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个体加油站赋码和换发税务登记证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对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管理和质量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个体加油站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核发税务登记代码、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和变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加油站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办理税务登记认定的时间要求

  各地国家税务局通知所管辖区内个体加油站,在2002年6月20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资料,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全国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为个体加油站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在6月25日前完成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发放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按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程序,为个体加油站重新编制税务登记代码,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加油站在2002年6月25日前,持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国税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新税务登记证的税务登记代码为税务机关重新设定的代码。

  二、关于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的编制要求

  个体加油站的新税务登记代码由国家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组成。税务登记代码的前6位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3至4位为地市代码,5至6位为县(市)区代码;行政区划代码的后面为9位组织机构代码。

  个体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的编制要求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提出。

  对单个个体户在同一县(市)区开设多个个体加油站的,按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处理:

  (一)对统一纳税的个体加油站,办理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并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按照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的方式,为其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对分别纳税的个体加油站,其每个单独纳税的加油站办理单独的组织机构代码,并单独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代码的编制方式同上。

  三、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加油站,其变更税务登记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相应变更其一般纳税人登记。

   四、其他问题

  本联合发文仅规定对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个体加油站,其他个体工商户不能以此文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各地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赋码、换证、认定工作中,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正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费、税务登记证费外,不得违法额外向个体加油站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此项工作事关税费改革大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协同配合,确保这一工作在6月30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影响此项工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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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03
文号:国税发[2002]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4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的税源监控,规范其所使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使用发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依法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事宜。

    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的规定,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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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10
文号:国税函[2002]4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银发[2001]329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黄金管理体制改革,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促进黄金制品零售市场健康发展,现就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黄金制品零售管理审批制,取消黄金制品零售业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核准制。

  二、经营黄金制品(包括K金制品)零售(专营、兼营)业务的单位,应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核准行)核准,并领取《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以下简称《核准登记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凭人民银行核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三、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独立、完整的会计财务核算部门和制度。

  (三)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金)。专营店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专营店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营业面积应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场所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民族地区专营或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和营业面积可根据上述原则适当放宽。

  四、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向核准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设企业提交)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已设企业提交)

  (四)营业用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会计、出纳员资格证明;经营黄金制品业务人员的简历。

  (六)人民银行认可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银行开户证明。

  (七)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情况的说明。

  五、核准行自接到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报告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开办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核准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六、允许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依照上述第二、三、四条规定核准。

  七、黄金制品零售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依据上述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

  八、《核准登记证》按年度进行审核换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凭当年人民银行颁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年审和年度认证的有关手续。

  九、核准行应对辖内原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按本通知规定要求进行清理。凡未达到规定条件的,或连续六个月停止经营的,不予换发《核准登记证》。不予换发《核准登记证》的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单位开展“三废”回收金业务,不需办理《核准登记证》,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十一、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原则上应全部用于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黄金制品销往非保税区的,应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海关凭人民银行批件办理征税验放手续。

  十二、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实行定点管理,经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采用承包、租赁、转让、试销、代销、传销等经营方式。

  十三、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制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的商业零售发票,并按规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报送《黄金制品购销存月报表》。

  十四、经营单位销售的黄金制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量标记,并配有标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及含金量。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足金,应打千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称为足金,应打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GOLD999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称为K金,应打K金数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5%)。

  十五、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并应妥善保管好供货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十六、拍卖行拍卖黄金制品、单位举办黄金制品展览(展销)会,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准。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黄金展览(展销)会应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

  十七、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适用本通知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1999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2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2号)规定,经核准行核准,并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十九、本通知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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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12
文号:银发[2001]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8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部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2]18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问题

  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二、关于税款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按照税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增值税不能返还的30%部分确定为税款损失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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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0-10
文号:国税函[2002]8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以及我局和科技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此条款失效】 

二、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份比例低于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五、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的起讫时间不同,国税发[1999]135号附件所列242家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研机构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一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是否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转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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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4-04
文号:国税发[2002]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对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1年6月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1]75号)对清理整顿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帐户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目前,大多数地区按照总局要求,集中力量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银行帐户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并认真进行了自查自纠,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有少数地区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清查不彻底,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为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防止搞形式,走过场,按照清理整顿工作部署,总局决定由总局监察局、财务司组织联合检查组,于2001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对各地进行专项检查,各地也要对下属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清理整顿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进行严格处理。现针对各地清理整顿第一阶段工作发现的问题,再提几点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性单位的银行帐户,是加强预算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将此项工作作为强化“两权”监督制约、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的一项总要工作抓紧抓好。各地除认真做好接受检查的各项工作外,都要组织由纪检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按照下官一级的原则,对本系统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开展检查的政策依据参照国税发[2001]75号文件及《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72号)等相关文件。检查工作从10月下旬开始,11月25日前结束,12月5日前,将检查情况报总局监察局和财务司,同时,将纸质《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一、二)、《新清理出帐户表(补充表)》及软盘(EXCEL格式)报财务司,并将上述表格通过局域网传输报送(网址LOCAL-财务司支出处-帐户核查)。

  二、要严格执行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一)省、地市局计财部门(系统财务)除计委拨预算内基建投资款必开户外,只允许开设一个经费帐户。

  (二)各级国税局本级财务(机关财务)除住房专用基金户外(含住房公积金等),只允许了开设一个帐户。如有基建项目,只允许开设一个基建专用帐户,基建项目完工并结算完工程款后立即撤销。

  (三)负责政府采购的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政府采购临时帐户,用于核算供货商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在国税局系统政府采购办法明确规定前,暂不开设其他帐户。

  (四)各级国税局非财务部门(包括稽查、信息中心、征管、流转等部门)开设的帐户应归并到财务部门,非财务部门因特殊工作需要开设的银行帐户,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必须报上级财务部门和监察部门批准并备案。

  (五)基层征收分局、税务所等报帐制单位以及各级国税机关食堂、工会只允许开设一个帐户,经费由局机关财务代管的单位不允许再自行开设帐户。

  (六)根据有关规定,所有资金不能开设定期存款户,对已开设的到期要立即撤销。今后不允许再新开设定期存款户。

  银行帐户合并后可能会带来会计核算上的不便,可以与开户银行协商,开设帐户时在一个账号下设多个分户,例:帐户名称:××国际税务局,账号87654321-01、02…、户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收入等。

  银行帐户清理工作结束后,总局将按照“下管一级”的体制对省级计财部门的银行帐户进批复并备案,省、地市级亦应逐级进行批复备案。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各地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切实加强对银行帐户的管理,彻底解决银行帐户过多过滥、违规开户,以及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本《通知》下发后,对存在违规行为不进行自查自纠甚至顶风违纪的,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除对直接负责人从严从重处理外,还要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

  1.《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一、二)

  2.《新清理出帐户表(补充表)》

  3.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填报说明

  附件1略

  附件2略

  附件3


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填报说明


  一、本表请使用B4纸报送,如格式超宽,请在“页面设置”按“调整为”――页宽的形式打印。

  二、二级会计单位银行帐户清理表中,只填写后三栏“核查结果”,以及新清出帐表的各项内容,其它部分不得修改,表中核查结果中“已撤销”和“尚未撤销”栏填写11月15日的时点情况。

  表中“帐户总数”指自查阶段“帐户数量”加上核查阶段新清理出的帐户数量之和(注意小计亦应如此)。

  三、基层会计单位银行帐户清理表中,只填写后三栏“核查结果”,其它部分不得修改。表中“帐户总数”指自查阶段“帐户数量――合计”加上核查阶段新清理出的帐户数量之和,(注意只填写“一、省局直属单位”、“二、地、县局”及以下各XX市国税局的合计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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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18
文号:国税函[2001]7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7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加强对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同时适应各地机构改革的需要,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管理制度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确保协查系统与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数据完整一致,巩固金税工程运行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安装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本制度所称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均为使用、管理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变更(以下简称节点变更)由主管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向上一级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同级信息中心及上一级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实现。

  第四条 节点变更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没有上一级税务机关的书面批准,不得自行拆装协查系统。

  第五条 节点变更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主管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稽查部门负责审核,并会签同级信息中心,以本级税务机关名义批复。

  第六条 节点变更的同时,必须报送所有上级(地市级,省级,直至总局)稽查部门和信息中心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批复;

  (二)节点变更税务机关的申请,具体内容有新旧节点名称、代码、IP地址(只抱信息中心)、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节点变更的年月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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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25
文号:国税函[2001]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1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对出口企业2002年办理的2002年当年及以前年度清算备案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以及应退(免)税情况进行清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2002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工作部署落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按时、高质量的完成清算工作任务。 

二、2002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完成的好坏,直接影响到2003年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的开展。其中2002年度应退未退结转2003年的退税额,是总局分配下达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税计划的重要依据;2002年度应免抵而未免抵结转2003年的免抵税额,也是总局下达、调整2003年度税收收入计划的依据之一,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层层把关,层层负责,确保清算上报数字特别是2002年度应退税未退税结转到2003年免抵税额及退税额的准确性,不得为申请退税计划而弄虚作假。对上报数据不实的,一经发现,总局将以2002年度下达的全年出口退税计划为基数,扣减其2003年的出口退税计划,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三、本次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企业范围,包括在2002年发生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所有企业。 

四、 2002年是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第一年。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清算,是2002年度清算工作的重点。结合2002年“免、抵、退”税管理工作的特点,对2002年度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清算实行以下办法: 

(一) 对2002年12月及以前月份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齐全部分的退(免)税管理。2003年1月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其2002年12月份及以前月份退(免)税单证收齐部分的出口货物,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 

(二) 对于2002年12月以前月份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不齐部分的退(免)税管理。2003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2002年所有退(免)税单证不齐部分的货物,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对经查实未备案的上年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三) 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2年出口货物,实行单独申报、审批“免、抵、退”税的管理办法。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3年6月30日前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按免抵退税总额审批免抵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免抵税额=免抵退税总额; 

免抵退税总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退税率-免抵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退税率。 

对在2003年6月30日前仍未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征税机关一律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五、 在清算过程中,要重点对以下方面的内容进行核查: 

(一) 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工贸企业和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下同)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如存在涉嫌骗税问题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二) 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在具体办理退(免)税过程中,是否真正做到了单证相符、单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税票等电子信息相符; 

(三) 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是否严格按照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核审批办理退税。对调整出口退税率的货物,是否严格按照出口货物的报关离境日期执行。对多退的税款,要依法扣回,少退的税款予以补退; 

(四) 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其计税离岸价格是否正确; 

(五) 对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已出口但不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 

(六) 对生产企业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取得有关单证的出口是否按规定补税; 

(七) 对借权、挂靠企业已办理的退税,是否按规定全部追缴入库; 

(八) 对出口卷烟有无超免税计划办理免税的问题; 

(九) 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其申报办理退税所附送的凭证是否齐全、完整;其贷款性质是否属于限定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十) 实行A、B 类退税管理的出口企业是否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收齐;清算时对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已退税款,是否予以扣回;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核查的内容。 

六、 清算报表及清算报告上报要求: 

(一) 为及时掌握2002年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出口企业应认真填具《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或《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于2003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经过初步逻辑分析、汇总后,应在尽可能保证数据准确性的基础上,于2003年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二) 2003年3月31日清算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03年4月20日 前,将本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表及清算报告正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另外,对确定的大型出口企业,除统计在上述清算报表中外,还要单独按附件2的格式统计上报其退(免)税清算情况。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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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26
文号:国税函[2002]11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2]12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通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0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通公司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对铁通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铁通公司2002年1月1日以前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本通知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铁路局及广铁集团所属的分局、公司、站、段、所、办、厂、中心、队、室、场、协会、学会、工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疗养院、报社、行车公寓、招待所、中小学、职业高中、铁路中专、职工大学,医院、防疫站、印刷厂、技校、职校、党校、科研所、设计院等)、铁道部或铁路运输企业控股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合资铁路企业及所属站段等)以及其他的成本费用列入铁路运输总支出的单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本通知所称“通信服务”是指固定电话、电报、专线、各种MIS系统、数据端口、电视电话会议、数据业务、无线列调、区段通信及其他基本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专用通信业务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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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06
文号:财税[2002]1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1]8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良好的税收秩序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基础,是实现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前提条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保证。2001年4月,国务院召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按照统一部署,组织了以深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进行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专项检查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税收秩序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一些长期干扰税收秩序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偷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不断发生,越权减免税现象仍然存在。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改善税收征管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下一阶段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已破获案件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尽最大可能挽回损失。在此基础上,要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制度建设和完善工作机制,从根本上防范骗取出口退税。深入开展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进一步扩大重点检查的地区和行业范围,务求查深查透。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工作指导,推广先进经验,促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平衡发展。

  二、严厉查处涉税大案要案伪造、倒卖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是当前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方式,税务部门要注意研究不法分子的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摸清规律,及时发现并予以严厉查处,尽最大努力减少税款流失;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打击涉税犯罪活动,严惩犯罪分子。对在查处涉税违法犯罪中出现的司法解释问题,税务和公安机关要及时与检察院、法院沟通,保证依法从重从快地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对以地方和部门、单位利益为由,消极抵制税务和公安机关工作的,地方各级政府要严肃处理。

  三、清理税收违规文件整顿工作开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清理出一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件,有的已经纠正,但仍有相当部分未得到纠正。税收秩序事关国家经济大局,各地区、各部门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认清统一税法、加强征管的重要性,于2001年年底前坚决纠正各类税收违规文件。对清理不力,拒不纠正甚至继续出台违规文件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核心是堵塞漏洞,加强征管。建设一支过硬的税收执法队伍,是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保证。要通过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整顿执法队伍,强化对基层征收单位行政管理权和税收执法权的监督,铲除腐败,纯洁队伍,规范执法行为。要针对前一阶段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研究具有可操作性的改进措施。属于制度不健全的,要研究制定新的工作制度,堵塞漏洞,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属于制度不落实的,要强化领导责任,落实各项工作制度。要继续完善“金税工程”等现代化征管手段,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五、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全民纳税意识。通过对典型案例曝光,普及税法知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纳税的良好风尚。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牵动方方面面的利益,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在全面贯彻执行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基础上,突出工作重点,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排除阻力,使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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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31
文号:国办发[20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0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保险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友除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两家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2]72号)和《关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请示》(粤地税发[2002]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下列保险公司推出的保险期限超过一年、到期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险种所收取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一)普通人寿保险

  1.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增值红利),豁免交付保险费附约;

  2.友邦金祥六十岁起给付十五年年金及养老保险(包括七十五足岁储蓄养老保险条款、友邦六十岁起十五年生存年金给付附加契约)、豁免交付保险费附约;

  3.友邦金安缴费二十年终身年金寿险(包括缴费二十年终身年金寿附险保险条款、友邦缴费二十年终身年金给付附加契约)、豁免缴付保险费附约;

  4.友邦英才儿童教育金给付寿险(包括儿童储蓄保险条款、友邦儿童生存给付附加契约);

  5.儿童寿险豁免缴付保险费附加契约;

  6.友邦金泰生存给付年金及终身寿险(包括缴费至六十足岁终身寿险保险条款、缴费至六十足岁生存给付及年金附加契约)、豁免缴付保险费附约;

  7.友邦康洪五年定期趸缴保险费还本寿险;

  8.定期寿险附加契约;

  9.定期寿险豁免缴付保费及预支保险金附加契约;

  10.友邦儿童定寿豁免缴付保险费定期寿险;

  11.友邦长鸿增值终身寿险、友邦豁免缴付保险费附加合同、友邦寿险豁免缴付保险费及预支保险金附加合同;

  12.友邦丰盛定期两全增值寿险、友邦豁免缴付保险费附加合同;

  13.友邦金阳给付至八十岁年金及养老保险、友邦豁免缴付保险费附加合同;

  14.友邦金瑞保证年金养老保险、友邦豁免缴付保险费附加合同;

  15.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

  16.友邦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17.友邦年年红两全保险(分红型)、友邦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8.友邦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分红型)、友邦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9.友邦运财星趸缴保费五年期两全保险;

  20.友邦长青树终身两全保险;

  21.友邦附加永安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2.友邦康华两全保险;

  23.友邦金锁抵押贷款定期寿险;

  24.友邦安居抵押贷款定期寿险;

  25.友邦金色年华两全保险(分红型);

  26.友邦金色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27.友邦理财宝十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

  28.友邦理财宝二十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

  29.友邦附加豁免保费及预支保险金定期寿险;

  30.友邦附加儿童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1.友邦附加儿童定寿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2.友邦附加十八儿童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二)年金保险

  1.友邦金安年金保险、友邦附加割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友邦金泰年金保险、友邦附加割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友邦金祥年金保险、友邦附加割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明日之星年金保险;

  5.附加天之英才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6.附加天之骄子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二、信诚人寿保险公司

  (一)信诚终身寿险;

  (二)信诚增值终身寿险;

  (三)信诚两全保险;

  (四)信诚增值两全保险;

  (五)信诚附加定期保险;

  (六)信诚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长期疾病保险;

  (七)信诚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

  (八)信诚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

  (九)信诚附加女性保障长期医疗保险;

  (十)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医疗保险;

  (十一)信诚“创未来”丰盈终身寿险(分红型);

  (十二)信诚“创未来”丰裕终身寿险(分红型);

  (十三)信诚“运智筹”选投资连结保险;

  (十四)信诚家泰宝定期保险;

  (十五)信诚附加家泰宝长期疾病保险;

  (十六)信诚“挚爱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

  (十七)信诚“挚爱人生”附加女性保障长期疾病保险;

  (十八)信诚“挚爱人生”附加女性保障妊娠风险保险;

  (十九)信诚“挚爱人生”附加女性保障长期护理保险;

  (二十)信诚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三、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一)普通人寿险

  1.中意附加定期寿险;

  2.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中意倍安行两全保险;

  4.中意稳健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5.中意安康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二)养老年金保险

  中意安裕行年金保险(分红型)。

  (三)健康保险

  1.中意附加永康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2.中意附加残废收入保障保险;

  3.中意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4.中意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5.中意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

  6.中意附加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

  7.中意附加住院及重症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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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1-27
文号:国税函[2002]1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1]1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统计数据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关于印发<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联席[2001]4号)精神,现就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所欠税款申请豁免统计上报问题通知如下:

  一、列入国联席[2001]4号文件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所欠税款应随同企业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有关法规进行清欠。如果企业补缴欠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写“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申请表”,经当地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级财政、税务机关。

  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仍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由当地财政机关按上述程序上报省级财政机关。

  二、各省级财政、税务机关对“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申请表”审核、汇总后,填报“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申请汇总表”,上报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连同“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申请表”一同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企业申请豁免的欠税为企业2001年6月30日前应缴未缴税款及其滞纳金。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汇总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数额,并按法规上报。

  五、各地必须按上述法规在2001年11月10日之前将“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申请汇总表”上报全军调改办,并同时将该汇总表及“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申请表”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表:

  1.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申请汇总表(略)

  2.军队移交保障性企业欠税豁免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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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1
文号:财税[2001]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2]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度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1年,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税收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个人的征管力度,认真清理和纠正违反统一规定的政策,深入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大力整顿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秩序,全面改进和加强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全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完成995.99亿元,完成年度计划的123.0%,比上年增长50.8%,。增收335.64亿元,为超额完成税收收入任务做出了新的贡献。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据税收快报统计,2001年全国地方税务局共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下同)716.61亿元,完成年度计划的117.5%,比上年增长40.2%,增收205.6亿元,是增收额最多的一年。

  (一)个人所得税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广东117.81亿元(含深圳35.98亿元);北京80.38亿元;上海78.44亿元;浙江51.69亿元(含宁波11.50亿元);江苏44.53亿元;山东36.98亿元(含青岛5.70亿元);福建36.42亿元(含厦门7.73亿元);辽宁29.47亿元(含大连9.58亿元);。河北23.21亿元;河南19.32亿元。

  (二)与2000年度相比,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宁波86.7%;浙江74.3%;广西65.0%;陕西63.8%;湖南63.3%;宁夏58.2%;湖北56.7%;山东56.1%;河南49.8%;甘肃49.6%.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进度列前10名的地区为:宁波155.5%;浙江146.7%;宁夏141.2%;广西138.3%;陕西137.4%;湖南136.3%;西藏132.3%;山东132.2%;甘肃129.3%;湖北127.4%.有2个地区未能完成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2001年度个人所得税收入计划。

  二、全国国家税务局共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79.38亿元,比上年增长87.1%,增收130亿元。

  (一)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广东39.43亿元(含深圳5.17亿元);北京20.29亿元;江苏19.11亿元;山东18.23亿元(含青岛2.53亿元);上海16.67亿元;辽宁16.66亿元(含大连3.65亿元);浙江16.25亿元(含宁波2.49亿元);河北15.76亿元;河南12.36亿元;四川10.18亿元。

  (二)与2000年度相比,收入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北京136.7%;上海121.0%;厦门100.3%;陕西99.6%;。浙江95.7%;安徽95.5%;江苏94.1%;河北91.6%;天津90.9%;山西88.9%.三、在2001年度整顿规范个人所得税秩序和个人所得税征管各项工作中,北京、河北、辽宁、江苏、浙江、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重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天津、山西、黑龙江、上海、江西、河南国家税务局,福建、厦门、深圳、广西、云南、陕西地方税务局取得较好成绩,特予以表扬。

  在新的一年里,希望各地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指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和全国所得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经验和不足,进一步采取强化征收管理的措施,继续整顿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秩序,挖掘征管潜力,堵塞征管漏洞,努力完成个人所得税全年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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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2-04
文号:国税发[2002]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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