县国税局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问题的处理报告》及《关于省局赴修武国税局新税制执法检查组有关问题的处理报告》一并通报你们,请迅速传达到全体税务人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全省国税系统自2月中旬开始,对新税制运行情况开展了执法大检查;"总的来讲,我省国税系统的执法检查工作是严肃认真的,成效是显著的,对于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税制,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规范各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切实维护新税制的统一,完善和国家税法严肃性,起到了促进作用。为了保证执法检查的实效,引起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的重视,在执法检查刚开始,省局就通报处理了郑州市中牟县国税局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的问题。在检查中,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及进主动整改,执法检查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也确有少数单位的领导政策观念淡薄,组织纪律涣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对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和要求置若罔闻,对所犯的错误不积极进行检查纠正,意欲蒙混过关。修武县国税局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省局认为,修武县国税局擅自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问题是非常严重的,尤其是在省局处理中牟县国税局问题之后,仍然隐瞒错误,应付检查,其问题的性质就显得更为恶劣。焦作节国税局赴修武县国税局新税制执法检查组,不能严格遵守廉洁法规及检查工作纪律,接受县局的宴请及礼品,工作不深入,未能查出修武县国税局存在的严重混库问题,其错误也是严重的。焦作节国税局在执法检查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在对修武问题的处理上也是严肃认真的。省属同意焦作节国税局对修武县国税局及市局赴修武执法检查组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修武县国税局局长张建华同志给予撤销职务处分;对修武县国税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芦栓牢同志给予记大过处分。同时,管局决定,对1994年元月至9月期间截留中央级和省级收入202万元负有直接责任的前任修武县国税局局长,党组书记,现任焦作节国税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李国昌同志,免去其党内及行政职务,给予记大过处分。省局希望,全省国税系统各级领导及全体税务人员,要从李国昌、张建华等同志所犯错误中吸取教训,必须增强法制观念和国家整体意识,严格执行税收政策,自觉做到令行禁止,保证政令畅通和新税制落实到位。要切实加强征收管理,严格执行税收政策,绝不允许擅自改变税率、税基,变相减税免税,降低税收负担,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今后,若再发生违反税收政策、侵害国家整体利益的问题,仍将依据事实情节和错误性质,做出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并从严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同时,省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的工作人最必须认真转变作风,严格执行廉政纪律,牢固树立为基层服务的思想观念,严防工作作风浮飘、自我约束不严,造成工作失误、渎职等问题的发生。对问题严重、造成工作损失者也要作出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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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04
文号:国税发[1995]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3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系统试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和控制增值税税源,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从1994年第四季度开始,我局在辽宁省鞍山市、江苏省镇江市、广东省珠海市选择部分企业进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试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根据增值税的征收特点,运用电子密码、税控黑匣子和IC卡技术,解决专用发票的防伪和增值税税源控制问题。由于通过该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与一般电脑专用发票相比有所不同,为便于全国各地税务机关了解和掌握,确保试点工作的正常运行,现就三市试点企业开具的电脑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利用该系统开具的电脑专用发票具有以下特点:

  (一)在专用发票的左上角打印60位电子密码,同时在右上角打印该份专用发票号码,与专用发票原有号码相同。

  (二)试点企业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改为开具负数专用发票,即在专用发票右上角打印“销项负数”字样,在用阿拉伯数字填写的金额、税额前打印“—”号,在价税合计(大写)前打印“(负)”字样。

  (三)试点企业1995年版电脑专用发票格式的变化:

  1.电脑专用发票的票头底线缩短;

  2.原左上角的地区编码向下移至开票日期的上方。

  (四)1994年版电脑专用发票,试点企业仍可继续使用。

  二、电脑专用发票的各栏内容及原有的防伪标志不变。

  三、试点企业开出电脑专用发票的防伪密码,仅供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识伪用;非试点地区税务机关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试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进行识别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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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04
文号:国税函发[1995]3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法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规范税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加强廉洁自律,进一步促进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法规,结合税务工作的特点,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法规》,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法规

为了规范税务工作人员的行为,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法规,结合税务部门的实际,特作如下法规:

  一、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二、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三、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五、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六、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七、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八、不准违反法规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九、不准拖欠公款。

  十、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十一、不准违反法规买卖股票。

  十二、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十三、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十四、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十五、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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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04
文号:国税发[1995]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1995]264号 财政部关于一些地方国税局从海关缴库的代征税款中提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南京海关,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据反映,近来,江苏省南京、苏州、江阴等一些地方出现了国税局从海关缴库的代征税款中提取手续费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我部[94]财预字第217号《关于征收机关提取、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征收机关可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续费,支付给扣缴义务人。海关是国家税法规定的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代征机关,不属于扣缴义务人。其征收税款也不属于代扣、代收税款。因此,海关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执行[94]财预字第217号文件。

  二、海关征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专项调节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海关所需的征收经费也由财政部予以核拨。因此,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从海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专项调节税中提取手续费。

  三、凡过去已从海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专项调节税中提取退库的手续费,要立即用原退库科目补交中央国库。拒不执行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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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06
文号:财预字[1995]2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公路上设立税务检查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同志在治理公路“三乱”全国电话会议上指出:“工商、税务……等部门,也要对本部门、本系统提出要求,不准违背文件规定,上路设站或‘搭车’收费、罚款。”为进一步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有关文件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同志要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公路“三乱”问题的严重性、危害性和治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务必将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做到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切不可片面强调以往设立税务检查站起过的积极作用,而忽视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各部门设站过多、过密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要把撤站纳入税务系统的纠风内容,切实抓紧抓好,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采取措施,狠抓落实

  坚决执行国务院文件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均不得在公路上设立任何形式的检查站。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落实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在公路上设立的尚未撤消的税务检查站,要坚决撤掉;对不顾大局,顶风违令,抵制不撤,变相擅设的,应予严肃追究,以保证中央治理公路“三乱”的决策得以贯彻。

  三、控制税源,防止流失

  在公路上撤消税务检查站之后,各地税务机关应当针对征管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对税收进行源泉控制,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款流失。要积极与公安、交通、林业等部门取得联系,及时掌握货流动向及税源动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正确行使税务检查权,做到既要坚决打击偷逃税不法行为,又要保证货畅其流,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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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10
文号:国税发[1995]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征函[1995]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关于下发《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编表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中规定的表一、表二、表三的编表说明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表一、表二、表三做了部分修改。其中:

  (一)表一增加了“税务机构人员总数”,删除了纵栏内的“其他”,行次由原来的28行增加到29行,备注内增加了补充资料。

  (二)表二增加了“避税”违法行为,内容有:户数、原报金额、调整后金额、调增金额、调减金额、应补税额、实际入库额;同时还增加了“没收非法所得”,行次由原来的89行增加到111行,表二(5)附列资料中增加了对“大要案件统计分析资料”。

  (三)表三在“阻止出境”栏内增加了“欠缴税款”,行次由原来的34行增加到36行。

  (四)表二和表三的经济性质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口径进行了新的调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涉外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调整为“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华侨、港澳台投资经济、其他经济、无证户”。

  (五)表二由原来的表二(1)、(2)、(3)、(4)调整到表二(1)、(2)、(3)、(4)、(5)。

  具体式样参见附件表一、表二(1)、(2)、(3)、(4)、(5)、表三(1)、(2)。

  二、此通知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含一九九五年年报)

  附件:《编表说明》

  表一、表二(1)、(2)、(3)、(4)、(5)、表三(1)、(2)(略)

编表说明

  一、税务稽查机构人员情况统计表(表一)。

  1、税务机构总数(个)是指本省(地、市、县、区)所设的税务机关总数。它包括省、地、市一级所设的直属分局,并填写在相应的级次内。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应填写在地(市)栏次内;又如:河北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应填写在县(市、区)栏次内。县(区)一级所设的税务所、征收所、征收分局等均不在此统计口径之内。

  2、税务机构人员总数是指本省(地、市、县、区)所设的税务机关配制的在编全部人员总数(正式人员),不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协税员、助征员、代征员、护税员和临时人员。

  3、税务稽查机构数(个)是指本辖区税务机关中所设的税务稽查机构总数。它包括省、地(市)、县(区)一级税务机关所设的稽查分局并按照税务机构总数的对应关系填写在相应的级次内。不包括县、区一级税务机关机构内二分离、三分离所设立的检查科(股)以及税务所设的检查组(上述数据统计在“补充资料”内)。此栏用以比较税务稽查机构占税务机构的比例,分析税务稽查机构的建设情况。

  4、人员配制是指本辖区税务机关中所设的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情况。此栏用以比较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占税务机关人员配制的百分比,分析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情况。

  5、政治面貌、文化结构、技术职称、年龄结构、税务稽查机构装备情况均是指本辖区税务机关中所设的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和装备的上述有关情况。

  6、逻辑关系:

  (1)、4行=5行+6行

  (2)、7行+8行≤4行

  (3)、9行+10行+11行+12行≤4行

  (4)、13行+14行+15行+16行≤4行

  (5)、17行+18行+19行+20行=4行

  二、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表二)。

  1、纳税总户数是指本辖区内本税务机关所管辖的全部纳税户数。

  2、检查户数是指本辖区内税务稽查机构所检查的纳税人的户数(户次)。此栏用以分析比较税务稽查机构所检查的纳税户数占本辖区内本税务机关所管辖的纳税总户数的百分比。

  3、有问题户数(户次)是指本辖区内税务稽查机构所检查的纳税户数中有问题的户数。逻辑关系:2行≥4行,3行≥5行。此栏用以分析比较税务稽查机构检查出有问题的户数占被检查户数的百分比以及占纳税总户数的百分比。

  4、结案户数(户次)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户数中有问题的户数并已处理完毕的结案户数。逻辑关系:本期结案户数或累计结案户数有何能大于、等于、小于本期有问题户数或累计有问题户数。此栏用以分析比较结案户数占有问题户数的百分比。

  5、被查户应纳税额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户认定其所应交纳的各项税额总计。此栏用以分析比较被查户应纳税额与应补税额之间的比例关系。

  6、应补税额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户后应补交的税额总计。

  7、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滞纳金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人,发现其有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而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加收的滞纳金。

  8、实际入库额合计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人后,该纳税人实际补交入库的税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滞纳金的总计。其中:税款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人后,该纳税人实际补交入库的税额总计。此栏用以分析比较实际入库额与应补税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滞纳金之间的比例。

  9、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10、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1、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12、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

  13、发票违法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倒买倒卖、盗窃、贩运、窝藏、虚开、代开、涂改、大头小尾、转借、转让、私自印制、借用他人发票的行为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行为和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14、检查户数、有问题户数、结案户数均按户农填报;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避税、发票违法、其他户数的统计口径均按被查户涉及的多种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分别填报。逻辑关系:结案户数≤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避税+发票违法+其他的户数。

  15、附列资料。

  (1)、上期移案;是指上期税务稽查机构已经立案但尚未查结的案件数,移送到本期来处理。即本期的存案件数等于下期的移案件数。

  (2)、本期立案。是指本期税务稽查机构立案查处的案件数。

  (3)、本期结案:是指立案查处的案件本期内税务稽查机构已经查结,并已做了行政处罚处理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4)、本期存案。是指立案查处的案件本期内税务稽查机构尚未查结。

  (5)、逻辑关系:上期移案件数+本期立案件数-本期结案件数=本期存案件数。

  (6)、本期追缴下级税务机关未上报欠税:是指上级税务机关追缴下级税务机关未上报的欠税。

  16、逻辑关系。

  (1)、1行≥2行

  (2)、1行≥或〈3行

  (3)、2行≥4行

  (4)、3行≥5行

  (5)、4行≥或〈6行

  (6)、5行≥或<7行

  (7)、6行≤24行+36行+48行+60行+72行+86行+96行

  (8)、7行≤25行+37行+49行+61行+73行+87行+97行

  (9)、8行≥10行

  (10)、9行≥11行

  (11)、10行=26行+38行+50行+62行+82行+98行

  (12)、11行=27行+39行+51行+63行+83行+99行

  (13)、12行=28行+40行+52行+64行+88行+100行

  (14)、13行=29行+41行+53行+65行+89行+101行

  (15)、14行=90行+102行

  (16)、15行=91行+103行

  (17)、16行=104行

  (18)、17行=105行

  (19)、18行=30行+42行+54行+66行+82行+92行+106行

  (20)、19行=31行+43行+55行+67行+83行+93行+107行

  (21)、20行=32行+44行+56行+68行+84行+94行+108行

  (22)、21行=33行+45行+57行+69行+85行+95行+109行

  (23)、22行=34行+46行+58行+70行+84行+110行

  (24)、23行=35行+47行+59行+71行+85行+111行

  (25)、18行=10行+12行+14行+16行

  (26)、19行=11行+13行+15行+17行

  (27)、18行≥或<20行

  (28)、19行≥或<21行

  (29)、20行≥22行

  (30)、21行≥23行

  (31)、10行≥或<22行

  (32)、11行≥或<23行

  (33)、30行=26行+28行

  (34)、31行=27行+29行

  (35)、30行≥或<32行

  (36)、31行≥或<33行

  (37)、32行≥34行

  (38)、33行≥35行

  (39)、26行≥或<34行

  (40)、27行≥或<35行

  (41)、42行=38行+40行

  (42)、43行=39行+41行

  (43)、42行≥或<44行

  (44)、43行≥或<45行

  (45)、44行≥46行

  (46)、45行≥47行

  (47)、38行≥或<46行

  (48)、39行≥或<47行

  (49)、54行=50行+52行

  (50)、55行=51行+53行

  (51)、54行≥或<56行

  (52)、55行≥或<57行

  (53)、56行≥58行

  (54)、57行≥59行

  (55)、50行≥或<58行

  (56)、51行≥或<59行

  (57)、66行=62行+64行

  (58)、67行=63行+65行

  (59)、66行≥或<68行

  (60)、67行≥或<69行

  (61)、68行≥70行

  (62)、69行≥71行

  (63)、62行≥或<70行

  (64)、63行≥或<71行

  (65)、92行=88行+90行

  (66)、93行=89行+91行

  (67)、92行≥或<94行

  (68)、93行≥或<95行

  (69)、106行=98行+100行+102行+104行

  (70)、107行=99行+101行+103行+105行

  (71)、106行≥或<108行

  (72)、107行≥或<109行

  (73)、108行≥110行

  (74)、109行≥111行

  (75)、98行≥或〈110行

  (76)、99行≥或〈111行

  由于以前年度应补而未补的税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滞纳金在本期内入库,故此会出现实际入库额大于、等于、小于应补数额。

  三、税务稽查机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情况统计表(表三)。

  1、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在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暂停支付存款:是指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3、扣压查封财产:是指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提交纳税保证金:对本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5、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扣缴税款:是指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7、拍卖:是指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8、阻止出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9、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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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25
文号:国税征函[1995]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监字[1995]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当地国税局在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地国家税务局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对于强化中央财政监督和税收征管工作,整顿财税秩序,严肃财税法纪,促进队伍建设都有重要意义。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市(地)办事组(以下简称财政部派出机构),在制定对有关单位就地解缴中央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情况的监督检查计划时,可事先向当地国税局了解情况,选准监督检查重点,提高监督检查成效;各地国税局可针对日常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和发现的突出问题,随时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对某些重大事项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财政部派出机构可与当地国税局共同开展监督检查,共同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处理。

  二、财政部派出机构在开展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和中央预算收入解缴、退付情况的监督检查过程中,需由当地国税局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国税局应积极提供;各国税局需财政部派出机构提供中央企业有关情况的,有关派出机构应积极提供。

  三、财政部派出机构对有关单位就地入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包括中央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解缴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出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税法规,不计、少计收入和多列支出等问题,应补缴税款及应处以罚款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财政部派出机构对有关单位就地解缴中央预算收入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安排在税务机关对该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进行,以核查上一年度的问题为主。

  (二)财政部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查出纳税人违反财税法规,应补缴税款及应处以罚款的,由该派出机构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通知被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该项收入的原缴款方式补缴入库(缴款书上注明“专员办”查补字样),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被监督检查单位所在地国税局;纳税人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提出异议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听取当地国税局的意见。

  (三)纳税人对财政部派出机构的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事宜,由财政部派出机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受理。

  四、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各地国税局在工作中要加强协作配合,相互监督。财政部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当地国税局越权减免税款、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违反规定多退税款的,应书面通知该局限期依法补征税款;情节严重的,应向其上一级国税局反映,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国税局发现财政部派出机构超越财政部授权批准有关单位办理财务列支等事宜,减少应缴财政收入或损害国家权益的,国税局有权通知该派出机构纠正原错误批复,依法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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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22
文号:财监字[1995]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使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特邀监察员在税务系统廉政建设和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抄送:沈阳、哈尔滨、长春、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纪委、监察部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监督渠道,完善和扩大社会监督网络,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改进税务机关的工作作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税务系统的勤政廉政建设,纠正部门不正之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关心税收工作,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威望与知名度和政策水平;

  (三)能够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了解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执行廉政纪律的情况,以及社会的呼声与群众的意见,及时向聘任机关反映。

  (二)向社会宣传税务部门的廉政纪律。

  (三)配合税务机关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请范围:本人自愿应聘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三资、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及民主人士。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请方式:特邀监察员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聘请,要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及被聘人员的同意,或者经由群众团体推选,每一级税务机关聘请的对象一般不超过20人。聘书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发。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的联系制度:特邀监察员的工作统一在各级税务机关党组领导下开展。与特邀监察员的工作联系等活动,具体由聘请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组织。主要采取信函或登门走访等方式,每季至少与他们联系一次,听取他们对税风税纪的反映,通报税务廉政工作的动态。每年召集一至二次特邀监察员座谈会,总结交流年度工作经验,了解他们对税务机关廉政建设和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对特邀监察员的要求:

  (一)特邀监察员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二)特邀监察员定期或不定期向聘任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三)特邀监察员在进行工作和行使职责时,要遵守保密法规。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其所在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在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工作时,可根据有关法规给予补贴。对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于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特邀监察员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条 特邀监察员任期一般为两年,到期自动解聘,也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县(含县)市、区级以上的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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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28
文号:国税发[1995]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欠税统计进一步做好清理欠税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今年以来,全国企业欠税(指计划口径的工商税收,下同)逐月增加.据"税收快报"统计,截止到7月底全国企业欠税余额达197亿元,而实际欠税额远不止此数。巨额欠税已成为当前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一大问题。为了进一步摸清欠税底数,全面掌握重点企业欠税情况,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全年税收任务,现就加强欠税统计上报和进一步做好清理企业欠税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欠税的统计上报工作,不得有意少报、瞒报欠税。一要加强欠税统计的基础工作,实行纳税户全面申报制度,以真实反映企业税款征收、欠缴情况,防止漏报、瞒报欠税问题发生。二要统一企业欠税统计口径。企业欠税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法规在纳税期限内应缴纳而月末尚未缴纳的税款。即,企业期末欠税余额等于期初欠税余额加本期企业申报应缴税金减本期企业实际开票缴库税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欠税也应统计在企业欠税中。"税收快报"和"欠税统计月报表"均按统一口径统计上报企业欠税数。

  二、要掌握欠税大户的税款缴库和欠税清理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内对欠税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行欠税上报制度。即自10月份报送9月份欠税起,上报本地区欠税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户数和欠税余额,对欠税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要逐户上报(上报表式附后)。报送时间为每月7、8日,报送方式为传真。传真电话号码,(010)3263497。

  三、下大力量抓好清理企业欠税工作。一方面要转变观念,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法规,对欠税企业坚决依法加收滞纳金,从根本上消除企业欠税有利的思想。另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欠税滞纳金制度、税款延期缴纳的审批管理制度等税收征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进一步严肃税收法纪,将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准确的征收入库。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对欠税大户进行重点督察管理,继续推行建立税款过渡帐户、制定清欠计划等行之有效的清欠措施,年底前务必把今年新增欠税全部清缴入库,并尽可能压缩一部分上年陈欠。

  附:1995年月欠税1000万元以上企业欠税情况统计表(略)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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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28
文号:国税发[1995]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本文第三条自2009年2月2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严格执行税法和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现就各地提出的有关增值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二、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

三、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条款失效:此条于2009年2月2日起失效]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管道运输费用,可以根据套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按10%计算进项税额抵扣。[条款失效: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五、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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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09
文号:国税发[1996]1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税务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现将《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纪委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税务监察暂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法规》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法规》第三十八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法规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法规》第三十九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照有关法规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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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28
文号:国税发[1995]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6]3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89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目前,要重点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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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05
文号:国发[199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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